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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6089號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信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豆腐岬風景區,見呂靖平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而竊取呂 靖平所有、置放在車內之STEAM TRAIL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1萬8,000元、太陽眼鏡【含眼鏡帶】1副、D型扣擐、夾鏈 袋、車鑰匙【含皮套】、手機行動電源、名片夾、PORTER短夾 各1個、筆記本1本、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 各1張、提款卡2張、印章3個、發票50張等物),得手後旋即 離去。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易-540-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茀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茀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提款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將提款 卡密碼記載於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邊號2(2)所載「 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茀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卉詩以 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 頗有悔意;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黃茀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茀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24日或26日不詳時間, 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衛斯理」、「總監-簡祈彰」 向莊卉詩佯稱:可以透過舊衣回收換現金,但須先至「Atla nt」網站註冊電子錢包,並匯款代墊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莊卉詩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卉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茀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茀禎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間接到可以辦理貸款簡訊,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暱稱「許紅萍」,表示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伊的信用比較可以過,也可較快拿到貸款,才會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將密碼伊並寫在卡面上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曾向中租辦過車貸,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機車的行照、駕照,且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伊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許紅萍」表示不是,加上伊急需更換美髮器具,才沒想這麼多等語,可知被告具有貸款經驗,知悉民間貸款業者貸款之流程,以及需繳納文件,卻在本案逕自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對於「許紅萍」指示寄出提款卡之行為,事前即已產生懷疑,足徵被告於交付前已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他人濫用。 3.參以被告事後刪除所有與「許紅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有違一般遭檢警追訴之人,深怕可證自身清白之跡證遭毀棄而積極尋找、保存等情狀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2 ⑴告訴人莊卉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卉詩與LINE暱稱「總監-簡祈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於寄出餘額甚少,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選擇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黃茀禎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2024-11-18

ILDM-113-簡-710-202411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辰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融辰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駕駛牌 照號碼AGW-073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駛至前開路段 復興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適有 告訴人陳錫玉騎乘牌照號碼MCM-7137號機車,沿中正北路同向 在右前方左偏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左後側車輛之安全間隔,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 、面部擦傷及多處肢體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ILDM-113-交易-241-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郭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舉 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意,為報復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58 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 中油莒光路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預備前往萬華分 局放火,後因故作罷返回宜蘭。郭政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郭政南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舉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布料及打火機,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分局 「成功派出所」附近巷子旁,下車徒步走向成功派出所,先 在成功派出所前徘徊勘查,再走至成功派出所後方,將寶特 瓶中的汽油倒在布上浸染後,使用打火機點燃,連同寶特瓶 一併丟擲在相連於成功派出所建築物後方車棚後,隨即駕車 逃逸。前開車棚內之機車坐墊遭引燃火勢後,火勢迅速蔓延 ,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繼而火勢並向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流竄,並 致使車棚上方鐵皮受燒泛白及受損、派出所牆面剝落及燻黑 、採光罩變色、配電箱及監視器泛黑等情形。旋因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29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於同 日3時34分許撲滅火勢,尚未致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 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三、郭政南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車輛之羅東分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經警攔查 拒檢不停,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用車輛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 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隨後羅東分局警員張友騰、吳政晏立 即擊破被告車輛車窗欲將郭政南逮捕,詎郭政南逮捕過程中 拒不配合,明知極力反抗將導致實施強制力逮捕之警員受有 傷害,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 反抗,造成警員張友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警員吳政晏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郭政南遭警逮捕後,扣得上開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四、案經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韋子謙、黃俊智、魏廷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南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利 、陳錦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 報告3份、購買汽油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7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僅依 被告自白及發票就認定構成預備放火罪,且被告至多僅能於 萬華分局門口前縱火,不會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現場僅係車棚,客觀上與成功派 出所主體建築有區隔而非建築物,檢察官所稱車棚牆垣是成 功派出所的牆垣,該車棚並不該當建築物,不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為警逮捕時掙脫是 人性,不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 之發票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開車先去西門町逛街,再過去買 油。