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扶養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 數年來皆靠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則 逕稱其姓名)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 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4 46元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乙○○辯以: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自其次女林 以真(業於92年6月30日出養於第三人劉碧玉,下稱其名) 出生後就離開相對人,從來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均由 其等父親扶養長大,且乙○○自出生後至林以真出生前,聲請 人也沒有照顧過乙○○,聲請人沒有正當理由,幾乎完全沒有 對乙○○盡到扶養義務,所以應免除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曾於調解時以電話向本院承辦書記官表示:因為聲請人從來 沒有扶養過甲○○,其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數年來皆靠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12年12月4日雲南鎮社 字第1120016993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110、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於11 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乙○○到庭亦不爭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甚明。  ㈡相對人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 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均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出生後 即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核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林榮豐到 庭陳稱:「乙○○出生以後到林以真出生前,這1年的時間, 聲請人都陸陸續續離家,縱令懷孕期間也是一樣,因為聲請 人喜歡賭博,一直出去,小孩都是我在照顧,我需要工作, 我工作的時候,我有請保母照顧」等語相符,聲請人代理人 到庭亦表示:「對於乙○○當庭抗辯、甲○○調解時所述均沒有 意見,相對人所述均實在,聲請人從來沒有養過乙○○、甲○○ ,生完林以真以後,聲請人就直接離家,於生完甲○○後沒有 幾天,聲請人就又離家,所以聲請人確實幾乎完全沒有對相 對人有盡到扶養義務,鈞院如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揭事證 ,堪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曾扶養過相對人,未盡為人母親 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之前 ,應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盡任何 扶養義務,相對人均由其父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不僅未曾分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未曾給予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應有之 關愛、照顧,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係有何正當 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有據。又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免除,則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26

ULDV-113-家親聲-89-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 幼稚園中班時,即因販毒入獄服刑直到聲請人讀高中時始出 獄返家,相對人返家後又遊手好閒無工作,聲請人成長期間 為祖父母、叔叔及母親負擔全部生活費用。另聲請人高中畢 業一、二年後,因祖父母相繼過世至此再未曾見過相對人, 兩造多年無往來,聲請人日前接獲社工告知需要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後續照顧問題,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到照顧之責, 如今卻要聲請人照顧其往後生活,有違公平,且聲請人為中 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極為不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聲請 人就讀幼稚園中班時,即因販毒入獄服刑直到聲請人讀高中 時始出獄返家,返家後又遊手好閒無工作,聲請人成長期間 為祖父母、叔叔及母親負擔全部生活費用。另縱聲請人經濟 或有不佳,依法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核其 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 「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00年次,而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可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343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領取國民或勞 保年金,現經○○○政府安置於○○護理之家,是依相對人之現 況,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妻甲○○到庭具結證稱:   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天天回家,聲請人剛出生時 相對人已經在吸食毒品,只是沒有被抓,相對人是聲請人1 歲多時才被抓,相對人在聲請人1歲多時被抓前,都沒有在 工作賺錢養家,伊與小孩生活費是公公婆婆出錢。相對人被 關3年多出獄後還是沒有在工作,繼續吸毒,沒有照顧小孩 ,後相對人第二次被抓後,伊才向法院訴請離婚,離婚後伊 就在外面打工,但是聲請人跟伊兒子乙○○跟公公婆婆同住, 過年過節跟平常伊會寄一點家用給聲請人及伊兒子乙○○。這 段期間,相對人又被抓進去,聲請人跟伊兒子乙○○主要養育 人是公公婆婆、小叔(相對人弟弟),伊有時候也會寄一點 家用回去。而相對人第二次出獄後也沒有去工作,更沒有撫 養聲請人,聲請人從小到大,相對人都沒有養過聲請人等語 。又自聲請人出生即80年7月間起至聲請人成年止,相對人 確於上開期間因執行有期徒刑、勒戒等事由多次在監在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起,即多次入監服刑,未實際擔負照顧聲請人之責,亦未能 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幾近缺席,是相 對人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6

