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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沈志謙 相 對 人 陳儷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返還代墊子 女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並由本院核 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載明相對人應從111 年7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共3人與異議人同住期 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 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如有2期未履 行,其後4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詎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即 未履行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今,共24個月,合計 金額為64萬8,000元。惟原裁定僅就其中20萬7,000元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適法之裁 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 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 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 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執行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頁至第2 頁)。又因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附有未成年子女共3人與 異議人「同住之期間」之條件,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執行卷第3頁),執行法院自須從形式上審查認定條件是否成 就,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而查,異議人於聲請時雖主 張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就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迄今(執行卷第2頁),然就條件是否業 已成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對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進行查封時,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陳稱:除沈 ○慈(長女,99年生)於112年2月至6月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 時間皆與異議人同住,另沈○宇(長子,101年生)及沈○禕(次 女,104年生)都是從111年7月開始與其同住,沈○禕是直到1 13年6月30日才被異議人接回去住,只是沈○宇及沈○禕均會 在這段期間與異議人會面交往等語,而異議人則稱:除沈○ 慈有在相對人所述之上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外,自111年7月 1日開始,上開3名子女均與異議人同住等語,此有本院查封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執行卷第48頁至第52頁),對於該執行 名義之條件是否成就及範圍有所爭執。就此,異議人固於11 3年8月28日補提出其子沈○宇與相對人間之社群軟體LINE對 話紀錄(執行卷第78頁至第111頁),欲證明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7月起迄今皆與其同住。然細觀該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非每日均連續之紀錄,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於該對話之 「特定期日」係在異議人住處,則是否能逕行認定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除兩造不爭執之期間外,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全 面性與異議人同住,並非全然無疑,仍待實質調查認定。且 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審理中,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2月27日依職權裁定暫定就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於該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沈○慈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沈○宇及沈○禕則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此有本院111年度 婚字第54號裁定可證。而異議人於補正資料中亦表示「雙方 於2023年1月19日於法院之見證下和解」、「雙方約定在一 審判決出爐前」、「三名子女周一至周五由母親接送上下學 並同住」、「週五晚上父親接回三名子女照護直至周日晚上 送回」(執行卷第78頁),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對於上開3名 子女要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過程中可窺見彼此有爭執不 退之情,則期間上開3名子女實際上如何照顧扶養或同住期 間為何,有無周折之情,仍仰賴實質調查認定。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僅先認定沈○慈部分自111年9月至112 年1月、112年7月至113年7月,沈○禕部分則自113年7月應有 與異議人同住之事實,因而裁定異議人得於20萬7,000元【 計算式:(9,000元×l人×[5+13+4]月)+(9,000元×l人×l月)=2 0萬7,000元】之範圍内,得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基 於慎重之考量,客觀上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 續提出所稱其與相對人、程序監理人3方於111年12月月底之 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然觀諸其內容係程序監理人依據 兩造各自說詞,設法協調聲請人及相對人爭議之對話內容, 且並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搶接子女、要如何照顧及同住, 有約法三章或明確共識之情,於兩造就如何照顧有爭執之情 況下,仍應實質調查認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如何照顧 扶養或同住期間為何,以昭審慎。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執 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既有所爭執,此核屬當事人間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對於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 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允宜由兩造另件起訴以求解 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5-01-02

ULDV-113-執事聲-24-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靖容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黃彥彰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 3-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795建號建物(下稱第795建 號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第7-5地號土地,與第3-38地號土地及第795建號建物則合稱 為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普通抵 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惟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 告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予原 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另被告持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 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拍賣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有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兩造本一起開小吃店,後來被告將小吃店股 份以10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該100萬元,被告 將該小吃店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因沒有現金,而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卻又於同日另稱:原告說 需要週轉,需要買店裡東西、買裝潢還是設備。我還有給原 告100萬元現金,然後小吃店轉給原告,這兩件事情是同時 一起談等語,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前 後矛盾,且閃爍其詞。系爭借款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現 金之事實,自難僅憑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暨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即遽採信兩造間有借款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4、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並未特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又 未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泛稱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彰(以下簡稱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甲方借給乙方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手印,原告亦不爭執系 爭借款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按捺手印為真正,且勾稽比對系 爭借款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原告之簽 名均一致,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真正,以 及簽名、印文真正,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兩造親自至臺 中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由上均足堪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拍賣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附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卷(下稱強制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上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否有爭執,原告是否應負債務 人及抵押義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不動產既經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中並執行拍賣(尚未拍定),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 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 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又被告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2、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⑴、依強制執行卷宗所附111年3月7日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 因債務人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 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一、甲方借給乙 方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 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及預告登 記。...三、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等語明確;參以,原告 就其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在該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手印等 情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復審酌原告係有智識能 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係作為向被告借款10 0萬元,並已收取100萬元現金之憑據,若原告未收足額100 萬元之現金,當不會輕率簽名其上,足認被告確已就借款並 交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若欲加以否 認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徒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事實之陳述前後存有矛盾云云,卻迄未能 舉出明確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空言指摘,本院無從遽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債務清償 日期:111年3月30日、權利人:黃彥彰、義務人兼債務人: 高靖容」等語,復徵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 「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亦均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黃彥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11年3月3 0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高靖容,債權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高靖容」等語,亦有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10 0萬元借款無訛。且系爭借款契約之1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2、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前開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拍賣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100萬元之範 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兩造間確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實行系爭抵押權 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均屬有據。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 證明本件10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 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訴請本院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 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物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考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被告 原告 全部 10000分之351 10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0000分之35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2-31

