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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寶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冬寶與李婉莉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米 蘭」社區10樓之6、11樓之6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 而生嫌隙,林冬寶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訴書原載21時18分許 ,應予更正,下同)、同月30日18時29分許及同月31日18時 13分許,前往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接續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發出巨響,致李婉莉在住所 內聽聞而感驚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婉莉居住安寧之權利 。  ㈡於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 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 之犯意,於言談時夾雜「賤人」、「不要臉」、「下賤」、 「他們就是狗,比狗還不如」、「沒水準」、「很低級」、 「很下流」、「精神病」、「下三濫」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 ,並指摘李婉莉竊取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 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婉莉之名譽。  ㈢於112年11月9日17時5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李婉 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於言談時夾雜「瘋女人(臺語)」、「精神病」、「不 要臉」、「不要臉的賤人」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並指摘李 婉莉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 婉莉之名譽。   二、案經李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冬寶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至 李婉莉住所門外,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以及有出口 為各該所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誹謗及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會這麼做是因為告訴人李婉莉與她爸爸長期製 造噪音,所以我才要去跟告訴人談,但她把門關上不跟我談 ,所以我就踹門,我已經被她吵了10幾年了。我是因為受不 了才會說那些話,但都是實話,都有人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 大門數下,以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時、地及情況對告訴 人口出如前所載之各該話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25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 第4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5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 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錄影影像截圖畫面、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8月27日對話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2、113年4月19 日勘驗筆錄3、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畫面與錄影檔案光碟1 片(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5 頁、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證物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另依卷內所示錄影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見本院卷 第70頁),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112年8月27日及㈡部分到達 告訴人住處門口時間至遲為同日20時47分許,而非21時18分 許,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修正,爰在不影響起訴事 實同一性情況下更正如前。  ㈡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 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本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業已自承其係因受不了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需要與告 訴人溝通,才會為前述踹門及辱罵等舉止,核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3 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所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11月9 日錄影對話中抱怨告訴人有製造聲響等擾鄰行為及辱罵告訴 人等情相符(偵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上開紛 爭而起意辱罵。另被告所辱罵之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言語 ,均顯為羞辱、嘲弄他人之詞,皆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 ,並無正面價值,純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話語。另被告各次辱 罵時間非短,均係在言談之間夾雜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且 從勘驗筆錄可知,各次過程中均有鄰居等旁人在場,被告顯 係刻意在他人面前訴說告訴人之不是,並藉機辱罵告訴人, 顯然非因衝突而為片刻之失言。又該處為告訴人住處門外之 走道,為同棟大樓住戶隨時可能行經之處,特定多數人均可 能隨時見聞公共走道內之情況與聲響,是以被告顯係故意於 該處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當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與客觀犯行。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所傳述告訴人偷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 說謊最有名、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情均屬實在云云 ,惟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6頁反面)外,從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在這邊住這麼久從來沒有這 種事,自從告訴人搬來後才有這種事,且有次我看到告訴人 的小孩在滑滑板,與我失竊的滑板是相同。我沒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偷我家東西,當時沒有裝監視器,此事之後我裝了監 視器就平安無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足可知被告並 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有偷其物品等情事,至多僅係見到告訴 人小孩所使用之滑板與其家中滑板模樣相同,惟滑板此類大 眾運動用品在公開販售之情況下,與他人有相同樣式、花色 之滑板並非少見,自難據此推斷告訴人有偷竊被告家之滑板 ,被告顯然僅係憑其個人一己認知即謂告訴人有偷竊其家中 物品,未盡任何合理查證。又觀勘驗筆錄中之對話譯文可知 ,被告在公然指稱告訴人故意倒水,在倒那些狗水,狗尿狗 屎等語時,在旁鄰居回稱告訴人沒有養狗時,被告反稱「他 們就是狗,他們比狗還不如啦」等語(見偵卷第51頁),以 及被告係在告訴人要為自己辯駁清白時,被告即指稱:告訴 人什麼謊話都敢講,講謊話最有名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均顯見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並未憑藉實際依據或合理查 證即恣意向他人訴說告訴人講謊話最有名、故意倒水等言論 。而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偷東西、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 等言論,既乏合理查證,自屬不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程度,被告對其上開言論所可能帶來對於告訴人名譽之負面 影響,自當知悉,卻仍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走道上無端為 上開言論,顯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並係意圖散布於眾,且 具誹謗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陸續至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腳踢 踹告訴人住處大門製造巨響數次,顯然係以此強暴手段干擾 屋內之人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告訴人對此並無忍受之義務 。縱然被告主觀上係認其長期受告訴人噪音干擾,惟被告以 上列強暴手段回應,並無助於化解雙方間之爭議,反而更生 爭執,純屬報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係在目的、手段上 俱不合法,仍應以強制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受不了告訴人所製造聲響等情縱屬實在, 亦僅屬其行為動機,不影響其仍具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強 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於其上 開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延續時間之同一地點,陸續至 告訴人住處大門外踢踹大門數次,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其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 上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亦分別係於緊密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各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誹謗犯意,分別 接續以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言語及言論辱罵、誹謗告訴人 ,同樣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各誹謗犯行,已間隔月餘 ,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獨立犯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之強制犯行犯罪時間與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時間雖有部 分重疊,惟兩者犯罪型態不同,前者係以強暴踢踹門口大門 破壞居住安寧,後者係以言詞傳述妨害名譽,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已有不同,且彼此之間並無必然伴隨發生之關聯性,亦 應認係具獨立犯意之犯罪行為。是就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 行、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及事實欄一、㈢之誹謗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未 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在多數特定人可能行經之社區內樓 層走道上公然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並不時踢踹告訴人住處大 門破壞其居住安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均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於各次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動機、告訴人各次受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 自述其學歷、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PCDM-113-易-140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業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業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補充為「于業禾為 酒吧消費之客人,而許○瑜為酒吧店長,于業禾因飲酒後情 緒控管失當,與許○瑜因故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與告訴人間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 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 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 被   告 于業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于業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7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Tonig ht29酒吧內,徒手推倒許○瑜,致其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併 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業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許婉瑜稱:「你們店不想開是不是?信不信我讓你們店不用 開,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逼」云云,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以上詞辱罵 及恫嚇云云,並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佐,並為被告 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其內容,僅有泛稱店不 想開云云,未有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具體描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既非 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亦無法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產生畏 懼,難逕認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甚明,則告訴 人雖對被告所述有所畏懼,惟此乃為其主觀感受,況觀諸影 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酒吧內飲酒後大聲對吼,並 於被告稱上詞時告訴人亦大聲回應,此有影像光碟在卷可參 ,是要難逕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述而畏懼。