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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益豪(下稱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訊問後已坦承犯罪 ,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販毒 集團人數眾多,具幫派性質,組織分工完整,部分甚至有刪 除對話紀錄、處理未扣案毒品等湮滅證據之行為,就犯罪分 工、利得、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滅證之虞;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衡情規避罪責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 滅證之虞;另本件起訴事實即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顯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以 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司 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 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茲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清楚說明抽成載貨之流程、地點,而同案被告劉兆緯業 經羈押,作案手機也已查扣,被告具保在外並無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本件為被告自行至警局投案,自無逃亡、串供 、滅證之虞。至有關槍砲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其餘共犯 供述前後不一,槍枝又不在被告處所查扣,被告僅係陪同試 槍時遭監視器拍攝,實無持有槍枝之事實。是請斟酌上情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加入胡 竣杰、劉兆緯、黃彥滕發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並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抽成等事實,惟就113年4月17日後販 賣毒品之分工方式則均矢口否認,而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 型犯罪,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販賣毒品使用公 機為聯絡工具,以此脫離與各個犯罪人關聯性之設計,被告 更於偵查中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詳下述), 被告就自己本身涉案之主要犯罪情節部分,更於偵查中、原 審中已數度翻異說詞、避重就輕,均保有「一定脫罪」之空 間,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重罪常伴隨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能所處重刑相較,被告即存 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 ,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故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就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已高達17件言,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防被告再犯 ,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滅證之 虞云云。惟本件被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就113年4月17 日以後之販賣毒品分工方式乙節,被告仍有所翻異、爭執( 見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被告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1至5-1 等17次販賣之事實中,屬113年4月17日以後之部分即高達12 件,可認被告就本件主要之犯罪事實仍然避重就輕,尚待釐 清。復被告於陳國豪113年5月7日為警拘提後,即透過友人 聯絡與陳國豪見面,確認陳國豪筆錄內容,更詢問相關其他 毒品所在、要求陳國豪將毒品交付他人以「拼」(即籌措) 交保金等情,業經陳國豪供述明確(見偵19562卷第8-9、15 2-153、170-171頁),核與被告自承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 462卷第250-251頁),是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已有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之事實。而以被告於販賣毒品組織中擔任無需 實際接觸買家之「派貨、補貨」相參,其掌控毒品來源、貨 源,更曾經管理公帳,個人分潤即達2成,屬較為核心階層 ,對於較下階層之送貨共犯「小蜜蜂」,知之甚稔、亦有相 當之控制力,可認被告對於113年4月17日以後之毒品派貨、 補貨分工情形,有勾串、滅證之虞。故被告辯以:業已全部 坦承,並無勾串、滅證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 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 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36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歷次偵、審訊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   其餘同案被告以及共犯許家偉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亦均和盤 托出,益徵抗告人自始即無袒護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且與共 犯許家偉立場對立,更無與其串證之動機與必要。再者,抗 告人已遭羈押禁見長達7月有餘,大部分之同案被告均已到 案完成筆錄製作且同遭起訴,相關物證亦早經警方查扣在案 ,更證抗告人應無滅證之情。況本案現僅有同案被告江昊軒 及抗告人2人仍遭羈押禁見,而同案被告張貴銓係早於抗告 人參與本案,且於本案亦有負責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更有 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相較抗告 人可謂係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何以與抗告人涉案程度相同甚 至較深之同案被告張貴銓自始至終均未遭羈押禁見而抗告人 卻因本案自4月中旬起遭羈押至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令人費解。  ㈡原裁定並未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憑之具體事實, 僅以抗告人於本案刑責非輕即推定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年 僅00歲,與親屬均定居臺灣,有固定住所,亦有正當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素行尚佳,家中更有父母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 女亟待抗告人照顧,更徵其毫無逃亡之可能;且是否可能逃 亡乙事,亦非不得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民權利 更小侵害方式之保全處分加以防免,然原裁定卻捨此不用, 逕予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反 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 為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 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 0月29日為訊問後,以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 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抗告人成立前揭犯罪 ,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 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 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同案被告江昊軒 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 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 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抗告人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 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 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 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 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抗告人屬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 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情業經本院核 閱原審相關卷宗屬實,且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本案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假投 資之名義,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向起訴書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害 人數多達214人,受害金額共計7,634萬4,176元,其中被詐 騙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有14人,更有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 額高達300萬元,受害情節均不輕,且其等受騙後均未獲任 何賠償,可徵抗告人遵守法秩序之意願薄弱,自有事實堪認 其於面對本案可能遭處重刑及索賠鉅額款項之情形下,有規 避民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供述其係透過共犯許 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參以本件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 並非個人所為,而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抗告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剛才呂 泓霖、洪子修前述提供帳戶部分,洪子修的部分是江昊軒給 我的,呂泓霖的部分是張貴銓給我的」(見原審影卷二第12 7、171頁),可見抗告人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及相當 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案除抗 告人以外,尚有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名共犯均未到案,而上揭共犯亦 未經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參酌前揭事證,堪認抗告人與各該共犯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 。至於抗告人另謂其他同案被告未受羈押處分、相關證物業 已查扣乙節,因與抗告人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屬不同,自非法院裁定抗告人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意旨末稱其年紀尚輕,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素行尚 佳,亦有家人亟待照顧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指其素行或工作 、生活、年齡等狀況,並非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 項,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抗-64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案件因 而借詢抗告人即被告林政鴻(下稱被告),就認定被告涉有 其他詐欺取財之相關犯行及反覆實施之虞,是否有違背「無 罪推定原則」?