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庭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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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66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3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7元自民國 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06

KLDV-113-基小-1669-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莊巧鈴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基簡字第85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13 日起至117年2月13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 計算,如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並以同標準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金106,672元及繳納至113年6月12日 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93,328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資料、全國農業金庫存 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利息之本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新臺幣293,328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 1.915% 左列期間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 3.6399%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 3.6399%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4-11-06

KLDV-113-基簡-850-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鄭欽太即鄭欽太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 2萬2,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06

KLDV-113-補-888-20241106-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資訴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朱永福 施勝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訴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加班費696萬 元,合計請求給付1,044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72 元,依上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萬4,624 元【計算式:10萬3,872元×1/3=3萬4,6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06

KLDV-113-勞補-61-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光正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04

KLDV-113-訴-116-20241104-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04

KLDV-113-基簡-654-20241104-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2,500元,應 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7,879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04

KLDV-113-建-8-2024110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李昕儀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世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自民國111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3,500元,於每月11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4,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2年年初起陸續遲延給付租金 ,自112年6月起未曾繳納租金(其僅於112年9月11日支付11 2年5月之租金13,500元),原告先於112年11月2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繳清,否則終止系爭租約 ,後於112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被 告應於112年12年28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且給付未繳租金(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已積欠5個月28日之租金共77,400元, 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欠繳53,400元),然被告至今拒不 搬離系爭房屋,亦不清償欠繳租金。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有關租金之約 定、民法第439條及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53,4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得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系 爭租約終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 租金額13,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500元共27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及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 原告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原 告112年11月20日及112年11月28日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頁 21至6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從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 此,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 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系爭租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為13,500元整,每期 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絕。」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再者,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 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 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1年7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3,500元,應於每月11 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4,000元,然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曾 繳納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逾期未為支付,且扣除 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是以,原告對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3,400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 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月租金額13,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500元共 2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3,400元,及自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2 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 租金額13,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500元共27 ,000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 座落土地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3,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6)

2024-10-31

KLDV-113-基簡-795-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任立群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9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統一便 利商店內,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胡維多」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 送予「胡維多」,提供予「胡維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14時30 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 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59元至系爭帳戶,前列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 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2張、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 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內之40,0 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18-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天輝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2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30

KLDV-113-補-8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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