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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志中 被 上訴人 陳志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 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經原審判決為其全部敗訴 而提起上訴後,以言詞撤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及 假執行聲請,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43至14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 聲明部分,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等,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 等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請求權基 礎之變更,與原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為手足;陳邱友華為兩 造之母親。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陳邱友華原住之仁 愛之家解約,以自宅照顧陳邱友華之生活起居。後因陳邱友 華在家不慎跌傷,伴隨記憶力大幅降低、雙眼失焦等症狀, 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111年4月 13日衡鑑為中度失智等,被上訴人至111年10月7日始告知伊 上開鑑定結果,後續兩造於111年10月上旬就陳邱友華轉送 長照中心接受日間照顧等節達成初步共識。伊便依兩造討論 結果,於111年10月17日與昌黎綜合長照機構(下稱系爭長 照機構)就陳邱友華之日間照顧部分完成簽約,然被上訴人 卻開始避不見面,不回復訊息,甚至無故拖延至111年12月 間始將陳邱友華送至系爭長照機構接受日間照顧,更故意隱 瞞陳邱友華送往系爭長照機構等相關資訊,致伊及親友等自 111年9月間至陳邱友華於112年2月1日死亡當日止,均無法 與陳邱友華聯繫及會面,心急如焚,不甚惶恐,更侵害伊與 陳邱友華於上開期間之會面交往及通信自由。訴外人即陳邱 友華之胞姊曾邱素華曾就被上訴人妨礙阻撓陳邱友華與其他 親友碰面等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擬於111年11 月27日召開家庭會議,並請被上訴人攜同陳邱友華到場,討 論陳邱友華後續安養、醫療等事宜,惟屆時被上訴人與陳邱 友華均未到場與會。嗣被上訴人更分別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內容予伊:稱陳邱友華不願與任何人見面或電話聯絡,如 伊擔任陳邱友華之輔助人,陳邱友華將選擇自盡等語(下稱 系爭簡訊內容),藉陳邱友華欲自縊等語要脅伊,致伊心生 畏懼,而壓抑伊自由意識。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陳邱友華輔助宣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受理,依該案111年11月28 日訊問筆錄可見陳邱友華當時意識清醒,僅係因記憶力不佳 而認為有中度失智之情形,且陳邱友華於訊問時答稱略以: 上訴人會兇我,因為上訴人看被上訴人不順眼,以前會吵, 現在沒有在一起比較不會吵,我希望被上訴人擔任我的輔佐 人,作為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見陳邱友華是因為上訴人對其 態度不佳,故只願由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而被上訴人僅係順 應陳邱友華不願與上訴人碰面之意願,且系爭簡訊內容亦僅 轉達陳邱友華之意見而已,並無刻意阻礙上訴人與陳邱友華 見面或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兄,兩造之母親陳邱友華已於112年2月1 日死亡。  ㈡陳邱友華自10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護陳 邱友華之生活起居。  ㈢陳邱友華於111年5月7日經屏安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  ㈣陳邱友華於摔倒後,上訴人與系爭長照機構於111年10月18日 就陳邱友華之日間照護部分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底,始將陳邱友華送至系爭長照機構接受照護,至陳邱友 華死亡為止。  ㈤陳邱友華之胞姊曾邱素華曾於111年11月15日寄發鳳山三民路 存證號碼58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內容略以:陳邱友 華於111年5月上旬在醫療機構完成CDR鑑定為中度失智,且 障礙等級為重度,宜立刻將陳邱友華送往專業之長照機構照 護,且兩造及陳邱友華已於111年10月17日同意與系爭長照 機構簽約,然被上訴人堅決於111年12月31日後始將陳邱友 華送往該機構,為此,曾邱素華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家 庭會議討論後續陳邱友華之安養醫療等相關事項,請被上訴 人當日攜同其配偶、陳邱友華一同到場等語。  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職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名下有2筆 土地、1筆房屋、1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依現值計算合計1 14萬5,412元之財產,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總計149萬5,228 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3筆土地、2筆房屋及股票 ,除股票外之現值合計251萬9,556元之財產,於112年度申 報所得額總計10萬6,436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 訊自由,或以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致心生畏 懼,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 訊自由,或以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致心生畏 懼,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由權之保護內容, 除憲法第8條至第14條揭諸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 論思想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 外,其他如意思決定之自由、免受干擾之自由等,亦受憲法 第22條概括性保障,則有關侵害自由權人格法益之保護,自 應將前述自由權之內容列入。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 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故意 或過失,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訊自由受被上 訴人侵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擾其與陳邱友華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 年2月1日止之探視、聯繫,而侵害其與陳邱友華之通訊自由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曾邱素華於原審證稱略 以:陳邱友華會跟被上訴人住,是陳邱友華自己的想法,我 不知道她為何要跟被上訴人住,她本來住在松鶴樓,後來到 安養中心,之後自109年9月10日又被帶到被上訴人家裡住, 直到112年2月1日過世;被上訴人之前為陳邱友華聲請輔助 宣告,後來我們才開家族會議,在會議中委託我去處理,但 因為陳邱友華過世而無疾而終,親屬會議後,我有拿決議紀 錄給被上訴人看,要求探視陳邱友華,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給 我們探視,我並無接獲陳邱友華聯絡說不要探視她;我不知 道陳邱友華有在輔助宣告案件到法院接受訊問,因為被上訴 人帶陳邱友華去家裡住,沒有讓我們知道,所以我跟陳邱友 華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  ⑵另觀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審理時,承審 法官曾會同屏安醫院鑑定人黃文翔及陳邱友華等於111年11 月28日開庭訊問,經鑑定人黃文翔具結後出具鑑定意見略為 :陳邱友華表達還可以,基本計算沒有問題,主要是記性不 好,但會反覆詢問同一問題、時間會錯置,經坐輪椅是因為 脊椎、關節開過刀,所以比較不方便、活動力較弱,經兩次 鑑定(即111年4月13日及111年11月16日)結果均為中度失 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承審法官訊問陳邱友華( 與被上訴人隔離),其答稱略以:我目前跟被上訴人同住, 因為上訴人會兇我,所以沒有與上訴人同住一起,上訴人因 為看被上訴人不順眼,以前會吵,但現在二人沒有在一起, 比較不會吵,我希望被上訴人擔任我的輔佐人,作我的主要 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曾邱素華之證述、黃文翔、陳邱友華於另案之陳述,及據上訴人提出之屏安醫院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6日2次衡鑑結果略以:陳邱友華在人際互動方面,若是對熟悉的對象,如家人或長年回診的醫生,尚能記得對方身分,並能回應對方問話,若是心情不好則不會回應;可正確辨認熟人,並會與孫子互動和開玩笑;理解能力尚可,但反應較慢,可主動表達其需求等語,有屏安醫院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9頁),足徵陳邱友華固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然於111年間理解能力尚可,且能辨識家人及熟人等,陳述其與兩造相處狀況及擇定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原因等,足徵陳邱友華於當時應可表達其意願,且可判斷及選擇不願與上訴人會面等情。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妨礙阻撓其與陳邱友華會面、聯繫等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要難認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1日止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之會見交往、通訊自由等權利之行為,或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 自由意識致其心生畏懼部分:   按以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自由者,係以將來之不利益告知被害人,欲使被害人因脅迫而心生畏懼而做出意思表示,該脅迫行為須具不法性,惟此之不法性,有手段不法者、有目的不法者,亦有雖手段與目的均屬合法,然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內在關連之不法性。且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上訴人對其有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觀諸系爭簡訊內容提及「另她(即陳邱友華,下同)表明,輔助人倘變為你,所有的輔養及名下財產若由你經手,她選擇自盡,你和邱素華已經把她逼到受不了,無法承受了,是你們自找的。」、「打從你們聯手,想要處理潮州的房子,她知道後情緒很不穩,多次表明,只要是你插手處理她的事,她寧可去死。…」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簡訊內容發送時間,與陳邱友華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相隔僅數日至近2月,且從該等文義脈絡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與陳邱友華同住,為直接與陳邱友華接觸之熟人,故委由被上訴人轉達陳邱友華之意願及意思,可認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之手段、目的並無不法,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簡訊內容多屬抱怨,尚難構成恐嚇或不法侵害,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不法性,而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致其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意識等語,亦無可取。  ㈡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邱友華自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1日止之通訊自由、會面交往等,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且系爭簡訊內容亦僅被上訴人單純轉達陳邱友華之意願及意思,亦不構成恐嚇及侵害上訴人自由意識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有關上訴人得主張慰撫金數額為若干之爭點,本院應無庸再贅予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再次聲請傳訊證人曾邱素華,欲證明被上訴人侵害 行為至其心生畏懼乙節(見本院卷第126、144頁),然曾邱 素華已於原審作證,詳如前述,認無調查之必要,況此證據 調查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 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12月7日21時1分許 多次來電及簡訊,均有轉達並詢問媽媽(即陳邱友華,下同)是否要和你或親戚聯絡,她不願意且每次的轉達,情緒都不穩定,已造成我和媽媽的困擾及心生畏懼,精神壓力極大,並嚴重影響我們的生活,媽媽不願意見任何人與接任何電話,請尊重媽媽的意見,勿再使用強制及逼迫的手段,要求見她或講電話,她有權拒絕,從現在開始,勿再用任何方式(如電話、簡訊…等)干擾或騷擾我和媽媽,或假藉任何理由,向長照機關、機構及個案管理人員詢問媽媽去向,請自重。 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1月1日15時11分許 轉達媽媽的話,她請你盡速搬離她潮州房子,訴訟費用將從不動產處理後支用,先簡訊通知,書面後補。 另她表明,輔助人倘變為你,所有的輔養及名下財產若由你經手,她選擇自盡,你和邱素華已經把她逼到受不了,無法承受了,是你們自找的。 打從你們聯手,想要處理潮州的房子,她知道後情緒很不穩,多次表明,只要是你插手處理她的事,她寧可去死。11月7日麟洛調解也如此,現在要上院,反應幅度更大,兩三個月前,已勸服她去機構,從調解開始,已表明不意願(應為「不願意」)去機構,她的手腳沒力,但她表明她自己會想辦法,倘她心意已決,我能阻止得了一時,能顧得了一世嗎?拜你們所賜,幹出這麼沒天良的事情,她的晚年,她想要怎麼過?要住哪裡?由誰處理她的事?還是要你們百般阻撓與干涉,你們就繼續搞吧,等憾事發生,你們就是主要的兇手。 見本院卷第104頁 112年1月21日6時33分許 她不願意,已回覆,爾後所有經她回覆不願意的事,不再另回覆簡訊,其他沒必要回覆簡訊,也不會回應,請勿干、騷擾,並自重。 見本院卷第104頁

