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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勝洲 相 對 人 蔡杰恆 關 係 人 蔡沛穎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於民國102年11月1 8日結婚,復於109年7月7日,收養關係人丙○○之子即相對人 乙○○為養子,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 別,至今音訊全無,已有數年,期間相對人外曾祖母生病, 關係人丙○○曾通知相對人前往醫院,相對人有去醫院,然於 113年2月間,相對人外曾祖母過世,經通知相對人後,至今 仍無法聯繫。因相對人離家多時,雙方未有一般親子互動聯 繫,顯見彼此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有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 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款性質上為一概 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 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 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 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戶籍謄本、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養聲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收養登記等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司養 聲字第142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而相對 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或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正。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然相對人僅與聲 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已有 數年,復經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通報失蹤仍未尋獲, 而在此數年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亦無互為探視、 關心、問候,甚或為其他一般親子互動等舉止,足見雙方 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陌生。 (四)綜上,雙方之間既無實際親情的維繫,彼此僅徒有收養之 形式,顯然悖離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質,是本 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雙方收養關係已有重大 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養聲-9-20241107-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惠 法定代理人 朱○貞(原名朱○) 相 對 人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成立收 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 認可收養,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茲因聲 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感情破裂,丙○○於111年攜聲請人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及就學種種生活負擔, 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丙○○幫聲請人遷戶口伊都不知道,經老師告知 ,伊去戶政調資料,才知道聲請人已經轉學到臺中南屯;雖 然聲請人不是親生的,但伊把聲請人當成親生的疼,疫情期 間大概107、108年間,伊跟丙○○回臺南,回臺南之後就跟聲 請人、伊爸媽住一起,後於111年間,丙○○突然把聲請人帶 來臺中,且伊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不然聲請人怎麼長大 的,學費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 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 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佐,堪認為實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自其母丙○○與相對人於111年間分居後,相對人 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學 費、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為憑,相對人雖否認在卷,惟未據 相對人提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 部分,結果略以:就被收養人現況,經訪視了解,目前被收 養人由其生母照顧,依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目前被收養 人雖有上課遲到、作業無法按時繳交等狀況,但被收養人仍 有持續接受國小教育,且對於前述狀況,被收養人生母亦尚 有相關作為,又就被收養人所述資訊,被收養人依附對象應 是其生母,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維持基本生活、就學尚 屬無虞。就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訪視了解, 目前被收養人生母有持續性工作收入,工作收入雖不豐厚亦 有信貸、車貸等債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已無處理信貸、車 貸等債務,因此被收養人生母稱其收支狀况尚可持平,且依 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過往迄今被收養人生母都有照顧被 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並能提供穩定住所供被收養人居住、滿足被收養人 基本生活需求。綜合評估,本案係為繼親收養案件,而被收 養人生母因欲與收養人結束婚姻關係,主張都是由其扶養被 收養人,亦懷疑目前被收養人表達能力會有「詞不達意」之 狀況,係因從收養人姓氏所致(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表達 也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籍由終止收養 程序,將被收養人姓氏變更回母姓。另對於終止收養一事, 被收養人亦有表態想要終止收養之意願,惟本會僅訪視被收 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未能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請鈞院 彙整收養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監字 第11305003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相對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主張兩造現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收養人雖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出現相處困境,致雙方 現處分居狀態,連帶影響收養人於分居期間被迫排除被收養 人照顧之責,惟觀以收養人過往無重大不適任親職人情事, 又收養人未來仍有持續履行親職責任及維持與被收養人親子 互動意願,收養人無終止收養意願,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協 商被收養人照顧計畫與探視方案,若綜合參考相關事證,無 明顯認可終止收養事由,建議法院轉介家事商談服務…」等 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4月16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且與聲請人未再互動往來,親子關係已然疏離,已無法回復 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同意 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經濟、親職能力等,均可提供被收養人 