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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于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豪與郭玉琳(另案不起訴處分)2人原為夫妻關係,迄民 國110年12月7日原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下稱六甲 住處,2人已於110年12月9日離婚),郭玉琳於110年12月7 日離開六甲住處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該處內未帶走 。黃于豪在六甲住處發現郭玉琳遺留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因先前曾持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提領過育兒款項,得知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為「58585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佑佑」 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而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 己。 二、黃于豪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將郭玉琳所有之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上開帳戶資料後某時許, 將郭玉琳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而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站或社交軟體IG上張貼廣告,以如附 表一手法施行詐術後,致附表一所示之徐旻韓、高慈恩、江 嘉欣、黃冠勛、黃玉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述 金額匯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三、黃于豪未經郭玉琳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 以「小佑」之社交軟體LEMO帳號,刊登先前蒐集之郭玉琳的 照片,透露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狀 況個人資料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郭玉琳之個人資料,並 足以損害郭玉琳之隱私。 四、案經郭玉琳告訴暨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 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告 訴人郭玉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郭玉琳先前於警 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86至1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有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辯稱並未侵占告訴人 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 所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固於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係該「黃佑佑」臉書帳號遭人盜用所 致,其未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亦未為販賣上開帳戶之舉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郭玉琳於與被告離婚前2日即110年12月7日已搬離2人 原同居之六甲住處,當時並未將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此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遺 留在房間內、與母親訃文放在一起乙節,業據告訴人郭玉琳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第137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於當日審理期日並陳稱 :因為被告是小孩的爸爸,希望被告沒事,想撤回本案訴訟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均非 告訴乃論之罪,詳後述),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9頁),顯見告訴人郭玉琳為上開證述時,已有原 諒被告之意,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又被告在告訴人郭玉琳於110年12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後,被 告確實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郭玉琳,要告訴人郭玉琳將母 親之訃文取回,並告知告訴人郭玉琳不返家清理遺留物品, 要將之全部清除完畢,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張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告訴人郭玉琳證稱於110年12 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未將所申辦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帶走乙節屬實。   3.另被告並不否認曾使用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領過育兒津貼,知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一樣,均為「585858」等情,亦據告訴人郭玉琳具結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一般人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同一組密碼,方便記憶,亦為人 情之常,因此,被告是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為「585858」乙節,此情 亦堪認定。  4.再者,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於11 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 35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12頁、偵一卷第4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5頁),上情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111年2月26日 臉書販賣帳戶之貼文,非其所為,係有人盜用「黃佑佑」臉 書帳號所為云云,然「黃佑佑」臉書帳號於111年2月24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為之貼文內容,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尚私訊告訴人郭玉琳,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75頁、第197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 拍照片、臉書私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第 45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7頁),既然臉書帳號「 黃佑佑」111年2月26日前後短短數日內之貼文,均係被告所 為,何以111年2月26日販賣帳戶之貼文內容會係他人盜用所 為?況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者,顯係知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否則無法遂行其販賣 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而被告係有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 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業如前述,顯見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 書社團內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 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乙節,係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 係有人盜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所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 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使用臉 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貼文乙節,堪以認定 。  5.至於告訴人郭玉琳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公訴人係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 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 貼文時,始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而被告與告訴人郭玉琳已於110年12月9日 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2人於111年2月26日時,已無配偶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 38條、第324條告訴乃論之罪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琳 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誤。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如(以下合 稱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7至39 頁、第48至49頁、第72至73頁、第83至84頁、第99至100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遭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是可能 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585858」,業如前述,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即有 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對附表一編 號號1至5所示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施詐,致告訴人徐旻韓等5 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內,顯見係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將持有之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為「585858」。  