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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忻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9年度偵字第887 、3636、4027、6451、8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9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 取之。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修正後 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 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 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陳坤忻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判決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前開案件於113年12月18日經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雖經受判決 人之配偶陳曉嘉委任陳泰溢律師為本案再審之代理人,並提 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委任狀予本院。然查,本件刑事再審聲 請狀上列陳坤忻為聲請人,惟具狀人僅署名「再審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並蓋用律師章,聲請狀並無受判決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捺指印,且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本 院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裁定命受判 決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院補 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因受判決人 另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士 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北檢力偵宇緝字第4794號案件通緝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有事實足認其 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114年1 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人戶籍地 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於114 年1月24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臺北市○○區公所114年1月24日北市松秘字第1143000384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129、133、137頁),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 於114年1月6日分別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 1受判決人住所,及再審代理人陳泰溢律師之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1樓1131室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各該處所 之受僱人領取而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97、123頁 ),惟受判決人迄今仍未到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簽名 ,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以受判決人於原審已表達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宣判前籌足款項,故於宣判前一日先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然原審並未置理,是以受判決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湊足犯罪所得款項並準備繳納,相關事證係於判決後存在,原審不及調查審酌,自有調閱相關證物並開啟再審程序就本案重新審理之必要云云。惟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受判決人前開主張,均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非因此「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受判決人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本院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㈣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一併聲請閱卷,然其聲請狀既無受判 決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亦 非由受判決人具名委任,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決定 ,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聲再-587-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 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辯稱:槍枝不是我的,洪如琪帶槍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到也有問她是怎麼回事,他說是她前前夫送給他的,我 有跟她說趕快把東西處理掉,不要放在家裡,我也不知道為 何會在沙發下。搜索的時候他們撞門我有去開門,當時因為 我有吸毒昏昏睡睡,我就躺回去沙發床睡,房間內沒有其他 的床,我怎麼可能故意去壓住沙發。這個屋子是我爸爸的, 總共有三層樓,一樓是爸爸跟哥哥在睡,因為哥哥在照顧爸 爸,二樓後面是我跟前女友洪如琪住,前面的房間是我姪女 住,中間的房間放雜物,三樓是神明廳。我有在地院聲請調 查洪如琪前前夫販賣槍枝的案件,這是洪如琪跟我講的(準 備程序)。 我那時候吸食安非他命且生活不正常,兩三天 沒有睡,凌晨三、四點剛躺下,凌晨被警察進來搜索,我馬 上去開門,我當時也很累就躺回去繼續睡覺,卻被檢察官攻 擊說我引導警方。搜索當天也有錄影,我自己也很意外沙發 後面有槍。洪如琪已經死亡,如果我要擔下這條罪,我覺得 不公平(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房間非只有被告一人進出,本案 沒有指紋鑑定,無法確定槍枝是被告所有。當天搜索是6時1 5分很早的時間,被告當天精神不濟,警方搜索沙發時被告 也是相當配合,起身後還有去幫忙拉沙發,只是發現有槍枝 時伸手,被警察制止,不能因為他這樣的行為就認為他確實 知道槍枝的存在,如果被告想要誤導警方,大可以去指其他 的房間。被告一直都說槍枝不是他的,被告積極想要澄清, 但無奈洪如琪已經死亡,被告也願意接受測謊,請給被告無 罪(審理筆錄)。槍彈是洪如琪所有,搜索時發現子彈是在 槍枝裡面,但沒有拉滑套,警方是直接把彈匣退出來,發現 子彈並沒有上膛,並不是隨時可以擊發的狀況(準備程序) 。 三、首先,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枝、子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搜索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18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4620號函暨函 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15、18-30頁 、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原審卷第37-41、171-17 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並經原審及本院將搜 索過程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15-221、225-242頁、本院卷 第157-169頁、第229-231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 、電器,由房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 )、抽屜桌、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 時,曾向被告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 ,經被告否認,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 ,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被告就故意全 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         (被告故意躺在沙發上)   嗣被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 窗簾,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 請被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 員警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 身,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 氣著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 於沙發中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 置:   (警方在沙發後面、與牆壁縫隙下,發現有一支槍並拍照。 