TCDV-113-訴-89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唐浩軒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蔣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49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04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可稽。而系 爭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且使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具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 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4頁),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 票尋找願意貸款予原告之人(下稱金主),並將系爭本票交 予金主以替原告取得融資之用,是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金額 之擔保,兩造間並未就被告替原告尋找金主一事約定服務報 酬,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關係,被告對原 告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洵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曾就被告為原告尋 找金主一事有服務報酬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惟系爭約 定之性質核屬居間,是系爭約定之報酬債權之成立,以被告 成功居間原告與金主借貸金錢為限,而被告遲未尋得金主貸 款給原告,原告嗣於11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主張 縱使金主未借貸金錢予原告,被告亦取得報酬債權云云即屬 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擇一)及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委託被告進行貸款媒合服務,當 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如媒合金主借貸原告450萬元、月息1 .3分成功,即使原告嗣後未與該金主借貸金錢,仍需收取67 萬元之服務費,是系爭約定之性質為委任,原告亦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約定之報酬。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告知原告 成功覓得金主一事,原告亦回應OK。詎料,原告嗣不接被告 之電話或訊息,並因個人因素反悔不辦理貸款,復拒絕給付 報酬,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請求原告給 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告進行尋求金主之媒合,原告乃於 113年1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尋找金主,是系爭本票 係作為原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並未順利覓得金主, 且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解除、終止委任契約, 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尋求借款金 主,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否認之, 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0-76頁),惟系爭存證信函乃係原告片面陳述,本不足以作 為佐證,且原告自陳請求被告媒合之借款金額為410萬元( 本院卷第81頁),衡諸社會一般借款操作實務,供作借款擔 保之本票金額理當與借款金額相當,縱有出入,亦不應有過 大差距,惟系爭本票金額僅為67萬元,與原告所陳借款金額 相差甚遠,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借款金額與擔保金額有此差距 ,則其空言主張上情,顯與常理不合,難認有據。況被告確 曾向原告表示已覓得金主,借款金額係450萬元、利息1.3分 ,綁約1年,原告亦有所回應,此觀卷附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自明(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益徵 原告所稱預計借款金額為410萬元,惟被告並未覓得金主, 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實在, 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交付 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履行委任事務、代原告交予金主作為借 款擔保之用,則其進而主張委任關係業已撤銷、取消或終止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 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委請被告代覓金主,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但被告遲未尋得 金主,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079-2024123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陳科翰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62元等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 執6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强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 第104司執6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 13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3264號受理在案,惟於該支付命令 核發後,兩造曾於91年9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借需將本金50 萬元清償完畢即可,其餘利息及程序費用部分,被告則予以 免除,故原告依此協議自91年9月30日起即陸續還款,至93 年10月1日已全部還清本金50萬元本金,是則兩造間的消費 借貸債權業因清債而消滅,至於利息及程序費用部分,因被 告免除債務,亦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 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 、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 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 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 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 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 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執60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司執字第53264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卷及民事執行處1 12年司執字第53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兩造曾於91年9月間達成協議 ,原告借需將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即可,其餘利息及程序費 用部分,被告則予以免除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見本院卷101-10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被告就上開事實自認。  ㈢又原告自91年9月30日起陸續還款,至93年10月1日已全部還 清本金本金50萬元乙事,有附於證物袋內被告於中華郵政股 分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亦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之本金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 另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62元部分,被告又為債務免除而消滅,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本院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命命令所載 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另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執602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 所載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 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0

PTEV-112-屏簡-763-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 訴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被上 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誠 訴訟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國際公司) 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綠能公司,與誠新國際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曾慶成,嗣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變更為劉芮華、張芳誠,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421頁),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 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誠新國際公司為給付,嗣於原審追加 備位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誠新綠能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15 7至158頁),是本件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及 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定其裁判順序,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與誠新綠能公司為關係企業,訴 外人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係誠新國際公司委託與其洽 談本件採購預力混凝土基樁之人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應吳明珠所詢,以電子郵件寄送5,000支400C-10M基樁 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同日吳明珠以電子郵件回傳 經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並商請先安排備貨事宜,上訴人 即於翌日向越南供應商PHAN VU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下稱潘武公司)訂購並要求備料,復依吳明珠之要求,開立 價金30%定金發票予誠新國際公司,是雙方已就預力混凝土 基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退 步言之,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簽設計圖 予上訴人時,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為同意,其餘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亦推定契約為 成立。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點約定,誠新國際公司應於 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隨後上訴人亦擬定基樁採購 契約書寄予誠新國際公司。