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沅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之餘款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附
表編號8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巫沅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沅達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罪並
宣告緩刑確定,而該判決附表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77,0
00元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該判決
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現金共計192,000元(即92,000+100,000=192,0
00元),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
確定後,再視情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855號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而未經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
㈡自被告扣案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現金各177,000元、10
0,000元,除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85,000元,經
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上開判決附表編
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則非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或不法犯罪
所得,而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該等款項並非違禁
物,亦與尚未確定之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並無關連,
欠缺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判決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
,及上開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CDM-113-聲-333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