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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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得手後,」等 文字刪除,二補充更正為「案經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 店委由郭飛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郭飛艷」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郭飛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育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將竊得之三好米1包、寶貝天 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啡-柔滑香醇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 等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然查被告為店員郭 飛艷發覺時,上開物品尚在告訴人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 溪店內,嗣經告訴代理人郭飛艷報案而為警查獲,業據被告 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可見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狀態並未 穩固,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持有狀態,核屬未遂,聲請意 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 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三好米1包、寶貝天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 啡-柔滑香醇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業據發還告訴代 理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順意 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店,趁該店員工郭飛艷疏未注意看管 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郭飛艷所管理置於架上之三好米2kg1包 、寶貝天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啡-柔滑香醇100g1瓶、摩 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得手後,將上揭竊得物品置於其所攜 帶之包包內,僅持一瓶水至櫃臺結帳。嗣經郭飛艷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飛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飛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796-20241212-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 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竊盜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 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 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文與陳莉蓉因有工作上之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以LINE語音訊息: 「幹你娘機掰有種接電話啦,現在在搞殺小」、「我現在沒 有這個公司作,我讓你們也沒辦法工作啦,你信不信啦」等 語恐嚇陳莉蓉,使陳莉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莉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俊文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陳 莉蓉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語音訊息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量刑情狀:被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酌情從輕判 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2-12

ILDM-113-原簡-55-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自113年8月8 日10時30分許起至113年8月10日8時20分止,多次以行動電 話傳送訊息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行,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 遂,其犯罪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王韋鈞2人為朋友關係。緣因王韋鈞於民國113年8 月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聖元,詢問有無工作之機會 ,王聖元告知王韋鈞要去做PK,王韋鈞得知PK疑似擔任車手 ,隨即向王聖元表示其沒有要做這份工作,詎王聖元心生不 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行為決 意,先在不詳處所,向王韋鈞表示其已經向上面報名,要求 王韋鈞自己去做PK或拉他人去做,否則就要王韋鈞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以行動 電話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先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或語音等訊息予王韋鈞,使王韋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惟因王韋鈞於113年8月11日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王韋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韋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對話紀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附表: 編號 傳 送 時 間 訊 息 內 容 1 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下午6點以前回我電話,留言也給你了 不回就別怪我不惜情了 2 113年8月8日下午1時16分許 我說到做到,真的不要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 3 113年8月8日下午3時56分許 我已經被你搞到快沒有耐心了 4 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你媽機掰,你最好是趕快回我電話,你不接也沒關係啦,對啦,機掰,我話都說到這裡了,你機掰,你要把事情搞成這樣,沒關係,試試看(語音訊息) 5 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你媽機掰,我跟你說啦,你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代的話,機掰,我絕對把你搞得很難看,到時候就別怪我不惜情喔(語音訊息) 6 113年8月8日晚間6時4分許 只要我交代不了,你也別想好過 7 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你媽機掰,電話不接也沒關係啦,我現在叫人去你家讓你很舒服,你等著(語音訊息) 8 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你媽老雞掰,林北絕對給你很大力的,你在你家等著(語音訊息) 9 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嘿,等一下就有人去你家按電鈴了,啊別怕,那就是我們的人(語音訊息) 10 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 最好是別讓我沒法交代,我真的不會放過你

2024-12-12

ILDM-113-簡-859-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IM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IMAH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偽造之「MULYANI」署押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警政署入出國及」等文字及犯罪 事實欄第6行「工地」等文字均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行「113年10月129日」更正為「113年10月29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PATIMAH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簽章」欄偽造 「MULYANI」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3號   被   告 PATIMA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IMAH(中文姓名:巴蒂碼)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外籍 移工(家庭看護工)身分來臺工作,嗣於109年8月19日由原 雇主通報行蹤不明經註銷居留許可。迄113年10月5日18時40 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6 樓67病房42床其工作地點工地執行查察時,PATIMAH為逃避 查緝,竟出示已於112年3月30日離境之印尼籍人MULYANI(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雅妮) 之健保卡予專勤隊查驗,而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在「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上偽造MULYANI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MULYAN I本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外籍 移工身分之正確性。旋PATIMAH為該隊帶回確認其真正身分 ,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TIMAH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查緝照片多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MULYANI之健保 卡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2份、證人即被告雇主劉青偉於調查時之證詞、本 署113年10月12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 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本署偵查卷宗第26頁)上偽造之MU LYANI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2-12

ILDM-113-簡-803-20241212-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語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仿冒明色商標眼霜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明色』及 圖之商標圖樣」,更正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商標圖樣」,並補充「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查被告蕭語嫣於警詢中自陳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 蝦皮拍賣網站多次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有蝦皮帳 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 列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決意,自111年8月3日間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於其 住處,多次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沒收  ㈠扣案如偵卷第27頁所示仿冒明色商標眼霜1個,確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附蝦皮帳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明色潤澤皙白 W撫平皺紋眼霜所得共計新臺幣12,566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語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11年8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宜蘭縣○○鄉○○○路0號1樓住處, 明知「明色」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桃谷順天館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適用於化妝品等物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 開商品而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happygirlhouse」,刊登上開仿冒之商 品。嗣經上開公司所委託之胡詠翔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於上開網站購得仿冒明色之商標眼霜1件後,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胡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語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胡詠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賴瑞琅 (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入款項使用)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 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仿冒商品判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 網頁及蝦皮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2024-12-12

ILDM-113-智簡-5-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美雯竊得之隱形眼鏡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游正男擔任店長之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羅東公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擺放之隱形眼鏡1個( 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游正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美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游正男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17張、牌號碼ASN-527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2-12

