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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何舜謙 被 告 洪裕程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20元,及其中新臺幣821,705 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118,315元自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821,7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 10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下同)新興路由長興路往廣興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 興路1452號附近時,先行靠右於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欲 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路旁起 駛向左切入車道內左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自其左側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看護費88,000元、就醫交 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1,300元(已自行計算零 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 9元、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系 爭機車必要修繕費,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針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左肩 關節減損7%,然原告經檢測後,左手握力大於右手握力,是 應無達到該院前開鑑定之減損程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 本院依法審酌。另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違反迴車應注意之義 務,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僅需負擔7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欲左迴轉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及禮 讓左方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 、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56頁),而被 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 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 修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 、看護費用88,000元、就醫交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 修繕費用1,3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9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12%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髖臼骨折術後、左側尖峰 鎖骨關節脫位,尚存右下肢疼痛(NRS 3/10)及蹲踞困難, 理學檢查顯示右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單次最大 握力右手52公斤、左手54公斤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 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2%」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8號函文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84至8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 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左手左手 握力大於右手握力,足見原告左側尖峰鎖骨處減損並未達到 認定之程度云云。惟觀該院鑑定意見附件可知,該院係因右 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而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 12%(見桃簡卷第85頁),並未將握力作為計算依據。是被 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63,477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其 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79,617元【計算式:663, 477×12%=79,617,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告自出院後6個 月(即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之112年9月20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9年3月20日(見 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0,596元【計算式:79,617× 18.00000000+(79,617×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 0000)=1,460,59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0,0 20元【計算式:89,080+88,000+6,265+1,300+94,779+1,460 ,596+200,000=1,940,020】。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應僅負 70%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 資料,並無被告所指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且依偵查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9 秒許,肇事車輛與其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均靠右側路邊停靠 ;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0秒許,肇事車輛與 後方車輛均已停靠路邊,後方車輛停車位置較靠近車道,擋 住肇事車輛車身;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2秒 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攝錄範圍,往前直行,當時肇 事車輛後方車輛閃左轉方向燈,車頭偏左,左前輪部分進入 車道,當時尚未見肇事車輛左轉,約1秒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接近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車頭開始緩慢左轉;畫面時 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 離肇事車輛約1個車身時,肇事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 加速向左轉,原告左偏閃避;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 時51分26秒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 ,有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711號卷第99至103頁)。足見原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 ,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惟仍無法迴避事故之發生,難認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 1,705元,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擴張聲明 為2,090,020元。則其就其中821,70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其 餘1,118,315元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簡-641-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9號 原 告 林宗叡 被 告 王德興 民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被 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6時4分許,駛至東園街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駛入 長泰街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駛入長泰街,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 燈,被告甲○○一時煞閃不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醫療費用新臺幣942元、機車維修費2萬87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應就被告甲○○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642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醫藥費已經保險強制險給付972元,原告機車 損害只有需要換外殼約2000元至3000元,保險桿不用修理。 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於責任歸屬無意見。原告機 車請求應折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9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83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4頁第4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 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 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 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 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甲○○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 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且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甲○○之僱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㈣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 、21頁),可請求542元。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2萬87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3、25頁 ),觀系爭車輛事故照片(本院卷第37至39頁),估價單項 目核與受損部分相符,堪認估價單均屬必要修復項目,被告 經命補正復未依期說明就何項目及單價有所不實具體陳述並 舉證以實其說,抗辯尚難憑採,依上開說明,認估價單上所 列項目及金額,確屬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 2年7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超過3年,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870元(計算式:2萬8700×1 /10=287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870元。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大學畢業,職外送員,被告職計 程車司機,非初次造成用路人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12元(計算式:542元+ 2870元+5000元=84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七、 五、六㈠㈡㈥、七㈠㈡、八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㈠ ㈡㈥、七㈠㈡、八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 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 ,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 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 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 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 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 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 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即被告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被 告在刑事程序中並不爭執。