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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德芳 訴訟代理人 王暉元 被 上訴人 曾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起,至被上訴 人任職之牙醫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為其實施左上側門齒植 牙,及製作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之3顆全 瓷冠假牙,上訴人並已支付植牙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5,0 00元、植牙骨粉材料費5,000元、假牙醫療費每顆20,000元 ,共計120,000元之醫療費用。然於107年2月間,被告上訴 人於測試植牙之植體穩定度時,不慎將裝置於左上正中門齒 、左上側門齒位置之2顆相連臨時假牙折斷,又未及時為適 當之補救,僅以三秒膠將其黏回,導致其左上正中門齒之根 釘柱斷裂,必須重建根釘柱並重新植牙。且於上開假牙製作 過程中,被上訴人疏未盡其指示、監督職責,要求上訴人自 行就假牙之顏色、型態與技工所溝通,以致製作完成之假牙 密合度、顏色均未達預期。嗣上訴人因上開問題轉至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更發現被上訴人實施 之左上側門齒之植牙有疑似螺紋外露之問題,而須重新治療 。基於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上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醫療費用12 0,000元,並賠償其重作根管治療、重建根釘柱、重新植牙 、重新製作假牙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00元。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患部長期不適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 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被拆斷之上開臨時假牙,是實 施本件療程前在他處製作,因係樹脂材質,強度隨使用時間 降低因而易於斷裂,為臨床上常見現象,並非被上訴人之疏 失所致。被上訴人於上開臨時假牙折斷後,係使用牙科專用 之樹脂材料接著劑將之黏回,亦符合常規處置,並無延誤治 療之情形。又上開假牙應是裝置於左上正中門齒經修磨後之 冠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人工根釘柱,該顆牙齒冠部嗣後斷 裂,可能係因先前施做過根管治療,結構本較脆弱所致,與 上開臨時假牙拆斷之事件應屬無關。至於假牙製作過程,被 上訴人僅係基於上訴人對美觀之主觀要求,被動同意其與技 工所連絡調整假牙顏色,豈知上訴人未經醫囑,擅自要求技 工所更改假牙邊緣之型態與大小,始導致假牙無法與牙齦吻 合。即便如此,被上訴人仍無償為上訴人重新製作適當之假 牙,惟完成後上訴人卻仍不願接受。是被上訴人於此療程並 無疏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7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70,000元為無理由等 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再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或三軍總醫院鑑定(詳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案業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上訴人並未提出原鑑定報告有何不採納之依 據、理由,故本院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5

TYDV-113-醫簡上-1-2024120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第三人真○美牙醫診所及花蓮兆○租車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8月26日東院隆93執玄1393 字第093004120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執本院92年重訴字第2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東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嗣經東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 93號、93年度執字第6554號執行後,被告分別受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29萬3,053元,惟未全數受償,東院乃於93年 8月26日核發93執玄1393字第093004120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然系爭確定判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5年,自94年4月15日被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起算,至99年4 月15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0年1月10日始再次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另外自104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起 算,至109年8月10日亦已屆滿,詎被告竟於113年8月間再執 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964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權時效應該是15年,本件才9年沒有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 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 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 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 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 );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 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 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 ,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 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為之給付,迄未據原告全數 給付;被告分別於93年、94年及100年、104年及113年聲請 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扣得存款1,804元及變賣股票所得83,729元,並就原告 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1月22日函可佐(卷9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 義所表彰之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5年,而被告於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前最 後一次向東院聲請執行之日係104年8月10日,並因執行無結 果,經東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證上註記,有系爭債憑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卷85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本次執行隔 了9年才聲請等語(卷96頁),是本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前一 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已逾5年時效,堪予認定。原告就本件 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參以前開 說明,僅實際受償部分執行程序始終結,就此執行程序終結 部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其餘未受償部分 ,則尚未執行程序終結,而得請求撤銷。  ㈢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 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 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用語尚非明確,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於原告 之系爭債權固然存在,然此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且 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告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判決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尚非明確 ,爰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請求即有消滅 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3-訴-273-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倍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並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 事法律行為,性質類似商號。本件被告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下稱厊格尼診所)由被告許哲豪個人擔任負責醫師,故許 哲豪與厊格尼診所於訴訟上應為同一當事人主體。