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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政賢 周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門 牌○○市○○區○○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原為伊與何 政賢之父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伊與何政賢共同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還不當得 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伊與何政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 ,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何○來於9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周桂香,供其建造系爭 房屋,而由周桂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雙方就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期間直至系 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茲因系爭房屋仍堪供居住使用,故系 爭契約於何○來死後,由上訴人與何政賢共同繼承之,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正當使用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請求金額遠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標準,亦屬過高。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來與何林○雪為上訴人(長男)、何政賢(三男)之父母;周 桂香則為何政賢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06-116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何政賢公同共有取得(見原審卷一 第91-93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納稅義務人為周桂香(見原審卷一第79、294頁,及 本院卷第105頁)。  ㈣何○來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 產(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7、294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何人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何○來之遺產?  ㈢系爭房屋如屬周桂香所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  ㈣上訴人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何人建造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能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周桂香於91年間出資建造,業據提 出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周桂香與昭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昭 億公司)於90年11月1日締約,及工程名稱為系爭房屋新建工 程,RC構造即鋼筋混凝土造〉、1層平面圖(其上記載面積133 .35平方公尺)、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其上載明客戶為昭億公 司,交貨地點在系爭土地附近街廓即○○路、○○○○街、○○街00 號)、建材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6-316頁、本 院卷第180-3至180-8頁),核與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 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相同,且與稅籍登記面積133.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及地政機關實測1樓主體建物面 積135.02平方公尺,極為相近,亦核與鋼構廠商林○龍於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空地,由其施作系爭房屋鋼構部分, 並由何政賢(代周桂香)聯繫與給付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38-41頁),均無不合,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何○來所建造,並提出舊屋照片,及 62、75、84年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 19-29頁)。惟觀諸該舊屋照片,該舊屋為1層樓磚造瓦頂, 核與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其結構、建材、層 次、建築年代等客觀情況,無一相同,難認其同一性。又系 爭房屋係在系爭土地為空地時,重新建造,業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其為何○來之舊屋修繕改建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 不符。至於前開航照圖均在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前所拍攝,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建造系爭房屋前曾有舊屋,惟仍難 認其舊屋改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系爭房屋為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應堪 認定。  ㈡系爭房屋是否係何○來遺產部分:  ⒈系爭房屋既係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業如前述   ,顯非何○來之遺產。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為執業代書,應   屬嫻熟繼承登記法令之人,並於107年5月間出面申報何○來   之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產(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㈣項),可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非何○來之   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45-147頁),益臻明瞭。  ⒉從而,系爭房屋非屬於何○來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可能因繼承 而取得其所有權。   ㈢有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提供土地之目的, 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是其使用 借用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 為屆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 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何○來生前原住在○○市○○區○○街00號,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 ,於92年3月11日入住系爭房屋,直至其000年0月00日死亡 為止,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準 此,被上訴人抗辯何○來對於周桂香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 屋10餘年,直至其死亡前均未曾異議,亦應無積極證據證明 曾向周桂香索討使用土地代價,或請求拆屋還地,可認何○ 來無償將系爭土地借給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乙情,核與通常 家屬間借地建屋共住常情,尚無不合,應值採信。  ⑵再參酌何○來於93年間曾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周桂香,此有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由其上粘貼印花稅 票及蓋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章戳,應可認其 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其後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仍可認定何○來當初應有同意周桂香使用系爭土地, 否則豈有事後出賣土地之舉,以達房地產權合一,並防免日 後衍生拆屋還地之不必要糾葛。  ⑶何○來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供周桂香建造房屋,供其子 何政賢、媳周桂香等一家人使用,應認至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時,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 依臺中市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系爭房屋為鋼筋 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是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約 20年,其屋況與結構均屬良好,現仍供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 用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 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後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日興土測字第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105 頁),復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爰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至 ,洵無不合,應可採認。  ⑷上訴人既為何○來之繼承人,於何○來死亡後,概括承受何○來 與周桂香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系爭契約貸與 人之一,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何○來死後,本 於系爭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即非無 權占有。  ⒉從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應堪認定。  ㈣遷讓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 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始足當之。 共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同,此觀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周桂香所有,上訴人非共有人,自無共有物返還 與妨害除去請求權可言。  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互負同居義務,何政賢因周桂香之同 意、周桂香本於系爭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占有 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負有容忍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即無依據。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既為周桂香單獨所有,上訴人依法亦無使用收益之 權限,自不可能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應無返還不當得利 可言。   ⑵被上訴人本於周桂香與何○來繼承人間之系爭契約,而占用系 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且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繼受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與返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與何政賢,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萬3,313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 編號 ⑴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⑵代稱 ⑴門牌  ⑵稅籍編號  ⑶起課年月  ⑷構造層次  ⑸稅籍或地籍登記面積   (㎡)  ⑹實際面積 ⑴所有人  ⑵納稅義   務人 備註   1 ⑴○○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 ⑵系爭土地 ⑴------ ⑵------ ⑶------ ⑷ ⑸308.27 ⑹308.27 ⑴何政龍  何政賢 ⑵同上 2 ⑴無建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坐落前開土地上 ⑵系爭房屋 ⑴○○市○○區○○街00  巷0號 ⑵00000000000 ⑶93年7月(1樓部分) ⑷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⑸133.40(1樓部分) ⑹①1樓主體建物:135.02  ②1樓 採光 罩:151.29  ③2樓主體建物:143.33 ⑴有爭執 ⑵周桂香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02㎡之1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51.29㎡之1樓採光罩、編號C部分面積143.33㎡之2樓建物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 編號 請求種類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遷讓返還房地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原判決漏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2 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313元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計算式:308.27㎡×0.3025坪×500元×1/2=23,313)