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 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 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 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 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 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 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原告應提出被告甲○○係被告民企 交通公司僱佣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兩造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942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 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 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兩造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 ②如被告曾給予原告若干金錢,自應提出人、事、時、地、 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世菘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 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 、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 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 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 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 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五、兩造請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七、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 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八、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九、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簡-8779-202410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楊于萱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鐘阿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 沿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 地點欲向左迴轉駛入慶隆巷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擦 傷、前額撕裂傷、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4,583元(細項:醫藥費 13萬7,827元、機車維修費2萬3,780元、薪資損失56萬元、 勞動力減損48萬2,9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讓車, 導致擦撞A車,造成車輛受損,然A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 須扣除折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7.5個月,始於112年 8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 車禍所導致,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傷 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毀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本 院卷第237、257、277-2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  ⒊本件鐘阿葉所有之A車維修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3,280元,鈑 金500元,有全盛機車行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 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是A車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328元【計算式:23,280×1/10=2, 328】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2,828元【計算式:2,328+500=2,828】。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 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A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B車發生 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281頁),惟 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藥費、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俱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調取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病歷 ,病歷內容略以:原告自訴因修剪樹木從樹上跌落(約兩層 樓高),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膝處擦傷等語, 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歷、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參(本院卷 第165頁、限閱卷),而無任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 傷害之記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記載當時有 1人受傷,然未說明受傷情況為何(本院卷第99-102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或所致,失 能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59-261頁),況原告 至遲於112年8月3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時,始自訴系爭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經接受醫學檢查始知原告 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衡諸原告再次就診之時間, 距離本件車禍已長達約7個月,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 歷載述原告因修剪樹木自樹上跌落部分顯為誤繕,然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具狀聲請本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二次鑑定,惟在 基礎事證資料相同之前提下,倘無其他新事證可證明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廖志聰,據以證明其於受傷期間因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廖 志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0

NTEV-113-埔簡-19-202410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李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原審本訴被告黃浚瑜(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妮娃娃婦嬰保健廣場」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貿然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暨反訴 原告)為保護黃浚瑜,亦追隨在後而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訴 外人李靜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上訴人,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 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當日所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受損 ,而伊手錶錶帶因此遺失。伊因上訴人與黃浚瑜之上開不法 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受有財物損失33萬3,200元(含 衣服4,000元、褲子6,000元、鞋子3,200元、手錶錶帶32萬 元),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500元(車主李靜香已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伊),又因此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3萬7,500 元,且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43萬4,700元。又黃浚瑜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本訴被告黃政雄、羅悅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3萬4,7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4,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已駁回其上訴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 則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上 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及答辯: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走 下系爭房屋騎樓前之樓梯,欲查看貨物放置之地點,純係路 邊之行人,而黃浚瑜則由伊之員工照顧,伊與黃浚瑜均無穿 越馬路之情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又本 件肇事地點,係優生醫院前方之道路,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路 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上訴人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非但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撞及伊,造成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因傷長達 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共損失24萬元,且伊 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 金額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 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 ,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依職權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系爭房屋之騎樓前, 對面為優生醫院,於車禍發生前,因有廠商來電,稱要載運 貨品過來,故伊自騎樓走下階梯,背對道路而站在路面邊線 與騎樓之間,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而至,車速極 快,失控撞及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 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醫院附近,非但未減速慢行, 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審判決伊須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1萬1,3 75元,於法不合。