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崑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執字第11 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崑寧(下稱受刑 人)前因觸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66、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改判受刑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本件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 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聲 請易服社勞動,惟執行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逕將受 刑人送監執行,自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該不當之執行指揮,並准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 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在執行作業上避免恣意,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 (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 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條(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與篩選)第8項第5款亦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上開規定 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 情狀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即受有相當之限制,應不准 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266、276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⑴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⑶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⑸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 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案 件(下稱本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本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 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表」及附件相關聲請書及切結書等,經執行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本案件係執行徒刑,為故意犯,及數罪併罰加4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應認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欄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經主任 檢察官核可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4時42分許製作執 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 受刑人答:「(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 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若你對此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了解,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本案件執 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酌以受刑人犯本 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五條第8項第5款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 ,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 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 理由,亦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 尚無違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 當。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 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224-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張瑜亮 楊嘉木 林思妤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為 無罪之判決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HM-113-附民-36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力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被 告 張雅茹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俊力部分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示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346頁)。另被告王俊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故本件檢察官 、被告王俊力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關於被告張雅茹部分,檢察官則是對 原審判決被告張雅茹無罪,提起全部上訴,均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為刑之一部上 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王俊力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查 被告王俊力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為被告王俊力辯護稱: 被告王俊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難認為大惡之徒,其因承擔 扶養兒女、年邁老父之經濟重擔,為生活所迫、一時財迷心 竅,堪認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 憐恕,因認若科以最低行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千元,立法者已賦予法院 依個案情節之輕重,而為妥適量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刑。況且,無論被告王俊力是否承受經濟壓力,皆 應守法自持,被告王俊力明知自身無替人操作投資意願,竟 以各種詐術向告訴人張瑜亮等吹噓投資能力、訛詐款項用以 供自身花用,金額共達2636萬元,而使告訴人等承受巨大損 失,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被告王俊力不得 不犯罪之情況,被告王俊力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俊力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俊力:⑴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 等之信任,而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 ,殊值非難;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 之態度;⑶於原審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 見原審卷第365頁),兼衡本件詐得之款項金額甚為龐大, 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說明被告王俊力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 得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因被告王俊力極力吹噓,除 導致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家庭 失和,而被告王俊力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 ,顯見被告王俊力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 惡劣,原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上開之刑,衡諸被告詐欺責任及 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願於二審時與告訴人洽商, 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王俊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王 俊力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 告王俊力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 ,且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額龐大之財物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及被告王俊力犯後初始否認犯行 ,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 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王俊力所為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認被告王俊力犯後並無悔意等 情狀,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雖稱願於二審與告訴 人洽商和解事宜,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具體提出和解方案 ,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王俊力是否有真誠悔 悟而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意,尚非無疑,可認被 告王俊力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以上情 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 力部分提起刑之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提起上訴,分別以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張雅茹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王俊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間,由被告王俊力 先在其設立之「洋流」群組內自稱「我在華爾街17年.