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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 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 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 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 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 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 」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 ,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 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 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 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 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 ...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 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 .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 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 ),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 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 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 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 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 ,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 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 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 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 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 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 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 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 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 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 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 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 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 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 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 ,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 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 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 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 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 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 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 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 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 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 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 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 ,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 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 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 ,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 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 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 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 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 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 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 (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 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 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 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 「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 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 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 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 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 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 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 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 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 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 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 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 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 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 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 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 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 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 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 ,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 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 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 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 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 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 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 ,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 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 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 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 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 ,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 ,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 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 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 ,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 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 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 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 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 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 「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 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 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 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 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 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 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 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 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 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 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 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 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 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 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 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 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 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 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 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 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 ,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 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 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 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 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 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 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 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 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 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 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 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 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 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668-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6號、第8190號、第10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 3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李祐甫(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前透過林士傑、戴瑋德(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審理中) 取得斯芳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祐 甫獲悉斯芳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並 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使用上開帳戶,遂 指示戴瑋德轉告林士傑需斯芳儀出面解決。戴瑋德即於同年 月9日上午某時許,夥同陳彥志(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龔 子仁(另案通緝中)、鄭遠傑(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駁回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士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搭載林 士傑,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附近與李祐甫、黃俊祥(所 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 理中)、羅文瀚等人會合,並由林士傑邀約斯芳儀出面,斯 芳儀不疑有他而應允之。羅文瀚即與李祐甫、黃俊祥、戴瑋 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指示戴瑋德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瀚、陳彥志、鄭遠傑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對面與斯芳儀會面,待斯芳 儀上車後,羅文瀚即要求斯芳儀交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使斯芳儀無法對外聯繫,羅文瀚並操作該行動電話,以確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仍在本案帳戶內,其等並不 允許斯芳儀自行離去。羅文瀚、戴瑋德等人復依李祐甫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帶同斯芳儀驅車前往新北市三峽 區蟾蜍谷烤肉區入口與李祐甫、黃俊祥等人會合,羅文瀚即 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與李祐甫,由李祐甫操作該行動電話 ,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 之款項是否仍在本案帳戶內,並要求斯芳儀告知變更後之網 路銀行密碼、配合變更密碼及登入網路銀行,期間斯芳儀要 求離去,仍為其等所拒。嗣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變更密碼 後,需等待24小時方可將帳戶內款項移轉,為避免斯芳儀再 更改密碼,李祐甫、黃俊祥、羅文瀚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 行離去尋找旅館以令看管斯芳儀,李祐甫遂指示戴瑋德、陳 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繼續看管斯芳儀,使斯芳儀無法自行 離去,並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由戴瑋德保管,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 獲報新北市○○區○○000○0號有人在路邊燃燒物品且形跡可疑 ,遂派員到場,並於新北市○○區○○000○0號前,查獲戴瑋德 、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斯芳儀始獲自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文瀚於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祐甫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黃俊祥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斯芳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共犯戴瑋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陳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龔子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共犯鄭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徐偉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偉程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Google帳戶聯絡資訊翻拍照 片。  證人戴瑋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士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遭不明帳號加入LINE好友、對話紀錄 遭人刪除、安裝不詳軟體、電子郵件之截圖。  查獲共犯戴瑋德等人之現場照片。