詎誠新國際公司既未簽署亦不支 付定金,嗣又片面要求更改基樁規格增加端板厚度為19mm, 且於上訴人已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後,仍未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遭潘武公司沒 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因誠新國際公司於原審抗辯 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非其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 員工,故請求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次 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違約金約定,先位請求誠新 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上開損害折合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74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誠新國際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誠新綠能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誠新國際公司部分:本件交易相對人係誠新國際公司,非誠 新綠能公司,然誠新國際公司從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11點約定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11 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重新報價並修改合約金額,足認系爭 報價單已失其效力,因上訴人重新報價增加120萬元價金, 誠新國際公司未予同意,故買賣並未成立。至誠新國際公司 於111年10月4日將基樁設計圖〈第一版〉回簽予上訴人,僅係 確認孔洞位置,非同意端板厚度為16mm,此由吳明珠111年9 月22日詢價時強調基樁規格為外徑、尺寸長度需符合CNS260 2規定(即樁徑400mm、端板厚度19mm),及上訴人財務人員 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向誠新國際 公司員工孫妙青表示「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 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等語而自承所製作之設計圖有誤 ,可證雙方未達成合意。又雙方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點製作後續之書面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未完成,依民法第 166條規定,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因 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10項之付 款期尚未起算,自無由構成給付遲延。再者,上訴人亦未舉 證已支付潘武公司基樁預付款美金100萬元或遭潘武公司扣 抵款項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誠新綠能公司部分: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此由上 訴人自行在系爭報價單上繕打誠新國際公司可知,自不得單 以鄭价展等人為誠新綠能公司員工,即將效力強加於誠新綠 能公司。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且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38分寄發電 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於郵件中表明「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 格表(如下),請以此為準」,同時於電子郵件表格中以框 線表達規格需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卷宗《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7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誠新國 際公司(吳明珠),同時提供金額7,177萬8,000元、數量5, 000支之系爭報價單。同日下午4時11分誠新國際公司(吳明 珠)將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 報價單說明欄記載以下事項(見臺南地院卷第39至45頁)。   四、預計交期:分兩艘船進貨11/5號至安平港2500支,11/2 0至安平港2500。(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交貨双方再議 )。   五、依循規範CNS2602C級(依附本公司圖面)業主簽章確認 規範製造。   六、本公司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   十一、確認後請回傳至公司以利備料與製作合約書。  ㈢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22分以電子郵件檢 附報價單、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一版〉、設計圖〈第一版〉予誠 新國際公司(鄭价展)(見臺南地院卷第63至78頁)。  ㈣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42分將誠新 國際公司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回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 以利發包製作。上訴人(林秀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 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 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 (見臺南地院卷第79至87頁)。  ㈤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 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 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 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 見臺南地院卷第89頁)。  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9分回傳修 改後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上訴人(見臺南地院卷第 101至111頁)。  ㈦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19分寄發電子郵件 予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28報價 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1,200, 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並同時將誠新國際公司修改 後之第二版基樁採購契約書再修正為第三版傳送予被上訴人 (見臺南地院卷第113至124頁)。  ㈧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8分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將定金發票正本退還並寄出,上訴人 業已收受(見臺南地院卷第127至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新國際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誠新國 際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且於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 妙青均非其員工,未獲授權,爰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 規定,次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 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其遭潘武公司沒收 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或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等情。誠新 國際公司於本院已不否認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代其與上 訴人接洽系爭買賣,惟否認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及上訴人受有 損害,並執前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㈠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完成約定要式行為、契 約是否成立?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⒊上訴人是否受 有損害?㈡誠新綠能公司另抗辯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 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1頁)。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 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 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 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 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 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 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 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 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誠新國際公司有意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前於111年9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價,並檢附「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 規格表」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月28日與誠新國際公司協理 鄭价展以LINE聯繫基樁交付期限後(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 ,李青枬於當日下午12時51分將報價單寄予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專員吳明珠,吳明珠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11分將鄭价展簽 名之系爭報價單回寄予李青枬(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 訴人翌日即29日即向潘武公司請求備料(見臺南地院卷第49 、51頁)。嗣同年10月3日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將系爭報 價單、設計圖〈第一版〉、採購契約書〈第一版〉寄予誠新國際 公司鄭价展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由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經理孫妙青於翌日【4日】下午2時42分回簽設計圖〈第一 版〉予林秀香,林秀香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回信表示:「 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 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林秀香復於同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 「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 m…」(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孫妙青同日下午6時9分回傳 修改後之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林秀香(參不爭執事項第㈥ 點)。翌日【5日】下午4時19分林秀香檢附再修改之採購契 約書〈第三版〉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 28報價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 1,200,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㈦ 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往來郵件可知,誠新國際公 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尚未接獲上訴人之設計圖 〈第一版〉或採購契約書〈第一版〉,此由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 訴人副總姜武毅聯繫提供採購契約書予吳明珠時,表示:「 請填入交貨地點及聯絡窗口,並確認設計圖」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第55頁),足知雙方仍有契約尚待蹉商及圖說尚待確 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寄交設計圖〈第一版〉及採購契約 書〈第一版〉後,雖誠新國際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回傳經 方振平書寫「洞位320確定111.9.29」等字並簽名之設計圖 (見臺南地院卷第81頁),惟未及1個小時,上訴人財務人 員林秀香隨即發信通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基樁端板厚 度16mm有誤,應改為19mm,並說明誠新國際公司前已向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確認端板厚度應為19mm,足見當時兩造 並未就設計圖〈第一版〉所載「16mm之端板厚度」達成合意。 同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將採購契約書〈第一版〉修改為第二 版回傳予林秀香,林秀香翌日再予修改為第三版回傳予孫妙 青時表示因端板厚度改為19mm,故價金要增加120萬元,可 見兩造此時對於「買賣價金」亦未達成合意,故誠新國際公 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趨一致而不成立,應 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 至遲於同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時,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云云 (見本院卷第388頁)。惟查:  1.誠新國際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詢價之電子郵件已在「 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格表」上以紅框標明基樁樁徑400、 厚度75以及鋼板接頭之規格,並表示須符合CNS2602規定( 見臺南地院卷第37頁),而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 之端板厚度即為19mm,有誠新國際公司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6年3月31日修訂頒布之「離心法先拉式預力混凝土基 樁」(CNS2602)國家標準足稽(見原審卷第73、80頁)。 