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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佳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易字 第4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 佳君(下稱被告)所提書狀名稱雖為「刑事抗告理由狀」, 惟經本院電詢被告,該書狀之內容及真意係請求交付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佳君(下稱被告)請求調閱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檔, 因為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等語。 三、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 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 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 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 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規定。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9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 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 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 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庭之錄音、錄影,不論在案件繫屬中 或案件終結後、或儲存之載體為何,均由各實施錄音錄影之 法院保管。 四、查被告聲請交付本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 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因屬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錄音錄 影,且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執行,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已非卷證所有 之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中地院聲請,聲請人誤 向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496-2024111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振龍之繼承人 林惠玲 林姿妤 林秋雲 林炎明 林淑珍 林宣彤 被 告 石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以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為 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振龍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而林 振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子女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 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等6人(下稱林惠玲等6人)乙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並有林振龍除戶資料及林惠玲等6人 戶籍資料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林惠玲等6人及被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審酌 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9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 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14次、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各1次,且附表 編號2、3、6至9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之工作所 犯案件,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 「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受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自應與本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23(聲請書誤載為111.05.24) 111.05.16 111.05.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 2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 24號 判決日期 111.09.30 111.10.05 111.10.05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 2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 24號 確定日期 111.11.01 111.11.05 111.11.05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94號) 編號2、3經彰化地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11.03.01前某時 111.03.29 111.05.18 111.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2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審金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 3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09.09 113.02.26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審金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 3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2.10.18 113.03.28 113.09.03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1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39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2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8號(編號6至9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8 111.05.20 111.05.18 111.05.20 111.05.10(聲請書誤載為111.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07.31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3.09.03 113.09.03 113.09.03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8號 編號6至9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1-19

TCHM-113-聲-144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丹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詠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丹詠毅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 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09.13 112.05.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35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04.25 113.04.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2.09.21 113.04.03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84號