3.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況被告於105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持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竟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 「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文字,兜售上 開2帳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帳戶遂行詐 騙、洗錢等犯行,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應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至於被告張貼上開兜售帳戶之文字,雖提及「需要報價」等 語,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查明被告係以 若干代價出售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55頁、本院卷第 43頁、第75頁、第95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郭玉琳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129頁),並有告訴人 郭玉琳提供之LEMO帳號貼文截圖(偵二卷第41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2.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三載稱:被告竟 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 謗犯意,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先前蒐集之告訴人郭玉琳的照片 ,透露告訴人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 狀況個人資料內容等語,但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並 未主張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罪,且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告訴人 郭玉琳的照片、個人婚姻家庭狀況,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無涉,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上開加重誹謗罪之論述,係屬 誤載,加重誹謗罪部分並未在本案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起訴範 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 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將此部分犯行 ,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42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之金錢,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依法論科。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侵占前配偶即告訴人 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將之以不詳方 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態 度不佳,且任意將告訴人照片、婚姻狀況等資料張貼在社群 網站上,損害告訴人郭玉琳之隱私權,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被騙遭洗錢款項 金額,暨被告坦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郭玉琳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本院 卷第200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00頁)、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罪質不同、方式不 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雖該等物品外觀上亦為被告侵占犯罪所 得之物品,然存摺、提款卡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告已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觸犯事實欄 二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未在被告持有當中,是 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 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無法查知被告係以何代價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業如前 述,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旻韓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代操投資,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代操費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18日16時52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19日19時53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7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26分 (台新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46分 (中信帳戶) 2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54分 (台新帳戶)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高慈恩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投資博弈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3時47分 (中信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2日21時15分 (中信帳戶) 4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22日21時16分 (郵局帳戶) 9500元 一銀帳戶 3 江嘉欣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2日18時02分 (中小企銀帳戶) 30000元 一銀帳戶 4 黃冠勛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16時29分 (台新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1日23時54分 (台新帳戶) 49500元 5 黃玉如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1時1分 (元大帳戶) 8000元 附表二: 1.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徐旻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47頁)。 4.告訴人高慈恩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2頁)。 5.告訴人高慈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66、68頁、第67、69頁、第70、71頁)。 6.告訴人江嘉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 7.告訴人黃冠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警卷第85至89頁、第90頁)。 8.告訴人黃冠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 9.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02至103頁)。 10.告訴人黃玉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78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訴-24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若瑜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認其遭丙○○欺騙感情,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後在「爆料公社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張貼下列內容之不 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丙○○。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火吻龍捲風」暱 稱,上網張貼「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 ○○醫生,原本跟我認識一段時間曖昧中‧‧‧某天就跟我說: 我們在一起吧!我現在過去找你,當然當天就發生關係了。 而且他還故意內射!結果隔沒幾日就要跟我分手?‧‧‧剛好 我姐妹Nancy她是位醫生。然後在我家樓下,一見她傾心愛 慕,‧‧‧然後鬼鬼祟祟陰陽怪氣的打電話去人家的診所試圖 打聽出南茜的電話」。 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7時20分許接續以「西 區輕吻龍眼」暱稱、匿名,在臺南市海佃路麵店等處,上 網張貼題為「請注意此位名為丙○○的慣性騙睡渣男」與前 揭相同內容之貼文。 ㈢、嗣因丙○○不甘受害,提起告訴,於112年5月26日狄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本院卷第85頁 ),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曾經與告訴人丙○○交往,因為認為告訴人的行為非 常不好,為防止有其他人跟我一樣遭告訴人欺騙感情才貼文 ,我沒有誹謗的犯意,且僅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未揭露其他 更為隱密而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特徵或資料,且經過查證 ,並無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稽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內容,不僅內容一字未改,連標點 符號、段落均屬一致(偵一卷第17-23頁),顯出自同一人 手筆。參以犯罪事實一㈠案頭「找成大 丙○○次篇全文 請問 有成大丙○○此篇貼文的全文嗎?」