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施沁宏
被 告 曾啓銘
莊智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啓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智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啓銘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啓銘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訴外人黃坤宗返回雲林縣○○
鎮○○里○○000號住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
雲林縣○○鎮○○○○○00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
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
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坤宗先行於被告曾啓銘住處前巷
口下車,見被告莊智仰在被告曾啓銘住處前等候,邀被告莊
智仰一起搭乘A車,被告曾啓銘即駕駛
A車搭載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18
時32分許到達上開工地,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
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
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
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
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
,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
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
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
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
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
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
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
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
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
、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判決可資佐
證。
㈢原告無故遭被告等人追殺,除身體受創之痛苦外,精神上亦
深感恐懼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智仰則以:沒有錢可以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
誇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曾啓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啓銘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黃坤宗返回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住
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
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
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
軌,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
,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
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
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
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
「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
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
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
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
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
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
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
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
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莊
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啓銘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A車
搭載訴外人黃坤宗返回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時,恰
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000號旁
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
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
坤宗先行於被告曾啓銘住處前巷口下車,見被告莊智仰在被
告曾啓銘住處前等候,邀被告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被告曾
啓銘即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被告終至養一同前往上開工地
,A車同日18時32分許到達上開工地,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
,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
,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
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
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
,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
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
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
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
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
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
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
,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
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
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莊智仰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啓銘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曾啓銘、莊智
仰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3號
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影卷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先後分別手持斧
頭追趕原告,為被告莊智仰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手持斧頭自後方追趕原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本件客觀情狀,顯係欲以斧頭對原告加諸危害,客觀上
已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擔憂其生命、身
體安全有遭遇危害之虞,自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二人手持斧
頭追趕原告之行為既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屬恐
嚇危害於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
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
害。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
告心生畏怖心理受創,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精
神健康權,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啓銘、莊
智仰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由
被告二人手持斧頭自後方追趕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
由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曾任鷹架工人、粗工、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3部自小客車;
被告莊智仰國小肄業,曾任服務生、粗工,每月收入約18,0
00餘元;被告曾啓銘國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小包,目前為派
遣人員,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及少許投資,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二人
恐嚇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銘、
莊智仰分別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啓銘部分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
告莊智仰部分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重訴-7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