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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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 上 訴 人 張仁揚 曾旭平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9 、8372號),提起上訴(曾旭平部分,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仁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張仁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張仁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及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判決 ,駁回張仁揚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 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範疇,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張仁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各罪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考量張仁揚所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 之一切情狀,認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犯罪情狀,即使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則無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 刑之必要等旨;至原判決載敘張仁揚所犯轉讓禁藥(附表四 所示2罪)及購入大量大麻伺機販售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危害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等語,即指此部分 並無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雖未 特別說明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 ,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詳敘如何以張仁揚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恤刑的精神,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張仁揚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所為刑 之量定均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 違法。 四、張仁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審未考量 其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刑之量定過重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 上駁回此部分上訴,所請再予減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貳、上訴人曾旭平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曾旭平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由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366-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被告游于田(以下稱再抗告人) 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由再抗 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桃園地院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桃園地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 決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20日,末日同年月   24日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於同年月25日屆滿。詎再 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是再抗告人所提第二 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桃園地院因而於同年10月31日,以其上訴逾期為 由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 年12月27日,認其之抗告為無理由,以112年度抗字第2210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復提起再抗 告,業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嗣以「另有新證據要提出 」為由,再於113年4月3日,向監所長官第2次提出上訴書狀 ,因已逾越上訴期間,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桃園地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此次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審法院認桃園地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此 次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此次之第二審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失當。 二、再抗告意旨以:其有新證據足以證明桃園地院論處其罪刑, 有所違誤,自應容任其再次上訴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 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以其主觀上對於上訴制度及上訴期間之 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0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林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量刑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 錄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88、11 5頁)。則原審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此部 分犯罪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始以其曾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擔心未能取信 於人,且當時因他案在押,才會承認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犯行,擬待另案交保後再為說明,未料竟遭判處 重刑,本件應重啟調查,釐清事實,以維公平等語,對於不 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所列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 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樂立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樂立本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適用;且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 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 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敘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本件行為惡性及所生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為時緩慢 駕車前行,尚非蓄意猛力撞擊,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而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乃社會上 相對弱勢之人,兼衡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兼衡有利 與不利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而量處法定最低 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公平正義及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審未予其認罪協 商之機會,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過 重而有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 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前揭說詞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許榮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 1年度偵字第5673、6014、7660、7732、7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榮軒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 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有被訴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認 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車輛貸款而拍 攝自己存摺影本以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以證明帳戶資料係本 人所交付等語,然依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程序,必須進 行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且必須帳戶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上傳 以為徵信之一部分,乃原審判決以向幣託公司申請虛擬帳戶 不須徵信、印鑑與簽名,僅需網路上填一填就完成等情,似 與幣託帳戶之申請程序有違。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手持 身分證自拍照片後,並未在該等資料加註作何用途,況被告 亦無法提出其係為辦理車貸而予拍攝帳戶存摺照片以及手持 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之相關證明。㈢、另案被告呂佳蕙(案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涉案情節與本件雷同,然每一件個 案之情節不同,非能比附援引,要難以其他人因此經檢察官 認定罪嫌不足,作為本案被告亦無罪之理由。㈣、被告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戶雖係領取每月育兒津貼之帳戶,然觀之帳戶 明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帳戶餘額幾近為零,而其 育兒津貼入帳為12月23日,兩者相距十餘日,此與詐欺集團 為恐遭到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之時間均極為短暫之情形亦相 符。被告該帳戶是否用於領取育兒補助,並無法因此作何有 利之認定。㈤、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亦經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加值方式入帳,被告所為,確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一部 分,且亦因此造成斷點,無法繼續查緝之困難。原審忽略及 此,且未對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加以調查,顯有應調查未調 查之疏失,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心證,並 說明:㈠、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主要理由為 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下方有載明「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字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回覆,比對後沒有明顯變造 的跡象。然細看刑事警察局鑑識方法,主要是比對文字背景 跟其他照片背景是否相同連續,這是判斷「是否剪貼」之方 法。若是用繪圖軟體直接在照片上做簽名動作,或者先彩色 列印後,在同張照片上書寫文字後再翻拍,對於此等變造方 式無法做辨識,如果上述變造方式,文字後面之背景會是一 致。且從申請資料可發現,被告身分證自拍照下面字體非常 小,很少有人會簽寫這麼小的字體,尤其是在表述自拍證件 照片之目的時,一般人會刻意寫得比一般較大。可見這樣文 字書寫是在有限範圍內勉強去註記。㈡、原審經調取另案被 告呂佳蕙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得發現伊當初被冒用姓名書 寫之字跡跟本件字跡一致,書寫格式也相同,其中特殊日期 表述方式「號」亦一致,可見是同一詐欺集團冒用民眾個資 偽造之結果。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述照片上之文字是遭 偽造後添加上去的,並非其本人之筆跡。㈣、本案被害人之 一曹梅琳,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先後二次到超商加 值,資金先後流入被告、呂佳蕙名義申請之幣託帳戶,可知 被告、呂佳蕙兩個幣託帳戶,其實是同一洗錢集團所使用。 ㈤、卷附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下所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 用、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等文字,其中「許榮軒」3 個字可以與被告歷次警偵訊筆錄上簽名比對,得見被告本人 之簽名比較潦草,而幣託申請文件上「許榮軒」之簽名比較 工整;且被告本人簽名「榮」字上方「火」部分較大,而底 下「木」部分較小,然幣託申請文件上的榮字,上方「火」 部分較小,而底下「木」部分較大,二者風格並不雷同。㈥ 、根據幣託公司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紀錄,只有將虛擬貨幣 匯往指定地址,並沒有將虛擬貨幣賣掉換成新臺幣之紀錄, 即沒有將現金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㈦、依據幣託 公司官網上說明之註冊流程,需要輸入電子信箱號碼,幣託 公司會傳送驗證密碼到指定電子信箱。觀諸本件以被告名義 開設之幣託公司帳戶經留下「zhangjiarong0000000ail.com 」電子信箱地址,其「zhangjiarong」漢字發音不似被告名 字。又申請帳戶時要填寫聯絡電話,藉以接收簡訊OTP一次 性密碼,方能順利完成開戶。觀諸本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 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係於民國110年11月間申辦 ,登記為臺北市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且查無與被告有何 關連性。綜合以上各項事證,因認被告所辯其遭網路詐騙而 交出上開身分證等個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請本案幣託 帳戶等語,並非子虛烏有之詞。又依卷存全部證據資料,尚 未達足以形成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等旨甚詳,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3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林承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承澤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其共同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66頁),則原審本 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此部分犯罪之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僅負責聯繫接貨 之分工,未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有 幫助共犯張庭銧(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意思,應論 以幫助犯,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顯係對於未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自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 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本件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數量、危害程度及上訴人參與之分工情節等犯罪情 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 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其係負責聯繫接貨任務之上下層分工,而與共犯 張庭銧居於策劃指揮之地位有別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所為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刑, 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有刑之量定過 重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未審酌前開分工情節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 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非屬第二審上訴 之部分重為爭執,而就即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林宏家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9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林宏家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量刑審酌之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上訴人以其在民國113年7月9日原審 判決後,已於同年月16日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及其父 母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與無摺存款單據,請求為有利 上訴人之量刑審酌等語,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在第三審主張 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且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雖 因告訴人即A女之母(下稱A母,姓名詳卷)不願進行調解而 未能達成,然上訴人顯非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等旨,非僅以上訴人有無與A母 成立調解或A母陳述之意見作為審酌量刑之唯一理由。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原審酌減後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而無從宣告緩刑,則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 之諭知,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1-2024101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珈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3、269 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被告劉珈妤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合庫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黃宥勝詐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黃宥勝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合庫帳戶,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卷附送達證 書等件可稽。㈡而本案113年3月11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9 月8日起,對被害人黃琡雯、蔡宗錦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致 黃琡雯、蔡宗錦均陷於錯誤,各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1 月11日及同日,匯款3萬元、58萬8,674元及60萬元至上揭合 庫帳戶,原判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件存卷可參。㈢是被告提供上揭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3月11日判決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業已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始屬適法。然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珈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將前述合庫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詐欺集 團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及金融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 之成年人,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及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黃琡雯等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 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交付1個「合庫帳戶」,然不影響其幫 助事實之同一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後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11日判決時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上判 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77-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 抗 告 人 盧鵬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鵬馳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 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 意見、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等 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 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均已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顯然過重,有違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給予抗告 人自新機會,以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年邁父親,挽回破碎家 庭等語。經核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徒憑己意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有所不當,顯係對原裁定已 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74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林耀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耀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在「股海明燈官方l0000000 組中對股票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之人,以「股海明燈」 名義對外發話者,除上訴人外,尚有證人羅佩茹與陳允弘等 人;證人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等人於偵訊時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其中有關提供股票之價值分析及推介建 議之對話,係陳允弘以「股海明燈」名義所為之言論,與上 訴人無涉,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該社群實際管理者,逕認定 上訴人有向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等人發送股票投資相關 訊息,實有未當。㈡、「股票讀書會」之社群僅係學員互相 討論群組,上訴人只是旁觀者,並未提出任何股票買進或賣 出之建議與分析。名為「育成會員方案」之「股票讀書會」 ,係由參與學員提出特定檔股票作為研討標的,與其他學員 進行討論,上訴人僅以旁觀者立場進行總結和提出參考注意 事項;若有學員依討論內容購買相關股票,上訴人則會請該 學員回報損益狀況,目的在協助該學員進行追蹤及統計,並 作為其他學員之參考,並非上訴人主動向學員提供任何有關 股票投資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原判決逕以zoom視訊課程 影片截圖認定上訴人從事股票分析等情,未審酌其他證人有 利上訴人之陳述,就此部分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此外,原判決既認定「股票讀書會」為自發性股票討論 群組,同時又認為上訴人在該群組視訊會議上有對股票提供 價值分析及推介建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 羅佩茹與陳允弘之證詞,參酌卷附「股票讀書會」、「股海 明燈官方l0000000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新豐資訊有限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新臺幣交易明細 ,徵引卷附委任契約書、新豐資訊有限公司官方line之QR-C ode照片、「育成會員方案」內容、陳威宏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洪志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證人蕭永福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 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 犯罪及所執與上訴意旨相同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猶執上開line社群,僅供投資人討論股票之讀書會,非就個 股進行推介建議或價值分析云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37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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