(偵二卷第17頁),則該 貼文除構成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外,另外亦有 找出原貼文主人,希望獲取更多訊息之目的,被告果於110 年8月9日撥打電話給原貼文主人乙○○詢問有關告訴人訊息, 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9-244頁),並有通話 紀錄附卷足參(偵二卷第89頁),上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110年7月31日緊接,佐以被告坦承其貼文為原貼文內容 抓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 發現證人乙○○貼文後,自行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貼文。至其於辯護狀所指犯罪事實一㈠已逾誹謗罪之告訴期 間,然本案告訴時,告訴人尚不知悉行為人為何人,係提告 後,於112年5月26日經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 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 附卷足參(偵一卷第49、55-57頁),自無告訴逾期之疑義 。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依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 觀之,被告指出告訴人就學之學校、科系職業,濫情、性行 為隨便,而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外界道德要求較高,且PO 文中提到姓名針對性極高,且網路傳播性高,此不實資訊易 使外界誤認告訴人行為不檢。更有甚者,犯罪事實一㈡以「 丙○○的慣性騙睡渣男」為貼文標題,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貼文內容,非僅單純之意見表達抑或未涉及特定事實之抽象 謾罵,而係以夾雜主觀評論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不忠 、慣性騙睡等具體事實。再從被告所張貼之上揭內容,無疑 將使第三人閱覽後認為告訴人係一用情不專甚至玩弄女性感 情之人,顯已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能證明其所張貼之貼 文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於張貼前開貼文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 ,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 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 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 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 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 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 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 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 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 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 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 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 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 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 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惟:被告雖提出伊與證人乙○○之通話紀錄( 出處同前)證明有經查證,然證人乙○○到院時證稱:被告曾 打電話來騷擾我,詢問我跟告訴人間的關係、交往細節,無 所不用其極想從我這裡探索一些秘密、告訴人的私生活,電 話中有討論到貼文,我說我發文是我的著作權,我未授權, 你不可以轉發等語(本院卷第228-243頁),是被告電詢之 目的只是要取得更多關於告訴人私生活之訊息,並非欲查證 關於貼文內容之真實與否,況伊被告提出之通聯時間為110 年8月9日,斯時第一則貼文早已張貼,而遠離第二次貼文之 時間趨近2年,該通電話無從認為被告於貼文前曾就貼文內 容查證真實與否;另提出婚友社臉書網頁、「臨場健康服務 」臉書社團公告文章截圖(偵一卷第135-142頁),其對象 並無提及告訴人,且與被告貼文之內容難認有何關連,無從 認定業經查證;再youtube證人乙○○遭到假醫師騙婚新聞截 圖(偵一卷第143頁),亦經證人乙○○證述:該內容在110年 1月3日播出,內容中所陳述騙婚的假醫生是張○誠,與告訴 人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所辯業經查證均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雖另辯稱:因告訴人為醫生, 依此身份作為女性青睞之武器,所評價非僅告訴人私德,而 是涉及整體醫生形象,涉及公共利益云云。然告訴人僅為執 業醫師之身份,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感情糾紛本非應 受公眾監督之事項,縱告訴人或屬濫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 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及被告幾乎 全無查證等情形,堪認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時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張貼前開貼文係出於保護其他女子 免遭告訴人欺騙之意思云云。但:被告所提貼文以「火吻龍 捲風」、「西區輕吻龍眼」、暱稱等刻意隱藏其真實姓名、 資料方式貼文,觀看貼文後之其他人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確認貼文內容真偽而得以避免遭感情欺騙,況被告亦曾與告 訴人交往(後述),倘告訴人確有不堪行徑,被告應陳述自 己所受遭遇經過,豈需轉貼告訴人與原貼文主間之感情糾紛 ,是均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貼文內容「成大醫學院、 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等個人資料,使瀏 覽者一望即知為告訴人本人,是上開被告貼文所揭露告訴人 資料,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行為 客觀上顯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 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 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 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需使用告訴人之姓名 、教育及職業等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 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 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被告 從證人乙○○貼文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自非告訴人自行公開 ,被告無法定事由、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自無免責之理。另被告跟告訴人曾經於108年9月交 往,雙方於109 年3 月分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 64頁),分手之後被告傳送曖昧貼圖或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 告訴人,在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再於群組請求他人代為聯 繫,然均無法得其訊息,竟於與告訴人對話軟體書寫「垃圾 」「廢物」等辱罵字眼,此有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97-218頁、偵三卷第15頁),可認分手後告訴人並不願意 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被告在求合未果下,難認被告無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佐以犯罪事實一㈡張貼時間,證人乙○○自認 感情遭告訴人欺騙已甚久,被告復而張貼,僅是再度於證人 乙○○傷口灑鹽,絕非出於善意,被告張貼貼文而不當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楊禛绚,然其待證事實與本 案並無關係(被告提出證人網頁內容,網頁內容無從確認直 指何人,且未陳述任何有關告訴人感情生活,本院卷第57-5 9頁),顯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是否職業醫學專業醫 生、雙專科醫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執此辯解,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貼文 行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犯罪事 實一㈡貼文,行為時間緊接、貼文內容相同,應係出於同一 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論一罪,然公 訴意旨認係屬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於公開社團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 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犯行犯罪時間間隔,該2次犯行所張貼之貼文內 容全然相同,均係對告訴人犯相同罪名之罪,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TNDM-113-訴-431-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之多次留言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姚小蓓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張貼不實內容文字於臉書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   被   告 王秀瓊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王蝴蝶」發佈「一品小酒館老闆 娘迦芮,在大陸就有過婚姻,二度嫁交來台灣」、「小蓓姚 我就替小勇女友問你,你是誰?你在小勇還沒跟他女友分 開的時候,妳也在妳自己婚姻關係的時候,你跟孫小勇偷情 」、「我一定讓你們這對姦夫淫婦的行徑昭告天下」、「笨 女人大概,也肯定不懂得台灣的法律。」