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2年1月17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
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再衡
諸受刑人所犯5罪為施用毒品罪(共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3罪),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5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
,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
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1年12月5日 同左 112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7月28日17時52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漏漏時間,應予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4號 112年2月13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4號 4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KSDM-113-聲-199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