2024-12-18

TCHV-113-重上-135-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 甲(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各半 分配」(下稱系爭協議文字)。系爭房地登記爲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其自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迄今均未出售系爭房地,且於LINE對話中表示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房地售出之事 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地獲 利之1/2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系爭房地分配條件已明訂「若售 出」始有分配義務;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系爭房 地作為被上訴人經營之〇〇公司辦公室使用,並無出售之可能 ,且迄今仍作為〇〇公司辦公室而尚未售出,即無獲利可言, 上訴人請求分配獲利之1/2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生有3名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〇〇〇(000年00月0日出生)、〇〇〇(000年0月0日出生) ,於110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戶籍謄 本)。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曼里公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及 公證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予乙○○名下(見原審卷第31至3 4頁土地建物謄本),乙○○於109年9月16日購入金額爲1,328 萬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200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乙○ ○);於110年9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 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700萬元(設定義務人乙○○;債務人乙○ ○、〇〇公司);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貸款餘額爲1,00 0萬元及1,059萬4,535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土地建物謄本 ;本院卷第131頁之臺灣銀行函文)。  ㈤系爭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其他費用」第4項約定「有關 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 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 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 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見原審卷 第24頁)。  ㈥原審卷第27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  ㈧上訴人於111年6日6日同意擔任〇〇公司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67至1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協議文字之真意爲何(上訴人主張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 約定,被上訴人否認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㈡承上題,系爭協議文字如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房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 條件成就,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文字係記載於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 其他費用」條項下,內容為「有關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 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 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 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已明白表示係就系爭房地為財產分配 ,僅加註若有售出時始作分配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當時向上路是我名下的婚後財產,這部分已經賣出, 所以有約定獲利200萬元給甲○○,系爭房屋是在我名下,甲○ ○怕我賣出可能有獲利,她有權利享受獲利的一半,所以才 把這個寫上去」、「(那為何要寫「若」?)因為這是婚後 財產的部分,如果這個真的賣了,她有權利要求獲利的一半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屬 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亦有權利分配一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 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 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雖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 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房地尚須作為〇〇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無法售出 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文字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 雙方各半分配」,即被上訴人履行分配義務之期限,係於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始屆至;系爭協議文字並未就被上訴 人應於何時出售系爭房地為約定,即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 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地獲利 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被上訴人縱使於LINE 對話中表示目前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7頁),僅 為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拒絕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  ⑵〇〇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地,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系爭房地 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抗辯其目前無出售系爭房地 之計畫,堪可採信。又上訴人於離婚後111年6日6日同意擔 任〇〇公司向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繼續向臺灣銀行借貸, 足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亦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亦無 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被上訴人所負分配義務之期限尚未屆 至,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 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家上-108-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代 收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被繼 承人陳○○之繼承人有原告陳○○、被告陳○○、陳○○、陳○○等4 人。被繼承人陳○○於身故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兩 造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惟因兩造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二)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詳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土地部分: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別取得維持共有,兩造共4人均有意願維持共有,均 分上開土地為屬公平妥適。     2.就附表一編號11、12號土地部分:因該二筆土地均屬公同共 有狀態,係被繼承人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中,因公同共有物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共 同被告,且依相關實務見解,此二筆土地既係兩造與訴外人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無法分割,故原告主張就 此二筆土地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避免訴訟關係過於 複雜化。  3.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一人先行墊付,此有遺產稅繳納 收據為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喪葬費用係屬處理 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 被告陳○○已先代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58,248元及喪葬 費用,此部分本應由遺產中支出,故此部分之存款計31,823 元,宜分由被告陳○○一人取得全部為適當,填補其墊付之遺 產稅及喪葬費用。  (三)就被告陳○○答辯部分,主張略以:  1.被告陳○○指謫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 ,以償還被告陳○○之個人債務云云,係被繼承人陳○○為支付 房貸、房地稅及日常開銷,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向銀 行貸款1000萬元支用,並以被告陳○○名義擔任借款人,被繼 承人陳○○擔任保證人,所得款項用以被繼承人陳○○所投資之 房地產,非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之土地貸款償還其個人 債務,被告陳○○前開答辯乃虛構不實。另被告陳○○主張於85 年2月間,由被繼承人陳○○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將貸 得資金2400萬元提供給被告陳○○於86年5月12日設立○○汽車 有限公司云云,亦全係被告陳○○自行虛構故事,並非事實。    2.另被告陳○○結婚成家後要分家搬出去自立,被繼承人陳○○就 在81年2月間買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給被告陳○○一 家人居住,另於81年12月間又以被告陳○○名義購買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 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共有土地一筆。前述之彰化縣○○鎮○○路 00巷0號房屋係因被告陳○○分居而取得之特種財產,至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已於96年間出售轉讓他 人,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之共有土地則由共有人以多數決出 售給建商,買賣價金以被告陳○○名義提存,被告陳○○應早已 取得,當初被繼承人陳○○不滿共有土地遭其他共有人賤賣, 曾要求被告陳○○出面提告,但被告陳○○不肯,要求除非被繼 承人陳○○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被 告陳○○,父子二人即從此反目斷絕往來。由此可見,被繼承 人陳○○出於傳統父權觀念,除購買贈與被告陳○○價值上千萬 元之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外,並未購買任何不動產給被告陳 ○○及被告陳○○,亦未贈與現金或其他財產予其二人,是被告 陳○○係唯一自被繼承人陳○○受贈取得價值上千萬元房地之人 。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此部分之財產價值歸扣入應 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3.