等文字,以此方式 指摘姚小蓓有婚外情,亦以「姦夫淫婦」、「笨女人」辱罵 姚小蓓,足以貶損姚小蓓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姚小 蓓於同日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發現上開貼文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小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小蓓、孫立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臉書截圖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 資料1紙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誹謗罪嫌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對告訴人孫立勇涉犯刑 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貼文 中係以「孫小勇」指稱孫立勇,有FACEBOOK貼文截圖3份在 卷可稽,惟審酌網路世界使用者使用未知悉彼此真實身分, 均以自訂暱稱等虛擬身分參與上開社群軟體,縱被告知悉告 訴人孫立勇之真實名字,並以其姓名之縮寫發佈前開之文字 ,然於前開文字並未完整明示包含姓氏之正確全名或諸如學 校、服務單位、手機號碼、地址等足以特定「孫小勇」之現 實身分相關個人資料,尚難認觀覽上開文字之人能僅自「孫 小勇」及貼文內容之資訊,即可確認、得知或推測,而將「 孫小勇」與告訴人孫立勇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是告訴 人孫立勇之「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仍無受損, 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與公然侮 辱、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或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YDM-113-桃簡-2130-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留言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均應更正為「約113年5月13日」,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文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 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係因與告訴人所生之 感情糾紛,才在明知告訴人並未有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貼文內容,而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見偵 卷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上開貼文內容不實 之情況下,卻以此等內容指摘告訴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 無訛。  ㈡被告在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留言內容刊載誹謗告訴人彭 秋香名譽之內容外,並登載告訴人真實姓名並附上告訴人之 照片(見偵卷第67至75頁),已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 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 ,又無正當事由,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刊載於網路社群 平台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㈢是核被告李文仰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毀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 未提及被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 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文字毀 謗之目的,於113年5月間多次於網路上上傳告訴人照片及刊 登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 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 自主權保護之範疇,且應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資訊傳播迅速且範圍甚廣,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傳於公開 網站上,並散布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損 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以傳送網路社群平台上之貼文及刊登告訴人個人相關資 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 認非屬常態性之犯罪,而被告所用之電子設備亦非專供本案 犯行而始備置,是衡酌比例原則,因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8號   被   告 李文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以社群網站Face book(即臉書)名稱「李文仰」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頁 面公然發布如附表一所所示之留言等不實內容指摘彭秋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以貶損彭秋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嗣經彭秋香於113年1月26日17時0分許經余佩貞通知 而悉上情,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彭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 2 告訴人彭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供述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被告誹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3 臉書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多次留言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至告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之留言亦涉犯誹謗,然細譯其內容 所稱補辦婚禮沖喜等情事,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 薄,尚難認此等內容經一般人閱覽後就此貶損彭秋香之人格 、名譽或社會評價,尚與誹謗罪嫌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被告係於接續為附表一、二之發文,因此與上開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15日 在范碧秋文章下留言:Minh Minh Minh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癱了她就跟我在一起.她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現在又換一個年輕的新男友就把我甩了.真是無奈ㄚ 2 112年12月9日 在謝月妹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她老公不行之後就跟我在一起.每次弄到哎哎叫慾求不滿.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現在又換新男友.年輕力壯的.彭秋香太幸福了 3 112年12月9日 在謝月妹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余大哥癱了後我就跟她在一起.現在她又換新男人.彭秋香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現在把我甩了.真是無奈ㄚ 4 112年12月24日 在何月英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余大哥開刀失敗癱了.她就跟我在一起.他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每次在車震都弄到她哎哎叫.現在又換新男友了.真的是慾求不滿ㄚ 5 113年1月29日 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癱了就跟我在一起一年多.現在找到新男友就把我甩了.我只是被利用來滿足她生理的需求.真的很無奈...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15日 在范碧秋文章下留言:Minh Minh Minh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2 112年9月12日 在林德斗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3 113年1月26日 剛剛收到訊息.彭秋香定于元宵節當天和余大哥補辦婚禮替余大哥沖喜.因余大哥癱瘓多年.只剩嘴巴和眼睛會動.身體每況愈下快不行了.恭喜彭秋香二次穿婚紗替余大哥沖喜.恭禧.恭禧.恭禧 4 113年2月7日 在劉桂芳文章下留言:今日收到了訊息.說彭秋香老頭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當天再次穿婚紗和老頭辦婚禮來沖喜.希望老頭能早日恢復正常.消息正確嗎?如是真的就恭喜彭秋香快脫離苦海了.如是騙人的.那就是損友不是益友...除夕夜愉快.平安順心 5 113年2月10日 在何月英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有收到喜帖嗎? 6 113年2月10日 在呂學年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7 113年2月17日 在劉桂芳文章下留言: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和余大哥辦婚禮沖喜.不知有收到囍帖嗎?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0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阮琳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故意於臉書動 態發表「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某燒烤店」、「禽 獸已對我造成傷害」、「禽獸老婆力挺」、「最厲害就是洗 錢」等文字訛指原告之配偶為禽獸,及影射原告及其配偶有 洗錢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兩造為表姊妹,原告因 遭親人傷害而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為前開言論,然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未再與原告聯繫往來,亦未曾破壞原告營業場所,則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因此否認原告 受有精神或財物損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7號(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禽 獸」、「洗錢」此負面形容詞指稱原告,顯係對原告為不屑 、輕蔑之意思,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 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 損害等語,難認可取。  ㈢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名譽權受貶損之 損害,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五專畢業,已婚,目前打 零工,月入約幾千元,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 ,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 至6萬,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32頁),分別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核閱屬實(外放證物袋),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 散佈文字誹謗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30

