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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奕志 劉育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6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被 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載。⒋被上訴人劉奕志應給付上訴人劉俊毅新臺幣( 下同)5,64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劉奕志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 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261元(詳附表 一計算)、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 詳附表二計算),加計上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5,646, 500元,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8,93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860元,茲限上訴人劉俊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楊喜美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3,86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09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55,05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58,63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350,2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2,90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5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9,1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2) 52,86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476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0,689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9 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34 1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360 15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52,175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4,757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91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704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19 23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2 24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25 聲寶(股)公司股份60股 954 26 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425股 3,727 27 華友聯開發(股)公司16股 522 28 潤泰全球(股)公司28股 1,714 29 中國鋼鐵(股)公司104股 1,934 30 正隆(股)公司411股 7,213 31 華新麗華(股)公司715股 7,830 32 新光金控(股)公司662股 4,448 一、劉楊喜美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價值合計1,726,56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之利益為575,521元。  ㈡編號12至32所示價值合計94,591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應扣還上訴人劉俊毅墊付之費用428,740元,不足額由劉奕志、劉育秀各給付1/2給上訴人劉俊毅,則此部分上訴人劉俊毅所獲利益以428,740元計算。  ㈢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1,004,26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一、劉維益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上訴人劉俊毅主張依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劉奕志取得。  ㈡編號6、7所示土地價值合計9,166,05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3,055,351元。  ㈢編號8至23所示價值合計4,028,466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1,342,822元。  ㈣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4,398,173元。

2024-12-24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224-4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遺贈 之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原告對被告丁○○ 、乙○○、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於程序進行 期間,被告戊○○對原告等人提起反請求(即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6號),因二案就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予以合併審 理,惟其後上開二案均撤回分割遺產部分,本件原告並對被 告丁○○、戊○○撤回訴訟,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是二 案之基礎事實已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予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原告丙○○、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於112年2月間經地政機關來函始 知悉被告乙○○持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業於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18日之遺贈為原因,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惟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然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 囑進行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已侵害原告丙○○等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被告乙○○應塗銷 上揭遺囑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卷第111頁):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均符合民法之規定,復於109年12月23 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經認證(壹零玖年度 中院民認淇字第2010號),益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確 實明瞭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由其自由意識下所立,堪認 系爭代筆遺囑確實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由於被繼承人甲○○之遺 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遺贈給被告乙○○,而原告 丙○○之特留分應為六分之一,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有侵 害到原告特留分(卷第117頁背面)。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 將存款贈與訴外人戊○○,故存款非屬遺產(卷第118頁);有 無侵害特留分應視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範圍,對原告主張 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卷第124頁背面 ),有無侵害特留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 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 ,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 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 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 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原告丙○○、訴外人丁○○、戊 ○○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1/6;另被告乙○○持 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已於11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暨系爭代筆遺囑、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3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4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卷第45至6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54745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卷第70至86頁)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乙節,經查系爭代筆 遺囑確實載有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 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乙○○等內容之事實,有系爭代筆遺囑可 稽;再原告丙○○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業如前述, 參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僅依公告價值核算 ,其遺產總價額為10,589,29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則原告之特留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6=0000000),況特留分價值本應以市場交易 現值計算,則本件原告特留分價值顯遠逾1,764,882元以上 ,然原告縱依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合計價額為845294元 )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亦僅可獲得281,764元(計算式:845 294/3=281764),更遑論如被告乙○○一度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 至11非屬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受侵害自明。