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
上 訴 人 廖文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文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
立行使。其第3點規定:「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係
因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
裁量範圍之外部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
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自不宜再執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
之標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及敦
厚性情,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師及檢察官以訛
詐告訴人,自告訴人處詐得新臺幣(下同)9,779萬4,005元
,詐術之實行長達數年,手段嚴峻,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屬重大,且於第一審始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9,779萬4,005元,有第一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於第一審宣判前,並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7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
,雖於量刑時提及上訴人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
師及檢察官以訛詐告訴人,但此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
之手段」的描述,尚不構成重複評價。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謂第一審判決既以加重詐欺罪對其論處罪刑,則其冒用檢察
官名義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已於加重詐欺罪評價其責任,然
於量刑時又審酌其冒用檢察官之名義為詐欺行為,難認無違
反重複評價原則,且違反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云云。依上說明,係對原判決及上揭要點
之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
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
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其他詐欺集團
主嫌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
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謂其
與一般詐欺集團以詐取他人財產為目的之惡性有別,且詐欺
集團係對社會之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伊之行為雖應予譴責,
但手段較溫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全數賠償告訴
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然此係因告訴
人及其子不願再與伊聯繫,伊無從履行所約定之條件,並非
無意履行,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6年7
月,實務上詐欺集團主嫌的刑責亦未必如此重。另原判決未
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於伊
之量刑因子,即為上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
,係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5百萬元,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規定,但未於偵查中自
白詐欺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上訴人並未較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PSM-113-台上-457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