TCDV-113-訴-332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台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台英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唐台英僅因細故與華驪屏產生糾紛,唐台英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19時34分許、同月25日20時41分許、同月27日14時4 分許,在華驪屏位於不特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外,接續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 安琪、偷老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 言論,而具體指摘華驪屏有介入他人婚姻,足以貶損華驪屏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①再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唐台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未扣案) 雨傘,朝華驪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車輛)揮擊,致上開車輛左前方車窗、車頭、車門損 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驪屏;②又嗣於112年6 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唐台英 復再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 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 驪屏。 二、案經華驪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2卷第5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 口頭散布上開言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先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 有上開不堪使用之情形,惟辯稱:我承認有做事實欄一㈠、㈡ ①、②之行為,但是我是出於別的動機,我不是有意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口頭散布上開不實言 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先 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有上開不堪使用 之情形,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且不爭 執(見院2卷第51、52、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 3至35、37至41、43至45、47、48、139至146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之車損照片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告訴 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83至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2月17 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6頁)、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錄音檔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錄音檔案隨身碟附卷可稽 (見院2卷第63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散布上開言論,是否為誹謗之言論,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以口頭接續散布「偷老公、 騙老公、搶老公」等語,該等言語內容係以具體事實指摘告 訴人介入他人婚姻,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核屬誹謗之行為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 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 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 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 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 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 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 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 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 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 正惡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 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 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情事(見偵卷第30 、31頁),且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搶其先生,是其先 生的小三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因此才向告訴人為上開 指摘,然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見其有何積極 查證作為,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客觀根據,卻仍率爾公 然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散布不實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主觀 上顯然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 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與告訴人住處外之其他人員無涉 ,而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感情糾紛,是以,縱認被 告所為言論內容屬實,亦僅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 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我為上開誹謗及毀損行為是出於別的動機 ,不是有意的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之動機層次問題,況被 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院2卷第51頁) ,自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 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⒋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沈清權、真實姓名未陳報之「第三號證人」、吳海甸,證明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傳喚證人趙汝壯,證明告訴人本件錄影之工具係被告配偶購買後交予告訴人;傳喚社工,證明其憂鬱症係誣告,惟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均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誹謗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其對 告訴人為誹謗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誹謗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共 3罪間,因犯罪時間、手法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而發生糾紛,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端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之言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甚且持雨 傘或徒手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益徵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仍辯稱其有其他動機、並非 有意等語,且就本院質以有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時,被告斷 然拒絕和解(見院2卷第51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 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所附相 關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132頁;院 3卷第33至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肆、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①揮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雨傘1支,雖為被 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長柄雨傘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必備用品 ,財產價值也不高,加以並未扣案,如對該物執行沒收、追 徵價額之行政成本,恐高於該雨傘本身,從而應認對此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554卷,即偵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1871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一,即院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二,即院3卷。