2024-11-19

TCHM-113-聲-1402-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宇 許芷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芷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 決同此意旨可參)。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 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 茶水、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且該等經營行為 ,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 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 身分等)。是以,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 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否則經營 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 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況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 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 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 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 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然因預設程式 即為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並不相當,是以在 一定規模之賭客之累計下注情形,經營者定能從中獲利, 是以,經營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 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本案被告莊 天宇、許芷源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擺放多可供賭博使 用之電子遊戲機,以此場地及方式提供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而與店家對賭金錢,顯已達相當之 規模,渠等主觀上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而 具備營利意圖,客觀上並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揆 諸首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行。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 論述,於法條漏未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非法經營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2人 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 ,並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供不特定賭 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 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 電動賭博機臺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併兼衡被告莊天宇為負責人、被告許芷源為被告莊 天宇之女友,係至現場幫忙,渠等參與程度之不同,及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天宇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許 芷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 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自無該條第4項沒收特例之適用。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仍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之現金則為被告莊天宇犯罪所得之物,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莊天宇於偵訊中供稱自112年11月至為警查獲時 之獲利4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該等款項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2人均本堅稱與 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見偵字卷第140頁、第144頁),因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賭博機臺34臺 2 IC板34片 3 監視器鏡頭16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1,000元 7 櫃檯現金37萬7,000元 8 櫃檯零錢6,700元 9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0號   被   告 莊天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源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宇、許芷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號,擺放賭博機臺共34臺,該賭博機 臺,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並於機臺內放置9顆骰子 ,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即可操作機臺內 爪子,抓取機臺內壓克力盒再拋下,盒子掉落時,依骰子骰 出之點數,如骰出特定之組合即可贏得2,500元獎金,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5日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 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 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 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 機1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伊自112年11月間起至遭查獲時止,大約賺40萬元;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㈡ 被告許芷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㈢ 證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機臺之玩法如上所述,如有贏得獎金,會向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許芷源兌換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警方於113年6月5日5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之事實。 ㈤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56張 被告許芷源於113年5月12日、6月3日、6月5日在上址工作之情形;現場機臺設置情形。 ㈥ 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經檢視被告許芷源持用之手機,可見被告許芷源會就各機臺營運經營情形進行紀錄後,傳送給被告莊天宇。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莊天宇、許 芷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 點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 」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內現金共5 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 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 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6-202411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原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銘為後備軍人,依兵役 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發函 通知,指定其應於112年6月12日起至16日止,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小潘潘露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但其 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至該 處接受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 瞭解其有於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卻仍基於 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有無故逾應召期 限2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教育 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因其未知悉其有應受召集之義務而欠 缺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朱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召集令送達回執、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 、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均辯稱:我當 時沒有住在戶籍址,戶籍址的家人沒有通知我等語。辯護人 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家 人未提及有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故被告係因不知道自己 必須前往應召,才會未遵期到場,顯然與被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 達112年精誠甲字第230501號之教育召集令,而被告未依該 教育召集令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小潘潘露營區」報到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聯( 見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陸軍第三地區 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112年6月26日路三大彈字第 1120000109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4月19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04924號函暨所附召 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卷〔下稱壢原 簡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 12日蘆景分外字第1120034632號函檢附後備指揮部112年召 集未到人員名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起,未居於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 籍變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朋友吳思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3至66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吳思 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易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教育 召集令時,被告確實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 變更。然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 實,而逕以推論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 集處理之意圖。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 之情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 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 、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 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情節,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 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無從僅 因被告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再者,上開召集令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時,係經該址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收乙節,此有上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暨所附 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壢原簡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 又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 已10年未與家人聯繫等情;且證人吳思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文華沒有向被告提到教召的事情等語 (見原易卷第66頁),證人朱文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我老婆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已經20年,我 已經很久沒與被告同住,大概8年了,這8年間並未與被告聯 絡,去年我的家人沒有跟我講過有收到被告的教召通知,去 年5、6月間,我的家人沒有跟被告聯絡,社區有管委會幫忙 代收信件,有時候沒有通知,會放在信箱會不見,我很少去 開信箱,大部分是我老婆去收信,她有時候不會跟我說有重 要信件,我不知道被告最近一次回家是什麼時候,今年沒有 回家等語(見原易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不僅未親自收 受上開召集令,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父母亦未曾告知 或轉交被告,難認被告業經實際收受上開召集令之人告知而 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已收受上開召集令 或已由其他方法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之確實心證,則被告是 否「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並瞭解其有依上開召集令所 載之時間、地點應受召集之義務,又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而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申報,進而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等情,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原易-43-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立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立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立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91至9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63至65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 而發生口角,竟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BLS- 06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或失其美觀效用而 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毀損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包括告 訴人同意於收到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情,又經本院電話詢問後,告訴人表示已收到款項 等語,嗣告訴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9 、83、97頁)等情形,雖然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告訴 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 並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且被告僅係偶因一時口角糾紛始 為本案犯行,而既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 後不致再犯。