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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勤偉 葉詩怡 伍純玉 男 ( 曾志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峻杉 方至彬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等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 月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原易-10-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蔡永鋒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交附民-58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肇事逃逸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又其先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檢察官 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 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竟詐欺告訴人提供載運勞務服務,所 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干擾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破壞社會成員之間對於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其已與 告訴人王德勝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 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405元之載 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然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 數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5號調解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 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搭乘王德勝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德勝誤認其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搭載林金生前往臺中市東 區復興東一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然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 抵達上開地點後,林金生並未付清新臺幣(下同)405元車 資,即突然開啟車門下車離去。嗣經王德勝攔阻林金生離開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德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22日,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指定地點後,未支付405元乘車費用,即逕自下車離開,且當天身上只有7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被司機騙上車,他就一直繞圈,伊叫他停車後他就一直罵人,伊說又沒多少錢 ,看要找里長拿,還要是去派出所隨便他,然後伊就下 車往派出所的方向走,司機就追上來跟著伊,大喊要伊上車,之後伊就莫名其妙被帶去派出所了云云。 2 告訴人王德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應付車資為405元之事實。 4 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為 同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405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4-11-13

TCDM-113-簡-1652-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在其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206號房之租屋處,以香菸 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 2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緝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2日釋放,並接續 執行其他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因無續為執行觀 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分別驗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依 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3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聲請意旨 所載之時間、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之前,並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鑑驗結果非別 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60號鑑驗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9號鑑 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3頁、第25頁),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鑑驗結果 備 註 一 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60號鑑驗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1公克(驗餘淨重4.73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純度43.10%,純質淨重2.07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 161號 二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9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8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38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7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 413號

2024-11-13

TCDM-113-單禁沒-55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棣隆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02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 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底、2月初某日起,將經變 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 案機臺),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豬頭の娃娃屋」 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 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客人與之賭博 財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先將衛生紙、玩具、洗衣球及 小夜燈等物品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操縱搖桿以 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衛生紙等物品,如成 功夾取衛生紙等物品並掉入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3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為被 告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5020號函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放的並不是電子 遊戲機,我放的是選物販賣機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機臺屬於選物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被告額外贈 送刮刮樂係為經營促銷,且贈品價值低廉,甚至係由消費者 自行拿取,亦非屬於賭博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 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 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 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之 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經查,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機械爪子 (取物天車)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設 定保夾金額為250元,保夾商品為衛生紙、玩具、洗衣球及 小夜燈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20元至180元不等,如成 功夾取商品,並得在刮刮樂抽取獎品,該刮刮樂純屬贈送活 動,消費者可刮可不刮,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贈品也是可 拿可不拿,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本案機臺照片附 卷可佐,足認本案機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金 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商品為 止,尚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 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 「選物販賣機」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 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 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 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即難認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本案機臺既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即保證取物金 額250元,而市價180元之夜燈亦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 70),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 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至於 消費者夾中商品後,得另以刮刮樂抽取商品方式,換取額外 禮品,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 他在外消費滿額贈禮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 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 ,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又依卷內本 案機臺之照片,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並無從認定有經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機臺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 情,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⒋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既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 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 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22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180號等判決,就類似案 情均採相同見解)。  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提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 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5020號函文,認為本案機臺玩法係 抓取衛生紙,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認本 案機臺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云云。然查,本 案機臺內實際上並非僅有衛生紙而已,尚有玩具、洗衣球及 小夜燈等物品,已如前述,則上開函文對於本案機臺所為之 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本案機臺在性質上既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則其額外提供刮刮樂抽取商 品之促銷行為,尚難因此認為違法。 (三)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 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 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又消費者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後,雖可參加刮刮樂之 促銷活動,然而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 之附加活動,並非直接將本案機臺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 內容物之刮刮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 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刮刮樂或相似之促銷活動並無二致, 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改依 通常程序,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易-236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21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順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 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無店名),擺放「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1臺(機台編號9),並自行將該機臺內之出口檯面改 裝為斜坡式之水溝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本 案機臺),並設計「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 機臺原申請評鑑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插電營業,供 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案機臺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供不特定 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預設之 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本案機臺內 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濕 紙巾(價值約6元至20元之間),如成功夾取濕紙巾並彈( 滑)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 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該彩票號碼所對應獎單上 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價值約480元至200 0元不等),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或抽取彩票中 獎與否,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本案機臺即許順發所有,許順 發藉由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 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本 案機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將 本案機臺改以上揭遊戲流程提供消費者把玩,惟仍矢口否認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機臺並未更改軟體控制 程式,不影響取物可能,且設有保證取物機制,應屬於選物 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機,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 抽抽樂,且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由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 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上揭其改裝為斜坡式水溝臺出貨口之本案機臺,並且設計改以上揭「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本案機臺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案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查,本案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5 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並 有本案機臺操作面板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惟本 案機臺內之商品為濕紙巾,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濕紙巾查 價結果,1盒24包約147元,平均1包僅約6元,有員警蒐證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則供稱該濕紙巾之價 值約2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 值僅約6元至20元之間,與保證取物金額250元相較,顯然不 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 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 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濕紙巾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 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 該彩票號碼對應獎單上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 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果,該等 公仔或存錢筒之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等情,亦有員警 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頁),足認本案機臺所設計 、變更之遊戲流程,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 商品之內容為抽獎彩票,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 求不符。是以,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 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抽得獎品價值高低 不等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 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 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 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且本案曾經警蒐證 後(按警方於112年9月之蒐證期間,該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 為190元),將本案蒐證結果函請主管機關釋疑,亦據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6日商環字第11200009420號函為相 同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機制,屬於選物 販賣機,僅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抽抽樂云云。惟查:  ⑴「夾娃娃機」本質上為電子遊戲機,原則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僅例外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始得例外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已如前述。而查,本案機臺之本質為電子遊戲機,形式上雖仿「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設有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功能,然而其實際上係以所販售商品(即濕紙巾)價值12倍以上乃至於41倍以上之金額設定為保證取物之金額,再以抽取彩票方式抽獎,顯然已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評鑑標準,業如前述,自不能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⑵或有見解認為倘若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將保夾商品擺放在 現場,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決定或判斷是否願意投幣 或繼續投幣,且商品實際之「價值」應考量業者成本及合理 利潤,因認以對價取物原則為判斷,尚難一概而論等語。惟 本院認為上開見解之前提係「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並將保夾 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形,即販賣金額與商品內容均確定, 且無涉射倖性。然而本案機臺並非如上開見解所指單純設有 保證取物功能並確實將確定之保夾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況, 而係透過設定與商品價值顯不相當之對價為保證取物金額, 實質上將具有射倖性之抽取彩票機會列為其商品內容之一, 使消費者實際上係以該保證取物金額為對價,取得濕紙巾與 抽取彩票抽得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 相形之下,消費者所購得之濕紙巾反而較近似於沒抽中獎之 「安慰獎」,是由本案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具有不確定性, 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失及價值多寡, 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顯非基於對價取物之銷售商品 為目的,而係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娛樂及賭博為目的甚明 【類似案例參經濟部109年4月6日經商字第10900552460號函 示要旨略以: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供夾取的C架貼有台灣彩券 公司刮刮樂彩券,消費者主觀上仍是為了刮刮樂彩券才進行 消費,則因所獲得刮刮樂之價值具不確定性,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有別,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  ⑶或有見解認為消費者於夾取前,已可透過機臺張貼之告示及 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可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並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 目的。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選物販賣機」 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係屬確定之物, 因此「代夾物」僅係用以「代夾」之情況,本質上仍不失其 對價取物之買賣性質。而查,本案機臺並非單純以濕紙巾作 為兌換特定商品之「代夾物」,而係藉以取得商品、價值均 屬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自不能比附援引。  ⑷或有見解認為「選物販賣機」提供抽獎,係增加消費者投幣 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直接將機臺內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抽獎,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舉辦之 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刮刮樂或相似之促銷活動並無二致。 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該機臺本身已然符合 「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 情況下,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不應將所有 類似有提供抽獎活動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 均一概囫圇吞棗,似是而非地剪貼相類似之司法實務見解, 忽略其規範內涵,導致實質上架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  ⑸「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 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 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 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 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 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 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 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 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 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 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 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 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 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 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 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 案機臺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 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憑。 (三)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  ⒈本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1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本案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本案機臺 之取物天車與爪子,於夾取濕紙巾後,得以抽取彩票號碼之 對獎方式,決定消費者能否獲得價值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 商品(獎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 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之濕紙巾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 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全係依是否成功夾取 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 機會之方式,決定是否及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 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 屬賭博行為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 問:彩票可兌換之商品價值?)要看客人運氣,若彩票號碼 跟贈送商品號碼一樣就可以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 益顯見本案機臺變更後之遊戲流程,其提供抽取彩票號碼供 兌獎,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甚明(即被告所供稱「要看客人運氣」 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 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之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且由 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 惟經警在網路上就本案機臺上方所放置、提供抽獎之同款式 公仔或存錢筒等商品(獎品)之查價結果,價格大約480元 至2000元不等之事實,有員警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 59頁),均已論述如前,仍無礙於該等價值高低不等之商品 (獎品)經抽獎取得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所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 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 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本案機台,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 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 且經營期間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 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 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 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 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 本案機臺至今獲利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賭資新臺幣62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550號 2 電子遊戲機1台 IC版1片 抽獎卡53張 113年度委保字第2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40號