是風 控管理師.資產安全管理師.精算師.分析師.資產配置管理. 我爸是與hoya合作.是hoya的董事.也有營造..我有幫hoya打 造金融資產管理的團隊..不需要特地探我的底.我弟在台南 調查局肅貪組.我家裡不缺錢..雅茹是法務」、「我阿公, 在7月底,拿16億台幣,用他8個子女的個人海外帳號,期貨 是用日本,新加坡,香港,倫敦,紐約,外匯用我跟吳秉融 的程式,幫我阿公賺入26億,我研發程式,不需要很多客戶 ,給我阿公,我爸,我叔叔的資金,能夠穩定獲利,就夠了 」、「期貨的程式,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 、「我的期貨程式,零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語,並由 被告王俊力向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佯稱:投資期 貨零風險,本金1年可以成長至少2倍、每月絕對有配息3%, 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陷於 錯誤,告訴人張瑜亮於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30日、108 年1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380萬元、16萬元;告訴人楊嘉 木於107年11月6日、108年8月8日分別匯款450萬元、100萬 元;告訴人林思妤於107年9月4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1 月6日分別匯款80萬元、220萬元、1360萬元至被告王俊力指 定之案外人賴茂金(已歿)所使用之其女賴昱瑄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後,並由被告張雅茹擬定合約書等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張 瑜亮,由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簽署 「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並由被告張雅茹於10 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間,按月匯款紅利至告訴人張瑜亮、 楊嘉木、林思妤指定之帳戶,及製作分紅明細,嗣被告王俊 力、張雅茹未能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 、林思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雅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茹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俊力、張雅茹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亮、林思 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茂金於偵查中證述、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帳戶及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賴 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雅茹 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也是投資人,是 由被告王俊力介紹我去投資賴茂金,我與告訴人都是簽同一 份合約,我自己投資了345萬元,也虧損很多錢。我雖然有 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 」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但那是被告王俊 力提供檔案請我幫忙傳送者,分紅也是被告王俊力自己轉帳 給告訴人後,提供明細,請我幫忙通知告訴人張瑜亮。我跟 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都是一樣由被告王俊力按月給2%的紅利, 沒有跟被告王俊力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傳送本件「投資委 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 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5頁),核與 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證稱:每次改合約都是張雅茹傳給伊, 張雅茹要求我們換約等語(見他卷第237頁)相符,且觀諸 卷附張瑜亮與LINE暱稱「張雅茹」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89 至193頁、第389至411頁),可見被告張雅茹迭有傳送內容 為「期貨分紅已轉帳」、「期貨分紅匯了喔」、「期貨分紅 轉帳囉」、「已匯款」、「期貨已匯款」、「期貨已轉帳」 、「期貨獲利已匯款」、「期貨分紅已匯款」、「期貨分紅 有轉帳了喔」、「期貨分紅匯了喔」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瑜亮 ,且發送檔名為「期貨180710」、「外匯投資契約書」、「 共同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 」、「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檔案予告訴人張瑜亮 ,是被告張雅茹確曾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 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 或獲利已經入帳等事實,應足堪認定。惟查本案向告訴人張 瑜亮等人吹噓自己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融管理專業,家底 豐厚,且曾經用期貨幫其阿公賺入26億元;研發之期貨程式 能夠穩定獲利,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零 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而向告訴人張瑜亮施用詐術之人 均係被告王俊力,被告張雅茹並未與之,而其雖曾傳送上開 「期貨180710」等契約書之電子檔予告訴人張瑜亮或告知分 紅入帳等事實,然並不等同於被告張雅茹有直接向告訴人等 邀約鼓吹本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案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 張雅茹既未直接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其是否應與 被告王俊力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應視其與被告王俊力有無詐 欺之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為斷。  ㈡而告訴人即證人張瑜亮、林思妤分別於偵、審關於被告張雅 茹指證述之情節,其中告訴人張瑜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張雅茹稱她是律師,也是訂合約及管帳的人,與王俊力一起 招搖撞騙。其家人投資的部分也是王俊力主動強力招募,且 花了很長的時間,我們會投資是因為王俊力保證他會負全責 。(告張雅茹的事實?)王俊力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的 法務及財委,合約也是張雅茹擬的。王俊力有這樣跟我們全 家人說過。(你們投資期貨,實際上與張雅茹接觸的部分是 什麼?)他們為了脫罪,合約是一改再改,每次改合約都是 張雅茹傳給我,張雅茹有要求我們換約,舊的合約有約定每 個月獲利幾趴,王俊力跟我說保證穩賺不賠是違法的,所以 要我們換新約,最後要換新約的時候,合約是張雅茹傳給我 們的。王俊力為了取信我們,有給我們本票,且在合約上有 提出如果本金低於120%會馬上告知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張雅茹說她是律師及法務,被告王俊力也有說她是負責管 帳跟金錢部分。張雅茹說只要合約有問題就問她,我問張雅 茹合約的問題,她都可以直接回答。關於張雅茹有拿錢這部 分,在事發對帳後,賴茂金有和我與其他投資人說等語(見 他卷第153頁、第237頁;原審卷第310至312頁、第315頁) 。而告訴人即證人林思妤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均僅證述其意見 如告訴人張瑜亮所述,是王俊力一直我們保證是0風險,還 說他太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們投資團隊的法務,幫忙立 合約及管帳,會保證我們的權益等語(見他卷第153頁、第2 37頁)。證人賴茂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張雅茹部 分僅為:王俊力一直跟我說張雅茹是法務、懂法律。張雅茹 與王俊力很親密,但非夫妻,後來有見張雅茹穿金戴銀,張 雅茹、王俊力還去買房子等語(見他卷第304頁)。由以上 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及證人賴茂金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 僅指摘被告張雅茹或以律師、法務自居,由被告王俊力告知 投資團隊法務為張雅茹,告訴人張瑜亮曾有向被告張雅茹詢 問契約問題,被告張雅茹與被告王俊力過從甚密等情,且除 前述被告張雅茹曾經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 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 已經入帳等情,上開證人均未具體指摘被告張雅茹有何向告 訴人等鼓吹本件投資案之施用詐術行為;至告訴人張瑜亮指 摘被告張雅茹有分潤詐欺所得乙節,純係其聽聞證人賴茂金 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僅屬傳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張雅茹 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張瑜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張雅茹沒有找伊投資,也沒有向伊保證會穩賺不賠。每次只 要有製作投資合約書、修改合約或新合約時,都是由張雅茹 給伊,只要有問題都是找她反應、修改,所以伊與家人認為 合約就是由張雅茹負責。伊不知道是誰匯紅利給伊的,只是 匯給伊時張雅茹會通知,至於明細表是否為張雅茹所製作伊 不能確定,明細表都是張雅茹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至314頁)。又觀諸告訴人張瑜亮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 時提出其與被告張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無任何被告 張雅茹慫恿、鼓吹告訴人張瑜亮投資之文字,被告張雅茹是 否有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自非無疑。  ㈢又查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案外人賴昱瑄之甲帳 戶後,證人賴茂金係按投資人即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之金 額,按月將本金3%及利息2%,合計5%之金額除其中2次是現 金交付被告王俊力,其餘均是以甲帳戶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 乙帳戶,充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已經證人賴茂金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投資款項總表及被告 王俊力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查被告王俊力 取得證人賴茂金給付之款項後,係依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 款項計算2%之金額,以乙帳戶或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張 瑜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有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張瑜亮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公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而各該匯款給付 告訴人張瑜亮等人紅利之行為,是由被告王俊力自行為之, 而在群組裡面被告張雅茹會有轉帳分紅通知,是因為被告張 雅茹也是投資人,其與被告張雅茹分享後,請被告張雅茹順 便幫忙轉傳給其他投資人;伊沒有將分紅明細表直接傳給告 訴人張瑜亮等投資人,是因為當時在追求被告張雅茹,想利 用機會與被告張雅茹接洽,多一些接觸的機會等情,亦據被 告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9至350 頁)。足認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項,證人 賴茂金是將應付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以現金交付被告王俊力 ,或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乙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雅茹有經手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投資款項或紅利之轉帳發放 行為,尚難認其有參與被告王俊力詐欺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也只是投資人,一 共投資約345萬元,亦蒙受重大損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俊力於原審具結證述:張雅茹也是投資人,那時侯我與張 雅茹分享,也有介紹與賴茂金認識見面,張雅茹投資金額大 約345萬元,並沒有擔任其他角色,也沒有任何職務(見原 審卷第347至348頁)等語,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證人賴茂金 於偵查中提出「投資總表」(見他卷第309至311頁)所載, 被告張雅茹與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及證人廖美鳳、簡嘉佑等人 均列為投資人,被告張雅茹分別於107年7月10日投資5萬元 、108年1月7日投資20萬元、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 資5萬元、4月1日投資5萬元、5月10日投資100萬元、5月17 日投資200萬元,合計被告張雅茹投資總額為345萬元;佐以 被告張雅茹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王俊力簽立之「共同投資 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 及多筆其臨櫃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影本、網銀交易成功訊息( 見他卷第269至289頁),堪認被告張雅茹自己亦有投入巨額 款項至本件投資案。且由被告張雅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可知,其匯入甲帳戶資金之主要來源是由其母蔡麗瓊( 共220萬元)及蔡李素丹(100萬元)提供者,可認被告張雅 茹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係自行籌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 雅茹用以投入甲帳戶之款項,其來源係由被告王俊力交付或 源自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另依證人賴茂金於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及其提出「投資總表」所示,就被告張雅 茹投資之部分,其亦係按月以返還3%本金、2%紅利之方式將 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俊力,而被告王俊力並未如實轉交 被告張雅茹,而是如同對待告訴人張瑜亮等人般,僅給付2% 之紅利,亦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即被告 王俊力亦是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被告張雅茹3%之本金,同 予沒吞,並未為差別對待。再者,果被告張雅茹知悉被告王 俊力並未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3%之本金如實轉交,而與之 有共同詐欺之犯罪意思之聯絡,又怎會在被告王俊力所為投 資詐騙即將無以為繼之際,再於108年5月間短短一週內,投 入達300萬元之鉅額資金,而被告王俊力自108年10月起即無 力支付紅利,且無法返還本金,反而造成自己鉅額之虧損。 且由被告張雅茹投資匯款之歷程觀察,其第一筆投資於107 年7月10日匯款5萬元,一直到108年1月7日始再投資20萬元 ,其後陸續於同年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資5萬元、 4月1日投資5萬元,顯然是出於謹慎小心,先是小額投資及 加碼,確認可如被告王俊力所言獲得紅利,才於前開時間即 108年5月間一次投入300萬元之資金,終至造成鉅額虧損, 與一般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作為,實無不同。而被告張雅茹 在投資期間分別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 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與告訴人張 瑜亮、被告王俊力間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 」;告訴人楊嘉木、林思妤則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合組團隊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亦無不同。堪認被告張雅茹辯 其亦 係投資人,同樣蒙受重大損失等語,非不可採信。  ㈤至於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即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之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交易明細 表、賴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客觀上固能證明本件告訴 人張瑜亮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是匯入甲帳戶,及其後證人賴茂 金有將本金及紅利匯入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乙帳戶等金流軌跡 ,而足以證明被告王俊力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詐欺犯行;但未能證明本件詐欺金流有流向被告張雅茹,即 無從對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有關被告張雅茹之指訴予以補 強。另被告王俊力雖曾於「洋流」群組或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中,傳送「如要雅茹制定合約,可以直 接跟她說」、「雅茹制定的」、「新的合約」、「本金的成 長,我懶的記帳,美風雅茹會處理」、「雅茹昨天發現可能 罹癌」、「我跟雅茹都蕁麻疹,不知是否跟浴室的黴菌有關 嗎」、「黴菌很厲害的」、「我跟雅茹都超過40了」、「… 而雅茹也沒有怎樣,賴老師也要把雅茹牽扯在內,我跟雅茹 說,我跟他要先把自己的身體照顧好,我會盡我的全力處理 的」等語,然查各該對話擷圖並非完整全部對話內容,有些 擷圖的日期不明,且是被告王俊力自行在群組之發言,或私 下與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之對話內容,已與被告王俊力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雅茹也是投資人之事實不符,其發言 與對話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王俊力雖曾追 求過被告張雅茹,但二人並未成為男女朋友,且被告張雅茹 亦未曾罹癌,業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 告王俊力上開於「洋流」群組之留言,或與告訴人張瑜亮、 林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不能排除是被告王俊力實施詐 術行為時吹噓、營造投資有專業團隊之一部分,亦難資為不 利於被告張雅茹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因此,被告張雅茹雖曾有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告訴人 張瑜亮之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張雅茹自己亦受被告王俊 力之邀投入鉅額資金,且蒙受重大損害,顯不能排除被告張 雅茹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除自己投入鉅額資金外 ,並受被告王俊力之請託代為傳送上開投資契約之電子檔, 及分享投資獲利之分紅情形,且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張雅 茹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俊力係施行詐術而有 與被告王俊力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又以被告王俊力本件吹 噓自己身家背景雄厚、卓越投資眼光及投資能力之話術,復 邀集證人賴茂金充作期貨操盤者,與被害人簽立投資契約、 按月支付紅利予被害人以取得信任之手段,被告張雅茹在此 客觀情狀下,亦未必能識破此為騙局,此由其自己亦與告訴 人張瑜亮等人同樣與被告王俊力簽定投資契約,投入鉅額資 金,亦足證之。被告張雅茹對被告王俊力所施行之投資案係 屬騙局欠缺認識情況下,雖協助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 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 告訴人張瑜亮,尚難遽認其有與被告王俊力共犯詐欺之犯意 聯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此節推論被告張雅茹有與被告王俊 力共同對告訴人張瑜亮等施用詐術,即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雅 茹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雅茹有罪之 心證。