2024-12-27

TYDM-113-易-1107-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吳貞學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上訴人 謝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抄襲其商品,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至Instagram,並以帳號「jsw0857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上,發布含有 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 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的毛料都一樣捏!」,再 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媽的!真的噁爆了! 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 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 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辱罵被上訴人,足生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 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直接向上訴人闡明:因為沒有 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撫金,還 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 時已提供被上訴人從事商業行為之銀行交易紀錄,用以證明 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害。原審徵求被上訴人同意 將請求金額流用之調整,過程皆有錄音為證。足證上訴人所 主張之內容絕非事實,因是上訴人對該部分事實有所誤解, 故請求調閱原審開聽錄音,以還原事實經過。  ⒉被上訴人正當從事勞動販售營利,從未侵犯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名譽權、大眾消費權,被上訴人之商品以較低的價格 販售,本是單純商業競爭,卻無端遭受上訴人在網路平台公 然侮辱,此事已由刑事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罪刑成立。上訴人 除受刑事懲罰外,其佐以謾罵之言詞散播被上訴人根本沒有 之行為,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精神,當然是出於惡意以及損 害被上訴人名譽所為,自應負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 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除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外,亦同 時散播虛假訊息、指摘傳述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抄襲(此一 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上訴人敗訴,證其所謂專利不存 在,被上訴人從無抄襲一事)。上訴人僅因認其商品有遭抄 襲疑慮,恐於商業競爭中落於下風之擔憂,不先循正當管道 ,探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抄襲,或其是否真有專利以解決此 一紛爭,即以無據之誹謗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⒊兩造販售之商品相類似,經營相同之網路社群平台,目標客 群亦有高度重疊,縱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罪,智慧財產 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專利不存在,但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已造成 ,且時至今日上訴人仍未有過適當澄清,必然使潛在消費者 對被上訴人產生錯誤評價,進而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收益,是 為客觀合理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僅以此工作維生,上訴人之 行為讓被上訴人擔憂生計遭到無法復原之傷害,又無端遭遇 訟累身心俱疲,造成精神與心理上創傷而有長期失眠、情緒 低落自是合情合理,不因是否看過身心科提出診斷證明而有 不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闡明權之行使,已違反辦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聲明事項已明確主張精神 賠償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並無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而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情形,然原審卻於 113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未主動為請求金 額流用之調整,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竟直接向被上訴人闡明: 因為没有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 撫金,還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惟此部分不當行使闡明 權之内容未詳載於筆錄。該闡明被上訴人將營業損失10萬元 之金額全部調整到精神慰撫金項目,顯已超出闡明權之範圍 ,有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2項之規定。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賠償金額為15萬元部分,未說明認定 金額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判決精神賠償金額 高達15萬元顯屬過當:  ⑴原審於判決内未審酌上訴人實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消費大 眾知的權利,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手作髮飾用品有 遭抄襲、仿冒之疑慮,苦於其抄襲行為難以證明且被上訴人 將相似商品以一半價格出售,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營業收益、 消費者誤認兩造商品為相同之公眾利益,氣憤不平方於Inst agram限時動態張貼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貼文内容。後續上訴 人已向智慧財產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智慧財產法 院亦肯認上訴人製作之髪飾透過顏色、材質間相配搭配、布 料是否縫邊等造型之布料材質、花紋圖案之採擇,展現創作 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上訴人目的乃期使被上訴人 停止仿效其商品之行為,並非單純出於惡意或以損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審亦未斟酌限時動態之顯示時限只 有24小時,瀏覽者不多,上訴人於刑事庭也承認錯誤並經判 決8,000元罰金,故請鈞院就本件精神賠償金額判決1萬元為 適當。  ⑵又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稱心理與精神上創傷造 成長期失眠與情緒低落,然未曾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以實其 說,姑且不論倘確實有此情形,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原審未提出診斷證明,如何認定 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原審法官明知其未至身心科就診, 亦未提出收入證明,竟不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盡 舉證責任之義務,反而不當闡明被上訴人將請求金額流用,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稱上情,尚難遽信。是 以,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審酌顯有瑕疵及數額過高 之情形,請鈞院重新詳實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以帳號「jsw0857」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Instagram上,發布含有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 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 的毛料都一樣捏!」,再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 :「媽的!真的噁爆了!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 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 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 」,辱罵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 損,衡酌上訴人係以Intstagram之限時動態功能為之,限時 動態發布後至多僅能供他人瀏覽24小時,造成之損害程度與 其他散布文字侮辱之程度仍有不同,再衡酌兩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審卷第80頁),暨本 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卷 第23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7

