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冠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雲警六
偵字第1130032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日(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
號之三叔公庭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因與相對人李佳諺
(下稱相對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受傷,並造成本案餐廳
液晶電視1台破損,經民眾報警到場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與第三人於本案餐
廳聊天,突然不知相對人為何起身勒倒我、掐住我脖子及毆
打我眼睛,後來旁人阻止拉走相對人,我只是理論什麼原故
打我,並無口角,我受攻擊時有推相對人、互相拉扯,導致
雙方跌倒受傷,大約10分鐘後警方就到場,帶回我們到警局
作筆錄,中途並無事端,我係無防備下受人攻擊,相對人事
後亦與我道歉及和解,相對人也說他不知道自己為何動手推
,說自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整個事件並非我所造成,遂向
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於113年11月29日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2578號處
分書對異議人為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地由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即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
嗣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斗六簡易庭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3頁)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在本案餐廳,與相對人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核與相對人及在
場關係人張容嘉(下稱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並有異議人與相對人傷
勢照片6張、本案餐廳現場照片10張、關係人錄影內容截圖2
張(本院卷第27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情,惟主張係因相對
人無端攻擊後,其並向相對人理論,雙方並無發生口角,雙
方受傷亦係因彼此拉扯中跌倒所致等語。然查,異議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說了什麼刺激相對人,所以相對人突然
攻擊我,我一開始用手阻擋並嘗試與相對人溝通,但因相對
人持續攻擊,我就開始反擊並攻擊相對人的頭部,之後就開
始互毆、爭吵,我徒手攻擊造成相對人頭部及眼部受傷,我
亦因相對人攻擊受有左眼、眼部周圍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等
語,異議人於警詢中所稱其因故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爭執過
程中並有向相對人徒手反擊、並造成相對人亦受有傷害等情
,顯與異議人聲明異議說明之內容差異頗大,且參以卷內關
係人之證述:我因晚上會協助家人管理本案餐廳,所以案發
當日晚上,我也在本案餐廳內之房間內休息,並於房內聽到
面有吵架聲,才出來查看,看到本案餐廳露天投幣式卡拉OK
區域有2名男子在拉扯並扭打,一開始兩個人是站著互相拉
扯,後來雙方都越來越生氣,其中一人就拿起酒瓶朝另外一
個人方向砸,結果砸到現場的電視,電視才摔落在地而破損
,之後拿酒瓶砸人的男子就不斷攻擊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
過程中我有錄影存證,拿酒瓶砸人及持續用拳頭毆打對方的
人是異議人,黑色短袖上衣之人是相對人,相對人可能知道
我在錄影,所以比較沒有還手等語,並比對卷內之異議人與
相對人傷勢照片6張、關係人錄影內容截圖2張可知,案發當
日異議人係身著藍色長袖上衣、相對人亦確係身著黑色短袖
上衣,錄影內容截圖中更有藍色長袖上衣男子朝黑色短袖上
衣男子頭部攻擊之畫面,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顯非無據,
並與異議人警詢之初所為之陳述可互相應證,應堪採信,是
案發當日異議人係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亦有出手攻擊相對人
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依關係人所述,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案發之處即係互相拉扯
,後續更係異議人先持酒瓶朝相對人扔擲,後續又繼續拉扯
,反係相對人可能知悉關係人正在錄影後,即較未還手,是
依上開關係人證述之情形,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均出手
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突,異議人更於
相對人稍加停手後,而持續有攻擊相對人之行為,顯見異議
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
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攻擊之行為,實難認係基於正當
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尚無足
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毆之情形,
洵堪認定。
㈣本院考量上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
,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以前揭情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ULDM-113-六秩聲-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