雖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14日提供參考之報價單所附圖說記載 端板厚度為16mm(見臺南地院卷第31、35頁),然誠新國際 公司其後於同年月22日郵件中既已特別檢附「基樁規格規範 及基樁規格表」,並要求所購買之基樁須符合CNS2602規定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回簽之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5點 並加載「業主簽章確認規範製造」(見臺南地院卷第45頁) ,且李青枬及楊耀鴻(上訴人之設計人員)於同年月29日以 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誠新國際公司工程部經理楊 昌融(見本院卷第294、299、388頁),足見雙方當日尚在 確認端板規格厚度,上訴人主張前1日回簽報價單時買賣契 約已經成立,實非可採。  2.又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理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 〈第一版〉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隨即回信指出 回簽之設計圖端板厚度16mm有誤,並主動將更正後之設計圖 〈第二版〉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顯見雙方就設計圖〈第一版〉 所示端板厚度16mm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 當日回簽設計圖時契約已然成立,亦非事實。又當事人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始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雙方既以LINE確認基樁端 板圖說、以電子郵件修正端板厚度,顯見端板厚度並非未經 表示意思,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契約成立。而一般基樁交 易習慣上,端板厚度縱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而為常素或偶素, 然誠新國際公司既特別注重,上訴人復傳送「基樁端板確認 圖」予誠新國際公司確認,自當尊重而認屬於契約必要之點 ,兩造既未就端板厚度16mm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更正 端版厚度為19mm後復要求加價120萬元,益見兩造對於「買 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未達合致 ,契約自未成立。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時有附具端 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端板厚度為19 mm,且片面要求更改厚度規格,經上訴人同意吸收更改所增 加費用後,仍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經查: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予 吳明珠,係請其查收報價單及告知交貨期日,無涉圖說,該 電子郵件亦無設計圖之附件可憑(見臺南地院卷第39頁), 上訴人主張此時已提供設計圖予誠新國際公司,並無實據。 另依前述國家標準,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之端板 厚度即為19mm,縱認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2日電子郵件 中僅標示基樁樁徑400而未指明端板厚度(見臺南地院卷第3 7頁),惟客觀上仍可依國家標準查對特定端板厚度,上訴 人主張端板厚度19mm係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2.上訴人副總姜武毅於111年9月29日與吳明珠聯繫時要求確認 設計圖(見臺南地院卷第55頁),當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青枬以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楊昌融後,楊昌融回 覆「要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當時雙方係 在確認端板規格厚度,而設計圖〈第一版〉係4天後之同年10 月3日始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縱翌日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 理孫妙青回寄設計圖〈第一版〉時未發現端板厚度有誤,惟當 時雙方工程人員顯然已經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林秀香始能 立刻回信指正,足證並非誠新國際公司片面更改端板厚度。  3.再查,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寄發之電子郵件 雖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 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 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惟其所指第4張圖沒有另外收費係指「畫打樁基準線」乙 事,核與修改第1、3張圖「端板厚度」無涉,此觀該封電子 郵件檢送之設計圖〈第二版〉即明(見臺南地院卷第93至99頁 )。佐以林秀香翌日即同年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 示端板厚度由16mm改為19mm要再加價120萬元,顯見上訴人 主張其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係誠新國際公司於 契約成立後違約不支付價金云云,並不可信。  4.上訴人另聲請證人林秀香欲證明端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經誠 新國際公司確認回簽,係誠新國際公司於雙方契約成立後片 面要求更改。惟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固於110年10月4日 將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第一版〉回寄予上訴人,惟因雙方工 程人員已在此之前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故誠新國際公司縱 於同年10月4日回傳未更正之設計圖,亦不足認為雙方就端 板厚度16mm達成合意,已詳述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 害,惟依其提出之潘武公司信函(見臺南地院卷第131至133 頁),僅足證明潘武公司曾發信予上訴人表達將扣抵款項, 不足證明上訴人已遭扣款。至於上訴人提出與潘武公司人員 之對話光碟,要屬上訴人之單方陳述,無從確認是否遭到扣 款,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有兩造提出之譯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383、389頁)。上訴人再提出大陸地區蘇州 自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 證、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主張潘武公司係 自上訴人設立之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 8頁),惟此顯然非上訴人遭潘武公司扣款之證明,故難認 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乙情為真。  ㈥末查,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誠新綠能公司為備位被告,無非係 因誠新國際公司在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非其 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員工。惟查,誠新國際公司於 本院已不否認為系爭買賣交易之預定買方,且不爭執鄭价展 、吳明珠、孫妙青均代其洽辦系爭買賣(見本院卷第389頁 ),再綜酌系爭報價單所列對象、設計圖所示業主、採購契 約書所列買方均為誠新國際公司(見臺南地院卷第41、45、 65至66、75、93、103至104、115至116頁),自應認誠新綠 能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對誠新綠能公 司請求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與誠新國際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 不一致而未成立,誠新綠能公司則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基樁採購契約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 綠能公司賠償3,074萬5,000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請求 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1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林百合 訴訟代理人 劉光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已有失智症狀,自無 訴訟能力云云。經查,自原告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第27 1-289頁),原告固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在 該院神經內科、傳統醫學科、心臟內科就診,惟遍查上開病 歷資料,並未診斷有失智症及不能表述或無意識不清之記載 ,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 詢問後陳稱:「(原告是否知悉今日到何處?)桃園地方法 院。(為何要來?)我有提起訴訟,要被告返還我所有權狀 。(今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呂律師是否是原告親自委任?) 是,我們都是水上鄉的人。(本院卷第305頁書函是否為原 告親筆所寫?)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25-133頁系爭 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有無在原告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 前,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是我簽的,我 現在人好好的,很健康,並無在我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前, 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等語,原告回答問題 時語意清楚,針對本院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回答、條理明 晰,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參以 原告尚能手寫書函痛斥被告不孝,直指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 表之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親 筆書寫之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是綜合本件卷 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無訴訟能力或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真意,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尚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子,原告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 所有系爭權狀,卻遭被告強行取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被告仍拒絕返還,並執意要求原告應先行過戶 不動產。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後,竟遭被告提 出異議而未能申請補發,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瑞發、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劉光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訂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繼承事由發生後過戶附表 不動產予被告,惟原告拒絕過戶,是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有其 必要性,否則恐劉光洺利用原告之名義取回權狀,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損及被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 月16日以水登駁字第25號駁回原告申請。  ㈢被告現持有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 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 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 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權狀所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自應為原告所持有,又系爭權狀既遭被告取走保管,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為「劉瑞發(下稱甲方)、劉林百合 (下稱乙方)茲就雙方名下財產,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 發展,本父母慈愛,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 囑及家屬共同協議,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 ,壯大家業。……⒉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劉光 洺(下稱丙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 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⒊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次子劉力菘(下稱丁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 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⒋各方同意依分配協議繼 承,零分配繼承之方不得立書人共同之意思表示。……㈢甲、 乙任一方醫療、住院、照護、陪同由丙、丁輪替以盡孝道, 並得以聘用人員代替照護之。……十、各方於精神狀況健全及 自由意旨下,秉誠信原則,同意遵循本繼承分配協議約定暨 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綜觀上開繼承分配協議方式,乃約 定原告、劉瑞發在世時之生活照護,及逝世後遺產如何分配 與劉光洺、被告。是以,系爭協議書就遺產分配之約定性質 ,應認屬原告、劉瑞發死亡時之繼承人,就其等預期原告、 劉瑞發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 分配協議,上開約定之效力,應分別自原告、劉瑞發死亡時 ,始因始期屆至而生效,甚為明確。