緣訴外人 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負責厊格尼診所相關醫療器 材、耗材採購與付款事宜,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位,於其管 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之權限,葉 錦雯代理厊格尼診所與原告訂約,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11 2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應認於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雙方雖約定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貨款,由原 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因「宏基醫療器材行 」與原告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孟堯之家族事業體,基於稅 務考量,將部分發票以「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開 立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燕 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 公司,惟不影響本件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詎 料原告依約將各次被告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格尼診所,並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卻遭被告屢屢藉故拖延、拒不給付 ,迄至112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945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 E訊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 催告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惟屆期被告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許哲豪雖提出其與葉錦雯、邱柏翰、燕釜公司等人間簽立之 厊格尼診所醫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惟該契約 顯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療材料時所可知 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受拘束, 該等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人契約關係文件,無法證明 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將代理 權授與葉錦雯,許哲豪知悉葉錦雯對外發放之名片上,將葉 錦雯列名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已知葉錦雯表示為被告之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顯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葉錦雯 有代理權存在,葉錦雯既對外稱其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 並始終均以厊格尼診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經原告 依約送貨至厊格尼診所營業地址,並由許哲豪查驗點收無誤 ,期間並無任何異常,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善意信賴葉錦雯 有權代理被告對外為交易或營業行為,此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係由被告本人所創造,足認本件表見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被告,自應保護基此信賴而為法律行為之原告,被告與葉錦 雯為規避醫師法而使用許哲豪名義作為人頭開設厊格尼診所 ,並拒絕支付貨款,此等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爰依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被告如認受有損失,應由被告另向葉錦雯請求損 害賠償。  ㈢許哲豪雖抗辯自111年9月1日起,始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等語,惟被告與葉錦雯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無從知 悉,且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況許哲豪自 承於111年7、8月至臺南時,厊格尼診所之招牌已掛上,顯 見111年7、8月均屬被告診所開業籌備期間,該籌備期間訂 購之醫材、設備及事業營業所需要之支出,自應歸屬由被告 負擔,待籌備至一定程度,始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 執照,與一般診所設立之常情相符,不能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於111年9月5日始發給被告開業執照,遽認111年7、8月被 告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此外, 被告開業後使用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執業,則葉錦雯於11 1年7、8月間,以厊格尼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被 告明知且未反對此部分之買賣效力,並將購買之醫療材料用 於牙科治療,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也無從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燕釜公 司係於102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醫療批發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是燕釜公司自得合法購買醫療器材。葉錦 雯係以燕釜公司名義,代理燕釜公司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 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 1日止,厊格尼診所雖於111年8月29日開業,惟許哲豪正式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時點為111年9月5日,當時許哲豪尚未與 燕釜公司簽立任何契約,許哲豪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葉錦 雯必須訂約,因此葉錦雯始於111年11月10日,代理燕釜公 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許哲豪於聘僱期間,為執行醫 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燕釜公司應無償提供,許哲豪僅 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 診所醫療器材設備均為燕釜公司所有,僅送貨地點在厊格尼 診所,並同時無償給予許哲豪醫療用途使用。另葉錦雯對外 雖自稱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但實際上是以厊格尼診所負 責人之身分自居,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再者,許哲豪 任職後,因燕釜公司積欠薪資113萬7,744元,許哲豪為此聲 請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 ,向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催討債務,經燕釜公司等人 提出異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案 件受理,許哲豪並與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達成和解, 由和解內容亦可知,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所有之醫療設備 、材料、招牌均無從置喙,只能被動等待燕釜公司、邱柏翰 、葉錦雯處理,可見被告並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況依原 告所提出與葉錦雯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葉錦雯係於111年6、 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當時許哲豪尚未擔任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人,自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本件醫療材 料買賣契約應與許哲豪無關,且原告均依葉錦雯之指示,開 立發票向燕釜公司請款,應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 ,並非被告。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葉錦 雯係於111年6、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許哲豪 則係自111年9月5日,始掛名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且 依據系爭聘僱契約,許哲豪僅單純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關 於葉錦雯與原告間之交易,許哲豪主觀之認知中,葉錦雯係 以燕釜公司名義或以葉錦雯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因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之所有醫療設備及材料均無任何話 語權。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亦認葉錦雯係 以自己名義或以燕釜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故於葉錦雯提出 發票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時,原告並未質疑買受人為燕釜公司 而非厊格尼診所,並開立買受人均為燕釜公司之統一發票, 甚至後續葉錦雯提出支票給原告時,原告也未質疑為何未開 立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名義開立之支票,許哲豪從未以自己 行為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 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許哲豪為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葉 錦雯出面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其中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 間之貨款,由原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 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 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公司,原告已依約將各次訂購之醫療材 料送至厊格尼診所,惟迄至112年4月止,尚有73萬3,945元 之貨款未收到,經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惟屆 期仍未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厊格尼診所官方網站截圖、葉 錦雯專欄文章、原告與葉錦雯及助理顏婕婷於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補字卷第33頁至第50頁 ,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 1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95009號函及所附厊格尼診所開業 異動資料表、被告所提出葉錦雯擔任厊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 片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5頁),且未 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縱非有權代理,亦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應成立 買賣契約,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聘僱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8 頁),觀諸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為燕釜公司,並記載燕釜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怡葶、代表人為邱柏翰、葉錦雯,並 經蓋印燕釜公司及吳怡葶之印文,及由邱柏翰、葉錦雯簽名 其上(訴字卷第42頁),可認被告抗辯係由葉錦雯代理燕釜 公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等語,確屬有據。