當時買油有戴安全帽,我怕被發現,本來要走路過去萬 華分局,先勘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可 見被告係開車至西門町,卻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 油,顯係為避免購買汽油或放火等行為遭追查,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44【背面】-45【背面】 頁),故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陳:因為萬華分局警察把我開單,我就心生不爽,開單是5 月28日事情,我在麥當勞我尿急我就趕快跑,警察說我沒有 繫安全帶就開罰,我就想要報復萬華分局的員警。我原本買 汽油是要報復萬華分局(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亦徵 被告預備放火之犯罪計畫,即係針對萬華分局內之員警,其 所為雖僅止於預備,然其目的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對成功派出 所放火是因為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違規,我買便當出 來就被開紅單,我就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 ,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被告知悉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 意選擇在附隨於建築物後方之車棚放火,且於被告放火後, 消防隊隨即趕往現場,仍耗時超過1小時始將火勢控制及撲 滅,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牆面亦因而受火燒而毀損,被告 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僅係因火勢延燒結 果未使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 故被告自應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已積極攻擊 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 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 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 公務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欲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 、使用警鳴器請我停車,我知道縱火警方要抓我,所以我就 故意跑給警方追,追的到就給警方抓等語(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明知其因縱火遭警攔查,卻仍駕車撞擊警用車輛,復 於員警逮捕時造成2位員警身體多處擦挫傷,其所為顯非輕 微之反抗、掙扎或干擾,且其所為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結果產生危險,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本院認本件 業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辯護人 聲請履勘現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附表及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等物之行 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 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抗拒警員攔查及追捕,而駕駛 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並對警員張友騰、吳政晏施以不法腕力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 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右後車 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供承其犯罪,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113 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背面】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公務、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不滿遭警舉發開單,而有預備放 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雖其放火燒燬建 築物部分係屬未遂,然惡性非輕,對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 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以 駕車衝撞警車、抗拒逮捕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台電規格250XP導線 8 「寶島冰紅茶」店家之冷氣機1台

2024-11-14

ILDM-113-訴-623-20241114-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40張」、編號5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 通部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雲於審理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駕車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寶秀受傷,且為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 尚可,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 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先生共同經營鐘錶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洪麗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左轉中山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早左轉彎,適有王寶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公園北路由西向東自對 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秀受 有左側第四到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 3 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提早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5張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禮讓對向 告訴人直行之機車,並提早在交岔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14

