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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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1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7

TPDV-113-重訴-594-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9號 原 告 施秀愛 訴訟代理人 簡錦祥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被告黃士韋犯共同詐 欺取財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 被告黃士韋及黃世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黃士韋、黃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壹佰玖拾萬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來,然黃世賢並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11至21頁),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黃世賢列為共同被告而為 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加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 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因原告未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訴中追加被告黃 世賢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 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6

TPDV-113-訴-5219-2024101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李町繢即李如玲 蔡富鵬 施誼鈞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21萬9,9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5 78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1

TPDV-113-重訴-989-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1 13年8月28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本院於113年9 月19日通知上訴人補正正確之上訴範圍及上訴聲明,上訴人復於 113年9月26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陳建成本人本票借50萬元及49 5,000元…違約到期以後卻沒有遵守更改本票時間,所以只請求支 付命令50萬元本票…」等語。核其所述,可認係對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確認本票債權對其不利部分請求上訴,應認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74,107元(計算式:500,000元-125,89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空白)部分廢棄。 二、陳建成本人跟我借的錢是50萬及495,000元,是他本人跟我借不能跟其他債務人合一。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4-10-11

TPDV-113-訴-1357-20241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虞豐瑞(即陳阿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7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735

2024-10-11

TPDV-113-除-137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54,8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1

TPDV-113-訴-2559-202410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質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85,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0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1

TPDV-113-訴-3632-20241011-2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7號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1

TPDV-113-重國-23-20241011-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9萬3,405元,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02895號給付退休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3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 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 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 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 號給付退休金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 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號給付退休金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3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 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978,017 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新修正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即7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約為119萬3,405元(計算式:3,978,017元×5%÷12月×72 月=1,193,40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1萬6,00 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09

TPDV-113-勞聲-13-20241009-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怡中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前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證明 ,全係伊主動提供,否則於大陸地區之相關帳戶,若不予提 出,實務上無從查核,顯見伊之主動與坦承,原裁定認定伊 尚有新臺幣(下同)2,211,326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提出 分配予債權人,實遠高於伊實際掌握金額,也超過其收入之 累計總合,且伊已陳明「有一筆親友之籌資款,此金額作投 資使用,嗣因投資案未成,已盡數歸還親友」等情,是匯至 伊名下大陸地區帳戶之部分款項,為集資而並非伊財產,當 不屬清算財團,該部分並非伊「故意隱匿、毀損」。另廈門 銀行存款係伊配偶彭向陽所匯、親友集資,彭向陽因故未表 明係自己(所匯)之款項,嗣於法院確認時始告知伊,此部分 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程序駁回,然仍應作為本件免責聲請 情節之審酌。又伊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實係伊母親同 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短時間 即可提出上開金額,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劉怡中應予 免責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本行已無債權,故對抗告人聲請免責程序無意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人民幣312,955.32元、招商 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人民幣194,600.83元之財產,業 經本院列為清算財團確定,其中抗告人應清償予債權人之最 低金額為2,194,520元,是以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財產供分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現年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 未陳報有何無法從事勞務之情,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聲 明:不予同意免責。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內容,其仍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虞,況其向 母親資借大筆款項以清償債權人,資金來源非以每月固定收 入竭力清償,僅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以此方式為脫 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 肇因為何,難以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顯與消 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 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 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 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 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 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 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 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 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 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 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抗告人未限期提出更 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 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 告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 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 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 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12年10月11日 主張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 免責,復經本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 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並審酌抗告人不免責 事由情節、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清償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乙節,為原裁定認定屬實, 並有相關單據在案可憑,兩造復未予爭執,自堪認定。惟依 上開說明,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之特別程序,目的為迅速 處理分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待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可 免責。反之,債務人倘受不免責裁定,其縱使依據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固辯以 其主動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並無故意隱匿、毀損,並爭執原裁 定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云云。惟查,原裁定所稱「本院 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有2,211, 326元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其不免責事由情節尚屬 重大。」等詞,係謂抗告人原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6號案所認定清算財團之等值現金2,339,326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然抗告人僅提出其中128,000元到院分配, 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尚有2,211,326元未提出分配,並經抗 告人陳報系爭財產目前剩餘138,494元,因認抗告人就清算 財團部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蓋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 ,清算財團之構成時點係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且抗 告人就清算財團並無處分權限,是抗告人既未於清算程序舉 證說明未提出清算財團等值現金分配、所剩餘財產差額之原 因,而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則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是否免責時,審酌上開因素而 認抗告人應償還至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乙節,自難認有何違 誤。  ㈢第查,抗告人復稱其前爭執於廈門銀行之存款係配偶所匯款 項等情,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以程序駁回,仍應作為本件 免責聲請情節之審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認 定及上開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09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認 定在案,以告確定。矧以,抗告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之主 張前後矛盾,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原法院審認,自難認原裁 定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不 免責後,其於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溢 徵抗告人非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固以係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下稱系爭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 短時間即可提出上開金額為辯,然抗告人既未說明系爭預備 金佔其提出清償債務之數額、比例?與母親間就系爭預備金 係另行舉債抑或無償贈與?復未據其就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 上開所辯尚難逕憑。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其對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定附表所 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不免責事由情節、抗告人 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乙節,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7

TPDV-113-消債抗-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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