沙發後面其實很乾淨,沒有發現大量灰塵、頭髮等,不像塵 封已久無人清理的狀態)   警方發現槍枝後,被告往前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 隙看去,嗣員警稱: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 隙處伸手,經員警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 出本案槍彈。 (警方取出槍,退出子彈與彈匣後,將槍枝子彈放在沙發上拍照 ) 五、被告辯稱「知道女友洪如琪有這支槍、我叫洪如琪槍枝不要把放在家裡,但洪如琪後來死了,不知道槍枝還放在家裡」(準備程序),被告先前警詢時供稱:「槍是洪如琪的,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有向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查,根據原審勘驗搜索光碟,員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等語(見原審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原審卷第218-219、236頁)。是綜觀被告經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第一時間向員警說槍枝是洪如琪的,甚至沒有提到前女友,而是回答「我知道」。被告如果想起來是前女友留下的,被告應該立即澄清槍枝來源。被告在家裡被搜出槍枝,並不驚訝,也不為自己辯解,沒有說明自己是被冤屈的。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故意躺在沙發上,意圖阻攔警方搬開沙發,顯有刻意隱匿之舉止。凡此種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可採。 六、洪如琪業於112年7月8日死亡,有刑事前案紀錄表上記載可 證,本案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搜索,距離洪如琪死亡 已經有兩個月餘。然從警方當時發現時之狀態,沙發後面並 沒有大量灰塵或雜物,也沒有棉絮或頭髮等,只有一支槍被 丟在沙發後面的地上。看起來比較像是有人臨時把槍枝往沙 發後面一丟,目的是要掩飾槍枝,所以沒有時間好好包覆槍 枝。本案槍枝被丟在沙發後面,當時彈匣內有四顆子彈,隨 時可以拿出來開槍,且槍枝外面沒有任何包裝,並不像是刻 意收藏好的狀態。如果洪如琪生前擁有這支槍(及四顆子彈 ),還把槍枝藏放在家裡,應該不會這麼草率把槍枝隨手一 扔丟在沙發後面。這支槍枝如果不好好包覆著,也會生鏽或 沾上灰塵,不利於日後開槍使用。洪如琪至少過世二個月餘 了,但是警方取出槍枝時也沒有發現槍枝上面卡住頭髮、棉 絮、大量灰塵等等,反而像是剛才有人把槍丟下去的狀態。 七、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具有高度危險,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 係,且前開搜索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每天睡覺 生活的房間內,沙發床是天天都要睡好幾個小時的。如果真 的是洪如琪藏匿的,何必要丟得這麼倉促,像是隨手把槍枝 丟下去沙發後面。而且槍枝被發現時並沒有包覆,裡面有四 顆子彈,這樣毫無顧忌丟下去,豈不是可能會炸傷自己或被 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這 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有 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 槍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二審也採相 同辯解,辯稱已經告誡女友不要把槍放在家裡云云。被告既 然如此注意居家安全,何不再向女友確定槍枝已經拿走,卻 任由女友隨意把槍枝丟棄在沙發後面?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1年5月間, 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 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聲搜 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見聲搜卷 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情形,甚至110年、1 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被告既亦自陳知悉洪如琪將本 案槍彈帶回家裡,以其前開自身經驗,應知道寄藏槍彈的重 大刑責,何不積極確定槍枝已經拿走? 而且女友洪如琪已經 過世兩個多月,警方搜索被告房間時,裡面沒有什麼女性生 活的跡象(如化妝品、美容美髮用品、女性衣著),顯示被 告理應已清理過女友的遺物,但怎麼沒有清理到沙發後面丟 了一支槍? 這麼危險的違禁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不知 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語,均無從採信。 八、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 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實堪 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認定。 九、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槍彈送指紋採證,確定上面有沒有被告 的指紋。然指紋是由一點水分、油脂、胺基酸所組成的物質 ,指紋會蒸發,不會永遠留存在金屬表面上。被告在案發當 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問「涉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否 承認?」,被告說「有承認」(偵卷第14頁)。被告偵訊中 認罪答辯,也沒有請求指紋鑑定。從搜索到起訴都已經三個 月,到二審審理已經一年多了,指紋的水分油分早已經蒸發 。況且從搜索到送警方鑑定,可能有很多警察都摸過這把槍 了,至今再進行指紋鑑定已經沒有意義。是本院認此項指紋 鑑定之聲請,沒有調查必要。又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 ,然測謊並沒有絕對之證據力,測謊結果是否精準,還牽涉 受測人的身心狀態是否健康正常,被告有眾多吸毒判刑前科 ,長期有吸毒惡習,被告也自陳搜索當天因為吸毒而昏昏沉 沉(本院卷第190頁),被告身心狀況顯然不適宜進行測謊 鑑定,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亦無必要。又辯護人請求調取洪 如琪前前夫的前科紀錄表,欲證明洪如琪前前夫有販賣槍枝 前科。然就算洪如琪的前前夫有販賣槍枝前科,也不能證明 扣案槍枝是洪如琪所有。「前前夫」不是「前夫」,對洪如 琪而言,如果有「前前夫」也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辯護 人如果以前前夫做了什麼壞事,來推論洪如琪可能也會做什 麼壞事,這是不當連結,也不足以證明洪如琪持有槍枝。此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查被告自同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 係被告先後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相當時間,為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原審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同此項裁量為正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係否認犯行,採取與原審相同之答辯,辯稱是已過 世的前女友洪如琪持有槍彈云云,並請求傳訊與被告同住的 哥哥即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到庭證稱「這間房子是 由我爸爸跟我還有我女兒,還有我弟弟乙○○與他女友『阿如』 同住,他們開始同住的時間我不確定,『阿如』已經往生了。 我們家是那種比較古早的那種二樓半、三樓可以加蓋鐵皮屋 的那種房子,因為我跟我爸爸都有領殘障手冊,因為我脊椎 開刀、行動也不方便,所以我就跟我爸爸住在我們家一樓, 我女兒住在二樓的前面,我弟弟跟『阿如』是住在二樓的後面 。兩個人男女朋友在一起的那一段時間,她有住在我們家。 我不會進去乙○○二樓後面的房間,我不會進去,那是隱私的 問題。我們見到面就點一個頭講幾句話這樣而已。他們在一 起的那段時間,兩個人出入都是一起的,這是他們私人的問 題,我也不方便問得太清楚,因為我們都有年紀了,我快要 五十歲了,我總是不可能說他每一個小事情我都去問得很清 楚。」(本院審理筆錄),所以證人甲○○也不能證明洪如琪 是否持有槍枝,反而因為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爸爸 哥哥姪女等人同住一個屋簷下,三代同堂,且房子很小,二 樓前面就是姪女的房間。被告與女友只能同住一個房間,被 告與女友身為姪女的長輩,家中還有老人,被告的女友如果 帶了一支槍丟在沙發床的後面,槍枝沒有包覆,裡面裝好子 彈,隨時可以拿起手槍開槍...。所以被告女友準備好手槍 究竟目的為何? 殊難想像。被告之辯解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且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足以推翻原審事實認 定,把槍枝推給死人也是典型卸責說法,被告否認犯罪,所 辯不足採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 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經濟勉持、要扶養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 在法定刑度內適當量刑,被告上訴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 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 、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 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 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主文諭知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400-20250305-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 0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本案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87號為同一辦公室連續姊妹詐欺案件(帳戶被上層盜 用)。