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得繼承原告之遺產約定之效力, 既自原告死亡時始為生效,則原告現仍健在,該約定並未生 效,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況且,上 開約定之性質,乃原告死亡時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被告預期 原告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分 配協議,被告至多享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原告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繼承財 產固有期待權,然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 自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既僅取得附表所示土 地之繼承期待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財產上之權利, 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權狀 ,卻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 ,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維仁以確定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真意 乙事,然於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保管系爭權狀之權 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嘉地水字第2056號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10分之9 2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空白年上地登字第12449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嘉地水字第10536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27

TYDV-113-訴-703-20241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逾期罰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勳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3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訂購「環等8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新臺幣(下 同)279萬5,000元,被告應於同年9月20日前完成交貨。被 告於同年8月29日提前交付系爭貨品,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 目視檢查合格,嗣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原告以同年10 月2日函(下稱10月2日函)通知其中項次1、2、3、4、6共5 項貨品(下稱系爭5項貨品)不符契約規格,判定不合格, 交貨期自接獲10月2日函次日起續計,逾期部分依約計算罰 款。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 品完成,顯已逾交貨期限達27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備註條 款(下稱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以被告逾交貨 期限累計逾20日以上為由,係合法解除契約,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確定,具有爭點效。是被告逾交貨期限27日,依 備註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共計377,325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1月7日已簽收貨品卻遲未進行複驗,應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原告既 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則其不得再依備 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計算逾期罰款,原告一方面主張逾交貨 期限20天以上而解除契約,一方面又用逾交貨期限共27天計 算逾期罰款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系 爭貨品,總價279萬5,000元(不含營業稅),被告應於簽約 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即同年9月20日以前)一次完成交貨。 二、被告提前於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經原告於同 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惟嗣於同年10月2日函知被告,系 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計項次1、2、3、4、6等5項不符契 約約定,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接獲本通知次日起續計,逾 期部分依約辦理計罰,如全案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原 告將依備註條款第16點約定辦理。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 該函。 三、被告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完成,並於同日函請原告安排 會驗。 四、原告以11月22日函表示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已逾期達 20日曆天為由,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 ,並計罰逾期違約金27萬9,750元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3萬9,7 50元,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上揭函文。 五、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並於同年11月7日重 交貨品完成,已逾交貨期限27日。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民事判決所 列爭點,於本件具有爭點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7 9萬5,000元向被告採購系爭貨品,被告應於同年9月20日前 ,一次交付系爭貨品與原告。被告提前於同年8月29日交付 系爭貨品,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以10月2 日函通知被告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結果,有系爭5項貨 品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 受該函,並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及請求複驗,其已逾交 貨期限達27日,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 契約,上開事實業經前案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民事判決 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清單、檢驗項目 單、檢驗(安裝試用)標準表、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被告106年8月29日函、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月2日函、軍品安裝試用 單、ROCKWELL洛氏硬度測試報告、檢驗報告、11月7日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前案重要爭點,於本件具爭點效: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 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經查,於前案原告主張被告提早交貨,係自行拋棄期間利益 ,不得再追復計入補正瑕疵期間,被告逾期交貨達20日以上 ,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原告拒絕辦理複驗,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 ,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提前於106年8月29日交貨乃自行拋 棄期限利益,不得要求再挪作其後驗收補正瑕疵期間。原告 以10月2日函通知被告限期改正,該限期改正期間,仍應計 入逾期天數,則被告自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之翌日 起,至同年11月7日始重交貨品,其交貨逾期天數確為27日 無誤,則原告以11月22日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 失其效力,認原告訴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上開廢 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駁回被告追加之訴等均為 有理由,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原告拒絕辦 理複驗是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被告交 貨逾期是否已達27日、原告得否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前案重要爭點,均已於中進行充分攻 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有爭 點效之適用,且經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被告已逾交貨期限27日,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有理由:  ㈠前案重要爭點,於本件具爭點效,既已如前述,則兩造就本 件訴訟與前案重要爭點有關之部分,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本件應以「被告交貨逾期已達27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合 法解除而失效,且被告已逾交貨期限27日,依備註條款第16 點第1項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於11月7日 已簽收貨品卻遲未進行複驗,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 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云云,自不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 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 」。兩造間系爭契約總價為279萬5,000元,且被告逾交貨期 限27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逾期罰款共計377,325元(計算式:2,795,000×0.5%×27=3 77,325),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7,325元,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 約,則其不得再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計算逾期罰款,原 告一方面主張逾交貨期限20天以上而解除契約,一方面又用 逾交貨期限共27天計算逾期罰款不合理等語,然按依民法第 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 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 照。被告逾期交貨日數既為27天,原告自得依備註條款第16 點第1項之約定,以27日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且 同時亦已「達20日曆天以上」,因而該當備註條款第16點第 2項之約定第1款之約定,使原告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無 疑問,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 系爭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備註條 款第16點第1項係作為逾期罰款如何計算之約定,第2項則為 關於解除契約要件、效果之約定,兩者雖同為罰則,然所欲 處理之情形、要件、效果均不盡相同,兩者應為個別、獨立 之約定,互不干涉、限制,故解除契約、逾期罰款之請求權 應為各別存在,且契約內容並無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與第2 項互相排斥,不得同時適用,亦或是若原告解除契約,則請 求逾期罰款僅得以20天計算、請求之約定,是原告對於系爭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逾期罰款之請求,是原告以上開 方式計算並請求逾期罰款,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上 開辯詞,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簡-58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 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 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 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 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 %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 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 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 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 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 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 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 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 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 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 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 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 