被告辯稱其也是投資人,未參與被告王俊力之詐欺犯 行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張雅茹犯罪不能證明,為 被告張雅茹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張雅茹有詐欺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上易-65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青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之執行(112年12月6日中 檢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青祥(下稱抗告人) 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538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 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認無需再重複 提起,而依法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認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向法院聲請之,而非以犯 罪日期為基準,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犯罪日期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相同判決或案號,因而乙裁定 之犯罪日期在民國110年3月9日之後,所以乙裁定附表(稱 附表乙)編號7、8之犯罪日期分別在110年2月21日、110年2 月16日,不應該在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若以上開檢察 官以犯罪日期為基準而論,則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編 號2至5、7、11、12(犯罪日期在109年6月23日至109年12月 27日)應不符合與編號6、8至10、13至16(犯罪日期在110 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8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審核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 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 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㈡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所稱併合處 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 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甲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檢 察官就確定之甲、乙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8年5月。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罪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中檢 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函函覆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有卷 附上開函文、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罪,既各係 以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附表甲為110年3月9日、附表乙為110年6月29日),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及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 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甲、乙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 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抗告人之主張而再行 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再如附表乙編號1至6、9至1 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3月10日至110年4月26日(詳 如附表乙犯罪日期欄所示),均已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先 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9日之後,依前揭說明,附表乙編號1至 6、9至10所示各罪既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自無與之前所犯之附表甲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是本件抗告人主張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 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以犯罪日期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非相同判決或案號,因而附表乙編號7、8所示之罪,不 應該在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甲編號2至5、7、11、1 2(犯罪日期在109年6月23日至109年12月27日)應不符合與 附表甲編號6、8至10、13至16(犯罪日期在110年1月14日至 110年3月8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然查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 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乙編號7、8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期分別 為110年2月21日、110年2月16日,均在附表甲、乙編號1 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9日、110年6月29日之前,    但附表乙編號7、8、9所示為同一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827號)確定者,且曾定應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而附表乙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0年 4月26日,則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 9日之後,自不得與附表甲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附表乙編號7、8、9所示各罪既經檢察官前以如附表 乙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附表乙編號7、8、 9所示之罪既已經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其他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且無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詳前述 理由欄三、㈠),自不得再將附表乙編號7、8所示之罪單 獨抽出或經改組搭配,透過重新裁量程序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5、7、11、12(犯罪日期在10 9年6月23日至109年12月27日)、與附表甲編號6、8至10 、13至16(犯罪日期在110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8日), 均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9日之前 ,因此檢察官前以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 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檢察官係以「犯罪日期 」為基準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無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甲、乙裁定各係以其附 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 ,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此 外,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 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甲、乙裁定 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或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而向檢察官請求重複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詳前述)。從而,檢察官認依最 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無法依抗告 人請求將甲裁定附表各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再行拆組後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予以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 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2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843號 (編號1至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7日上午6時51分許起至翌(28)日中午12時1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 109年11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25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7號(編號5至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8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1月1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7號(編號5至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330號 (編號1至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6日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96號(編號10至1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90號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77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0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4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1年4月6日 112年4月2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4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8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76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 110年2月16日 110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29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69號