再觀諸系 爭聘僱契約第1條「甲方(燕釜公司)自111年9月1日至112 年3月31日,聘任乙方(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掛牌)及門診醫師。契約到期後雙方應再書面訂立,聘任 期間以1年為限」、第11條「乙方(許哲豪)於聘僱期間, 為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甲方(燕釜公司)應無 償提供,但雙方就特殊項目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3 條第1項「乙方(許哲豪)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 ,於雙方終止契約前2個月告知甲方(燕釜公司)後,甲方 (燕釜公司)有義務為乙方(許哲豪)另尋厊格尼診所之法 定代理人,如甲方(燕釜公司)未於終止契約後2個月內辦 妥他人掛名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甲方(燕釜公司)同 意協助乙方(許哲豪)辦理歇業手續絕無異議」、第13條第 2項「甲方(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診所醫療器材設備 均為甲方所有,並同時無償給予乙方(許哲豪)醫療用途使 用」等約定(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燕釜公司係與 許哲豪約定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法定 代理人及門診醫師,相關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材、工 具,均由燕釜公司負責購買,並為燕釜公司所有,僅無償提 供與許哲豪醫療上使用,顯未有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就採購 醫療器材事宜,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約定,亦無此約定之必 要,蓋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所需 之醫療器材及工具,全數均應由燕釜公司無償提供,且為燕 釜公司所有,被告本即無須負責採買醫療器材及工具,自無 授權葉錦雯代理被告對外訂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之必要。是 葉錦雯雖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然依其代理燕釜公司與 許哲豪簽定之系爭聘僱契約內容以觀,可知葉錦雯並無代理 被告之代理權限存在,原告主張葉錦雯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 位,於其管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 之權限等語,尚非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僅為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 人契約關係文件,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 療材料時所可知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 告自不受拘束,無法證明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等語, 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 僅需向代理人(內部授權)或第三人(外部授權)擇一以意 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其選擇向代理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 思表示者,該代理權之授與過程應為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 約定,而與第三人無關,本人與代理人間究竟有無授與代理 權之意思表示,本即非第三人所得知悉,應從本人與代理人 間內部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而非以第三人是否知悉該內 部約定之存在,遽就有無授與代理權為論斷。本件依系爭聘 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 思,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均係與葉錦雯聯繫訂購 醫療材料事宜,亦係由葉錦雯主動提供其擔任厊格尼診所執 行長之名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字卷第89頁),難認被告 有對原告為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主張 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於兩造間應 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部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 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 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本 件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授與 葉錦雯代理權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陳稱厊格尼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為葉錦雯、邱柏翰等語(訴字卷第58頁),並提出 厊格尼診所分別由葉錦雯擔任執行長、邱柏翰擔任總監之名 片影本附卷為憑(訴字卷第65頁),外觀上確足使第三人誤 認葉錦雯有權代表或代理由許哲豪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厊格尼 診所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未對葉錦雯為反對 之表示,可認葉錦雯確具有表見之代理權限外觀存在,然此 並非當然能認為本件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與 原告訂約,仍應由原告就葉錦雯於訂約當下,係立於被告表 見代理人之身分,而非代理燕釜公司與原告訂約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補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葉錦雯傳送與原告之訊息中,均未見有葉錦雯表彰其係代理 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之對話內容,其中唯一提及厊格尼 診所之訊息,係要求原告委請工廠製作貼紙記載「懇請支持 五條港里里長候選人邱培華 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之貼紙 排版內容,亦與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無關,而助理顏婕婷傳送 與原告之訊息中,則係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之三 聯式發票,亦未見有表彰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 材料之相關對話內容;原告所主張上開記載由葉錦雯擔任厊 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片,及原告均將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 格尼診所營業地址等節,僅足表彰葉錦雯向原告訂購之醫療 材料係欲用於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出貨地點在厊格尼診所 ,尚難解為葉錦雯有以厊格尼診所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購醫 療材料之意思;再者,原告就本件醫療材料買賣契約開立之 發票,均依葉錦雯之指示記載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補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自不致 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原告應 無蒙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民法第169條立法意旨及說 明,自不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成 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等節,並非可採,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無需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就原告未獲支付之貨 款73萬3,945元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葉錦雯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中,被告確未授 與葉錦雯對外訂約購買醫療材料之代理權,原告主張葉錦雯 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而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 約等語,尚非有據;又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雖足認定葉錦 雯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且為被告所知悉,而可認被告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確已構成表見外 觀,然尚不足證明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 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相關開立之發票亦均以燕釜公司為買 受人,不致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約,自不 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2-訴-1700-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朱永煇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聲請人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就診 之所有病歷,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 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 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 ,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 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至相對人欣聖牙 醫診所進行牙齒檢查,經相對人所屬李訓諭醫師建議進行牙 齒矯正,旋即於98年9月22日拍攝口腔X光後,由李訓諭醫師 將聲請人右下排第45小臼齒拔出並裝設牙套矯正。