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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冠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雲警六 偵字第1130032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日(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 號之三叔公庭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因與相對人李佳諺 (下稱相對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受傷,並造成本案餐廳 液晶電視1台破損,經民眾報警到場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與第三人於本案餐 廳聊天,突然不知相對人為何起身勒倒我、掐住我脖子及毆 打我眼睛,後來旁人阻止拉走相對人,我只是理論什麼原故 打我,並無口角,我受攻擊時有推相對人、互相拉扯,導致 雙方跌倒受傷,大約10分鐘後警方就到場,帶回我們到警局 作筆錄,中途並無事端,我係無防備下受人攻擊,相對人事 後亦與我道歉及和解,相對人也說他不知道自己為何動手推 ,說自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整個事件並非我所造成,遂向 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於113年11月29日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2578號處 分書對異議人為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地由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即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 嗣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斗六簡易庭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3頁)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在本案餐廳,與相對人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核與相對人及在 場關係人張容嘉(下稱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並有異議人與相對人傷 勢照片6張、本案餐廳現場照片10張、關係人錄影內容截圖2 張(本院卷第27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情,惟主張係因相對 人無端攻擊後,其並向相對人理論,雙方並無發生口角,雙 方受傷亦係因彼此拉扯中跌倒所致等語。然查,異議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說了什麼刺激相對人,所以相對人突然 攻擊我,我一開始用手阻擋並嘗試與相對人溝通,但因相對 人持續攻擊,我就開始反擊並攻擊相對人的頭部,之後就開 始互毆、爭吵,我徒手攻擊造成相對人頭部及眼部受傷,我 亦因相對人攻擊受有左眼、眼部周圍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等 語,異議人於警詢中所稱其因故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爭執過 程中並有向相對人徒手反擊、並造成相對人亦受有傷害等情 ,顯與異議人聲明異議說明之內容差異頗大,且參以卷內關 係人之證述:我因晚上會協助家人管理本案餐廳,所以案發 當日晚上,我也在本案餐廳內之房間內休息,並於房內聽到 面有吵架聲,才出來查看,看到本案餐廳露天投幣式卡拉OK 區域有2名男子在拉扯並扭打,一開始兩個人是站著互相拉 扯,後來雙方都越來越生氣,其中一人就拿起酒瓶朝另外一 個人方向砸,結果砸到現場的電視,電視才摔落在地而破損 ,之後拿酒瓶砸人的男子就不斷攻擊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 過程中我有錄影存證,拿酒瓶砸人及持續用拳頭毆打對方的 人是異議人,黑色短袖上衣之人是相對人,相對人可能知道 我在錄影,所以比較沒有還手等語,並比對卷內之異議人與 相對人傷勢照片6張、關係人錄影內容截圖2張可知,案發當 日異議人係身著藍色長袖上衣、相對人亦確係身著黑色短袖 上衣,錄影內容截圖中更有藍色長袖上衣男子朝黑色短袖上 衣男子頭部攻擊之畫面,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顯非無據, 並與異議人警詢之初所為之陳述可互相應證,應堪採信,是 案發當日異議人係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亦有出手攻擊相對人 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依關係人所述,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案發之處即係互相拉扯 ,後續更係異議人先持酒瓶朝相對人扔擲,後續又繼續拉扯 ,反係相對人可能知悉關係人正在錄影後,即較未還手,是 依上開關係人證述之情形,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均出手 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突,異議人更於 相對人稍加停手後,而持續有攻擊相對人之行為,顯見異議 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 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攻擊之行為,實難認係基於正當 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尚無足 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毆之情形, 洵堪認定。  ㈣本院考量上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 ,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以前揭情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ULDM-113-六秩聲-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39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謝書民(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遭告訴人林O任(已歿)壓制 在地,然被告於自行起身後,趁勢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並對之踢踹,此部分並非正當防衛,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 故意。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 ,足認被告之攻擊行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此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案衝突過程,係由同案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並以右手朝被 告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被告則伸手阻擋林O昌 之攻擊,雙方並互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後拉住環抱 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揮拳攻擊數下,而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林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 拉住被告,此後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並遭告訴人壓 制在地,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被告 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 告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 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 告、林O昌、告訴人等均分開,被告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 ,漸漸朝自家住處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佐(見原 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 中,處於以一敵二之弱勢地位,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 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後退而 似未遭踢擊。故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診 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固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當 時因為林O昌和被告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遭被告壓在 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然 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 「被告遭告訴人、林O昌合力壓制在地」之客觀情形不符, 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 「臉部、身體、頭部」均遭被告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參之 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極以環抱、拉扯被告及將之壓 制在地等舉措,似難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 等自身積極加入紛爭之勸架行為時所造成。且告訴人所受「 頭部鈍傷」傷勢,與被告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1下之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而卷內復乏 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傷 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擦挫 傷、頭部鈍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擊其後頸部1下或踢踹1 腳等行為所致,即屬可疑,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 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已非可採。  ㈢又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在卷可考,且經原審勘驗 在案,均如前述,相較於人的記憶、知覺、視野等易受主觀 感受影響而有所誤差,當以客觀之監視器畫面較能還原案發 當時之真實樣貌,故檢察官請求傳喚同案被告林O昌之妻女 盧素玲、林心凱以釐清案發過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昌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 號、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昌公訴不受理。 謝書民被訴傷害林O任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林O昌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昌為告訴人林O任(下稱告訴人,業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被訴重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父,渠等與被告謝書民同為居住在高雄市大 寮區大寮路000巷00弄之鄰居,前有停車糾紛。