2024-12-18

PTDV-113-簡上-62-20241218-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施工案件協力廠商,雙方因工程款爭議而有糾 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11時53分許至翌日(即17日)7時42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你欠人找沒關係」、「不處理嶺背會找你」、「 幹」、「沒看過流氓」、「操雞掰白」等文字,以此會以流 氓之方式對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更於同日9時30許對乙○○施以 傷害犯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易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06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的是氣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欠人找沒關係」 、「不處理嶺背會找你」、「幹」、「沒看過流氓」、「操 雞掰白」等文字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7頁;偵7662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7662卷第4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 詞內容,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 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2、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上開言詞使其感到畏懼,覺得生命遭 到威脅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為上開訊息 內容心生畏懼。又「流氓」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原指 無業遊民,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組織 幫派或不務正業欺壓善良百姓的不法分子,且其常伴隨有暴 力行為,此為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所明知。被告為82年生之 成年人,復衡酌其自述之學歷、職業(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 不知,況被告於傳送前開訊息後,旋即於113年6月17日9時30 許前往工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15×15公分挫傷 後紅腫瘀傷、左側胸各一12×5公分、5×2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 、左前臂6×4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併2×2公分擦傷等傷害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吳承軒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7662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調院偵卷第7 頁至第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偵7662卷第48頁至第49 頁),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文字,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同一,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傳送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警告、威脅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 而為違反意願之警告、威脅告訴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 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後揭實害行為即傷害 行為,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認已欠缺訴 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 為即恐嚇行為,與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 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協力廠商關 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工程款項細故即以上 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告 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14頁),並有 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93頁、第1 0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工地,見告訴人在該處,雙方即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持鐵棍(未扣案)朝告訴人身體揮擊 數下,告訴人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爭搶鐵棍,並 徒手攻擊被告頸部,與被告相互揮拳、拉扯、互毆,過程中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15×15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側 胸各一12×5公分、5×2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前臂6×4公分 挫傷後紅腫瘀傷併2×2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因而受有身 體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緝卷第117頁),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ILDM-113-易緝-1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舜 杜沛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第274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因不滿甲○○之女即少年林○羽疑似遭少年陳○妍霸凌,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甲○○聯繫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甲○○先以臺語對少年陳○妍恫稱:妳是不是在找我女兒?是不是要找人打她?妳再瞪我,我就把妳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在妳頭上等語,丁○○則以臺語對少年陳○妍恫稱:妳現在在瞪嗎?再瞪就把妳眼睛挖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共同恐嚇少年陳○妍,少年陳○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2時24分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路240巷口,使用他人手機連結網路後,以I nstagram暱稱「賢」之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向少年陳○妍恫稱 :我在妳家樓下,妳看陽台?妳不在家,好,沒關係,等我 喔,馬上到喔,妳是不是白目呢,妳聽有沒?妳…好,是安 那?妳要給內射呢?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恐嚇少 年陳○妍,少年陳○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與同案少年兵○嘉聯繫後,遂與同案少年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132號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 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與民族路190巷口,攔下少 年王○瓅,強迫少年王○瓅於該處原地站立不得離去,以此方 式使少年王○瓅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少年陳○妍、王○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8、7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其等有與少年陳○妍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碰面,然其等並無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因不滿甲○○之女即少年林○羽疑似遭少年陳○ 妍霸凌,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與甲○○聯繫後,兩人於112年2月20日17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與少年陳○妍碰面 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核與少年陳○妍於警 詢、偵卷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2月20日17時11 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45頁)。復有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11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1、2 27至2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甲○○固均否認有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言語,惟證人即少年陳○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指稱:被告甲○○有向其稱:妳是不是在找我女兒?是不是要 找人打她?妳再瞪我,我就把妳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 掉了一根毛都算在妳頭上等語;被告丁○○則向其稱:妳現在 在瞪嗎?再瞪就把妳眼睛挖出來等語(警卷第4頁、他卷第1 7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證人邱○淳亦於警詢及偵訊 證稱:有一個中年婦人有對陳○妍稱你再瞪我,我就把你眼 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你頭上……有一個男 子也對乙○○說,你現在在瞪,再瞪就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 警卷第94頁、他卷第292頁)。而證人邱○淳與被告丁○○、甲 ○○前無宿怨、糾紛,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丁○○、甲○○之動機, 是證人邱○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可補強少年陳○妍之指述 為真。況少年陳○妍當庭面對被告丁○○、甲○○而為上開之證 述,並無避諱或任何不自然之處,佐以被告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同案被告甲○○有對少年陳○妍稱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警卷第198頁、他卷第300頁、本院 卷第55頁),而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之交情,更無誣指被 告甲○○的可能,是被告丁○○、甲○○有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言語,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丁○○、甲○○對少 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 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 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足使少年陳○妍擔憂其人身安全 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丁○○、甲○○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犯行,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 嚇犯行。  ㈡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少年陳○妍於警詢及偵卷之證述相符,且 有112年2月20日22時24分遭恐嚇之電話譯文(警卷第11至14 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  ㈢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於 警詢、少年王○瓅於警詢及偵卷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3月1 3日16時2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3至92頁)附卷可證 。