後續因李 訓諭醫師表示矯正時牙齒因不明原因無法移動,故須加重拉 力,因拉力過大致聲請人持續性牙周炎,而陸續於98年10月 2日、同年11月11日、99年3月5日、100年3月22日於相對人 欣聖牙醫診所拔除口腔內牙齒,直至113年2月20日聲請人另 行至桃園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牙醫部就診時,經醫師告知始 知悉聲請人右下排第45小臼齒未拔除乾淨,故先前矯正牙齒 時無法拉動整排牙齒,李訓諭醫師因疏失未完全拔除聲請人 右下排第45小臼齒,即為聲請人進行牙齒矯正,復因拉力過 大致聲請人持續牙周炎,而拔除上開牙齒,造成聲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失,應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向聲 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請人於98年9月22日起於相對人 欣聖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歷及所拍攝之口腔X光資料,有資料 保存年限之限制,超過年限即有被銷燬之危險,故有緊急保 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聲請 人自98年9月22日起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就診之所有病歷 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提供之聲請人自89年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之門診 醫令明細清單為證。又醫療機構之病歷依醫療法規定有設保 存年限,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 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聲請人於相 對人欣聖牙醫診所自98年9月22日起就診之所有病歷予以保 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准以 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聲-2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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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 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甲○○為 監護人,嗣因丁○○漸進式失智,丁○○之全體子女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丙○○及其他共5名子女召開家族會議,決議 由丙○○、乙○○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由聲請人乙○○ 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其等各負 擔半數,並於每月15日結算前一月開銷及看護費,如遇重 大醫療費用,另各半分擔。   ㈡戊〇〇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子女間為處理戊〇〇之遺產及戊〇 〇與丙○○間之返還房屋爭議,以及後續扶養丁○○之事宜, 於同年6月26日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重申上開扶養 義務、費用之分配,及決議如丙○○、乙○○未履行上開義務 ,則應將原先戊〇〇、丁○○於101年9月25日贈與丙○○、乙○○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及96年1月26日 受贈之通宵土地,一併返還丁○○。詎料丙○○自111年10月 後拒絕支付照護丁○○所生之費用,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 。惟丙○○基於全體子女間合意,已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20 元、1萬4,408元、1萬3,172元至乙○○郵局帳戶,且其餘子 女並未分擔,故丙○○稱並非達成合意,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120萬元之保單,業經全體子女同意將要保人 從戊〇〇變更為甲○○,並由甲○○以戊〇〇另一筆儲蓄險之31萬 元繳納。而丁○○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通宵之道路用地 及郵局存款,收入僅有每月敬老金3,772元,並無維生及 謀生能力。自107年11月起至今,乙○○因父親戊〇〇、母親 丁○○支出重大醫療費用共134萬5,689元;111年10月起因 相對人拒絕負擔照顧丁○○之費用,111年10月費用為2萬8, 285元、同年11月為3萬2,019元、同年12月為2萬5,483元 ,合計8萬5,787元,聲請人乙○○依前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71萬5,738元( 計算式:【1,345,689+85,787】×1/2=715,738)。又丁○○ 每月看護費用近2萬5,000元、每月就診、復健、醫療設備 等雜費共約8,000元及參考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 1萬7,668元,並因應將來看護費、物價上漲,及考量丁○○ 將來可能產生鉅額之重大醫療傷病費用,請求丙○○按月給 付3萬4,000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71萬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2 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丁○○3萬4,000元。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稱全體子女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由丙○○、乙○○共 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此 否認之。且前開會議是否係民法親屬編規範之親屬會議, 其會議內容是否有討論到戊〇〇之醫療費用,均未見聲請人 說明。且本案聲請人雖為丁○○,但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實際上係監護人甲○○及其他兄弟姊妹所提,主張兩造有 協議約定及如何負擔扶養費,亦與相對人先前面對家族訴 訟之攻防方法如出一轍,是聲請人主張有協議承諾存在, 應先善盡舉證責任。   ㈡又丁○○總計有5名子女,其有受扶養必要,自應由5名子女 共同扶養,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僅單獨向相對人請 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其等請求相對人負擔丁○○之扶 養費每月3萬4,000元,但並未詳加說明,不知憑據為何。 丁○○之新光人壽保單,據悉甲○○以戊〇〇遺產中保險金之20 萬元繳納,預計113年可領回約120萬元,聲請人卻未提出 應非適法。又戊〇〇名下應有諸多遺產,丁○○除自己應留有 積蓄,亦因戊〇〇過世有諸多遺產繼承,聲請人乙○○及甲○○ 對此均視而不見,應非適法。相對人並希望釐清父母之財 產狀況,再於必要之情形下由各兄弟姊妹分擔支付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⑶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之子,聲請人丁○○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 持生活,業經聲請人等提出前開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士司調字第22號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另主張依上開共同分擔 照護父母費用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丁○○扶養費3萬4,000元,及返還聲請人乙○○代為墊付費 用71萬5,738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首應審究聲請人丁○○有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等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費用及按月給付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丁○○有受扶養必要?