ILDM-113-交易-328-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 樓之1「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詎張志宏明知到場處理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 ,以「他馬的」等語,辱罵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以「操你 媽的逼阿」辱罵員警丁肇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對張志宏查證身分,張志宏不願配合,員警遂將張 志宏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過程中因認張志宏有酒醉及暴力 行為,員警即對張志宏實施保護管束,詎張志宏復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趁員警丁肇詮對張志 宏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以腳踢擊丁肇詮臉部,致丁肇詮 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張志宏旋遭警當場逮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口出上開「他馬的」、「操你 媽的逼阿」等侮辱話語,以及在派出所為員警丁肇詮上腳鐐 實施保護管束時,有將腳往前舉踹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員警或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 「操你媽的逼阿」,我和我其他朋友一起去,我可能是跟我 對面坐的朋友在說話...對公務員施強暴的部分,我否認有 踹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林宥穎、丁肇詮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於同 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在上址,於員警林宥穎、丁肇詮面 前口出「他馬的」、「操你媽的逼阿」等語,嗣因被告不願 配合員警查證身分,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成功派出所進行身分 查證,過程中被告有酒醉及暴力行為,員警丁肇詮遂於同日 19時15分許,對被告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其臉部遭被告 腳踢踹,而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等傷害乙情,此有員 警丁肇詮、林宥穎112年9月24日之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及監視 器現面截圖(含員警丁肇詮傷勢照片)、本院113年2月27日 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 、17至21、23、25至29、31至34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2頁 、卷內資料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又被告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他馬的」、「操你媽 的逼阿」等話語,然其並未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斯時為警在場稽查其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 容如下:   「員警丁肇詮:(向員警林宥穎表示)他不報身分。(00:0    0:16)    被告:什麼他馬的,我不是現行犯,報什麼身分啦。(0    0:00:18)    被告:我來這邊消費(用力將手機摔在桌上),操你媽的    逼啦,有事嗎?手機壞了是我自己的事情。(00:03:11)    」   佐以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經據報 到場之員警要求提出身分資料時,仍拒不配合,當場不僅以 摔手機表達不滿,且在與上開員警對話時,以「他馬的」、 「操你媽的逼啦」辱罵在場已經表明為警察身分且正在執行 職務之員警林宥穎、丁肇詮2人,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辱罵話 語係針對其友人而非對員警所為云云,顯係臨頌卸責飾詞, 委無可採。  ㈢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並未以腳踢踹員警丁肇詮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員警丁肇詮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如下: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0:53)    員警丁肇詮:你又在講什麼啦。(00:00:55)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1:15)    員警丁肇詮:你現在又在罵什麼啦。(00:01:16)    被告:我不是現行犯,不能銬。(00:04:20)    員警:你現在被保護管束,不能銬?(00:04:22)    被告:誰保護管束?(00:04:24)    員警:你。(00:04:25)    被告:我哪裡有保護管束。(00:04:26)    員警:我們保護管束你啦,保護管束誰!。(00:04:27)    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被告出腳朝員警丁肇詮    手部及胸口方向踢踹。(00:04:30)    被告:他馬的。(00:04:30)    3名員警壓制被告。(00:04:35)    員警:妨害公務。(00:04:35)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42)    員警林宥穎:你哪裡沒動手?!。(00:04:47)    員警林宥穎:手伸出來。(00:04:49)    員警丁肇詮:你踢到我的臉了啦。(00:04:50)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52)    員警:我們員警受傷了喔,受傷了啦。(00:04:57)」   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確於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時,   刻意以腳朝員警丁肇詮方向踢踹之攻擊行為,核與員警林宥 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遂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對其使用強制力管束,惟實施管束時職之面部遭渠反抗 時踢擊,以致職上嘴唇以及下巴有紅腫挫傷」等內容相符, 且從畫面中亦可見員警丁肇詮當場表示被告有踢到其臉部, 亦與卷內所附丁肇詮嘴唇等處之傷勢照片一致,堪認被告以 腳攻擊、踢踹正在執行保護管束勤務之員警丁肇詮之暴力行 為,造成丁肇詮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其 並未施暴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均有不符,尚難採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過 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 開所為貶損警員之「他馬的」、「操你媽的逼啦」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論,非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 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 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 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拒絕員警為 身分查證,以及在現場刻意摔手機等過程及脈絡,亦可認被 告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 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竊盜、妨害公務、毒品等犯罪科 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分別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強暴行為,造成員警丁肇 詮受有上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ILDM-113-易-472-2024111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供 詐騙告訴人乙○○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 5日至同年9月1日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1,500元、3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且尚未償還告訴人相關款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㈣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僅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本案原審係 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犯行表示是 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是本件 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判就其犯行 表示是否坦承,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 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僅於偵查 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查無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遞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科刑之 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 官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渠所受損 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 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 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業經被告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件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1           