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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雅瑩部分撤銷。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貳支、立恒投資識別證叁張 、立恒投資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雅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潘」、「P」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茜(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代操投資股票為 由,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安生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並由賴雅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6日9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假冒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外 勤人員「吳庭妤」名義,欲向周安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製作,其上 蓋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賴雅瑩 偽簽「吳庭好」署名1枚,作為證明收受款項用意之收據1紙 交予周安生,足以生損害於「立恒公司」及「吳庭好」。惟 因周安生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即由警當場逮捕賴雅瑩及在旁監控等待收水之陳茜,使賴雅 瑩、陳茜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賴 雅瑩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立恒公司識別證3張、 假鈔1包(已發還)、立恒公司收據1張,陳茜所持用之IPHO NE 7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周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 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 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 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 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未為不同之主張,經合法傳喚 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 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採取 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雅瑩(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8、92至93頁),經原審受命法 官告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之要件,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之限制後,被告表示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89頁),嗣經原審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本判決如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3頁)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案上訴,觀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未對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有所爭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依據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88 、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生於警詢指述本案被 害情節(見偵卷第23至30頁,此部分係用於證明詐欺犯行) 、原審同案被告陳茜供承共同參與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17 至22、182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周安生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70頁)、 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茜2人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立恒投資 收據、被告與陳茜分別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立 恒投資識別證3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先偽造「立恒公司」收據 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 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加以審理論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茜、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 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所犯該罪, 因被告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均坦白承認,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論罪犯行,尚該當洗錢未遂罪,然觀 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指稱被告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並未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著手洗錢之行為,且依前揭論 罪事實,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相約「當面 」收取詐欺款項,並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無任何著 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行為,自無從 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之起訴罪名,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犯行不該當洗錢未遂罪,原審未察,遽以論 罪,尚有未合;本案被告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有未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有一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要件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 害難認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因另案通緝未到庭(被告經 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時,尚未經發布通緝,不影響已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 認已經逃匿,難認確有坦然面對刑責之心,且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因認仍 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1.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2支、立恒投資識別證3張 、立恒投資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或共犯陳茜持 用或列印使用之物(見偵卷第182頁),堪認係本案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立恒投資收據1紙業經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吳庭妤」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HM-113-原上訴-286-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葉玹(原名:葉芮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1752、17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葉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委由辯護人當庭表示: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表示 願意認罪......跟被告確認後,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有意願與其他尚未和 解之被害人和解,也願意直接把賠償金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希望改判較輕之刑;被告並無前科,現需照顧幼兒,並罹有 精神疾病,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2.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 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 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幫助 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被告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提領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暨被害人等損失金額之所生危害程度,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犯後一度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與被害 人陳芷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見原審金訴卷第116之1至11 6之2、121頁),另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達欲與其他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但因被害人歐書弦表示權衡賠償金額及請 假到庭之勞費,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47頁公務電話 紀錄)、被害人謝佩真經通知均未到庭,被告乃未能與其他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家中帶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可維持(見原審金訴 卷第114頁),現罹有恐慌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63頁診斷 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之緩刑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由辯護人轉述因 無法接觸人群之事由及同意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 215頁),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2

TPHM-113-上訴-2748-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6 、14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均履行 賠償完畢,至告訴人吳宏根部分雖已接獲被告表明願賠償損 失意旨之存證信函,然未予回應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 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9日)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 行,然其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 從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不但使吳宏根受害,且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影響吳宏根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吳宏根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吳宏根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 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存證信函向吳宏根表達願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未獲 回應,有被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 院卷第129至133頁),吳宏根則向本院表明因住所較遠不願 到庭等節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 ,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吳宏根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解 ,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7、121、127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顯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悉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共同參 與詐欺贓款洗錢,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 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係居於擔任提領、轉匯之較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 斟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額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未能與吳宏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並無前案犯罪情形,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於 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亦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吳宏根達成調解,然與林群軒、張綽 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林群軒、張綽軒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92、12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 