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國寶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8,680元
(調解卷第137頁),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8,075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0,808元(調
解卷第99、107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407,56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
務總額為1,407,563元,未逾1,200 萬元,因債權人星展銀
行陳報雙方無調解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
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8月起迄今,均在愛買
任職,每月收入28,9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
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3、
59、63至7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9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審酌聲請人
之母現年66歲(47年生),已達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房地
產,惟與他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現無工作收入,亦未領
取任何補助,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29
、55、5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之母上開情狀,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有3人,其每月
支出扶養費6,000元,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支出數額低於6,390元(
19,172元÷3=6,390元),應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元+6,000元=25,
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9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3,7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星展銀行提供每月還款6,735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消債更-491-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