CHDV-113-家親聲-105-20241126-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有記憶 以來即對相對人完全沒有印象,且聲請人約於4、5歲時遭相 對人趕出家門,係聲請人祖父母收留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姊丙 ○○、母親丁○○。又聲請人幼時極度困頓,聲請人之生活費、 學雜費均由聲請人之母負擔,係由聲請人之母辛苦的將聲請 人及聲請人胞姊扶養成人,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予聞問,置 之不理,亦無給付扶養費用,從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又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年至112年 申報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2,726元、3, 351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1,904,120元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 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 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迄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 結證述以:「(跟相對人何時結婚?)70年6月00日,婚後0 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他前面還有一個姊姊。(婚後家中 生計由何人負擔?)大部分由我負擔,因為相對人都沒有什 麼錢給我,有時候我跟他要錢他會不高興,還會打我,有一 次把我拉到街上打。(聲請人出生後,由何人扶養照顧聲請 人?)我第四個月才把聲請人接回來照顧,就在家當全職媽 媽,我沒有薪水,很可憐,去雜貨店賒麵線。4個月前是由 保母照顧,4個月後我才接回來,跟姊姊一起接回來,聲請 人兩歲半的時候我就把姊妹送到幼兒園去,我去上班,錢不 夠我兼職賺錢扶養照顧她們,到她們高中畢業。(聲請人何 時帶到外祖父母家由他們扶養?)78年之前,在聲請人小時 候白天在幼兒園晚上由我媽媽幫忙照顧,在聲請人還沒讀小 學的時候就送到媽媽那邊去扶養照顧聲請人的生活。一直到 兩姊妹高中畢業,都是在我媽媽那邊生活的。(相對人有無 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責任?)沒有,他沒有照顧,跟他要錢 都打我了還照顧。(有何補充?)在她們小時候相對人都沒 有扶養照顧我兩個小孩,那時候他都在外面打麻將,不務正 業。相對人很可惡。我作夢都夢到他我都覺得我好可憐,他 真的很可惡,這是我一輩子的夢魘,他混幫派,我覺得很可 怕,我很害怕我女兒被影響。我寧可一個人養兩個小孩我其 他都不要,我有娘家做後盾(邊講邊哭泣)。」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 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答辯,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迄成年之日止即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非但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照顧義務,亦 未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對聲請人不予聞 問,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 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5

KLDV-113-家親聲-200-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聲請人丁○○、乙○○、丙○○、戊 ○○四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於民國64年3月15日結 婚,並共同育有聲請人丁○○、乙○○、丙○○、戊○○,其後於93 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兩願離婚。惟相對人自64年 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 期間家中常有人上門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 9月開始,對聲請人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四人均由聲請人 之母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而相對人在聲請人 四人年幼時,未曾妥善予以照顧,只要羅房芬沒錢給相對人 ,相對人便對聲請人等施暴,亦不提供食物給予聲請人等, 讓聲請人等經常處於飢餓狀態,連學費亦需等羅房芬有薪資 後才能給付。相對人雖曾以開計程車為業,卻未將工作所得 拿回家,連車行月租費亦無法支付,車行老闆遂找羅房芬支 付。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照顧義 務,且聲請人四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 請人四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四人實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 ,則請求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 。結婚後我開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 也要錢,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讀國中、高 中,我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聲請人 給我的薪水,我有使用,我有繳房租、計程車的租車車款, 此外,我還要納稅,細節我一時記不清楚;我對證人的其他 證詞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丁○○、乙○○、 丙○○、戊○○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丁○○、乙○○、丙○○、戊○○之父,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06 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0頁、第234頁等),且為雙 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 年75歲,其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433,026元、400 ,179元、365,22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然自 113年3月開始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4,722元,並自1 13年3月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現在新北市私 