不同意被告陳○○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和解方案,且被告陳○○於 民事答辯(七)狀已陳明無意願繳納鑑定費用,被告陳○○提 出之前開所有分割方案係由被告陳○○分配較多土地持份,卻 未以合理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獨厚被告陳○○個人而對其他 共有人顯失公平,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反 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就全部不動產由兩造4人按應繼 分比例各分得4分之1維持共有,使每一人分得遺產價值相同 ,並無獨厚任何一人,係對全體繼承人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 (四)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陳○○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答辯略以:    1.主張被繼承人陳○○有以民法第1173條之原因贈與被告陳○○2, 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  (1)被告陳○○於85年2月時,因欲經營事業而欠缺資金,被繼承 人陳○○遂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 抵押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共2,400萬元,並以被繼 承人陳○○、被告陳○○作為借款人,有彰化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台中銀行回函可稽,被繼承人陳○ ○並將所貸得之2,400萬給予被告陳○○。被告陳○○遂持上開資 金,於86年5月12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汽車有限公司, 後因經營不善於89年3月9日解散;而被告陳○○仍不放棄,於 89年4月15日在同址復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新○○汽車有限公 司,後因經營不善於91年9月6日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可稽。被告陳○○係54年生,86年時僅32歲,如非被繼承 人陳○○提供鉅款,被告陳○○豈有可能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的 公司,並經營二手汽車銷售業務?被告陳○○雖辯稱該貸款係 被繼承人陳○○不動產投資使用,惟被繼承人陳○○之積蓄甚多 ,兩者相互矛盾,顯無可能。 (2)再依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 影本,因支票簿上字跡並非被繼承人陳○○,顯見是被告陳○○ 持被繼承人陳○○支票本開票,且其中票根載明「93年8月2日 付法拍 0000000」、「○○取用」等字樣,再與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互比對,被 告陳○○於93年8月11日、93年8月18日、95年1月24日陸續以 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更足證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金錢, 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並將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以此方式掏 空被繼承人陳○○財產。   (3)後被繼承人陳○○為清償上開2,400萬元借款,遂持前開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95、396地號土地,於98年 與建商合建,並於100年陸續完工銷售,所得資金除用於清 償貸款,原先被繼承人陳○○承諾會分配一棟房屋予被告陳○○ ,一棟房屋予長孫陳暐諺,豈料最終餘款數千萬並由被告陳 ○○擅自向建商領取侵占入己。按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歸扣之 規定,被告陳○○已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陳○○取得2,400萬元 ,依法應納入應繼遺產並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4)因被繼承人陳○○已分配財產予原告陳○○、被告陳○○,因此被 繼承人陳○○生前囑咐被告陳○○,遺產的田中鎮中賢段809、8 12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取得,始稱公平。倘若原告主張應4 人均分,應先請原告將其取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以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陳○○取得之2,400萬元、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商分 配之土地款,均納入分配,否則即應依被繼承人陳○○生前囑 咐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取得。  2.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特種贈與房地 ,此部分應予歸扣云云,惟依一審卷第181、182頁,被告陳 ○○係於83年2月以買賣取得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及彰 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次依一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被 告陳○○於72年與配偶劉麗真結婚,顯見原告所主張81年間之 購買時間點既錯誤,且明顯與結婚無關,況上開房屋亦係由 被告陳○○出資購買,自與歸扣無關。另關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實則為被告陳○○所有,故貸款自然係由被告 陳○○負擔,84年間被告陳○○結婚時甚至作為渠等婚房使用, 以及日後處分均由被告陳○○自理,價款亦由被告陳○○取得。    3.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六)狀所附方案一、二所示 ,就方案一的部分,因為被告陳○○主張被告陳○○部分有歸扣 ,歸扣如有成立,則應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 如此部分歸扣不成立,就方案二的部分,因為被告陳○○認為 附表一編號8、9、10部分土地是被繼承人陳○○要留給被告陳 ○○的,被告陳○○要爭取這個部分,所以將被告陳○○可以分到 的應有部分價值集中在附表一編號8、9、10的土地上。另於 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和解方案:遺產中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804、809、812土地由被告陳○○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 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其餘土地亦由原告、被 告陳○○、陳○○3人均分。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 序提出另外三個和解方案:第一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 10的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4分之1分給原告。第 二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2 分之1,還要取得被告陳○○名下在員集路的空地。第三個方 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還要 取得被告陳○○名下員集路的空地及房屋。就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願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不同意繳納鑑價費用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陳○○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鎮農會、台 中商業銀行之函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就被告陳○○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營業所為贈與 2,400萬元,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部分,為被 告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主 張,雖據其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函詢所得之台中商業銀行113年4月1日中業職 字第1130009657號函附貸款相關資料、○○汽車有限公司及新 ○○汽車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7日 府受經登字第11307172990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僅 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曾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 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與○○汽車有限公司及 新○○汽車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各為500萬元及100萬元,○○汽車 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等情,尚難證明被告陳○○ 受有被繼承人陳○○依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因基於「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取得2,400萬元,是被告陳○○ 主張被告陳○○受有特種贈與2,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入 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情,尚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共有土地一筆,此部分亦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 圍等情,雖原告主張有本院函詢所得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27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284號函為證,惟該函亦 僅能證明彰化縣○○鎮○○段0000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所有,尚難證明前開房地係被告陳 ○○受被繼承人陳○○之特種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前 開特種贈與,此部分應予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 情,亦難憑採。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除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因與他人公同共有,仍欲保持 原始態樣,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外,其餘部分,兩造在分割 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被告陳○○主張其已代全體繼承人墊付遺產稅15 8,248元及相關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先行給 付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 支出已遠超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被繼承人陳○○所遺存款 總和31,823元,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應由被告陳○○ 先單獨取得,以補償其所支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五)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陳○○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共提出2種分割方案及4種和解方案,惟前開方 案均為原告所不同意,並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該分割方法應為對全體繼承人最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雖被告陳○○提出 共6種之不同分割方案,惟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 不同意就不動產部分進行鑑價,而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不動產之價值,於本院向其諭知因其分割方案係使其取得 面積較大之土地較多之持分,縱未經鑑價,按一般交易通念 ,亦足以判斷較大面積之土地其價值較高,若所有不動產皆 以公告現值計算,顯然對全體繼承人並不公平,故有送請鑑 價之必要,鑑價費用應由提出方案之被告陳○○先行墊付後, 仍堅持不欲繳納鑑價費用,使本院無法就其所提出前開方案 進行計算,以得出究竟何方案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本院自 無從採納被告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係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則因本係被繼承人陳○○與他人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由兩造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待另案分割共有物程序再予處理,亦屬 妥適,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六)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8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5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13 存款 田中鎮農會存款:31,45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單獨取得。 14 台中銀行存款:280元(含所生孳息)。 15 田中三潭郵局存款90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 4分之1 4分之1 2 陳○○ 4分之1 4分之1 3 陳○○ 4分之1 4分之1 4 陳○○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7