2.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案件目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上訴,發現新證據(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目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通過再審。綜上,被告對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03號案件亦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第100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詐欺案件之有罪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1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始為合法,聲請人誤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 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 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PCDM-114-聲再-5-20250305-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舜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吸毒才做出脫序之事,幻聽幻覺也一 樣,聲請人已受到極大教訓,目前藥物控制良好,聲請人也 已停用幻聽幻覺之藥,如確定無該症狀即可停止醫療,無需 再監護6個月。聲請人一直服用監所內輕微精神疾病藥物, 在監所工作及生活正常,並無嚴重精神疾病,無需再另外增 加6個月治療,故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確定判決, 認有重新聲請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 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應是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因。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被告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無刑事責任能力而判決被 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  ㈡原確定判決宣告被告應施以監護之理由,係基於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書,評估被告後認「因被告之精 神疾病尚存,且依其過往醫療紀錄,被告病識感不足,服藥 依從度不佳,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 及再犯之危險性高,未來宜加強衛教其對精神疾病與非法物 質濫用及其影響之認知,鼓勵持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維持病 情穩定,降低對非法物質之依賴及自殺與觸法風險,亦可考 慮監護治療,治療期間建議以6個月為準,後再評估其治療 效果」,並考量被告病歷及就醫資料、本案案發情節、再犯 之可能性、對社會安全之危險性及被告家庭環境支持能力等 因素,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 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 難以預防再犯,因而需對被告施以6個月之監護處分,此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內之鑑定報告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諭知監護處分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該鑑定報告於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一再表明其已無嚴重精神症狀, 不需執行監護處分,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所執上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顯然不符。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聲再-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陳國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小智、陳英美、陳葉桃、陳 國易(下稱被告等)有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等 共同犯強制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巢育溶因被告等在本案房 屋外架設鐵絲網,並用自用小客貨車阻擋大門,致其無法開 門離去,而依常情,不可能要求一般人逕行爬窗戶離去,甚 或自冒風險從樓頂攀爬至其他房屋離去。又本案房屋之窗戶 已遭黑布遮掩,無法從內往外查覺屋外狀況,而告訴人陳稱 當日搬離物品時,該屋內窗戶已遭物品堆置,無從自行開啟 ,且窗戶外側亦有大量物品堆置及鐵絲,則該窗戶是否確實 客觀上無法開啟,而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已遭剝奪行動自由, 尚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窗戶實際情況是否造成告訴人確有 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加以調查,逕以有窗戶可供告訴人 外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自應再行命告訴人及到 場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對窗戶可供出入情況到庭結證,並就 現場照片或影像再行勘驗調查,始足認合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應以有具體行為 ,使人之行為喪失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或僅其意思決定受壓 制,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原判決綜合案內卷證資料,已載敘告訴人案發時雖在本案房 屋内,但該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 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並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 人身自由,縱使告訴人不經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 經由該屋窗戶而離開,而其未自行脫逃出本案房屋,是因擔 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 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 ,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 開等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被告等所為雖客觀上阻擋 妨害告訴人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得自行脫困離 去,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乃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 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 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卷查,告訴人及證人(屋主)莊秉騏於第一審 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案房屋之 窗戶可以打開乙節,已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207、255、 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 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 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 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尚屬誤會。其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 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其上訴提出上證5 照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8-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許晉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 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晉端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 5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6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關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聲請再審意旨係以:①抗告人係因警察影響而自白犯行,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抗告人所附之交通事件光碟與檢調單 位錄影畫面不同,而有誤判;②在場處理警員有瀆職之情形 ;③警察之舉發有瑕疵,因此已被撤銷等為據。