詎被告林O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 謝書民頭部,再舉起左腳踹向被告謝書民身體後,被告謝書 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O昌。 再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告訴人自被告謝書民身後將被告謝書民拉倒在地,並由被 告林O昌舉起右手揮向倒地之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起身 後,被告謝書民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 O昌,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則接續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告訴人推倒被告謝書民,隨後上開三人扭打在一起, 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O昌受 有雙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臉部挫傷、腰 部扭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謝書民則因而受有顏面挫擦 傷、鼻挫傷併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頸部挫擦傷 6×5公分、右背部挫傷4×3公分、右肘擦傷8×5公分、右手擦 傷0.5×0.5公分、右足擦傷1×1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右 膝擦傷9×5公分、左膝擦傷8×6公分、左足擦傷0.5×0.5公分 、前胸部後背部挫擦傷等多處擦傷、頭部及左肩鈍傷、左耳 骨膜破裂及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O昌、謝書民 (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乃以被告謝 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2日勘驗報 告1份暨光碟4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0月23 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而訊據被告謝書民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告林 O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在整個肢體衝突的過程中都是被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 圍毆的人,我沒有攻擊任何人,我只有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 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67至172頁、審易卷第10 3至106頁、易卷第47至4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謝書民不爭執部分):    被告謝書民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告訴 人及被告林O昌發生口角,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謝書民並 以右手朝被告謝書民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謝書 民,被告謝書民則伸手阻擋被告林O昌之攻擊,雙方並互 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被告謝書民身後拉住環抱被 告謝書民,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謝書民揮拳攻擊 數下,而被告謝書民於掙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被告林 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拉住被告謝書民,此後被 告謝書民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謝書民並遭告訴人壓制 在地,被告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謝 書民,被告謝書民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被告 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告謝書民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 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 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告2人、告訴人均分 開,被告謝書民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漸漸朝自家住處 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詳實,而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1 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且為被 告謝書民所不爭執(見易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前述揮擊與踢踹行為所 致,容屬有疑: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急診求診,並經診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勢,此情固有其當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33頁)。告訴人並據此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因為被告林 O昌和被告謝書民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被被告謝書 民壓在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 頁)。然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誠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謝書民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 制在地」之客觀情景不符,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 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臉部、身體、頭部」均遭 被告謝書民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 內容可否盡信,已屬有疑。   2.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 行為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 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外,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 極以環抱、拉扯被告謝書民及將之壓制在地等舉措,似難 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等自身積極加入紛 爭之勸架行為中所造成。另就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傷 勢,其與告訴人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之 反擊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且卷內復乏 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 傷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 擦挫傷、頭部鈍傷」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揮擊其後頸部 1下或踢踹1腳等行為所致,容屬有疑。   3.此外,證人即被告林O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當 下很混亂,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謝書民有沒有攻擊告訴人 ,但告訴人事後告訴我說被告謝書民有打他,而且我前幾 天要開庭前,在家看了監視器畫面好幾遍,我有發現我們 在地上纏鬥時,被告謝書民有用手揮打告訴人的後腦勺, 並用手打到告訴人的額頭,後來還有用腳踢踹告訴人的腹 部等語(見易卷第42至44頁)。然依被告林O昌所述,可 知其於案發當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謝書民有何攻擊告訴人 之具體行為,而是於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再自行針對監 視器畫面內容進行解讀,自難據其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前 揭指述之補強。   4.從而,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證據,而主張被告謝書民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並致傷,然告訴人指述自身遭被告謝書民傷害之經過, 容與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有所落差,且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位置,亦與勘驗結果所得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之 反擊部位有所差距,再參以告訴人於整體肢體衝突中多有 積極介入拉扯及壓制被告謝書民之舉措,亦無法排除其傷 勢乃導因於此之可能,此外,被告林O昌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詞,亦屬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以及其對監 視器畫面之主觀解讀,同無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 據。是以,本件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其傷 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傷害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均容屬有疑。 (三)被告謝書民於為上開揮擊與踢踹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同屬有疑:    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書民於肢體 衝突之整體過程中,乃遭告訴人自後方環抱限制身體活動 自由以及遭被告林O昌毆打居多。且於與告訴人雙雙倒地 時,被告謝書民亦是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制在下 方而處於弱勢者,並於過程中僅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 脫束縛。再者,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行為僅有 於倒臥在地而欲趁被告林O昌重心不穩之際起身時,以手 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而待被告謝 書民經在旁勸架民眾從地板上扶起站立順利脫身後,其亦 未再有任何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即自現場離去返家。則 被告謝書民辯稱:我只是在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等語,尚 無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之處。