從而,系爭代筆 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皆遺贈被告乙○○,顯已侵 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依上說明,原告丙○○本件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之 特留分既受侵害,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 圍內,系爭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因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全部遺產,是 原告丙○○即因繼承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遺產 之所有權,然現遭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辦理以遺贈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單 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丙○○之權利行使,原告丙○○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丙○○對於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 乙○○塗銷該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 動產登記當然恢復為112年1月10日登記完成前之狀態(即其 上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登記狀態),此際自無需被告乙○○ 再為任何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除前 開准許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同卷第3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509平方公尺) 3,879,893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836平方公尺) 924,363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623平方公尺) 4,005,94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6/846,面積:846平方公尺) 933,8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844,801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 26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5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7元 1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00000000 1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永豐金989d0000000(27股) 452元        合計 00000000元

2024-12-23

TCDV-113-家繼訴-171-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特留分扣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郭夽曄(Adam Yunyeh Kuo) 郭夽昵(Belinda Yunni Ku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永超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 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郭永生、訴外 人郭永健為兄弟,其母郭沈守中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其夫 郭福增歿於95年間),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郭 沈守中於107年11月23日立有公證遺囑,表明郭永生及上訴人10 餘年來未與其聯繫,令其萬分痛心,均不得繼承之意思。被上訴 人就上開不動產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及提領上開存 款,郭永生則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已喪失繼承權。而郭沈守中於98 年間自美國返臺迄其死亡前10多年間,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而長 期未聯繫、關懷或探視郭沈守中,形同陌路(亦未於郭沈守中死 亡後來臺奔喪或參加告別式),與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有 違,足致高齡之郭沈守中生前承受精神上莫大悲憤、痛苦,衡之 社會倫理觀念,應認已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既經郭沈守中表示不 得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68-20241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 元,並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96,91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此項裁定   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11、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19

TNHV-111-家上-13-20241219-4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8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代 理 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04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 繼承人甲OO所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橋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 臺幣96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 筆錄係甲OO之繼承人就甲OO遺產分割成立和解所製作,相對 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亦為甲OO所 遺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以其為甲OO繼承人乙OO(民國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就乙OO遺產之特留分遭侵 害,已行使扣減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必要等詞,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異議 之訴之法院,雖得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 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但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倘聲請人所提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始得提起。查系爭和解筆錄係甲OO之繼承人即乙OO( 甲OO配偶)、相對人(甲OO之女)及再抗告人之父A02(甲OO之 子)等3人,於112年12月11日就甲OO之遺產分割所成立,全 體繼承人同意就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並按各繼承 人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嗣乙OO於同年月31日死亡,繼承人原 為相對人與A02,有系爭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其效力並及於乙OO之繼承人。