立松樹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27,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格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79頁至 第1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51頁至第162頁) ,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丁○○、乙 ○○、丙○○、戊○○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丁○○、 乙○○、丙○○、戊○○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丁○○、乙○○、丙○○、戊○○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 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期間家中經常有人上門 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9月開始,即對 聲請人等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等四人均由聲請人之母 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戊 ○○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到庭證 稱:「(問: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四人?)前面一點 點有養,但後面都沒有養。」、「(問:何謂前面一點 點?)結婚的時候就很少回家。」、「(問:有沒有拿 錢回家給你養小孩?)之前有一點,後面沒有。之前的 時候,就是結婚的時候,我在家裡帶聲請人四人,對方 拿錢回來,之後又把錢拿出去,說他租計程車,有費用 要繳。」、「(問:相對人是從何時,開始完全沒有養 小孩?)大概是從四個小孩國小的時候,開始完全沒有 養小孩。」、「(問:在此之前,相對人如何扶養小孩 ?)其實,常常有人來討債,相對人不曾回來,因為討 債的人會在家旁等,相對人也怕被我罵。」、「(問: 妳剛才說,相對人在聲請人小的時候,有養一點點,是 什麼意思?)一點點就是指,當時我沒有上班,小孩三 、四歲,小女兒剛好一歲左右,相對人一開始有拿一點 點錢回來,但是後來就沒有,可是他每次都欠錢,64年 開始跟人家借錢,別人有時候就開始來討錢,到底什麼 事情也不清楚。」、「(問:什麼時候,相對人完全沒 有回來?)老四還沒有讀國小的時候,差不多是老三、 老四幼兒園的時候,之後就完全沒有回來,不認識的人 就一直來討錢,我的前夫就沒有出現了。」、「(問: 相對人有出過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小朋友幼稚園、 國小那段有,之後就沒有。」、…「小朋友國中、高中 ,那一段,相對人是有繳房租,我當時在湖口工作,每 個月我有把錢給相對人當家用,但我不知道,相對人都 把錢花光光。」等語明確。而相對人對此則表示:我不 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結婚後我開 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也要錢, 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國中、高中,我 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等語,則聲 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等四人應 有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四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丁○○、乙○○ 、丙○○、戊○○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 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 輕聲請人四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配偶甲○、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戊○○之事實,除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配偶甲○、聲請人丁○○、乙○○、丙○ ○、戊○○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相對人配偶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4年4月20日與相對 人結婚,然已於102年4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卷第239頁)。 而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 5,830元、485,100元、486,8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財產總額為2,367,401元;聲請人乙○○於110年 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60,373元、410,7 5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丙○○於 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8,230元、331,9 00元、527,087元,名下有汽車2輛、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305,785元、381,043元、435,779元,名下有投 資7筆,財產總額為917,5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等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至第147頁背面) 。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 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 月安置費用為27,000元,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4,722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丁○○、乙○○、丙○○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2 ,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4