終止收養後所需,足認如終止收養,應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且符合聲請人之意願,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養聲-3-20241107-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現 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因兩造身體都不好,沒辦法互相照顧, 相對人現癌症末期,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其具狀陳述同意宣告終止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三、本院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 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 女間之已無互相照顧及扶持,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即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 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 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 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養聲字 第9號卷可憑,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生父黃○○到庭證稱: 相對人現在因癌症在高雄醫學院作化療,相對人同意與聲 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現生病很嚴重,由我老婆在照 顧相對人,我在高雄租房子給相對人住等語,核與聲請人 之主張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 然具狀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均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兩造現 身體狀況均不佳,且相對人罹患癌症,現於高雄醫學院就 醫,並租屋於高雄市而由相對人之生母照顧之,是聲請人 與相對人現均無法互相照顧及扶持,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3-養聲-3-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於民國87年間共同收養甫 出生之相對人丙○○,惟相對人於18歲後即離家至花蓮求學, 鮮少回家,畢業後亦在花蓮結婚自組家庭,兩造關係生疏, 且相對人不願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甲○○於112年7月5日至相 對人位於花蓮之住處探視時,相對人稱:「你不是我媽媽」 ,並發生拉扯,致聲請人甲○○受有前胸壁挫傷、鼻子擦傷及 手臂挫傷等傷害,相對人甚且不顧斯時為深夜,報警將聲請 人甲○○驅離,聲請人甲○○僅能搭計程車返回臺東住處;相對 人對聲請人甲○○為重大侮辱行為,且兩造鮮少聯絡、情感疏 離,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 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 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於87年間共同收養相對人,嗣相對人於花蓮 結婚自組家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乙○○於本院證稱:與相對人同住至其國中,相對人 國中去讀慈濟,一路到成年都在外地生活,成年以前的寒暑 假要打電話叫相對人,相對人才會回來,約於112年前後完 全搬離家中,搬出去後就很少聯絡,有時我們打給相對人, 但相對人沒有接,也不會主動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也不理 會,只有有事情的時候才會打電話給我們,也曾罵我一直在 家、怎麼不去工作,最後1次看見相對人是去年,相對人結 婚也沒有通知我們,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至第160頁),核與聲請人甲○○於本院證稱:與相對 人同住到國中,就是相對人出外讀書前;寒暑假要去接相對 人回來,相對人五專四年級實習那段期間就沒有聯繫,相對 人成年後也幾乎沒有聯絡,最後1次見面是112年7月5日,我 去幫相對人坐月子,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相對人說我們要拆 散他們夫妻,說我不是她媽媽、不要管她,並抓我的鼻子、 頭髮,那段時間相對人慶生也未告知我,我燙傷相對人也不 聞不問、要我自己去買藥,說我在那邊白吃白住,最後被相 對人叫警察把我趕出來,我只好坐計程車從花蓮回臺東,凌 晨1、2點才抵達臺東住處;相對人成年後也不曾拿錢回家, 只有前兩年過年有給新臺幣1000元的紅包,我們完全不知道 相對人何時結婚,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知道,相對人也從未關 心過我的身體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大致 相符,且有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無任何 表示,堪信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甚在意,且 相對人復對聲請人甲○○有傷害之行為,足見兩造親子關係疏 離,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 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 法達成,難期回復,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5

HLDV-113-家親聲-43-2024110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A001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4

PTDV-113-司家補-225-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戊○○○(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4年0月00日死亡) 與己○○(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 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 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 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 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 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 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 抗辯因戊○○○、己○○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是被告欠缺當事 人適格,亦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然此情形,依前述法律說 明,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原告為戊○○○之子,本件養親子關係 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之身份或繼承關係,堪認原告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核屬 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生母戊○○○(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 ,並為己○○(民國前26年0月00日)收養,設籍「臺南廳學 甲堡○○庄○○番地」,且戊○○○於日治時期與庚○離婚後,尚復 籍於己○○之戶口內,堪認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惟依戰後戶籍資料,卻漏未記載戊○○○為己○○之養女,致戊○ ○○與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 位有不安定之危險,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除就上開程序部分有所爭執外,就實體部分並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戊○○○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己○○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59至193頁),觀諸戊○○○之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載明「養女」及「庚○妻」、「離 婚復籍」於己○○戶內等情。