然抗告人係 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及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又 抗告人並未提出警員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再者,警察縱就交通事件舉發程序存有瑕疵,亦不足 以動搖抗告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各節,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再審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 ,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羅章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章菘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聲 證1至9),欲證明證人陳芃棣之證言為偽證,抗告人係遭陳 芃棣構陷,並因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電話號碼有誤, 致原判決調查證據之內容有重大錯誤,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 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 證言,卷附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沛公司)合作契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陳芃棣於第一審之證言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 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憑之陳芃棣不利證言屬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事後陳芃棣之 自白錄音(聲證2),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陳芃棣證詞為虛偽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4月2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函,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況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 ,或已記明展沛公司專供驗證動態密碼使用之正確電話號碼 ,或說明展沛公司係使用交易認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6位 數字密碼)而未使用OTP功能,並無抗告人所指因誤載電話 號碼致調查證據結果發生重大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等各情。是以 ,原審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或係就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為相 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具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 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 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執陳芃棣與抗告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即聲證2、2-1),以陳芃棣向抗告人要約實行串供,欲證 明抗告人係遭陳芃棣利用而為間接正犯等節,雖係於原判決 確定後所提出,然觀其內容,主要為陳芃棣因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乃要求與抗告人(及「爸爸」)見面,並配合為有利 供述等旨,尚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或未參 與必要之分工行為等事實,且經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 難認已具確實性,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 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 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 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再 抗告 人 郭新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郭新華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 案(以下合稱錄影檔案)係遭偽(變)造等事由,前經再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新北地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本件再審 ,復未依法提出上開錄影檔案為偽造、變造之相關確定判決 ,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第一審裁定雖以:⑴本件聲請再審所提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前半段內容及上開錄影檔案,業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於審理時調查並予取捨判斷,並非新證據。⑵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後半段內容,固係記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自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關於被害人騎乘 機車與再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位置之報導,與勘驗 錄影檔案結果及再抗告人之陳述,均不相符,並非確實之新 證據。⑶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筆錄內容,同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之結果,亦非新 證據。再抗告人本件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再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庭調查,並囑託測謊機 關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沈于靖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 經電信人孔蓋,係因天雨路滑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始 遭來車輾壓身亡,並未碰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屬實 。然再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之事由 ,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無從予以審酌。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聲請再審 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3-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代 理 人 黃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 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併同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物, 認抗告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想像 競合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 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 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 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委託加工同意書( 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 -2)、100年5月27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 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8 )等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詢問 防檢局、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 件原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 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6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 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 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 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 ;新證據7之支票2紙,抗告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 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抗告人本 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抗告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 ;新證據9即防檢局95年3月6日函所附之95年3月2日之檢查 紀錄係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 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之結果,亦記載知95 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 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抗告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 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 之農藥標示包裝;新證據12、13係主管機關發函南億公司, 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南億公司始終未停止營業活動等語。