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1133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21、227至231頁)在卷可佐。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 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 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 要。被告丁○○雖非第一時間攔下少年王○瓅之人,然事先知 悉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欲前往攔下少年王 ○瓅,並於少年王○瓅遭罰站時在場,其就本案強制犯行,與 同案少年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丁○○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為本案恐嚇、強制犯行時、被告甲○○為本案恐 嚇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兵○嘉、陳○毅、田○毅、林○湋、 告訴人陳○妍、王○瓅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丁○○、甲○○對此情未予爭執,是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與少年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 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 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 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丁○○、甲○○為成年人,而對少年陳 ○妍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對少年陳○妍為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與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王○瓅為本 件強制犯行,同時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與少年陳○智 、兵○嘉、陳○毅、林○達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犯行,然卷 內並無少年陳○智、兵○嘉、陳○毅、林○達出言恐嚇或與被告 丁○○、甲○○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丁○○、甲○○有 與少年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而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丁○○、甲○○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恐嚇 少年陳○妍、強迫少年王○瓅行無義務之事,且行為時身邊環 繞眾多未成年同行,或與之共犯,其等所為使少年陳○妍、 少年王○瓅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造成之戕害非輕,且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飾詞狡 辯,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實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丁○○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大致坦承犯行、就犯罪 事實二、三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與少年陳○妍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46號調解筆錄(偵卷第8 9至91頁),兼衡被告丁○○、甲○○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 少年陳○妍、少年王○瓅身心之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丁○○、 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所量之刑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丁○○誠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聯絡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訴-610-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范騰瀚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江山朵夫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上8時14分至8時45分許,在系爭社 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推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殼多 處破損、右煞車桿彎曲,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而不堪 使用。嗣被告將其毀損系爭機車之照片傳送至系爭社區住戶 之LINE群組,原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下樓察看,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竟出言「告我告我啊,我現在揍他」等語恫 嚇原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原告丟擲酒精瓶, 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心生恐慌,導致須搬家 ,無法上班,身心靈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850元(均為 零件)、安全帽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搬家費用2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6500元,共計92萬785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本來無過節,是因為原告當初在社區群 組內羞辱我太太,才導致我情緒失控推倒原告的機車,酒精 噴槍的水灑到原告,我在刑事程序上也受到懲罰,車損部分 願意全額賠償,但其他搬家無法工作之賠償等認為原告所述 不實。原告為房仲業,在各大社群網站都有上傳成交物件及 員工旅遊等近況。另外或許是因為最近隔壁有空地在施工造 成噪音及空氣汙染原告才會搬家,搬家實為原告個人規劃, 並非因此事致心生恐懼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推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 毀損,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並出言「告我告我啊, 我現在揍他」等語恫嚇原告,及朝原告丟擲酒精瓶,致原告 受有頭皮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竹簡字第6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 恐嚇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必然造成原告心生畏怖,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故意 行為,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事實,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失及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 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 被告推倒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850元(均為零件)等節 ,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被推倒而受損之情形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12月 11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3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本件被告毀損而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安全帽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安全 帽費用15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然依偵卷所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0-23頁),原告 之安全帽鏡面確有因被告本件行為而毀損,但難認安全帽 本體受損,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主張安全帽毀損價額以3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 年6月11日止,因搬家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 ,損失3個月薪水60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無法工作與 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 件被告不法行為而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搬家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傷害及恐嚇行為,而 心生恐慌,導致必須搬家,因而受有搬家費用20萬元之損 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搬 家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及被告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 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原告所提出之112 年所得資料,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萬53元 (車輛維修費用3753元+安全帽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 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850×0.536=528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4/12=81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7=375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17

SCDV-113-竹簡-531-2024121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施沁宏 被 告 曾啓銘 莊智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啓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智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啓銘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啓銘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訴外人黃坤宗返回雲林縣○○ 鎮○○里○○000號住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 雲林縣○○鎮○○○○○00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 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 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坤宗先行於被告曾啓銘住處前巷 口下車,見被告莊智仰在被告曾啓銘住處前等候,邀被告莊 智仰一起搭乘A車,被告曾啓銘即駕駛   A車搭載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18 時32分許到達上開工地,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 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 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 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 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 ,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 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 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 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 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 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 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 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 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 、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判決可資佐 證。  ㈢原告無故遭被告等人追殺,除身體受創之痛苦外,精神上亦 深感恐懼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智仰則以:沒有錢可以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 誇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曾啓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啓銘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黃坤宗返回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住 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 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 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 軌,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 ,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 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 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 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 「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 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 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 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 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 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 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 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 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莊 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啓銘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A車 搭載訴外人黃坤宗返回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時,恰 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000號旁 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 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 坤宗先行於被告曾啓銘住處前巷口下車,見被告莊智仰在被 告曾啓銘住處前等候,邀被告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被告曾 啓銘即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被告終至養一同前往上開工地 ,A車同日18時32分許到達上開工地,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 ,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 ,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 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 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 ,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 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 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 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 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 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 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 ,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 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 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莊智仰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啓銘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曾啓銘、莊智 仰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3號 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影卷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先後分別手持斧 頭追趕原告,為被告莊智仰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手持斧頭自後方追趕原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本件客觀情狀,顯係欲以斧頭對原告加諸危害,客觀上 已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擔憂其生命、身 體安全有遭遇危害之虞,自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二人手持斧 頭追趕原告之行為既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屬恐 嚇危害於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 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 害。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 告心生畏怖心理受創,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精 神健康權,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啓銘、莊 智仰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由 被告二人手持斧頭自後方追趕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 由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曾任鷹架工人、粗工、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3部自小客車; 被告莊智仰國小肄業,曾任服務生、粗工,每月收入約18,0 00餘元;被告曾啓銘國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小包,目前為派 遣人員,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及少許投資,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二人 恐嚇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銘、 莊智仰分別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啓銘部分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 告莊智仰部分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7

ULDV-113-重訴-7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不滿 許恩寗要求許翔惟之女性友人移動自行車」更正為「因不滿 先前與許恩寗在渡輪上之移車糾紛」;證據部分「被告許翔 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許恩寗」均更正為「被害人許恩寗」,另補充 不採被告許翔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鋁棒踢踹 被害人許恩寗(已歿)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一時氣憤,沒有要傷害對方,只是單純要 嚇對方等語(警卷第3、4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被告雙手持鋁棒,同時以腳 踢踹被害人之腳踏車,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6、37頁),其舉止已明白表示將加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 、財產,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安 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 事後亦向警方備案(見警卷第7至9頁),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上開言行主觀上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 為無疑。又被告係民國91年出生之成年人,自稱學歷大學( 見警卷第1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 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其上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鋁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 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9號   被   告 許翔惟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許,因不滿許恩寗要求許翔 惟之女性友人移動自行車,詎許翔惟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之犯意,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踢踹許恩寗 腳踏車,令許恩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許恩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恩寗、證人蘇敏瑢、蘇敏婕、林祐樂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翔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許翔惟持鋁棒踢踹告訴人許恩寗腳踏車之監視器畫 面、許翔惟騎乘機車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許翔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鋁棒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2-16

KSDM-113-簡-426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錢足 被 告 徐冠瑜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萬元,被告並應向原 告公開道歉。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二、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擇一公開道歉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關於請求賠償損害金額及公開道歉 方式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友人與訴外人卓永平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未經任一住戶允許,侵 入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中正新都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中庭內,並在系爭社區牆壁及原告信箱分別張貼 內容為「卓公永平欠錢還錢詐騙別人的血汗錢可惡至極」、 「欠錢還錢卓永平別躲了出來面對」、「卓永平欠錢還錢不 要搞失蹤小心會有報應」等語之字條共3張(下稱系爭字條 ),致原告居住安寧受損、心靈恐懼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擇一公開 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字條之當事人,卓永平提供之地址 為原告居住地,被告才會到系爭社區原告信箱張貼系爭字條 ,但並無針對原告之意思,且系爭字條無侮辱性或攻擊性字 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允許即侵入系爭社區中庭 張貼系爭字條等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免於恐懼自 由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居住安寧 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 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 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又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 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 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經查,被告係為向卓永平討債而擅自進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 社區中庭,其進入系爭社區之理由當非法律、道義或習慣所 許可,且有背於善良風俗,並破壞原告之居住安寧,不具正 當性,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謂自由權的侵害,係指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是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任何人皆不 得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加以恐 嚇、威脅,使生危害。