搜尋結果:廖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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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淑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卓淑慧(下稱抗告人)已知 錯,而有家人罹病需要照顧,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 納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經審核後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應執行拘 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 宣告刑刑期合計之拘役70日以下之範圍內,復具體審酌抗告 人所犯2罪罪名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抗告人拒絕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更給 予相當程度之折讓,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 前述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審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罰金部分 ,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案所得逕予准駁或審酌。  ㈡從而,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註)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7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註: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2024-10-17

TCHM-113-抗-587-202410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 上更一字第93號中華民國81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80 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 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於同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 本後,僅具狀:請求法院能調閱當年之判決書,所有資料包 括證人部分供詞使聲請人能夠再審,不被蒙冤等語,仍未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聲再-205-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桂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9至17、19、20、2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8、2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1至22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4、1 5至16頁)。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係於 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合(132年6月)之法定上限30年以下範圍內,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在前經本院裁定(即113年 度抗字第85號)所定之有期徒刑11年6月之以上,及該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12年11月以下之範圍 內,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 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查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總合原為 有期徒刑131年1月,嗣經本院前審酌受刑人為犯行時為年僅 22至24歲,所犯如附表所示除編號8、15(偽造文書),編 號18、21(洗錢防制法罪)外,均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或車手、收水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犯罪時間,其中如附表編號1、4、5、9、10、14、16、 17、20之犯罪時間密接於108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如附表編 號2、3、6、7、8、11、13、19之犯罪時間密接於109年3月 至同年0月間,可認其多數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實已予以極低之應 執行刑酌定,並給予受刑人在刑度裁量上極大之寬典,業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肯認其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法院自由裁量範圍之內部界限,而予以 維持其裁定之結果。再查,原審酌定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亦係在上開已經本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各罪)之裁量基礎下,與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22之宣告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12年11月(即1 1年6月+1年5月),再量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期, 而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足認原審確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 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 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 之情事,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核符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例舉出他案判決,以其所受處罰高於同 類型之案件,而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類似情節, 難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多 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法院 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度之比例,而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意旨所援 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裁量結果,與原審 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難謂有不符比例原 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 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援 引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抗-57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惟捷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惟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蒙姿璇達成和解 ,被告僅係為友人籌措調度資金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並非至 惡,且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告訴人亦未將本案偽造之 本票轉手他人,被告所為與藉由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 而擾亂金融秩序者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葉益城」、「徐兆宏」名義, 簽立本案2張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 係在取信告訴人以向其取得款項,且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16萬元,尚非甚鉅,更未在 交易市場上廣泛流通,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 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酌減其 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 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自不得僅以其曾有同類犯罪之前科,即 謂全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 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依前開 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 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 定刑,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自由流通與市場交易安全,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未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7、100頁、本院卷第37至39 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並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上訴-91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璨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璨輝(下稱抗告人) 雖曾分別於民國96、101、104、104、107年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 金刑及有期徒刑等,然抗告人並非故意觸犯刑章,且與持續 酗酒而違法之人迥異,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是否僅因社會 風氣對酒駕劣風之大力掃蕩,進而創制重法,未就抗告人之 個案為實體考量,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依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抗告人未有於3年內接 續犯酒駕之行為,縱有酒駕行為亦未有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 駕駛行為或滋生人員之傷害,且抗告人吐氣酒精濃度為0.52 mg/l,自應依上開函示斟酌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然執 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審酌及此,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雖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第一次僅提出口 頭陳述,並未具體提出書狀敘明原委,原審逕認執行檢察官 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而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已提出有關身心健 康、執行顯有困難及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因素,然執行檢察 官並未就抗告人具體個案為審查,而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不 得易科罰金標準,責令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始能收矯正及維持 法秩序之成效,實屬率斷而不無足採,縱使執行檢察官不准 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應考量抗告人之年紀、身體狀 況及尚有病患需持續接受抗告人調整治療等情事,而准予抗 告人易服勞役,取代入監服刑,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1月20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於113年6月4日確定移送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0日9時30分到案,抗告人屆期 到場並聲請易科罰金,陳明「我是酒駕第6犯,第5犯是在10 7年所犯,距今已經超過6年,我目前在名間擔任推拿整復師 ,月收入約10萬,我在竹山農會貸款70萬、台中銀行竹山分 行貸款256萬,每個月都要還9萬元的貸款,我有牙周病,牙 齒也一直掉,就算裝了假牙也無法改善,我的太太因為有糖 尿病,膝關節不好,也需要負擔她的生活開支」等語,並附 具抗告人銀行存摺明細等支付貸款資料、抗告人及其配偶之 診斷證明書、實際開設國術館證明書、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 證書等,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其係酒駕6犯,而 不准易科罰金,經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由 該署執行書記官告知抗告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 難收〈筆錄誤載為「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 解?」,抗告人答「瞭解」,該書記官再告知「若你對此不 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抗告人答「知 道」,但希望給其一個月的時間整理工作及貸款等情(迄今 尚未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7 9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上開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命令等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7 月2日至97年7月1日;⑵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51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 ,於101年5月7日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⑶於104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於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緩起訴處 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5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 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 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可稽。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除無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外,抗告人更係於「113年1月20日」為本案犯行, 與前述「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審 查標準無關,且前述「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 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以前 開111年2月23日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 據。抗告人指稱應適用前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 75190號函有利於抗告人之舊參考標準,顯不可採。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 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受刑人經前案 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 惕悔改之意,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 6次之多,依職權綜合考量,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其應入監執行,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原審另審酌從抗告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 法達成矯正之效,且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均無礙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規定審酌異議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 之論斷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抗-52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杜嘉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前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係抗告人不懂字面的意 思,不知求取最高實體利益,現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重新的 機會,給予抗告人實體利益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係在抗告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及併 科罰金最多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以及各罪 原判決所定各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總合之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8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 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查原裁定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合原為有期徒刑6月,既經原審 法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寬減定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再經本次定刑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併科罰金 之總合8萬5千元,再寬減5千元定為併科罰金8萬元,足認原 審法院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 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 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 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況且查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其多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其詐欺及洗 錢,不但將自己所持有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販售予詐騙集團 ,更積極地蒐集其女友及友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販售予詐 騙集團獲利,幫助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的 困難,顯已非偶發性犯罪,更顯示其漠視國家法令、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 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 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核符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請 求重為裁量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482-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確認本件 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究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 ,抑或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㈡請提出該判決 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㈢請補正本件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 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 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 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 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狀」,雖載明「102年度上訴字 第536號103年1月9日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 9號103年4月10日之判決」,惟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 決,亦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第二、三審),或未釋明無 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尚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 竟係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抑或係對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中,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 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20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 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 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 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抗告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實體審理,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仍不服,上訴至最高 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 卷第109至116、117至130、131至132頁)。又抗告人前向原 審提起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如附件「案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抗告」等內容,從形式上觀察 ,本件聲請意旨係針對原審上開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㈡、觀諸抗告人其向原審所提出之再審意旨及證據等內容,係表 示對「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3號」不服而 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可知抗告人係以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然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 決為再審之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向原審聲請再審,致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 ,並未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54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7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 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尚 有不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 受刑人表示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有期徒刑4年 ②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不詳時點至111年12月22日(註1) 111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3日 ①111年1月10日 ②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8月10日(註2)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2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註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12/22」,應予補充。 註2: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2024-10-09