綜觀以上各情,被告謝 書民上開在地朝告訴人揮擊與踢踹各1下之行為,尚不能 排除僅是其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而欲掙脫束縛時之自然肢體 反應,甚或基於防衛意思所為合理防衛行為之可能,自難 逕予認定被告謝書民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犯傷害 罪嫌,於被告謝書民有何積極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可歸責於該行為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等方面, 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書民犯罪, 自應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無罪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相互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因相互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針對彼此間相互傷害部 分業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請求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 有被告2人113年4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3 至87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O昌 被訴傷害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被告林O昌部分 均逕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143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7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卷宗

2025-01-16

KSHM-113-上易-429-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強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28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繼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繼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 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敲砸攻擊 而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不僅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甚而影響 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同時亦造成執行 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穩定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患有中度 身心障礙及罹患頸椎關節退化等疾,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65、67頁)、與母親同 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因疾病而行為控制能力較弱 ,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有改善之可能,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 犯罪情節,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5號   被   告 林繼強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強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與其配偶陳怡分發生口角,嗣警員黃明 浩、黃冠勳獲報前往上址房屋,詎林繼強明知黃明浩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房屋 內,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朝黃明浩頭部敲砸,並發生拉扯, 致黃明浩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黃明浩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繼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浩之頭部敲砸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浩之頭部敲砸,致警員黃明浩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繼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警員先推 伊,伊才持眼鏡盒攻擊警員,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 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 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 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 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 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 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 畫面,可知被告持眼鏡盒攻擊警員黃明浩前,警員黃明浩並 未有推、攻擊被告之行為,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面對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當 防衛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3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秀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38、807、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秀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顏秀雲(下稱被告)與胡慧菁 為房客、房東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被 告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 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除胡慧菁基於傷害犯意徒 手掌摑被告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致其受有 四肢與臉頰挫傷(胡慧菁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外,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 臉部致其受有雙頰挫傷,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上述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胡慧菁(下 稱告訴人)警偵指訴、證人郭千代警詢證述,及告訴人提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 未打告訴人,伊的手勢只是自我防衛,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如 何而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租屋事宜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徒 手掌摑被告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致被 告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之情,分別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證人郭千代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暨被告受傷照片 (警一卷第39至47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 第7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譯文(112年度偵字第8 85號卷第131至14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5至1 6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驗傷結果受有疑似腦震盪、雙頰挫傷及四肢挫傷一 節,亦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為證( 警一卷第35、49至5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固據被告否認動手打告訴人臉頰云云,但此情業據告 訴人指證遭被告打一巴掌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 31頁),且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記載被告於兩人拉 扯過程確有徒手揮向告訴人右臉頰(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卷第135頁),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將被 告壓制在地、被告即伸出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1下並發出 「啪」之聲響(原審卷第165頁),綜此堪認告訴人前開 傷勢其中「右臉頰挫傷」係遭被告徒手揮打所致甚明。