惟依聲請人所 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之父戊〇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遺產僅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存款約50餘萬元及保險,而聲請人陳明上開 房地已移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取得,而存款扣除喪葬費 用後顯不足以支應照護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丁○○ 有受扶養必要,且相對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丁○○之全體子女於10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 由聲請人乙○○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 用由二人各負擔半數,但相對人未依約分擔半數,而由聲 請人乙○○匯款支應,而依上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自107年11月起至今,因戊〇〇、丁○○支出重大醫療費134 萬5,689元,及111年10至12月照顧丁○○之費用8萬5,787元 之半數共71萬5,738元等情,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戊〇〇及 丁○○重大醫療費用表格、自行製作之照顧父母費用明細表 、相對人之匯款紀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匯款單、健和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明細等件為證( 同上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第145至169頁 ),但相對人否認就丁○○、戊〇〇之醫療費用或丁○○照護費 用,曾於家族會議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平均分擔,即聲 請人乙○○亦未提出任何家族會議決議紀錄(見本院112年9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主張有前揭家族會議決 議,已難憑信。聲請人雖稱丁○○、戊〇〇之其他子女可供證 明,惟    乙○○、丙○○以外之其他子女同為丁○○、戊〇〇之扶養義務人 ,倘如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 母之醫藥或生活照護費用,則其他子女即毋需分擔父母費 用,可見相對人有無同意上述內容與其等自身利益相關, 其等縱然如此供證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相對人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母之醫藥 或生活照護費用,是其依家族會議達成協議或以相對人受 有免於支付上述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與聲請人乙○○ 71萬5,738元,即不足採。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 、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 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且按,民 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 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 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 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 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 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 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 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 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 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 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 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 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 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 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 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3萬4,000元,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如前所 述,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 二人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此請求相對人 按月分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自難採納。且依聲請人所陳 ,上開協議係扶養義務人間就如分擔扶養費而成立,並非 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協議,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丁○○ 之扶養義務人之一,但雙方就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則 聲請人丁○○未經協議,即逕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3萬4,000元,同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240-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何素幸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簡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6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 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及歷 次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與嘉162線公路及嘉89鄉道交會之設有閃光燈 光號誌交岔路口(嘉162乙線即東西行向為閃光黃燈、嘉89 鄉道即南北行向為閃光紅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嘉8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 指示,貿然駛入上揭閃光黃燈路口,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 骨折、牙齒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因系爭事故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維欣牙醫診所就醫、 手術支出及將來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將來進行內 固定移除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  ⑴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 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300元。  ⑵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 由女兒在家照顧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06,000元 。  ⑶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每日以2,600元計 算,共18,2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因本件事故購買之醫療輔具 、藥品等。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原告受傷至今仍遺存右手尺神經 之損傷,縱復健後亦僅能回復至原功能約5成,是以111年基 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每年減損151,5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1,547,589元。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永誠機車 行之修理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原從事工地粗重工作,至今右手 仍無法舉重,僅能握紙、筆。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勢對原告之 生活影響甚大,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  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對於原告主張需要全日看護期間不爭執 ,但認為應比照強制險規定以一日1,200元計算。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  ⑴主張勞動力減損鑑定為4成。  ⑵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無意見。  ⑶自系爭事故111年6月27日,原告(59年1月12日)計算13年,無 意見。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主張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請求過高。  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外傷 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 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牙齒挫傷 、右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及橈骨頭脫位、右手尺神經損 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 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9日及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維欣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 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縣162乙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89鄉道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89鄉道南往北行駛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是本件應由原告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7成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負肇事責任3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73號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7日路覆字第112002421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亦同本院之見解(見刑事資料卷)。