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 紛而發生口角,竟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BL S-06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或失其美觀效用 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鑰匙,固為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 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蔣立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立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526巷與 龍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邱信洋發生口角,遂基於 毀損之犯意,開啟駕駛座車窗,在駕駛座上持鑰匙將手伸出 窗外,敲擊邱信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後車尾,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信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下車後 持長約40公分之拔丁器,向告訴人嚇稱:「如果我沒有讓你 ,我們不就撞在一起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另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得 事發經過,且依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 持拔丁器下車之畫面,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是否確有持拔丁器朝告訴人作勢 攻擊,顯已無疑。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恫稱之上開言語, 並未提及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內容,又經警 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告訴人對被告表示: 「打啊」等語之聲音,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可徵告訴 人於案發時,仍可對被告反唇相譏,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而率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毀損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TYDM-113-簡上-312-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下稱本案地點)時,見胡舒雲對其錄影準備檢舉違規停 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胡舒雲之身體 ,致胡舒雲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 害。胡舒雲旋即報警處理,並站在A車前阻止其離去,詎吳 志雄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朝向胡舒雲加速 並急停止,以此作勢衝撞之舉動,使胡舒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舒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志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胡舒雲使其受傷,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當 時倒車是想要閃他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見告訴人對其錄影準備檢舉 違規停車後,徒手推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倒地而受有左側 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56784號卷〔 下稱偵卷〕第9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子黃靖詠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9頁)、車輛 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 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其左方跌倒,並於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翻了一圈,告訴人自地上自行爬起後,被告、告訴人於A車前方慢車道上交談。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駕駛座,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有明顯車身前後傾斜之向前加速並急停止之情形,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倒車,隨即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駛離,告訴人有嘗試攔下A車離開」等情(見易字卷第48至5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真的開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而被告於此舉動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並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卻仍執意為此舉動;衡諸常情,行為人於發生言語糾紛後,所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紛爭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係駕 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後,始倒車並駛離等 情,倘依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何必先有上開舉動而不自始即 倒車閃避,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便當店員工,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 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該便當店員工之任何資料以確定該人身分,嗣 又稱該便當店員工說要做生意不方便等語,本院自無從調查 ,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其本案卻徒手推撞告訴人使之倒地受傷,更駕駛 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就傷害 部分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就傷害部分 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見易字卷第54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就 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恫 稱:「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出言恐嚇我說「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且真的開 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胡舒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TYDM-113-易-1002-2024111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興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華一街行駛至南崁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 紅燈行駛。適蕭君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崁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失去平衡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左大腳趾挫傷 等傷害。詎林興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 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 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君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林興隆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君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下稱偵卷 〕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 逃逸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50至5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交訴卷第52至54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 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 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所應履行之義務,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但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惜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交訴-6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34號、第3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弘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胡鳴遠;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2月1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處,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沐。 二、張弘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 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5 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以不詳代價 ,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之人,購買不詳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自健、 翁修誠施用各1次。   三、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弘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自健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634號卷〔下稱偵17634卷〕 第47至52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第69至71、101至10 6頁)、證人翁修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634卷第61至65 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曹子尹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634卷第75至80頁、112年度毒偵字 第1811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胡鳴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12年度偵字第38363號卷〔下稱偵38363卷〕第35至38、163至 164頁)、證人張葦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2960號卷第9至13、51至5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17634號卷第91至95頁)、被告與暱稱「 老胡」、「(白目~阿木)」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634號卷 第119至129頁、偵38363卷第55至57頁)、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17634號卷第131至13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38951號函 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7634號卷第195至19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足資證明,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胡鳴遠與梁信沐會給我3、400元, 我不用調足3,000元及1,000元的毒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王自健、翁修誠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 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㈡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自健、翁修誠 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又被告上開轉讓禁 藥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暱稱「熊大」之男子,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桃檢秀宿112偵 17634字第1139088952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0173號 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 參,爰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 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 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 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見偵17634卷第162至163、213至214頁、本院卷第60、1 10、1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 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 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 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固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分別僅販賣3, 000元、1,000元之數量),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 顯屬有別,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 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顯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明知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之數量、價格,及被告之素行、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於審理中提出之薪資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胡鳴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3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梁信沐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就轉讓禁藥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3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 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及3,000 元之價金,合計4,000元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1763 4卷第23至24、162頁、本院卷第61、118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17634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64、1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7634卷第197頁 )在卷可憑,又盛裝該毒品之塑膠袋及標籤紙,已沾染毒品 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分裝袋 1批 113刑管1466號(見本院卷第7頁) 二 電子產品(電子秤) 2個 三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銀色) 1支 四 安非他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DD-0000000) 2包(毛重:1.677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驗餘量:1.3215公克) 113刑管1466號(見本院卷第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7634卷第197頁)

2024-11-15

TYDM-113-訴-4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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