2024-12-18

TCHM-113-抗-671-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裕森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1068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 sen Jiang」、「Jay王尚杰」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使 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 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年月12日19時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 元,共交付2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業 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不知柯業 昌是詐欺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63、106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處 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原告因 遭詐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予共犯柯業昌之收水角 色,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係親自收受原 告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 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 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附民-310-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 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辯稱因陳浩表示要介紹打字員的工作給被告,並要求 被告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水時要用等語。惟被告 對於其所稱與陳浩聯繫應徵工作之過程,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明,上述辯解全然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其可信性已有 疑義。退步言,縱使被告此辯解之客觀過程屬實,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為職業軍人,具體業 務為拍攝偽裝防護網之類的文書工作,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智 識經驗之人,其對於應徵工作如有領取薪水需求,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等情,理當知悉,則被告供 稱其依照陳浩之要求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情,即與經驗 法則有違,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錢 等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9396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之另案不起訴 處分理由,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旅館的時候 一直在看電視,戴泳樺也沒有押著我上樓,且於花鄉時尚汽 車旅館退房時,戴泳樺讓我自己搭計程車去他上開居所,而 且他載我去銀行也是我自己進去辦理,戴泳樺也有讓我使用 網路,還跟我說不然也可以叫我朋友來高雄載我等語,足見 在上開期間,被告並非無向外求援或逃跑之機會。又誠如原 審判決所認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 1年9月2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 務案件,當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 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 家,被告遂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 家原因,被告才對警方陳稱其遭囚禁過程;參以被告在另案 中陳稱:我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戴泳樺開車載我去中 國信託博愛分行及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去綁約定帳戶,是我 自己進去銀行申辦等語;再酌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我於11 1年9月1日晚上退房後已經拿到手機,而且可以連接旅館的 網路而對外聯絡等語。據此,被告並非無向外求援或逃跑之 機會,其未於同年9月1日晚上退房拿到手機後即行報案求助 ,卻是直到接獲其父親撥打之電話後,才在111年9月2日聯 繫警方的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之狀況,被告甚至早在111年8 月30日就已辦理本案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事宜,故能否憑被告 於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非無疑。  ㈢被告雖於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的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之狀況 ,且於111年9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本案金融帳戶及遭囚禁等情。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充其 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 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均 尚難憑此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本案被害人何育菱受 騙後,於111年9月22日14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顯示本案亦未因被告上開聯繫警方之 舉而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金融帳戶,從而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金融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無遏止 損害發生之效用。基此,本案自亦無從以被告上開聯繫警方 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證人戴泳樺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於111年8月30日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康路7-11與被告碰面,我是受一名暱稱沈揚之人指派 我去的。暱稱沈揚之人透過飛機軟體指派我去。工作内容就 是於111年8月30日凌晨至文康路7-11等被告搭計程車到高雄 ,看著被告的行動,並且在隔(31日)天載著被告去銀行辦 理業務,一天可收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被 告所辯: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叫計程車司機帶我去高雄 ,陳浩會支付車資。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雄統一超商文 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戴泳樺再帶 我去春風汽車旅館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與陳浩聯繫應徵 工作,並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語,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㈣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為職業軍人,具體業務為 拍攝偽裝防護網之類的文書工作,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 驗之人,其對於應徵工作如有領取薪水需求,僅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等情,理當知悉,則被告供稱其 依照陳浩之要求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情,即與經驗法則 有違,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何育 菱被害之情節,被害人何育菱亦係受未曾謀面使用通訊軟體 FB、LINE聯繫之不詳姓名之人介紹投資而受騙,且匯出10萬 元金額非低之款項,何獨苛責被告受僅見過一面自稱係其網 路上認識之女友委託自稱「陳浩」之人蒙騙而交付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違反常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 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 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 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交 