又被告角色為受指揮監控底層,並非朋分高 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欺集團之高層角色,因賴 俊承邀請而加入,已有所警惕,更無其他成員之聯絡方式, 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且於被拘提 前已退出,無再次犯罪及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綜上,被 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 以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 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 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 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坦 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涉犯上述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必要性等情(詳細理由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 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上開裁定並已確定(下稱原羈押確 定裁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原審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已於113 年10月 25日判處被告林政鴻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足認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負 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 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於羈押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因偵辦詐欺案件而借詢被告(原審卷㈠第209頁),顯見被告 除本案以外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相關犯行,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 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非輕 微,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 替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9日起延 長羈押2 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亦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上述延 長羈押裁定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17 至253 、451 至453 頁)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資料屬實。  ㈢法院決定是否應予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且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 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 證程度。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歷程予以觀察,被告本案犯罪 是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財產性犯罪,高度可能反覆為之。又 被告自承: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人,報酬是日薪2 千元, 沒想太多有加入了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顯見被告為貪 圖高額報酬,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而以當今社會現況通訊方 式之便捷,被告自可能主動或被動再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因未能抗拒高額報酬之誘惑而重操舊業之可能性較高。另 觀上述判決書所載,被告並非偶然一次為之,被告在詐欺集 團成員指揮下,犯罪次數共計高達11次,犯罪時間亦非短暫 ,而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2,220萬1,374元,則被告日後 自可能面臨上述被害人要求損害賠償,而負擔鉅額債務,是 在詐欺集團未被全數查獲,被告經濟能力有明顯改善或已賠 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況下,現在正存在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下,巳可使一般人均合理相信被 告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被告有可能在意志不堅情況 下,為短期獲取鉅額報酬,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次 犯罪。是基於保護大眾不受被告再犯之侵害,原審參酌全案 相關事證,以上述三、㈡裁定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羈押確定裁定所認定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 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堪認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時,已詳予權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 及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 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仍以上述抗告意旨之理由,主張應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即非可採。從而,被告猶執上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具保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2

KSHM-113-抗-45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延長羈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王哥」之人指示,至公廁、公園等指定地點,拿取內有 工作證及收據之包包,並向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取款,再 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之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在刻 意維護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 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多次向不同被害 人取款之行為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考 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嗣本案經原審於 同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事證明確,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同年11月8日行訊問程序 ,就是否延長羈押一節,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業經言 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 雖已較低,然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1年間所犯詐欺案件,與本 案不同,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在新竹遭查獲時,持用手機亦 經查扣,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釋放,未再繼續從事詐欺犯行 ,原審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顯屬有誤。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本案業經判決,原審法官准 予同案被告交保,卻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有所不公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一)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施以詐術後,再推由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於113年4月3日、5月2日分別當面向告訴人 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轉出,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係依「王哥」指示,前往公廁 、公園等處,拿取向被害人收款所需之工作證、收據等物 ,嗣將所收取之贓款放在「王哥」指定地點等情,此種犯 罪模式係為造成查緝斷點,以維護共犯身分,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提領詐欺款項 之詐欺案件,兩度經士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自承 其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嗣因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 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時坦承犯罪,並經原 審以被告對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想像競合犯共同洗錢罪),於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①於105年間,提供名下帳戶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4日 判決確定,於同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10年 間,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收受2名被害人給付之詐欺贓款 後,將詐欺贓款提領或匯出,犯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12年8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開① 、②案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自 承其經由網路認識「王哥」,「王哥」表示其依指示收交 款項,每次即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其遂依「王 哥」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足見被告前 已兩度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因②案入監執行,甫於1 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未記取教訓、循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竟為圖「王哥」允諾之報酬,於113年4月3日 、5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別向告訴人丁美娟、 張建民收取詐欺贓款轉出;且被告目前另有多起詐欺等案 件,尚在偵審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原審 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要屬有據。因被告一再涉及詐 欺犯罪,且本案被害人非屬單一,可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 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則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 ,認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 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 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審係以被告前因上開①、②等詐欺案件,兩度經法院判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一再涉 及詐欺犯罪;且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工作,向數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等情,認被 告未因前案而知所悔悟,有反覆實行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 ,業如前述。