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378,42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維新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 ,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 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 。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 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 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 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 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 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 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 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 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高於一 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0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 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既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主張 每日以2,6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行情,故此 部分共18,200元,應予准許。  ⑷是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92,5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購買之醫療輔具、藥品等生活需要 費用4,689元,業據其提出購物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兩造不爭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另原告本 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為40%,此有該院113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632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 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兩造並不爭執以111年基本薪 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8,071元【計 算方式為:121,200×10.00000000=1,238,07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50% ,除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外,並未進一步舉證,難認可採。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238,071元。  ⒌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共支出17,6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 ,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 )=殘值】,零件費用為17,6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之殘餘價值為4,400元【計算式:17,600元÷(3 +1 )=4,40 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 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始屬合理 。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168,087元(計算 式:378,427元+192,500元+4,689元+1,238,071元+4,400元+ 350,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主 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 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0,426元【計 算式:2,168,087元×0.3=65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905,160元,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 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高於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2-嘉簡-99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蘇宸沂 被 告 陳坤仁 沈翠文 邱綉琦即永安牙醫診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7日因咀嚼食物時感到牙齒疼 痛,以電話諮詢治療及安裝假牙事宜,經櫃檯人員轉接被告 陳坤仁接聽,被告陳坤仁接受原告諮詢並依此報價,後來診 所人員告知就診時說要找「老醫師」即可;原告當日前往就 診,先由被告陳坤仁對原告進行診察,診斷原告疼痛原因係 左上第1顆齟齒所致,逕行拆除原有牙橋式假牙,再由被告 沈翠文施行根管治療;原告於該次療程後仍不斷有牙齦不適 等問題,於111年1月10日回診,仍由被告陳坤仁看診,被告 陳坤仁在原告左上第1顆小臼齒處施打牙釘後重新製作安裝 牙橋式固定假牙,但該假牙過於短小而無法使用,被告陳坤 仁拆除後,重新印模製作第2副牙橋式假牙,安裝於原告口 腔;被告沈翠文於同次療程中未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洗掉 左上第2臼齒部分體積並實施根管治療;原告因牙齒劇烈疼 痛於111年3月31日再次就診,經被告陳坤仁診察判斷後,被 告沈翠文於未親自診療情形下開立消炎止痛藥給原告;原告 因狀況未能好轉而於111年4月7日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經成 大醫院醫師診察後,因先前診療致原告左上第1小臼齒牙體 缺損及根管治療不當,開立抗生素及消炎藥品並陸續拆除牙 橋式固定假牙、左上第1臼齒牙釘,復因左上第1小臼齒牙體 缺損,無法再做牙橋式假牙,只能施作人工植體;茲因被告 陳坤仁未取得合法醫師或牙醫師資格,卻於永安牙醫診所進 行醫療行為,被告沈翠文及邱綉琦於111年1月7日起於永安 牙醫診所所為診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的侵權行 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坤仁國小畢業,現擔任齒模師,被告沈翠 文中山醫學院牙醫系畢業,現擔任永安牙醫診所醫師;否認 原告所主張事實,原告未就此舉證,故其主張為無理由;原 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邱綉琦為永安牙醫診所負責人;被告沈翠文為永安牙醫 診所牙醫師;被告陳坤仁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  ㈡原告曾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至永安 牙醫診所就醫。  ㈢成大醫院義齒補綴科於111年5月26日為原告提供治療計畫報 告書,治療計畫一費用約279,000元至284,000元,治療計畫 二費用約214,000元至219,000元,均不包含每次掛號費及軟 組織手術、骨粉、相關衛材費用。  ㈣原告於111年6月6日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及過失傷害罪而提出 告訴。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是否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復有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就其主張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治 療計畫報告書、診所病歷表、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醫療爭 議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處方箋、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 、門診資料、錄音譯文、X光照片、收費單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 第133頁),惟依該譯文:「我又不是陳醫師,不是陳醫師 (因為我一開始都是你治療的啊,我習慣叫你陳醫師,你又 沒有跟我糾正)好啦,沒關係,沒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 可知,被告陳坤仁未以醫師自稱,亦未曾坦承對原告實施醫 療行為,縱原告自行稱呼被告陳坤仁為陳醫師並於對話中稱 曾接受被告陳坤仁治療,仍與原告單方面所為主張或陳述無 異,本院當難據以率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固另稱:「 原告第7恆牙,都無蛀牙"斷裂"缺損……111/03/31的照片中, 已有一大塊的填補痕跡」(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惟醫 學影像判讀具有相當專業性,原告亦坦承自己「不專業」( 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當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刑事告訴狀等其餘證據則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 真,爰不贅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故本院只能駁回其請 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DV-113-醫-1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朱光智即前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所開設○○牙醫診 所裝設於該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後陽台)一樓之 鐵皮屋之分離式冷氣機移裝至診所前面騎樓;㈡如被告不如 此移裝分離式冷氣機則必須搬離,不得在此址續開牙醫診所 。」(見卷一第9頁)。嗣後民國113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 明(見卷三第51頁),復於同年11月12日當庭再變更聲明為 :「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 屋1樓正面或騎樓。