TCDV-113-簡上-270-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真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為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進修部(下稱羅商進修 部)之教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7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怕#me too事 件嗎」訊息給時任羅商進修部主任之乙○○,再於民國112年7 月1日至同年9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所, 將與乙○○間前開「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下稱m e too訊息),傳送給羅商進修部教官甲○○,又傳送「me to o」、「對象是我」、「他本來就有問題 傳言不少」之訊息 予羅商進修部教師庚○○,表達遭乙○○性騷擾之意,又於校內 對教務主任朱映林、李欣津教師講述遭乙○○性騷擾等不實言 論,使前揭乙○○性騷擾之不實謠言於羅商進修部不特定職員 間散布,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傳送前揭「me too」影射告訴 人對其性騷擾之訊息給校內同事甲○○、庚○○,並於校內告知 教師朱映林、李欣津其遭告訴人性騷擾等事實(本院卷㈠第1 52頁、卷㈡第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對被 告性騷擾,而被告因不滿考績結果,於校內散佈遭告訴人性 騷擾之謠言(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93-95 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負責校內性騷 擾業務,收到被告傳送前揭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訊息(警卷 第29-3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82-85頁)。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收到被告傳送訊息表示遭告訴人 性騷擾之過程(本院卷㈡第78-81頁)。  ㈤證人即前羅商進修部教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羅商進修部 辦公室10餘人於112年暑假期間均在討論被告傳送me too訊 息給告訴人之過程(本院卷㈡第76、77頁)。  ㈥證人即羅商人事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曾表明要 申訴遭告訴人性騷擾,而是告訴人主動表明學校內在傳聞「 告訴人性騷擾被告」,希望人事室釐清與調查,人事室向被 告瞭解後,被告表示有向教師朱映林、李欣津、甲○○告知遭 告訴人性騷擾等情(本院卷㈡第89-93頁)。  ㈦被告傳送上開影射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對話紀錄予甲○○、庚○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14、17-25、32-34頁)。 三、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 非常靠近或在我後方突然出現、會有小小聲講氣音、問我要 不要去辦公室談,導致我很不舒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性騷擾,而請甲○○來主持公道,又被告因 遭性騷擾而不安,故與友人庚○○私下討論性騷擾之事,難認 被告有散布於眾意圖。且被告傳送me too訊息中,未具體指 摘如何遭告訴人性騷擾,被告本意在於提醒告訴人要注意男 女分際,且前開證人均不知道告訴人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 內容,可認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不構成 誹謗罪。 四、被告所辯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傳述「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言論,依指摘告訴人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被告有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屬於指 摘傳述告訴人「曾經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指摘內容屬 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不因被告未 表明告訴人以何種具體行為進行性騷擾而有所影響,是辯護 人辯稱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如何性騷擾,未構成誹謗等語, 難認可採。  ㈡關於告訴人究竟是如何性騷擾被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於108 年學期發生4次,第1 次、第2 次在停車場附近 ,於晚上下班10點多,告訴人突然從我背後出現,然後他跟 我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去辦公室找他,我說這麼晚了,有什麼 事情明天上班再說。第3 次是在學校走廊,告訴人在我上課 的途中,從我一側靠近我,我匆忙的要去上課教室,我往前 走幾步,告訴人也緊跟著我,不是一般的社交距離,我就趕 快逃離,我就進教室上課了。第4 次是班會課結束,我要去 上課的教室,告訴人也是一樣緊跟著我旁邊,幾乎可以碰到 我,我這次沒有往前走,我想要看清楚告訴人到底想幹嘛, 我就在電一甲教室走廊停下來,這邊燈光比較亮,我想說大 家也看得到告訴人在幹嘛。我就面向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 有開口,我看得到他的神情感覺有什麼暗示,告訴人當時有 甩頭,眼神也沒有在看我,不知道在暗示什麼,我後退兩步 ,我當下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㈠第410-411頁)。然此為 證人乙○○所否認(偵卷第15頁背面),且依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跟我哭訴有關於遭性 騷擾的經歷。對於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在走廊跟著被告的事情 ,我不知道,因為學校老師走在一起是很正常的是情(本院 卷㈡第87頁),又依被告前開所述遭性騷擾情節,告訴人客 觀上並未對被告作出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自己不確定這是否算是係騷擾( 本院卷㈡第96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性騷擾」 這件事,是缺乏合理確信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針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僅有向羅商進修部申 訴於職場遭受多名老師霸凌,其中與告訴人有關聯的是「排 課、觀課、辦教學觀摩」及遭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寄發律 師指明被告故意散播性騷擾謠言2件事,被告並未曾就「遭 告訴人性騷擾」一事提出申訴,被告反而是在指控「告訴人 寄發律師函」時,始於申訴訪談中表明告訴人晚上從背後打 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擠眉弄眼的奇怪動作,並稱「第一 個就是我不知道說這是不是有性的暗示,我是表達一個問號 以外。那這個事情,如果說你那時候的行為舉止,你到底是 什麼意思呢?我想找第三者,如果有機會的話,當面來講開 嘛,對不對。」有羅商113年7月11日函、職場霸凌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67-178、185、190頁),除證 明被告主觀上實際上未確信有遭告訴人性騷擾外,對照告訴 人前述對外散布之me too訊息內容,被告並未於訊息中具體 還原前揭「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 等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內容,反而直接隨意散布告訴人對其性 騷擾之事件結論,可認被告無意讓外界對於告訴人「有無」 做出「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或該 等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等可受公評事項為檢驗,而是有 意直接使告訴人被外界貼上性騷擾之標籤,是被告辯稱其散 布前揭訊息,是欲使告訴人注意自身男女分際等語,並不可 採。  ㈣觀諸被告傳送予甲○○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與乙○○間前開「 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後,隨稱「請教官保持靜 默」(警卷第32頁),被告顯無辯護人所稱希望由校內公正 人士替被告主持公道故傳送me too訊息之情,且甲○○於校內 亦不負責性騷擾防制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傳送me too訊 息給甲○○,並非出自於保護自身權利或自衛之善意。  ㈤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中,被告表明前揭遭告訴人性騷擾後 ,對庚○○詢問是否快要退休時,回稱「是要平靜的推(退) 休」、「還是要報一下仇」(警卷第19頁),其表明傳述遭 告訴人性騷擾之目的,是為了報仇,顯非基於合理評論或保 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為之善意言論,故與刑法第311條免責條 件無涉。  ㈥綜觀被告傳送遭告訴人性騷擾之me too訊息給甲○○、庚○○, 又講述給校內教師朱映林、李欣津聽聞,被告明顯意圖欲將 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不實事項散布於校內,而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知悉,是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言語告知教 師朱映林、李欣津)、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傳送m e too訊息給甲○○、庚○○)。又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密接,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且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自屬接續 犯,而應以一行為論,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考績因授課表現而 影響,竟虛構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謠言,而誹謗告訴人在校名 譽,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醫紀錄所顯示之身心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傳送me too訊息給教師丙○○,而認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查,丙○○得知本案me too訊息,是因為庚○○收到訊息後,轉傳給丙○○求證其真實 性乙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7 6頁),可認被告散布me too訊息之對象,並不包含教師丙○ ○,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與前揭有罪部分 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簡化依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ILDM-113-易-28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翊玄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翊玄與甲○○為姊妹, 乙○○則為甲○○之丈夫,游翊玄與乙○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適游翊 玄不滿乙○○及甲○○未告知渠等母親過世之消息,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 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 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 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 