至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其餘身體傷害既未見被告另有攻擊 行為,且依其受傷部位暨傷勢衡情當係與被告肢體拉扯過 程中所造成,尚難逕認與被告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 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 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 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 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 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 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 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 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 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 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 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 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 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 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 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 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拉扯且徒手揮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業如 前述;又依證人郭千代證述告訴人先徒手打被告一巴掌、 被告就手拿一只長杆,但告訴人見狀即上前爭奪並將被告 過肩摔,被告遭過肩摔後即被告訴人以身體壓制、手中長 杆就掉下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40至42頁), 再佐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可 知本件乃係兩人先發生言語爭執,隨後被告遭告訴人過肩 摔跌坐在地、告訴人再以身體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一度 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右臉頰成傷,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是時 主觀上乃出於防衛目的,且防衛手段客觀上尚屬適當而未 逾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故原審誤認被告 理應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告訴人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而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容有不當。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 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依法應諭知無 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 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15

KSHM-113-上易-43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月娥為曹豫龍之父再婚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因不滿曹豫龍站在他人立場說話,遂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曹豫龍,致曹豫龍受有右上肢抓傷之 傷害。 ㈡、又於同日19時9分許,在同上地址,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掃把 將曹豫龍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1,800元)打落 地面,而致損壞無法運作。 ㈢、嗣經曹豫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豫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月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月娥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曹豫龍,並且 以掃把打下監視器等事實,惟辯稱:是因告訴人先掐住伊脖 子、推壓伊,因為沒有辦法呼吸,掙扎時始可能因此抓傷告 訴人;至於監視器的部分,是因為行蹤被監視,才打幾下, 但未損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抓傷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曹豫龍證述相符(警卷 第11-15頁、偵卷第19-20、49-5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足佐 (警卷第2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為前 開辯解,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佳,前亦曾對告訴人提告,此經 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倘其所辯當日有遭被告掐脖 子,推、壓身體之行為,豈有未前往醫院驗傷、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既被告無法提出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之證據,其前開 之辯解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亦自承有持掃把將監視器打下,核與告訴人曹豫龍證述 相符(出處同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參(警卷第 23-27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雖稱上開行為不 會損壞監視器,然監視器為易碎製品,被告持掃把將裝置於 房屋高處監視器(警卷第25-27頁),撥落至地面,因重力 加速度之撞擊,會有毀壞,此乃一般常識,而該監視器確因 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無法使用,告訴人因而將新品裝上, 並將遭被告毀壞之監視器,交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扣, 業經告訴人證述甚詳,佐告訴人證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部 分未成傷、監視器不是2台均壞掉,1台有修好,損害的只有 1台(偵卷第19-20頁),益證告訴人之證述毫無誇大、誣指 被告之虞,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前開損壞監視器 照片、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 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 實已造成監視器毀損。再其所辯是因為行蹤被監視,才打幾 下,此僅為犯罪動機,並無法為其免責之辯解。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即 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予以論罪 科刑。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故而 生口角,率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造成財物損壞,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 受傷程度、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持以敲打監視器之掃把,為其家中共有財產,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既非被告單獨所有,且未扣案 、亦無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TNDM-113-易-222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林憲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憲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林育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上訴人就證據能 力進行辯論,且未就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於無新證據之 情況下,未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伊有罪,顯有違法 。  2.本案係因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 事官)詢問後,不遵檢事官之諭命離庭,返身回法庭戳指辱 罵上訴人,上訴人乃用手握筆向下拍打告訴人手背,並非握 筆直刺,核屬正當防衛。伊以沒有筆芯之筆桿,於不到1秒 的一個撥開告訴人手掌掌背之動作,不可能同時擊打告訴人 掌背成傷,及以筆尖刺傷告訴人食指皮肉。且告訴人於其所 指受傷時間之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並未當場 提出告訴,期間曾進出偵查庭,遲至下午6時16分許,檢事 官詢問告一段落後,始向檢事官陳述指節受傷及將提出告訴 等情,參以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告訴上訴人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中經認定有離庭自傷之 情形,且自承罹患精神幻想症而有自殘行為,伊合理懷疑告 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離庭後自殘指節破皮,藉以誣陷上訴人。 原審未依檢察官請求,將本案錄影帶送請專業機關為精細之 勘驗,反以告訴人違背常理之告訴程序及告訴人於原審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未經合法調查及提示之附卷8張紙片所陳內 容、告訴人另案告訴上訴人強制、傷害之案件,為改判上訴 人有罪之證據,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卷內資料,原審於113年4月 18日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 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且說明卷內以之 論罪科刑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1至2頁),程序上均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查、 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原子筆之結果 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案互 為告訴人及被告,於ll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檢事官詢問過程中,2人因故 發生爭執,告訴人於爭執中以右手指向上訴人,上訴人不滿 告訴人上開舉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筆握拳之姿 朝告訴人右手背擊打1次,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 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並說明:告訴人遭上訴人持筆 擊打右手後,立即出示遭擊打之部位供檢事官觀看,又當場 製作筆錄表示待驗傷後將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於庭訊 後即前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於當下確有因 上訴人之舉受有傷害。另觀以告訴人右手食指第2指節處確 有一道尖銳物品劃破表皮,呈點狀之傷口(照片見他卷第5 頁),足見係遭尖形物品劃傷,可推知告訴人所受「右手食 指第2指節撕裂傷」,係因上訴人所持之筆於揮擊中戳刺所 致,「右手手背挫傷」則係遭上訴人擊打其手背所造成,上 訴人辯稱一個動作,不可能會造成兩處傷口等語自不足採。 縱告訴人有以手指向上訴人之舉,然並未逾越法律規範,自 不能僅因告訴人此舉,上訴人即得持筆擊打告訴人之手,所 辯其係正當權利行使等語尚難採取。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傷 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稱希望能再看一次第一審勘驗照 片截圖,審判長亦應其所求再行提示上開證據,經上訴人表 示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上訴人並未請求將錄 影帶再送鑑定,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 違法。