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雷昇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34號、107年度偵字第1
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就本院前次發回部分,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昇
昌有原判決「構成沒收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
判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已載敘其取
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並說明:(一
)上訴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28,598元。其中之2
41,965元,業經扣案,應宣告沒收。其餘之2,186,633元,
未經扣案,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同案被告丁英烈於第一審證
稱:本案以其名義獲取之退稅款,已全額繳回給上訴人;其
從帳戶提領的金額超過退稅款部分,則供自己花用等語之情
節,核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民國102年1月25日存入2萬9,580元之退稅款後,於同年1月2
8日、2月4日、2月5日陸續提款,共提領3萬2,000元之交易
明細內容相符。應認丁英烈已將以其名義獲取之退稅款(2
萬9,580元)交予上訴人,而計入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略以:丁英烈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不一,有違常
理;又丁英烈於102年1月28日、2月4日、2月5日陸續分別多
次提款,若其目的是要交付上訴人2萬9,580元之退稅款,何
須分多次提領?為何不一次提領3萬元,且其所提領之總額
超過該退稅款金額,丁英烈所稱已將退稅款交付給上訴人,
不符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PSM-113-台上-310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