CHDV-112-重家繼訴-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訴外 人下合稱張澄泰等2人,各以姓名稱)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 議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伊已繳付應分擔貸款本息,上訴人 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 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欲投資系爭房地及盼日後出售 時依比例取得售屋價款,而於92年11月給付1萬5,500元及於 96年2月至103年11月給付共計74萬7,400元(按應係74萬6,4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 審士林簡易庭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 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澄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四兄弟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 子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表示以公務員身份貸款較方便,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向上訴人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因為 各出資4分之1,並未約定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 資購買及登記事宜之在場者為伊等4兄弟、伊大姊即證人張 麗卿(下稱其名)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 162頁)。張文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四兄弟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公務員而有房貸優惠,故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各出資4分之1,產權亦各4分之1,為前開口頭約 定時,在場者為四兄弟、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 ,不記得是否約定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但上訴人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張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分 為伊大弟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 為公務員而以其名義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出資比例各4 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上訴人當時不 願就前情簽立書面,故而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 157頁)。前開3名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系爭 房地為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公務員身份而登記於其名 下,系爭房地產權及貸款負擔各為4分之1等情,上訴人更自 承原證2所載:「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 ,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 住,並利彼此照應。」等語為其親筆所書(見原審士司調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情狀應 係當年約定情況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就當年經過細節 證稱不記得或證述之細節未全然一致,而謂前開證人證言不 可信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久隔當年,細節 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況前開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同購 買、產權及貸款負擔各4分之1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縱細節 未一字不差,無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謂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上訴 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以繳 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為停止條件云云,則無所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士司 調卷第28至3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固有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之義務,惟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 ,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 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履行所負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獨資 購買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匯付1萬5,500元及96年2月8 日至103年11月4日匯付74萬6,400元,係為日後出售系爭房 地得以分獲利益等語,除係於本院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外, 亦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曾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競合請求之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2-上-63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 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68-1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該 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 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包含地下0樓編號0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下稱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伊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及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0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廖仕宏,惟廖仕宏並未向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且 伊當時並無停車需求,遂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並為使被上訴人達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於同年8 月7日由廖仕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伊為受益人,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事由發生時,系爭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伊因買車而需使用系爭停車位,於111年6月7日向被 上訴人寄送○○正義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下稱957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內,由伊繳納系爭停車 位稅捐,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委 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鄒志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律師 函)、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均稱兩造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兩造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嗣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8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 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31至47頁)。  ㈡上訴人為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10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 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信託登記者,應就該信託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 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嗣廖仕宏於95年 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廖仕宏之 父親廖華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將00號0樓房地出 售予廖仕宏,因當時廖仕宏剛退伍,由伊處理買賣事宜;廖 仕宏買受00號0樓房地,沒有談到系爭停車位的事情,也沒 有買系爭停車位;00號0樓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稱有1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車位的權利弄出來,所以 伊將00號0樓房地權狀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康代書( 即訴外人康東榮)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 證人康東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95年7月間經手辦理00號0樓 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所有權 過戶給廖仕宏,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說要把車位借給被上訴人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要以 買賣的方式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就 系爭停車位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 11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記載:「……及至95年7 月間,本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華女士(即被上訴人)間即 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登 記於陳玉華女士名下後供其使用,並由陳玉華女士繳付往後 應納之相關稅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111年6月7日 寄發9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即上訴人 )特函告終止兩造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 記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均載明兩造就系爭 停車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 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停 車位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福賜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 即00號0樓、0樓及0樓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將她的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入 口的第1格車位,但伊不知道該車位是上訴人借的還是她自 己的,伊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停車位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14至117頁);觀諸證人陳福賜簽名之聲明書記載:「… …王秀曼(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上開停車位(即系 爭停車位)迄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9 頁),及上訴人提出停車相片及繳付停車管理費收據(見原 審卷㈠第4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 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繳納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細繹上訴人與廖仕宏就00號0樓 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記載:「本件買賣 含停車位部分(公設部分不含停車位之移轉持分為510/1000 0)」(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被上訴人與廖仕宏就系爭停 車位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廖仕宏 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建物標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參以證人廖華北、康東榮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第168至170頁), 僅能證明廖仕宏向上訴人買受00號0樓房地,並未包含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遍觀證人李林葉於105年3月3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準備程序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 託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 云云,難謂有理。  ㈣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三 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第21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相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匯款90萬元後之95年8月7日 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買入系爭停車位等語 ,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90萬元,係償還 其向伊借票先付款之91萬2308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傳票、 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 頁),然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不足清償其借票金額91萬23 08元,且倘被上訴人係借票先付款,當應按其借票金額清償 91萬2308元,始符情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2月15日將00號0樓房 地(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00號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99頁)。則被上訴人將00 號0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上訴人 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停車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不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信託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 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450-202412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宗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僅係擔任振鼎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無辜受累,且執行命令所檢附的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經過多次執行清償,連房地產都 被拍賣,應該沒有如債權人所請求的積欠這麼多金額,且聲 明異議人擔任保證人係民國100年間,是否確實數連帶保證 人其間亦有可疑。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云 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 額應該經過多次執行並沒有積欠這麼多,惟其上開主張係屬 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CTDV-113-司執-8222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丙○○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秀燕於 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甲○○明知其與丁○○、乙○○、丙○○(下合稱 丁○○等3人)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 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後,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 政事務所,逾越丁○○等3人授權之範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 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 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偽造丁○○等3人均同意由甲○○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甲○○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 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背信部分   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可能構 成刑法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丁○○等 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彼此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10至 1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3、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涉犯背信部分 ,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僅就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警卷 第10、13頁),故背信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 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未載明有起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 是背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 秀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間 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 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丁○ ○等3人之簽名,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實際上是伊出資 購買、繳納貸款,伊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不需要經過丁○○ 等3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排序:丁○○、被告 、乙○○、丙○○),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 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 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欄位簽署丁○○等3人之署名各1枚與蓋用丁○○等3人 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騎縫處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 2枚,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告 單獨繼承之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審 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楊單秀燕之死亡 證明書、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 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丁○○等3人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丁○○等3人事先毫不知 情上開土地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 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 從同意上情。再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 ,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 談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 稱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 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 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辦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 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 第227、229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相 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 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由此可知丁○○等3人於被繼承人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然其等 用意僅係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 指示,彼此間未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 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則被告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割登 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  2.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單秀燕名下等語置辯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世時,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母親楊單秀燕間 就系爭房地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之主觀 認知。雖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 頭期款收據(發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下稱家事影 卷〉二第55至91頁),惟購置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眷村改 建,政府提供補償金一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7頁),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查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 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 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 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 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 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 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 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 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 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 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則楊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 戶(楊錦衣)配偶之地位,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享有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購買系爭房地,乃本於其專屬 一身之法定資格而來,亦即需以楊單秀燕本人為實際購屋者 始得享有,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 借用楊單秀燕名義所購買。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 內容,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 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 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 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被 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迨楊單秀燕死後始為如此主張,亦有可疑。  ⑵此外,被告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其出資、貸款而 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均 稱:國防部輔助購宅款343萬元是存入楊單秀燕之帳戶,有 以其中約1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家 事影卷一第3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2年 5月5日合金港都字第1120001521號函附之楊單秀燕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117698號函暨所附作業規定暨核撥款項佐證等件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9至220頁),足見系爭房 地非全由被告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前揭輔助購宅款。從 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 下,難以遽採。  3.被告雖請求調取丁○○等3人之勞健保資料,待證事項為丁○○ 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 ,然丁○○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與被告本案有 無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並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 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23、24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等 之印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 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等3人印 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丁○○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其等 之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同時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 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單秀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 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為下列 行為:  ⑴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取得89萬9,956元 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 ,並將之侵占入己。  ⑵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 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⑶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 ,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 存款皆由甲○○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 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 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 3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 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丁○○等3人同 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 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單秀燕16筆定 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 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 ,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 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單秀燕名下16筆定 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⑸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 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⑹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 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繼承楊單秀燕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 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銀左營 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 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 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 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 止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 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 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 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 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 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楊單秀燕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 10月4至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 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 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 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該 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 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丁○○等3 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 遺產分配給丁○○等3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款部分,丁○○等3人同 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我,就表示他 們授權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 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乙○○一直到109年9月 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 起出來講,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丁○○等3人一直到 年底都沒下文,我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乙○○及丙○○等語 。  4.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 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 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 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 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 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就提領本案臺銀A、B、C帳 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 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1至113、365頁);就提領本案合 庫帳戶部分,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 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 79頁);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部分,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 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 9頁);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 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就提領本案陽信帳戶部分, 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 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就提領本案三信帳戶 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 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影卷二第219頁) ;就提領本案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 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307 至319頁)。  5.丁○○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存款遺產事宜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出面處理後事。 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法院提 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丁○○」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 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 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 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 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 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 件及印章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 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 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 於第二次偵訊證稱: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 ,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陽信、三信及日盛這 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 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 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7、230、242頁)。  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 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 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 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由上可知,丁○○等3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 宜。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需將楊單秀燕所有帳戶結清, 並提領其內之存款,被告雖僅就部分金融機構之繼承相關文 件交予丁○○等3人簽署,但無解於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 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丁○○等3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 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6.再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 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 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丁○○ 等3人除有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情形外,又於108年10月8日委 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 卷第38至40頁)。