原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紙片(見 原審卷第99至114頁)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係於刑之審 酌時提及上訴人與告訴人已於另案有肢體衝突之情形,並非 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再另案情節與本案不同,尚難因 告訴人於另案之指訴有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認告訴 人於本案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48-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珠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紀冠妃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素珠、許家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素珠處拘役肆拾伍日、許家銓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紀冠妃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紀冠妃無罪部分,及關 於林素珠、許家銓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林 素珠、許家銓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 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林素珠、許家銓、紀冠妃則 均未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紀冠妃部分,本院審 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被告林素珠、許家銓部分,審理範 圍則僅限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 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素珠、許家銓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銓、林素珠於本案中2人攻擊 告訴人許香岐1人(另行判決),並導致告訴人許香岐受有 臉部抓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手臂挫傷等傷害 ,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審理中被告許家銓雖坦承 犯行,然仍對於傷害過程有所爭執,被告林素珠則始終以正 當防衛進行抗辯,2人並稱本案是因告訴人許香岐而起,於 案件審理中亦於法庭上多次爭執、吵架,造成法庭秩序紊亂 ,犯後態度不佳,對本案欠缺悔改之意,復參以告訴人許香 岐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量刑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 地。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林素珠、許家銓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素珠於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林素珠、許家銓與告訴人 許香岐業就本案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港簡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 ),原審就此有利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開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 香岐間之家族糾紛,貿然以暴力相向,動手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許家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素珠於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家銓係因 其母即被告林素珠遭告訴人許香岐拉扯頭髮,護母情急之下 而對告訴人許香岐出手,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許香岐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紀冠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冠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0號,見告訴人許香岐出手拉扯同案被告林 素珠頭髮,被告紀冠妃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扯、打告 訴人許香岐,使告訴人許香岐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 雙手臂等處傷害。因認被告紀冠妃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冠妃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紀冠 妃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去看到告訴人許香岐跟被 告林素珠在互相拉扯頭髮,就過去把兩人分開,我要把告訴 人許香岐的手拉離開被告林素珠的頭髮,我並沒有打告訴人 許香岐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許香岐於警詢時證稱:紀冠妃跑進神明廳對我 又拉又打等語(偵卷第4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紀冠妃出 拳打我的側腹並拍打我的頭部等語(偵卷第147頁),就其 曾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紀冠妃傷害一事,先後證述尚屬一致 。惟告訴人許香岐指訴之目的既在使被告紀冠妃受刑事訴追 處罰,縱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查告訴人許香岐證稱被告紀冠妃毆打之身體部位係告訴人 許香岐之側腹部及頭部,惟告訴人許香岐所受傷勢中並無腹 部及頭部之傷勢,有告訴人許香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3至67、151頁),則被告紀冠妃是否有告 訴人許香岐所指訴之傷害行為,及告訴人許香岐是否有因被 告紀冠妃之行為而受傷,顯屬有疑。況證人許景如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許香岐拉住林素珠的頭髮,紀冠妃站在許香岐右 側以單手拉住許香岐的手,要把許香岐和林素珠分開,紀冠 妃握著許香岐的手往上拉,但紀冠妃拉不開,紀冠妃就說要 報警等語(原審卷第268、271頁),並未提及被告紀冠妃除 要把告訴人許香岐拉扯同案被告林素珠頭髮之手拉開外,有 其他對告訴人許香岐攻擊或傷害之行為,而在場之其他證人 或同案被告,亦無一證稱被告紀冠妃有告訴人許香岐所稱之 傷害犯行。是被告紀冠妃所涉傷害犯行,除告訴人許香岐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許香岐前開指述 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許香岐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紀冠 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逕以傷害罪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景如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時看 到對方(即告訴人許香岐)與其母、其胞弟、弟媳等人擠在 一團,直到有人說要報警才分開,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紀冠 妃當時站在告訴人許香岐右側,因為看到被告林素珠跟告訴 人許香岐打架,所以有抓住告訴人許香岐的手要把告訴人許 香岐的手甩開,並且有出力把告訴人許香岐的手往上拉的動 作,因為一直拉都分不開,所以後來有人說要報警,雙方才 放手等語。顯見被告紀冠妃與告訴人許香岐於本案中確有肢 體接觸,除側腹及頭部外,尚有手部之拉扯行為,且告訴人 許香岐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有雙手臂擦傷之傷勢,被告紀冠 妃對告訴人許香岐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許香岐成傷等 語。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紀冠妃與告訴人許 香岐前有肢體接觸,尚無法證明其有傷害之犯意,自難以告 訴人許香岐有雙臂擦傷之傷勢,遽認被告紀冠妃有傷害之犯 行。  ㈤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紀冠妃有起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犯行,而對被告紀冠妃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對被告紀冠妃為有罪之判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HM-113-上易-53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 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家裡照顧六個人,並打理全家人 生計,付出許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與媳婦溝通小孩請假 問題,媳婦於溝通過程中用手指指著被告,叫被告不要管, 被告請媳婦不要用手指指被告,乃伸手要撥開媳婦的手,被 告媳婦大叫說「你要打我喔」,被告說「沒有,我只是要把 你手撥開」,告訴人即被告丈夫(下稱告訴人)聽到聲音後 從客廳跑過來把被告二隻手抓住,剛好被告二隻手反過來抓 住告訴人,碰巧抓到凝血瘀青的地方流血,被告是無意識下 所為,後來被告就去洗澡,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去驗傷隔天去 報警。被告也不知道自己二隻手也被抓到瘀青,更沒去驗傷 ,被告是正當防衛,應判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坦承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二隻手,告訴人 亦有瘀青及流血,但主張正當防衛等節,業據原審調查、認 定並說明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為不可採(見原審卷第3 頁第16 行至第4 頁第2 行),審核後確屬妥適。  ㈡本院另查: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然而,行為人判斷 是否有不法之侵害,應以客觀具體情狀作為判斷依據,而非 以行為人主觀臆測與認知為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始終一致證稱,告訴人所以往案發現場去,是因為 被告及其媳婦有爭執口角,雙方態度口氣都不好,被告有先 對被告媳婦出手,告訴人覺得雙方會槓起來,就抓被告的手 要將他們拆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 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陳稱:被告用手要撥開被告媳婦時 ,告訴人剛好聽到被告媳婦說被告要打被告媳婦,告訴人 就跑過來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捏著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 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9頁)。