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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88年4月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 其父戊○○已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 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監護人職務,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8日宣 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其父戊○○已死亡,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 患帕金森氏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 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職務等情,則經相對人到庭陳稱:其確實 身體狀況不佳,罹有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且行動遲緩,同 意由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30 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事實 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調查 ,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二妹,因逐漸年 邁並患有帕金森氏症與憂鬱疾病,體力嚴重衰退,去年亦頻 繁跌跤,對於日常活動都喪失興趣,處理監護事務時常常感 到沉重壓力,致使未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評 估相對人已無法負荷繼續擔任監護人之重責大任,長此以往 恐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護養療治事項進行,並非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可認相對人辭任監護人具正當理由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真實。相對人既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致未 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故其顯有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監護人之情事,倘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尚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改定適任之監護人選,命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患者,於88年即 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後因原監護人死亡在106年改定 由相對人監護,然而相對人逐漸年邁且因病無法負荷相關職 責,聲請人為承接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事宜方提出本件聲請, 動機正當。經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 願意接掌養護需要,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也有了解,可以維 持適當之身體健康照顧,促使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安穩也有親 人持續關懷,受監護宣告人其餘最親近親屬即關係人己○○、 庚○○與丁○○等人並且皆表贊同,眾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顧、醫療及財務管理方面意見一致,已達成共識。是以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故擬建請鈞庭改定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狀況 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其身心狀況 良好,平日會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且於相對人身體狀況 欠佳後,已由其負起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等相關事宜之 處置,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亦 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 其手足相對人、己○○、庚○○、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監宣-153-202411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就監 護事務以多數決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次子,前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由關係人○○○、丙○○○共同監護。惟關係人○○○近來 身體欠安、外出不便,為代相對人處理郵局帳戶領取補助款 及雜事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 、丙○○○、兄即關係人○○○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 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 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關係人○○○為39年次之人, 聲請人則為42年次之人,兩人均已老邁,而依關係人甲○○所 述,關係人○○○近年來不愛外出,以致聲請人在遺忘相對人 郵局提款卡密碼,欲代相對人重新設定以便處理相關補助事 宜時,因郵局要求共同監護人需同時到場而遭遇困難,難以 執行監護業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父母,份屬至親,雖均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但因人數 為雙數,一旦發生意見不同時,將使監護事務停滯難以推展 ,而對相對人有所不利,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為有理由。茲 酌以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兄、姐,有戶籍謄本在 卷,而關係人○○○具狀表明請求增列其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關係人甲○○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 等113年10月28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同意書在卷可憑,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規定,增列關係人○○○為相對人共 同監護人,而改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為 免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意見不同,以致監護事務難以推展 ,特明定相對人共同監護人間就監護事項之執行,應以多數 決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關係人○○○及○○○擔 任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 人之財產狀態告知關係人○○○,並與關係人○○○共同管理之, 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監宣-546-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李桂錦 相 對 人 張麗霜 關 係 人 張炳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前經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母親張○○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張○○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據此,原監護人張○○已無從 行使監護人之工作。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媳,爰聲請改定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張○○除戶謄本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 卷宗核閱屬實,可以相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 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已過逝,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 對人之妹張○○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原監 護人張○○死亡後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1