友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 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檢察官上開所指無非是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思 考,要求被告於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人詐騙之上情,且 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依被告向警方供述,可知被告係受陳浩之人以提供工作為 由詐騙其攜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南下由戴泳樺 接應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翌日再由戴泳樺駕車搭載被告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補辦金融存簿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 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 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則被告雖攜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南下,並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補辦金融存簿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惟此均 係被告在受騙情形下所為之舉措,縱被告行動自由未受拘束 ,亦未向外求援或逃跑,執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被告曾於111年9月2日,於聯繫警方之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 之狀況,且於111年9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囚禁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 筆錄及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 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憑,斯時被害人何育菱尚未受騙匯入款項(被害人何 育菱係於同年月22日受騙匯入10萬元款項),倘被告真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理應隱瞞其申辦之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他人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之情 事,焉有在詐欺集團未使用其帳戶詐騙任何被害人之情形下 ,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 執此亦足徵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徒以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充其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等 語為由,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率 斷。至警方於111年9月3日接獲被告報案後未即時通知銀行 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何育菱於同年月 22日受騙匯入10萬元款項,此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無法以 此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全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行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3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春風時尚 汽車旅館(下稱春風汽車旅館),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以介紹投資為由對 被害人何育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何育菱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2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威翰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將該10萬 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因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下同)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與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欠前女友錢,前女友是網友、 香港人,我只知道她在WePlay遊戲App上的名字,叫做KIWI 。我前女友叫陳浩來跟我討錢,陳浩這個名字應該是遊戲上 的暱稱,111年7、8月間陳浩與我見面,要跟我拿錢,但我 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先跟家裡拿了10萬元左右給陳浩,還 錢完,過了1個禮拜左右,陳浩看我都沒有工作,說要介紹 打字員的工作給我,並叫我帶上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 水的時候要用。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載我到臺中朝富路 的茶六燒肉店等待他去聯絡要請我的人,我們在那裡等了2 、3個小時,之後他帶我到附近叫了1臺計程車,叫計程車司 機帶我去高雄,陳浩會支付車資。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 雄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 ,戴泳樺再帶我去春風汽車旅館,一上去汽車旅館,戴泳樺 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給他。我就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印 章等資料給他,我也有把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戴泳樺。後來戴泳樺開車載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當時 只有我下車進去銀行辦理,但是戴泳樺在附近繞。辦完後我 跟戴泳樺回到春風汽車旅館,戴泳樺把我的手機、SIM卡等 東西拿走。之後他又帶我去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花鄉汽車旅館),住了1、2天就去戴泳樺 家,睡了1晚後,戴泳樺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再辦理1次約定 轉帳,戴泳樺叫我自己騎乘機車去辦,我就騎乘機車去左營 分局,把機車停在左營分局後面,然後坐計程車回彰化。我 是因為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沒有要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陸續以介紹投資為由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 14時5分許,將該10萬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 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 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075號卷(下稱第4075號卷)第9、10頁】,並有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見第4075號卷第20、34、49、53至64頁,本 院卷第42、43、48、49頁)。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一 節,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 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 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轉出或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犯行。         2.經查被告就其係因應徵工作受騙始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述經 過情節大抵一致。又證人戴泳樺係受暱稱「沈陽」之人聘僱 ,負責看顧被告,主要工作內容即是看著被告的動作,及載 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搭乘計程車到 達高雄市文康路上之7-11後,係由證人戴泳樺騎乘機車去接 被告,並帶被告入住春風汽車旅館。之後由證人戴泳樺開車 帶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並於111年8月31日帶被告入住花鄉 汽車旅館。嗣於111年9月1日被告至證人戴泳樺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康路之居所居住,被告並於111年9月2日騎乘證人戴 泳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證人戴泳樺上開居 所,證人戴泳樺乃於111年9月2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戴泳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 36471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高雄警卷)第4至8、49至51頁】 ,並有證人戴泳樺上開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春風汽車旅 館及花鄉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在卷足參(見高雄警卷第29、31 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抵達高雄後,確係遭到證人 戴泳樺之看顧、監視其行動,迄至111年9月2日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  3.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1年9月2日18 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務案件,當 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被告行動電 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家。被告遂 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家原因,被 告向警方表示其於111年8月底向1名男子(化名:陳浩)借款2 萬元,陳浩表示需於1周之內還款,如無法償還可以介紹工 作給被告以利還款。