惟經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主管機關 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 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 抗告人為直接經營者。附件2之農業許可證,抗告人欲以青 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 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 為;附件3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 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 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 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 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抗告人欲證明原判決 認為抗告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 會。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 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 涉;附件6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通知單,無法看出繳納費用 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 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抽檢結果,認屬劣農藥 ,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之行政訴 訟案。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與該判決所指之90年間至92年3月5日發生之行政 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新證據A之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雖可證明南億公司 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 變更為抗告人,惟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 經營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3年3月4日訊問時雖提出 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 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67至181頁),主張原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 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惟上開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 申請及核復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 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 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爭執原判決對於吳新 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 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有未合,故其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⑴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 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 檢局之所有去函;⑵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 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⑶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 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利公司負責人陳吉昌,應無再調查之 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 ,應屬無據。因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委託經 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特性或要件;且依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委託經營」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 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抗證2)。原判決僅憑經 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證1 ,即聲請再審狀新證據10),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 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即嫌速斷。並補充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抗告人係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工廠,本無可能成為農委 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權利人;況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正豐公司,既未生產無許可證之農藥,亦未在主管機關 無從管理之地下工廠生產農藥,而係支付費用予南億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取得使用南億公司工廠、設備、農藥許可證之 權利後,在南億公司之工廠,加工生產各該許可證上記載之 農藥。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顯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 之加工、販賣行為。 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該扣案物之外觀標示品名為「 加保扶75%(淺灰白色粉末)」,雖經檢驗有效成分,但檢 驗報告卻未記載濃度。而依正豐冬(加保扶)之農藥標示樣 張(抗證5)及農藥許可證所示(聲請再審狀舊證據11)所 示,抗告人加工生產之農藥「正豐冬(加保扶)」應為3%粒 劑,顯與扣案物記載為不符。則此扣案物究為抗告人已加工 生產之「成品農藥」,或僅係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自 生疑義。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仍構成加工偽農藥罪,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則前述各該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加工偽農藥「未遂」罪 。 四、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 並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 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等情,係爭執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 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 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 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 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加工偽農 藥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依據。關於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 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 ,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 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 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亦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 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 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 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 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 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必要 亦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與扣案物不符,且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 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抗-1709-20250305-1

