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勤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刑補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 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並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 理由,僅略稱:請求人黃勤益因受冤獄3年,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等語,並檢送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相關文書資 料(經該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諭知該有罪確定之裁判機關即臺 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 求人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罰執行,誤向本院提出刑事 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等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 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 。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刑補-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 上 訴 人 廖文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文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 立行使。其第3點規定:「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係 因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 裁量範圍之外部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 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自不宜再執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 之標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及敦 厚性情,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師及檢察官以訛 詐告訴人,自告訴人處詐得新臺幣(下同)9,779萬4,005元 ,詐術之實行長達數年,手段嚴峻,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屬重大,且於第一審始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9,779萬4,005元,有第一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於第一審宣判前,並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7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 ,雖於量刑時提及上訴人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 師及檢察官以訛詐告訴人,但此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 之手段」的描述,尚不構成重複評價。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謂第一審判決既以加重詐欺罪對其論處罪刑,則其冒用檢察 官名義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已於加重詐欺罪評價其責任,然 於量刑時又審酌其冒用檢察官之名義為詐欺行為,難認無違 反重複評價原則,且違反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云云。依上說明,係對原判決及上揭要點 之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 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 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其他詐欺集團 主嫌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 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謂其 與一般詐欺集團以詐取他人財產為目的之惡性有別,且詐欺 集團係對社會之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伊之行為雖應予譴責, 但手段較溫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全數賠償告訴 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然此係因告訴 人及其子不願再與伊聯繫,伊無從履行所約定之條件,並非 無意履行,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6年7 月,實務上詐欺集團主嫌的刑責亦未必如此重。另原判決未 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於伊 之量刑因子,即為上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 ,係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5百萬元,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規定,但未於偵查中自 白詐欺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上訴人並未較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57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上 訴 人 周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俊賢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 )一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 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相關沒收。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具體詳載 不採之理由,且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所為量刑違反比例及 公平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包含 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 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 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 ,已審酌相關有利、不利事項,並未違背公平正義,而予維 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5頁第1列),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執持前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醉態駕駛公共危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為事實一㈡醉態駕駛公共危 險犯行,第一審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上訴人 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罪刑,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周瑋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瑋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 規定,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 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 實訊問被告,方能調查科刑資料,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違背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可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 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將論罪事實 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 實訊問被告,然後再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 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又科刑資料之 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 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 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 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 、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即為合 法調查。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訴範圍及理 由?」上訴人答:「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審判長問:「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上訴人答:「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 」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審理範 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 ,並無不合。則原審審判期日未就不在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 踐行證據調查及被訴事實訊問程序,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審 已分就「犯罪情節事實」、「犯罪行為人屬性」等科刑資料 為調查,並於調查前曉諭當事人得提出或聲請調查,亦有前 述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上 訴 人 陳祐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祐銓有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5罪,編號1、2、3、5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編號4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相關沒收(追徵)。檢察官 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編號4部分:檢察官是否具體查獲,並非必 要條件,如已有具體事證,基於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即非不可依據現有事證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實 ,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訴人 於偵審一致供承同案被告戴力誠(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為 唯一毒品上游,原判決僅以戴力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以交付 毒品時間不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㈡編號1、2、3、5部分:上訴人年僅28歲,並無毒品 前案,本案交易次數僅5次,對象2人,交易數量不多,均為 朋友關係,並未實際獲利,可認非屬毒品販賣之中、大盤。 