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後段部分則
係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
觀諸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係7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則係5
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係法定刑度之變更
,且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綽號「陳CC」、「露露」之
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理
當知悉近年我國詐欺案件橫行,對於網路交友更應提高警覺
,竟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率爾將所申辦、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更依指示
提領款項而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
人王成君之財產法益,且導致金流受到隱蔽,增加查緝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客觀事實、並未
表示自白認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告訴人王成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告訴
人王成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告訴人王
成君所受財產上損失高達246萬7006元、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經查,本案被告既依「陳CC」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於超商門口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纂(見本院卷第39頁),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保有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
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
戶,雖為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惟帳戶
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另行申辦而使原帳戶失其效用,且
該帳戶業遭警示而無法再使用,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葉建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慶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陳CC」之成年女子,
經由「露露」、「陳CC」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
款項,再依「露露」、「陳CC」指示持金融卡提款上繳給指
定人員,便可獲取報酬之工作。葉建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借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露露」、「陳CC」提供之工作內容,
勞力密集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係為「露
露」、「陳CC」等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與「露露」、「陳C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然葉建慶貪圖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加入「露
露」、「陳CC」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露露」、「陳CC」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葉建慶先提
供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予「陳CC」,「露露」再向王成
君施以詐術佯稱需交付網站保證金,方能與網友見面等情,
致王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
,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6萬7,008元匯入該「中信銀
帳戶」後,「陳CC」旋通知葉建慶於同日16時零2分許,提
領王成君匯入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6萬7,008元,上
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葉建慶因此獲取金額不詳之報
酬。嗣王成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成君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1份。 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管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成君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王成君於上揭時地受騙而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
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
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
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
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
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
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SCDM-113-金訴-71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