毒聲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依檢察官之聲請(113年 度聲觀字第83號),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不 施以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陳明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7時4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中坦承(本院按:非被告陳明忠本 人所為,詳後述),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令被告陳明忠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憑於113年2月21 日以被告名義作成之警詢筆錄,其上確認尿液空瓶處、受詢 問人處之指紋蓋印均與被告陳明忠之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相符 ,足認當時為警查獲、排放尿液送鑑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明 德」,而非被告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  ㈠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為避免壓縮聲請人行使重新審查權限之 權利,並落實該法促使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及復歸社會之立 法宗旨,倘係檢察官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人提出 重新審理之聲請,其重新審理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係指檢 察官就案情本身為「實體審查」後,「明確知悉」被告具有 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情事,即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裁定者為限。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並 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時,被告表示 原裁定所憑之送檢尿液非其所排放,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簽 名蓋印亦非其所為。後經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留 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送 鑑結果: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不相符;惟與被告胞兄陳明 德指紋相符之回函。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查詢被告胞 兄陳明德之刑案資料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宜, 於114年2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苗檢映孝113毒偵597字第114900 244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5頁),是 自檢察官明確知悉被告非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即11 4年1月9日)起算至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之日(即同年2月4 日),仍未逾30日,故檢察官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重新審理有理由者,應重 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詢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陳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警詢筆錄都是我哥哥陳明德簽名的,我沒有在113年2 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接受採尿;警詢光碟影像裡的人是我 哥哥陳明德等語。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美六路與順興三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之被告「陳明忠」 ,當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確認尿液空瓶簽名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欄、犯罪嫌 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犯罪嫌疑人簽名欄, 均簽名並按捺指印,經將上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確認尿 液空瓶簽名處之捺印送驗,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 存之被告指紋、被告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為比對論據,結果顯 示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然與陳明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983號附卷可證,足徵本案查獲並 製作筆錄採尿送驗之人,確非被告而係陳明德。並經本院查 詢被告親等關聯資料,確認陳明德確為被告胞兄之情,有親 等關聯資訊查詢附卷可稽。  ㈤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 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 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 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 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 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 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 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以及影像等資料,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 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 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 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理,上開情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 應作同一認定。本案應係被告胞兄陳明德被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被告胞兄陳明德帶 回警局調查時,陳明德冒用其弟即被告陳明忠之名義應訊並 經採尿送驗。又偵查中雖經傳訊被告,惟其並未到庭(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檢察官逕依上述警方移送之調查筆錄 、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資料,將陳明忠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依「陳 明忠」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個人年籍資料以「陳明忠」為請 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而被 告並未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係遭被告之胞兄 陳明德冒名應訊。則被告既未施用毒品,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發現上開冒名應訊 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準此,檢察官於原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係經其胞兄陳明 德冒名應訊等新證據,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因而 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5

MLDM-114-毒聲重-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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