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 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 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 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 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 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 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 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 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 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 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 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 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 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 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 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 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 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 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 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 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 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 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 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 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 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 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 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 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 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 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 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 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 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 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 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 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 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 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 ,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 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 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 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 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 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 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 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 ,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 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 ,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 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 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 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 ,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 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 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 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 )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 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 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 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 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 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 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 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 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 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 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 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 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 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 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 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 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 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 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 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 %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 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 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 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 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 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 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 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 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 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 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 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 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 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 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 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 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 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 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 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 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802-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4,33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9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萬4,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萬4,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12 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 第8工區(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投 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後,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 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39萬4,333元(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於106年1月17 日驗收合格,被告已核發驗收證明書。詎原告檢具結算資料 向被告請款未獲,乃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因兩造對應付工程款數額有爭議,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事件(下稱另案工程款 事件)審理中,被告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工程款為原告 提存2761萬9,485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 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僅係履約之擔保,上開約定所指「無待解決事 項」應指工程施作方面問題,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 ,並無工程施作方面之待解決事項,擔保目的消滅,被告應 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且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被告 於甲證10保證金退還申請書並勾選無待解決事項,可證系爭 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事由完全結束。況縱使工程有逾期完工、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須自工程款抵扣而仍有不足, 才得扣抵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另案工程款事件中主張原告誤 換鈉光燈而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93萬129元,亦低 於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而提存之工程款2761萬9,485元,可 見價金扣抵該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被告不得拒絕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函請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 證金,被告於同年2月20日收受後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萬4,333元, 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驗收,惟因工程施作燈具數量 逾1萬多盞,採抽驗驗收程序,且驗收時原告故意隱瞞事實 ,致被告事後始查覺原告盜換鈉光燈(原告依系爭契約僅得 更換水銀燈),其數量高達數千盞,被告就此部分得不給付 工程款,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鈉光燈價值等損害,兩 造之工程款及相關損害賠償爭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系爭履約保證金仍有尚待解決事項 未完結,自不得先行發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㈠原告參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8工區(西 屯、南屯、中、西區)」(即系爭工程)投標,並繳納400 萬元押標金,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上開押標金 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另繳納履約保證金439萬4,333元, 共計繳納履約保證金839萬4,333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21至78頁系爭契約、第101至103存款憑據、押標 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於106年1月17日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自106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被告函文、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33 頁原告函文)。