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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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蘇品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品嘉(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13日 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 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 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8月23 日(星期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 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前揭 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按:縱認抗告人係逕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而需加計在途在期間,亦因遲至113年11月2 2日始提出而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2-17

KSHM-113-聲-667-20241217-2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蘇習之 被 移送人 蘇鳴九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 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雖同 法(第419條)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上訴規定復 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 345條),但關於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定明,即不 能準用該項法條而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抗 告,此按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始得準用上訴之規定之本旨可明。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8條對於不服簡易庭就同法第45條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得 提起抗告者,以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為限,前已敘 明,則關於抗告權人既已明定,即不能更依同法第92條規定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再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 訴之規定,准許受裁定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 。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蘇鳴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 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店秩字第28號裁定 在案,是受裁定人即為被移送人。抗告人蘇習之為被移送人 之父,其既非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即非有抗告權 人,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對於前開對被移送人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M-113-店秩-28-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再抗告人 丁炳仕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受刑人 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係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非檢 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受刑人不服,持相同情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 ,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刑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已 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惟抗告人竟又於 113年12月5日9時具狀表示不服,有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上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41-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憶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憶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 告,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 1311號裁定駁回抗告,至此本案應已確定,自不得再行抗告 ,抗告人猶認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於113年1 2月6日再次提起本件抗告,顯違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稽諸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16

KSHM-108-聲-1179-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 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 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並未肯認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準此,被 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 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畇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裁定正 本至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予被告收受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113年11月25日翌日即 113年11月26日起算,於113年12月5日(星期四)屆滿。觀 以刑事抗告狀首頁以電腦繕打記載「被告林畇家」、「選任 辯護人張焜傑律師」,末頁以電腦繕打記載「具狀人:林畇 家」、「選任辯護人:張焜傑律師」,並蓋印張焜傑律師之 印文,但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足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抗告,又因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由選任辯護人提出抗 告書狀,其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所在地為計算之標準,而被告 所在之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位於臺中 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依前述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於113年12月5 日屆滿,然本件刑事抗告狀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 ,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 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3808-202412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文戰於認罪之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 裁定(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確實難認理由充分,聲請撤銷 原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護人對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 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 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 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 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 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 ,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 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 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抗告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經查:  ⑴本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係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 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 ,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 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鄧文戰(下稱被告)誤為 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 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⑵上開處分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即被告之效 力,被告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 受授物件之處分倘有不服,應自該處分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 1月23日起算10日內即於113年12月2日以前提出準抗告(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 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 定聲請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至押票雖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之辯護人,然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宣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 分及理由時已在場,且計算聲請期日係以被告收受押票之翌 日起算,與送達辯護人之期日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聲-1307-20241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自幼即屬重度智能障礙 患者,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相對人狀況描述書、 不當行為陳述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障及患有癲癇疾症,其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 、辨識、抽象思考、計算、記憶、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 缺損,無判斷能力亦無表達能力,亦無管理處分己身財產之 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四、簡 要史」欄位第1點固有:「大兒子即為被鑑定人(丙○);二 兒子在長庚醫院神經科被鑑定:『發展遲緩』(說明:可能是 智障)……」之記載(本院卷第47頁),然上文所載之「二兒 子」即關係人丁○○部分核屬誤繕,應係指「大兒子」即相對 人,蓋關係人丁○○以從事廣告設計為業,並未患有智能障礙 等疾患,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與全體關係人之合照及民 事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65、69及71頁)在卷可稽,爰併 予釐清與更正,附此敘明。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 乙○○則為相對人之妹,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全體 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 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監宣-827-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智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謝智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3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收狀章戳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已逾抗告之法定不 變期間,本件抗告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SLDM-113-審簡-741-2024121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宥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倘被告遲誤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補 正之瑕疵,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宥杰(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經本院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抗告人 並於113年11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頁)。是應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算10日,為抗告期間,而抗告人因 在法務部○○○○○○○○○○○執行,且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末 頁蓋有113年11月22日收受書狀之章戳,有上開抗告狀附卷 可查(因法務部○○○○○○○○○○○○○係與因法務部○○○○○○○○共構 ,故抗告狀係蓋印【法務部○○○○○○○○】之章戳)。是以,如 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 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因期間末日為週 日而為休息日,依上開說明,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該監提出 抗告狀,顯已逾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1

CYDM-113-聲-822-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呂振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振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2年,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 ,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本院本件 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抗告」,是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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