PCDV-113-家親聲-448-202411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兼 非訟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雖與聲請人於民國 73年10月5日前即相對人離婚前同住,但自聲請人出生後, 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外婆、阿姨及表哥照顧,聲請人A03與 聲請人之母乙○○(下逕稱其姓名)同住,相對人並未照顧聲 請人,嗜賭又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自幼均由聲請人外婆及 乙○○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法審酌減輕金 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依法審判。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前配偶即乙○○育有聲請人等節,有戶籍 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足認為真正。又相 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3年無所得,名下財產有1台車輛,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 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乙○○離婚後便沒有照顧聲請人等節, 經聲請人表哥即證人丙○○結證略以:之前有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從結婚後從未負擔家庭費或扶養費,生活費都是 由聲請人外婆、外公及母親來負擔,相對人沒有給錢,也 沒有為打電話、寫信來關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9至2 41頁),均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二)審酌丙○○為聲請人之表哥,其並為實際與聲請人同住之人 ,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 相對人長期缺席之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父親角色之行為 ,無論在道德或法律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 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且未見相對 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聲請人定期聯絡感情及給付扶養 費等節,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等語,應 屬可採。 (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 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日 前,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未給予具體之關懷、照顧, 兩造縱為至親,實因罕有互動而致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 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為已經准許 免除扶養義務,則就減輕部分即得否減輕、減輕數額為何 等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1

SLDV-113-家親聲-175-20241121-3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壬○○ 己○○ 戊○○ 辛○○ 癸○○ 兼前列1人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與相對人於民國61年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三名兒女即聲 請人壬○○(00年00月0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生)、戊 ○○(00年00月00日生);乙○○與相對人於76年結婚,婚後二 人育有三名兒女即聲請人辛○○(00年00月00日生)、癸○○( 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0月00日生,下均以姓名稱之 ,下合稱聲請人)。嗣於丁○○因一清專案管訓服刑,壬○○從 小由祖父祖母撫養。己○○由曾祖父母撫養。70年丁○○出獄從 此一家人才跟曾祖父母同住。那時壬○○00歲、己○○00歲。剛 出獄丁○○還有認真工作,早上賣魚下午去賭博,賭輸就回家 打老婆小孩。後來跟曾祖父母住了一年,就搬去基隆市○○路 00巷租屋。丁○○好吃懶做,早上甲○○賣魚賺的錢就拿去賭博 ,常常斷水斷電導致家人沒飯吃餓肚子。甲○○00年生下次男 戊○○,丁○○還想販賣兒子獲取金錢。當時就靠祖母救濟,每 次學校要註冊就向奶奶跟外婆借錢。租房子沒錢付房租每年 搬家,國小就換了三間。00年搬去基隆市○○路00巷、00年搬 去基隆○○街,把家當旅舘要錢才會回家,即對年幼子女壬○○ 、己○○、戊○○不聞不問;當時壬○○、己○○年僅9歲及8歲及1 歲,亟須父親的關懷以及照顧,詎丁○○開賭場、外遇同居, 自此即離家不歸。壬○○、己○○、戊○○乃由甲○○及奶奶、外婆 含辛茹苦的扶養至各00歲、00歲及00歲,00年甲○○受不了丁 ○○屢跟娘家借錢,借不到錢就家暴打老婆、小孩出氣提起離 婚協議。甲○○扶養戊○○至此斷絕與丁○○之聯繫。丁○○撫養壬 ○○、己○○,離婚後與乙○○00年結婚。搬去基隆市○○○路,00 年生下辛○○、00年生下癸○○、00年生下庚○○。00年壬○○國中 畢業後半工半讀基隆○○畢業,00年與子○○結婚。00年己○○國 中畢業開始出外工作,2人領的薪水要含薪水袋上繳變成他 的搖錢樹。己○○開始逃家每次被他抓回來就被打很慘。手腳 被打斷、拿刀砍頭頭破血流所以離家出走。00年逃到新北市 ○○鄉工作。直至00年當兵要抽籤才跟奶奶聯絡。那時他們搬 去新北市○○區○○路,丁○○從小就沒出外工作常跟老闆吵架耍 流氓。沒錢就跟乙○○、壬○○要錢要不到錢就家暴,還拿尖嘴 鉗刺傷乙○○大腿、毆打壬○○至其眼睛差點失明,不然就去壬 ○○上班地點跟老闆借錢。丁○○經常家暴乙○○、壬○○致二人頭 破血流身心受創,此舉對於辛○○、癸○○、庚○○造成精神上之 創傷。丁○○入監服刑又逃獄、賭博欠債、暴力相向,完全沒 有盡到父親扶養子女的義務。乙○○經常受到家暴,因此於00 年提出離婚。丁○○85年出獄後帶辛○○、癸○○、庚○○搬回基隆 市○○區○○路頂樓加蓋跟樓下生母同住,00年因無力撫養將辛 ○○、癸○○、庚○○等人交於乙○○撫養。自此丁○○離開基隆奶奶 家。辛○○、癸○○、庚○○與丁○○同住的期間,經常沒飯吃只能 喝水止餓。甚至丁○○開車載辛○○、癸○○、庚○○等三人至○○山 上往山下衝,進行自殺行為。還用棉被要悶死癸○○。民國00 年辛○○就讀○○國小期間,丁○○曾帶菜刀到學校想要綁架子女 ,威脅乙○○回到其身邊。辛○○當時不在教室,老師轉述妳父 親持菜刀找妳,於是乙○○連夜搬離○○搬到○○居住。至此丁○○ 從未付過二人之扶養費,當時辛○○00歲、癸○○00歲及庚○○00 歲。丁○○幾乎半個月就去找壬○○、己○○索討金錢看子女有機 車金飾就動歪腦筋騙去典當。直至生母丑○○103年往生後返 家拿取遺產,丁○○生母丑○○生病住院,在家療養期間丁○○連 來看一眼都沒有,只說死了再通知他毫無人性可言。丁○○本 應分得遺產55%、己○○、癸○○、庚○○等人各15%,讓他住進基 隆市○○區○○路房子安享晚年。不料丁○○侵占遺贈私自繼承就 向○○農會○○分部以房子抵押借款,拿去賭博揮霍無度直至無 力還款遭到法拍。  ㈡嗣於113年7月00日己○○、庚○○分別接獲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 電話通知,二人才得知丁○○路倒送基隆○○急診後進加護病房 消息。然壬○○、己○○、戊○○、辛○○、癸○○、庚○○等六人與丁 ○○聚少離多,父子女情分淡漠,且自小亦未受丁○○扶養,於 近30年後得悉音訊,竟是要求負擔實乃陌生人之父親醫療費 用,令壬○○、己○○、戊○○、辛○○、癸○○、庚○○實感莫名,且 得知丁○○年薪百萬實無須子女奉養,兄妹六人目前也各自成 立家庭養育子女,實無再多能力負擔丁○○之費用,經醫院社 工提醒爰提起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身體不適,然並未聲請人等 給付扶養費,豈料聲請人等反過來告相對人。