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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達三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岳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聲請對訴外人賴貞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號、0 00-0號、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執執行,經原審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14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伊於111年10月28日對賴貞良聲請強制執行,經併 入系爭執行案件,嗣系爭土地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但系爭分配表項次6中上訴人受分配之新台幣 (下同)60萬元本息(計至112年6月8日止為789,452元,下稱 系爭債權)及項次3中按比例計算之執行費用4,800元(下稱系 爭執行費),不屬受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從認定賴 貞良確有積欠上訴人並負擔執行費,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自 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情,求為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應自系 爭分配表剔除;將剔除部分改分配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系 爭債權、系爭執行費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 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 就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貞良曾於105年7月20日以花資登字第OOOOOO 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借300萬元予賴 貞良,系爭債權並經賴貞良於105年8月15日開立本票,系爭 債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伊僅以300萬元借款所生657萬元違約金中之60萬元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賴貞良於105年7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款承諾書,向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賴貞良並簽有票號為296714之本票及收據。  ㈡賴貞良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第19欄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 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2(書狀誤載為原證1、2)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法院將未分配之案款4,776,197元(其中 28,800元為系爭分配表項次3執行費,4,747,397元為系爭分 配表項次6之債權)以原審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辦理 提存。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債 權、執行費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 爭債權為賴貞良300萬元借款未清償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為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5年7月20日,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第19條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債務 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花地所登字第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原審卷53-65頁)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 借款承諾書、票號296714號本票、收據,可知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原因,係賴貞良於105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準此,系爭抵 押權應僅擔保賴貞良與上訴人間上述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 之債權。  2.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2欄利息(率)、第23欄遲延利息 (率)、第24欄違約金,均明載「無」(原審卷第61頁)等,即 足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賴貞良所承認系爭抵押權所及 之債權,應僅限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借款承諾書、票號296 714號本票、收據,而不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尚未發生 超過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外之其它債權,亦無另擔保3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外違約金之意,否則即不會於上述第24 欄違約金部分,明白約定為「無」。  3.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執行法院所提參與分配之60萬元本票, 賴貞良簽發之日期為105年8月15日,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款承諾書、收據所簽立之日期105年7月20日顯有不同 ,本不得列入分配表,則原審執行法院未審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逕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2 號支付命令(111年度14243號執行卷第156頁)將該60萬元本 票所載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即有未洽。  4.上訴人雖上訴後另抗辯,系爭債權為賴貞良300萬元借款未 清償所生之損害賠償,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第25欄中「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第26欄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所載「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支 票或本票」及借款承諾書為據。但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第24欄就違約金部分係記載「無」,而系爭土地 之第1類謄本(即經公示之系爭抵押權記載),就違約金約定 ,亦記載為「無」(執行卷第28、30、32頁),上客觀公示登 記已相當明確,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準此 ,即足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上訴人依借 款承諾書所抗辯之違約金,亦無上訴人抗辯解釋當事人意思 表示應探求真意之問題。  5.至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抗辯應審酌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云云,但查,上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見,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基礎,與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不同,且係就法定遲延利息表示意見,與上訴 人抗辯系爭債權屬違約金,且第1類登記謄本並未有違約金 約定記載之情形不同,並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項抗辯, 亦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系爭債 權、系爭執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剔除系爭 債權、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0