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40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及掛失紀錄、112年1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  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人戴瑋德、陳彥志、龔 子仁、鄭遠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示斯芳儀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共 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同案被 告李祐甫、黃俊祥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保有詐得之贓款 ,竟聽命於李祐甫指示,而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 人戴瑋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在三峽之偏遠山區求救無門,置於身心恐懼之狀態,顯 未尊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暨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金簡-375-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羅文瀚應與戴瑋德、林士傑均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本院刑事程序認定被告戴瑋德、林士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並無被告羅文瀚,是被告羅文瀚 既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是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自難認定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103-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林淑敏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166,6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83%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75%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1,75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 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連帶負擔;主文第3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6日 邀同被告林淑敏(下稱林淑敏)、被告林立昇(下稱林立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借款 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指標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 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該利率為2.83%)加3%( 按即5.83%)計付,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茂欣 公司僅還款至113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4,166,659元及自11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 償。 ㈡、茂欣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邀同林淑敏、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引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計 1.155%機動計算(即1.72%+1.155%=2.875%),且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則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茂欣公司僅還款至113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之利息,暨自1 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未清償。  ㈢、茂欣公司於111年6月7日邀同被告林和瑞(下稱林和瑞)、林 淑敏、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50萬元,並 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起至112 年6月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利率引用 指標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按指標利率加1%除以0. 944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茂 欣公司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期間申請動用共計美金35 9,403元,嗣分別於112年5月30日、7月4日、9月28日、10月 30日、11月24日與原告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 變更,變更後之借款期間詳如起訴狀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 且亦將利率計算方式改按指標利率(到期時該利率為5.54% )加2%除以0.9445(即5.54+2%/0.9445=7.98306%);詎茂 欣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亦均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等 件(見本院卷第25至141頁)為證,並有茂欣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林和瑞、林淑敏、林立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美金/元計):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日(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1 46,553元 21,553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2 48,880元 36,234.21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3 64,350元 34,35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4 76,140元 76,14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5 78,970元 78,97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6 21,460元 21,46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7 23,050元 23,05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8

TCDV-113-重訴-535-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柯泳呈 被 告 鄭茂珎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市東興菜市場內擺攤,與被告並不相 識,惟被告每次前來菜市場均會在原告攤位前急按機車喇叭 ,製造尖銳喇叭聲音影響原告生意。原告乃於民國112年3月 底許勸阻被告,造成被告不悅,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經旁人 勸阻後始作罷;詎事後被告觀察原告工作情形數日後,竟於 112年4月5日10時許,基於傷害故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利用原告準備騎車而無防備之際,手持鐵繩毆打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雙側大腿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下稱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當日所 配戴眼鏡(下稱系爭眼鏡)破裂,及1條超值天赦日祈福極 光之星項鍊(鑲8個墜飾,下稱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0元、㈡、眼鏡費用5,500元、㈢、系爭項鍊損壞 費用310,400元【計算式:38,800元(1個墜飾費用)×8個=3 10,400元】、㈣、精神慰撫金283,060元,合計共6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雙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乙情並不爭執,然原告 在被告請里長幫忙前往致歉慰問時,從未曾提及系爭眼鏡及 系爭項鍊毀損,且原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未表明有 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之情,迄鈞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3 日審理後才提出系爭項鍊受損,甚至於112年9月1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才表示系爭眼鏡毀損等情事,故原告應就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造成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負舉證之 責。再原告所提出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及莉蒂 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莉蒂雅 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函及所檢附收據均係私文書,且為影 本,未附具結,且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光歷表之期日 、金額均不同;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墜飾貨號與所檢附 收據所顯示墜飾貨號亦不全然相同,更未載明銷售細項,而 與商業會計法所定要式不符,故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光歷表、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及所檢附收據均無證據能力。 另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神采飛揚,身心健康,應無需精 神慰撫金,縱受有精神上痛苦,該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許手持鐵繩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又 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川岳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 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7至1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第177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 情,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造成當日所配戴之系爭眼 鏡破裂,及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播 放檔名:「影片編號:000000000.097507(影片總時間03: 54)」時於畫面右下角顯示「2023/04/0510:01:30」字樣 ,其中於影片時間「00:00:21至00:01:13」畫面顯示「 ㈠B(按即被告,下同)再次以鐵繩打在A(按即原告,下同 )接近大腿處及左側上半身,A則衝向B抓住B手中鐵繩,雙 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自馬路中間一直拉扯至畫面左邊之 路邊鐵門前,持續拉扯、毆打一下後,兩人往地面方向拉扯 ,並遭路旁堆置之保麗龍盒等物遮住身影。㈡此時有一名穿 著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D)、一名穿著黑色背心男子( 下稱E)、一名穿著黑色上衣及圍裙之長髮女子(下稱F)與 C,上前要將在地上之A、B二人拉開,之後B被D、E、F拉起 身並往後拉,而A也從地上爬起來...。」;於影片時間「00 :01:14至00:01:30」畫面顯示「A從畫面左邊之路邊撿 起眼鏡,並將眼鏡戴起後衝向B,C、E、F攔在兩人中間勸阻 。」,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參酌證人蔡志輝於113年7月 15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曾於112年4月5日上 午10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爭執?你是否在 場?)知道,我當時在場」、「(原告當天有無戴眼鏡?) 有」、「(眼鏡於爭執中是否遭被告毀損?)有掉下來... 。兩造打到在地上,我有看到眼鏡掉在地上,原告把眼鏡撿 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 酌證人蔡志輝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確能清楚看見原告 是否有配戴眼鏡,且蔡志輝與原告並無何親誼關係,與被告 間亦無任何仇怨,在經法院具結下,衡情應不致為偏袒原告 而甘冒偽證重罪故為不實證述之風險,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又互核前揭勘驗筆錄結果暨蔡志輝前揭證詞,堪信原告主 張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眼鏡,且系爭眼鏡於兩造發生 互相拉扯、毆打時掉落至地上損壞乙情為可採;反觀被告未 能舉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本院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項鍊毀損乙節,仍為被告所否 認,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固提出 項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惟上開收據或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向莉蒂雅公司購買該 等商品,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配戴系爭項鍊,或系 爭項鍊確屬原告所有;另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莉蒂雅公司,經 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以莉蒂雅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 函覆記載:「...原告柯泳呈的老婆陳首宜,有向莉蒂雅公 司購買原告柯泳呈的極光之星飾品8個(即系爭項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項鍊乃係陳首宜購買而 非屬原告所有。又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系爭項鍊及其 為系爭項鍊所有權人等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項鍊之損 害,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並造成當日所配戴眼鏡損毀等事實,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眼 鏡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於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依 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事故並非 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之情形,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附此說明。茲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雙側 大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0元乙節,除有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川岳中醫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等件在卷可憑外 (附民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配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眼鏡毀損而支出5,500元,業 據提出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光歷表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仍加以 否認,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 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 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害人依一般原 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以: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修復時,以新品替換舊品,原則上固 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 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 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 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 復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私文書經當事者簽名者,其簽名如正確,在未有 反證前,應可信當事者已為該文書內容所揭之表示。原告所 提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私文書,其上均有立 書人羅德眼鏡鐘錶行之蓋章(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 頁),且經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 真正,被告空言質疑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證據 能力,卻未提任何反證,尚難遽採。此外,上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與光歷表金額、日期雖不同,然審酌該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係於112年4月6日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且 依一般交易習慣,必經交易雙方確認交易金額後,商店再開 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買受人作為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憑證, 故應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即5,500元作為原告購買 眼鏡之價額,至光歷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金額不 同是否係因原告訂購眼鏡後,再由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光歷 表予廠商訂購原告所需眼鏡或有其他原因,則屬羅德眼鏡鐘 錶行內部作業流程或其與廠商間交易問題,不能因此即遽為 推翻前開收據之真實性。 ⑵、本院另審酌原告雙眼視力均為600度屬高度近視,此有光歷表 在卷可佐,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系爭眼鏡損壞無法使用, 衡情自有重新配置眼鏡使用之必要,另依原告自陳原損害之 眼鏡約僅使用一、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00頁) ,使用期間非長,尚難認因新品或舊品而使原告獲有利得, 依照前開說明,應認不予折舊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眼 鏡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 利息所得、獎金、投資款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自營 賣便當,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款、營業 所得、股利及房屋等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 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方式、 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時間久暫、對後續生活影響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83,06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4、小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6,540元( 計算 式:1,040元+5,500元+50,000元=56,540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意傷害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繳 之訴訟費用(即配眼鏡費用部分及系爭項鍊損害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2-訴-320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 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 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 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 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 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 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 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 。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 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 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 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 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 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 ,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 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 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 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 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 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 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 :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 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 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 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 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 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 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 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 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 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 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 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 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 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 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 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 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 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 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 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 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 。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 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 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 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 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 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 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 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 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 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 ,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 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 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 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 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 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 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 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 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 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 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 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 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 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 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 ,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 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 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 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 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 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 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 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 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 ,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 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 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 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 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 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 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 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 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 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 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 ,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 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 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 。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 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 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 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 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 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 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 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 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 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 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 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 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 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 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56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4號 原 告 劉玉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22,667元【計算式:17,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 年1月公告現值)×60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6(原告應 有部分)=1,7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127元。 三、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及地址, 亦應具狀補陳本件被告(即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地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各1件到院供參;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個資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補-282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劉鳴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春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引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春柒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 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為遷出登記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9,000元或 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9,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 分別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及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3、4項原請求:「㈡ 、被告應將春柒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346元,及自起訴狀送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38,00 0元。」;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 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春 柒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 ○路00巷00弄00號為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 且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 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38,000元,嗣租約屆期後,雙方合意續租一年, 並於原契約尾頁載明「照原合約續約一年,自112年6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止,一年,未收押金,112.06.26」等語(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26日簽訂租約時繳交 53,654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1 3年5月31日止,仍積欠租金402,346元(計算式:38,000( 元)×12(月)-53,654元=402,346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4萬元整,如訴訟時其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等語,被告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4萬元之違約 金。經原告即分別以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82、8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而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 依法自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前開租 金及違約金。又被告將其公司營業地址登記設在系爭房屋, 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亦無正當權源,且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有所妨害,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此外,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 告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4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82、8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臺中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既因屆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 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次查,被告公司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而作為公司所在地,亦有 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上述登記事實將影響稅務機 關對系爭房屋有無營業使用事實認定,確對房屋之使用收益 有所不利,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將春柒科技有限 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 弄00號為遷出登記,亦屬有據,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㈢、第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38,000元,惟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迄仍積欠租金402,346元(計算式:38,00 0(元)×12(月)-53,654元=402,346元),且被告未依約 於系爭租約屆期時交還系爭房屋,亦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40,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共442,346元(計算 式:402,346+40,000=442,346),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38,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3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也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第4項部分,就 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 假執行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 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 ,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833-2024112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未登載應迴避法官姓名,且無審判權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提 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 列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聲再-4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已坦承犯行,並已收受判決,無 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湮滅證據或串供之 必要,且有固定住所,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而被告所涉前揭詐欺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 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39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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