另經本院向高雄○○○○○○○○函查, 據覆稱「戊○○○於大正6年3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莊祈) ,惟光復後申報之戶籍資料未載明養父母姓名,另查其歷次 戶籍資料均未記載終止收養之記事,是否仍具收養關係無戶 籍資料可考」等語,有前述高雄○○○○○○○○回函暨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135頁),堪認本件收養關係存 否尚非明確,原告就此應有確認利益存在,業如前述。  ㈡再者,觀諸前揭回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知,戊○○○原名「陳氏○○ 」(其生父為陳○),嗣於大正6年3月9日為己○○所收養(記 載「媳婦仔養女」、「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75頁, 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己○○後於大 正7年1月20日分戶(脫離原戶主莊○戶下)而為戶主(戶長 ),其中養女及養子(螟蛉子)即為戊○○○、莊△△(見本院 卷第87頁),且戊○○○與莊△△嗣後乃各自婚嫁,戊○○○與庚○ 離婚後尚復籍於己○○戶內,足認戊○○○乃因入養於己○○而改 姓「莊」,且戊○○○日後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故收養之效 力仍繼續存在,不因與他人結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互核一致,而被告就此並無不同意見,堪認戊○○○與己○○間 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㈢另查,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莊△△是我的祖父,莊△△是我曾 祖父所收養,幼時曾聽我父親提及,我的曾祖父有收養莊△△ 與戊○○○兩名子女,近來亦有向姑姑乙○○、莊□□跟叔叔確 認過,他們均稱戊○○○是被收養的,並未終止收養,祖父去 世時,原告方面亦有親友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綜上,確足以證明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且並無證 據證明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之生母戊○○○與己○○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應訴乃基於公益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 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 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規定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3-親-12-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丙○○ (山盛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 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 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此於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別訴請求禁止及強制合併之規定,旨在貫徹統合處 理之原則,避免親子訴訟事件之裁判矛盾,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 不得以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分別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2人存在收養關係,爰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7號受理。惟被告乙○○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後,依最高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發回 意旨,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事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案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之必要,本院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判。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本件自應移 送與上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2-親-7-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以郭素戶籍謄本上無記載養父母且無 養家姓「周」為由,主張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有關郭素與周永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不 明確,將影響原告及周永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 ,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周春榮與郭素同為周永之養子女。郭素 原姓名溫氏素,生父母為溫塗、溫蔡氏桃,嗣由周永收養為 養女,從養父姓為周氏素,嗣與庚○○結婚後用夫姓「郭」而 登記為郭氏素,仍寄留於周永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 留人」。光復後周永申報戶籍資料,申報其姓名為郭素,稱 謂為家屬,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未回復養家姓氏,父母姓 名欄記載溫塗、溫蔡氏桃,該戶籍資料沿用至郭素於民國81 年間亡故,惟周春榮從未表示有名為「郭素」之姑姑存在。 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因此,郭素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 ,仍可認定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郭素與周永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辦理周永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因地政機關對於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 ,導致原告無法辦理上開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 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己○○、戊○則以:被告2人是郭素之子女。周永收養溫氏 素後,溫氏素改名為周氏素,周氏素與周春園同為周永之養 子女,周氏素嫁給庚○○後改夫姓並登記為郭氏素,因周春園 尚年幼,故與庚○○一起住在周永家中,以照顧父母及幼弟, 詎周春園不幸溺斃,周永夫妻嗣收養周春園之兄即周春榮, 周春榮被周永收養後從未與周永夫妻同住,亦未曾奉養照顧 過周永夫妻,周永夫妻是由郭素照顧至終老,周永夫妻之喪 葬、祭祀事宜亦均由郭素及其子孫打理,本件難以郭素結婚 後拿掉本姓改從夫姓,即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 止,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 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 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 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 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 終止可分為強制終止及協議終止,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 方因一定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即裁判終止。