又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飲酒後發生爭執,告訴人亦自承有反對被告稱甚 麼時要喝完等語,又影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明顯大 聲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客觀所述僅為粗鄙髒話,並未見 有何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亦未反覆對 告訴人辱罵,且僅係亦時衝突時之情緒用語,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 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尚未達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 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 分若成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簡-534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3、7434、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榮、黃麗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 王聲曜(涉嫌妨害自由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鄰居,雙方 因道路通行屢生爭執,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兩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兩人固坦承於附表時地口 出附表所示用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許秋榮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是在私人土地上和工 地的人講話及自言自語,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王聲曜;附表編 號3之部分,其出聲當下,現場沒有任何人等語。被吿黃麗 君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是在跟先生許秋榮交談, 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1.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2.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3.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 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即足。被告兩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 言不遜,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有監視器擷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稽,而且案發地位在現有巷道,巷弄隨時有其他 人員出入,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 被告許秋榮辯稱和工人講話云云、被告黃麗君辯稱和先生許 秋榮講話云云,然而被告兩人當下和告訴人互生口角衝突, 被告兩人不快的對象顯然是告訴人,其等所辯與當下對話情 境不符,更與檢察官勘驗結果迥異,自屬不實。再者,被告 兩人所在的案發地點是現有巷道,並不是密閉空間,而且巷 弄中又有其他住宅建物,櫛次鱗比,有被告兩人所提出之平 面圖可佐,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無訛 ,這跟被告兩人所在處所是不是誰的產權、是不是真的有其 他人聽到,毫無關係。因此被告許秋榮辯稱現場沒有任何人 云云,與公然要件無關,亦不足憑。  ㈢參諸被告兩人和告訴人之衝突背景,兩家均位在同巷弄,雙 方因道路通行權利屢生爭執,互提告訴,近期至少衍生11件 偵查案件(本案有3個案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則掛有8個案 號,詳偵字9302號卷末),耗費警偵資源甚鉅,轄區警所疲 於應付可想而見,無異排擠警力資源及偵查犯罪能量,也可 見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語優雅而富有品 味。再者,被告兩人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宣洩情緒,言 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同巷道裡,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 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h),遠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最有可能見聞的旁人也就是巷弄 內其他鄰里,理應知悉兩家因土地利用關係素來不睦,孰是 孰非自有評斷,所以,即便見聞告訴人遭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兩人 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被告兩人上述 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則是另一回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 據,尚無法就被告兩人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同上 被告黃麗君以臺語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3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025-01-14

CHDM-113-易-1253-202501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涵之部分撤銷。 王思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王思涵平日與李朝琮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2月2日13時30分許 ,因停車問題與李朝琮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同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53分許止,到彰化縣○○鄉○○街00號李 朝琮住處前,大力用手撞李朝琮住處玻璃門,對李朝琮恫稱:「 你有病哦。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 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 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有你這種 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等語,使李朝琮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 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敲擊,未持棍棒或石塊等器物打砸告訴人 李朝琮家門,於客觀上應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況且被告 敲擊玻璃門力道理當有所控制,不致於使之破碎,否則被告 反而有遭碎玻璃刺入之危險,被告既無用力敲打使玻璃門破 碎可能,一般人自不至於因此心生畏怖,從而難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49)   王思涵大力推開紗門(紗門有撞擊門擋的聲音),接著右手握 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三下。   王思涵:我們擋到你們的車,你是不能開口講 (以拳頭底部 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報什麼案 (以拳頭底部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你有病哦。報去報啊,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 們不移車,你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24)   王思涵: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 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52)   王思涵:有你這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08)   王思涵:閒到為了這種事情報警,你有病哦,神經病。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19)   王思涵:肖查某。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02)   王思涵:肖查某。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行至告訴人住處 門前推開紗門,而紗門有撞擊門擋之聲音,接著被告王思涵 右手握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3下後,再以拳 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1下,並向告訴人表示「你有病哦。 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幹嘛報 案。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把 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有你這 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等語乙情,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查被告王思涵前開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並同 時稱「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 」,言語動作顯然包含將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即玻璃門)之 意無誤,核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合,至於 被告是否真有其意、是否反而蒙受其害,在所不問。其辯解 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另諭知無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另以:被 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有病哦,神經病」、「肖查某 」等語,因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 查:   1.被告和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爭執口角,觀察衝突脈 絡,被告無非是認為告訴人可以直接溝通,不必動輒報警 ,認為告訴人逕行報警處理停車問題太過小題大作之意。 而雙方口角既起,用語難免尖銳,全部口角過程歷時不長 ,應為衝突現場為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唇槍舌戰,並非反 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仍屬於停車糾紛過程中雙方意見 溝通範疇,告訴人雖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用語負 面、粗鄙使人心理感覺受傷,即逕以公然侮辱罪處罰。   2.再者被告上揭用語固然不雅而有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尤其並非是基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 ,例如:性別、人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 之,並非助長歧視、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 h),自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綜合上述衝突情狀,尚不符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而此部分 如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4條第2項略式記載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和解,並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為原審量刑未及酌斟、而 且對被告有利之情狀;另外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而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有如 前述,原審認被告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和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罪想像競合),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其行為不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雖無理由,然而原審判決有上述兩點未 臻妥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僅因停車細故,而以恫嚇言行表達 不滿,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頗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坦承客觀 行為不諱,僅就法律評價部分有所爭執,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2,000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非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之 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付出相當代價,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 院宣告緩刑,有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可憑,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HDM-113-簡上-151-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王瑞德 被上訴人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 其管理之「晁瀚五金工具館」網頁,公開發表翻攝自民視政 論節目「台灣最前線」(下稱系爭政論節目)上訴人上節目 之照片,並發文稱「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下稱系 爭貼文)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貼文下方網友Yang Cheyuan留言指稱上訴人為「社會亂源」時,以「晁瀚五金 工具館」名義,回應辱罵上訴人「賤」,及回覆「沒錯,在 亂的就是他」,另於網友廖祥辰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稱「人 家資深媒體人呢」時,被上訴人即以「晁瀚五金工具館」名 義,回應指稱被上訴人是「霉體人」(被上訴人上開回應網 友之發文,統稱系爭留言)。