則前開①、②案件中,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份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同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是否經警查扣等項,即與原審認定被 告有上開羈押原因無涉。是被告僅以上開①、②案件,與其 所為本案犯行不同,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 手機業經查扣等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所不當等詞,當無可採 。   2.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原判決已說明認定 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及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 理由。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依據,與比例原則並無相 違,參酌前揭所述,要無違法不當可指。至於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同案被告是否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等,均與被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抗-2412-2024112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馨儀(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 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張○賢、證人陳志豪、賴宜裙 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 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 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 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 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 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内 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然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 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 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 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等語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 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本案又無其他 共犯,實難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行為,進而影響本 案之判決;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再者依前述,地檢署已經傳喚當天 在場之所有人,且均列為證人訊問完畢,偵查庭筆錄記載甚 明,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 性,是被告並無與證人串供推翻上開筆錄之可能;末,原裁 定僅以「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 不利益」之理由限制被告之接見權,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 押期限於113年1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1月8日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 原審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附卷(見113國審強 處17卷第53至58、69至71頁)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 涉殺人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 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件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 歷次供述不一,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 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 ,尚待審理釐清,兼衡被告與陳志豪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 諉之情,亦徵被告絕非全無與其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 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 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 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 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 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國審抗-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本院前以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 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羈押3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認犯 行,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 在租屋處等語,又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而須暫住 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 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㈢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 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又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 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 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 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 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 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㈣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少,且遭詐 欺之金額非微,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㈤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等犯罪情節, 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具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量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借提至家中搜索時,家中物品完整 ,並無搬移之跡象,何來無居住之事實,原裁定依憑同案被 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未居住於家中,不無偏頗,被告自被拘 提時起即一再聲明未搬家,亦已就犯罪事實認罪,未曾有逃 亡或反覆犯罪之可能。㈡被告會在古坑休息站被拘捕是因為 重感冒半個月未好,開車到古坑時,身體狀況受不了,才會 在休息站休息,在警局亦經由員警給被告服用藥品,並非無 固定住所,睡在車上。㈢被告係因遭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 擔租金,才與房東解約,並非早已搬離亦非無固定之住居所 ,所參與者也非另一個詐騙集團。㈣本案審理期間調查已明 朗,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㈠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家中物 品是否有搬移之跡象無關,亦即行為人置其物品於家中,而 藏匿他處,拒不出庭應訊者,亦屬逃亡,參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亦曾因重利案件,於111年11月間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 (本院卷第21頁)原裁定依陳韋函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 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在原租屋處 ,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及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 車上就寢時遭拘捕,認定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並無不當。㈡原裁定認定被告居無定所,非單憑 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車上睡覺時為警拘 提到案,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所持係因罹患重感冒,疲倦而 在休息站休息一節係可信,然除去此部分瑕疵,亦應同一之 認定。㈢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 ,則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係遭 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擔租金而與房東解約一節, 縱令屬 實,亦係被告逃匿,經警拘提到案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所發 生之情狀,與原審認定被告之前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已供稱所參加者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其經原審裁定延 長羈押後,始為相反之主張,目的至為顯然,且被告於本案 亦先後多次擔任收取或租用他人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復親自或指示陳韋函提領詐騙款項,則原裁定認其有反覆 施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所為論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15