而協議終止之當事人,前清之舊習慣原由養 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之,毋庸養子之同意,於日據後之習慣 ,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 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 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 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 終止,固可由本家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 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 能力,始得為當事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 頁)。 (二)經查: 1、郭素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0日出生,原名 溫氏素,為溫塗、溫蔡氏桃之三女,於日治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6月8日出養為周永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周氏 素之事實,有溫氏素、周氏素、周永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22頁、第1 28頁),揆諸前揭說明,溫氏素即周氏素確實已與周永間成 立收養關係一情,堪可認定。 2、次查,周氏素由周永收養後,以養女之身分於昭和16年(即 民國30年)6月1日與庚○○結婚,同日因婚姻入籍於庚○○之兄 郭玉柳戶內,從夫姓為郭氏素,嗣於同年9月30日庚○○及郭 氏素將其等之戶口均寄留於周永戶內,其後庚○○及郭氏素夫 妻即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迨其等所生子女即被告2人先後 於該址出生後,一家四口均仍將戶口寄留於周永戶內,並與 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迄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周永將周 永夫妻、庚○○、郭素及被告2人申報為同戶籍,而郭氏素夫 妻與所生育之被告2人均仍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 且照顧周永夫妻直至終老,並由郭素及其子孫負責周永夫妻 之喪葬、祭祀等事宜,迄被告己○○仍與其妻邱月秋同住該址 之情,業據被告2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提日治時期 戶口登記資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郭素自出生 迄至死亡歷次遷移之全戶籍資料暨所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6至140頁、 第151至1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3、本院審酌上情,認周氏素因結婚改為「郭氏素」,養姓「周 」遂未再出現於其姓名中,然周氏素於結婚前,既皆設籍於 養家戶內,並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本生家庭生 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審酌周氏素與庚○○結婚時已年滿15 歲,有能力可親自與周永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 僅自養父周永戶內以養女身分出嫁,又未見周氏素即郭氏素 於結婚後有與周永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 戶口之記載,堪認其結婚時與周永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嗣 周氏素與庚○○結婚後未久,隨即偕同非招贅之夫婿庚○○回到 養家與養家父母即周永夫妻共同生活,奉養養家父母直至天 年,死後並由其子孫繼續祭祀,足見周氏素即郭氏素婚後迄 至死亡為止,均仍無與周永斷絕、終止收養關係之意,亦堪 可認定。   4、至原告雖以郭氏素將戶口寄留周永戶內時,其續柄欄登記為 「同居寄留人」,及光復後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 欄登載為「家屬」,足見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 云。惟按日治時期將戶口分為「本籍戶口調查簿」、「寄留 戶口調查簿」。所謂「寄留」乃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 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至「同居寄留人」則是指同居之 遷徙人口。查郭氏素即周氏素於婚後將戶籍遷入庚○○之兄郭 玉柳戶內,嗣生育被告2人後,被告2人亦設籍該戶內,惟郭 氏素與庚○○婚後未久即遷徙至周永戶內,其等與周永夫妻同 住共同生活,嗣生育被告2人後仍同居該址,渠等4人並均將 戶口寄留在周永戶內,則其寄留戶口調查簿上之稱謂欄記載 「同居寄留人」,尚與當時之戶口記載相符,而觀之郭氏素 前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均為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 或回復原籍身分、姓名之註記,則原告執此主張郭素與周永 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尚乏所據。又郭氏素於光復後 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欄雖登載為「家屬」,惟參 以上開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周永夫妻、庚○○、郭素之「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則該申請書上有關郭素之資料應 非周永或郭素親自填寫,再細繹郭氏素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 記載仍均屬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或回復原籍身分、 姓名之註記,此外,原告就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一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院審酌周永與溫氏素在日治時期成立收養關係後, 溫氏素改從養家姓而為周氏素,周氏素嗣以周永之養女身分 嫁給庚○○,並從夫姓為郭氏素,可見周永與郭氏素之收養關 係延續至其出嫁時仍在存續中,而臺灣光復後,郭素之戶籍 資料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 ,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 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郭素與周 永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因此,本件既無事證足認 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郭素仍為周永之養女一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1

SCDV-113-親-33-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 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又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 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再養 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 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訴訟原告因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否之疑義 而起訴,且因被告丙○○為戊○○之子,被告甲○○為丁○○即己○○ 之女,是本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 應認其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 規定,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 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 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收養關係具公益性,非 屬得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非同法第46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事件,縱被告就 原告聲明為認諾,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 相符。