HLHV-113-上易-3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原告唐○○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 6日具狀表明撤回對原審被告林○○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89 頁),嗣林○○於同年9月5日到庭作證時,表明其與上訴人於 原審另以113年度婚字第OO號案件(下稱另案離婚案件)成立 和解(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對上述和解筆錄七、本訴被告( 即上訴人)同意撤回對本訴原告(即林○○)之民事侵權行為案( 案號:花蓮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可認上訴人撤回 起訴,係為履行上述和解筆錄,為林○○所明知,且同意上訴 人對其撤回起訴,準此,上訴人撤回對林○○起訴部分,即與 前述規定相符,原審判決關於林○○部分,失其效力,應先敘 明。 貳、實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雙 方為配偶關係,111年7月28日伊查看林○○LINE對話紀錄,發 現有:LINE暱稱「OOOO○」之人與林○○有親密對話,另同年9 月13日,林○○手機有暱稱「OOOO OOO」之人傳訊息:「老婆 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上打給我,知道嗎 ...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老婆機車我幫妳 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老婆我先進去集合 了」,經伊查看手機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發現林 ○○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6日共有5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訂房紀錄,經伊聯絡並委請林○○前同事莊○○查明和林 ○○發生外遇者姓名,取得莊○○與林○○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 0月10日,在林○○辧公室停車場附近,發現被上訴人何○○坐 在駕駛座、林○○坐在副駕駛座,伊另於112年3月22日發現林 ○○與何○○去花蓮市○○街00號鮪魚家族飯店,其等所有車輛同 時停放於該飯店停車場。何○○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以 「老婆」稱呼林○○,且兩人至少有5次前往花蓮汽車旅館開 房,顯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逾 通常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求為林○○、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林○○之起訴 ,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何○○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何○○則以:林○○與上訴人之婚姻早有破綻,伊在messenger 對話中以老婆稱呼林○○,係單方面欣賞林○○想追求而說出的 曖昧字眼,經林○○制止即未再犯。又在停車場與林○○遭上訴 人質問,係因有事,才找林○○至公司停車場,而鮪魚家族飯 店係公開之場所,且不能因為林○○有訂房紀錄,即認伊與林 ○○共同出入,伊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係與友人至海鮮餐廳 喝酒不能開車之故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上訴人起訴時為雙方夫 妻關係,育有一子。  ㈡林○○與訴外人莊○○於111年10月5日有如原審卷第67至103頁所 示之對話。  ㈢上訴人與林○○有如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所示之對話。  ㈣112年3月22日清晨6時許,上訴人拍到,被上訴人何○○之汽車 停在節約街路旁(車牌號:000-0000) ,林○○之汽車( 車牌 號:000-0000) 則停在節約街停車場。  ㈤原審卷第41至65頁之手機螢幕照片,係自林○○之手機拍攝。  ㈥上訴人與林○○於113年6月5日在原審另案離婚案件和解離婚, 製有和解筆錄。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與林○○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林○○逾越朋友 交遊之不正當往來情節重大,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與林○○之婚姻早有破綻,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意見)。依上判決意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即應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係有配 偶之人;被上訴人與林○○有具體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林○○與被上訴人為同事,林○○與被上訴人侵害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林○○ 手機螢幕照片(原審卷第41-43頁),其上有「OOOO OOO」之 人傳訊息:「老婆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 上打給我,知道嗎...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 .老婆機車我幫妳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 老婆我先進去集合了」等文字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當時 單方追求林○○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上述照片,並 無明確之對話日期,且其內容僅為被上訴人片面表示,並無 林○○之回應,無法查知被上訴人上述發話時,林○○是否有與 被上訴人積極互動,並表明與被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老公」、「老婆」之情誼。上述文字固非一般同事間基於 同事情誼所會使用,但亦僅為私人間之訊息傳送,非對公眾 所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上述文字表示,即認定上訴人 配偶身分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另提出林○○之手機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 原審卷第45-65頁)、林○○之111年7月28日對話紀錄畫面(本 院卷第271-293頁)其中有「○○」字眼等,主張被上訴人與林 ○○於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有5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 開房行為,但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函詢附表一所示旅 宿業者(本院卷第195-214頁),除帝堡汽車旅館函覆有訂房 資料(本院卷第253-255頁)外,其餘均未函覆,且上述資料 ,僅為林○○個人使用Google時間軸及訂房之情形,及林○○之 對話資料,上述資料,並未有林○○表明其位置資訊、訂房紀 錄等,均與被上訴人一同,又林○○111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 畫面,固有「○○」等相當親暱之用語,但除上述用語外,並 無任何被上訴人與林○○於上訴人上述所指時地,相約共宿共 眠之相關對話或一起住房之照片等客觀證據,自不得憑上述 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林○○訂房之時與林○○共同住宿。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林○○與訴外人莊○○111年10月5日之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67-103頁),但上述對話紀錄,僅稱「他有發現這 個技師」(原審卷第67頁)、「我有跟技師說好要跟他結婚」 、「交往幾個月」(原審卷第69頁)、「開一台2005 OOOOO」 (原審卷第81頁)、「他兩三天就要我跟他發生關係」、「我 就是去汽車旅館的谷哥紀錄被唐(上訴人)抓到」(原審卷第8 7頁)、及其上有「老婆妳知道嗎」等對話紀錄中的照片(原 審卷第91-93頁),就林○○與莊○○上述對話紀錄中之技師,並 未直指被上訴人姓名,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87頁),上 訴人表明並無傳喚必要(本院卷第243頁),況上述其上有「 老婆妳知道嗎」等對話紀錄中的照片(原審卷第91-93頁), 復經林○○到庭結證否認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本院卷第366 -367頁),準此,亦不能依上述舉證,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 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而有上訴人本件片面所 指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   ㈤上訴人另提出111年10月10日林○○與被上訴人在藍色車輛獨處 時經其發現後與其等之對話譯文及光碟(本院卷第169-179頁 ),上訴人雖表示:去開房間,開幾次,我都查好了。但被 上訴人係回覆:不用給我威脅啦(本院卷第171頁),並未明 白承認。上訴人表示:你如果繼續勾勾纏捏。被上訴人僅回 :不會勾勾纏了(本院卷第175頁)。並未有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不否認其與林○○有開房之情,是上訴人依上對話譯文等 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開房云云,亦難採認。  ㈥至上訴人所提112年3月22日之藍色汽車及林○○汽車照片(原審 卷第105-107頁),僅能證明上述汽車有客觀之停放情形。況 上訴人所指上述汽車停放附近之鮪魚家族旅店,經本院函詢 該旅店有無林○○或被上訴人之訂房紀錄(本院卷第213頁)等 ,並未據該旅店函覆,亦不得憑上訴人上述所提之汽車照片 ,遽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前後曾與林○○於鮪魚家族旅 店共宿,而有侵害上訴人所稱身分法益之事實。  ㈦又即使經綜合上訴人上述各項舉證,亦無法本於一般通常之 邏輯、推理,認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確實符合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0