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另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 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 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 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 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 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 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民事法律上名 譽權之保障,包含對於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感情之維護,然 無論如何必須是惡意對遭侮辱之本人為之,始能認有侵害性 之存在。經查,被告於原告信箱張貼系爭字條之內容為「卓 公永平欠錢還錢詐騙別人的血汗錢可惡至極」、「欠錢還錢 卓永平別躲了出來面對」、「卓永平欠錢還錢不要搞失蹤小 心會有報應」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並附於卷內可參(本院卷 第39至43頁)。觀諸系爭字條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任何 與原告有所關連之情事,亦無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攻擊 或威嚇性之字眼。至多僅使他人對卓永平產生有詐騙他人錢 財不還之負面形象,並無損於他人對於原告之客觀評價。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後,有為其他足以使人 心生恐懼之威嚇或強制行為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為侵害其免於恐懼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公開道 歉以回復名譽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自107年即沒有在工 作,之前為自由業;被告為大學肄業,現職為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3萬3,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外附限閱卷),兼衡被告為友人索討債務逕自侵入原 告住居地中庭之侵害態樣與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原告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公開道歉之方式及內容 1 被告擇日於下午6時,於原告社區大樓大門口外面,正式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從此不再騷擾及侵入原告居住之社區大樓。 2 被告登報道歉3天,並由原告將登報內容張貼至原告社區大樓公佈欄,以示誠意。

2024-12-16

PCDV-113-訴-2978-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蘊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丙○○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等候看診,丙○○因認為乙○○使用 手機觀看直播影片音量過大,而請乙○○將音量調小,又見乙 ○○面露不悅,遂先持手機朝乙○○拍攝,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起身走向丙○○,接續伸手拉扯丙○○手中之手機,以此強 暴方式,妨礙丙○○行使以手機錄影功能在公開場所蒐證之權 利,診所人員見狀隨即趨前加以勸阻,乙○○即停手,嗣經警 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在診所時,有靠近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行為,辯稱:當天我在看直播的時候,我音量有放 出來,她有跟我說把音量轉小聲一點,我就有轉無聲,我發 現她在偷拍時我有叫她不要拍了,我並沒有碰到她,我當時 手上還拿著我的眼鏡,我不可能還用手去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看診,候診時被告有以手機觀看 直播,告訴人有請被告將音量調小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19頁)。而被告因察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攝影,被告出 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節,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 機內「IMG3722.MOV」、「IMG3723.MOV」、「IMG3725.MOV 」、「IMG3730.MOV」檔案之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上開 檔案、「IMG3724.MOV」檔案,以及「蕭尹瑩診所櫃台監視 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第29頁、本院卷第 2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9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稱:「(當時你們就是為了『妳覺得她就是在拍 妳』,跟告訴人而有爭執?)是;…(丙○○一開始請妳把手機 關小聲的時候,就有說『妳很吵,手機很大聲』,妳當時就有 覺得她管太多了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足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丙○○請其降低音量感到不悅, 嗣後雙方並就告訴人朝被告攝影一事發生口角,即堪認定。  ㈡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勘驗 結果,①被告與告訴人原各自坐在不同之座位區觀看手機, 雙方沒有互動,於16時20分38秒至16時20分45秒此期間,告 訴人有朝被告方向起身靠近、以右手在被告面前比劃幾下後 ,再坐回原來之位置(見本院擷圖3至6),此畫面即應為告 訴人請被告調降音量,始會有朝被告方向起身揮手示意之舉 動;②於16時20分46秒至16時22分50秒,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滑手機,期間被告轉頭數次看向告訴人方 向,告訴人持續滑手機(見本院擷圖7、8);於16時22分51 秒至16時23分36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 手機朝向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9);於16時23分55秒告訴 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見本院 擷圖12),16時24分01秒被告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數次轉頭 看向告訴人方向,左手持手機(見本院擷圖13),上開畫面 即應為告訴人請被告降低音量後,告訴人初始僅在座位滑手 機,被告朝告訴人方向看之後,告訴人確實開始以手機朝被 告攝影,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2.MOV」、「IMG 3723.MOV」之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1、2),告訴人有使用 手機朝被告錄影,被告開始出言阻止,而用語並非良善相符 ;③16時23分55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持續以左手單 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被告則有轉頭看向告訴人;16時24分47 秒至16時24分48秒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面前, 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 位區,上半身往後微傾,舉起右手阻擋,將持手機之左手往 回縮(見本院擷圖12至16),之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面前、 告訴人亦持續以手機朝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17、18);16 時24分51秒至16時24分52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伸出右手 ,做出伸搶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動作,而後右手有往上拉 扯抬伸的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 側微傾閃躲,將雙手往回縮(見本院擷圖19至22);護理師 從畫面右側走出,往被告與告訴人方向移動,16時24分53秒 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轉頭看向護理師,同時維持伸出右手 與告訴人拉扯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 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見本院擷圖23);之 後護理師走到被告與告訴人面前,16時25分01秒至16時25分 03秒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曲身伸出左手,做出伸搶告訴人 手機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 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護理師站在被告左側,伸出雙 手拉住被告左手,制止被告,另一位坐在櫃台之護理師亦起 身走向櫃台外側(見本院擷圖24至27);16時25分04秒至16 時25分10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上半身微往前傾,與告訴 人維持拉扯動作之姿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 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2位護理師站在被 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28至29);16時25分11秒至 16時25分15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舉起持手機之右手在告 訴人面前揮舞數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 面左側微傾閃躲,舉起雙手阻擋被告之右手,2位護理師站 在被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30至32)。是上開畫面 應為被告初始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未果後,被告直接走到告訴 人面前,有伸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阻止告訴人繼續 拍攝之畫面,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4.MOV」、 「IMG3725.MOV」之勘驗結果即被告確實有起身欲拿取告訴 人手機情形相符(如附件編號3、4),亦與本院勘驗該「IM G3724.MOV」檔案,告訴人手機鏡頭因被告動作而晃動,且 「啪」一聲後畫面突然結束等情相符,參佐如附件編號5「I MG3725.MOV」檔案對話內容,於護理人員前來制止被告停手 後,被告當場有稱「我沒有對你動手,只是拿你的手機」、 「我只是要拿你的手機叫你不要再偷拍了」、「我打你?等 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你的手機」亦可佐證,足見被告 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 繼續錄影,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動作而影響其拍攝,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未碰到告訴人手機,顯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 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 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 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 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  ⒈被告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告訴 人拍攝之動作,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就其拍攝被告之緣由, 於警詢供稱:我在等待看診的期間,我告知一同在等待看診 的陌生女子,其手機音量麻煩小聲一點,該女子便心生不悅 ,對我說「我覺得很小聲啊、你要不要來看我手機、你管這 麼多,住海邊嗎」,我便拿出手機蒐證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而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動作,固易引起被拍攝者 之不滿,然依告訴人供述之拍攝原因,係其請對方調降音量 時,對方並非和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身心科看診,遇此 情形擔心自身安全而先行拍攝,實與一般人預先保護自身採 取之措施相當,參以告訴人拍攝之處所,係在身心科診所掛 號候診大廳區域,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隱 密環境,且參諸附件編號2、3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態度與用 語確實不友善,是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制止其拍攝時,見被告 態度不佳、言詞謾罵,持續持手機就雙方之言談舉止錄影存 證,尚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理舉動。  ⒉從而,告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雖非 直接拉扯、拍打告訴人手部,而係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所 持之手機,仍屬以對「物」施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而足以 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且 確已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即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數次出手伸搶、拉扯告訴人手機妨害其錄影蒐證之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 僅因候診過程為調降手機音量一事,以及告訴人預先拍攝引 發之口角糾紛,即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妨害 告訴人蒐證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全案情節、被告於本院勘驗不受記憶影響之診所監視器影 像後仍否認有強制之犯行,惟被告於診所護理人員出面阻止 時即停手,強制行為時間尚短;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 諒解;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內,因故與丙○○有 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以 「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語辱罵丙○○,並向丙○○ 恫稱:「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 來喬,敢不敢」等語恫嚇丙○○,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手機蒐證影片光碟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 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小人」、「 白目」、「神經病」之話語,惟堅稱:我講說要不要出去講 ,我的意思是要叫警察,我當下也真的有叫警察,並沒有恐 嚇她,「小人」、「白目」、「神經病」這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 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 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 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 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 定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診所候診時,告訴人因被告觀看手機直播時直接放出 音量,請之轉小聲,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 影,被告見狀出言欲制止告訴人錄影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而 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其中該「IMG 3724.MOV」之檔案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很吵?我先來的, 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 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 ?」;「告訴人:我好怕喔」;「被告:不然你就不要管那 麼寬,你再繼續照?」,業經本院以當庭撥放方式確認該檔 案內容,是被告實際用語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 ,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並非「等一下要不 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而上開用語按一般人之理解,依當時雙方對話之情境為被告 認為告訴人質疑其使用手機音量一事管太多、認為告訴人偷 拍,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態度不好要自保蒐證,雙方開始起爭 執之情況,此「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 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僅係針對是否偷拍一事出去講, 尚難認有何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用語或舉動,而告訴人上開回稱「我好怕喔」之語調,亦顯 嘲諷,且縱使其內心感到害怕,應係對於被告不和善之態度 感到不安,尚非因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實質將加惡害之意思而 畏懼,是本件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是公訴 意旨就此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9日下午因在同一診 所看診而偶遇,告訴人因被告候診時觀看直播,請被告將手 機音量調小,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影,被 告見狀出言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 中有出言向告訴人稱「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詞 ,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蒐 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 言詞內容,即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小人」、「白目」、「神經病」之語 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 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 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 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 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 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 觀認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拍攝之行為係偷拍,其出言制止惟   告訴人仍持續拍攝,因此在制止過程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 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 含對告訴人持續拍攝之不滿,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 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㈢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上開本 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然 本件被告前開強制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公然侮辱部分 ,實不具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文字說明 1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2.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3秒 告訴人丙○○持續拍攝被告乙○○。 2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3.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3秒 乙○○: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在偷拍是不是?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妳再繼續講阿。 乙○○:對阿,妳就在偷拍阿,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誰小人阿? 乙○○:有事去看醫生啦。 3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4.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8秒 乙○○:我很吵?我先來的,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妳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丙○○:我好怕哦。 乙○○:不然妳就不要管那麼寬。妳再繼續照? (乙○○起身,欲拿取丙○○手機,阻止丙○○持續對其拍攝。) 乙○○: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 (乙○○試圖拿取丙○○手機。) 4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5.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秒 (蕭尹瑩身心精神科診所醫護人員上前阻止雙方衝突。) 乙○○:妳給我結束哦! (乙○○用手指向丙○○。) 5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30.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5分25秒 (乙○○報警。) 乙○○:這是…這是,地址是在哪裡?我要報警。 丙○○:她剛剛對我動粗。 乙○○(手指向丙○○):偷拍人家就是不對。我沒有對妳動手,只是拿妳的手機。 丙○○:有,妳弄到我的手。 (乙○○對警方表明所在地址,並告知報警原因,認為丙○○一直偷拍她。) 丙○○:我不管我有沒有拍她,她都不能這樣對我動手吧,對不對? (乙○○結束通話後,手指向丙○○。) 乙○○:妳繼續偷拍,偷拍我可以告妳。 丙○○:是我告妳吧。 乙○○:我告妳,因為妳先偷拍我的,是妳要惹事是不是?我不怕惹事,我跟你講一句話,我不怕惹事,妳今天動到我就是妳不對了。 (乙○○走回座位區,並坐下。) 丙○○:我沒有動到妳阿。 乙○○:妳今天惹到我了,妳不對了。 丙○○:沒關係阿。 乙○○:我不怕惹事的人,妳繼續偷拍。等一下警察來做完筆錄,我要告妳。 醫護人員:好啦,妳不要那麼生氣了。 乙○○:不是阿,人家沒事就在這邊看直播,她在旁邊偷拍什麼,我已經警告她第一次了,她還繼續白目地偷拍,是誰在白目,妳看現在還在拍。是誰在白目? 丙○○:我要自保阿。 乙○○:自保?搞笑,白目的人要先說自保。剛剛影片錄得清清楚楚,是誰在偷拍?我有動到妳嗎?我全程沒有動到妳,我只是要拿妳的手機叫妳不要再偷拍了。叫妳不要再做小人的行為。其實這樣是告得了妳的,偷拍就是不對。我給你上一課,偷拍就是不對。 丙○○:我沒有偷拍她阿。 (乙○○手指向丙○○。) 乙○○:妳沒有偷拍?妳這叫沒有偷拍? 丙○○:大家都在看。 乙○○:好,妳證據不要刪,等一下等警察來,證據不要給我刪掉。妳說妳要自保,好,證據就不要刪掉,自保?太過分了! 丙○○:到底是誰過分? 乙○○:等警察來。 (丙○○手指向乙○○。) 丙○○:不是阿,她剛剛動手打我欸。 乙○○:我打妳?好,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看我有沒有打妳。 丙○○:妳剛剛不是就動…(被打斷)。 乙○○:神經病。 丙○○:妳還罵我神經病。罵我小人,罵我神經病,這樣對嗎? 乙○○(對醫護人員):等一下如果說有要見證的話,我請妳們拿那個監視器出來,看我有沒有動手打她,我只是要拿她的手機叫她不要再偷拍我,然後她就在那邊假裝說「哦,妳碰到我了,妳怎樣怎樣」,是有事嗎? 丙○○:妳也不可以拿我的東西阿,而且妳本來就碰到我了,難道不是嗎? 乙○○: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啦,這社會我走很久了啦。 丙○○:哦,好。 乙○○:不是妳這種做小人的事、卑鄙的事可以那個的啦。 丙○○:好,我小人、我卑鄙,好。 乙○○:妳繼續拍。 丙○○:好,很好。 乙○○:因為妳這種拍法,我也可以做成證據,繼續拍。 丙○○:好,那妳就做成證據吧。繼續拍,嗯,好,我聽妳的,是妳叫我繼續拍的。 (過了3秒後,丙○○手指向乙○○。) 丙○○:沒有阿,她都打人了。 乙○○:我打妳?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妳的手機,是妳在那邊「唉呦,妳碰到我了」,好假哦。 丙○○:妳為什麼可以拿別人的東西? 乙○○:因為妳偷拍我,我已經警告妳第一次了,妳還再繼續偷拍。 丙○○:我沒有偷拍阿。 乙○○:妳再偷拍第二次,好,沒有偷拍,妳等一下不要刪掉。 丙○○:我沒有偷拍阿,我只是自保而已阿。 乙○○:好,妳等等手機不要刪。 丙○○:妳看,如果妳剛剛這樣動到我,我不自保,那還行嗎? 乙○○:手機不要刪,我第一次已經警告妳不要拍了哦。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丙○○:我沒有惹到妳阿,我哪裡惹到妳。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醫護人員:因為我們診所要開始看診了。 乙○○:我知道,可是我坐在這邊看我自己的手機,她一直在那邊…(被打斷)。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醫護人員:那兩位現在都可以先冷靜一下。 乙○○:真的是白目。 醫護人員:如果妳們已經有採取法律行動,就等警察過來。那因為我們診所現在要看診了,可不可以請兩位先冷靜一下。 乙○○:好,但是可不可以請她不要再這樣一直拍了,很不舒服。我已經警告她不要偷拍了。 醫護人員:我們這裡是公共空間,可能就等警察來跟妳們說這個法律怎麼規定,那可能就請兩位先冷靜下來。 乙○○:好,可以。然後她剛剛有說我有碰到她,如果有需要的話,我要監視器作證。 醫護人員:我沒有辦法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是都先等警察來再說,如果他們有需要調(監視器),我們會提供。

