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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2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附民-2862-2024120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80號 原 告 游芸禎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15時40分許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日宣判 ,然原告則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1月8日16時42分許 ,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及收件時間列印記載),是 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 定,為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另行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除因其前已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 不合法之重複起訴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不 符,仍非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故應予一併駁回,附此 敘明。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則仍可於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02

TCDM-113-附民-2980-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許益德於民國113年7月16日3時32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摔倒地,經不詳人士報警,為 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許益德渾身酒氣、身形不穩, 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6),並有113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P39 、P55、P59、P61、P63至65、P69至75、P77、P105、P107至 115、P129),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7),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 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被告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3年、101年、103年、106年 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刑處 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2.被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自摔肇事,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7)暨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 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交易-1597-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侵占悠 遊卡後,利用該卡內原有儲值餘額進行消費之行為,乃係處 分支配所得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法益侵害內涵,應屬處分 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4 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並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而獲取共計新 臺幣170元之財產上利益乙節,固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P8 0)。惟其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後,已自行儲值170元而補足上 開悠遊卡餘額因上開消費所減少之款項,並將上開悠遊卡丟 棄(參見偵緝卷P80之被告供述及偵卷P49之上開悠遊卡明細 查詢照片列印本),而上開悠遊卡為記名悠遊卡(參見本院卷 附之本院電話紀錄),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可令其失效,並 得因此重新取得上開悠遊卡餘額款項,是難認被告仍保有上 開消費所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該消費所得利益,且上開悠 遊卡之沒收,亦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   被   告 王祐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信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 畢出監,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 9時20分許至同年月9日19時43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嶺東科 技大學附近路邊,拾獲陳珮瑜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 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先後於113年7月9日1 9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1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豐店內,以上開悠遊卡內之儲值 金額各消費新臺幣(下同)85元、85元,嗣後丟棄於臺中市 南屯區某處路邊。嗣經陳珮瑜發現悠遊卡遺失,且悠遊卡於 遺失後仍有消費紀錄,因而報警察處理,警方依該悠遊卡之 交易明細調閱消費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悠遊卡消費明細、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拾 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餘 額,係其在侵占該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 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 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 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5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符哲維因使用IG上暱稱「財神爺的女兒」帳號之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居中介紹,而與申辦使用臉書上「imchie.jie」即名 稱為「Ming Chieh Li」,及IG上「michie_li」即名稱為「 小鹿」等帳號之李明潔認識,並於知悉李明潔之上開臉書及 IG帳號遭鎖住無法登入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使用LINE上 暱稱為「符哲維(煙火圖示)(煙火胖)」、IG上ID為「hu an_0911」即暱稱為「符哲維(星星圖示)」等帳號與李明 潔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解鎖IG及臉書云云,致李明潔誤 信為真,遂依符哲維之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6日17時30分 許、111年10月30日10時25分許、112年2月10日9時10分許、 112年3月4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各新臺幣(下同)4,8 00元、18,000元、25,000元、77,000元(合計124,800元)至 符哲維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李明潔遲遲無法成功復原使用上開臉書及IG上帳號後 ,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4),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符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同一 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多次轉帳匯款,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而應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款項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124,800元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4)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 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 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124,800元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如數賠償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李明潔    (1)112.10.14警詢筆錄-偵卷P33-34    (2)113.5.27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2732號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P15   2.符哲維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P23-31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P35-38、P43-55    (2)對話紀錄-P39、P41-42    (3)匯款資料-P39-40、P42    (4)符哲維臉書發文截圖-P40   4.刑事請假狀(告訴人李明潔;113年5月14日收狀)-P00-0    00    (1)對話紀錄-P71、P75-79、P85-93、P97-103    (2)匯款資料-P81-83、P95   5.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李明潔;113年5月30日收狀)-P000-    000    (1)對話紀錄-P161-185

