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正民先前已曾因妨害
自由、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本件
不構成累犯),素行可議,見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1頂,竟
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
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
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食品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其因患有未分類精神病、輕度知能障礙、疑似
阿茲海默氏病,而有失眠、記憶減退、視覺空間障礙之病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再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0號
被 告 童正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
花圃上置有陳恩適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揭安全帽因遭風吹落至地而經路人拾起並置於花
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拾取該安全帽並侵占入己。嗣陳恩適發覺安全帽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恩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所得之財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TCDM-113-中簡-230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