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 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 因而無法工作受有1年之工作損失24萬元(每月以2萬元計算) ,且因傷而在精神及肉體上甚感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依被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原審判決1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以500元為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及答辯略以: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係上訴人突然從騎樓衝到車道內,致伊來不及 煞車及閃避,而撞及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伊騎車 機車過快,失控撞及在站路旁之上訴人。又伊原領有機車駕 照,係因其他原因遭吊銷(罰鍰未繳),故伊騎乘機車之技術 並無問題。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伊不得請求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其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對伊提出刑事過失傷 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再者,伊因系爭機車受損,實際支出維修費用3,500 元,並自李靜香受讓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外,伊 目前正在服刑,並無資力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47 頁、第60至63頁、第65至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9至84 頁、第114至120頁、第136至146頁反面、第155至160頁;本 院卷二第1至4頁、第51至63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房屋騎樓前之 道路(含車道及路緣),撞及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 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上訴 人並對上訴人提出毀棄損害之刑事告訴。就上訴人所涉過失 傷害及毀棄損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上訴人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㈡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 下:  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  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前依序為路緣(2公尺)、路面邊線、瑞光路3 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3公尺)、內側車道(3公尺)、同路段 由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通往優生醫院之東西 向道路;又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在外側車道上,而系爭機車 撞擊後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0.8-0.3)×5.5=2.75】,其 停止位置接近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 處,警方獲報到場拍照蒐證時,系爭房屋前方之路緣停有2 輛自用小客車,2車之左前及左後輪均跨越路面邊線,而二 車之距離約莫為系爭房屋之面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第79至84頁、第136至138頁、第155 至160頁)。其次,上訴人於警詢時(109年7月9日、同年月10 日)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與伊朋友之小孩黃浚瑜在騎 樓外一點,伊怕會發生危險,遂從騎樓階梯下來,繞過小孩 要帶進來,之後就被對方撞到,伊有受傷,黃浚瑜沒有受傷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市 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 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由東往西步行至路旁保護衝出道路之黃浚 瑜,伊與上訴人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點發生碰撞 ,並無與黃浚瑜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狀況時,上訴人在伊 前方約1.5公尺,伊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系爭機車左側及 前方受損,伊與上訴人均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 。依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位置,應在瑞光路3段由 南往北之外側車道中間(下稱系爭車禍位置)。上訴人雖主張 :伊係在路面邊線與騎樓之間遭被上訴人撞及云云,惟本件 車禍發生時,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既停有2輛自用小客車,而 二車之間約莫為系爭房屋之寬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 沿系爭房屋前之路緣騎乘系爭機車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有2公尺寬,外側車道為3公尺寬,系爭車 禍位置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為3.5公尺,倘上訴人係站在路緣 或靠路邊行走,應不致遭撞及,則上訴人應有穿越車道而闖 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自有過失。上訴人固主張: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而, 系爭車禍位置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超 速之情事,並主張其時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於本件車 禍後,系爭機車僅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車損亦非嚴重,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非快,且 應有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 云云,尚難憑採。又有無駕駛執照與駕駛車輛是否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實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 車,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時業經吊 銷,然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 越道路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猝不及防,則不論被上訴 人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均無從防範或避免此突發狀況, 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至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為保 護黃浚瑜而穿越道路,伊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相撞肇事, 上訴人與黃浚瑜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兩造相撞,依 兩造於警詢所述,雙方均無閃避黃浚瑜之情形,則不論上訴 人穿越車道之原因,是否與黃浚瑜相關,均難認黃浚瑜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  ⒋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 無過失。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 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前述。另 系爭機車為李靜香所有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被上訴人因維修而支出3,5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3,800元,於原審僅請求其中3,500元) ,李靜香出具讓渡權利書,將車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讓渡權利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7頁、第89頁、第121 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之損害。其次,系 爭機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踏車3 年耐用年數,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前開3,500元中包 含修復工資,自應全部視作係修復材料費用,則系爭被上訴 人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75元【3500×(3+1 )=875】。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揭傷害 ,在身心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監服刑, 服刑前從事冷凍空調相關工作,日薪約2,500元,名下有公 同共有土地2筆(潛在應有部分不明);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學 歷,於本件車禍時經營藥局,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主張: 本件慰撫金應以500元為相當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1,375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無過失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 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及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30

PTDV-111-簡上-68-20241030-3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何公韜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甲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甲父、甲母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停車場出入口 右轉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口),適逢上訴 人甲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上訴人甲及甲母直行北寧路而至,雙方於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因此分 別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渠等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上訴人甲父: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 腹內出血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 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並於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3,715元。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因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 3月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腹腔鏡血塊引流手術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則因脾臟重度撕裂傷,需 休養1個月;肋骨骨折部分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上訴人甲父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2,500元計算,休養3 個月部分以半日看護1,25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5萬2 ,500元。  ⑶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於110年2月16日自費搭乘救護車前往 急診,其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 長庚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7,215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中之965元。  ⑷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生達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前1年度全年薪資為134萬0,292元, 折算日薪為3,723元,是其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工作 損失33萬5,070元。