依據 上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彼此對立之證據方法,足可一致認定 被告與被告媳婦有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被告有出手情形,原不 在現場之告訴人聽聞二人爭吵並見聞上情,乃趨前分開二人 ,目的是為勸架,所使用之方式為抓住被告雙手,分析上開 客觀情狀、告訴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及所使用之方法,告訴人 所為核屬一般社會通念均能接受之勸架及分開爭執雙方之舉 動 ,自難認告訴人就此所為舉動於主觀上有傷害被告之故 意或客觀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告訴人前述 舉動並不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指之不法侵害要件,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當時二隻手也被 抓到瘀青只是沒去驗傷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曾有此陳述,且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主張正當防衛( 見警卷第2 頁),但就此重要有利待證事實竟隻字未提;另 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核屬於本 院臨訟之辯詞,難以採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OO與甲OO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因細 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乙OO以手拉甲OO欲將2人分開,甲O O竟基於傷害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廚房內,徒手 抓乙OO左前臂及右前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 勢。 二、案經乙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 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抓 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但我不是蓄意的,且我是正當防 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手拉被告欲將2人分開,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臂 ,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頁),復有阮綜合 醫療社圖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供稱:告訴 人手抓著我,我手轉過來時不小心指甲去摳到他的肉,告訴 人手腳凝血功能不好,稍微碰到就破皮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34頁),參酌當時告訴人的 手已抓著被告,被告既對告訴人有凝血功能相關問題知悉甚 詳,被告自可認知此時扭轉手部,將劇烈碰觸告訴人手部, 且於雙方手部劇烈碰觸時,指甲將劃到告訴人手部,自當知 悉將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執意扭轉手部抓傷告訴人,顯然具有傷害 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過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 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和媳婦在爭執,被告有打媳婦,我在旁勸說,被告 卻說我都幫媳婦說話,被告在氣頭上就朝著廚房廚具的地方 去拿東西,我就抓著被告的手要把她們分開來,我抓被告的 手是為了防止她和媳婦繼續衝突,被告卻把我的手抓下去, 因為我血小板偏低,一抓就整個血流不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 9-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剛好告訴人聽到我媳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跑過來用雙手拉著我的手等語;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當時係與媳婦發生爭執等語(見警 眷第2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6頁),足證告訴人所述當 時抓著被告的手係為阻止被告與媳婦間爭執等語,應可採信 ,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訴人對 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 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 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為夫妻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上易-53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卿與李俊雄互不相識,緣李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4 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下稱甲男)行經新北市○○區 鎮○街000號對面,甲男因罹患自閉症而暴動不安,李俊雄為 安撫甲男,乃以手肘抵住甲男胸部、脖子。林世卿於同日14 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詢問李俊雄壓制甲男緣由 ,惟李俊雄並未告知,僅令林世卿找警察。林世卿為免甲男 受不法之侵害,遂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李俊雄,並要求李俊雄 放開甲男,且揚言要將李俊雄之行徑上傳至網路。李俊雄乃 於同日14時45分許鬆開甲男,走向林世卿所騎乘機車後方擬 拍攝該車車號,林世卿為避免李俊雄拍攝其所騎乘機車之號 牌,已預見若強行阻止李俊雄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有導致 李俊雄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 意,自李俊雄身後以手肘勒住李俊雄頸部,抱住李俊雄肩膀 及手臂,將李俊雄壓制在電線桿旁,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 俊雄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李俊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世卿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頁、第90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俊雄拉扯,並以手架住李俊雄頸部等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當天 我制止李俊雄壓制甲男,李俊雄就拿手機衝向我,才會產生 拉扯動作,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用手稍微擋住,我只是舉 著手,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他一邊 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一直往 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過他的肩 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手自然的往前,是因為他的腳 跟踩到我腳,我連推他都沒有推,李俊雄頸部的傷勢,我不 知道怎麼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李俊雄衝過來,要拍我的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 ,我要阻止他拍照,就與李俊雄拉扯,一開始我是面對他, 我只是舉著手擋住他,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 他的後方,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我有勒住李俊雄 並壓制在一旁電線桿上等語不諱(偵卷第6頁、第35頁背面 、審易卷第30頁、院卷第23頁)。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手機拍攝我壓制我兒子的影片 ,說他要把影片放上網,我認為我要知道他是誰,如果我被 爆料出來,我要讓警察有個紀錄,所以要去拍被告的車牌號 碼,被告不讓我攝影,就勒住我脖子往後拖,把我壓制在電 線桿上約2分鐘,在警察局作筆錄時,發現我的脖子很不舒 服,我太太看到我脖子有紅腫,就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 8頁背面、第35頁背面、院卷第63-82頁)。且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 告訴人以肩膀將被告推往被告機車方向,持續往被告機車方 向走,被告不斷以身體及手阻擋告訴人,並從告訴人後方以 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兩人往後退向螢幕左方,消失於畫面 。嗣被告及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 肩膀及手臂等情。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靠近牆邊,自告訴人後方,從告訴人右手腋下伸出手, 橫跨告訴人胸前,手握住告訴人左手邊電線桿等情,有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61-62頁 、第80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告訴人手機錄影 截圖5張、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偵卷第10-21頁、第38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李俊雄衝向我,我只是做防衛式的抱住 ,不然對方可能會用手或腳攻擊我等語(偵卷第6頁)。於 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李俊雄衝過來,我才壓住他等語(偵卷 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易字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動手云云(審易卷第30頁),同日又改稱:李俊雄衝 過來要拍我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我要阻止他拍照 ,所以變成2個人拉扯,不是我把他壓到電線桿旁邊,我是 擋住他的手機,他自己整個脖頸靠過來,他的背對著我,一 直往後退,退到電線桿那裡云云(審易卷第30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李俊雄衝過來,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舉著手 用手稍微擋住,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 ,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 ,一直往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 過他的肩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李俊雄的腳跟踩到我 的腳,我無法推他,我是為了防止李俊雄繼續攻擊我,才將 手橫跨在他胸口握在電線桿上,我發現他沒有反抗,大概10 來秒,就趕快把手放開云云(院卷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經詢問:「為何要壓那麼久?」,被告答稱:因為我覺得 我沒有辦法阻止他拍照了,因為他身體一直動等語(院卷第 87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李 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爭執過程中,我根本不知道我 有踩到被告,我是被拖著往後走,不知道有沒有踩到他的鞋 子,我是被拖的人,不是去攻擊他的人,我跟被告的身體應 該有一個距離,我感覺不到他的身體靠著我的背,我被勒著 往後走,直到被壓制在電線桿上是有一段距離的,不是被告 所說重心不穩往後退等語明確(院卷第69-70頁、第76頁) 。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機車號 牌,自告訴人身後勒住告訴人頸部,2人往後退後消失於畫 面,2人再次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肩膀 及手臂,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院卷第61、62頁 ),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背頂住其胸部將其推往電線桿 之情形。