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於另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及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壹張、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比較新舊法。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亦無庸與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適用。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
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
論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
又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
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縱使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此,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為整體評價,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所犯之
罪符合該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上開規定為被告行為後
始增設之規定,被告行為前並無可資比較之同一法律規範,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決定被告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
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且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被告已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無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上述規定減刑,然此部分仍得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
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
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對於所涉洗錢罪部分亦坦白承認,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以分期方式履行,已給付首期之
1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6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住,目前在市場做批發工作,月薪2萬元左右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開新增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移列至同法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向其他被害人
收款,然該次犯行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
與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以
及包括其提供予告訴人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在內之9份
文件,該次犯行嗣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至被告交由本案告
訴人填寫之契約文件,填寫完畢後由被告收回,告訴人則以
拍照方式存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另有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
拍照片2張(文件上USDT起先誤寫成USTD,告訴人拍下修改
前後之情況)、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書1份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1頁)。故上
開手機、已填寫之契約皆為警另案查獲後所扣押,而手機部
分於另案固已宣告沒收,但考量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提
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沒收部分尚未執行,
則本案仍有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基上,此部分扣押於另案
之物,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1,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扣案,已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經其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後,所剩餘149萬9,000元部分,雖屬其參與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收水,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王秀美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手機
APP云云,使王秀美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張育誠受不
詳FACETIME帳號指示,充任虛擬貨幣幣商,擔任民國113年1
月23日向王秀美取款之車手。張育誠於當日12時許,駕駛BJ
C-6665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82巷口停等,
王秀美則攜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車;張育誠拿出「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王秀美填寫,待不詳之人完成泰達幣
(USDT)幣流、王秀美之虛假APP出現相對應金額後,王秀
美即交付150萬元予張育誠收取。張育誠再依不詳FACETIME
帳號指示,抽取1000元報酬,並將所餘款項送至某不詳地點
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王秀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虛假APP截圖、上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FACETIME帳號、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簡-18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