相對人倘未扶 養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怎麼長大,搞得大家不好看。相對人 沒有對家裡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只是沒有工作而已,辛 ○○、癸○○、庚○○住○○至00年時,經其母帶過去照顧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年屆71歲餘,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00,00 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0 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足 見相對人除112年有所得外,自堪認相對人屬不能以其財產 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壬○○、己○○、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三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之事由,經證人即其等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與相 對人何時結婚?)很多年,記不清楚了,聲請人壬○○是民國 00年生,大概是民國60年左右結婚的。(婚後育有幾名子女 ?)三個小孩,民國00年生壬○○、00年生己○○、00年生戊○○ 。(子女出生後,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在扶養的,我 在做生意,相對人根本都沒有工作,怎麼會有錢。我早上在 成功路橋下賣魚,現在也是在做這個。學費什麼的都是我在 支付的。(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沒有。(相對人有無 對你或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如有請詳述。)有,我生 壬○○坐月子被相對人打過,相對人也有打過壬○○、己○○,戊 ○○沒有,當初沒有去驗傷,後來孩子都跟著我。(何時與相 對人離婚?)生完戊○○,大概民國00年的時候。(相對人是 否有受過一清管訓?)有。(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未成年 子女?)沒有,都是我在養。(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探視子 女、給付扶養費?)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審 理筆錄),核以上揭證述與聲請人壬○○、己○○、戊○○主張大 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壬○○、己○○、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壬○○、己○○、戊○○及其母同住期間 ,相對人長期無工作,於66年至70年遭管訓4年多,自聲請 人出生起均由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無視尚屬未成年之聲請 人壬○○、己○○、戊○○成長及父愛之需求,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壬○○、己○○、戊○○,且自00年與聲請人壬○○、己○○、戊○○之 母離婚後,除未扶養照顧聲請人壬○○、己○○、戊○○外,亦未 支付扶養費,復自此未再前來探視聲請人壬○○、己○○、戊○○ ,對聲請人壬○○、己○○、戊○○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確無正 當理由對聲請人壬○○、己○○、戊○○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此際如強令聲請人壬○○、己○○、戊○○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壬○○、己○○、戊○○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辛○○、癸○○、庚○○部分:  ⒈聲請人壬○○、己○○、戊○○主張其三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並經證人即其母親乙○○到庭具結 證稱:「(與相對人何時結婚?) 民國76年。(婚後育有 幾名子女?)三個小孩,民國00年生辛○○、00年生癸○○、00 年生庚○○。(子女出生後,由何人扶養照顧?)丁○○有到處 去打工,有些微的收入,開賭場,後來四處賭博,在沒有離 婚之前是這樣的狀況。當時他有賺微薄的錢回來,那時候住 基隆。我是從事藝術工作,繪畫藝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 養費?)離婚前他是有賺錢回來,但是是很少的,有時候是 幾千塊,有時候一萬塊兩萬塊,因為相對人不穩定,很多時 候我要跟娘家借錢生活,包含生產的時候也是跟家人借錢在 醫院生產。(相對人有無對你或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如有請詳述。)有,我身上還有傷口,傷口到現在都還在, 在大腿上,如果要看可以看。相對人用尖嘴鉗刺我、毆打我 還推我去撞牆。當時我有打電話請求協助,因為當時還沒有 家庭暴力防制法,所以我只能苦往肚子裡吞。他偶爾會家暴 ,癸○○曾經也有被打過,打到有受傷。(何時與相對人離婚 ?)大概民國00年左右。(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離婚後我有給相對人100萬,為了要照顧三個孩子。 因為相對人是為了享有監護權,當時是為了把這件事情穩定 下來,我給了一百萬是為了讓他能好好照顧孩子,結果他並 沒有因為這一百萬好好照顧小孩,把小孩子丟給祖母照顧, 我每個月就匯款給祖母,我很謝謝祖母跟孩子的大哥幫忙照 顧,祖母跟我說相對人真的沒有照顧這三個小孩,我給的錢 也有限,後來我努力工作存了一點錢,在00年的時候跟相對 人協議把三名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但還是由相對人有親權 。(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探視子女、給付扶養費?)完全沒 有」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述,於 00年至0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壬○○、己○○、戊○○及其母同 住期間,相對人仍有賺取些微收入支應家庭之需要,仍由聲 請人母親乙○○負絕大部分之扶養義務,期間相對人對於其配 偶乙○○及未成年子女曾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於0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之初,聲請人辛○○、 癸○○、庚○○之親權亦由相對人擔任,由相對人之母協助照顧 聲請人辛○○、癸○○、庚○○,直至00年間聲請人辛○○、癸○○、 庚○○始由其母接回扶養照顧時起,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 亦無探視斯時00歲之辛○○、00歲之癸○○、00歲之庚○○,是相 對人仍有盡部分照顧聲請人辛○○、癸○○、庚○○之責,係自辛 ○○00歲、癸○○歲、庚○○00歲後,由聲請人之母將聲請人帶回 照顧後始無正當理由未再扶養聲請人辛○○、癸○○、庚○○,故 聲請人辛○○、癸○○、庚○○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全未盡扶養 義務,尚不足採。