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加被告劉浩軒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侵
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單一侵占目的
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1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學
中擔任工讀生,住學校宿舍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簡-134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