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經營○○牙醫診所,且不得開啟冷氣室外 機1台。」(見卷三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20年,被告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開設○○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 所)並緊鄰系爭房屋後方,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起在被告 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加裝大型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 系爭冷氣)後,因本來只有2台小室外機,聲量分貝沒有感 覺,但在加裝系爭冷氣後,運轉聲明顯過大,因而影響原告 晚上睡眠並造成其精神衰弱,此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診所後陽台2 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屋1樓正面或騎樓。 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經營前鋒牙醫診所,且不 得開啟冷氣室外機1台。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冷氣冷氣運轉聲擾亂其晚上 睡眠,造成其精神衰弱,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說,又系爭診所門診時間最早為上午9點30分 ,最晚於晚上9點前即結束營業,並未在原告指稱遭騷擾的 晚上睡眠時間營業,又被告係於108年5月25日安裝系爭冷氣 ,此機體為新型號並屬能源效率符合國家標準第1等級之用 電量少新型冷氣,噸數約2噸亦為一般家用大小,不可能會 發出超過法規標準之噪音,況系爭冷氣於108年7月18日即經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複驗音量合格 結案,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系爭診所前方騎樓結構若 安裝系爭冷氣,恐有安全之虞,又被告備位聲明要求原告不 得營業,係直接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 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冷氣運 轉製造噪音侵擾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且系爭冷氣係裝設在 被告房屋2樓鐵皮屋上共3台,且3台室外機均相鄰乙情,有 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7頁至第89頁),應堪認定,又原告 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將原請被告遷移之冷氣室 外機由3台減縮為1台,且據其所提出民事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所載(見卷三第21至第23頁),其應指現場照片(見卷二第 89頁)中3台相鄰冷氣機中最左側之最大體積室外機。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冷氣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 受範圍之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夫妻遭鄰居砍死2子 目睹自責」臺灣時報新聞剪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等為證 (見卷三第27頁至第45頁),惟查:   ①原告陳稱其在108年間曾有檢舉被告製造超量噪音之情,並 提出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為據,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 局相關稽查事件處理結果,經該局函覆:本局稽查人員於 108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曾至原告系爭房屋進行低頻噪音 量測,量測值42分貝,背景音量為23.7分貝,兩者相差逾 10分貝故不予修正,惟其值仍逾日間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 管制標準值37分貝,故予以限期改善,後於同年7月19日1 0時35分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複驗,此時量測值為2 6.9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因無違規僅予系 統登載紀錄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月29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1337843100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工作紀錄單、複查管制單及現場測 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卷三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卷第112頁),足證環保局人員前後2次前往系 爭房屋稽查,且於複查時使用專業機器檢測,雖初次曾有 超標情形,惟在被告遵期改善後該數值已符合標準,自難 憑此認被告現仍有超標情形,況稽查人員前往檢測時間為 11時許,係屬白日營業時間,與原告主張係晚間睡眠時遭 受侵擾時間有違,且卷內亦乏稽查人員曾在夜間前往測量 系爭房屋音量等相關資料,自無從憑該環保局稽查紀錄, 逕認被告現仍有何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情事。   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以系爭冷氣運轉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造成其睡眠干擾以致精神衰弱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聞剪報等為據,然觀諸診斷 證明書內容,係記載原告「失眠、焦慮」、「心悸、心律 不整」、「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腹脹、便秘及頭 痛」、「乾眼症、結膜炎」、「腰椎退化併肩頸、背部慢 性筋膜炎」等病狀,惟造成身體各種疾病原因所在多有, 然是否上開病症係由系爭冷氣運轉聲過大所造成,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又上開新聞剪報係報導關於他人仇怨糾紛所 造成社會事件,顯與本案無涉,職是,原告僅以前開事證 為佐,舉證猶有不足。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冷氣運轉聲已逾一   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自難認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則原告據此為如本 件先、備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867-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莊維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儒 陳鴻銘 陳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24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0,0 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65,000 元自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250元及其中1,980,000 元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3,250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等承租其共同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1 至2樓月租金為135,000元,3、4樓月租金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為45,000元、自115年11月1日起至1 17年10月31日止則為65,0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止為裝潢免租金期,並約定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 用(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已交付系爭房 屋租賃保證金360,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 1日)及1、2樓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 (各為13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日、112年 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日、11 3年4月1日)予被告陳林錫連;復於112年8月30日再交付 1、2樓自113年5月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各為13 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日、1 13年7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 ),以上共計198萬元予被告陳林錫連,至系爭房屋3、4 樓之租金,兩造則約定以每月匯款方式支付。 (二)嗣原告委任建築師裝修系爭房屋,並依法辦理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詎被告拒絕提供建物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經營牙醫診所,原告嗣透過仲介 許世群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予被告陳林錫。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爰主張解除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0,000元及預付之1、2樓租金1 62萬元,原告並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 ,250元、系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解除系爭租約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及被告陳林錫連已受領112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135,000 元)及保證金360,000元等情不爭執。 (二)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兩造就室內安全梯回復至系爭房 屋後方之原始位置及其他裝修工程應由原告自行施工及負 擔費用、被告則提供3個月裝潢免租金期等節達成共識後 ,即由仲介許世群陪同被告陳林錫連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 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等圖面並提供予原告使用。