再抗告人主張A02 就乙OO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其為乙OO之代位繼承人,自為系 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無從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且 其主張之乙OO遺產,係乙OO依系爭和解筆錄執行變價拍賣之 分配款,倘有特留分受侵害情事,亦僅得就該分配款及乙OO 其他遺產行使扣減權,無從排除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對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尚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 院廢棄橋頭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8-20241219-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盈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葦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其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錦輝於民國110年3月2 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且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經計算後,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7,354,129元計算 原告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1,225,688元(計算式:00000 00×1/0-0000000×1/6=1,225,688),作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客觀上之利益,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㈢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明細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164,0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486,400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800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9,313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4,795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1,219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2,274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7,108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7,580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2,123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2894分之98947) 712,417 12 建物 南投縣○○鄉○○巷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36,100 總計 7,354,1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80-202412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邱美英 邱美秀 邱秀華 邱淑芬 被 告 邱裕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另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 式及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與請求權 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就上述應補正事項之具體說明:  1.原告就聲明部份係記載「遺產依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比例分割 後特留分權利人與繼承人應分別共有該財產」,然未就所謂 「遺產」、「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權利人與 繼承人應分別共有(之具體比例)」、「該財產」以附表或 其他任何形式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受如何之判決 ,就此請具體表明「遺產範圍」(應包含個別之項目、於起 訴時之價值)、「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所主張之分 別共有比例,或其他主張之分割方式」。  2.請求權基礎部份,簡單來說,就是原告應該具體指明,所希 望、主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係依據如何的法律規定、契約 或遺囑,從而法院應該這樣作判決。故在補正上述聲明之後 ,請於事實部份記載這些「原告認為法院應該為『原告主張 之聲明』的法律、契約、遺囑上依據」,並記載有關這些依 據的事實。  3.又依據上述說明,法院計算訴訟標的時,應就應繼分及特留 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原告本件起訴未記載特留分被侵害之 價值,亦未聲明行使扣減權之範圍(比例、計算之遺產價值 ),致使本院無法計算、核定訴訟標的,故請原告就此一併 提出具體計算式,及證據(如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等)。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補-719-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衫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光 黃燕美 黃謝裕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 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0,695元。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丁○○、丙○○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以被告丁○○將兩造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及現金,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3月2 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就如 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 5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丁○○就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 至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民事訴 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129-138頁)在卷可稽。 四、嗣原告數次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並追加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戊○○所遺遺產再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己○○、庚○○○為被告,而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 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 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0,695 元。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 第127頁)附卷可稽。原告前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乙○○書 立代筆遺囑,兩造被繼承人戊○○於立遺囑時並無不能簽名 之情事而未親自簽名以蓋手印方式代替,其是否有不能簽 名之情事亦有可疑,顯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 則兩造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 應繼分共同繼承。 (三)被告丁○○、丙○○已於111年9月6日及同月20日,向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二人依該遺囑分配 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丁○○、丙○○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將遺產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戊○○所遺留遺產核定價額合計為3,261萬5 ,309元,按原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計算,應得之特留分 額為326萬1,530元。而倘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系爭代 筆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由 被告丁○○、丙○○繼承,確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顯 然侵害原告留分至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此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 特留分比1/10之繼承權存在。 (五)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不動產予被告丁○○、丙○○雖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並非無效,為尊重被繼承人戊○○系 爭代筆遺囑之意思,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丙○○按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取得不動產,而由被告丁○○、丙○○就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之價額,平均以金錢予以補償。另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遺產為金錢存款,並未受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 ,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則依據系爭代筆遺囑分歸由被告丁○○、丙○○分 別繼承取得2分之1,針對原告不足特留分之314萬1,391元 金額,再由被告丁○○、丙○○分別以157萬0,695元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 1年3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丁○○、丙○○就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⑶丁○○、丙○○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編號17之 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丁○○、丙○○應各給 付原告157萬0,695元。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   ⒈原告自從結婚後30幾年來,從來沒有探望過兩造被繼承人 戊○○,更談不上撫養。兩造被繼承人戊○○因為原告的「無 影無踪」,擔憂遺產無法登記下來,遂主動立遺囑表明分 配。