2024-11-29

TCDM-113-易-294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捌日偽造收據企業名稱欄上之圓戳章 印文壹枚及代表人欄上之「王偉泓」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列「【陳炫智】 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之記載,應更 正為「【陳家宏】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 。」,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家宏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於本院偵查中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列印方式偽造「徳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於偽造收據上偽造 「王偉泓」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與「襄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表 明有意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調解,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4)暨其參與分工角色及所生實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即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告訴人取得而扣案112年1 1月18日偽造收據(參見偵卷P3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企業名稱 欄上之圓戳章印文壹枚及代表人欄上之「王偉泓」簽名壹枚 (參見偵卷P33之照片),係被告所偽造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偽造印文及簽名,是該偽造印文及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及告訴人所提供而經扣案之另 紙112年11月7日偽造收據,實際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供作 證據使用,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倘宣告沒收,對犯罪防 制並無助益可言,因此難認該等收據之宣告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所持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DYT」工作證1張(見偵 卷P33)及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支,則未經扣案,且非 違禁物,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現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被告供 稱已將手機等物交付予「襄理」詐欺集團成員【參見偵卷P1 23】),被告現並已入監服刑,倘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800元之分 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93),是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受而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款項,則無事證可資證明係由 被告所保有支配,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3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使用某網頁以 及LINE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襄理」等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陳家宏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月18日10時32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在臉 書上某股票社團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公開貼文,致葉乙儀於 同年月18日10時32分觀看後誤信為真,依該假廣告貼文上之 資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上暱稱「 DYT」、「陳佳琪」等帳號聯繫葉乙儀,佯稱:依指示使用 「DYT」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葉乙儀因此陷於錯誤 ,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陳家宏(無證據證明陳家宏知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 詐欺)即與「襄理」、「DYT」、「陳佳琪」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陳家宏依「 襄理」之指示,於同年11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企業名稱」欄位有偽造之不詳公司行號印文圖形1枚 之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列印成紙本,並由陳家宏在「代表人」欄位偽簽「王偉泓」 之署名1枚,並將登載有「姓名:王偉泓」、「單位:外務 部」、「編號:3086」之偽造「//DYT工作證」(下方載有D eutsche Bank Far East Investment Co Ltd)列印為紙本 ,隨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往葉乙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門口,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使葉乙儀 繼續陷於錯誤之中,而向葉乙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現金,同時交付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葉乙儀,表示「//DYT徳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偉泓」確有收受葉乙儀所交付 之30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D YT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葉乙儀、「//DY 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偉泓」,陳 家宏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襄理」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巷弄路邊,供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 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 二、案經葉乙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儀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其中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告訴人將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6 扣案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YT工作證」照片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行使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DYT工作證」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簽「王偉泓」之署名1 枚之行為,為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YT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襄理」、「DYT 」、「陳佳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屬告 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收據上「代表人」欄位中被告偽簽之 「王偉泓」署名1枚,以及「企業名稱」欄位中偽造之不詳 公司行號印文圖形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係使用自己之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支,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及告訴人聯繫,且被告有持偽造之「//DYT工作證 」出示予告訴人觀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 上開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假工作證為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有取得報酬1,800元之事實,有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27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東捷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甲○○因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須入監服刑 ,為賺取安家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向乙○○提議 欲以「仙人跳」方式共同對外謀取不法利益,經乙○○應允同 意,及由渠2人擬定犯罪計畫,並由甲○○找來AB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涉非行 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由乙○○找來AB000-Z000 000000A(00年0月生,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涉 非行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少年加入上開犯罪計 畫後,渠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某 時,由乙○○、甲○○2人共同持甲女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探探 ,佯以女性之身分結識丙○○,並邀約丙○○於同日上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致丙○○誤信為真 ,遂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前往上址與依乙○○、 甲○○2人指示到場之甲女會面,並由甲女以佯稱工作疲累想 要休息,且提議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點外送餐點共進午餐之方式,而詐使丙○○ 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 入住第115房休息後;再由埋伏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附近之乙 ○○、甲○○與乙男3人,於同日11時4分許,按取第115房之門 鈴要求入內,丙○○誤以為外送餐點已經到達即開啟房門,乙 ○○、甲○○與乙男3人乘機進入該房後,即由乙○○佯裝甲女男 友,以丙○○與甲女共處一事情事,要求丙○○支付賠償,惟經 丙○○當場拒絕並表明欲報警處理後,甲○○與乙男等2人為阻 止丙○○報警及離開,即出手與丙○○發生拉扯(過程中由乙男 開啟手機錄影衝突過程),此時甲女並依甲○○等人之要求褪 去衣服,且以枕頭遮住身體隱私部位方式入鏡手機錄影畫面 ,以營造丙○○試圖與甲女性交之假象;之後,由甲○○以身材 優勢徒手控制丙○○,及指使乙男取走丙○○口袋內之手機後, 乙○○與乙男因試圖以臉部識別功能解除丙○○手機螢幕鎖定未 果,且丙○○亦不願依乙○○之要求,說出螢幕解鎖密碼,乙○○ 、甲○○與乙男即又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設備、無故刪除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 甲○○出手拉扯丙○○之身體,並由乙○○恫稱「若不交出手機將 摔毀手機」等語,迫使丙○○告知解鎖密碼後,再由乙○○與乙 男解鎖密碼入侵丙○○之手機,並刪除該手機交友軟體探探內 之本案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丙○○,並妨害丙○○報警及離開 現場等權利;其後,由乙○○與丙○○談判,乙○○要求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或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 作為和解條件,惟經丙○○多次拒絕,此時因房內衝突時之聲 響,及丙○○訂購之外送餐點亦送達汽車旅館,旅館櫃臺服務 員遂打電話到房內關心狀況,丙○○即乘房內電話接通之際, 大聲呼喊「救命、幫我報警」等語,甲○○見狀為阻止丙○○張 揚,遂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多下,喝令其住嘴,丙○○至此 則因甲○○與乙男上開拉扯、壓制或毆打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及 右手肘擦搓傷等傷害。