等非真實內容,並張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 為傳單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2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 ,前往乙○○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 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 單數張,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法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游翊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有製作「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 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 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 之行為須公諸於世」並貼有乙○○之照片之傳單,且將該傳單 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圖 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 意,因為那些房產都是我大姐一個人買的,保險也是我大姐 一個人買的,之前我媽媽就說如果他往生的話要把這些還給 我大姐,為什麼會被告訴人他們登記等語,經查: (一)游翊玄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 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 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 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 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非真實內容,並張 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為傳單後,於112 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前往乙○○所居 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供 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113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供述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宣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丁○○國泰世華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游家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6691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且係 因告訴人為謀奪財產草率辦理其母親之後事,且私自將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妻名下,涉嫌侵奪其母親之財產,方製 作該傳單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 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 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 2.經查,被告係將印有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五官清 楚之照片排版於A4大小之宣傳單中,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5頁),並且於112年3月21日凌 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將前開傳單數張,張貼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臻好社區」,細參其張貼之位置,應係社區門口及社區內之明 顯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第36691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2年 偵字第36691號卷第16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位置,其以「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未通知其 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等語指摘, 按諸社會一般常情,處理親屬往生之相關事宜,無論係因對孝 道之重視亦或是死者為大之概念,皆會慎重為之,且會將親人 過世之消息公諸於世。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妻為了謀奪財產 ,在無通知其他親屬之情況下草草完成被告之母之後事,顯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為貪求財產而私自處理被告之母後事之情,足 以讓見聞之他人對告訴人形成貪婪、自私且因草率處理後事而 有不孝之負面印象,因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降低其人格地位 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前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 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 且以前開傳單內容謾罵,甚而將告訴人五官清楚之照片印刷於 該傳單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 ,惟其仍決意將前開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做成傳單,並且張貼 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主觀上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 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係臨 訟飾詞,實不可採。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 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 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4.經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傳單,記載:本社區233號住戶乙○○ 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 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 為須公諸於世等語,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1號卷第25頁),就前開宣傳單之記載,已具體指明告訴 人之岳母往生後,告訴人及其妻為求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 未通知家眷及親屬之情況下草草火化大體等語,被告顯係具體 指摘針對告訴人及其妻為金錢上之利益,草率處理告訴人之岳 母後事之情,縱後續於該傳單上所記載評論告訴人「大逆不道 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雖有抽 象謾罵之語,然此則係告訴人針對前開認為告訴人草草火化大 體之情況所為之評價,故參前開實務見解,此應仍就該言論整 體評價,而應不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屬於誹謗罪之範疇 。且查,就本案之情況,顯係家族內因後事之處理方式及財產 之分配方式有所齟齬而生之糾紛,被告縱辯稱係因為未被通知 其母已經死亡之消息,且不解告訴人與其妻為何將其母親之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其妻之名下而為此行為等語,並提出建物第二 類謄本、及游家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113年偵緝字第3 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然告訴人僅 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及其妻處理家中長輩後事之方 式及財產登記之糾紛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個 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純屬涉及告訴 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 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為姻 親關係,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10條第 2項家庭暴力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被告基於相同之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張 貼數張傳單,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以文字、圖畫誹謗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固 有齟齬,然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散播告訴人不實消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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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留言,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ㄧ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本諸理性、和平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在社群網 站臉書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瑞德本係麻將同好,然2人因細故生嫌隙,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上傳含「你強姦人還說沒有」、「你在我 家打牌完還不走硬是霸王硬上弓」、「強姦犯」等內容之留 言,指摘李瑞德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 網友瀏覽,足以貶損李瑞德之名譽。    二、案經李瑞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瑞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涉案言論之臉書留言截圖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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