兩造被繼承人戊○○原意排除原告繼承,但不懂法律規 定,未在遺囑特別註明。   ⒉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土地共計17筆,皆繼承自被告丁○○ 之祖父。該等土地的使用現況,皆為黃氏祠堂、黃氏祖墳 、黃氏家族共用,所以自其祖父以降,女兒方(姑、堂姑 、姊妹、堂姊妹等)無人涉足此地。有些土地是登記在被 繼承人戊○○名下,但其實是叔叔伯伯一起共有的,只是沒 有分,其等也拿不出那麼多的錢。兩造被繼承人戊○○為了 香火傳承皆兒子傳承下去,所以表明兒子繼承。且戊○○所 遺留下來的土地,繼承者難以自行處理,更無變賣現金之 可能,只能香火傳延下去,所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繼 承人戊○○主張及原意很清楚就是其與被告丙○○要擔當這個 責任。至於現金60萬(農會存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戊 ○○生前表明由其繼承處理,經由除原告外其他兄弟姊妹同 意,給被告庚○○○做為養老基金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   ⒈系爭代筆遺囑係記載由其與丁○○繼承,原告的個人權益予 以尊重,但她平日未盡義務。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及庚○○○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 人戊○○無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立 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而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 人乙○○書立代筆遺囑之事實,有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 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對於兩 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⒊兩造被繼 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⒋原告 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⒌原告 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編所示遺 產?經查:   ⒈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丁○○說他父親要立遺囑,通常我們 會先知道遺囑內容,我記不起來有無跟丁○○說遺囑的種類 ,但最後是用代筆遺囑,我有跟他講說合法定程序需要見 證人含我寫的人總共要三位見證人,請他再找兩位,我有 跟他說見證人資格,請他另外找兩位見證人,丁○○後來說 給我去找見證人。我有先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請 他拿身分證出來比對,確認是本人之後,跟他確認遺囑要 怎麼立,確認特留分的部分,因為他的觀念就是遺產要給 兒子,如果給女兒,外姓人會進來,我們有再三強調特留 分。代筆遺囑內容事先丁○○有跟我說,立遺囑人名下的房 產是要分給兒子的。寫遺囑之前,我印象中丁○○有調謄本 ,有去補發權狀,有整理他爸爸不動產的清冊給我。代筆 遺囑的內容立遺囑人是講全部的。當天做代筆遺囑時,立 遺囑的家人只有丁○○在場。立遺囑人是客家人,我用國語 問他,如果他聽不懂,甲○○就會用客語跟他互動,用邊問 邊答的方式,立遺囑人有說他這樣分配的原因,按照順序 問遺囑怎麼分配、遺囑執行的方式,老先生就是說不動產 就是給兒子,其他交由老大去弄,老先生講了之後,我才 現場手寫遺囑,寫完後再重新複訟一次,跟老先生確認, 最後當事人都要簽名,我請老先生簽名,但他說手麻手抖 ,他說他有作民意代表,是識字的,但是說手麻,問我可 不可以蓋指印,後來我才註明是蓋手印的,並且請其他見 證人簽名,也請在場的丁○○簽名。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何 不動產不分給女兒,他是說女兒之後會結婚有另外家庭, 她先生會分到他們家的財產,是比較傳統的觀念,我有跟 他聊到說,為何女兒會有份。他有提到他有4個孩子,2男 2女。老先生說動產現金不多,過世也需要用錢,剩下的 可能也不多,所以就通通給大兒子處理。在過程中,立遺 囑人沒有提到與2位女兒的關係。我有特別向立遺囑人提 到特留分及扣減的問題,老先生有問說特留分要怎麼計算 ,那時候老先生配偶還在,及4 個小孩,就是5 個繼承人 ,每個人1/5 ,特留分是再1/2 ,所以就是1/10,如果配 偶過世,就是每人1/8 ,他有問說,如果沒有分配到的人 有出來爭取的時候怎麼辦,我說看是特留分的價值換算成 錢的方式付給繼承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手麻無法簽名, 所以我對完遺囑後,就很直接要請他簽名,老先生就說手 麻無法簽名、手會抖啊,我跟他說可以慢慢簽,老先生講 說不可以蓋手印嗎,所以他就是沒有要用簽的,想要用蓋 手印來替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   ⑶證人○○○於本院證述:乙○○找我去做見證人,老先生知道我 們是要過去寫遺囑的,後續我們有跟他講解相關法規、法 條,他的意識很清楚,順利的完成。乙○○是代筆人,丁○○ 與他爸爸的共識,請乙○○將內容寫成文字,內容寫完以後 ,有把遺囑所有內容口述給老先生確認過所有內容。我知 道立遺囑人主要有2 兄弟,好像還有其他子女,確切有幾 名子女我不清楚。代筆遺囑的內容,老先生是希望這樣寫 進去遺囑的,只有丁○○、丙○○有分到,其他子女都沒有分 到。立遺囑人沒有特別提到為何其他子女沒有分到,沒有 講什麼原因。當下有提關於特留分、扣減等問題,是乙○○ 代書看完他們的內容之後,會與法律抵觸,就有跟老先生 提到這個部分,但立遺囑人還是想要照他的意思,想要把 不動產分給他的兩個兒子。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什麼還是 要這樣分,老先生就說他女兒嫁出去後可以得到夫家的庇 蔭或照顧。他有說他手麻,無法簽名。我們有重複確認, 但是老先生明確表示手麻,無法簽名。老先生說動產的部 分沒有什麼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丁○○找我去當見證人,我與他是國 中同學。當時現場有立遺囑人、丁○○、我、我女兒、我女 婿。立遺囑人有說他的財產不動產房子、土地給兩個兒子 分。當時有提到這樣女兒都沒有分到財產,會跟法律規定 不一樣,有跟立遺囑人說,女兒可以主張特留分,他聽不 懂什麼叫特留分,我女兒也跟他解釋。我們叫他簽名的時 候,他說他不能簽名,他說他當代表這麼久,都是用蓋手 印的,當天他有說他的手不能簽名。他說他的手在抖,他 沒有辦法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7頁)。   ⑸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立遺囑人立遺囑時過程、意 識、遺囑內容、立遺囑人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無法簽名 之情形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 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⑹原告主張系爭代筆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丁○○、丙○○將附 表一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無據。   ⒉關於原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 權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知道法律有規定繼承人可能有 喪 失繼承權,當天代筆遺囑時沒有提到喪失繼承權這件事, 立遺囑人當天我印象中也沒有提到證人甲○○證述他女兒花 掉他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這件事,丁○○來找我 們的時候有提到,但立遺囑的當下,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講 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證人甲○○亦稱是聽 丁○○轉述原告花掉戊○○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相符。   ⑵另被告己○○於本院證稱:原告很久很久沒有回去看我爸爸 ,我爸爸晚期採買、打掃都是我負責,110 年期間,爸爸 有三次問我這個女兒的事情,在這之前,他從來沒有提起 這個女兒,爸爸第一次問我他是不是還住在竹北,第二次 問我他在做什麼,是住在新竹市還是新竹縣,第三次他看 我在打掃,就叫我到這邊坐,他很義正言辭問那個人是不 在了嗎,我心情沉重的聽他說這麼不孝順,三十年沒有踏 到,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以後不要管他的死活。好幾年前 有一天要我把哥哥弟弟叫回去,當著我們三人面講說他活 的也蠻夠的,如果有一天他走了,骨灰要灑在海裡,財產 方面,就我們三個人去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被繼承人戊○○立代筆遺囑 時,對於代筆人註記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相關 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並無異議以觀,兩造被繼承人生 前是否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一節,尚屬有疑。而被告 亦未再提出相關證名兩造繼承人生前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之事,被告丁○○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⒊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 留分部分:    兩造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繼分為各 1/5,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各為1/10。兩造被繼承 人將其名下財產全數分配予被告丁○○、丙○○,有代筆遺囑 在卷可參,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確認對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 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 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遺產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 屬有據。     ⑵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戊○○於11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 戊○○以系爭代筆遺囑將所遺不動產指定分配予被告丁○○、 丙○○,其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 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已合法行使扣 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固仍概括存在於所遺財產上。