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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洪培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1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培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可見犯後 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不多,販賣期間不長,犯罪情節應非 嚴重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且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 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予酌量 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 情形,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39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上訴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次數、數量、金額,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 上 訴 人 許沐恩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沐恩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 件,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及自 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其於事發後 ,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控制精神狀態並保持情緒穩定,而應 從輕量刑、宣告緩刑。至原判決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上訴人實在無力支付,勢必因此入監執行。可見本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先後涉犯竊盜、搶奪、妨害 名譽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難認以刑罰之宣告即可 達策勵自新之效,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而不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之旨。原判決不予宣 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違法。至上訴人有無資力支 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並非宣告緩刑與否應審酌之事 項。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意旨所指有期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一節,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上 訴 人 江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305、3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 33、23534、2814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江秀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部分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關於此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   又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販賣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通 訊內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以播放錄音檔案方 式供上訴人辨認,致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因誤認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上開 有瑕疵之自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唯一依據,其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大麻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 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就此 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 關於販賣大麻部分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購毒者 林宙葦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上訴人與林宙葦之臉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 而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宙葦既遂事實之認定。並 對上訴人所辯:其與林宙葦各未攜帶錢、貨,致未完成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其僅止於販賣未遂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 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 其與林宙葦「見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與林宙葦於偵 訊時證稱: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臉書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所示,林宙葦陳稱「有現金要半」、上訴人回稱「好 」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旨,並非 單純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至於原判決說明,依卷附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與林宙葦於毒品交易前 ,雙方以臉書通話(僅顯示有通話,惟無內容)等情,僅描 述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並未以該通話內容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審理時,未依法 提示該通話內容之問題。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犯行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 上 訴 人 楊曜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27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楊曜駿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出具「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4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陸俊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9 、252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25、2676、32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陸俊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購毒者陳祐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向上訴人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由我決定 。但我不會讓上訴人虧錢,我會「補貼」上訴人等語。關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既由買方決定,而非賣方即上訴 人所決定,已難認上訴人有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方式之營利意 圖。再者,所謂「補貼」之意,應僅為避免虧損,尚難遽認 即是「營利」。況上訴人經濟寬裕並無販賣毒品牟利之動機 ,與陳祐銘僅係吸毒同儕間,互通毒品而已,上訴人並無營 利之意圖。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 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陳祐 銘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辯稱 :其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故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3所示 時間自陳祐銘各收取新臺幣1,500元、2,000元、1,000元, 並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銘,雙方係為有償之交易。參 以上訴人及陳祐銘於警詢中均供稱:經朋友介紹認識(約1年 餘)等語,可見上訴人與陳祐銘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 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銘,並收取 價金。足認上訴人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 於陳祐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本,也不知上訴人有沒有賺錢。我向上訴人拿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錢,是由我決定,但我不會讓上訴人虧錢,我會 補貼他等語,語意糢糊,不能遽認上訴人是以「原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銘。況陳祐銘既會「補貼金額」,亦難 逕認上訴人無營利之意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有 何調查職責未盡之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 評價,或單純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9、17455、22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立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另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而無法於原審 所定審判期日到庭,可見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有 正當事由。詎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 ㈡上訴人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及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參以 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與所獲得之報酬尚稱相當,可見 上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成 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係共 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因應徵工作不 慎觸法,且犯罪所得不多;上訴人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否認犯行等情, 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明定,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 到庭者而言。  上訴意旨雖指稱,上訴人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 理由等情。惟卷查,原審審判期日係定於「113年5月21日」 ,而上訴人因另案判決確定,係於「113年5月30日」始經解 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有審判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審未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違法云云,難 認有據,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佩伶、曾凱韻、蘇力信、劉貫宇之證詞,並參酌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 所辯:其係應徵工作而受騙,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陳稱:我有想到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給我的薪資比一般「熊 貓」薪水高。我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詐騙等語。參 以上訴人依指示領取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或提領來歷不明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即轉交他人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可 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預見,且縱發生此結果,亦 不以為意,其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加重詐欺擔任之角色、金額 ,以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前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而未繳回,則其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吳淨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淨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受他人慫恿而罹刑典,且僅擔任交付毒 品之角色、數量甚微、金額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 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酌減其刑 規定,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 則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家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 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及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款所列事由,而未宣 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又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 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 卷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既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於法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 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 求本院予以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 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 上 訴 人 MUSIKAPHAN NATTAPO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1、607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MUSIKAPHAN NATTAPON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所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554-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 抗 告 人 周建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建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以證人張錫淼所稱之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等情,係 在張錫淼民國93年11月3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 工程款之後,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點,抗告人以小三通 方式出境至大陸,根本不在場,可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 一節。有關抗告人對張錫淼要求及收受賄款之時點,已詳為 說明斟酌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且張錫淼偵查中證述 抗告人要求賄賂之時點,因時間久遠,僅屬約略推測,並非 確切日期,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4 至17頁)。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另抗 告人雖於93年11月18日至24日出境,惟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 於抗告人與張錫淼在春水堂茶藝館聚會時間之認定。抗告人 所指上情所依憑之入出境資料,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採信曾安丞關於其與張錫淼 並不認識,亦無相關生意往來之證言,等同肯認張錫淼所述 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乙事,係故意構陷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引用曾安丞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係在說明於 張錫淼住處扣得之帳冊節錄影本,其中93年12月份會計帳之 日記帳內記載匯款20萬元,並非曾安丞或其事務所因業務所 為之支出,非為否定春水堂茶藝館3人見面之相關證言。此 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亦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單憑己意,而為相異 之評價。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謂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抗告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不採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 卻採信所謂證人之不實證詞,有可能造成冤獄云云,仍執陳 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2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 上 訴 人 黃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裕凱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包含其附表一、二 )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徐振強(按已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 )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誘使上訴人寄發偽造之「鳳 承事務所代辦所」電子郵件。可見上訴人係遭徐振強所欺騙 ,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且上訴人坦 承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榮陞為民 事上和解之意願及提出和解方案,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遭人欺騙,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一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係單純就犯罪 事實之有無,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 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 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之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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