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30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轉搭計程車至高雄市7-11超商文康門市,抵達 超商後,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來接應被告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該名男子白天時段駕駛黑 色賓士轎車搭載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請被告補辦金融存簿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回旅 館後向被告表明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被告當 即拒絕,惟該名男子不讓被告離開,將被告囚禁於旅館內, 扣留被告手機、證件等物品,僅每日讓被告撥打電話給家人 報平安。111年8月31日轉往花鄉汽車旅館囚禁,告知被告如 欲離開須簽立25萬元本票;111年9月1日將被告帶至高雄市 左營區(即證人戴泳樺住處,地址詳卷)囚禁,111年9月2日1 5時許該名男子請被告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中國信託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後藉機逃跑,將機車棄 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健身工廠前,搭乘計程車返回伸港 鄉。111年9月2日拘禁被告之男子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報案 稱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失,文自派出所警 員亦曾撥打曾志文行動電話詢問上開機車事宜,後知悉上開 妨害自由經過,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當 下有向被告及曾志文表示可於伸港分駐所受理妨害自由之刑 事案件單一窗口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惟被告及其父親表示 與文自派出所警員約於111年9月3日11時至文自派出所處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件,屆時再向文自派出 所報案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 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 與警方聯繫時即已向警方表示係因求職始配合補辦存簿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於知悉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後 ,即拒絕並設法逃脫,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4.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3日12時34分起、同日13時55分起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均一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戴泳樺軟禁等情(見高雄警卷第9至16 、46至48頁)。而文自派出所員警並在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 時55分起製作筆錄時,告知被告經警方查詢其戶頭尚未有被 害人報稱遭詐騙,如其帳戶有不法金流進入立即通知警方及 銀行等節(見高雄警卷第15頁)。又被告係在尚無員警通知其 可能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嫌疑前 ,即在被害人於111年9月22日因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前之111年9月2日18 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 分駐所員警聯繫、於111年9月3日至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均陳述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帳戶資料。果爾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111年8月30 日交出上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則何以會於詐欺集團成 員尚未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前,於111年9月2日主動以電話與警方聯繫、於111年9月3 日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陳明係因求職遭詐欺集 團詐取帳戶資料,其顯然並未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一事處於消極漠然之心態,要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 錢等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第4075號卷第121至124頁)。惟此僅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戴泳樺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偵查結果。而 戴泳樺有無、是否構成被告指訴之罪嫌,與被告於本案是否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 ,戴 泳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等同於被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據此即得以認定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4075號卷第113、114頁)所載 被告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等犯罪情節,其犯罪時間為 111年12月1日,顯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並非在本案提供 上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即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40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翊珊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翊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翊珊(下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撤銷原審宣告刑,改判 處拘役50日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 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第一審為有罪之科 刑判決,本院撤銷改判,仍為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 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其餘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上訴-773-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家庭經濟拮据,加上有未婚妻及2個女兒,未婚妻 已懷孕,故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又因抗告人心理及身心有些 缺陷,智識程度不高,分辨是非之能力需加強,未能阻止自 己犯罪,抗告人所想表達的是,因經濟壓力及妻子與家人所 需要之經濟,抗告人始涉險犯案,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 機並非惡劣,犯罪情狀確有憐憫之處,懇請鈞院再次審酌, 撤銷原裁定,予以妥適之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 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21日中院平刑達113聲字 第2699號函、抗告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 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抗告人113年9月3日刑事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9、133、135至139頁) ,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且再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部分 相同、部分不同,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 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所執家庭因素,並 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亦難執為原裁定有 何違誤之論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6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 111/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日期 113/03/05 113/03/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4/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2024-12-13