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及系爭 留言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致 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聲明之 減縮),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政治評論員亦為政論節目名嘴,於 系爭政論節目中發表言論如「韓國瑜能救侯?」,伊不認同 故於「晁瀚五金工具館」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貼文,惟系爭貼 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怎麼可能別人 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麼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 !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全是白癡嗎?你繼 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系爭貼文係針對上訴人身 為政治評論員,所做出之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平 時即以嚴苛之言論批評公職人員、社會議題及政治事件等, 其既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對於不同社會大眾之批評意見,自 應像其批評其他公職人員、政治人物般廣為接納各類批評言 論。至「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伊均僅係回覆其他網友,非指涉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是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貼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 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 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 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其下並 附加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該截圖畫面有上訴人之影像及 「台灣最前線」、「韓國瑜能救侯?」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69頁) 是觀諸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脈絡,可知被上訴 人係因不滿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一些政治評論而為系爭貼 文表示其意見,有一定程度公益性,且上訴人之政治評論乃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貼文雖有指涉上訴人言行,用語稍 嫌刻薄,但依其表意脈胳,被上訴人既係對上訴人之政治評 論表達不滿,始以負面言語評擊,即非無端、恣意謾罵,純 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再上訴人為專業媒體人、政治評論 員,曾多次出席媒體節目評論時事,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於面對他人就其政治評論所為之批評時,本應較 一般私人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是系爭貼文縱令上訴人感覺不 快,但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之發文內容僅有系爭貼文,其下未 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 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 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等文字云云,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臉書上所截系爭貼文畫面(上訴人 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貼文之全文確為 「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 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 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 費領不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況即使系爭貼文 下方未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等文字, 但依系爭貼文所附加張貼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亦可推知 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政治評論而 為之意見表達,依上說明,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㈢再觀諸「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位置(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就網 友留言回覆系爭貼文內容所為之回應,而系爭貼文乃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 意見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回應網友留言時發表之系 爭留文,應亦僅是接續其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 論所為批判,縱有嘲諷、輕蔑字眼之負面文字,本院認仍未 逾越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不法性。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44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郭治宏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被 告對於告訴人擦完地板後不倒水之行為不滿,因而糾正告訴 人,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即出言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龜兒子」 係形容他人膽小怕事,而「老雞掰」一詞,則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意,均含有強烈侮 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本案案發處所係在監所內,屬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空間,且監所受刑人因監所管理之便,多為集體行動,對 外界訊息之接收較為間接,日常相處上亦以監所內受刑人為 主要交流對象,人際網絡、環境較為封閉,故告訴人在此等 環境下遭被告辱罵,實際上對告訴人之人際交往、社會關係 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使其他受刑人因此事件而對告訴人有 不利看法,足以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本案係由被告先 行引發爭端,並在兩人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等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顯非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爰引上開判決,認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越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故意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顯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資為判斷之標準,乃過去 實務上採行之見解,然由於公然侮辱依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倘無穩定認定標準,將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兼具 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對言論自由有過度限制之風險, 導致寒蟬效應,有違憲之虞,而迭有主張應廢除以刑罰為制 裁之手段,嗣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公然侮辱罪雖 為合憲性解釋,然已作目的性限縮,明確表示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足見判斷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已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 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 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 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 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 程中,因衝動而失言;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 素。  ㈡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依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等人 之談話紀錄(見他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詹利昌、曹治中之 陳述書(見他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並非在雙方無恩怨之 情況下,無端開罵,而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水桶沒有收好加以 叨唸後,告訴人亦以被告是「抓耙子」等語相應,被告因而 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且被告係當場面對 面出言,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無持續為之;另 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同房 舍之受刑人,則均在場見聞,已知情衝突之前因後果,自無 因被告短暫之情緒性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即為「龜兒子」 、「老雞掰」,以致傷害到其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另被告回罵「龜兒子」、「老雞掰」,用語固屬粗鄙 ,然考量案發時2人正起口角,情緒難免衝動,極易口不擇 言,再加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老雞掰」是其口頭 禪(見原審卷第163頁),是綜合全案之脈絡情境、並未損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被告以「龜兒子」、「老 雞掰」等字眼冒犯告訴人,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 妥適,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 明,何以單純、短暫之謾罵,差別之處僅僅係因地點為監所 內,即有為不同考量之必要,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羿乃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郭治宏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詈罵告訴人「龜兒子」、「老雞掰」, 有同為受刑人之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收 容人談話、告訴狀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受刑人陳維松、 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那天擦 完地板,故意不把水倒掉,經過我糾正他,他還不斷挑釁我 ,罵我「死耙子」,我當下只想表達他是膽小鬼,所以回應 他是「龜兒子」,而「老雞掰」則是我的口頭禪。我跟告訴 人的言語衝突只有在那一天發生,事發之後,我們就換到隔 離房,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他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收容人談話、告 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他卷第5至7頁、第21頁,本院 卷第53至6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而雙方衝突 之起因,乃因告訴人於清潔渠等舍房內地板後,未將水桶內 擦拭地板所用餘之污水傾倒,因此引起被告出聲提醒、指責 ,之後雙方便發生口角衝突。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先多 次對被告說「死耙子」,對此被告則以「龜兒子」、「老雞 掰」等抽象語句回應告訴人。嗣於當日衝突結束後,被告與 告訴人均經法務部○○○○○○○○○管理人員懲罰,並分別移入違 規舍獨居14日等情,亦為被告歷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維 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他卷第23至24頁)、證 人即受刑人詹利昌、曹治中在陳述書上所書寫之證述(他卷 第25至26頁)內容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2份(他卷第17頁、19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 份(他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 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既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爭執,則本 案猶應審究者厥為:⒈客觀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抑或其 行為僅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如認其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受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名譽」,則上開語句是否有對於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而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⒉主觀上被告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即被 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抑或其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茲就上開疑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所為非屬「 侮辱」行為,且未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⑴查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 均證稱:當時吃完飯、擦完地板後,被告發現告訴人水桶沒 收,裡面的水也沒倒,所以有唸告訴人為什麼水不倒,桶子 也不收。對此,告訴人就罵被告七早八早是在靠北什麼,因 為告訴人聽到氣不過,所以罵告訴人三字經加機掰、龜兒子 ,後來告訴人也有再回嘴挑釁被告,隨即兩人就開始互罵, 直到主管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才停止動作,並跟主管 說沒事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詹利昌、曹治中則於 當日在陳述書上書寫而證稱:今日吃完早餐、擦完地板後, 因告訴人擦完地板卻沒有把水倒掉,清洗抹布的水桶仍放在 洗手檯上,所以遭到被告指責,對此,告訴人很不客氣地回 被告說「被告是耙子」等語(他卷第25、26頁)。