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 戶籍上有相違背之錯誤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 不明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之母丁○○與被告丙○○之父 戊○○間收養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丁○○(即己○○)之妹妹,丁○○出生 後數月即送養予戊○○,惟當年並未辦理送養手續,僅有丁○○ 戶籍遷出之紀錄,後劉家為丁○○另行申報戶口,取名劉昭昭 ,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 告甲○○,嗣後己○○於民國79年間死亡,原告與被告甲○○於99 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 經本院民事裁定認定丁○○即為己○○,現原告欲辦理母親辛○ 之遺產繼承登記,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須由法院確認丁 ○○送養給戊○○為事實,始能將丁○○名字塗銷,以利相關繼承 手續辦理,故原告以丁○○之女甲○○與戊○○之子丙○○為被告, 請求確認丁○○與戊○○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己○○是寄養,53年時胡家就應該領回,但胡家 父母認為已經有四個小孩養不起,戊○○就繼續養己○○但戊○○ 一直都沒有認為是收養,63年己○○畢業後就脫離跑去結婚, 過年過節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戊○○一直沒有將己○○列為收 養,因為怕影響己○○的心理狀態,如果一個小孩知道自己原 生家庭是那樣,應該會很難過,但己○○結婚前就有跟胡家有 來往。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丁○○出生後數月後,便由戊○○帶走並另行申報 戶口,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即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 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而被告丙○○為戊○○之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丙○○之戶籍謄本、己○○ 之戶籍登記簿、戊○○之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簿、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 裁定相關卷證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 。所謂直系血親者,係指法律上之直系血親而言。原告主張 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查原告之戶籍謄本,丁○○僅 記載於民國53年5月21日遷出(見本院卷第25頁),又戊○○之 戶籍登記簿載明己○○之出生別為「長女」,並無記載其與戊 ○○存在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為戊○○之直系血 親,又丁○○與己○○同屬一人(見本院卷第49頁),既丁○○與戊 ○○為法律上之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成立收養關係 ,即無從確認丁○○與戊○○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親-20-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照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鴻輝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再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 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 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已就郵務送達為特別規定, 依此規定將文書交付予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亦屬合法送達 。 二、原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下稱本案)判決(下 稱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法光寺」即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受僱人宋秀娥代為收受該 判決書正本,並在送達證書上蓋用「法光寺」印章,嗣抗告 人於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宋秀娥並非伊之受僱人,其無收受原判決正 本權限,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合法對象 ,伊迄未自宋秀娥處收受原判決正本,而係收受臺北市○○區 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本案業已宣判,故聲 請補發原判決,而於113年1月18日收受後20日内提起本件上 訴,未逾上訴不變期間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為出家修行之人,自65年起居住在法光寺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38頁) ,則法光寺即為送達抗告人文書之應送達處所。  ㈡宋秀娥於112年9月15日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原法院送達 文書;及於112年11月8日代收原判決,並均在送達證書上簽 名及蓋法光寺印文,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0 7、139頁),抗告人未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並自承有收到 前述112年9月15日之文書(本院卷第37頁)。且法光寺函覆 :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1月8日分別是法光寺光明燈會暨消 災法會與藥師佛七法會,因寺內常住眾僅5位,於法會期間 分身乏術,故信眾多會主動幫忙收信,而宋秀娥為法光寺之 一般信眾等語(原法院卷第209頁),有法光寺113年2月16 日113法光字第1130216001函足參,佐以抗告人自承法會期 間伊在大殿,無法收信,就由義工好心幫忙代收等語(本院 卷第38頁)。堪認郵務機構送達人於法光寺前開法會期間未 能將應送達之文書直接付與抗告人,此時法光寺信眾應屬「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定接收郵件人員 ,揆諸前揭規定,宋秀娥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 受僱人,則郵政機關之郵差未獲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而將 原判決付與宋秀娥時,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宋秀 娥何時將原判決轉交予抗告人,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宋秀娥非屬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云云,並舉 法光寺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6日均函覆:宋秀娥非法 光寺之工作人員,無代收法光寺人員書信或法光寺文件之權 限等語為憑(原法院卷第197、209頁)。然法光寺既同意宋 秀娥於法會期間在寺內幫忙代收信件,並任由其蓋用「法光 寺」之印文,足認宋秀娥為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抗告人 前揭主張,難認可取。況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親自簽收原 法院所寄送之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51頁),理 應知悉本案業已宣判,則抗告人稱其係於收受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悉有原判決云云,亦有 可議。 ㈣據上所述,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 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 間算至112年11月28日(星期二)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 月24日始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167頁),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3-家抗-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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