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麗珠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李致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李致唯、郭之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與郭之凡達
成訴訟上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撤回郭之凡之訴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李致唯應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
日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對郭之凡
起訴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減縮為35萬5,00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審判,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
第92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致唯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
人,並由「家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郭之凡,而容任郭之凡
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
團為3人以上)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
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
使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致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致唯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總計35萬5,000元之財產
上損失,而被告李致唯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
萬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
李致唯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
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李致唯提供該
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而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致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李致唯前揭行為亦經本院
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
業如前述,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
原告,依上說明,被告李致唯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民
法第274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就原告所受前開
損害金額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郭之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家豪」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渠等3人內部分擔額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平均分擔1/3即各負擔11萬8,333元(計算式:355,00
0元×1/3=1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雖與郭之
凡以2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僅有同意拋棄本事件對於郭之凡之其
餘請求權,並無免除被告李致唯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且此和解金額高於郭之凡
分擔額,是該項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郭之凡係自114年3月
3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郭之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履
行,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仍
未獲清償,亦不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李致唯自仍應
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李
致唯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
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陳麗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3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