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無正理由對聲請人辛○○、癸○○、庚○○未 盡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其係在聲請人辛○○00歲、癸○○00歲 、庚○○00歲後始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雖賺取些微收入支應 家庭之需要,仍由聲請人母親乙○○負絕大部分之扶養義務, 期間相對人對於其配偶乙○○及未成年子女曾故意為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對聲請人辛○○、癸○○、庚○○之成長 雖有小部分之貢獻,然期間相對人對於其配偶乙○○及未成年 子女曾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聲請人辛○○、癸○○、庚○○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 法對聲請人辛○○、癸○○、庚○○負有扶養義務,卻僅陪同及扶 養聲請人辛○○、癸○○、庚○○各為00年、00年、00年之時間, 在聲請人辛○○、癸○○、庚○○正就讀或將就讀國小仍需父母扶 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辛○○、 癸○○、庚○○盡其扶養義務,更未返家探視而不為聞問,令進 入學齡兒童時期之聲請人辛○○、癸○○、庚○○自此失去父親之 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 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故衡諸相對人當時對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無正當理由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是本院酌扶養本質兼顧 相對人及聲請人辛○○、癸○○、庚○○之權益,故認聲請人辛○○ 、癸○○、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非無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0

KLDV-113-家親聲-180-20241120-1

家親聲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嗣兩造於109年7月13日 離婚,未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14號裁 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其中林若羚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林采榆、林少淳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就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 ,兩造於11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就105年9月1日 至107年8月31日部分,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采榆、林少淳 分別成年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各 10,000元,聲請人則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若羚成年時止 ,每月給付相對人林若羚之扶養費10,000元,然就107年9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部分,由兩造自行處理。就10 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2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每月給付10,000 元予相對人,相抵後,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予聲請人 ,故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 計640,000元,復前因相對人不願讓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 ,致林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而有額外支出之學費,相 對人亦應負擔一半費用即305,000元。至相對人稱扶養費比 例應為4:1乙節,並不屬實,本件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 扶養費等語。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5,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育嬰留職停薪 ,並無收入,應減輕扶養義務,又兩造有約定扶養費分擔比 例為4:1,故就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分擔5分之1,相對人於該期間內購買 衣物等物品予林采榆、林少淳之花費,遠已超過需支付之金 額;另就學費部分,應已包含在扶養費內,且聲請人原可變 更子女戶籍,然聲請人並未為之,實無理由因此認林采榆、 林少淳係因戶籍受限僅能就讀私立學校等語。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 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 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 榆、林少淳,於109年7月13日離婚,林若羚、林采榆、林少 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婚字第714號裁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林若羚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林采榆、林少淳則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 扶養費,兩造於11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就105年9 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部分,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70,000元 ,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采榆、林少淳分別成年 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各10,000元 ,聲請人則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若羚成年時止,每月給 付相對人林若羚之扶養費10,000元,而就107年9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部分,由兩造自行處理;復林若羚、林采榆、林 少淳自107年8月26日起之每月扶養費應為各20,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4號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情首堪信實。