上訴人有正當職業,非恃販毒維生,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 ,然惡性非重,且係因對「營利意圖」意義有誤解,始未坦 承犯行,相較戴力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後,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實屬過苛,原判決未依上 開規定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戴力誠,編號4部 分,如何因戴力誠於警詢時已陳述其並無於編號4所示時間 販賣大麻與上訴人,即與上訴人該次販賣之毒品不具因果關 係,而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 決第3頁第23列至5頁第6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編號1、2 、3、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4列至第7頁第7列)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 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 意旨㈡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09-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6號 再 抗告 人 洪月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洪月芳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審核認為正當。於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後,而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5年7月)及內部性界 限(有期徒刑23年2月〈原審誤為20年11月〉)。然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供法人進行 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多集中 在民國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再抗告人於特定時期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 再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 確定並執行,反映再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 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再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 相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參酌再抗告人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 從事公益捐贈及其陳明之定刑意見,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再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及主張,所為定刑,尚嫌過重,難認 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再抗告人於 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乃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為助人而借貸資金,雖誤觸法 令,實情有可原,現年事已高,欠缺收入,無力負擔高額之 易科罰金,請求再予減輕刑期至5年以內云云。惟原裁定所 為定刑,已衡酌上情而為裁量,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 部、內部性界限,並已再酌予減少3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 恤刑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再另案裁判之執行,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倘若合於合併定刑 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之,再抗告人請求將另 案於本案合併定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4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蔣秉育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秉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並非倚 靠販毒維生,僅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販賣之對象僅1人 ,金額及數量均微,所生危害較之大盤毒梟應屬有別;上訴 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執行,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 ,更剝奪上訴人藉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機會,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處重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 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2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案販毒數量、所得利益,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 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事項,仍 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上 訴 人 吳宗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同為意圖販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上訴人受甲男利用而違犯本案,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事政策改採特別預防理論,避免短 期自由刑,本件並非罪大惡極犯罪,上訴人素行良好,因一 時失察,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撤 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判處上訴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經考量適用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酌以上 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 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陳思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 、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思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 後減,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案公共危險之保護法益為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本案販賣毒品保護法益側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維護不同,罪質互異,上訴人僅販賣 1次,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又上訴人施用毒品前案並 未經起訴書記載,原審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應加 重其刑矯正其惡性,難認已盡實質說明責任,原判決依累犯 加重其刑,顯有不當。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以目的解釋,不應限於「本案毒品來源」,原判決認僅限 於「本案毒品來源」,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案因上訴 人之供出,警方查獲其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暱稱「不要問 叔叔」江忠益、高三郎,上訴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維護有貢獻,應給予適當之減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㈢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宛珍 1次,對象1人,與另案被告周堯賸、郭鈞雁經法院依刑法第 59條減刑之犯案情節類似,均是大盤之小蜜蜂角色,上訴人 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且被同案被告劉宗賢脅迫擔任小蜜蜂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予加 重其刑之理由。第一審民國11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於科刑 範圍辯論時,檢察官除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理由外,另論告:「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 執畢後又犯下比前案更重之罪,不能防範被告惡性,認有加 重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9、330、468頁)。原審113 年8月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如被告構成累犯,請檢察官提出 證據並為說明)」,檢察官答:「被告陳思榳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核屬均為累犯」,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陳泓宇律師則答:「沒有意見」,有原 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原判決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第一審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 ,認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頁第30列至第2頁第12 列),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 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並因而查獲 江忠益、高三郎,然如何因與本案上訴人販賣之愷他命來源 並無關聯,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2列 至第3頁第16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議,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7列至第4頁第8列),自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他案 ,作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裁量不當之依據。上訴意旨㈢執此 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李進圍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7、625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圍有其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忽略錄影帶畫面案發時被害人楊宏志 跌倒後可自行爬起,亦無撞到頭部脆弱部位,被害人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17時許跌倒,與其於同年月30日前往就醫,已 相隔1星期,至112年4月4日死亡,該跌倒與死亡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審未盡調查,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有中度身心障礙,其於原審之自白是否 具自白任意性?原判決在行為與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下, 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 訴之要旨?」上訴人答:「我不曉得事情會變成這樣,我沒 有要跟我姐姐產生衝突,請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我姐姐壹 佰萬元。我承認犯罪。」審判長問:「是否僅就量刑上訴? 」上訴人答:「是。」其原審辯護人林裕洋律師答:「本件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4 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2頁第10至20列),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以 被害人死亡與其跌倒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是 否具任意性?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以及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 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強制、傷害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9-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