嗣旅館服務人員因聽聞丙○○呼救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因知悉事跡敗露,為避免遭警方查獲 其所涉妨害秩序案件之通緝身分,遂於警方到場之際從旅館 房間逃生門離開現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警員則於同日11時44分許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乙○○、 甲女、乙男等人,甲○○、乙○○等人並因而未能自丙○○獲取財 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7、P121),且有附件一所示   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 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 ,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查被告乙○○、甲○○2人係夥 同甲女、乙男共4人,共同以「仙人跳」之詐術,並同時以 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傷害、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 和解金,是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法條競合,並 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2.被告2人與乙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出於向告訴人謀取非法和解金之同一目的,並基 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強制、傷害、妨 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且所實施犯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 情形,是考量犯行行為時空密接或重疊、目的同一等關連性 及為免過度評價,被告2人所實施上開犯行行為評價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尚未成年之少年即甲女、乙男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P12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與詐欺犯罪有關,足見其再犯本 案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依法以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4.按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規定,本案自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參見少連偵卷P131),且其就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獲取所得,是應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 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 益,共同謀議並夥同少年以上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危害告訴人自主決定報警等自由權利及自主決定揭露、刪除 手機內資料權利,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乙○○ 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後,未依 約支付賠償(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2人各自分工角 色情形、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女及乙男所有之手機雖係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手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該等手 機上之本案跡證如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亦已為警截取後附 卷為證,而被告2人並非該等手機之所有人,沒收該等手機 對被告2人亦難生處罰警惕作用,爰認該等手機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謀議本案犯罪 計畫等行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並一致供稱:係因被告甲○○缺錢,才想到要作仙人跳,本案 也是第一次作仙人跳,之前並無沒作過仙人跳等語(見本院 卷P77),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先前有相同犯行 情況,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持續以仙人跳犯罪 計畫對外謀利之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僅可認定渠2人 係偶發性地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並分別找來甲女、乙男 臨時性擔任本案分工角色而已,核與具持續性或具上下階層 內部管理結構性等犯罪組織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實難認渠 2人所為另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 ,則與渠2人上開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5-80    (2)113.7.1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179-182    (3)113.9.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00-00      0.證人甲女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61-69    (2)113.5.23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000-000   0.證人乙男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1-7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1.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    ○○指認甲○○)-P53-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乙○○、甲女、甲○○、乙男)-P81-83   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5、861號刑事    判決-P185-198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即甲女)-P3   2.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B即甲女嬸嬸)-P5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00-0)-P7   4.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    0000A即乙男)-P9   5.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丙○○    )-P13   6.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女)-P17-19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25-31   8.對話紀錄-P33-39   9.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P51

2024-11-28

TCDM-113-訴-1293-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伍壹 參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誌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513公克;詳112年度 安保字第148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 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7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 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違規停車 而為警盤查,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為3.4513公克,詳112年 度安保字第1487號扣押物品清單),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則以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觀察 、勒戒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513 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 20900168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 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 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單禁沒-74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沅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之餘款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附 表編號8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巫沅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沅達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罪並 宣告緩刑確定,而該判決附表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77,0 00元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該判決 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現金共計192,000元(即92,000+100,000=192,0 00元),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 確定後,再視情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855號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而未經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  ㈡自被告扣案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現金各177,000元、10 0,000元,除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85,000元,經 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上開判決附表編 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則非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或不法犯罪 所得,而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該等款項並非違禁 物,亦與尚未確定之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並無關連, 欠缺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判決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 ,及上開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33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祥 具 保 人 謝昕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昕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何健祥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釋放,於民國113年5月6日由具保 人謝昕余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復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且經通知具保人促請被告 到庭,具保人亦未促使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被告 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金訴-266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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