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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第20482號、第 22759號、第29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 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 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 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08-智訴-8-202410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嫈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補充附件所示之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 載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二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揆諸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0-21

TCDM-113-金訴-1756-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蔡貫 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前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後,將其原先配戴之 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棄置在蔡貫盛機車之腳踏墊上,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嗣蔡貫盛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貫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田舜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中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的文字敘述, 是1個不確定身分的人,那個人只是把安全帽還給朋友,然 後拿走自己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機車之前就失竊,被告沒有騎乘本案機 車,卷內的影像無法證明該名騎士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經查:  ㈠告訴人蔡貫盛於警詢時指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 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將其所有之深藍色全罩式 1頂放置在坐墊上,將安全帽帶鎖進置物箱,後於同日下午1 0時許,其發現安全帽遭竊,且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發現1頂非 其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某犯 嫌竊取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並將自己原本頭戴之 安全帽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上,隨後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之指述,是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前開犯嫌竊取,堪以認定。  ㈡觀諸警方於案發後調取之前開犯嫌行經道路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前開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該車 牌號碼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自承其為車主等語(見偵卷第3 3頁),再被告前因多次騎乘本案機車為竊盜等犯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確定在案,於該案中,被告於1 12年9月8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 13日、10月21日、10月25日均曾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之 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或逕自加油而犯竊盜、詐欺等犯行,如 本案機車非被告使用,其當無幫本案機車加油之必要,又前 開加油時間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足徵本案機車於案發 期間確係被告所使用。  ㈢另警方採集前開犯嫌遺留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 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 結果,與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 5-EZT號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 判亦來自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 ,綜合前開監視器影像、鑑定資料等,堪以認定前開竊取告 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車先前就失竊,故前開犯嫌 並非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警方通知到案時,並未稱本案 機車遭竊,況且就本案機車遭竊一事,辯護人並未提出諸如 報案紀錄等資料為佐,自難遽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稱上開犯嫌只是將安全帽還給朋友等語,惟上開犯嫌係將 非告訴人之安全帽遺留在告訴人之機車腳踏墊上,為告訴人 證述確實,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8月20日另涉竊盜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 (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 、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 …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 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 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 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 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 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 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 。…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 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 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 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 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 園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 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 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 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 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 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  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 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 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 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前開案件間隔未到1個月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其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之情形,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6頁),與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當兵前從事宴 會廳方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減低,業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田員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再犯風險,可依 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病情穩定度」一 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並審 酌被告另因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多次涉犯竊盜案件,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55 1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第11943號、第1361 8號、第15927號、第31306號、第31754號提起公訴或追加起 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6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爰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處分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同 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易-705-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更正、補 充為「郭凱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第7行、第8行補充為「 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德州撲克、13章等 賭博遊戲,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計算輸贏與金額 ,以此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3月 27日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先後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仍以上開方式賭博,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另考量 被告未能面對己過,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 、期間等情節,復斟酌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簽賭並未獲利等語,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就此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凱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3日,以上開 方式登入「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 對賭財物,因認被告郭凱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於 110年12月28日增列,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 施行。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 3日之犯行之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始增列施行,就被告該 段期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論以該罪名 。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   被   告 郭凱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勛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 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rockjacky(郭凱 勛)」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 ,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 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 注德州撲克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凱勛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儲值 ,投入幾萬塊而已,我是去7-11買點數卡再存到官網指定的 帳戶,我沒有領過錢,對我來說只是一個遊戲,我不知道這 是賭博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登入「好玩娛樂城」 賭博網站下注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 「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57-65頁 )、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 13年3月2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 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 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郭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1