CYDV-113-監宣-38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楊○龍 相 對 人 王○捐 關 係 人 楊○岑 楊○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 配偶,甲○○前因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 適宜,再因突發健康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 情,確難有心力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 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再因乙○○與甲○○之女丁○○、丙○○及楊 博雅等3人,召開親屬團體會議,經全體同意並推舉由甲○○ 之長女丁○○擔任監護人、甲○○之三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甲○○前因經診斷 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0年度 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後因突發健康 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情,確難有心力繼續 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卷證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  ㈡再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 略以:「總建議: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丁○○擔任監護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據本會了解, 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8月底,乙○○突 然身體感到不適,經檢查為椎動脈狹窄,並裝有心導管支架 ,現乙○○體力衰弱,無法負荷過重照顧責任,此外乙○○現身 體狀況亦不穩定,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已無意願,雖乙○○ 未做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然考量乙○○身體狀況及自身意 願,恐不適合再擔任監護人一職。丁○○自甲○○從清海醫院返 家居住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又因其為護理人員,對 於甲○○之病情進展有一定程度了解,又丁○○現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對於甲○○之生活作息有一定程度了解,對其未來照護 方式亦有規劃,評估丁○○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本會了解,丙○○對於甲○○之生活模 式、身體狀況皆有相當,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及能力;綜上所述,本會評估乙○○考量自身身體關係, 現已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從訪視中了解,過往甲○○之事 務,亦是由丁○○在處理,建議本案應可改由丁○○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丙○○擔任。」等情,有上開基 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認丁○○為甲○○之長女, 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丙○○為甲○○之三女,陳明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之配偶乙○○及其餘子女楊 博雅同意等事實,有上開訪視報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可參。綜合各情,認由丁○○擔任監護人,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爰改定由丁○○擔任甲○○監護人,並指定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丁○○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1

TCDV-113-監宣-846-202411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關係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 「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8

PCDV-113-監宣-919-2024110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 人乙○○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胞兄陳中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逝世,甲○○、相對人及 乙○○為繼承人,甲○○囑咐其配偶劉月英於112年1月31日、11 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攜陳中明存簿、印章、密碼至台北 富邦銀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90萬元,該 90萬元如不去領走則為陳中明去世後之遺產,應由甲○○、相 對人及乙○○各繼承30萬元,甲○○係侵占相對人30萬元。另相 對人得領取陳中明遺屬一次金147,640元,甲○○於112年6月 間代為領取,遲未歸還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侵占相對人14 7,640元。又甲○○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5萬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 ,而相對人照護中心費用每月均由劉月英正常繳付,無欠款 ,顯然甲○○侵占相對人42萬元。甲○○擔任監護人卻無作為, 大部分事情由聲請人協助完成,如申請補助、聲請監護宣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准許處分財產等,並於113年6月完成以 合理價格800萬元出售相對人與甲○○、乙○○共有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應分得之售 屋款2,551,343元已於113年6月3日匯入其郵局帳戶,而甲○○ 前曾欲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低價出售予其女兒之男友。又 甲○○購買相對人之塔位共16萬元,持有人應為相對人,卻標 示為甲○○,侵占相對人及乙○○各53,333元。甲○○於113年1月 4日同意將相對人郵局帳戶交由聲請人管理,為免其大量提 領存款,請法院勿命聲請人交還。甲○○多次侵占相對人存款 ,不認錯,態度惡劣,未善良執行監護職務,不符合相對人 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是最佳人選, 爰依民法第110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由乙 ○○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請裁定將相對人郵局帳戶款項300萬元託付臺灣 銀行辦理真愛人生安養信託,以消弭日後甲○○、乙○○間爭議 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監護人甲○○辯稱:相對人是高中畢業就慢慢 出現問題,照顧都是我們家人共同處理,乙○○當時已出嫁, 從未聞問,自家人去世後都是我一人承擔。