觀諸上開 在場見聞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緣由與過程,可謂事出有因,顯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 訴人進行謾罵,且既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緣由均 知之甚詳,當無可能僅因被告於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口出「龜 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即影響或破壞渠等對於告 訴人既有之印象及觀感,而產生對告訴人負面之社會評價( 即社會名譽),亦不可能因此動搖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名譽人格)。  ⑵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敘明其 口出「龜兒子」一詞,是想表達其認為被告是膽小鬼,而「 老雞掰」則僅為其平常說話之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163頁),此等言語固然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然 並不能排除僅為屬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與其個人修養、 文化及價值觀息息相關,考量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並非髒話罪,本院於適用該規定時,本不應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況且就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確供 稱:「我有罵被告死耙子」、「我就是要讓被告留給底,讓 他以後報假釋就會不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63頁) ,佐以上開證人詹利昌之證詞及被告歷來之供述,來還原被 告發表上開抽象語句時之表意脈絡,亦可推證本案乃告訴人 先在封閉環境之監所舍房內以「死耙子(指涉:告密者)」 之詞多次攻擊被告,自行引發爭端,方致被告以「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予以反擊,告訴人此情顯屬自招風 險,且由其供詞,亦可見其主觀上懷揣之動機亦非單純,而 被告本案所為,尚屬一般人遭受他人無端謾罵時之常見反應 ,於判斷上告訴人更應容忍被告此等回應之言論。職此,本 院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 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縱使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 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 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該罪名所謂 「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是公訴意旨所指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相互齟齬。  ⒉現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被告乃出於故意公然貶損之意而對 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既被告僅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附帶、偶然以較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然縱使語句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存有蓄意貶抑他人之意,且被告於審 理期間已敘明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分別經法務部○○ ○○○○○○○懲罰入隔離房獨居14日,此後亦未有再次發生言語 衝突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 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僅係於衝突當日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從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當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 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人於審理過程雖表示:監所為封閉環境,被告行為對 告訴人在監所內人際交往、社會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他人 對告訴人有不利的看法,會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從前 後脈絡看來,兩人並非對公眾事務評價,而是被告不滿告訴 人行為所為的辱罵,被告辱罵的內容也跟紛爭無關,非針對 倒水事情進行評價、討論,而是無關的辱罵行為,這直接的 攻擊行為,非偶然衝動造成,被告行為有符合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過去實務就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司法解釋相符,然該罪 名業已於113年4月26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法規範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分別從成立該罪名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進行限縮,以避免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過度 擴張、外溢抽象之「侮辱」概念,以致成罪涵蓋過廣,侵蝕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是本院在審理過程乃至於進 行裁判,均應遵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經本院衡酌上 開判決意旨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 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本院分別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丞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 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狀況,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宋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 於道路中央,從本案機車車箱內取出菜刀2把走向陳○○上開 車輛,作勢揮舞致陳○○心生畏懼,並以腳踹該車駕駛座及駕 駛座後方之車門致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㈡於113年9月15日15時許,宋丞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不滿陳○○質問其問何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先手持辣椒水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陳○○臉部噴灑,再以原子筆及徒手傷害陳○○身體,致陳○○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其配戴之眼鏡亦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㈢於113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內 ,宋丞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洪○○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 原子筆刺洪○○頭部,洪○○為閃避而跌倒在地,致洪○○受有頭 部挫擦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0.2X0.2公分至2.2X0.4公分, 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左手擦傷、右下肢擦 傷之傷害。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暫停於覺民路內車 道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黃○○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趁黃○○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機掰啊幹」、「幹你娘」、「臭 機掰」、「供三小」、「你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期間亦持辣椒水往黃○○之臉部噴灑,致黃○○受有四肢及 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接觸 性眼瞼皮炎之傷害。 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 月20日10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宋丞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審判中 供稱:我知道法官一開始就偏袒原告,所以我要聲請迴避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案件均聲請法 官迴避,現分別由本院別一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114年度聲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拘提係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 ,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在強 制「就訊」,故與「傳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同一章。但拘 提之於被告而言,有時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性質上 仍與「傳喚」有別,且因拘提所加之強制力係在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身自由,故除情況急迫之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拘提被 告應用拘票。為兼顧拘提程序強制被告就訊或保全被告與證 據等目的,並將拘提之被告即時解送指定處所,若被告抗拒 拘提,得用強制力行之;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 處所及年、月、日、時;且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 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換言之,拘提被告之目的及拘票之 效力,既及於「拘獲並解送指定處所」期間,其執行方式規 範重點乃在「交付拘票」使被告或家屬知曉其被何機關、拘 至何指定處所及其原由,俾便防禦,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意旨。倘不交與拘票,其拘提即非適法,被告自無同往 指定處所之義務。此與「搜索」係對於特定之物件、人之身 體、住居等處所,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 制處分,其令狀效力側重「在現場完成搜索程序俾發現特定 之物或人」,是除依法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其執行應以搜 索票「出示」同法第148條在場之人,使在場人明瞭當場實 施之搜索係有權執行及搜索之對象、範圍,其程序並不相同 。現行法對於令狀拘提之執行,既依其強制處分之性質、目 的、手段等區別,明定與令狀搜索相異之程序,倘警員已依 前述程序執行拘提,而未有其他違反規定情事,即不能任意 指其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由員警於 發現被告時,上前表明執行拘提之意旨,復由員警到場提示 檢察官拘票予被告查看後,始將被告帶上警車等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 觀卷附拘票確實載明執行拘提之處所及實施拘提時日,及員 警將拘票第2聯交予被告時,被告拒絕於收領人欄位簽名之 意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見警卷第19 頁),是被告抗辯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經過40、 50分鐘始持拘票到場,而屬違法拘提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 不符,難認有據。  ㈢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拘提,已如前述,並非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查證身分或攔停,是被告辯稱:警察 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逮捕、臨檢我,他們沒有理由就對 我臨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蹲在路 邊時員警就在弄(指搜索)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員警本案係依法執行拘提,依法即可對被告為附帶搜 索,本案員警拘提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員警依法執行之 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刑事訴訟法就搜索過程並無應 強制全程錄影之規定,警員未予錄影,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於 執行拘提時,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員警於執 行附帶搜索時,有以密錄器攝錄搜索過程,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 告抗辯員警未全程錄音錄影、密錄器影像有死角,主張員警 搜索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亦難認 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是過 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到場,係違法拘提;被告 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員警發生 爭執,扣案物僅原子筆2支屬被告,其餘扣案之辣椒水及原 子筆均係員警栽贓嫁禍;被告名下共有5輛機車,本案機車 當時係借予友人,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案發當時均在屏東之醫 院領藥及住院;本案警察說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但如果是 打架,被告身體怎麼都沒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 金錢糾紛,沒有傷害、恐嚇之動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事實㈠、㈡、㈣之行車紀錄影像,因攻擊者頭戴安全 帽、口罩,無法判斷該行為人就是被告;關於事實㈢之告訴 人洪○○與被告之前有訴訟糾紛,與被告利害相反,且無其他 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而告訴人陳○○於上揭時間、地 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菜刀2把威嚇,該男子並以腳 踹告訴人陳○○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板金損壞;另告訴人陳 ○○於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辣椒水噴 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及徒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及眼鏡損壞;另告訴人洪○○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 持辣椒水噴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攻擊,致受有上開 傷害;再告訴人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辱罵上揭詞彙及遭其持辣椒水噴灑臉部,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 洪○○、黃○○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現場暨扣案物相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及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證稱:我知道毆傷我的人是被告,因為以前曾在公 園認識;被告之前有告我不知道什麼罪,他有做保全,我跟 被告是點頭之交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76頁),並指 認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有指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9頁) ,參以被告自承曾擔任保全(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保全證1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且被告確曾提告告訴人洪○○於11 3年2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案全、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顯見告訴人洪○○前揭證述認識被告之原因應屬有據,可以採 信。