居宜蘭縣○○市○○路○段00號(迦勒護            理之家-310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乙情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雖係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 ,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迦勒              護理之家-31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 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7月下旬、同年8月初旬,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4日某 時許,使用交友軟體BeeBar暱稱「梓杰」、「Lance」、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梓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杰」、「 Lanc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失利欲借錢花用,須依指示 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9時2分許、11 1年8月29日21時52分許、111年9月1日16時5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500元、3萬8,000元至甲○ ○上開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嗣 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 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2024-11-12

ILDM-113-簡上-40-2024111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選任辯護人 王鴻珣律師 被 告 莊明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文昌係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閣泰公司)之代表人, 莊明龍則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心公司)之前代表 人,賴文昌、莊明龍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明泰不 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就 閤泰公司、璞心公司所共同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0號之白石隱社區(下稱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事宜共 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約定由明泰公司協助代理白 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三方並就明泰公司之銷 售報酬清楚於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閣泰公司、璞心公 司)同意給付乙方(即明泰公司)業務銷售服務費為全案各 戶實際銷售底價6%計算(含車位,不含裝修費)」。明泰公司 由代表人曾一忠開始對外協助銷售白石隱社區不久,賴文昌 、莊明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中旬向 曾一忠佯稱:「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認為 先前合約所約定之6%服務報酬過高,明泰公司倘有意繼續協 助銷售,須將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下稱執行 費)予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做為該二公司代表人即賴文昌、 莊明龍之業務執行費,負基於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帳目 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 直接交付予賴文昌、莊明龍即可」云云,致曾一忠陷於錯誤 ,誤認前開要求均業經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 過,而自111年2月開始,按月在收取上開案件之服務報酬後 ,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75萬7,000元交付予賴文昌、 莊明龍均分。 二、案經明泰公司、曾一忠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徐 惠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0頁), 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 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固均坦承渠等2人斯時各為閣泰 公司、璞心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 明泰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曾一忠於111年2月8日就白石隱 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 被告2人並於111年2月至112年間各向告訴人曾一忠取得237 萬8,500元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賴文昌辯稱:我當時是閣泰公司的負責人,現在也還是 負責人,對告訴人曾一忠提到我有拿到1%的部分我沒有意見 ,就是告訴人曾一忠所說475萬7000元的一半,但是這個錢 是因為我提供3個房屋給告訴人明泰公司做樣品屋使用,我 們也介紹6個客戶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看房,後來也有成交, 所以這個錢是樣品屋跟介紹客人的佣金,並不是像告訴人曾 一忠說有跟他提過要退還1%給閣泰公司等語。另被告莊明龍 則辯以:我當時是璞心公司的負責人,現在負責人是徐惠杉 ,對告訴人曾一忠提到我有拿到1%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就是 告訴人曾一忠所說475萬7000元的一半,但是這個錢是因為 我提供1個房屋給告訴人明泰公司做樣品屋使用,我們也介 紹幾個客戶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看房,後來也有成交,所以這 個錢是樣品屋跟介紹客人的佣金,並不是像告訴人曾一忠說 有跟他提過要退還1%給璞心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文昌、莊明龍於111年2月間分別係閣泰公司、璞心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賴文昌、莊明龍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 公司與告訴人明泰公司於111年2月8日,就閤泰公司、璞心 公司所共同興建上開白石隱社區建案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 白石隱代銷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明泰公司協助代理白石 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三方並就告訴人明泰公司 之銷售報酬約定「甲方(即閣泰公司、璞心公司)同意給付 乙方(即告訴人明泰公司)業務銷售服務費為全案各戶實際 銷售底價6%計算(含車位,不含裝修費)」;告訴人曾一忠並 自111年2月開始至112年間,於收取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 酬後,將其中2%共計475萬7,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文昌、 莊明龍均分,亦即被告2人各取得其中1%計237萬8,500元等 情,均為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徐惠 杉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林庭羽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7至83、115至117頁、本院卷 第195至220頁),並有閤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璞心公司工 商登記資料、閤泰公司、璞心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 、被告2人收取執行費用之簽收文件、璞心公司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111年12月26日三方簽立之 增補協議、閣泰公司111年4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曾 一忠於112年7月3日與被告莊明龍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璞心 公司於112年7月21日發布之聲明書㈡、被告2人收取執行費用 之完整統計圖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4頁、他卷第9至2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何以得向告訴人明泰公司各收取前 開合約之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一忠則 各執一詞,業如前述。