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煒棋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融(原名陳品藤)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原名陳品藤)為朋友關係,因戊○○與甲
○○之女友即少年曾○柔(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因故發生糾紛,甲○○、丙○○
、乙○○與曾○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
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曾○柔邀約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樓下,再由甲○○
、丙○○、乙○○與曾○柔迫使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東門街口
(下稱東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甲○○手持鋁棒、丙○○
手持鋁棒及西瓜刀、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棒
及鐵棍,甲○○、丙○○、乙○○與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
戊○○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並脅迫戊○○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戊○○無力支付,嗣丙○○拿出事先
準備好之白紙,復由甲○○、丙○○、乙○○對戊○○恫稱:如果不
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戊○○因而簽立面額2萬、3
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再交由丙○○,戊○○並受有頭部挫傷
頭痛、背部大面積挫傷瘀血、雙側肩膀挫傷、右腰部挫傷瘀
血、左大腿背後挫傷瘀血、右膝蓋背後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2
2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一第15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卷一第1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329-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
○○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
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實際情況是告訴人沒有按照原
先約定給付和解金,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上開本票
屬無效本票,應成立未遂犯等語。
㈡被告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丙○○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不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要
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上開本票未簽立發票日,告訴人也稱是
簽立假名字,被告丙○○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等語。
㈢被告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甲○○要告訴人賠錢,案發當時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我只有在旁用手機,我沒有動手,我也沒有手持鋁棒
或鐵棍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
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
,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知道此趟為何而來,卻無說詞離
開現場,因此藉由講電話到一旁,被告乙○○並未毆打告訴人
,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及簽發本票,事後亦未收受告
訴人支付之新臺幣或簽發之本票,因此被告乙○○對於本案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
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簽立上開
本票,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影卷第287-291、337-341、437-
443頁;本院訴卷一第141-147、151-157、217-224頁;本院
卷二第33-36;本院訴卷三第10-11、35、56、155、221-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消防局、偵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少年曾○柔
於本院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本院訴卷二第11-14、19-25、28-33、43-45、
47-50;本院訴卷三第10-11、35、36-56、155、221-223頁
),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年7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影卷第101、111-1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及曾○柔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曾○柔
跟我說要再談一次我們的糾紛,我就跟著下樓,結果他男友
一樣又夥同兩位友人,直接將我帶到住家對面的東門街口的
小空地開始毆打,被告甲○○手拿鋁棒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
毆打,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雙手跟雙
腳毆打,被告乙○○手拿鋁棒、鐵棍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毆
打,我一直求他們不要再打我了,然後我用雙手反抗並保護
我的頭部,被告三人都說如果拿不出錢或不簽本票就繼續打
我,我因為心裡很害怕,就一直配合,就簽了3張本票等語
(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8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7月27日,被告三人、曾○柔迫使我從我的租屋處與他們到
東門街口,被告甲○○拿鋁棒,曾○柔是拿鐵棍,本票面額我
印象中是2萬、3萬、40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他們來找我,帶我到
我當時住的樓下對面巷子,我過去後,他們就拿出西瓜刀來
,他們用威脅的方式強迫我,又動手打我,用鋁棒、西瓜刀
打我、踹我,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根雙
手、雙腳毆打,當時曾○柔有在旁邊看,也有跟他們拿工具
,一開始輪流打,到後面三、四個人一起踹,然後就打,一
開始他們跟我要現金,我拿不出現金,他們才叫我簽本票,
本票上的金額是我拿到的時候已經寫好金額,他們叫我簽名
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頁)。
⒉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
我跟被告三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又將告訴人壓到東
門街口,該次有對告訴人強押簽立本票、限制行動自由、毆
打,當日要求告訴人簽3張本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109年7月27日又
再約告訴人出來,是因為我們不爽他去告狀,我們知道他去
告狀是因為109年7月27日晚上6點老闆出來找我們討論,那
天老闆在時,我、被告三人都有出現,因為不爽才約告訴人
出去,我先回住的地方,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載我去公司找
我男朋友嗎,然後他就下樓了,告訴人下來後,被告三人就
在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就帶著他往前走,我們約告訴人走過
去的時候,被告丙○○用一般音量講說有帶本票,被告丙○○插
西瓜刀,我是拿鋁棒,我們拿著就K了,被告甲○○拿著鐵水
管,被告丙○○原本插著西瓜刀,好像也有拿鋁棒,被告丙○○
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我們其他人站在後面,有看到告訴
人簽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曾○柔就案發當時被告三人及曾○柔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被告三人及曾○柔手持何些
兇器,以及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渠等於歷次
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
上開詳細之案發情節,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跟告訴人說了用6,000元解決
,但是沒有朋友要借他錢,後來他講話很囂張,被告丙○○就
在飆他、罵他、嗆他,告訴人開始反嗆,被告丙○○就動手打
他,打一打就讓告訴人繼續打電話,被告丙○○開始拉高價錢
,被告丙○○說告訴人打一通電話沒有借到錢,就打他一次,
後來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被告丙○○有拿
武器,曾○柔有拿鐵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西瓜刀,曾○柔有拿鐵棒
,被告丙○○、乙○○也都有拿球棒,後來是被告丙○○提議要告
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告訴人當時總共簽了3張
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8-220頁)。又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告甲○○、乙○○要求告訴人要給60