HLHV-113-上易-17-20241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原名:曾國清) 張哲瑋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吉倫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牽涉檢察官另案追起 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受理案 件卷證資料之勾稽比對及說明,較為繁雜,乃延展變更宣判 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5

HLHM-112-原上訴-84-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陳德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德成、陳德樹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成、陳德樹(下合稱被告2人或逕稱姓名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 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06、111-114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採牛樟芝僅供自己食用,且 竊取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衡酌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雖為法所不許,然與 竊取未經砍伐之林木、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 情節究屬有別,且陳德成、陳德樹在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查, 原審同案被告陳豪華(下稱陳豪華,另經原審通緝中)則往 邊坡逃逸,嗣為警攔查,經被告2人及陳豪華同意後,為警 在陳德成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濕重22 公克;在陳德樹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 濕重6公克,在陳豪華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另在陳 豪華逃逸路線邊坡下方發現1包塑膠袋,內有4包牛樟芝(含 袋濕重88公克、74公克、304公克、618公克),其中1包有 幾株金線蓮(含袋濕重12公克)等情,有偵破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警 卷第9-11、73-99頁),查扣之牛樟芝、金線蓮並交由被害 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署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存卷可參 (警卷第161頁)。又上開塑膠袋內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係陳 豪華所採,而被告2人與陳豪華一起上山採牛樟芝、金線蓮 是要自己食用等情,業據陳豪華、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不諱 (原審卷第130-131、143頁)。被告2人所為顯與恣意砍伐 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輕微,本院綜衡上 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 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 樟芝,對於森林資源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等所竊 得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並經被害人領回,考量其等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陳德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 、未婚、獨自租屋居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陳德樹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租檳榔園割檳榔為生、需扶養妻 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 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2人欲 供己食用而盜採牛樟芝,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採得 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且已實際交還被害人,堪信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5