惟查,被告賴文昌、莊明龍於111年2 月中旬在白石隱社區頂樓閱讀室向告訴人曾一忠佯稱:「閣 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認為雙方先前合約所約 定之6%服務報酬過高,明泰公司倘有意繼續協助銷售,須將 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予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 做為渠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之業務執行費,且基於該二 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 後再將執行費直接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即可」云 云,致告訴人曾一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先後各交付23 7萬8,500元予被告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 人林庭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雖以 收取上述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係因被告2人各有提供其個人 購買之房屋做為明泰公司銷售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樣品屋使用 ,且被告2人亦曾各自介紹客戶購買白石隱社區建案房屋, 前開款項係被告2人提供樣品屋之代價以及介紹他人購屋之 佣金云云。然觀諸被告賴文昌所陳稱其係提供3個房屋予明 泰公司做為樣品屋,另介紹6名客戶看屋等語,而被告莊明 龍則陳稱其係其係提供1個房屋予明泰公司做為樣品屋,另 介紹幾名客戶看屋等語。可知被告2人所陳稱渠等提供樣品 屋及介紹看屋客戶之數量均有不同,且未提及介紹看屋者中 實際成交之人數為何,倘如被告2人所辯前開款項係提供樣 品屋之補償及介紹購屋成交後之佣金,理應以提供之樣品屋 及仲介成交客戶之數量作為計算被告2人之報酬佣金,始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非全然以明泰公司銷售白石隱社區 建案之全部服務報酬之1%比例作為被告2人各自之報酬,此 部分辯詞明顯悖於常理,應係被告2人臨訟卸責飾詞,實難 採憑;反觀告訴人曾一忠所提出其與被告莊明龍於112年7月 3日之通話錄音內容提及「告訴人曾一忠:那時候你是說執 行董事....那個執行費用,那我也是一樣照給阿,那變成我 要去...就變成我要去擔罪你懂嗎,我就覺得我很委屈你知 道嗎?對嗎?那時候你也說董事會通過阿,只是沒有會議紀 錄阿,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我現在跳到黃河也洗不清 了嘛,對不對?對啊?」、「被告莊明龍:是沒有錯啦,可 是這種東西,我們當初真的也不知道說你還有再跟客戶收1% 的問題」;「告訴人曾一忠:啊我問一個問題啊...那個... 因為你之前跟我講說你們董事會有通過這2%嘛,那因為就一 直沒有書面的資料嘛,那我也覺得...那他(指徐惠杉)也 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處理我?」、「被告莊明龍:他知道阿 ,他就故意...我不知道你們之間這段時間你當主委這段時 間你是跟他怎麼樣,他就是故意要搞你,你知道嗎?這個很 明顯的一個東西啊」、「被告莊明龍:我沒有說不同意大家 一起扛阿,對不對...問題這種事情,我也真的不知道該怎 麼處理,這個事情是他(指賴文昌)起頭的...他要怎麼處 理掉,我都無所謂阿」,佐以卷內所附111年4月8日閣泰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璞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警卷第29、34頁 )均有記載「案由二銷售獎金之計算:銷售服務費6%這部分 如有盈餘(含稅),由璞心與閣泰公司董事長均分,做為個 人之銷售獎金並於支付銷售佣金時同時支付。決議:本案撤 案不予討論」,其中閣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記載「徐董( 即徐惠杉):不同意,銷售部分未授權閣泰董事長。」堪認 告訴人曾一忠所指稱被告2人係以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 董事會決議,明泰公司須將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 還1%比例款項做為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之 業務執行費,且為該二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 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 明龍2人乙節,應非子虛,被告莊明龍始會在與告訴人曾一 忠之上開對話內容中坦承有向告訴人曾一忠提及此部分業經 公司董事會通過乙事,而上述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亦有相類案由討論之記載,然此部分提案因銷售獎金之 提案內容不明確,以及證人徐惠杉反對,故該二公司均決議 該案撤案不予討論,益證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牟取 上開建案之不法回饋,於111年2月中旬向告訴人曾一忠佯稱 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董事會業已通過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 人可向明泰公司領取上開建案之服務報酬1%作為執行費之提 案云云,致使告訴人曾一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陸續各 交付白石隱社區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1%比例之款項237萬8,5 00元予被告2人作為業務執行費用等情,應屬真實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一忠倘於111年12月 間即向證人即璞心公司新任代表人徐惠杉口頭詢問,該公司 是否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明泰公司應將白石隱社區建案銷售 服務報酬1%支付予璞心公司代表人,作為其個人業務執行費 用乙節,復經證人徐惠杉當場否認,何以告訴人曾一忠仍於 112年1至3月間持續交付所約定之銷售服務報酬1%予被告2人 ?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明泰公司之報稅資料,以 釐清前開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究係支付予個人或公司法人等 語置辯。審諸證人徐惠杉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從 111年12月13日擔任璞心公司代表人至今,此前是在璞心公 司擔任董事,111年4月8日璞心與閣泰公司各有開1個董事會 ,有提到璞心公司跟閣泰公司的董事長要拿銷售獎金,但該 提議被否決,所以被告2人主動撤案,該次開會伊有詢問被 告2人是否有與明泰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書,被告2人均說沒有 ,直到111年12月2日董事會臨時動議要求被告2人提供代銷 合約書,被告2人才同意給;伊不知道告訴人曾一忠自111年 2月即在收取服務報酬後將其中1%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各計 為237萬8,500元乙情,伊於11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曾一忠 開銷售會議,有跟他說伊準備把服務費從6%改為4%,曾一忠 有跟伊提到6%其中的2%是要給被告2人等語(他卷第81至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 2人說要現金退服務費,交付被告2人款項時有給他們簽收.. .徐惠杉在我跟她確認有無退還閣泰跟璞心公司服務費的部 分時否認;後來把服務費6%改成4%時我們有重新用印過一次 ,我有問徐惠杉這2%是否要返還,他說不用,我忘記有無再 跟被告2人求證;因為徐惠杉說沒有這件事我才驚覺不對, 我才跟莊明龍求證董事會是否有決議通過2%的事,因為我沒 有會議紀錄,莊明龍回答沒有錯,且說董事會通過要各退1% 的事是賴文昌起的頭;又被告2人並未介紹客人成功讓我賣 掉房子等語大致相符。再對照上開告訴人曾一忠與被告莊明 龍之對話紀錄,益證告訴人曾一忠上開指述應屬有據,且告 訴人曾一忠確係於112年7月3日始向被告莊明龍以電話求證 上情並錄音存證,在此之前,堪認告訴人曾一忠對此事仍屬 懷疑、懵懂不清之狀態,則尚難以告訴人曾一忠仍於112年1 至3月仍持續各支付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1%予被告2人, 即率以推認告訴人曾一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 明泰公司於報稅時究係將上開2%報酬申報支付予個人或公司 ,因該2%報酬依前述說明,係作為被告2人作為公司代表人 之個人業務執行費用,是無論申報個人或公司之項目,亦不 足以影響被告2人是否以上開虛偽之董事會決議詐欺告訴人 曾一忠交付2%銷售服務報酬予被告2人之事實,是本院認被 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與本案無相關性亦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為向明泰公司牟取白 石隱社區建案銷售服務報酬之回饋,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致明泰公司因而受有47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渠等行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明泰公司損失,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並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被告2人就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各為237萬8,500元,此均為 被告2人為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ILDM-113-易-220-2024111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宜方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04、 