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 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抵。又系爭工程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 知第42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自開標日起至履約驗收 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止(見本院卷第32、46、89頁)。  ㈣原告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 以107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萬6,384元 ,兩造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 第15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㈤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函請被告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於 同年2月20日收受後,於同年2月21日函復原告稱因尚有履約 爭議,系爭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再行辦理退還(見 本院卷第113、117頁函文)。  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工程款3136萬2,6 65元,表示扣除應繳納保固金94萬88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2,300元後,為原告提存2761萬9,485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提存通知書、第135頁被告函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投標,嗣得標後,兩造 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39 萬4,333元,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已於106年1月1 7日驗收合格,被告並核發驗收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款憑據、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21至78、101至103)、被告函文、複驗紀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 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 ,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 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 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 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 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工程 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亦規定:「履 約保證金有效期:自開標日起至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日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 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 自保證金扣抵。」是依兩造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 圍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於工 程驗收合格時,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若無待解決事項 者,被告即應於30日內發還予原告,縱有原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應先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 ,尚有不足者始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⒉查系爭工程業於106年1月17日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核發驗收 證明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而經被告 驗收合格,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仍存在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於驗收後發現原告盜換鈉光燈, 被告就此部分得不給付工程款,並得請求原告賠償鈉光燈價 值等損害,此由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故系爭履約保證金 仍有尚待解決事項未完結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金94萬880元及違約 金280萬2,300元後,已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2761萬9,485元,有提存通知書、被告112年6月2 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5頁);觀諸上開提存通 知書所載,被告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 計畫汰換工程(第八工區)無爭議之工程款辦理提存、受取權 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等語,可見被告於自行計算扣除系 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及其認為應由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後 ,尚有「無爭議之工程款」2761萬9,485元應給付予原告。 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先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尚有不足者始 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於自行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並扣抵後,既尚有工程款餘額應給付予原告,由此足認關 於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已無需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就原告另應賠償因拆除鈉光燈致被告 所受損害部分,兩造仍訴訟中等語,惟依被告於另案工程款 事件出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59頁),被 告就原告拆除鈉光燈部分,主張原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 74萬4,104元【計算式:(3,024元×3140盞+2906.4元×2214 盞)×80%=12,74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低於上 開被告已提存之工程款數額,可見縱使再加計被告於另案工 程款事件中主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可足額自被告 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並無不足而需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應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後,尚有不足, 而需動用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情事,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擔保目的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當屬有據。  ⒊又本件原告乃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勝訴 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發函催 告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該函文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 於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併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萬4 ,333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6

TCDV-113-重訴-44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韓名珂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0584元、按月給付 逾158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被上訴人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含追加部分)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OOO-OOO(分割自OOO地號)等地號國有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曾與系 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海軍總司令部(於91年改稱國 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為後繼任之管理 機關,應同受拘束,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乃備位主張 倘其前述請求有部分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系爭 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為不確定期限 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得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有以訴確認此部分事實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 律上利益,故追加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同區段OOO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 OO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二 、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兩造攻擊防禦之證據資 料有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伊本 於管理權限,得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 2月1日勸導上訴人停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果,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 1日止共8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676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769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就第㈠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海軍總司令部與被上訴人均為國防部轄下機關 ,為系爭土地歷任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因管理所為法律行 為效力直接歸屬於國家,上訴人與海軍總司令部間成立之系 爭和解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依系爭和解,海軍總司令 部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前述編號C部 分之請求,就編號OOOA部分則有先將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接管之義務,待移交 完成後,伊始有向國產署申辦租、購之義務,若於土地移交 後,伊未辦妥,始生返還土地之義務,於此之前伊仍有權繼 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既迄未移交,伊尚不負申辦租購義務 ,遑論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 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如認伊未 履行系爭和解義務,得逕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追加備位 之訴應欠缺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 述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OOA部分 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㈢確認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  ㈡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並重新興建, 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2月1日勸導上訴 人停工未果,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後興建完成即系爭建物 。  ㈢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 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三、被告韓名珂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作 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洽國有財 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 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玖元玖 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四 角計算之損害金。被告韓曾松妹應自前述房屋遷出。」(原 審重訴字卷第69頁),然上述土地並未移交國產署,上訴人 於和解成立後亦未申辦租、購。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受系爭和解之既判力 拘束?