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出院後尚需 休養3個月,迄今仍覺身體機能難以恢復、不時疼痛,所受 打擊非屬一般,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⑹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 維修費7,977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眼鏡、手錶、安 全帽及衣服破損,受有價值相當於6,250元之損害,合計受 損金額為1萬4,227元。  ⑺上訴人甲父僅以128萬元為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元。  2.上訴人甲母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 傷,且傷口留疤而永久影響外觀,造成破相,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3.上訴人甲之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多次回診治療,左手掌仍需以外 物固定而無法彎曲,生活、學業影響重大,且有永久影響左 手握力與日常生活功能之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父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甲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斟酌。 (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55 元,其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  2.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 之必要,然其於住院16日中,有2日係於加護病房由專業護 理人員照護,無需另外僱用看護,實際受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4日計算;又上訴人甲父既係由非具專業看護職能之家屬 照護,自應依此標準酌定上訴人甲父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  3.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實際支出證明可 佐,應屬無據。  4.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實際減 少之差額為據。  5.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甲父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手機、 眼鏡、手錶、安全帽及衣服均有受損,惟未舉證以佐,應屬 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甲父37萬7,225元、甲母1萬9,865元、甲3萬8, 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甲父30%、被上 訴人70%,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上訴人甲父係開啟大 燈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主線道上,被上訴人則係右轉未使用 方向燈、未開啟大燈而行駛於支線道上,原審僅以70%計算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過低,應以90%計算為宜。 (二)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嚴重,原 審僅各別判准40萬元、3萬元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低 估,請求鈞院再判准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各12萬元、1萬 元、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母1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就原審判決上訴 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 審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 ,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訴人均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 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另贅述。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甲父部分:   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 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且自事故之日(110 年2月16日)於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即轉診至基隆長庚醫 院,先於110年2月16日接受血管栓篩止血術,至同年月17日 均在基隆長庚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 方轉至普通病房,復於次日進行腹腔鏡腹內血塊引流手術, 而住院至110年3月3日;出院後除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換藥 ,因脾臟重度撕裂傷出血栓塞、肋骨骨折,尚須持續休養等 情,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2月1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 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頁29、31)。顯見上訴人甲父 因系爭事故臟器破裂,一度進出加護病房,命懸一夕,傷勢 實屬嚴重,其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顯非一般。本 院綜據上訴人甲父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 准上訴人甲父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外,上訴人甲父上訴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再准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甲母部分:   上訴人甲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 ,於110年2月16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曾於同年月19日 返外科門診複診,此後再無就醫之相關證明等情,此有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2月1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頁37)。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母所受之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乙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 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尚屬適法合宜,是上訴人甲母提起上 訴,請求二審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甲之部分:    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事故之日(110年2月16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再於110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 10日、同年4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0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頁33、35)。且參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其因系爭事 故除身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得就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綜據 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衡諸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 人甲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上訴人甲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再准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甲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是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參基 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953號函檢送之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3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0027967號函檢送之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即知(原審卷 頁85至133、315至31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對此,原審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暨上訴人 甲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 注意義務等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認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 ,尚屬允當。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父係主幹道車輛,享 有路權,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10%、90% 之過失比例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於系爭 路口起步欲右轉,上訴人甲父之機車前車頭隨即與被上訴人 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甚至倒地滑 行等情狀,亦徵上訴人甲父駕車搭載乘客即上訴人甲母及甲 ,於行經系爭路口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時,竟未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肇因,亦非謂輕 微,是原審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 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而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 無足採。  3.承上,有關上訴人甲父、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既經認應再准許10萬元、1萬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應負擔70%)計算後,甲父、甲尚得再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7萬元、7,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父7萬元、甲7,00 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甲父、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甲父、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 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簡上-4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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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46號 原 告 陳哲泰 被 告 廖啓嘉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194弄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本應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並應依標線指示行車,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止標線即貿 然前行,此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 處,而發生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左膝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1%、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10元,且因被告不法侵害,造成身心均感異 常痛苦及腦震盪後遺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 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678元。又系 爭事故原告認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被告則需負擔7成。