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雅瑩部分撤銷。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貳支、立恒投資識別證叁張
、立恒投資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雅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潘」、「P」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茜(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代操投資股票為
由,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安生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並由賴雅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6日9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假冒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外
勤人員「吳庭妤」名義,欲向周安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製作,其上
蓋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賴雅瑩
偽簽「吳庭好」署名1枚,作為證明收受款項用意之收據1紙
交予周安生,足以生損害於「立恒公司」及「吳庭好」。惟
因周安生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即由警當場逮捕賴雅瑩及在旁監控等待收水之陳茜,使賴雅
瑩、陳茜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賴
雅瑩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立恒公司識別證3張、
假鈔1包(已發還)、立恒公司收據1張,陳茜所持用之IPHO
NE 7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周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
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
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
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
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未為不同之主張,經合法傳喚
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
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採取
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雅瑩(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8、92至93頁),經原審受命法
官告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之要件,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之限制後,被告表示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89頁),嗣經原審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本判決如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3頁)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案上訴,觀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未對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有所爭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依據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88
、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生於警詢指述本案被
害情節(見偵卷第23至30頁,此部分係用於證明詐欺犯行)
、原審同案被告陳茜供承共同參與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17
至22、182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周安生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70頁)、
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茜2人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立恒投資
收據、被告與陳茜分別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立
恒投資識別證3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先偽造「立恒公司」收據
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
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加以審理論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茜、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
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所犯該罪,
因被告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均坦白承認,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論罪犯行,尚該當洗錢未遂罪,然觀
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指稱被告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並未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著手洗錢之行為,且依前揭論
罪事實,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相約「當面
」收取詐欺款項,並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無任何著
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行為,自無從
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之起訴罪名,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犯行不該當洗錢未遂罪,原審未察,遽以論
罪,尚有未合;本案被告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有未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有一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要件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
害難認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因另案通緝未到庭(被告經
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時,尚未經發布通緝,不影響已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
認已經逃匿,難認確有坦然面對刑責之心,且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因認仍
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1.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2支、立恒投資識別證3張
、立恒投資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或共犯陳茜持
用或列印使用之物(見偵卷第182頁),堪認係本案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立恒投資收據1紙業經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吳庭妤」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原上訴-28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