審諸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 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丁○○等3人 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 未質疑,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 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 ,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丁○○等3人當時有授權被告 辦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意。  7.被告在第一銀行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丁○○等3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第一銀行規定存款繼承委 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與繼承人印鑑證明核符之 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 帳戶餘額;又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 式例稿,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4 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 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第一銀行內部規定出 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全數 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丁○○等3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 被告有違反丁○○等3人授權範圍之意。  8.就被告未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存款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乙○○、丙○○之郵局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 ,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我的資料拿去辦理繼 承登記後,一直沒有消息,直至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詢 問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但 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 ,我有去找丁○○及丙○○,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4 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 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 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 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至252、262頁);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 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觀諸乙○○ 與丙○○之對話紀錄,乙○○於109年9月30日向丙○○稱「二哥要 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與丁○○等3人上開證述亦為相符。是乙○○遲於109 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丙○○、丁○○更從 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 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⑶以被告回覆乙○○之上開內容,其未表示其他繼承人無權繼承 ,僅是要求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丁○○等3 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 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心力,被 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108年10月間已將楊單秀燕 存款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於109年9月30日前,丁○○ 等3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於109年9月30日後 ,丁○○等3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 未與被告碰面討論。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 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楊 單秀燕所遺存款分配時程拖延,似非全由被告個人原因所致 。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我都 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 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乙○○提出分配遺 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 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單秀燕多筆定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 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 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 占之犯意,何以不趁丁○○等3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 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或移轉他處,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 ,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直接表示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然自其事後 未花用或移轉隱匿上開存款,及向乙○○表示可邀集所有繼承 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講一 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 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丁○○等3人也沒人跟我 要錢,109年9月30日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 大家一起來談」,但是丁○○等3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 了,就匯錢給乙○○、丙○○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 08頁)。是被告匯給乙○○、丙○○之款項數額雖與楊單秀燕所 遺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辦 理繼承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流程,被告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 印鑑證明、再分別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 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丁○○等3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 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金融機構,最終始能辦畢所有 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 對其後之分配事宜消極以對,不欲再主動負責最終計算分配 之事,其處事態度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已承擔大 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 應自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 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 從等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⑹至被告匯款給乙○○、丙○○2人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一事 ,審諸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卷第3頁),而被 告係在乙○○提告前之110年1月7日即匯款給丙○○,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得悉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 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未匯款給 丁○○分文一情,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 早離開,當時我太太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母親離開時,我不 會拿母親遺產,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 30年,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在我太 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在家事法 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16、217頁),而丁○○於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 告等語(見家事影卷一第345頁)。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丁○ ○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乙○○、丙○○之 時,一併匯款給丁○○,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丁○○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9.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本案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 告被訴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 罪,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提 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辦理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受丁○○等3人委託處理母親楊單秀 燕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慮及丁○○已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將其可分配之 部分給被告,及楊單秀燕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450萬元,被告有分擔繳納該筆貸款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暨 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2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 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 章之印文各2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持上開文 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 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 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KSHM-113-上訴-105-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9號 原 告 乙尚村房地產仲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蕙玲 被 告 賴盈瑾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原告應補正原證3「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完整內頁,並說明原證3及原證4「契約變更附表」究係 分別於何時簽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簡-8699-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國寶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8,680元 (調解卷第137頁),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8,075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0,808元(調 