00元現金,我有手持西瓜刀,曾○柔拿鐵棒,被告甲○○拿球
棒,在要告訴人簽本票前就先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
第152、15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到告訴人家後,被告
甲○○、乙○○就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抓到告訴人家對面的空
地,到空地後,被告甲○○跟我說事情的經過,告訴人在被告
甲○○上班時有將被告甲○○的女友帶到房間騷擾,被告甲○○要
告訴人拿錢出來和解,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被告甲○○就先動
手打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告訴人就開始打電話借
錢,但是告訴人都沒借到錢,被告甲○○、乙○○就有打告訴人
,打完後,被告甲○○就拿本票給告訴人簽,並恐嚇告訴人不
簽要怎樣,簽完後,被告甲○○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
告三人、曾○柔圍著告訴人是要叫告訴人簽名,要叫他寫賠
償金,怕他跑掉,因為告訴人一直去曾○柔房間,試圖要開
門,案發當時被告甲○○拿棒球棍,被告丙○○拿西瓜刀,曾○
柔拿鐵棍,他們圍著告訴人打,叫告訴人簽的紙是白紙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289、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到告訴人租屋處後才知道被告甲○○要跟告訴人要錢,在告訴
人租屋處樓下,被告甲○○、丙○○、曾○柔確實有持上開工具
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2、143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當日有人拿西瓜刀和棒球
棍,曾○柔有拿鐵棍,後來將告訴人押到東門街口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
晚上我跟被告甲○○、曾○柔先去告訴人的員工宿舍,後來從
宿舍走到東門街口,曾○柔有拿一支鐵棒,被告丙○○有拿西
瓜刀,被告甲○○前面是拿鐵棍,後來把鐵棍拿給曾○柔,他
換成棒球棍,後來在東門街口有簽本票,是被告丙○○拿出本
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我有
聽到他們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7、158、
161-166頁),可知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手持何些兇器,脅迫告訴人
之言詞內容等,渠等之供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
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三人及曾○柔先迫使告訴人前往東
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被告甲○○手持鋁棒、被告丙○○手
持鋁棒及西瓜刀、被告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
棒及鐵棍,被告三人及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復由被告三人對告訴人
恫稱:如果不支付現金或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
,嗣被告丙○○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白紙,被告三人並迫使告訴
人簽立面額2萬、3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告訴人因而簽立
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等事實甚明,此情足
認被告三人對於手持兇器脅迫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本票
等情,均相互知悉且共同參與其中,益徵被告三人對於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堪以認定。是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
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
知道此趟為何而來,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洵無可採。
㈢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
⒈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
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
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
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⒉查被告三人及曾○柔強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並攜帶上開兇
器毆打告訴人,復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手法,
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形,均
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
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斯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
遭完全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告訴人全然無法自主決定
是否簽立上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為,自屬以
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無訛。是被告乙
○○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三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在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
女朋友曾○柔有糾紛,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
,最後有達成協議,以6,000元息事寧人,但我拿不出這麼
多錢,直到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被告三人、曾○柔就經過
我同意到我房間內,但其中一人就拿著西瓜刀押著我,問我
可不可以讓他們搜刮我的財物,我因為心生害怕,被迫同意
,他們就拿走我的2,200元、振興券3,000元,隨後我又跟他
們到員工宿舍,曾○柔的男友跟夥同的其中一人拿著西瓜刀
要逼我簽本票,但礙於會吵到其他人,以及他們先有拿到錢
了,就暫時放過我了,109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的時
候,老闆有先出面解決,雙方都達成和解,對方也接受我的
道歉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頁);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7月26日,被告三人直接進來我房間拿現金2,200元跟
振興券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女朋友曾○柔有糾紛,
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最後有達成協議,
以6,000元息事寧人,當時和解我印象是在老闆那邊,老闆
出來講話,老闆幫我們談和解的結果是6,600元和解,曾○柔
好像有在場,被告甲○○有在場,被告丙○○在外面抽菸,被告
乙○○有在,109年7月26日他們去我房間拿了振興券3,000元
、現金2,200元後,老闆有要求我和被告三人道歉,他們有
接受,他們拿了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後,跟和解的
6,600元還差1,400元,要怎麼還是之後我打工領薪水的時候
老闆會出面,之後會扣1,4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
頁),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跟被告三人前往上
開租屋處找告訴人,後來把他找出來才知道就是要去限制他
行動自由跟毆打他,告訴人有交付現金跟振興券3,000元給
我們,現金我不確定有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告訴人在我們住處
樓下答應要給錢,當時現場有我、被告三人和一個不知道名
字的人,有談一個數額,但我忘記多少了,當天我們就已經
達成要拿一個數額,只是我忘記了,告訴人沒有給,所以我
們才會催他,109年7月26日我是第一個去告訴人房間找他,
當時告訴人還躺著,我跟被告三人進去,告訴人就起來,告
訴人拿3,000元振興券跟現金2,200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就被告三
人及曾○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過程,渠等於歷次程序中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109年7月24日,為解決告訴人與曾○柔間之
糾紛,達成以6,600元息事寧人之協議,被告三人及曾○柔並
於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現
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於109年7月24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6,600
元協議,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現金2,200元、振興
券3,000元予被告三人及曾○柔。
⒉稽之證人曾○柔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拿本票出來給
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被告丙○
○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218-220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甲○
