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董事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以新北警林社刑字第1135373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董事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
000元。
二、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董事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4。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及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防身用、開箱使用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位於大樓內電梯
前之公共區域,住戶出入不少,此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憑,
參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
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攜帶之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
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
被移送人所辯,並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亦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