是以,兩造既為林采榆、林少淳 之父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林采榆、林少淳107年9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名下有車輛、投資,相對人名下則有車輛、土地及投 資等財產,又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為1,117,583元,相對人 112年薪資所得為1,026,808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 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相當,惟相對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 間,有留職停薪致未有收入部分,有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 職業學校107年7月17日新北新工人字第1077956825號函附卷 可參,故此期間聲請人之收入比相對人為佳。本院審酌林若 羚、林采榆、林少淳當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兩 造均同意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止每月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乙節,並無不當。又本 院勘酌雙方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 勞力付出等情事,認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20,000元,共計60,000元,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 ,應以2:1之比例,即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於 108年2月至112年12月間,以1:1之比例,兩造各負擔1/2為 適當。從而,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應 負擔扶養費為1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3×5個月=10 0,000元),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扶養費 為1,77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59個月=1,770,000 元),共計1,870,000元。又聲請人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止,已支付林采榆、林少淳每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 費,總計2,560,000元(計算式:2人×20,000元×64個月=2,5 60,000元),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 支付林若羚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總計1,2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64個月=1,280,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已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為590,000元(計算式:1,870,000 元-1,280,000元=590,000元)。  ㈢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有約定扶養費分擔比例為4:1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據,由該對話內容確實可見聲請人 曾傳送:「請先依4:1分配」等文字,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 造就該次對話提及之開銷係以4:1之比例分配一事,尚無從 以之逕推論兩造有就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做成 該比例分擔之約定,相對人所辯,委無足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因相對人不願讓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致林 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而有額外支出之學費,相對人亦 應負擔一半費用即305,000元云云。惟查,林采榆、林少淳 之學費,應屬日常生活開銷,而為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範圍所 涵蓋,且林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一事,並非聲請人所 不能參與決定之事,由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堅決 阻止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之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除支 付前揭每月扶養費外,尚需額外負擔林采榆、林少淳就學私 立學校教育費用之一半費用,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 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5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數額 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 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 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 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20

ILDV-112-家親聲更-1-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不僅對母親家暴, 還在小時候就離家未歸,鮮少聯繫,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如不准許, 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依法認定,希望聲請人可以來探視相對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正。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離婚後沒 有探視過聲請人,那時聲請人大概是幼兒園,相對人也沒 有打電話、寫信、送禮等方式關心,聲請人都是我照顧, 父母和妹妹在困難時會幫忙,相對人對我跟聲請人拿菜刀 威脅、拿打火機點燃床單,還把我的頭壓到馬桶,對聲請 人辱罵、丟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與 聲請人四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二)由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保護教養的情形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等語 ,應屬可採。