解卷第99、107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407,56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 務總額為1,407,563元,未逾1,200 萬元,因債權人星展銀 行陳報雙方無調解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 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8月起迄今,均在愛買 任職,每月收入28,9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 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3、 59、63至7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9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審酌聲請人 之母現年66歲(47年生),已達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房地 產,惟與他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現無工作收入,亦未領 取任何補助,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29 、55、5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之母上開情狀,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有3人,其每月 支出扶養費6,000元,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支出數額低於6,390元( 19,172元÷3=6,390元),應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元+6,000元=25, 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9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3,7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星展銀行提供每月還款6,735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49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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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相對人之母甲○○與抗 告人於民國98年00月00日所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雖無婚 姻關係,但相對人已經抗告人認領。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於 112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號調解成立, 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改由相對人之母單獨 任之。但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抗告人仍需與相對人之母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非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相對人之母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經濟能力不佳,而抗告人則開設○○○工程行 ,經營機械安裝、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工程, 並值壯年,收入豐厚,且擁有房地產。故依其二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地位等狀況,對於相對人生活費用之扶養程度,宜 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之母負擔3分之1,為此爰依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法律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5,384元等語 。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依法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相對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審 酌相對人之母及抗告人財產情形、經濟能力,相對人之所需 ,暨相對人居住地之基隆市平均人均消費、每月最低生活費 ,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並考量相 對人之母及抗告人經濟狀況均非佳,故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計,又參酌前揭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之 資力,認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其資力顯優於相對人之母, 且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相對人,所費心力、勞力及時間較高 ,是認由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計算, 尚屬適當,爰裁定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雖負扶養義務,惟亦須照顧扶養高齡父母二 人,每月須支出高額照顧費用,需全日親屬看護,反之相對 人將成年,且由相對人之母單獨照顧,抗告人照顧父母與相 對人,壓力高於相對人之母,原審以抗告人須負擔三分之二 扶養費,對抗告人其他須照顧之對象,形成排擠效應,抗告 人已無餘力再支出多餘扶養費予相對人。又抗告人近年來已 對相對人及親屬間勞心勞力,盡自己一切所能分攤家用,且 自相對人出生以來,幾乎一切費用均係抗告人一人負擔,致 抗告人幾無存款,經濟捉襟見肘,然相對人之母於112年取 得相對人親權後,除未返還抗告人前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 更進一步要求抗告人繼續給付高額扶養費,使抗告人面臨照 顧父母、自身債務之龐大開銷壓力,更須犧牲自己之生活品 質及父母之醫療支出,相對人之請求實屬過高。  ㈡抗告人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確因疫情營運不善,自113 年5月底聲請暫停營業,抗告人確已無任何營案收入可茲分 配予給付扶養費。而原審以抗告人將賣房會有近300萬所得 ,認抗告人資力遠高於相對人,故應負擔較多扶養費,惟抗 告人面臨照顧父母、自身債務之龐大開銷壓力,且係因工程 行營運不良生活困難,加上須清償債務貸款方出售房屋,抗 告人目前更待業中,在外租屋,無固定所得,實難再按月負 擔高額之扶養費。  ㈢另原審以抗告人具有資產等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對人之母, 然原審所稱抗告人所擁有之一筆土地,係淡水區國家公園預 定地,並無法使用,亦無價值可言,且抗告人有年邁父母親 需扶養,母親32年次,父親30年次,母親患有心臟病、高血 壓、糖尿病,抗告人本身亦有高血壓,亦即,抗告人本身尚 須負擔父母及自己之長期高額醫療費,是抗告人實際經濟狀 況窘迫,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非抗告人所能繼續負 擔。綜上所述,爰請求將原裁定每月扶養費超過8,000元部 分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23,076元 。而相對人母親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濟能力 不佳,抗告人則開設「○○○工程行」,經營「機械安裝」、 「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工程」,且擁 有房地產等情,已經原審查明,故以渠等2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等狀況而論,抗告人遠比相對人母親為優,對於相 對人生活費用之扶養程度宜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母 親負擔3分之1,原審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為適當,而由抗告人負擔12,000元,相對人為免訟累,勉 為接受。詎抗告人請求減為8,000元,然其抗告理由均如其 於原審所主張,業經原審逐一詳加指駁在案,抗告人仍執陳 詞,提起抗告,顯無可採。況抗告人父母每月所領退休俸不 貲,根本無須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所稱須獨力扶養高齡父母 二人,已無餘力再支出多餘扶養費予相對人,顯係謊言。且 抗告人在原審自承名下之房屋欲以650萬元出售,則扣除房 貸後,至少尚值300萬元以上,抗告人所稱無力扶養相對人 ,尤屬欺人之談。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之 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為真,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相對人。再者,相對人現已將屆15歲,至成年頂 多約須3年左右,抗告人如此斤斤計較,匪夷所思,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 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 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 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 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 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 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 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 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母與抗告人無婚姻關係,相對人之母於00年00 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並經抗告人於同日認領相對人,且與相 對人之母約定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嗣相對人之母 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之母 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而抗告人自斯時起並未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 0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已高,且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已因營 運不善,而自113年5月底聲請暫停營業,並因生活困難,致 需出售房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貸款,目前待業中,在外租 屋,無固定所得,名下土地亦無價值,尚需扶養年邁父母, 自身亦患有高血壓,實際經濟狀況窘迫,故認原審裁定抗告 人需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不妥,相對人請求過高等情,並提 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資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及公示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00月00 日北區國稅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工程行暫停營業 准予備查,○○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原審裁定於認定相 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時,已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之財 產情形及經濟能力並「從低標準」計算,而依抗告人之主張 ,縱其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確已停業,然抗告人係00年00月 00日生,現正值壯年之際,復無事證可認其有不能工作賺取 收入以扶養相對人之情,自具扶養能力。又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母均有債務、貸款,惟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等情,業經原 審於裁定理由詳述,自難據此認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不得以抗告人自身所導致之債務, 壓縮相對人健全成長所需必要費用,而准許其免除或酌減對 相對人扶養費之給付,則原審認抗告人資力顯優於相對人之 母,且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相對人,所費心力、勞力及時間 較高等情,認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計 算,尚屬適當。況抗告人抗辯因前述事由致其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扶養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餘力扶養相對人 等情為真實,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相對人,故其抗辯顯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原審裁定時已到期 (即113年4月至8月)之扶養費60,000元,並自113年9月起 至相對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1 2,000元,暨諭知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屬適當。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6

KL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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