HLHM-113-上訴-9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楊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展(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 記事項所載(詳如附表,於111年3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 支付被害人彭祝芬、朱麗貞、梁如珮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 11,000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再抗告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3人之陳 報狀3紙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 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檢察官方聲請 進行協商程序,雙方並就受刑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 ,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 合意,足見上開向被害人等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緩 刑條件,乃係經由抗告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 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可抗告人緩刑之重要參 考,然抗告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被 害人未獲清償,抗告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 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 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 節當屬重大。因此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 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聽信士官長朋友交付帳戶作微商, 才會觸犯本案。我沒有躲債,我一直住在戶籍地,因為之前 欠了太多家高利貸很多錢,都是向朋友借錢來還,我還要支 付家庭開銷,及照顧一個國小的弟弟,媽媽因為擔任我債務 連帶保證人,要按月被扣薪水;家裡原有舅舅幫忙,但舅舅 因為連續酒駕,現在監獄執行;現在家裡等於只有我一個人 在想辦法,我知道是自己沒有按期清償,讓被害人生活不便 ,最近在朋友店裡上班,一天兩份工作,如緩刑被撤銷服刑 ,媽媽沒辦法承受這些壓力及部落裡閒言閒語,願自113年6 月30日起依緩刑條件履行,請法院給我1次機會,不要撤銷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   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   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 惟抗告人自111年3月10日開始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判決緩刑條 件,有被害人3人之陳報狀3紙(臺東地檢111年度執他附字第 22號卷)及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7頁),復據 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5頁),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曾履行系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原裁定審酌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係案件審理時因 抗告人自白認罪,由檢察官與抗告人雙方就抗告人科刑之範 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 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且抗告人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5千 元),是受刑人自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自係抗告人考量 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 為之協商結果,抗告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 況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抗告人無努力履行之 真心與能力,且其提起抗告後,又承諾願自113年6月30日起 履行(刑事抗告理由狀),卻依然屆期未履行,已難認受刑人 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本件已無期待抗告人履行 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抗告人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無限 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判決緩刑宣告 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其無視法院判 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予 審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彭祝芬 陸萬元 楊展應給付彭祝芬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彭祝芬帳號(八○七)一一七○一八○○○五****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彭祝芬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朱麗貞 參萬元 楊展應給付朱麗貞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戶名陳子龑帳號(八二二)○○○○○○○○****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年八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朱麗貞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梁如珮 貳萬壹仟 元 楊展應給付梁如珮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名梁如珮帳號(一○二)一五六一○○○○八****號帳戶,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4

HLHM-113-抗-21-202411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玉英(下稱抗告人)真 的有在改,抗告人需要照顧現讀高一的兒子,要工作賺錢, 生活才能過下去,懇請給予戒癮治療,讓小孩可安心求學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 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 之,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 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 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 項聲請之拘束。準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得否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 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審依警方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民國113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329004號函附檢驗總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8時許,在花蓮縣○ ○鄉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1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經詢抗告人之意見,雖以:現有穩定工作、需照顧高中 一年級的子女,希望戒癮治療等語(原審卷第43頁)。然考 量抗告人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 到,復經拘提無著,實難期被告遵期至醫療院所而得以機構 外處遇戒除毒癮,故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抗告人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院核 閱本案卷證資料,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經濟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 戒之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4-11-11

HLHM-113-毒抗-1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楊華恩 曹倖綺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華恩、曹倖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燕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認涉犯過失致死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本案被害人係楊恩華、曹倖綺之○楊○允(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 死亡之結果。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 理中。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疏失才引發窒息,並產生缺氧性腦 病變、中樞神經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2日 法醫理字第11100054850號函及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 17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 年6月19日醫字第1120051560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函及 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乙情, 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卷第15頁)。本院於受理聲請後,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此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1

HLHM-113-聲-148-202411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 項證據,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罪論處)、112 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共16罪,犯罪 嫌疑重大,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 29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男及 B男為性交行為9次、7次,自被告上開犯罪次數及態樣等犯 罪歷程以觀,堪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 期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6月21日 執行羈押,同年9月21日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因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 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 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新北地院同 性質的另案,但該案被告未受羈押,也受緩刑宣告,等同被 告未受有物理性之處置,導致被告可能心存僥倖而於111年1 0月至1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及另案(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之犯行,但本案犯行被告已遭羈押1年 有餘,對於被告的震攝力已有不同,被告已就其於看守所之 狀態盡力積極尋求醫療介入,或社工、心理治療師之諮商, 加上為賠償被害人而變賣住家,可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 之性慾關係已有明顯之緩和,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之羈押原因,若再以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無 明顯改善或緩和之理由,而延長羈押,等同以被告無法達成 事項要求之,而使得羈押審查制度形同具文,故縱使尚有羈 押之原因,然應無羈押之必要,請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之等 語(本院卷第362頁)。   ㈡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犯引誘使少年(被害人年僅11歲)   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5至 227、47頁)。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 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滿14歲未滿16歲之A男、B男為性交行 為9次、7次,又被告復因對另2名未滿14歲少年(甲男、乙男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行,共7次,其犯行時間分布在11 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另有違反乙男意願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 片1次犯行、違反乙男意願以其手機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片 及性影片及叫乙男持其手機自行拍攝乙男之性影片1次犯行 、引誘未滿14歲少年丙男自行拍攝性照片1次犯行),而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4、7971號提起公訴,113年5月7日 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24、48頁),自被告上開犯罪之對象 、次數、歷程以觀,堪認被告已無法理性思考,任由自身脫 序之性慾支配其行為,遵法意識薄弱;又被告更於原審訊問 程序中自承: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隨機於網路上尋 找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期 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本諸上情,本院認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辯護人以被告已就其於 看守所之狀態盡力積極尋求醫療介入,或社工、心理治療師 之諮商,加上為賠償被害人而變賣住家,可認為被告對於未 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已有明顯之緩和、犯後民事賠償及被告 母親堅定支持等情聲請交保,然被告目前屬於羈押狀態,並 非在監服刑,案件處於未確定的狀態下,看守所不可能提供 性侵害犯罪之輔導及治療;被告所期待的是以電子監控取代 羈押,但電子監控只能掌握被告之行蹤,卻無法避免被告再 犯,再審酌被告對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並無明顯緩和、改 變之情形下,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 仍可能有再為上開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有反覆實施上開犯 罪行為之虞,辯護人所執上情,尚難逕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且賠償被害人等情,屬被告犯後態 度範疇,均與被告再犯之蓋然性判斷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上情主張被告再犯可能已降低,原羈押原因不存在等詞 ,均難憑採。從而,辯護人主張具保及其他任何羈押替代處 分等方式得以防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必要等詞,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存在,爰裁定自 11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1