TCDM-113-中簡-2241-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6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AT-3110」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王 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9日21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被告雖具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依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被告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騎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另主張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另於113 年5月間再次購買偽造車牌,於113年9月遭查獲並經提起公 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91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 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T-3110」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王威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懸 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而行使之(該 原車牌因超速而遭吊扣),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9 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經員警執 行臨檢勤務發現其排氣管噪音過大,上前攔檢盤查,並扣得 前開偽造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威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在臉書社團「專業扣牌代辦」聯繫黃牛,對方跟伊說他可以從監理站那取得車牌,伊不知道這個車牌是假的等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經警攔檢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簡-1873-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UONG VAN DONG(越南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9時4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TRUONG VAN DONG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在案),詎TRUONG VAN DONG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TRAN VAN HOANG」(中文譯名:陳文黃)之署押,且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N VAN HOAN G」之署押,用以表示由TRAN VAN HOANG收受如附表編號7至 10所示通知文書、願遵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 並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 G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 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嗣TRAN VAN HOANG收受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發覺遭冒名應訊,遂透過公司仲介向 臺中地檢署告發,再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DONG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RAN VAN HOANG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 鑑定書、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指紋登 記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權 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取締酒 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等署押 ,該等文件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辨識確認為TRAN VAN HOANG本人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僅表示其在場及處於受告知、詢問及訊問之被動地位, 並由承辦人員提供給被告辨識其確實為TRAN VAN HOANG本人 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何製作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文書偽造「TRAN VAN HOA NG」之署名,足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已收受及受通知 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意思,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本 人或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之權利,均具有收 據之性質,被告復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然對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0所示文書簽名並捺印,用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願遵 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復持之交付檢察官而加 以行使,亦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有行使之意,且 被告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G本人、警察機關 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依前開說明,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1至6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7至10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偽 造「TRAN VAN HOA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偽造「TRAN VAN HOANG」 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均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7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編號10所示臺中地檢署限 制住居具結書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指紋卡片、指紋登記 卡上偽造簽名、捺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為脫免刑責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2罪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率爾冒用被害 人TRAN VAN HOANG名義,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損 及警方稽查交通違規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 使被害人TRAN VAN HOANG因此遭舉發有違規情況,被告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已逾期居留我國而為本案犯行,顯然不宜允許繼續 在我國停留,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   ,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8月26日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無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未扣案之偽造TRAN VAN HOANG之簽名及指印,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 文書,因被告已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指印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19頁至第22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3頁 3 權利告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7頁 4 指紋卡片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3頁 5 指紋登記卡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5頁 6 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1頁 7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為複寫紙,1式3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3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為複寫紙,1式4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10 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指印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5頁

2024-10-17

TCDM-113-中簡-232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季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74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本院考量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及附表編 號1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已減輕刑度,再衡酌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4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4次)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3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3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8月5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17

TCDM-113-聲-320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潔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詩恩告訴被告徐安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徐安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潔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中山醫學大學)之學生,林詩恩則為該校心理輔導老 師,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誠 愛樓第13樓個別晤談室內,徐安潔因不滿林詩恩對其輔導方 式及晤談內容,意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單手掐住林詩恩脖子 ,致林詩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詩恩委任李志龍律師具狀就本案另行追加被告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詢據被告徐安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略以:伊之前已表達對諮商狀況非常不滿意,伊跟告訴人說 伊快崩潰了,告訴人就問伊崩潰的感覺是什麼,接著問伊是 生氣、沮喪、空虛、難過等負面形容詞,伊有自閉症,無法 用言語表達心裡的感受,伊就問告訴人想要體驗伊崩潰的感 受嗎?然後伊就失控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被告擋在門與緊急求救鈴前面,不讓伊按求救鈴僅有30 秒,且被告掐住伊脖子至放手約1分鐘,被告放手後,伊無 法動彈,伊同事在外敲門,伊請被告去開門,被告才去開門 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雖令告訴人感覺不自由,然時間亦屬 相當短暫,顯與刑法妨礙行動自由罪之「拘禁」、「剝奪」 ,性質上其行為必須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有別,此部分與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礙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觀 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於翌(15)日與中山醫學大學生物醫學系 秘書蔡錦珠對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內容,欲佐證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云云,惟依其內容顯示,被告曾提及「我甚至用一 隻手,…我就讓她這樣子,一開始我只是壓迫我,我就只是 讓她感覺到那種被壓迫,好像快窒息的感覺,我還讓她可以 呼吸…」、「(你不怕真的把她壓死啊)我會算秒數。」、 「(我想說萬一你真的把她壓死)我會算秒數,她後來因為 自己驚嚇,換氣過度,吸不到空氣才昏倒。」等語,再依證 人李家蓉到庭證稱略以:伊於事發後有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 訴人,被告說只掐一分鐘不會造成生理傷害或死掉,告訴人 倒下去時被告有護著告訴人的頭部,被告說只是想要讓告訴 人體驗被告的痛苦等語;據此,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晤 談內容,欲以此方式讓告訴人親身體驗自己的感覺,並無殺 人之犯意,另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殺人之意圖;綜上,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等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犯行 具前後犯行之吸收關係)、裁判上一罪(殺人未遂與傷害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7

TCDM-113-易-3832-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銘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金宇謦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㈧爰審酌欄關於「被告許書銘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之 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欄已說明被告許書銘於審判中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 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是 三、㈧爰審酌欄關於「被告許書銘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之記載應為贅載,而其 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2-金訴-2305-20241016-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補具如後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壹 份。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載稱「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於判決中疏未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做為附件,屬其他 類似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 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江松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南 京東路之友人處,食用摻酒之燒酒雞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對向由賴森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森崑倒地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江松瀚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森崑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犯罪現 場地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6

TCDM-113-交簡-53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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