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0元、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12,678元等均不爭執,但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於雙方肇事責任,同意負擔 7成肇責。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 機車受損,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醫療費用1,010元及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678元(零件已折舊),業據被告同意如 數賠償,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為抗辯。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於事故當日即112年5月5日經醫 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膝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1%、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112年5月16日經神經外科醫師 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 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分別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麻豆 新樓醫院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原告除受 傷部位感受疼痛,需往返就醫,影響生活作息,亦造成時間 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010元、機車維 修費用12,678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3,68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停」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但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 定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因素,本院權衡兩 造路權、肇事態樣及疏失程度,認兩造同意由被告負擔70% ,原告負擔30%之肇事責任,尚屬合理,故被告應負之賠償 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51,582元(計算式:73,68870% =51,5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 償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共計73,688元 。再依兩造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為51,5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 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小-546-202410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青蓉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 被 告 甲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捌 拾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男為少年之父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被告甲男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其 於112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大橋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橋三街23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被告甲男同向,自被告甲男後方駛來,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人因有上述疏失,原告見狀 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後再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 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⒈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費用1,19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 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支出費用3,640元,嗣因傷口惡化為蜂窩 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  ⒉因傷需購買醫療用品,於丁丁藥局支出1,245元、良方藥局支 出670元,共1,915元。  ⒊因往返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385元。  ⒋因受傷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6,400元換算日薪880元,共休 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計算式:880180 =158,400)。  ⒌因受傷身體疼痛,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 被告乙男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甲男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被告不為爭執,但認原 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本件原告支出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 3,640元、丁丁藥局購買換藥藥品1,245元、良方藥局購買換 藥藥品670元、就醫交通計程車資1,38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等,被告均同意賠償。  ㈡至於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740 元,則然該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曾前往國 術館治療,在傷口貼上膏藥,被告認為不能排除是因為貼膏 藥所造成,故不同意賠償。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再者,事故 當時原告是要去上班,應有受領職災補償,七成是由雇主負 擔,剩下的只有三成,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也無法證明需 要這麼長的休養期間。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並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向 左轉偏駛,與自同向後方駛來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1317號少年保護 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 傷害及機車受損,核與被告甲男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被告甲男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而被告甲男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男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男就被告甲男侵權行 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3,640元、②丁 丁藥局購買換藥藥品1,245元、良方藥局購買換藥藥品670元 ,醫療用品費用共1,915元、③就醫交通計程車資1,385元、④ 系爭機車維修費20,550元,業據提出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 用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及星宏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元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3,640元、醫療用品費用1,915元、就醫交通計程車 資1,385元及機車維修費20,5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奇美醫院急診費1,190元、奇美醫院治 療蜂窩性組織炎醫療費用6,74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等賠償是否有理由,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 執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 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 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 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⑵經查,原告請求112年8月17日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支出 醫療費用1,190元,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依時間密接性、就醫必要性等情判斷,可認 該次醫療費用係因事故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與被告甲男 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因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9月11日至 奇美醫院急診,當日便辦理住院實施引流手術,術後住院3 日及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並因此造成無法 工作受有6個月158,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應賠償上開 費用及損失,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劉伊薰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本件事故係 於112年8月17日發生,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該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原告病名為「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醫囑僅記載「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顯然 傷勢輕微,合理癒合期間約一週。但被告再度前往該院求診 為112年9月11日,已間隔近一月,病名為「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化膿」。而傷口感染原因眾多,是否與甲男之侵害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其 餘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發票,原告於8月20日、24日、9月4日 及9月28日於劉伊薰診所看診,卻未提出該診所之醫療收據 ,已有可疑。再由原告於事故當日及同年8月19日,二度於 丁丁藥局購買原告滅菌紗布等,復自陳於劉伊薰診所任職達 四十餘年,顯有相當護理經驗,而無疏於照護傷口至感染可 能。本院詢問以原告之護理專業,為何還會讓傷口感染,造 成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始回答:因為我本身有糖尿病等語。 此有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明知自身 患有糖尿病,卻尋求民間國術館治療,並購買吊膏敷用,此 有成功國術館收據在卷可考。傷口最忌潮濕及敷蓋,應保持 通風乾燥,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遑論,原告具有長期護理 經驗,對於糖尿病患者受傷口影響,及如何照護傷口,較一 般人有更充足照護知識、更高防護意識,竟反其道而行,以 非正規方式照護傷口。是以,原告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無法排除係因原告對於傷口照護之疏失、自身固有疾病 及在受傷處敷用吊膏等因素,難認與被告甲男侵害行為間具 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蜂窩性組織炎,於奇美醫院治療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6,740元,難認有理由。    ⑷承上述,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乃無法歸責於被告甲男侵 害行為所致,及原告主張因蜂窩性組織炎,導致6個月無法 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亦未盡舉證責任,並非可信。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58,400元,亦屬無據,無可採 認。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過高?   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則 認金額過高。