HLHM-113-侵上訴-12-20241111-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炳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6日 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炳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確定,受刑人向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甲組合),及附表一編號5至8 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下稱乙組合),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 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 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三、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各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2頁 ),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 四、經查:  ㈠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 依系爭裁定之定刑結果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且附表一、二 所列各罪,並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由法院撤銷改判之 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即受上 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 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任意將系爭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抽離,並將抽離部分與附表二所示 之罪合併,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 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 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 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 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 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 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本件依受刑人主張之甲、乙組合 予以核算,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 (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但曾定刑10月【花蓮 地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是依其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以 上限而言,須接續執行30年10月(即上限之30年+甲組合之10 月),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 ,反生更不利 益之結果,自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 例外情形不同。  ㈢綜上,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 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自無可採。  ㈣受刑人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直接向法 院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於法有 據。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下旬之某日時 許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2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2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03年11月前某日 104年6月1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5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8月4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 104年5月、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附表二: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3日18時 104年11月3日20時 105年8月1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7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7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105年8月25日15時許 105年7月27及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06年度上訴第1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2及13日 105年8月25日 104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日 105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至105年8月27日 105年6月間至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2024-11-11

HLHM-113-聲-107-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6、1397、1398、1 399及1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業已依法踐行上 開程序。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訴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 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經本院 訊問時,當庭敘明因移監之故致遺失,請求本院依法調取( 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因在監執行致佚 失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 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行,無非是 以證人江建樑於警、偵時之證述為據,然依據證人江建樑於 106年3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及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偵查中 之陳述,聲請人並沒有約定價金1萬元,且聲請人並未持有 毒品,未與買家江建樑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談妥,且意 思合致,聲請人是無償受江建樑委託,代為調毒品,價金由 聲請人支付後交付江建樑,幫助其施用,聲請人應係犯轉讓 禁藥、幫助施用毒品罪,原確定判決就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 行認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爰以 證人江建樑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罪事實,作為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等語(本院卷第5至17、150至151頁)。 三、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江建樑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江建樑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聲請人先前 所辯並無牟利意圖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指稱依據證人江建樑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 ,及其於同年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經與其於106年12月5日 審判之陳述互相佐證,聲請人應係犯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 品罪云云,乃對法院依據證據資料、認事用法所持之相異評 價,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遑論具備「顯著性」?  五、綜上,本件證據資料(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江建樑偵查中之 證述)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僅論述聲請再審 之理由,顯係片面主張,未提出支持其論述之具體證據,乃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不具 備提出合乎新規性再審證據之要件,遑論欠缺再審證據須具 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 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附表)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態樣 1 江建樑 105年3月底某日8至9時許 花蓮縣○○鄉○○○○街00號林文祥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販賣 1萬元 江建樑於左列時間,至林文祥左列住處飲酒、聊天時,以左列金額向被告購買左列毒品。 2 江建樑 105年5月20日8時許 花蓮縣○○○「○○○」附近被告不詳姓名友人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兩 販賣 1萬6,000元 江建樑於左列時間先撥打林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文祥要江建樑至左列之○○○後,林文祥再帶被告至附近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林文祥嗣在該不詳姓名友人住處,販賣左列毒品予江建樑。

2024-11-06

HLHM-112-聲再-1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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