且被告自告訴人身後,將右手自告訴人右腋下伸出 ,橫跨告訴人胸口,緊握告訴人左側電線桿,將告訴人箝制 在電線桿上,此經認定如前,則倘如被告所辯,係被動遭告 訴人壓制在電線桿上,應無以上開方式箝制告訴人之必要, 則被告此節所辯,應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強力與他人近身推擠、拉扯或進行壓制,將有可能因肢體 之接觸、碰撞而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 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 ,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已預見及此,竟仍執意與告訴人 近身推擠、拉扯,並勒住告訴人頸部,抱住告訴人肩膀、手 臂,並將其壓制在電線桿上,時間長達2分鐘,堪認其有縱 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 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 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 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 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 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裝拍攝告訴人壓制甲男過程 ,揚稱要將告訴人惡行惡狀上傳至網路,告訴人為留存被告 資料,因而走向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被告所騎乘機 車號牌,以留存被告資料,惟為被告所阻止,並為前揭行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86頁),核與證 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於卷第66頁)。因 此縱認告訴人有衝向被告機車,拍攝該機車號牌之行為,究 其目的係因認被告對其為犯罪行為,為留存證據所為,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除拍攝被告機車號牌外,另 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且告訴人縱有拍攝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號牌,所為造成被告權利之妨害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 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 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 實質違法性。準此,告訴人之行為即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 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所騎乘機車號牌,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壓制甲 男而衍生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情形,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見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 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 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 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 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以手肘壓制甲男,遂持安全帽 向告訴人揮舞,並喝令告訴人放開甲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騎車行經本案地點,見李俊 雄以手肘壓住甲男胸部或脖子,另1隻手抓住他的手腕,我 叫李俊雄放開對方,並詢問李俊雄在幹什麼,李俊雄都沒有 講話,我就把安全帽拿下來,打電話報警,李俊雄也不鬆開 甲男,我怕甲男會有危險,且李俊雄一直瞪著我,我也很害 怕,所以持安全帽揮舞,因為我怕他傷害我,也怕他繼續傷 害甲男,我並持續提醒李俊雄放開對方,員警到場時,李俊 雄才跟員警說是他兒子自閉症發作,如果小孩子自閉症發作 ,他用手肘壓住胸部、脖子也會造成受傷,當下我有問李俊 雄為何要壓住他,但李俊雄沒有跟我說是因為他兒子自閉症 發作,而且李俊雄壓制的時間長達5分鐘以上,假如我知道 的話,我就會上前幫忙他,或是報警請員警協助等語明確( 偵卷第6頁、第35頁、審易卷第30-31頁、院卷第22-23頁) ,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騎車載 我小孩回家途中,小孩因為患有自閉症,開始暴動,我就把 他壓在牆壁上,等待他情緒緩和,被告騎機車到我旁邊,拿 出手機拍攝我壓制小孩的情況,說要把我欺負小孩子的樣子 在網路上曝光,他叫我放開甲男,我說有事情請去找警察, 我沒有跟他說我兒子的狀況,在等待員警到場時,被告作勢 要拿安全帽打我等語甚詳(偵卷第8頁、第35頁背面、院卷 第63-82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 第61-6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被告報案紀錄1 紙、甲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查(偵卷第10-16頁 、第22頁、第24頁)。且告訴人壓制甲男之方式,並非出自 醫師醫囑,亦非正規之方式,此經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70-7 1頁)。證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兒子暴衝,我 們在警察局那裡不是只有這1次,之前也有發生過,也有別 人關心過等語(院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壓制甲男所為, 確實令旁人懷疑甲男之生命、身體確已遭告訴人施以現在不 法之侵害。被告雖已報警,然於員警尚未抵達現場期間,告 訴人仍以相同方法壓制甲男,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採行必 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之侵擾 、攻擊等侵害,應屬情理之常。  ⒊再就被告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被告於揮舞安全帽時,始終 與告訴人保有相當距離,並未靠近告訴人及甲男,且其持安 全帽揮舞時,告訴人屢次看向被告,嗣亦鬆開甲男,走向被 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其車號,此經本案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查明屬實(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持安全帽作勢 揮舞,確實移轉告訴人之注意力,而屬防止告訴人繼續壓制 或以其他方法攻擊甲男之有效舉措,係維護甲男生命、身體 安全之適當、有效手段。且就必要性以言,被告一再詢問告 訴人壓制甲男之緣由,告訴人拒不回答,於員警抵達前,被 告除揮舞安全帽外,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相較 於告訴人以手肘抵住甲男頸部、胸部,其生命、身體可能遭 致之重大危害而言,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舞之行為於案 發當時,對告訴人應屬最小侵害之手段,縱其於防衛之過程 造成告訴人之心生畏懼,然並未使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綜 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 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㈢綜上,縱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易-119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暉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廖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2人間前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嗣2 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錯身而過時,竟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徒手互毆、互相推擠之方式,致乙○○受有右後肩及右手 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損傷等傷 害;甲○○亦因此受有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 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情,然上開傳聞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證明 被告乙○○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另贅述上開證詞之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甲○○出手攻 擊我,我把他推開而已,因為甲○○跟我有噪音問題;我沒有 出手打甲○○,但有推擠他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乙○○並無攻擊甲○○之行為,甲○○之傷勢可能是自己導致 的;縱認乙○○有傷害甲○○之行為,也是因為甲○○先動手,乙 ○○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乙○○先撞我, 我防衛才拿防狼噴霧噴他,我手伸出去,乙○○就用手對我攻 擊,然後才順勢產生毆打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且2人間就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被告2人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錯身而過,並發生衝突;被告2 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2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甲○○提供之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被告乙○○提供之錄影檔 案、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其友人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6號卷<下稱偵卷>第 12至13、38至41、43至45頁,及偵卷之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與乙○○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相遇後,其向乙○○說「你再敲試試看」、「你搶 匪嗎」等語,其先被乙○○撞,後來其本來要對乙○○噴防狼噴 霧但不知道有沒有噴到,渠等就開始互毆,但不記得是誰先 攻擊的;其有徒手打乙○○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23至24頁) ,是被告甲○○業已坦承有傷害被告乙○○之事實,其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有噴防狼噴霧,後續也有推擠動 作,但是是乙○○先用肩膀撞我的,其也沒有出拳打乙○○,其 不可能特地對乙○○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0至70、89至9 0頁),是被告甲○○雖仍坦承雙方有推擠動作,但改口否認有 傷害被告乙○○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 