2024-11-11

TCDM-113-易-2431-2024111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前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歷經前案刑事制裁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刑事執行 未生矯治成效,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顯然與本案不同,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 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 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 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另尚有侵占、 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 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 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衡酌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鉅,於警詢及緝獲到案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殘渣袋,經檢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81號鑑驗書 及檢驗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述明確,審酌被告濫用該等工具施用毒品之情形與遭 被告持以再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就該等吸食器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將該等吸食器送鑑驗是否屬 於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吸食器係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能逕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1只 以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玻璃球吸食器5組 未送鑑驗(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 字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日3時38分許,乙 ○○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岔口處,因違規停車為員 警盤檢查獲,當場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置物處發現吸食毒品器具,經其同意搜索後扣 得玻璃球吸食器6個及殘渣袋1袋,並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雖有不同,然被告歷經前 案刑事制裁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事執行未生矯治成效, 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及殘渣袋1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天」 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 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4-11-06

TCDM-113-原簡-86-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綸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旱溪街與三 賢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三賢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洪 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部 挫傷、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易-1494-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正民先前已曾因妨害 自由、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本件 不構成累犯),素行可議,見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1頂,竟 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 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 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食品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其因患有未分類精神病、輕度知能障礙、疑似 阿茲海默氏病,而有失眠、記憶減退、視覺空間障礙之病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再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0號   被   告 童正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 花圃上置有陳恩適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揭安全帽因遭風吹落至地而經路人拾起並置於花 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拾取該安全帽並侵占入己。嗣陳恩適發覺安全帽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恩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所得之財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1-06

TCDM-113-中簡-2306-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穎誠 張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1、3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禮宗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仁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2分許,行駛至 仁化路345號之加油站外時,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逕自由加油站前向左轉彎欲駛入仁化路366巷內,適被告即 告訴人范穎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 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相撞而 均人車倒地,被告范穎誠因此受有上唇、雙側手部、雙側膝 部、右側後大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被告張禮宗 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四肢 擦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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