再觀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形壯 碩等情;由上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攻擊男子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及眼鏡,其身形壯碩、臉部圓潤、 肚子微凸,且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等情; 再由上開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襯衫,其臉部圓 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9至255頁),由此可 知騎乘本案機車攻擊告訴人陳○○、陳○○之男子,與遭員警執 行拘提之被告,均具有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之特 徵,且上揭事實㈡攻擊者身著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 上衣,與員警執行拘提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特徵一致,考量上 揭事實㈡與員警執行拘提之時間,相隔僅5日,依一般人之 經驗,被告於此段期間穿著同一件上衣,應與常情不悖。再 證人黃○○證稱:我遭騎乘本案機車男子敲打右前車窗,我把 車窗放下來詢問時,他就開始辱罵我,及拿出辣椒水對我臉 、身體噴,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追加警卷第 16頁),嗣指認被告為行為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參(見追加警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顯示騎乘本案機車攻擊者,其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面罩未壓下、戴口罩及眼鏡,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 身形壯碩,左、右手均持長條狀物品(應即辣椒水)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追加院卷第86頁、第101至108 頁),實與上揭事實㈠、㈡騎乘本案機車之攻擊者特徵完全 相符,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攻擊者的聲音 、眼睛,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噴辣椒水的人就是被告 等語(見追加院卷第88頁)。從而,本案為上揭事實㈠至㈣ 犯罪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證稱:我當時心生畏懼,非常害怕他要攻擊我,且 我車上還有小孩,所以我沒有回應他,沒有下車,並馬上報 警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由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知,車內除告訴人陳○○外,尚有一名小女孩及另一名女 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一般人 遭遇行車糾紛,見他方持尖銳刀子揮舞威嚇,致不敢下車並 立即報警,應已產生畏怖之心,當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陳 ○○前揭證述心生畏懼之情節可信。另證人陳○○證稱:對方朝 我噴辣椒水,接著用原子筆及徒手攻擊我,我的眼鏡也被他 用手亂打打壞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77頁),且由上 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告 訴人陳○○遭噴灑辣椒水後,徒手及以衣服擦拭臉部,此時已 未見告訴人陳○○佩戴眼鏡,佐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出庭時,有配戴眼鏡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告訴人陳○○斯時配戴之 眼鏡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損壞無誤。再刑法第309條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證稱:我把車窗放下來詢問 時,他就開始辱罵我,罵「幹你娘」、「雞歪(機掰)」、「 叭沙小(供三小)」等言語,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 (見追加警卷第1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確實持續辱罵上揭 詞彙,且行經該處之人車眾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見追加院卷第86頁),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 叭,即持續以上揭顯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辱罵毫不 相識之告訴人黃○○,且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上, 當時時值中午,往來之汽機車及道路使用人眾多,對告訴人 黃○○而言係用路時無端遭到謾罵,並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告訴人黃○○亦無與之對罵嗆聲之舉,此經本院前揭勘驗明 確,是被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 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黃○○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 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衡情一般正常之道路使用者於此脈絡, 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詞彙確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事實㈡所示時間即1 13年9月15日、事實㈢所示時間即113年9月18日,均無在屏 安醫院、佑青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23號函、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10月11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67 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9至 115頁),另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示時間,亦無在屏東醫院就 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 字第1130056802號函可考(見追加院卷第57頁)。且查,被 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20時許有前往新正薪醫 院就醫之紀錄,有新正薪醫院113年12月11日新正薪字第113 0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考量新正薪醫院之地址 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即位在事 實㈠案發地點附近,顯見被告抗辯之不在場情節,均無可採 。  ⒉本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有持辣椒水、原子筆 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 確有使用辣椒水、原子筆為本案犯罪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 員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之密錄器影像,員警係於被告面前 實施搜索,於發現原子筆之際,被告係表示「是剛買的、是 要寫字的」,未聞被告表示「原子筆不是我的、是員警栽贓 放置的」等意思,而後員警開啟本案機車車箱,帶同被告到 本案機車停放處親見搜索過程,並查獲辣椒水等物,且未見 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本案機車車箱之行為,而斯時被告亦 無任何「辣椒水不是我的」之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 扣案物遭員警栽贓嫁禍之意思,實屬事後萌生之卸責之詞, 尚乏任何憑據。  ⒊被告供稱:我名下有4輛機車,另一輛是我姊姊的,我現在都 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追加院卷第92頁) ,固有交通部函為憑(見追加院卷第43至45頁),然觀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我家人朋友也有在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能是我 朋友,我猜阿賓或阿文,我不確定是誰騎的,我朋友也有本 案機車之鑰匙,本案機車有借給阿賓、阿文、阿發等語(見 偵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5台機車借 給朋友,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是我一起喝酒的 朋友,我都是用LINE和這些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出借本案機車之對象尚有歧異,且均僅 有綽號,更隨著警詢、偵訊、審理期間而增生朋友之數量, 何況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男子與被告經員警拘提時之身形特徵、上衣衣著互核相 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詞顯屬臨訟虛捏之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若打架自己豈會無受傷等語,然本案根本不是打 架,是被告片面突襲他人,且被告於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攻 擊行為,均先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陳○○、洪○○、黃○○臉部, 致其等幾乎喪失反擊之能力,自無法對被告之攻擊行為為有 效之抵抗,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自己沒有受傷,乃屬正常 。  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而無犯罪之動機等 語,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告 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顯然 係因不滿告訴人陳○○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另於上揭事實 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 為犯罪行為,顯然是不滿告訴人陳○○之反應而加以攻擊;上 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 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佐以被告 於113年9月7日、同月8日在佑青醫院住院時,經評估其情緒 易受環境影響,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能力 較差,有該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 並非因仇恨或金錢糾紛,而係受激於當時環境之刺激(如: 按喇叭、遭人質問),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⒍告訴人洪○○固與被告利害相反,且被告曾對其提出告訴,已 如前述。然告訴人洪○○確實受有上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觀前揭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確為上揭 事實㈢案發日即113年9月18日,而告訴人洪○○旋於翌(19)日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就醫及報案之時間確與案發時間緊密 ,足以補強告訴人洪○○遭攻擊之情節。且觀被告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不認識阿樂(按:即告訴人洪○○),我會經過公園是 因為我另外的家在那邊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然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阿玲」是告訴人洪○○的女友,當時是告訴 人洪○○打「阿玲」,所以「阿玲」叫我提告的,我跟告訴人 洪○○沒有直接認識;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告訴人洪○○,他很 常因為賭博跟別人打架,他跟他女友也很多紛爭,我認識他 女友「淑玲」滿久,「淑玲」有跟我說告訴人洪○○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頁),佐以上揭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發地點亦與本案事實㈢相同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洪○○會出現在上開興仁公園內一事, 知之甚詳,且彼此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於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均諉稱不認識告訴人洪○○(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 15頁;聲羈卷第24頁),況告訴人洪○○前案係遭不起訴,核 與證人洪○○證述與被告無仇恨(見警卷第76頁),及被告於 警詢供承與其無仇隙糾紛相符(見警卷第32頁),實難認告 訴人洪○○有何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㈤被告聲請鑑定扣案物之指紋,證明係員警栽贓等情,然經本 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分別有持辣椒水、原 子筆犯罪之行為,且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影像, 均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機車車箱之行為,當場亦未聞 被告表示「員警栽贓放置」等意思,要如前述,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閱其至商店購買 扣案物之影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 要。