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以右拳攻擊其臉頰; 甲○○使用防狼噴霧係於當日衝突發生後,乙○○先報警,後續 要阻止甲○○離去時,甲○○始拿出防狼噴霧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70至84頁),再參諸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勢為「右後 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 損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乙○○既確實受有臉頰之傷勢,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告訴人乙○○係於112年8月23日20時27分至該院急診室就診並 開立此證明,該時間與事實欄一所載衝突發生時間間隔極短 ,足以推認該傷勢確實是由被告甲○○所造成,可知告訴人乙 ○○此部分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甲○○翻異前詞,辯稱無出手 攻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綜衡上情,被 告甲○○確實有以徒手攻擊、推擠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至於被告甲○○是否有使用防狼噴霧乙節,既經告訴人乙○○證 稱甲○○係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衝突後始使用上開噴霧等語(見 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卷內又無相關事證足認告訴人乙○○ 有因上開噴霧受有傷勢,自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  ㈢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曾自承:其於告訴人甲○○攻擊後也有徒 手反擊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嗣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改稱:其沒有傷害甲○○,僅有將甲○○推開, 且後續雙方沒有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70 至82、88至90頁),是被告乙○○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處, 惟此仍得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何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 。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其 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相遇後,因前有噪音 糾紛,甲○○就說「你再敲試試看」,其回應「你出聲音我就 敲」後,甲○○就惱羞成怒對其臉頰揮拳,其並反射性的將甲 ○○推開,後續雙方都沒有任何推擠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然查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乙○○所受傷 勢為「右後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 併口腔黏膜損傷」,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右側胸壁、右 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且 2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3日20時27 分、同日20時22分,兩者與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案發時間均 極接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得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所受傷勢均係於本案衝突時所造成。然若如被告乙○○所述 ,事發過程僅有告訴人甲○○對其出拳,其將告訴人甲○○推開 後,雙方即無其他推擠動作,則被告乙○○應僅有「左臉挫傷 合併口腔黏膜損傷」,或是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 ,因推開過程中其撞到鐵門,另造成右側擦挫傷(見本院卷 第32頁),然被告乙○○卻同時受有前開右手腕擦挫傷、下背 部鈍挫傷之傷勢,顯然非告訴人甲○○僅以右拳攻擊其臉頰所 能造成,且若如被告乙○○所述,亦無法解釋為何告訴人甲○○ 會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乙○○所稱後續沒有推擠衝突等語, 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應係推諉卸責之 詞。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與被告乙○○有言語衝突後,其先欲使用防狼 噴霧噴乙○○,尚未噴成功,乙○○就攻擊過來,兩人後續有推 擠,過程大約10秒左右,兩人有接近快跌倒但沒有真的跌倒 等語(見本院卷60至70頁),其中告訴人甲○○稱自己係欲噴防 狼噴霧而非出拳攻擊被告乙○○等節,經本院認定顯係卸責之 詞而不可採,業如前述。惟就後續2人有發生推擠之過程, 既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勢,且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甲○○所稱發生推擠時間極為接 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足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後 續仍有發生徒手推擠情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可 能性甚高,是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顯然較可採信,其有 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乙○○所提之錄影檔案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等,上開證據既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所發生衝突之前 、後資料,自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有噪音爭執 、案發後2人有持續口角衝突,後續有報警驗傷等情,而未 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乙○○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至於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僅能證 明甲○○受有上開傷勢,不能證明該傷勢是被告乙○○所造成, 也可能是告訴人甲○○在攻擊被告乙○○時,自己造成的擦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 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 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 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 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 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 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時 間、傷勢內容,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使 法院推認被告乙○○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乙○○之辯護 人如欲動搖法院之心證,自應提出足資說服法院之證據或說 明。惟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僅空泛稱告訴人甲○○之傷勢可能 是自己造成的,未能合理說明若無後續推擠動作、僅有告訴 人甲○○出拳毆打被告乙○○之臉頰乙節,如何可能造成告訴人 甲○○受有包含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鈍 挫傷在內等傷勢,自屬未盡合理說明義務,未能動搖本院前 已形成之心證甚明,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所為均非正當防衛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乙○○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甲○○亦主張其係先被告訴人乙○○用 肩膀撞,且長期受騷擾,始為前開防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 4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 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是對方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4、79頁),惟現場既無任何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判斷,亦無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事發經過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均有維護自身行為之情, 業已論述如前,是自僅難憑渠等之證詞而逕認何人為先出手 之一方。復參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且被告2人均 自承當時已有口角衝突,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4頁),可見該處所空間甚狹窄,若欲2人同時 通過,勢必得錯身而過,甚難排除肢體有所接觸,則綜合當 時情境,被告2人因前有宿怨而引發互毆行為,應屬可合理 推斷。再觀諸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大致相當,亦難 依此判斷何人先出手攻擊、何人僅是防禦而已。則被告2人 互相指摘對方屬先動手攻擊之不法侵害等語,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均無從採信,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屬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 被告甲○○稱長期受被告乙○○騷擾等情,然無論所稱騷擾行為 是否屬實,皆非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現在」不法侵害,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互毆、互相推擠之 方式致對方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 行為,惟被告2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前有嫌隙 ,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 害對方,分別造成被告2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然 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之危險性、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被告乙○○既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顯然對於所為犯行 並無悔悟之心,而使法院信其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PCDM-113-易-120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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