2024-12-16

TNDM-113-易-177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22號、112年度偵字第4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6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賃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然江顯興於112年7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楊煥輝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案鐵 皮屋,楊煥輝與其子楊瑞勝遂於112年8月18日15時13分許( 起訴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外欲關閉所設電箱(下稱本案電箱)內本案鐵 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開關,詎江顯興見狀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煥 輝方向走去,對楊煥輝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使 楊煥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江顯興溝通未果後,江顯興仍拒不 搬離本案鐵皮屋,楊永川遂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款, 由其子楊明杰即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申請人,將該電錶 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然江顯興 為恢復用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 許,持鐵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嗣楊 明杰發現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知悉係江顯興所為 ,嗣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逮捕江顯興,並扣得該鐵撬1支 。 三、江顯興於112年8月20日14時59分許,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仍為恢復用電,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因楊明杰之堂弟楊瑞麟於觀看監視畫面時,發現江顯興上開行為,遂於同日15時7分許,與其胞兄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江顯興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楊瑞麟稱「幹你娘」、「你給我動看看」等語,並自該屋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使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楊瑞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四、案經楊煥輝、楊明杰及楊瑞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江顯興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告訴人楊煥輝 與其子楊瑞勝(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關,其見狀後,自本 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 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因楊永川及楊煥輝多 次與其溝通後,其仍未搬離本案鐵皮屋,告訴人楊明杰(以 下逕以姓名稱之)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並 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其為恢復用電而持鐵撬1支 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 、地,其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 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為恢復用電 ,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 且撕毀該封條。嗣告訴人楊瑞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楊 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楊瑞麟稱「你給 我動看看」等語,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 楊瑞麟方向走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  ⒈被告辯解略以:租屋到期前1個多月,楊煥輝答應我,給我3 個月準備搬家;本案電箱是我在使用,我都有繳電費。犯罪 事實一部分,他們人很多,我拿長棍只是不想要讓他們關我 的電錶。我沒有針對人。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電箱是我在 使用,我係為恢復用電。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拿木棍對楊瑞 麟稱「你給我動看看」,是因為不想他們關我的電,且我沒 有講「幹你娘」云云。  ⒉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楊煥輝以手插口袋之輕鬆 姿勢面對被告,並未有顯露心生畏懼之情,難認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毀損部分, 電箱主要效能係在供應住家使用,被告所為並未使本案電箱 供電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難認構成毀損犯行。犯罪事實 三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楊瑞麟以手抱胸之輕鬆 姿勢面對被告,並未有顯露心生畏懼之情;又被告是否確有 說「幹你娘」等語,仍待釐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賃本案鐵皮屋,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1萬6000元。然被告於112 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楊煥輝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 案鐵皮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楊煥輝、楊瑞勝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外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 關,被告見狀後,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 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因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後,被告仍未搬離 本案鐵皮屋,楊明杰遂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 ,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被告為恢復用電而持鐵 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於犯罪事實三 所示時、地,被告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 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其 為恢復用電,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 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楊瑞麟、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 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楊瑞麟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 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煥輝、楊明杰、楊瑞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56187卷第39-43、121-124頁,偵49761卷第47-51頁,偵474 22卷第49-53、61-65、163-167、189-193頁,本院卷第302- 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年9 月22日、112年8月20日及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楊煥 輝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屋租賃 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併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56187卷第29、31、53-59、61、71-83頁, 偵49761卷第33、35、61-69、73、77-83頁,偵47422卷第33 、35、79-99、115-121、131-137頁,本院卷第153-287、29 6-301頁 ),及鐵撬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證人楊煥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前房客即被告發生糾紛,我 與被告間就本案鐵皮屋之租約是到112年7月31日,還沒到期 我就有跟被告說不續租,到8月1日被告沒有搬,我們向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被告搬家;112年8月18日早上與 被告在豐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被告還是不願意搬,後來我 返家後要去進行斷電,被告就持一長棍棒出來恐嚇我,不能 動到電箱,我不能去關他的電,他在場稱「你給我動動看」 、「我也有只有一條命而已」等語,造成我心生畏懼;他拿 棍子出來我很害怕,平常人看到棍子就怕了,不需要等到把 棍子拿起來;我怕被告拿棍子一推我就倒了。當時我離被告 有1、2公尺的距離。我因此去警局報案保護我的安全等語( 見偵56187卷第41、122-123頁,本院卷第302-309頁)。     ⑶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租約到期,依 契約我們把電關掉,被告心裡很不爽,想要把電箱撬開開電 ,我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後過去阻止被告,因楊煥輝要阻擋 被告開電箱,被告拿著棍子有推一下強行去開電,楊煥輝叫 被告不要過來,不要動電箱,結果被告拿棍子恐嚇,說那是 他的電箱;當時被告手拿棍子,故意靠近楊煥輝,對著楊煥 輝稱「你再動我的東西試看看」等語,並將棍子往地面敲下 去,叫我們不可以動他的東西,楊煥輝手插口袋不敢還手。 楊煥輝把手插在口袋裡面,表示我們沒有要跟被告吵架,只 是要阻止被告去開電。被告拿長棍,我們沒有伸手出來擋、 留在現場,是因我們要把財產保護好,這是我們的權益,如 果被告打我們就讓他打,有監視器,我們就告被告傷害等語 (見偵56187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9-314頁)。  ⑷由上可知楊煥輝與被告當時因關閉電源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觀以當時情形,楊煥輝、楊瑞勝均未持武器,亦未對被告作 出顯然挑釁之動作,被告卻逕持一等身長之木棍自本案鐵皮 屋內走出,並朝楊煥輝方向走去,恫以「你再動我東西試看 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 被告持棍攻擊,且自楊煥輝當時未趨近被告、與被告保持距 離、側身背對被告,嗣後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上開所 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拿長棍係因不想楊煥輝等人關電錶 ,並稱:我剛好有棍子放在旁邊,臨時拿一下,至少不要讓 他們很快關掉我的電。我沒有拿棍子的話,我一個人,他們 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 擋楊煥輝關閉電源,以當時現場情狀,並無持棍之必要,復 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意在恫嚇楊煥輝。另楊煥輝當時 雖呈手插口袋姿勢,然一般人面對他人恐嚇之言語、舉動時 ,本無典型之反應模式,楊煥輝為保障自身權利而留在現場 ,尚非不合理,自不能因楊煥輝呈前揭姿勢、未表露特別激 烈之反應,即遽謂渠並無心生畏懼,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 採。