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宏根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林群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綽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 6025、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皓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 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意見而不 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 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 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所處 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107年11月1 9 日,指揮書執畢日110年8月16日),110年2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且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 卷第259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 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卻 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加重詐欺罪,顯見其自制力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第40 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2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得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24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  ㈢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 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查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上訴主張 係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 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於本院準備程序且供 陳伊為高中肄業、從事板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 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其具備相當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此等分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作, 造成告訴人楊欲慶受有50萬元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而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亦無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難採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 財,為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贓款 工作,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相互支援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兼衡其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符合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至被告執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難以採憑,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比較適用、同日訂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說明, 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4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昀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3號、第5862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80號、第65797號、第72521號 、第7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昀潔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昀潔(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14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考量其並非下手實施犯 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7、52 頁,本院卷第77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便於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 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協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惡性 非重,犯罪情節較輕微,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 同)25萬3213萬元之損害,但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騙之人, 難完全究責被告;又其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超市打工,離婚,前夫目前罹患失智症需 扶養前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詐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暨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僅與被害人徐源瓔成 立和解,且需分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49頁),其餘5位告訴 人、被害人因未到庭,被告無從商談和解,並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填補其等損失,是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之 變動,影響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經與前述 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 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且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徐源瓔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雖有意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然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 ,而無從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徐源瓔成立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被害人 徐源瓔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 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被害人 ,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事項 1 徐源瓔 沈昀潔應給付徐源瓔新臺幣5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09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19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汪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汪文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許至同月27日21時31分許間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屬兇器),擊破毀損高鳳貞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逃逸; 嗣因高鳳貞於同月27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上址之前揭自用 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物品,遂報 警處理,由員警採集該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開關、副 駕駛座椅背拉桿、經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之 照後鏡表面之DNA-STR,送驗結果與盧汪文之DNA-STR型別相 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鳳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並未去 過案發地點,況本件毀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竊案,若係伊 所為,該車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且該車前後停放之 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難認本件竊案係伊所為;又伊前雖有竊行, 然只要10秒就可以打開門鎖,不需要打破車窗,且伊無小孩 ,不須竊取車內小孩衣服,本案非伊所為云云。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於111年7月20日21時許將母親 所有、交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在北投區知行路36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嗣於同月27 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窗戶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等語在卷(111年度 偵字第24530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前 幾個月,因車內原本裝設的照後鏡鏡頭有問題、接觸不良, 故伊將之拆下置換裝設新的照後鏡,舊的照後鏡拆卸後一直 放在車內副駕駛座椅子下方,從未拿出車外,平日伊開車外 出也會將車門上鎖,伊鎖車後並會拉車門確認,案發前的車 門鎖功能正常,案發時副駕駛座椅背被打平往後翻、車內物 品翻動雜亂都不是伊弄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又本案經員警至現場勘查,發現告訴人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打破侵入、副駕駛座椅背打平,合 理懷疑竊嫌侵入副駕駛座位置後,打平副駕駛座椅背、翻動 手套箱等處,且在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手套箱開關(副駕 駛前方處)、照後鏡(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等三處 之表面確均各採獲DNA1件,併為免採集之DNA數量不足,乃 以同枝棉棒在前開三處一同採集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 所附現場相片、該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 05063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45 30號卷第65至98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外,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1 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111至113、153頁);是以現場勘 察所見遭竊車內財物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 破、副駕駛座椅背經人刻意打平後傾、車內物品經翻動紊亂 而有遭竊之情,佐以員警確於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副駕駛 座前方手套箱開關處、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 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DNA,堪認本案係由竊嫌持不詳物品, 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接觸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而 將椅背打平、翻動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併竊取車內財 物,因而於前開各處留下DNA。