嗣兩造於11 2年7月25日至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其中就 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約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 ,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 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條款。惟原告嗣後竟違反上開 共識,擬將系爭建物二、三、四樓之部分地板開新孔並將 室內安全梯改至系爭房屋之中央位置,亦未提供任何具體 施工圖說或資料,證明原告此舉並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 結構之安全且為合法之室內裝修,原告未遵守兩造就系爭 房屋安全梯位置之共識,被告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7月26日給付 租屋保證金36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1、2樓租 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5,000元)、112年8月30日交付 113年5月至113年10月1、2樓租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 5,000元)予被告陳林錫連,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 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 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 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 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 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 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 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義務,拒不提供建物權狀 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系爭租約無從合乎契約目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牙醫診所,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5 款規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 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 第29頁)。是原告為達得合法經營牙醫診所之目的,當需 就系爭房屋裝修至合於牙醫診所經營之程度,而系爭房屋 若要合法裝修,自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 物用途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 分證等資料以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為有理由 。   3.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供任何具體施工圖說或資料以證明原 告該裝修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等語,惟依據前 述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有「在不妨礙建 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之權利,則如被告主張原 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根據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被告未能 提出原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證 明,則被告拒絕提供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 之資料,自屬無理由。況且,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 77條之2規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審查機構應就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 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 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項目加以審核,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定,可知主管機關本有依法審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之職責,被告在原告還未依法申請室內 裝修前即自行認定原告之裝修已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 屬其單方面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抗辯難認可採 。   4.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成牙醫診所 營業所用,被告自有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被 告卻拒不提供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 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以系爭房 屋經營牙醫診所,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使兩造締結系爭 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部分之認定:    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被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11 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 135,000元)及保證金36萬元,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已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且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萬元、及預付之 租金162萬,共計198萬元,自屬有據。 (四)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 、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 ,而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系 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巨仲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費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繳費收據及寬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然而,仲介服務費 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是在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即 已產生之費用,當時雙方都有履行契約之意思,並非事後 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所生 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3.惟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已委託室內裝修公司規劃設計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並支付第1期之設計費即簽約款265,5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 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造成室內裝修無法繼續進行,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契約義務之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65,000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5,000元(計算式:1 98萬元+265,000元=2,24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967-202411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0號 再 抗告 人 劉倩如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廼昌即康軒牙醫診所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招聘第三人鄭妤綺任牙醫 助理後,仍刊登牙醫助理職缺,及新增1名牙醫師,原法院 認相對人無其他職位供伊擔任,過於速斷。又雇主對勞工之 信任,非衡量勞工任職久暫、是否自願離職,且離職後短暫 任職其他診所亦不必然與不能勝任工作有關,原法院以伊任 職相對人時間非長等,認兩造間信任關係薄弱、不能勝任相 對人診所工作,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又相對人具相當規模,繼續僱用伊,並不會影響其醫療 業務等制度運作。伊自112年11月30日起迄今,未再找到牙 醫助理或其他工作,維持職業技能或競爭力將更吃力,更不 可能維持生計,伊不能回復工作所受工作權、人格權等損害 ,大於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所生損害,乃原法院不察,適用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人至相 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影響相對人醫療業務等制度之運作, 造成其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而再抗告人仍得繼續維持生計 及專業技能,未使其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再抗告人未 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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