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吳貞學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上訴人 謝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抄襲其商品,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至Instagram,並以帳號「jsw0857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上,發布含有
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
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的毛料都一樣捏!」,再
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媽的!真的噁爆了!
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
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
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辱罵被上訴人,足生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
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直接向上訴人闡明:因為沒有
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撫金,還
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
時已提供被上訴人從事商業行為之銀行交易紀錄,用以證明
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害。原審徵求被上訴人同意
將請求金額流用之調整,過程皆有錄音為證。足證上訴人所
主張之內容絕非事實,因是上訴人對該部分事實有所誤解,
故請求調閱原審開聽錄音,以還原事實經過。
⒉被上訴人正當從事勞動販售營利,從未侵犯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名譽權、大眾消費權,被上訴人之商品以較低的價格
販售,本是單純商業競爭,卻無端遭受上訴人在網路平台公
然侮辱,此事已由刑事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罪刑成立。上訴人
除受刑事懲罰外,其佐以謾罵之言詞散播被上訴人根本沒有
之行為,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精神,當然是出於惡意以及損
害被上訴人名譽所為,自應負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
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除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外,亦同
時散播虛假訊息、指摘傳述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抄襲(此一
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上訴人敗訴,證其所謂專利不存
在,被上訴人從無抄襲一事)。上訴人僅因認其商品有遭抄
襲疑慮,恐於商業競爭中落於下風之擔憂,不先循正當管道
,探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抄襲,或其是否真有專利以解決此
一紛爭,即以無據之誹謗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⒊兩造販售之商品相類似,經營相同之網路社群平台,目標客
群亦有高度重疊,縱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罪,智慧財產
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專利不存在,但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已造成
,且時至今日上訴人仍未有過適當澄清,必然使潛在消費者
對被上訴人產生錯誤評價,進而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收益,是
為客觀合理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僅以此工作維生,上訴人之
行為讓被上訴人擔憂生計遭到無法復原之傷害,又無端遭遇
訟累身心俱疲,造成精神與心理上創傷而有長期失眠、情緒
低落自是合情合理,不因是否看過身心科提出診斷證明而有
不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闡明權之行使,已違反辦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聲明事項已明確主張精神
賠償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並無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而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情形,然原審卻於
113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未主動為請求金
額流用之調整,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竟直接向被上訴人闡明:
因為没有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
撫金,還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惟此部分不當行使闡明
權之内容未詳載於筆錄。該闡明被上訴人將營業損失10萬元
之金額全部調整到精神慰撫金項目,顯已超出闡明權之範圍
,有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2項之規定。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賠償金額為15萬元部分,未說明認定
金額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判決精神賠償金額
高達15萬元顯屬過當:
⑴原審於判決内未審酌上訴人實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消費大
眾知的權利,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手作髮飾用品有
遭抄襲、仿冒之疑慮,苦於其抄襲行為難以證明且被上訴人
將相似商品以一半價格出售,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營業收益、
消費者誤認兩造商品為相同之公眾利益,氣憤不平方於Inst
agram限時動態張貼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貼文内容。後續上訴
人已向智慧財產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智慧財產法
院亦肯認上訴人製作之髪飾透過顏色、材質間相配搭配、布
料是否縫邊等造型之布料材質、花紋圖案之採擇,展現創作
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上訴人目的乃期使被上訴人
停止仿效其商品之行為,並非單純出於惡意或以損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審亦未斟酌限時動態之顯示時限只
有24小時,瀏覽者不多,上訴人於刑事庭也承認錯誤並經判
決8,000元罰金,故請鈞院就本件精神賠償金額判決1萬元為
適當。
⑵又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稱心理與精神上創傷造
成長期失眠與情緒低落,然未曾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以實其
說,姑且不論倘確實有此情形,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原審未提出診斷證明,如何認定
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原審法官明知其未至身心科就診,
亦未提出收入證明,竟不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盡
舉證責任之義務,反而不當闡明被上訴人將請求金額流用,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稱上情,尚難遽信。是
以,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審酌顯有瑕疵及數額過高
之情形,請鈞院重新詳實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以帳號「jsw0857」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Instagram上,發布含有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
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
的毛料都一樣捏!」,再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
:「媽的!真的噁爆了!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
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
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
」,辱罵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
損,衡酌上訴人係以Intstagram之限時動態功能為之,限時
動態發布後至多僅能供他人瀏覽24小時,造成之損害程度與
其他散布文字侮辱之程度仍有不同,再衡酌兩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審卷第80頁),暨本
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卷
第23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簡上-27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