KSHM-113-抗-437-20241115-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情形:  ⑴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即被告周元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月3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 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  ⑵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①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原審法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 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 ,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⑶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兩人之間並無仇恨。而本案發生緣 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就他人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立場不同   、想法各異,在臉書互相叫囂,致彼此間有不滿情緒。且本 件肇因被害人、鄭福吉分持斧頭、棒球棒至燒烤店尋釁、攻 擊被告,被告始持折疊刀反擊,混亂中刺死被害人。  ㈡被告已坦承持折疊刀刺中被害人致死,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 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所示及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認有羈押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被告均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而傳喚並詰問證 人,被告亦無與之串證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除證人李孟潔、許心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部分   證據重複。且就傳喚證人李孟潔、許心瑜之待證事實,被告   均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在員警察覺前就表明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 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再者,縱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然如 上所述,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6 月6日,以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先後於113 年9 月3日、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自11 3 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3年6月6日、113年9月3日、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 所涉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佐以本 件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間之陳述尚有未合,而待審理釐清,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 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一節供明在卷,   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 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1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以:本案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 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確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等節。惟本件被 告涉犯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 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否認犯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依一 般社會通念,仍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之陳述尚有歧異,而被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有遭 刪除之情,況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而本案就此爭點,於審理時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確有待 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 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 足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足見被 告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 ,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語。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一情,要與被 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 定。至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因訴訟程 序之進行性質上屬浮動狀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而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已如前述,即無從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 之情形逕予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禁 止接見、通信必要認定之憑佐。職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國審抗-1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余恒宇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余恒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訊問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原審法 院訊問時供稱:之前就有跟家人提議要出國工作,我在中國 住在泉州,有地址等語,顯見抗告人於境外有住居所及經濟 來源,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本案共向2名不同被害人收取 共3次信用卡,另有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抗告人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 犯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 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 段同等有效達成,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 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㈡原審法院受理後,於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9 月12日宣判,抗告人並已提起上訴。又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24日訊問,並聽取抗告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 酌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 ;又於本案之113年1月31日、同年月2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於同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後又於113年3月28日及同年 4月1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提 起公訴。顯見抗告人有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 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且於本案於113年2月5 日為警查獲後,又於同年3月28日、4月12日再前往向其他被 害人收款,可認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未能心生警惕遠離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認抗告 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審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 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年邁父母 親及祖父母均在國内,亦未曾在國外置產,依卷内證據資料 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且抗 告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楊育典、 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抗告人實無繼續反覆實施詐騙之 客觀事實,此不見原審法院說明,逕以過去抗告人多次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舊事,認抗 告人於為警查獲後未能心生警惕遠離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為由,繼續延押,罔顧抗告人已供出上游之新事實,稍 嫌速斷。而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祖父母需照顧,考量 抗告人對家人親情適足以產生一定之牽制力,倘仍認家庭對 於抗告人之影響力有所疑慮,則對抗告人處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已可確保抗告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與刑罰之執行 ,應無礙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 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 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 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 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 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 大,且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之前就有跟家人提議要出 國工作,我在中國住在泉州,有地址等語,顯見抗告人於境 外有住居所及經濟來源,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本案共向2 名不同被害人收取共3次信用卡,另抗告人自102年10月26日 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後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 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抗告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 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 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抗告人坦承犯行,經原審於113年9月12日判處抗告人罪刑 ,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 仍認抗告人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 取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且於本案於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 後,又於同年3月28日、4月12日再前往向其他被害人收款, 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此項裁量參酌抗告人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卷附證據資料加 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 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 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本件經原審認定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 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2日 開始偵查,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 訴;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檢察官偵查後之113年1月31日、11 3年2月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分別依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抗告人供稱與上游楊育典、羅 宇辰及「沉默」楊竣茗等人均為朋友,以臉書、通訊軟體te legram、LINE等方式聯繫。