被告聲請與告訴人陳○○、陳○○、洪○○交互詰問等語,惟 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 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陳○○、陳○○、洪○○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明,考量本案待證事實係 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針對客觀之事發經過並無爭議,且證人 陳○○、陳○○於警詢時均證述不認識行為人等語(見警卷第56 頁、第63頁),審酌當時被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陳○○ 、陳○○亦均處於驚恐之情緒,證人陳○○更遭噴灑辣椒水攻擊 ,再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歷經三、四個月,客觀上實無再令 其等到庭指認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知悉證人洪 ○○事蹟,其二人應屬相識,已如前述,且證人洪○○於警詢、 偵查時明確說明認識被告之原因,均有憑據,足認證人洪○○ 證述情節可信;況事實㈠、㈡均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及被告上揭不在場抗辯及幽靈 抗辯亦均屬無據,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傳喚 告訴人陳○○、陳○○、洪○○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洪○○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警卷第77頁;偵卷 第76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持辣椒水與原子筆 攻擊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 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 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㈠、㈡、㈣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事實㈡、㈣ 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 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 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 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 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頁;追加院卷第59 至60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上揭身心疾病。參以被告於11 3年9月6日因覺遭多人跟蹤,想自我防衛擔心再度攻擊他人 ,自行至屏東醫院要求住院未果,即情緒激動打電話報警, 警消到場時被告情緒更加激動,且有用頭撞機車之舉,遂由 警消將被告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 估摘要、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99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入院護理記載:被告首次 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到聲 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觀察被告情緒易感焦 慮不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息易 產生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等情。於113年9月7日護理 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願意配 合醫療處置,經值班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觀察被告神情 多變,情緒易受環境影響等情。於113年9月8日護理記載: 被告沉浸自我世界,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 力較差,缺乏因應症狀之能力;被告情緒起伏不定,言談多 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思考固執;被告情緒易受症狀干擾 而起伏,衝動控制力差,言談多妄念,缺乏現實感等情;於 113年9月9日護理記載:觀察被告入院至今情緒仍欠穩,起 伏不定,言談間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缺乏病識感等情 。於113年9月10日護理記載:被告較以自我為中心,態度防 備,固著思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怒,多要求,缺乏病 識感等情,有上揭佑青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佑青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經 臨床心理師觀察發現被告情緒易起伏,急躁易怒,並拒絕回 答問題及接受心理衡鑑等情,有該院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13年8、9月間 ,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因上開原因進入佑青醫 院住院,並經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被告有上開護理紀 錄所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因上開疾病致 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 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再考量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 告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於 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 ,始開始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 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犯罪,核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被告 易受環境因素影響,且對他人訊息易產生誤解,衝動控制力 差等觀察相符,佐以被告前經法院認定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諭知被告無罪並宣告監護4年等情, 嗣於107年至110年在凱旋醫院住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 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犯案,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除一致否認犯行 外,並能提出上揭關於拘提合法性、證據能力、不在場抗辯 、出借機車予友人等法律及實體抗辯,並對本案爭點詳盡為 相對應之答辯,可知其前後記憶無明顯歧異、思緒尚屬清晰 ,及能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 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固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 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護理紀錄內容、本案案 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達到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上揭疾病,受激於 上揭環境刺激,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 物品,造成被害人分別心生恐懼,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受 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 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追加院卷第96頁),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暴力 恐嚇或攻擊之手段、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因犯罪而受身體 、心理、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 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 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 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 案發時有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 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前曾經法院宣 告監護4年,已如前述,竟仍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短短2 個月間,已有5次(即本案4次犯行,及告訴人謝東嬴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持刀恐嚇或持辣椒水及原 子筆攻擊他人之行為,且係不定時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在 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公園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對於社 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 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仍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其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佐以上揭㈢之說明,堪認被告就己身所患 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㈢、㈣犯罪 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辣椒水 拾瓶 2 原子筆 貳拾捌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597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04200號卷 追加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 追加院卷

2025-01-14

KSDM-113-易-64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本院分別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丞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 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狀況,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宋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 於道路中央,從本案機車車箱內取出菜刀2把走向陳○○上開 車輛,作勢揮舞致陳○○心生畏懼,並以腳踹該車駕駛座及駕 駛座後方之車門致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㈡於113年9月15日15時許,宋丞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不滿陳○○質問其問何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先手持辣椒水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陳○○臉部噴灑,再以原子筆及徒手傷害陳○○身體,致陳○○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其配戴之眼鏡亦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㈢於113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內 ,宋丞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洪○○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 原子筆刺洪○○頭部,洪○○為閃避而跌倒在地,致洪○○受有頭 部挫擦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0.2X0.2公分至2.2X0.4公分, 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左手擦傷、右下肢擦 傷之傷害。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暫停於覺民路內車 道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黃○○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趁黃○○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機掰啊幹」、「幹你娘」、「臭 機掰」、「供三小」、「你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期間亦持辣椒水往黃○○之臉部噴灑,致黃○○受有四肢及 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接觸 性眼瞼皮炎之傷害。 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 月20日10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宋丞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審判中 供稱:我知道法官一開始就偏袒原告,所以我要聲請迴避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案件均聲請法 官迴避,現分別由本院別一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114年度聲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拘提係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 ,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在強 制「就訊」,故與「傳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同一章。但拘 提之於被告而言,有時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性質上 仍與「傳喚」有別,且因拘提所加之強制力係在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身自由,故除情況急迫之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拘提被 告應用拘票。