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家親聲-212-20241120-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父,於民國89 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聲請人即由母親甲○○ 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不僅未曾給付扶養費,亦無任何聯繫 。且相對人因外遇與甲○○離婚前,已逾一年未返家,亦未支 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有多筆債務遭債主上門追討債務, 又因相對人外遇,造成聲請人之母甲○○於離婚後須長期於身 心科就醫,並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聲請人及母親甲○○ 精神上重大陰影與侵害。相對人對聲請人非但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有精神上不法侵害, 造成聲請人對外在環境無安全感,亦影響聲請人身心發展甚 鉅,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爰依法請求免 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已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外遇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自89 年12月11日與其母離婚後亦未曾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又因 對外負債,致債主上門索討,造成聲請人心理陰影,因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 :為何會離婚?)相對人外遇,在外欠錢。(問:離婚後 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沒有。(問:離婚前相對人有 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他只零星給過錢,不能維持生活 。還要伊在外修補衣服貼補家用。(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問 :還有其他相對人造成聲請人傷害行為?)因為相對人在 外欠錢,導致聲請人一直被追討債務,有銀行打電話給聲 請人告訴相對人欠債以後又要聲請人來還,也有地下錢莊 的來要債。(問:對於聲請人有無工作上影響?)相對人 要申請補助叫聲請人銀行不可以有錢、不然就要養他。導 致聲請人不敢找正常報稅的工作,對聲請人工作有影響。 」(見本院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上 揭主張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幼時即長期未盡其扶養 義務,更自89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探視 或扶養聲請人,更對聲請人有前開所述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 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家親聲-199-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事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聲請人 於出生前,相對人即在退伍後外遇,甚以暴力、語言威脅聲 請人之母親離婚,是聲請人母親在其未滿2歲即與相對人離 婚,聲請人並由相對人監護,然聲請人自幼即與祖母同住, 相對人對其不聞不問,聲請人年幼生活、求學期間的費用皆 由祖母負擔;聲請人雖於幼時因祖母病重而短暫與相對人及 繼母同住,然因繼母多次以家中人口多、無法在讓聲請人居 住為由和相對人爭吵,並趁相對人外出時多次對其辱罵脅迫 ,為保全家庭,相對人復又將聲請人交由祖母繼續扶養,復 因祖母身體不適將聲請人轉交予聲請人母親扶養至成年。詎 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收到南投縣政府公文,請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照顧事宜,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之生母有任何暴力、語言 威脅之情,聲請人主張實為空言,且相對人離婚後將聲請人 交由其母親於南投照顧,相對人雖當時北上工作並無固定支 付生活費予聲請人及母親,然其往返時均會給予母親生活費 ,用來補貼照顧聲請人之花費,又相對人再婚後,聲請人主 張其與渠等同住期間,遭繼母言語及精神上虐待致不堪同住 等情,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認定,縱使聲請人因與繼母無法相 處返由祖母照顧,相對人亦無對聲請人有何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相對 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 誤(見限閱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66歲,因患有酒精性失智致生活無法自理。 2、又觀諸乙○○最近三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5頁),衡以乙○○現在新北市宏德老人長期照護 中心接受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約為3萬4000元,所居住之新 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00元,乙○○亦無請領 其他社會補助,無領取國民年金,此有南投縣政府函文附卷 可參,足認乙○○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勘認乙○○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甲○○既為乙○○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丙○○到庭證稱:相對人在當兵時沒有提 供生活費給伊,當時居住的房屋有時係由相對人母親或伊負 責,相對人當完兵後亦沒錢沒工作,更與其所雇用之員工外 遇,與相對人離婚後,伊去看聲請人僅知道聲請人現由相對 人母親扶養,但對於相對人是否有給付扶養費供相對人母親 扶養聲請人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 自堪信甲○○聲請意旨所指摘均為真實。至聲請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曾於國中一年級期間短暫與相對人居住月餘, 然其有自行攜帶相對人之母提供之零用錢花用,此後又輾轉 流連大伯家,住沒幾個星期又與母親丙○○同住等語,然兩造 同住時間過於短暫,苟相對人盡心照料聲請人,聲請人何以 又輾轉流連他處,此情益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 乙○○為甲○○之父親,本應對時年為未成年人之甲○○負擔扶養 義務,然乙○○自甲○○出生後即未擔負身為父親之照顧責任, 乙○○之扶養照顧責任均賴母親丙○○及其他親屬,乙○○顯無故 未盡扶養義務,對於甲○○之成長過程缺乏照顧及關心,未有 聞問迄今,其情節自屬重大,是今如強令甲○○負擔扶養乙○○ 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甲○○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0

PCDV-112-家親聲-46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