因去年應徵博奕收款工作被騙錢 ,有需要錢很急迫,且身邊很多人都在做相關博奕工作,所 以沒有多想,於113年2月5日再次為警查獲時就清醒了,覺 得是錯的,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是楊育典友人表示 是電商貨款,說有一份工作可以短時間賺錢,因而依指示前 往向被害人收款等語,此有抗告人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 同日羈押訊問筆錄、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顯認 抗告人因經濟因素,為獲取金錢而難以遠離詐欺犯行,佐以 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抗告人可輕易透過 其他方式以通訊軟體與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等 人聯繫,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抗告人確有羈押 之原因存在。另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案 件尚未確定,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抗告人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 押之必要。抗告意旨稱供出上游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 楊竣茗後,則無從再與渠等從事詐騙,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故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32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聖福(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與反覆實行竊盜 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予以羈押3月;又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有逃避警方追查、騎車逃 逸等逃亡之事實,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本案7次竊盜犯行 ,可見其竊盜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竊盜犯 罪之虞,考量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非低, 經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案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電線、太陽能等 物是被告偷竊,被告也不是現行犯,為了讓被告認罪才聲請 羈押,是非常冤獄,司法機關誤押後仍不認帳,請停止羈押 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逃避 警方追查、騎車逃逸等逃亡之事實,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及 本案7次竊盜犯行,可見其竊盜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其 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考量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逃亡及再 犯之可能性非低,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2月,是原裁定已詳 細勾稽,並敘明延長羈押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詳原裁定第1 、2頁所載),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 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有罪判決 之高度確信有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事證,已可 認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自不以達到一般人均毫 無懷疑之程度為已足,故被告辯稱: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即不可採;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之原因存在,並詳述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 經核均無違誤,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 ,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係對原審法 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 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08

KSHM-113-抗-425-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志卿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志卿(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 (二)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 僅爭執所犯罪名為傷害致重傷之主觀犯意,且有卷內相關 勘驗筆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犯罪結 果非輕,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近年有其他傷害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因該案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卻仍在本案衝動行事,造成 嚴重後果,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我控制衝 動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傷害等犯罪之虞,認為以上各款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暨比例原則,原審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 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案發後被告主動請求他人報案,留在現場,經警方到 場詢問,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尚未屬「已發覺」,應構成 自首,且被告滯留住所未離去,並未逃亡。現人證、物證 均於訴訟程序調查完畢,被告坦承傷害致重傷,不會發生 串證、滅證、偽證等情況。 (二)被告前案中有傷害者,於108年10月8日發生,距今已4年 ,期間未再發生傷害案件,原審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應無理由。 (三)被告坦承犯案,配合調查,促進偵查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而因眼睛退化、近視、白內障等情均須持續就醫治療, 請法院審酌被告縱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必要,得命被告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赴派出所報到 ,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 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 ,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 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 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 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 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 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 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 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 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 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 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經原審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傷害或重傷害同一犯罪 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復以前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原審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1 13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押票、原審113年10月23日所為1 13年度訴字第477號裁定為憑。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所涉 之本件重傷害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 內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勘驗筆錄等件可佐,及尖刀 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涉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上開所涉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復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為鄰居關係,於本案案發前已因細故發生嫌隙,而被告 前有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下本案,足見被 告自我控制衝動情緒能力不佳,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 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重傷害之重罪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各款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本案被告並未逃亡,且現人證、物證均 於訴訟程序調查完畢,被告坦承傷害致重傷,不會發生串 證、滅證、偽證之情。另原審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應無理由,而被告縱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等節。惟 本件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 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 據前述,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 況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等犯罪之 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再者,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重傷害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即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職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均 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應構成自首等語。然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 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 犯重傷害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 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前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故 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 職權裁量行使,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是否 符合自首要件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 因素。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 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 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抗-53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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