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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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福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07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林森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為 警盤查,經員警目視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空氣槍1把,駕駛 座踏板置放電擊棒1支。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表、試射前後 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各條款之非行,前 者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且其攜帶行為欠缺正當理由,所 攜帶之器械具殺傷力,足致安全上危害;後者,則除有該條 項第1款之攜帶行為,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具備「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要件,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乃行政院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 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次按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亦 有明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條款之非行,除須具備「無 正當理由攜帶」之要件外,其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屬「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就前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卻未持有合法電擊棒執照,業據被 移送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觀諸查扣照片顯示, 該電擊棒乃外觀酷似警棍之金屬材質電氣類物品(見本院卷 第1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係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非 行。  ㈡又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1把,觀諸查扣照片顯示其外觀酷似真 槍(見本院卷第10頁),又該空氣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 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釐米之金屬彈丸,經裝填後試 射,未能貫穿測試表,有空氣槍初篩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尚難認具殺傷力,而與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要件有間。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合理說明 有何隨身攜帶空氣槍之必要,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空氣 槍外觀酷似真槍,一般人非近距離仔細察看難以辨其真偽, 被移送人將之置於車內隨手可得之處,並將打開車門以空氣 槍示人,其所為仍足令一般人感到生命及身體法益有受危害 之虞,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一切情形,認被移送人 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之行為,分 別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依社維法 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 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 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 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而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係以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 ,依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處罰。是經比較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 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裁罰輕重,應適用較重之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 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儆 懲。    六、末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沒入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維法 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 帶之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其中電擊棒1支乃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 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5

KSEM-114-雄秩-5-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告 游子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游子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村境內道路、彰化縣○村鄉○     ○路00○0號(村長服務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     山刀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賴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 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行走於大崙村村境內道路,隨後進入村長服務處,其攜帶方 式又係將開山刀藏於腋下,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 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 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 ,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 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1-15

CHDM-113-秩-68-20250115-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盧祐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3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祐勛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盧祐勛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之手銬壹付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手銬1個。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 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 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手 銬,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 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手銬1付,為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自被移送人隨身背包內查獲彈簧刀1把,認被移送人亦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 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其次審酌該攜帶行為 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接續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 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 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 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 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行為,固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為據。惟被移送人有於上開 時、地攜帶彈簧刀1把在身乙節,雖據其供陳在卷。然依據 調查筆錄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示,未見被 移送人有揮舞刀具之情事,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 生危害安全之虞而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諭知此部分不罰。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5

SJEM-114-重秩-7-20250115-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慧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 號:民國114年1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60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慧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0個均沒入 。 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應罰部分: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0時53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商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1把(含鋼瓶10個)即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上開事實所憑證據:  ㈠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0個。  ㈡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警員盤查時,向其怒斥 「你不要惹我」,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 :被移送人所述言詞,無非拒絕盤查之表示而已,難認有何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危險或實害,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何違法之事實,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5-01-15

CYEM-114-嘉秩-2-20250115-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郝昱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德警分秩字第1140000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昱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農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只)。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 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真偽,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依 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 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5

TYEM-114-桃秩-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2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與德興路口。   (三)行為:林進傳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長 劍1把,已影響公共安全及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長劍照片。 (四)扣案之長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 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長劍1把,為金屬材質,長度約為97公分,劍鋒 寬度約為3公分,雖未開鋒,但刀尖處尖銳,有該長劍照片 及員警於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附卷可稽。觀之該長劍之材質 、型態,倘以該長劍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 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該刀械並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 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前揭時間,將上開長劍1把持於 手中行走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並經民眾報警處理。被移送 人之行為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 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情節、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長劍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表示上開 長劍1把係其所有,尚難認該長劍1把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1-14

CHDM-113-秩-63-20250114-1

竹東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5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韋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8時50分。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韋良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張。 三、查扣案之甩棍1支,質地堅硬,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 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故取出甩棍與對 方理論等語,顯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1-14

CPEM-114-竹東秩-2-202501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鉛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鉛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鉛彥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一定殺傷力之鐮刀1把,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予扣押,故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之規定 ,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維 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該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 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扣案鐮刀 之事實,但辯稱:其係在查獲地點附近之西寧南路219號擔 任管理員,當時為了幫該址5樓住戶將違規堆放於騎樓之招 牌等雜物收起,因而拿扣案鐮刀替該住戶割開捆綁雜物之尼 龍繩,只是事畢後忘了收起等語。經查,移送機關就被移送 人持有扣案鐮刀之情狀,僅提出時長1秒鐘、畫面顯示被移 送人將鐮刀插放在口袋之監視器翻拍影像為據,及泛稱其「 所言顯無正當理由」,但就被移送人自何時、何處將鐮刀取 出、攜帶鐮刀之時間久暫、持鐮刀從事何種舉動、現場附近 有無查獲其所稱之雜物、尼龍繩等物,均無提出任何證據, 無從驗證被移送人所陳理由之真偽。從而,本案證據顯屬不 足,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13

TPEM-114-北秩-8-20250113-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董事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以新北警林社刑字第1135373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董事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 000元。 二、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董事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4。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及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防身用、開箱使用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位於大樓內電梯 前之公共區域,住戶出入不少,此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憑, 參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 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攜帶之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 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 被移送人所辯,並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亦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M-114-重秩-2-202501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則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4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則霖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黃則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中山南路口、古蹟景福門 。 ㈢行為:被移送人聲稱因遭受國民黨外圍組織政治迫害,向民進 黨立委議員投訴管道遭到封鎖,遂翻越景福門圓環之欄杆,並 使用伸縮樓梯爬上景福門2樓,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 語布條,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㈢證人(關係人,服務於臺北市文化局)張家萍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 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 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遭受政治 迫害或投訴管道遭到封鎖云云,但徵諸我國為法治社會,如 有糾紛或遭受其他不公平之對待,當可依循合法之警偵司法 途徑尋求救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以陳情、申訴 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尋求改善,而非以此等執意闖入受管制、 未開放區域之國定古蹟之行為,表達其訴求,其恣意無故攀 爬至景福門2樓並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語布條等作 為,將使管理機關負責人員及往來之人均受到滋擾,已逾越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 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 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之前述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犯之情節及年齡智識、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介壽路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摺疊刀1把及 現場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遭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材 質,其刀刃尖銳,有甚強之殺傷力,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 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 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防身之用;被移送人雖辯稱 攜帶摺疊刀,係為政治迫害之防身用云云,然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尚有需以攜帶 具有殺傷力摺疊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 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摺疊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M-113-北秩-28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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