經查: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多次往 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 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因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應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費用4,830元(包含: 奇美醫院急診1,190元、開元骨外科診所3,640元)、②醫療用 品費用1,915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385元、④系爭機車維修費 20,550元、及⑤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8,680元【計算 式:4,830+1,915+1,385+20,550+30,000=58,68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少年騎乘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但就雙方應負擔肇事責任比 例,原告主張負擔3成,其餘7成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主張由 被告負擔6成,其餘4成由原告負擔。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 顯然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車疏失,僅對於各應分擔之肇事 責任比例意見不同。經審閱少年保護調查案卷資料,及上開 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甲男行車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重, 然被告甲男係未成年,駕駛用路經驗與注意能力仍較成年人 不足,雙方肇事責任分擔須考量此情況進行調整,本院認定 原告應負擔4成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成肇事責任,應屬 合理。是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 後,賠償金額為35,208元【計算式:58,680×60%=35,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58,6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5,2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2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5,5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金額。暨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548-202410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建彣 被 告 阮凰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阮車),在苗栗縣苑 裡鎮省道台一線北上路肩(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起 駛,欲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內,本應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逕行跨入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騎乘行經該處,突遇阮車斜穿機車道逕行變換跨入快車道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受有左側肩膀、手 肘、腰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㈠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30 0元;㈡醫療費用910元;㈢工作損失5 日共計7,500元(每日 以1,500元計算);㈣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又被告所駕駛阮車亦 有毀損,應該各人修復自己的車輛即可,原告不能再跟被告 請求修車費用;另外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 意給付;另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 晚上8時26分許駕駛阮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省道台一線北上 路肩(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起駛,欲變換車道進入 快車道內,未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逕行跨 入快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仍未禮讓在車道上行進之被告先行,逕行跨入 快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 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 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 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突遇被告駕車斜穿慢車道逕行變換,堪認其就系爭車 禍應無過失,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 素,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 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支出零件維修費用 36,300元,有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 出廠日為108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5頁之行 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630元(計算式:36,300元×1/10=3 ,63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63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門診收 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共計5 日而受有損失,並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 休息5日)、聖毅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9、69頁),另有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記錄、財產所得等 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 禍需休養5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500元(計算式:1 ,500元5日=7,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 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 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過高,應不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2,040元(計算式 :3,630元+910元+7,500元+10,000元=22,040元)。又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4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24

MLDV-113-苗小-522-202410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廖萬益 被 告 彭柏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金 額為105,91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建國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街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通過路口 處,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 有讓路線之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 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5,010元、新竹華陽中醫 醫療費用6,400元、機車維修費16,700元、自動錶損壞5,000 元、就醫交通費12,800元、派遣工作損失4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計105,9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下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被告機車是 被原告撞到車子最硬的排氣管,被告才沒有受傷。原告請求 手錶損壞賠償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亦有車損,主張 與原告請求為抵銷,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 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 與幹線道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並 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 法伸直等傷害,雙方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對此亦無 爭執。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 節,及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 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財物毀 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新竹華陽中醫醫療費用及就醫交 通費部分:    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車禍受傷後,經東元醫院診斷受 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 伸直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本院 卷第51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惟原告於車禍後半月餘之111年12月14日起因右側髖部挫 傷之後遺症至華陽中醫治療,甚至於112年5、6月間就診 東元醫院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為憑,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 禍有關及原告右側髖部挫傷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上開 醫療費用及前往華陽中醫交通費之支出,均礙難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16,700元,惟原 告非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復未取得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 ,則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自動錶損壞部分:    查原告於車禍後警詢時即表明手錶壞掉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復參酌原告 左右手均因車禍受傷,衡諸常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 其手錶毀損,應屬實在。惟原告自陳其手錶已使用30年, 當時以約4,000元購置,但已無法提出最初購買證明,是 本院衡酌市面上手錶售價及原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為 適當。    ⒋派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車 禍時從事派遣工作,且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此部分 請求,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 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於車禍後警詢時 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840元( 醫療費用340元+自動錶損壞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252元(10,840元×30%) 。