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 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 ,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固僅在訴訟當事 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 到拘束,然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 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前與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上 訴人並自陳該件係海軍總司令部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原審重訴字卷第440頁)。則依系爭和解內容,海軍總司 令部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乃本於OOO地號土地管 理機關行使土地所有權,即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 的之第三人即特定繼受人。又OOO地號土地現仍為國有土 地,被上訴人為再繼任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重訴字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8、159頁),則系爭和解 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既判力及於被上訴 人,應無疑義。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已與系爭和解所 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 重複,此部分即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情事,並不合法。至兩造雖均主張重複部 分僅有編號A部分,然編號D之OOO-OOO地號土地乃於102年 5月24日自OOO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原審重訴字卷第103頁),觀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88 年9月30日複丈),該OOOA部分與相鄰OOO-OO(應為OOO-OOO 之誤)地號土地間測繪範圍連貫,應可認嗣後分割OOO-OO O地號土地上之編號D部分即分割前OOO地號土地之一部, 為系爭和解範圍,本院關於既判力範圍認定,不受兩造各 自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系爭和解關於海軍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雖 非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國有財產登記中 華民國為其權利人,但實際上係由其管理機關行使權利義 務,而關於國有財產之權利義務所生之訴訟,得由其管理 機關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 旨參照)。該管理機關既係代國家行使對國有財產之權利 義務,而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則法院對該訴訟所為之判 決,對登記權利人之中華民國亦當然發生效力,基此繼任 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應為此部分債權訴訟標的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就88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 部分,不得再行起訴,是關於編號A、D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不合法。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係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如附圖編號 C部分之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系爭和解 針對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訂有附款,該附款事 實之發生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 金(詳後述),倘當時上開部分同為上訴人所占用,並原 屬海軍總司令部請求範圍,應無可能不將之併入訂有附款 之範圍,而將該部分權利逕予拋棄,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 ,自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對於海軍總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附有不確定履行 期限(即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而使請求 權之行使發生一時障礙之因素,但當此一時障礙之因素除 去後,被上訴人依此和解筆錄成立後所後生之事實狀態更 行起訴,應不受前案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和 解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土地之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並非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和解成立後上 訴人既仍繼續占有土地,縱曾就地上物有拆除重建情事, 惟其既未曾移轉占有土地於海軍總司令部或其他繼任國有 土地管理機關,自仍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所拘束,不受原 地重建之影響,否則債務人於既判力基準時後持續占有, 更得以變更原占有地上物之現況主張為新事實,而不受既 判力拘束,顯與事理有違。   ⒍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C部分及就該部 分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系爭和解既判力 所及,此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為其占有權源( 本院卷第155、156頁),然系爭和解既判力客觀範圍並不 及於編號C部分,已如前述,系爭和解內容亦無關於編號B 部分,上訴人執此所辯,顯然無據,上訴人就編號B、C部 分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為土地管理機 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此 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理。   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B、C部分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2萬584元(即B部分1544元、C部分1萬904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即 B部分119元、C部分1465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D部分,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附帶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和解效力 範圍所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 訴的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 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 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 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 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 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 訟。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 ,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 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 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為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 之不確定期限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兩造 就系爭和解之附款事實是否發生,被上訴人能否據以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均有爭執,然附款事實發生與否, 僅屬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既已聲明請求確認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就該基礎事實,已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能否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 權限,除另案起訴已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先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謂「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 移交作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 洽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 請辦妥租、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 四角計算之損害金。」,乃就上訴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附有不確定期限,上訴人則稱係 附有停止條件,並以前詞為辯。觀系爭和解載明上訴人應 履行之給付,對於損害金之計算期間亦無間斷,可見雙方 真意係確立上訴人所負債務,僅於土地移交後,由上訴人 向接管土地之機關辦妥申辦租購前,暫緩履行,如上訴人 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仍應履行,參之上訴人確得辦 理申租(購)(詳下述),此應屬對於上訴人債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性質為期限,並非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或不發生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   ⒌上訴人雖抗辯海軍總司令部有先將土地移交國產署接管之 義務,待移交完成後,其始有申請辦理租、購之義務,若 於土地移交後,其未向國產署申辦租、購,始生返還土地 之義務云云,然參照系爭和解成立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原審重 訴字卷第421至423頁),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欲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署現狀接管者,係須由管理機關檢 具占用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占用人符合 國有財產法所定得申請承租、承購國有不動產之資格,並 有申請承租、承購所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意願,經繳納使用 補償金後,管理機關方能送請國產署審查占用人是否符合 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而後決定是否同意管理機關得按 現狀移交,此亦有海軍總司令部89年2月22日(89)技營字 第02851號令要求料總庫「請於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全左東 散戶清查,如屬合法眷戶,則將相關資料呈報納入眷村改 建之原眷戶辦理安置,若為占建戶則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如水電費單、房 屋稅單、戶籍謄本、門牌編訂證明、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承租、承購切結書,並附土 地清冊、地籍圖、配置圖(標示占建戶占用面積)、位置 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送聯勤南管處協調國產局南辦處 辦理現況移交。」等語之公文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第 59頁)。基此,系爭和解之意乃上訴人於管理機關辦理申 請將原OOO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之 程序時,其即須先配合管理機關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現狀 移交作業,提供占用人所應配合提供之相關文件,包含表 達於移交後願申請承租、承購原OOO地號土地之申請書或 切結書,否則即應認上訴人有未能配合辦妥租、購之情, 而須將系爭和解之附圖一所示OOO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給付損害金。而依申辦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檢附文件,確實包含「申請人為占用者,出具『承 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承租(購)時,願 無條件配合國產署之通知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切結書」 (同上卷第432-433頁),顯見辦理土地移交國產署前, 申租購人即得辦理申租(購),並有先提出前開切結書之 義務,海軍總司令89年10月3日函(同上卷第61頁)亦同 此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未配合出具申請 承租其所占用土地之同意書或切結書乙節,有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97年10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82號令所附左 東營地住戶繳交資料清冊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343、375 頁),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443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上訴人應履行債務之期限已經屆 至,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聲請確認其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關於如附圖編號A、D部分,及 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為系爭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給付2萬0584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逾上述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應屬有據,爰將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非有理,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和解得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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