ILDM-113-簡-807-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18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自 明。是若對判決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第六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珠之居所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經寄送至 被告前開居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被告業於113年11月14 日領取),加計10日生效期間與2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於1 13年11月20日而告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資憑佐,堪 認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被告遲至於113年11月23 日方以刑事上訴狀對判決聲明不服,有該狀上本院收狀章存 卷足考,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 之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ILDM-112-訴-418-20241211-2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吳惠玲 被 告 高貴美 上列被告高貴美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原附民-38-20241210-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貴美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 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 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達 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 某時向宜蘭○○○○○○○○○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於同日在宜蘭 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所載身分資料(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①113年3月15日、②18日、③19日,以本案 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①王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均持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推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除聯邦帳戶尚存新臺幣(下同)305元外, 其餘均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癸○○、壬○○、辛○○、己○○、子○○、乙○○、甲○○、丑○○、 丁○○、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辦數位帳戶,我自己也被騙了1萬 元,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所以才會 給對方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因為對方跟我說寄出自然人憑 證,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我才會寄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 告從事家管,甚少與外界接觸,係因子女結婚費用而於網路 上尋找貸款,經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證件資料,甚而因對方 要求需繳納保證金而購買1萬元之點數卡,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知可藉由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請金融帳戶,故被告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6 頁至第24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本案證件資料經持以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除聯邦帳戶尚存305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壬○○、辛○○、己○○、子○○、乙○○、甲 ○○、丑○○、丁○○、庚○○、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0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0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78頁至第182頁)、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 95號函及檢附證件資料(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140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113年8月1 日數業字第1130028387號函暨檢附數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291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 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113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33353號函暨檢附線上申辦資料(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2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226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6頁 )、告訴人癸○○(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辛○○(見偵卷 第38頁至第55頁)、子○○(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乙○○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甲○○(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丙○○(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告訴人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 頁)、丁○○(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庚○○(見偵卷第 162頁至第16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 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 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 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 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9歲且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偵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6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 依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所聯繫之人是誰,沒有見過面、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服務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且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的自然人憑證是被 詐騙交出後,我又去重新辦一張,想說可以報所得稅等語( 見偵卷第230頁背面),足認其對於上開證件之重要性並非 一無所知;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升債信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於上情自 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 ,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 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證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並 訛詐被害人交付、轉提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 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率將 本案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聯邦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 305元,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 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 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俞彤彤」、「朝隆客服-雯雯」聯繫癸○○,佯稱得操作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31分許 19萬元 王道帳戶 2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林恩」聯繫壬○○,佯稱得透過點擊廣告獲取報酬,然須先匯款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0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46分許 3,200元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許 11,000元 113年4月10日11時18分許 23,000元 3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志成投資名師」聯繫辛○○,佯稱得操作信昌、遠宏、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51,000元 王道帳戶 4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得操作Shopping Go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5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卡爾 規畫總監」、「林天行」聯繫子○○,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6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知」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天剛King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7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 5萬元 7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麗華」、「優施 Yoshi」聯繫甲○○,佯稱得提供優化商品工作,需先開通會員註冊及墊付資金充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9分許 3,5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24分許 3,200元 8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詩寒」聯繫丑○○,佯稱得操作click consultshop平台儲值並進行產品優化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38分許 32,000元 華南帳戶 9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台灣米高蒲志Madelynn」、「李曉涵Tina」聯繫丁○○,佯稱得操作平台儲值並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0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 jscc-5」聯繫庚○○,佯稱得操作JSCC平台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鵬飛」聯繫丙○○,佯稱得操作天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5分許 2萬元

2024-12-10

ILDM-113-原易-44-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6號、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孟瑾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與嵐峰路之交岔路口 前,因認同向由楊金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擋住其去路,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與楊金 地發生口角,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自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安全帽1頂後,作勢欲毆打楊金地,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楊金地,使楊金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6月24日0時26分許,在址設宜蘭市○○路0段0號之OK便 利超商店內,因故對黃婷有所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猛推黃婷之身體,致黃婷向後倒地時,撞上店內櫃子,嗣於 黃婷因疼痛而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時,又抓住黃婷頭髮,將黃 婷拖出上址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婷行離開上址店內此無 義務之事,並致黃婷受有雙膝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 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㈢嗣於黃婷返家欲前往醫院就診時,林孟瑾又於112年6月24日0 時50分許,在前開OK超商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美工刀朝黃婷揮舞,恫稱:要騎乘機車撞黃婷等語,隨後又 發動其停在OK超商騎樓之機車,再往黃婷方向騎乘,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行為恫嚇黃婷,使黃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金地、黃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46頁至 第250頁、第294頁至第2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孟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9頁、第203頁、第246頁、第250頁、第29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金地、黃婷、證人楊信東、黃俊睿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 20013633號卷【下稱633卷】第4頁至第6頁、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445卷】第10頁至第2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529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6285號卷【下稱6285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4日診字第1120017321號診斷證 明書(見445卷第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 6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45卷第23頁至第26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5296卷第16 頁)、現場照片(見445卷第29頁至第30頁)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633卷第7頁第8頁、445卷第27頁至第 29頁、6285卷第34頁至第52頁)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 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爾出言恫嚇 告訴人楊金地,及強行將告訴人黃婷拖出OK超商,復出言及 騎乘機車恫嚇告訴人黃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超 商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 明。 四、扣案美工刀1把(見445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婷,致告訴人黃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婷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公訴人認與前述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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