款項以我的農信 銀行帳戶處理,是因為我腳不方便騎車,聲請人也知情,而 相對人有錢後,聲請人開始擔心我挪用錢,嗣相對人款項均 已轉回相對人郵局帳戶,並設定直接匯款予養護中心,原有 帳戶被聲請人拿去不還,我已以監護人身分重辦,日後我會 記帳,乙○○何時來看都可。父親去世時有交代我要照顧相對 人,我不會放棄監護權,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是以 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 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為夫妻 。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無配偶 及子女,父母均已歿,現存最近親屬即關係人甲○○、乙○○等 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7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財產等節,固據其提出陳中明(1 12年3月28日歿)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郵 局帳戶明細、存款憑條、遺屬一次金相關公文資料、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資料在卷為證,然聲請人係主觀認定甲○○於陳中明生 前為其提款係屬侵占,再依此認為若未提領則會成為陳中明 遺產而由相對人繼承1/3,即認聲請人係侵占相對人款項, 惟陳中明生前財產如何使用均與本件改定監護人無關,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甲○○確有侵占陳中明遺產而害及相對人權益之 事。又甲○○雖有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帳號0311*****17557號)分別提領25萬 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存入甲○○名下之新北市○○區○○○○ ○○號9280*****17037號),及將陳中明遺屬一次金存於其上 開農會帳戶內,然觀諸甲○○該農會帳戶明細並對照相對人郵 局帳戶明細,可知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其養護費用即有 從甲○○該農會帳戶支領,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仍持續多次 由甲○○該農會帳戶取款繳付,而相對人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 7日因取得陳中明遺產匯入之564,458元之前,金額均不多, 亦無固定持續用以扣款繳付養護費用之情事,又甲○○領取相 對人郵局帳戶42萬元後,未久即存入其上開農會帳戶,並以 該農會帳戶繼續取款繳付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餘款則均留 存同一帳戶內,此經本院於聲請人前次所提113年度監宣字 第15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13年5月6日開庭調查時,及本件 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檢視甲○○上開農會帳戶並將存摺明 細附卷可參,聲請人亦陳稱甲○○均有按時繳付相對人養護中 心費用等語,故認甲○○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審酌甲○○過往即 均以自己農會帳戶處理相對人相關支出,因陳中明死亡後相 對人有遺屬一次金可領取及陳中明遺產入帳至相對人郵局帳 戶,甲○○遂領取後存至自己農會帳戶,並繼續用於相對人支 出,其以自己帳戶存放之作法縱非適宜,然並非基於侵占相 對人資產之惡意所為,經法院曉諭後,甲○○已於113年9月4 日將其農會帳戶扣除開戶所存1千元後之結餘款397,002元均 匯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且聲請人拒不歸還之相對人郵局帳戶 亦經甲○○重新申辦,並改以相對人郵局帳戶處理支應相對人 費用,可使日後釐清帳務更為容易,其所為難認有損及相對 人權益。  ㈢又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塔位一事,該塔位係甲○○於處 理陳中明喪葬事宜時一併購置欲供相對人未來使用,既為家 屬間所明瞭,僅以該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載持有人為甲○○,顯 難推論甲○○有欲侵占塔位一節。另聲請人主張甲○○欲低價出 售系爭房地一事,查系爭房地既係甲○○、乙○○及相對人繼承 而共有,其等本得就出售對象、價格有所討論商議,亦無證 據足認甲○○堅持以貶損相對人權益之價格出售,是聲請人前 開主張皆非可採。至於聲請人稱其有協助處理相對人申辦補 助及陳中明遺產相關聲請一事,即便屬實,亦無從作為甲○○ 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㈢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關係人,由調查報告可知 相對人自約60年間即其18歲開始發病,於101年間起居住養 護機構,後以其母遺產作為相對人照護費用,並以甲○○上開 農會帳戶作為相對人專戶,前於存款用罄後亦有由甲○○、陳 中明墊付費用,而113年僅有甲○○前往探視過相對人一次等 情,且依該調查報告所載「五、總結報告:依本次調查結果 ,監護人甲○○於111監宣787號裁定前已與陳中明實質管理相 對人之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又因甲○○不諳法律規定, 故自111年12月2日監護宣告裁定後沿用個人之農會帳簿管理 部分相對人之財產難認其有過失。況經本次調查審閱相對人 之新、舊存簿與甲○○之農會存簿明細,亦未見甲○○有挪用或 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疑,難認聲請人之相關指控屬實。經本 次調查後,甲○○與配偶劉月英現已知曉相關法律規定,並將 相對人之財產歸戶到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中,現共計3,169,88 7元。而聲請人雖提出欲監督並限制該帳戶存提款之主張, 但除於法無據外,甲○○對聲請人之行徑也頗為反感並質疑聲 請人之動機不純,已致雖經家調官勸導兩造可嘗試調解出對 相對人財產之『監督方案』,最終仍破局。聲請人近期表示雖 無法進行調解但仍有誠意再談查看相對人帳簿一事,且已撤 回另案民事告訴,故此事應由當事人間自行溝通。因本案相 對人屬早發性精神疾病,已全日居住於養護機構十年以上, 與監護人甲○○或關係人乙○○之手足之情亦屬薄弱,依相關之 養護機構均有受相關政府單位定期評鑑與監督,應足保障相 對人之基本照護品質,評估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係能保障其未 來養護機構費用之支付無虞,亦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據此,難認本案有增設共同監護人之必要性,建議應由監 護人甲○○續任之」等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前揭調查,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侵占相對人財產或對相 對人不利之作為,難認甲○○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並考量相對人罹病已久,甲○○與陳中明先前實質管理相對人 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現相對人居住養護中心事宜均由 甲○○處理,按期繳付養護費用,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 ,甲○○亦承諾日後會記帳,乙○○可來查看帳務等情,審酌相 對人過往受照顧情形、與最近親屬間之關係,認由甲○○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將相 對人郵局帳戶交付銀行信託一事,本件相對人財產類型及所 需費用均非繁複,尚無強制甲○○必須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 ,或因而認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理。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足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7