TCHM-113-聲-126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前已與另案竊盜 、傷害等3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38所示之罪,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 定(下稱乙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檢察官將甲裁定之8罪(即附表編號1至8)自甲裁定抽 離,與乙裁定之罪(即附表編號9至38)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 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 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 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 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20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31年8月,相較於受刑人主張之方案(接續執行最長刑 期不超過30年10月),顯然更為不利,自屬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4962字第11 29149317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確定,有該裁定 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 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 ,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張逸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 3年8月20日「聲請更定應執行請求狀」足稽(見本院卷第21 至28頁),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附表編號9至18所示各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5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附表 編號33至3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年、5年、4年8月、1年2月、10年6月、1年8月及附表編號1 、2、8所示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7至423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 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受刑人張逸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ㄧ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ㄧ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3/03/10 104/03/10 102年10月1日至23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彰化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04/16 104/04/16 104/06/04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05/08 104/05/08 104/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89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90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02號(編號3-7定刑10年) 受刑人張逸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ㄧ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ㄧ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9年1月(3次) 有期徒刑4年(3次) 犯罪日期 103/03/08、103/03/09 103/02/09、103/01/28、103/03/05 103/01/27、103/01/10、103/01/08至103/0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06/04 104/06/04 104/06/04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06/30 104/06/30 104/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02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02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0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03/01/28 000年00月下旬某日 103/06/18、103/06/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第10160、10245 號、104年度偵字第1276、194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5 、116號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04/06/04 104/10/27 104/07/09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06/30 104/11/13 104/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02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40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編號9-18定刑5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ㄧ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06/09(2次) 104/03/16 104/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第10160、10245 號、104年度偵字第1276、194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5 、11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判決日期 104/07/09 104/08/17 104/08/17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08/04 104/09/07 104/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3/12/16 103/12/16 103/12/14-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50、2418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50、2418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50、2418號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04/09/30 104/09/30 104/09/30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10/26 104/10/26 104/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3/11/19 103/08/28 103/08/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145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348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348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判決日期 104/12/29 105/01/11 105/01/11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02/01 105/02/15 105/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共5次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03/05/02、103/05/12(2次)、103/06/26、103/08/16 103/07/01 103/06/18、103/06/22、103年8月上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05/01/14 105/01/14 105/01/14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05/17 105/05/17 105/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6號(19-22定刑4年8月)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6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3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犯罪日期 103/04/23、103/05/09、103/07/27 103/06/12 103/06/25、103/06/26、103/06/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05/01/14 105/01/14 105/01/14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05/17 105/05/17 105/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7號(編號23-24定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7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恐嚇取財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共7次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03/11/19、103/11/24、103/12/04、103/12/08、104/01/08、104/02/18、104/03/04 103/11/19 103/12/23、103/09/23、104/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編號25-32定刑10年6月)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恐嚇取財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3/11/24 104/03/11 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肇事逃逸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2/11 104/03/12 103/11/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1/22 106/12/28 106/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編號33-38定刑1年8月)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3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12/15 103/12/23、104/03/12、103/10/21 104/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12/28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 編號 37 38 罪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共3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09/13、103/09/17、104/02/09-104/02/11 104/02/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12/28 106/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

2024-10-04

TCHM-113-聲-12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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