TCHM-113-抗-690-202412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育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第十五條之二」及理由欄即 判決書第10頁第22行關於「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記載,應分別 更正為「第二十二條」及「第22條第3項第2款」。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第十五條之二」及理由 欄即判決書第10頁第22行關於「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記載 ,顯分係「第二十二條」及「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誤植,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易-1-20241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美係瘖啞人士,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於對他 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於匯入款項後再提領 或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供使用於詐欺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男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網路男友」)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間 某日,向其好友黃林美珠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後,翻拍金融卡照片提供給其網路男友。嗣不 詳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謊稱其為石油公司之工程師「魏燦」,於110年11 月間,向盧早苑佯稱:可以藉由下載「幣安」、「火幣」等 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以此方式致盧早苑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建美提領一空,並按照 其網路男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呂紹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呂紹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林美珠、證人即告訴人盧早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第13007號偵卷第51-53、78-80頁);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4865號函暨檢送 黃林美珠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黃林美珠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7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 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007號偵卷第23-31、55-67、69-73、 81-96、123-127頁)、呂紹鵬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9號卷第23-24頁)等附卷可資佐 證,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 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 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 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 雖為瘖啞人士,但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8歲,可見其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己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39631號、第39635號、第4019 0號、111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111號、第5142號、第9773 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原 審卷第279-29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曾分別 於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接受員警詢 間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述:梁鳳娥因為自己的帳戶都遭 到警示而無法使用,但梁鳳娥的美國朋友要匯款給梁鳳娥, 所以梁鳳娥才跟被告借帳戶,有人因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及 被告女兒帳戶、之後款項又被領走,都不是被告所為,要對 梁鳳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可見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前 ,就已經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 提款、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對梁鳳娥提告 ,而被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梁鳳娥先前之行為是一模一樣的,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任由毫無所 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 見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網路男友指示,而為上 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述其係依網路上認識之不詳 男友指示提領匯款等語,而被告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刪除。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曾陳述與其接觸 之人有2人使用LINE與其聯繫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 9號卷第15頁),然該次警詢被告係陳述遭人詐騙匯款6次, 其中固包括本案被告匯款至呂紹鵬帳戶之事實,然此次匯款 是否由2人以上指示為之,被告並未明確陳述;又卷內並無 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 戶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款項,應係轉 匯入呂紹鵬帳戶,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得之款 項提出,轉匯至呂紹鵬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 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自陳於3歲即因疾病失聰,只能感受到外界震動而無法聽 到聲音,無法學習語言,只能依賴手語溝通,屬自幼瘖啞, 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第13007號偵卷第41至4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也都要依賴手語通譯來 溝通,是被告自幼喪失聽力也未學習語言,為自幼瘖啞者; 而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 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並未 低於一般人,且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其聽覺障 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原審對被告適用 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不當等語。惟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本得就 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如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係自幼瘖啞 ,已如前述,而瘖啞人之社會生活障礙顯較高於一般人,原 審經予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並非 智能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等;然是否 因智能障礙,而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是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與同 法第20條瘖啞人是否減刑之規定,混為一談,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 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案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有逃避 刑事審判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 考能力並未低於一般人;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 ,其聽覺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不 應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沒有反省之意,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及原審依刑法第20條規定以被 告係瘖啞人為由,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均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 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犯之另案,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 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該案予以評價,自 不宜再於本案充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而予以重複評價;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予以減刑,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他 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其網路男友之指示提領 轉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經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 16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不諱,尚知悔悟。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原本為大陸地區 人士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轉匯其他帳 戶之10萬元,應認係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 戶供洗錢之用,且提領後已轉匯其他帳戶,被告並非實際 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未查獲 扣案;另被告犯後已經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 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經給付告訴人合計5萬5千元, 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本院卷第121-131頁);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80-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