10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宜方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宜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 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 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 之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 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 他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菲菲」、「帛橙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 )傳送予「帛橙」,以供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前開不 詳之人取得彭宜方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詐欺人」即許宏州等6人行騙,致許宏州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彭宜方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彭宜方再依「帛 橙」之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透過 網路銀行,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許宏州、談鴻保、林昌榮、黃冠銘、劉志軍、李亞峯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彭宜方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宏州、談鴻保、林昌榮、黃冠 銘、劉志軍、李亞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不得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轉匯,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賠償 ;又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 ),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4名 子女均已成年,當中尚有父親、哥哥、兄嫂,職業為臨時工, 另有憂鬱症、恐慌症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8 頁),及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 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集中月餘之時間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被告依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欺後匯至被告前開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取得如附表「所得報酬」欄所示之金額 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則其所得前開財產利益,即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得報酬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偵查案號 1 許宏州 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宏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匯款7萬元。 112年8月11日15時27分許,轉匯6萬元。 300元 告訴人許宏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9004卷一第24-33、155-156頁背面)。 彭宜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 112年8月11日16時32分許,轉匯9,700元。 2 談鴻保 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方式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1時5分許,轉匯2萬9,000元。 1000元 告訴人談鴻保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9004卷一第37-138頁背面、155-156頁背面)。 彭宜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 3 林昌榮 於112年6、7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方式佯稱處理家人後事需支付費用等語,致使林昌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8月13日11時53分許,轉匯3萬7,000元。 3,000元 告訴人林昌榮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9004卷一第141-146、155-156頁背面)。 彭宜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 112年8月13日11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4 黃冠銘 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美金轉買黃金賺取價差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黃冠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42分許,轉匯6萬7,900元。(其中3萬元為黃冠銘匯入) 2,100元 告訴人黃冠銘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9004卷一第150頁背面-155頁背面)。 彭宜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 5 劉志軍 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交付之前所購買之物品,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10分許,轉匯5萬元。 800元 告訴人劉志軍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0676卷第31-32、49-50頁背面)。 彭宜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0676號 112年8月9日14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11分許,轉匯8,200元。 6 李亞峯 於112年8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方式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李亞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轉匯5萬8,200元。 1,800元 告訴人李亞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0676卷第41頁及背面、43-50頁背面)。 彭宜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0676號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匯款1萬元。

2024-11-11

ILDM-113-原訴-67-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游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吳游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前向楊智鈞、謝妙春、林淑倩、楊羽涵支付總計新臺幣 肆佰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吳游叁前自楊錫雄(即全盛汽車修理部)承攬貨車車頭吊掛作 業,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號興宏器材行材料倉庫進行吊掛時,本應注意使用移動式 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 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當 荷物起吊離地時不得以手觸碰當荷物,而依其智識經驗、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適當吊掛 用具並確認吊掛物是否穩妥固定,即貿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 貨車車頭吊起離地,並任由楊錫雄於吊掛過程中,站立於該吊 掛物旁側並於吊掛物起吊後以手觸碰吊掛物,嗣吊掛物品(即 貨車車頭)因脫鉤不穩向側邊翻落,墜擊楊錫雄之頭部及身體 多處部位,致楊錫雄受有右側胸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變 形、腦脊髓液外漏等傷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因全身多處骨折、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訴-78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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