PCDV-113-監宣-710-20241107-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與 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07

KSYV-113-家補-756-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宗存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該案已確定。 (二)因丁○○已明確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繼續由丁○○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違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 請求鈞院改定之:  ⒈先前因丁○○向聲請人表示願意就近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考量 丁○○為自己外甥,且丁○○與聲請人母女2人比鄰而居數10年 ,故聲請人乃決意將相對人託付予丁○○,並由丁○○備齊資料 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並已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詎料,民國113年2月11日農曆初二當天,丁○○竟要求聲請人 將自己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附件2)直 接移轉登記過戶至丁○○名下,以此作為將來照顧相對人之對 價,然上開房屋為聲請人母女賴以維生之所在,如移轉登記 予丁○○名下,恐對聲請人母女之權益欠缺保障,故聲請人並 未同意。  ⒉承上,丁○○因此不滿,並於113年3月間向聲請人胞兄甲○○表 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亦曾向聲請人表示要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監護權之登記,不願再繼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語,足見丁○○確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撫育、照顧, 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甲○○為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之舅舅,亦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甲○○、戊○○、己○○同意改定監護之 同意書(附件3),及親屬會議紀錄及甲○○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同意書(附件4)可參。 (三)綜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對於聲請人擔任我監護人我沒有意見, 我喜歡我媽媽作我的監護人。」等語(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 筆錄參照)。 三、關係人丁○○陳述:同意由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關係人甲○○陳述:沒有意見,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 六、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 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即丁○○現已無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相對人實際上與聲請人同住,一直受聲請人照顧 之事實,為丁○○到場所不爭執(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參 照)。從而,丁○○既已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 生活實際上亦非丁○○照顧,而係由聲請人照顧,揆諸前開規 定,由丁○○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有未洽,聲請人請 求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三)承上,聲請人既已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 之人,且聲請人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甲○○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亦經相對人親屬團體甲○○ 、戊○○、己○○同意,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衡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本即與相對人同住並長期照顧相對 人,雖年已70歲,然經其到場主張及行為觀之,行動自如, 身心尚且健康,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準此,聲請人聲 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6

TCDV-113-監宣-510-2024110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下稱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取得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權後,從未對其為任何之照顧抑或探視, 卻只圖謀受監護宣告人已處分之財產,無所不用其極,對聲 請人夫婦「針對受監護人前所合法有效出賣或贈與聲請人甲 ○○夫婦之資(財)產)」進行多項濫訴,不僅無意善盡其監護 人之職責,且有事實足認其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並有不適任之情事,從而當有改定之必要。並聲明:改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選定乙○○為會同開居財產 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稱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從未對受監護宣 告人為任何之照顧或探視,相對人否認。相對人任監護人後 有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平時是由外勞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現思考、記憶混亂不清已如上述,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無端遭聲請人侵占之詳情,相對人已在本院113年 監宣字第161號歷次書狀中陳明,相對人為維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自當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無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次按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改定 成年人之監護人,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為限。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 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 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家事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權後,從未對 其為任何之照顧抑或探視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並為相對人所否認,其上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復經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情形為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戊○○○住在自家接受居家照護, 日常起居由外籍看護專責照料,醫療養護則有兒女安排處理 ,諸如關係人丁○○有申請在宅醫療服務,讓戊○○○不用出門 就可以在熟悉的環境裡接受基礎診療,若有就醫需要甲○○也 會陪同處理,平日生活裡有關係人乙○○同住陪伴話家常,丙 ○○等其餘兒女並不時回家看望。