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珈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3、269
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被告劉珈妤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合庫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黃宥勝詐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黃宥勝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合庫帳戶,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卷附送達證
書等件可稽。㈡而本案113年3月11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9
月8日起,對被害人黃琡雯、蔡宗錦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致
黃琡雯、蔡宗錦均陷於錯誤,各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1
月11日及同日,匯款3萬元、58萬8,674元及60萬元至上揭合
庫帳戶,原判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件存卷可參。㈢是被告提供上揭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3月11日判決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業已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始屬適法。然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珈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將前述合庫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詐欺集
團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及金融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
之成年人,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及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黃琡雯等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
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交付1個「合庫帳戶」,然不影響其幫
助事實之同一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後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11日判決時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上判
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M-113-台非-17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