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淑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卓淑慧(下稱抗告人)已知
錯,而有家人罹病需要照顧,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
納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經審核後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應執行拘
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
宣告刑刑期合計之拘役70日以下之範圍內,復具體審酌抗告
人所犯2罪罪名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抗告人拒絕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更給
予相當程度之折讓,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
前述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審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罰金部分
,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案所得逕予准駁或審酌。
㈡從而,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註)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7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註: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TCHM-113-抗-58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