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 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 年11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有2年2月之使用期間,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13,400元均為更新零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2 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就上開車輛損失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抵銷,而被 告就車輛修復費用2,627元部分,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就其車輛 修復費用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1,839元 (計算式:2,627元×70%=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3元(計算式:3,2 52元-1,839元=1,4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0×0.536=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0-7,182=6,218 第2年折舊值 6,218×0.536=3,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8-3,333=2,885 第3年折舊值 2,885×0.536×(2/12)=2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5-258=2,627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80-2024102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郭哲宏 蔡承豫 複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六堵橋外 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 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 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擦傷及嗅 覺喪失、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寶承業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3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  ⒊交通費用63,3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89元。  ⒋看護費用172,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聘用看護費109,600元、1 1,000元,另由原告親屬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 算,共52,000元,以上合計172,600元(計算式:109,600元 +11,000元+52,000元=172,6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22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月至9月勞健 保投保金額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合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150 萬元。  ⒎財物損失合計33,4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15,100元。  ⑵手機受損15,280元。  ⑶眼鏡受損2,300元。  ⑷太陽眼鏡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873,0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873,012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227,957元(計算式:314,337 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1,500,000元 +33,480元+4,873,012元=7,227,95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交 通費用63,389元、看護費用172,600元、工作損失226,800元 等,被告均無爭執。而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機車應予扣除 折舊外,其餘無爭執。另被告就本院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 交簡字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交通事 故肇事過程、過失型態及所受傷害包括原告嗅覺喪失等,亦 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  ㈡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4等情,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 4頁),惟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306,029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並因此受有嗅覺喪 失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在 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8頁、基簡字卷第271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記載:「病人甲○○於 110年(下同)7月11日受傷後有明顯的腦震盪症候群…,且 於9月9日之本院回診,主訴受傷以來一直有鼻漏且有低腦壓 症狀,雖然病人一開始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的腦脊 髓液漏…,但依三軍總醫院12月16日之手術報告,有外傷性 腦脊髓液滲漏,綜合以上評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顱底骨 折及腦脊髓液滲漏』應為110年7月11日受傷傷勢造成。」等 語(重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亦 無意見(重訴字卷第81、82頁),是可認原告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 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 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天仁中醫診 所自費收據、瑞明中醫診所收據、三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證明書、禾醫10 1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元登 藥局收發章之收據、蓋有小不點健保藥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 元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銷售明細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禾新藥局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 第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3,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 車計費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餐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1日受傷日起,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至9月勞保投保金額25,2 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26,8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回覆為:「邱女士(即 原告)於110年07月11日遭受事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接受診療,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手叉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前臂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診斷 。後續邱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相關 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邱女士於113年04月09日至本院接受 鑑定,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日問診及身體診察,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將其受傷部位、職 業屬性(邱女士於到院鑑定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及室內設 計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4%」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1876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等情,亦 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字卷第36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⑵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 ,被告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當年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此不失為適當之依據,則原 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20元(計算式:24,000 元×12月×14%=40,32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25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9, 466元(計算式:40,320元×(3+77/365)=129,4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 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1年8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154元【計算方式為:4 0,320×6.00000000+(40,32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274,1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366=0.00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合計為403,620元(計算式:129,466元+274,154元=403 ,620元)。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洪寶承所有,洪寶承業已將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本院基簡字卷第59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基簡字卷第 377、378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 有飆速棧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觀之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 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 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 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110 年7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 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 1,510元(計算式:15,100元×1/10=1,510元)。  ⑵手機、眼鏡、太陽眼鏡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行動電話手機、眼鏡、太陽眼 鏡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太陽眼眼鏡受損照片、 璨德通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璟德眼鏡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重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行動電話手機15,280元、 眼鏡2,300元及太陽眼鏡8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9,890元(計算式:1 ,510元+15,280元+2,300元+800元=19,8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及遺存 障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4,975元( 計算式:314,337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 0元+403,620元+19,890元+600,000元=1,84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重訴-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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