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識人員就被害人高鳳貞3H-2612 號汽車財物遭竊案,針對汽車內遭竊嫌碰觸之照後鏡、手套 箱開關與椅背拉桿表面,使用尼龍棉棒採集DNA,送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尼龍棉棒檢出一位 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刑事局DNA資料庫比對,發現與盧汪 文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本案尼龍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亦來自涉嫌人盧汪文,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 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的負17次方乙節,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2605號函所 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簽呈等在卷 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55、59至64頁),是以本件 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 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 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 75乘以10的負17次方,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揭拆卸 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車門且 均上鎖等語如前,苟非被告確進入該車內行竊,前開車內3 處何以均採得被告之DNA,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被告否 認毀損、竊盜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本案於遭竊車內財物之自小 客貨車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 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等三處,確均 採獲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 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 的負17次方等情,事證如前,被告以本案若係伊所為,該車 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云云而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又 本案現場為較人煙稀少之道路,未發現監視器等情,有前揭 現場勘察報告暨案發現場周遭相片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 30號卷第67、71至96頁),是雖本案未有被告行竊時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然此係因案發現場周遭較為偏僻,原未設有監 視錄影設備蒐證所致,惟本案既於失竊車內財物之自小客貨 車內多處採獲竊嫌之DNA且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自足 認被告為本案竊嫌,被告以本案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 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本件失竊車內財物之該車前後停放之 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未採集到被告DNA云云否認犯行, 自無足取;又有無開鎖技能而無須採取以不詳物品擊破車窗 之行竊手法、是否因無小孩而無竊取小孩衣物之行竊動機, 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置辯,容 難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持不詳物品破壞車窗玻璃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 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 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 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 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 ,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竊盜 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㈠原審雖以警方採自案發現場之尼龍棉棒上固檢出被告之DNA, 然被告的DNA究係自固定於車內之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採 得,抑或自擺放於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處照後鏡採得,實難 認定,且該照後鏡並非固定於車內,係置於副駕駛座門內腳 踏墊處,即處於隨時可移動狀態,亦難排除警方所採集到之 被告DNA係他人故意將沾有被告檢體之照後鏡丟於系爭車輛 內,或讓不知情之被告碰觸該照後鏡後再丟於車內之可能, 自難僅以本件警方採集之檢體經比對為被告DNA,即認其有 本件毀損、竊盜等犯行,因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件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 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 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 鏡處,確均採獲被告之DNA,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 揭拆卸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 車門且均上鎖等語如前,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自小客貨 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72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5萬元許、未婚、無 小孩、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說明  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證 人高鳳貞指述及證述明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自小客貨車窗玻璃之不詳物品,未據 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物一覽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名稱及數量 ㈠ 衣服袋(價值約6000元) ㈡ 現金500元 ㈢ 開鎖工具1批(價值約26000元)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8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奕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 第2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上訴-298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09年5月6日犯傷害罪 ,編號2則於109年2月3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3係於1 09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間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5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19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 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 5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5.06 109.02.03 109.01.22-109.03.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6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533號 判決日期 109/12/09 110/02/25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6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5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5/25 110/06/0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9/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1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6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4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6號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30

TPHM-113-聲-342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博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罪,係以擔任不動 產仲介經紀企業社負責人之機會,向告訴人等佯稱可處理土 地購買事宜,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23日、1 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19日間,詐欺告訴人等交付款項,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是111年1月間將告訴人交付用以購 買土地之支票侵占入己,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 機相近,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未依約給付款項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 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陳述意見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12.23-111.02.23 111.01 105.12.25-106.0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2/12/14 113/06/28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1 113/07/29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8號

2024-12-30

TPHM-113-聲-336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淇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呂秉宸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8、213、233頁),足認被告2人均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參與組織 及洗錢犯行(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218、233 頁),其等亦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2人關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鄭淇鴻既已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呂 秉宸業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 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2人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鄭淇 鴻、呂秉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諱,被告鄭淇鴻並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頁 背面、第77至78頁背面、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 、218、2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實 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另主張其等於偵訊時業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柯業昌, 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指示其等 收取款項及交款之人為柯業昌,惟柯業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偵結,有柯業昌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203頁)。是依卷附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柯業昌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被告2人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之事證,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 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6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呂秉宸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本應知 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依被告2人犯罪 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難認有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 被告2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鄭淇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淇鴻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分期給付告訴人趙敏華,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 ,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予以緩刑等語;被告呂 秉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有偵審自白,並已指認上游 柯業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鄭淇鴻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呂秉宸有期徒刑1年2月,固 屬卓見。惟被告鄭淇鴻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 付告訴人,且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鄭淇鴻、呂秉宸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均時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歪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有前揭量刑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被告鄭淇鴻已按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 付告訴人,有被告鄭淇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61至167、243、269至273頁),被告呂秉宸則尚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鄭淇鴻自陳高中畢業 、被告呂秉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淇鴻現以外 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中有母親 、妹妹、會支付家中生活費,被告呂秉宸入監前從事計分員 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54、235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鄭淇鴻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鄭淇鴻因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23至227、245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4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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