惟被 告丁○○、丙○○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 年11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6993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丁○○、丙○○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亦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就戊○○所遺不動產以戊○○死亡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做為計算基準,被告丙○○、 丁○○於本院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依 卷附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戊○○所遺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為320萬14,612元,則原告就前開不 動產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各為160萬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57萬0,695元,自屬有據。   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 編所示遺產部分:     ⑴依卷附系爭代筆遺囑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 遺產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 ,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二所示存 款尚未分割,亦有新豐鄉農會112年9月12日蜂農信字第11 20002419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 - 57頁)附卷可憑。   ⑵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戊○○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應屬有據。       ⑶又兩造被繼承人雖就前開存款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存款 指定由被告丁○○繼承,然原告已行使扣減權,就前開存款 應由原告與被告丁○○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各1/10、 1/10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遺 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丁○○ 丙○○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 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被未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戊○○所遺 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給付金錢 補償其不足額各157萬0,695元,及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0平方公尺 2分之1 208,000元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60平方公尺 10分之3 3,097,200元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平方公尺 10分之3 64,080元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30平方公尺 158880分之36836 1,506,316元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5平方公尺 2分之1 474,500元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平方公尺 2分之1 156,000元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0平方公尺 2分之1 1,157,145元 1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6平方公尺 2分之1 4,941,450元 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2.25平方公尺 25分之3 1,059,723元 1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3.87平方公尺 25分之3 89,573元 1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0.83平方公尺 25分之3 278,566元 1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16平方公尺 2100分之490 28,610元 1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33平方公尺 25分之3 33,460元 1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87.69平方公尺 2分之1 5,316,907元 1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33.39平方公尺 2分之1 2,925,382元 18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65,700元 19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房屋 2分之1 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1元(以111年6月24日為基準日) 原告取得17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2 新竹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7,778元 原告取得56,778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5分之1 10分之1 丙○○ 5分之1 10分之1 丁○○ 5分之1 10分之1 己○○ 5分之1 10分之1 ○○○ 5分之1 10分之1

2024-12-06

SCDV-112-家繼訴-53-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原 告 ○○○ ○○○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因原告○○○另訴主張對○○○提起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對被告○○○、○○○、○○○及訴 外人世揚提起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訴訟,業 經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審理在案 ,有該案卷證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從而,本院113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裁判之結果,影響本 件裁判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開本院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 76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繼訴-66-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羅怡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羅怡貞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佩霞書立遺囑,將所遺不動產及部分存款 分歸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佩霞 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陳佩霞存款、處分被繼承人陳佩霞之房屋及古 董家具,對被繼承人陳佩霞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826萬元, 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26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陳佩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 分割方法欄分割。前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82 6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以原告之特留分計)為據, 其中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定其價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323元(附表所示價 額8,521,293×原告特留分1/4=2,130,32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依首開規定,應擇聲明第一、二項中價額較高之826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9,360元,應再補繳73,414元(82,774-9,360=73,414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項次 遺產項目 金額或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8) 209,158元 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00元 3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21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22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9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元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12股) 209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2,982股) 36,917元 10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股數313股) 4,300元 11 對被告提領項次2存款之債權 860,000元 12 對被告處分南京東路房地價款之債權 7,200,000元 13 對被告出售古董家具得款之債權 200,000元 合計 8,521,293

2024-11-29

TY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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