○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丙○○拿出本票給
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等語(見本
院訴卷三第166頁),可知本票係被告丙○○事先預備,且告
訴人簽立完上開本票後,將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然本案
係因告訴人與曾○柔發生糾紛而生,上開本票卻係由被告丙○
○事先準備白紙,於告訴人簽立完畢後,再由被告丙○○保管
。倘被告三人威脅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係為解決告訴人與
曾○柔間之糾紛,為何未將取得之上開本票交予曾○柔,反將
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足見被告三人是否僅係為取得
和解賠償金額,始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上開本票,
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有疑問。
⒊再就渠等協議之金額觀察,告訴人僅剩1,400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然被告三人及曾○柔仍於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前往告
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押至東門街口,並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
及簽立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之面額
為2萬、3萬、40萬,可知本票面額遠大於和解金額,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並非基於原先協議之內容而威脅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而係另基於不法所有面額2萬、3萬、40萬之本票
3紙之意圖,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益徵被告三人並非
為取得和解賠償金額,始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反係對於上
開本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逼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
且透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
或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因而至使不能抗拒,並簽立上開本
票,再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丙○○等節甚明。是被告三人及渠
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
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
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
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
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簽了3
張本票,但我簽的不是本名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80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姓氏比較少見,我在本票上面是
簽「鄭健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3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在本票上應該是簽鄭健文,上面有「本票」二字
,他們有說這是本票,但我印象是沒有再寫其他文字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34、35頁),足見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票,其上僅有「本票」二字,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堪認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是
被告三人雖於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後,得以取得該名為「本
票」且有署名「鄭健文」之紙張,然尚難認被告三人已取得
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
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
二、罪名: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
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為,係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等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三人與曾○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甲○○、乙○○與少年曾○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前,我就知道曾○柔是未滿1
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19頁),以及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本次之前就知道曾○柔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143頁),足見被告甲○○、乙○○主觀上均知悉曾○
柔未滿18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被告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
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已於上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三人均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其刑。
七、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加重強盜罪的刑責過重
,請庭上審酌本件確實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能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被告的
犯案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庭上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甲○○、
被告丙○○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本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已於上述,足見被
告甲○○、被告丙○○之刑度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均屬無據。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倘欲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商,竟因一時貪念而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亦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造
成具體危險,對於法秩序之擾動亦甚鉅,渠等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三人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三人迄今均未獲得告
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於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丙○○涉犯本案已深感悔悟,且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一名5 歲之年幼子女
,需要被告工作扶養,11月將有一位小朋友出生,請庭上審
酌若符合緩刑之規定,請給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
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丙○○自新等語。經查,被告丙○○迄今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於前述
,且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之詳細事實經過,前後供述不一,
亦未坦承於本案中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丙○○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洵
屬無據。
十、沒收:
㈠未扣案之上開鐵製棍棒、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被告三人所持
之兇器,係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三人實質支配
,屬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
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
,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
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難認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足見將之認定為犯罪
所得並無實益,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1-訴-78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