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承租本案鐵皮屋之租賃期限於112年7月31日屆滿,既未 續租,則該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無占用本案鐵皮屋之合法 權利,復經出租人楊煥輝多次通知後被告仍不搬離本案鐵皮 屋,顯見被告並非合法占用本案鐵皮屋,是其於本案發生時 當無使用本案鐵皮屋配屬電錶之合法權利,亦不具占用本案 電箱之合法權利,更遑論其無權破壞本案電箱,自不得任意 毀壞屬於告訴人之物,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租屋到期前1 個多月,楊煥輝曾答應給其3個月搬家期限云云,然此為楊 煥輝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8頁),且楊煥輝 於112年7月1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續租,及租約 屆期須按時搬遷一節,有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偵5618 7卷第61頁),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⑵查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我在 保管、使用本案電箱,被告蓄意破壞本案電箱,他拿著鐵撬 敲打及撬開本案電箱,導致本案電箱2個卡榫損壞;被告用 鐵撬從電箱之卡榫處,伸入電箱的縫隙,撬開電箱的門片, 卡榫處已經裂開。本案電箱即電錶下方的電源總開關外面的 鐵箱遭破壞,該鐵箱正常是從左邊打開,但是被告用鐵撬從 右邊的卡榫撬開,導致卡榫斷掉。損失大約2000元。事後有 以螺絲修繕等語(見偵49761卷第49頁,偵47422卷第164頁 ,本院卷第316-322頁),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 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斷裂,使本案電箱上蓋之開闔功能受 損,已構成毀損。此與電箱內電錶供電是否正常無涉,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恢復用電,僅屬 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毀損罪責之成立。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9 日我將本案電箱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釘封電箱,以三秒膠 黏住把手,但被告於同日持鐵撬破壞鎖頭後復電,那次我有 報案並提告毀損,做完筆錄並返家後,我與楊瑞勝、楊瑞麟 便再次將本案電箱總電源關閉並封住,及貼上警告標語,告 知被告如再破壞將報警處理,但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再度用 相同手法破壞電箱。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晚間撬完後,卡榫 沒有完全斷裂,我用螺絲先暫時固定電箱,不然蓋子會掉下 來,112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又破壞電箱,導致電箱卡榫完 全斷裂等語(見偵47422卷第51、165頁,本院卷第316-322 頁)。  ⑵查證人楊瑞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 日15時許,我在家查看監視器時,看到被告又在破壞本案電 箱,於是我前往我堂哥住家查看,被告就走出來並手持木棍 作勢要打我,又對我辱罵幹你娘,並出言恐嚇「你動我看看 」等語,當時我離被告有一段距離,我告知他我會害怕請他 不要靠近,但他仍然持續靠近,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就請他 離開,我母親那時候有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過來看如 何處理。正常人出來理論不會拿棍子出來,我會擔心被告做 攻擊動作,因為被告說他不怕死。又當時被告辱罵我,我當 然很不爽,我又沒怎樣被告怎麼罵我,我只是在看我們家的 電箱,本案電箱卡榫已遭被告撬開、斷裂等語(見偵47422 卷第63、164、166、192頁,本院卷第322-327頁)。  ⑶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撬電箱時我 們沒人在場,我們剛好看到監視器,被告又去動電箱後,楊 瑞麟就去看發生什麼事,看到被告又在撬電箱。當時我也在 現場,畫面中拿手機拍攝的是我,楊瑞麟站在車頭前面,被 告進去裡面拿棍子,嗆聲說電箱是他的叫我們不要動,我看 到被告拿棍子走出來,隱約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後,並 用臺語說「你給我動動看」。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 偵47422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314-315頁)。  ⑷毀損部分:   綜參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 ,損及電箱上蓋之開闔功能而達不堪使用,並撕毀其上所貼 封條,自構成毀損。此與電箱內電錶供電是否正常無涉,此 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恢復用電,僅屬 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毀損罪責之成立。  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上足知楊瑞麟係因被告撬開本案電箱一事而到場查看,並 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衡以當時情狀,楊瑞麟未持武器,亦 無對被告做出任何顯然挑釁舉措,被告卻逕對楊瑞麟稱「幹 你娘」,並恫以「你給我動看看」等語,復逕持一長木棍自 本案鐵皮屋內走出朝楊瑞麟方向前進,持棍晃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287、300-301 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被告 持棍攻擊,且楊瑞麟當時明確向被告表示:「你不要拿棍子 靠過來」、「你不要拿棍子我會怕」等語,並與被告保持距 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復參楊瑞麟當下 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拿長棍係因不想楊瑞麟等人關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擋楊瑞麟等人關閉電源,依當時 現場狀況,並無持棍之必要,復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 意在恫嚇楊瑞麟。另楊瑞麟當時雖呈以手抱胸姿勢,然一般 人面對他人恐嚇之言語、舉動時,本無典型之反應模式,楊 瑞麟為保障渠家族對本案電箱之權利而留在現場,尚非不合 理,自不能僅因楊瑞麟呈該姿勢,即遽謂渠並無心生畏懼, 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⑹公然侮辱部分:  ①證人楊瑞麟已明確證述被告對渠辱罵「幹你娘」一節,核與 證人楊瑞勝之證言相符,並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 之結果所示,被告確實有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楊瑞麟稱「 幹你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79、300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公然對楊瑞麟稱「幹你娘」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 意旨,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見楊瑞麟在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旋即站在本案鐵皮屋 門口,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本案鐵皮屋外、道路旁之楊 瑞麟辱罵「幹你娘」之粗鄙低俗言語,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 針對楊瑞麟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無端謾罵,依社會通念,前 揭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 ,可使見聞前揭言語之人,對楊瑞麟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足以貶損楊瑞麟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渠名譽。又被告 所辱罵前揭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出言公然侮辱、恐 嚇告訴人楊瑞麟,係基於對告訴人楊瑞麟不法侵害之單一犯 罪目的為之,其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 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恣意恐嚇他人,使楊煥輝、 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 楊瑞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不 佳,復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態度難認為佳,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又參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鐵撬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被告所持用之長木棍、不明器具 ,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屬其本案此部 分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所在不明,難認係違禁物, 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 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江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3 三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TCDM-113-易-823-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杜坡然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臺南市○○區○○○000號「龍鼎生命科 學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告因工作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7分許,2人下班後,在公司外之 道路旁欲駕車離開時,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棒球棒1支,走向其前方 原告之停車處,對原告說要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 上開恐嚇原告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對刑事判決沒意 見,但伊沒有碰到原告,原告也沒有受傷,不願意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3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 但被告確有自後車廂取出長形物品走向原告與原告對談後再 將長形物品放回自小客車後車廂等情,業經刑案審理時勘驗 明確,上開過程與原告所陳較為相符,而被告確有構成恐嚇 原告之犯行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並以113年度 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確定,有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 證,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 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 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 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棒 對原告陳稱要毆打原告等語,雖實際未動手毆傷原告,但其 上開舉動及言詞已涉及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 原告心生畏怖。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恐嚇行為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並未碰到原告,原告 未受傷毋庸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恐嚇行為而意思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恐嚇手段,以及對原告 意思自由之侵害程度,並參酌兩造出生地均為越南,現均已 取得臺灣籍,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 別為297,236元、336,113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約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蘭花種植,月收入約2萬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 分別為315, 936元、336,679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 約0元等情,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經衡量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 年5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翌日起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 院職權的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13

SYEV-113-營簡-57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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