訪談時可觀察戊○○○住家空 間寬敞乾淨、居住狀況穩定,外籍看護可描述戊○○○病況與 需求並給予相應照護,而戊○○○周身清潔穿著適當衣物,體 態偏瘦但是氣色正常,能與人自由對話,並非拘束在封閉處 所,在家人協助下與外界保有接觸聯繫,子女親情關注亦可 隨時傳達。 綜合評估戊○○○現受照顧狀況、兩造及關係人等 之陳述,可知戊○○○因病倒下後即由兒女合力張羅居家療養 事項,讓戊○○○能在家安心養老,迄今戊○○○受照護情形亦皆 為良好,而成年兒女離家別居以後透過探望父母聊表孝心乃 社會之常情,儘管丙○○返家看望戊○○○的次數與時間與甲○○ 不同,亦非得以就此指摘丙○○毫不關心戊○○○云云。此外醫 療及生活照護涉專業性及複雜性,監護人得視受監護宣告人 之身體及生活狀況,指揮管理或偕同專業看護及親屬等資源 照護,照護職務並非僅限於監護人親自執行,縱使丙○○未實 際照護戊○○○生活起居及就醫,惟其基於維持戊○○○穩定住居 及照護,未任意變更既有照護模式,平日亦可透過關係人乙 ○○及時掌握瞭解相關情形,尚難認非基於戊○○○之最佳利益 執行照護等監護職務。其次丙○○身為戊○○○監護人,為釐清 戊○○○財產疑慮為其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此為丙○○正當行 使監護人職權,難認有何違背監護人之義務或是有違戊○○○ 之最佳利益,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再者 從戊○○○的言談裡可知能夠在家終老才是其真切期盼,而丙○ ○任監護人後依舊維持原有的居家照護模式,戊○○○之生活型 態、經濟狀況及受照護情形,於今皆無明顯差別,即便與甲 ○○關係不睦,也未拒絕甲○○展現親情或是參與母親照料,讓 戊○○○沒有負擔的接受兒女親友的關切與掛念,所有兒女也 都能夠依照個人心意為母親盡孝,符合戊○○○想在家安度晚 年之意願,就此難認丙○○有不符戊○○○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受監護宣告 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穩定,並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有 受照顧不佳或從未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情。聲請人復不能提 出證據證明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提 出訴訟一事,則係相對人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保 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行使監護人之職責而提起,難謂 對受監護宣告人有何不利益之處,故其主張均不足採。從而 ,本件自無改定監護人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監宣-174-202411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乙○○為其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母,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乙○○於民國80年2月28日離婚, 相對人當完兵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112年6月15日入院治療, 關係人丙○○則與關係人乙○○同住。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將近25年,一切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 顧,且直至目前相對人照護中心之醫療照護費用,亦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一同負擔。關係人丙○○、乙○○、戊○○、己○○ 皆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依法提起本件聲明。並聲明:1.請求改定聲請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2.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丙○○、乙○○、戊○○、己○○皆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同 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親屬同意 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 定監護人,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 告:本案相對人自112年6月因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床跌 落後昏迷不醒,並於同年8月間轉至員林何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住院至今,因相對人的身心狀況若要返家照顧恐有困難, 聲請人與關係人1皆表示日後不論由誰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 ,將會按照現在模式照顧相對人,另,與病房護理人員確認 ,聲請人、關係人1跟4都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此外,醫療 費用部分除政府補助金之外,剩餘部分是由關係人1、4負擔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5,437元 ,都是轉到伊的郵局存摺(如附件2: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 ,因相對人住院費用每月共為1萬元,伊固定領出相對人生 活補助金5千元,伊跟關係人4各自在負擔2千5百元,故伊每 月共領出7千5百元交由關係人4處理繳費事宜,關係人4表示 伊跟聲請人拿取7千5百元後,伊會負擔剩下的2千5百元,由 伊將錢轉交給關係人1去繳費。綜上,至員林何醫院實地訪 視相對人,相對人昏迷不醒,需24小時接受照照護;此外, 經查員林何醫院提供之診斷書資料(詳如附件3),相對人 若要返家接受照護恐有一定之困難,相對人住院期間,聲請 人、關係人1、4都會去探視相對人;其次,雖是關係人1、4 至醫院繳費,按所蒐集之資訊,費用部分除相對人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金外,不足部分是聲請人跟關係人4分攤,加上相 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補助金都是匯到聲請人之郵局存摺,且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上的聯絡人亦是聲請人(附件1: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再者,關係人1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2對於由聲請人或關係人1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沒有意見;關係人4則表示聲請人已經退休, 關係人1仍在賣豆花,工作時間不一定,若相對人有事情需 要處理,則聲請人較能第一時間因應,故建議本案改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 7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陳述,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 容,認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直至相對人因病住院,聲請 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弟,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身心狀況良好,目前由渠等2人擔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與規劃相對人之照顧事宜,關係人丙○○、乙○○、戊○○、己○○ 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自應以最具照顧相對人意願之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是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監宣-3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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