為兼顧拘提程序強制被告就訊或保全被告與證 據等目的,並將拘提之被告即時解送指定處所,若被告抗拒 拘提,得用強制力行之;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 處所及年、月、日、時;且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 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換言之,拘提被告之目的及拘票之 效力,既及於「拘獲並解送指定處所」期間,其執行方式規 範重點乃在「交付拘票」使被告或家屬知曉其被何機關、拘 至何指定處所及其原由,俾便防禦,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意旨。倘不交與拘票,其拘提即非適法,被告自無同往 指定處所之義務。此與「搜索」係對於特定之物件、人之身 體、住居等處所,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 制處分,其令狀效力側重「在現場完成搜索程序俾發現特定 之物或人」,是除依法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其執行應以搜 索票「出示」同法第148條在場之人,使在場人明瞭當場實 施之搜索係有權執行及搜索之對象、範圍,其程序並不相同 。現行法對於令狀拘提之執行,既依其強制處分之性質、目 的、手段等區別,明定與令狀搜索相異之程序,倘警員已依 前述程序執行拘提,而未有其他違反規定情事,即不能任意 指其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由員警於 發現被告時,上前表明執行拘提之意旨,復由員警到場提示 檢察官拘票予被告查看後,始將被告帶上警車等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 觀卷附拘票確實載明執行拘提之處所及實施拘提時日,及員 警將拘票第2聯交予被告時,被告拒絕於收領人欄位簽名之 意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見警卷第19 頁),是被告抗辯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經過40、 50分鐘始持拘票到場,而屬違法拘提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 不符,難認有據。  ㈢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拘提,已如前述,並非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查證身分或攔停,是被告辯稱:警察 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逮捕、臨檢我,他們沒有理由就對 我臨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蹲在路 邊時員警就在弄(指搜索)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員警本案係依法執行拘提,依法即可對被告為附帶搜 索,本案員警拘提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員警依法執行之 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刑事訴訟法就搜索過程並無應 強制全程錄影之規定,警員未予錄影,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於 執行拘提時,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員警於執 行附帶搜索時,有以密錄器攝錄搜索過程,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 告抗辯員警未全程錄音錄影、密錄器影像有死角,主張員警 搜索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亦難認 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是過 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到場,係違法拘提;被告 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員警發生 爭執,扣案物僅原子筆2支屬被告,其餘扣案之辣椒水及原 子筆均係員警栽贓嫁禍;被告名下共有5輛機車,本案機車 當時係借予友人,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案發當時均在屏東之醫 院領藥及住院;本案警察說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但如果是 打架,被告身體怎麼都沒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 金錢糾紛,沒有傷害、恐嚇之動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事實㈠、㈡、㈣之行車紀錄影像,因攻擊者頭戴安全 帽、口罩,無法判斷該行為人就是被告;關於事實㈢之告訴 人洪○○與被告之前有訴訟糾紛,與被告利害相反,且無其他 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而告訴人陳○○於上揭時間、地 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菜刀2把威嚇,該男子並以腳 踹告訴人陳○○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板金損壞;另告訴人陳 ○○於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辣椒水噴 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及徒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及眼鏡損壞;另告訴人洪○○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 持辣椒水噴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攻擊,致受有上開 傷害;再告訴人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辱罵上揭詞彙及遭其持辣椒水噴灑臉部,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 洪○○、黃○○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現場暨扣案物相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及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證稱:我知道毆傷我的人是被告,因為以前曾在公 園認識;被告之前有告我不知道什麼罪,他有做保全,我跟 被告是點頭之交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76頁),並指 認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有指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9頁) ,參以被告自承曾擔任保全(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保全證1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且被告確曾提告告訴人洪○○於11 3年2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案全、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顯見告訴人洪○○前揭證述認識被告之原因應屬有據,可以採 信。再觀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形壯 碩等情;由上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攻擊男子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及眼鏡,其身形壯碩、臉部圓潤、 肚子微凸,且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等情; 再由上開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襯衫,其臉部圓 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9至255頁),由此可 知騎乘本案機車攻擊告訴人陳○○、陳○○之男子,與遭員警執 行拘提之被告,均具有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之特 徵,且上揭事實㈡攻擊者身著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 上衣,與員警執行拘提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特徵一致,考量上 揭事實㈡與員警執行拘提之時間,相隔僅5日,依一般人之 經驗,被告於此段期間穿著同一件上衣,應與常情不悖。再 證人黃○○證稱:我遭騎乘本案機車男子敲打右前車窗,我把 車窗放下來詢問時,他就開始辱罵我,及拿出辣椒水對我臉 、身體噴,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追加警卷第 16頁),嗣指認被告為行為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參(見追加警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顯示騎乘本案機車攻擊者,其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面罩未壓下、戴口罩及眼鏡,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 身形壯碩,左、右手均持長條狀物品(應即辣椒水)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追加院卷第86頁、第101至108 頁),實與上揭事實㈠、㈡騎乘本案機車之攻擊者特徵完全 相符,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攻擊者的聲音 、眼睛,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噴辣椒水的人就是被告 等語(見追加院卷第88頁)。從而,本案為上揭事實㈠至㈣ 犯罪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證稱:我當時心生畏懼,非常害怕他要攻擊我,且 我車上還有小孩,所以我沒有回應他,沒有下車,並馬上報 警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由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知,車內除告訴人陳○○外,尚有一名小女孩及另一名女 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一般人 遭遇行車糾紛,見他方持尖銳刀子揮舞威嚇,致不敢下車並 立即報警,應已產生畏怖之心,當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陳 ○○前揭證述心生畏懼之情節可信。另證人陳○○證稱:對方朝 我噴辣椒水,接著用原子筆及徒手攻擊我,我的眼鏡也被他 用手亂打打壞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77頁),且由上 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告 訴人陳○○遭噴灑辣椒水後,徒手及以衣服擦拭臉部,此時已 未見告訴人陳○○佩戴眼鏡,佐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出庭時,有配戴眼鏡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告訴人陳○○斯時配戴之 眼鏡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損壞無誤。再刑法第309條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證稱:我把車窗放下來詢問 時,他就開始辱罵我,罵「幹你娘」、「雞歪(機掰)」、「 叭沙小(供三小)」等言語,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 (見追加警卷第1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確實持續辱罵上揭 詞彙,且行經該處之人車眾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見追加院卷第86頁),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 叭,即持續以上揭顯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辱罵毫不 相識之告訴人黃○○,且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上, 當時時值中午,往來之汽機車及道路使用人眾多,對告訴人 黃○○而言係用路時無端遭到謾罵,並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告訴人黃○○亦無與之對罵嗆聲之舉,此經本院前揭勘驗明 確,是被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 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黃○○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 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衡情一般正常之道路使用者於此脈絡, 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詞彙確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事實㈡所示時間即1 13年9月15日、事實㈢所示時間即113年9月18日,均無在屏 安醫院、佑青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23號函、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10月11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67 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9至 115頁),另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示時間,亦無在屏東醫院就 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 字第1130056802號函可考(見追加院卷第57頁)。且查,被 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20時許有前往新正薪醫 院就醫之紀錄,有新正薪醫院113年12月11日新正薪字第113 0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考量新正薪醫院之地址 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即位在事 實㈠案發地點附近,顯見被告抗辯之不在場情節,均無可採 。  ⒉本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有持辣椒水、原子筆 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 確有使用辣椒水、原子筆為本案犯罪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 員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之密錄器影像,員警係於被告面前 實施搜索,於發現原子筆之際,被告係表示「是剛買的、是 要寫字的」,未聞被告表示「原子筆不是我的、是員警栽贓 放置的」等意思,而後員警開啟本案機車車箱,帶同被告到 本案機車停放處親見搜索過程,並查獲辣椒水等物,且未見 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本案機車車箱之行為,而斯時被告亦 無任何「辣椒水不是我的」之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 扣案物遭員警栽贓嫁禍之意思,實屬事後萌生之卸責之詞, 尚乏任何憑據。  ⒊被告供稱:我名下有4輛機車,另一輛是我姊姊的,我現在都 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追加院卷第92頁) ,固有交通部函為憑(見追加院卷第43至45頁),然觀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我家人朋友也有在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能是我 朋友,我猜阿賓或阿文,我不確定是誰騎的,我朋友也有本 案機車之鑰匙,本案機車有借給阿賓、阿文、阿發等語(見 偵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5台機車借 給朋友,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是我一起喝酒的 朋友,我都是用LINE和這些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出借本案機車之對象尚有歧異,且均僅 有綽號,更隨著警詢、偵訊、審理期間而增生朋友之數量, 何況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男子與被告經員警拘提時之身形特徵、上衣衣著互核相 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詞顯屬臨訟虛捏之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若打架自己豈會無受傷等語,然本案根本不是打 架,是被告片面突襲他人,且被告於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攻 擊行為,均先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陳○○、洪○○、黃○○臉部, 致其等幾乎喪失反擊之能力,自無法對被告之攻擊行為為有 效之抵抗,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自己沒有受傷,乃屬正常 。  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而無犯罪之動機等 語,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告 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顯然 係因不滿告訴人陳○○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另於上揭事實 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 為犯罪行為,顯然是不滿告訴人陳○○之反應而加以攻擊;上 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 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佐以被告 於113年9月7日、同月8日在佑青醫院住院時,經評估其情緒 易受環境影響,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能力 較差,有該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 並非因仇恨或金錢糾紛,而係受激於當時環境之刺激(如: 按喇叭、遭人質問),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⒍告訴人洪○○固與被告利害相反,且被告曾對其提出告訴,已 如前述。然告訴人洪○○確實受有上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觀前揭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確為上揭 事實㈢案發日即113年9月18日,而告訴人洪○○旋於翌(19)日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就醫及報案之時間確與案發時間緊密 ,足以補強告訴人洪○○遭攻擊之情節。且觀被告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不認識阿樂(按:即告訴人洪○○),我會經過公園是 因為我另外的家在那邊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然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阿玲」是告訴人洪○○的女友,當時是告訴 人洪○○打「阿玲」,所以「阿玲」叫我提告的,我跟告訴人 洪○○沒有直接認識;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告訴人洪○○,他很 常因為賭博跟別人打架,他跟他女友也很多紛爭,我認識他 女友「淑玲」滿久,「淑玲」有跟我說告訴人洪○○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頁),佐以上揭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發地點亦與本案事實㈢相同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洪○○會出現在上開興仁公園內一事, 知之甚詳,且彼此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於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均諉稱不認識告訴人洪○○(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 15頁;聲羈卷第24頁),況告訴人洪○○前案係遭不起訴,核 與證人洪○○證述與被告無仇恨(見警卷第76頁),及被告於 警詢供承與其無仇隙糾紛相符(見警卷第32頁),實難認告 訴人洪○○有何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㈤被告聲請鑑定扣案物之指紋,證明係員警栽贓等情,然經本 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分別有持辣椒水、原 子筆犯罪之行為,且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影像, 均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機車車箱之行為,當場亦未聞 被告表示「員警栽贓放置」等意思,要如前述,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閱其至商店購買 扣案物之影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 要。被告聲請與告訴人陳○○、陳○○、洪○○交互詰問等語,惟 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 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陳○○、陳○○、洪○○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明,考量本案待證事實係 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針對客觀之事發經過並無爭議,且證人 陳○○、陳○○於警詢時均證述不認識行為人等語(見警卷第56 頁、第63頁),審酌當時被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陳○○ 、陳○○亦均處於驚恐之情緒,證人陳○○更遭噴灑辣椒水攻擊 ,再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歷經三、四個月,客觀上實無再令 其等到庭指認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知悉證人洪 ○○事蹟,其二人應屬相識,已如前述,且證人洪○○於警詢、 偵查時明確說明認識被告之原因,均有憑據,足認證人洪○○ 證述情節可信;況事實㈠、㈡均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及被告上揭不在場抗辯及幽靈 抗辯亦均屬無據,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傳喚 告訴人陳○○、陳○○、洪○○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洪○○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警卷第77頁;偵卷 第76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持辣椒水與原子筆 攻擊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 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 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㈠、㈡、㈣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事實㈡、㈣ 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 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 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 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 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頁;追加院卷第59 至60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上揭身心疾病。參以被告於11 3年9月6日因覺遭多人跟蹤,想自我防衛擔心再度攻擊他人 ,自行至屏東醫院要求住院未果,即情緒激動打電話報警, 警消到場時被告情緒更加激動,且有用頭撞機車之舉,遂由 警消將被告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 估摘要、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99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入院護理記載:被告首次 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到聲 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觀察被告情緒易感焦 慮不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息易 產生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等情。於113年9月7日護理 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願意配 合醫療處置,經值班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觀察被告神情 多變,情緒易受環境影響等情。於113年9月8日護理記載: 被告沉浸自我世界,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 力較差,缺乏因應症狀之能力;被告情緒起伏不定,言談多 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思考固執;被告情緒易受症狀干擾 而起伏,衝動控制力差,言談多妄念,缺乏現實感等情;於 113年9月9日護理記載:觀察被告入院至今情緒仍欠穩,起 伏不定,言談間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缺乏病識感等情 。於113年9月10日護理記載:被告較以自我為中心,態度防 備,固著思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怒,多要求,缺乏病 識感等情,有上揭佑青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佑青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經 臨床心理師觀察發現被告情緒易起伏,急躁易怒,並拒絕回 答問題及接受心理衡鑑等情,有該院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13年8、9月間 ,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因上開原因進入佑青醫 院住院,並經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被告有上開護理紀 錄所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因上開疾病致 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 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再考量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 告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於 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 ,始開始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 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犯罪,核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被告 易受環境因素影響,且對他人訊息易產生誤解,衝動控制力 差等觀察相符,佐以被告前經法院認定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諭知被告無罪並宣告監護4年等情, 嗣於107年至110年在凱旋醫院住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 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犯案,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除一致否認犯行 外,並能提出上揭關於拘提合法性、證據能力、不在場抗辯 、出借機車予友人等法律及實體抗辯,並對本案爭點詳盡為 相對應之答辯,可知其前後記憶無明顯歧異、思緒尚屬清晰 ,及能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 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固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 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護理紀錄內容、本案案 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達到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上揭疾病,受激於 上揭環境刺激,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 物品,造成被害人分別心生恐懼,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受 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 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追加院卷第96頁),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暴力 恐嚇或攻擊之手段、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因犯罪而受身體 、心理、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 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 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 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 案發時有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 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前曾經法院宣 告監護4年,已如前述,竟仍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短短2 個月間,已有5次(即本案4次犯行,及告訴人謝東嬴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持刀恐嚇或持辣椒水及原 子筆攻擊他人之行為,且係不定時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在 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公園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對於社 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 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仍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其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佐以上揭㈢之說明,堪認被告就己身所患 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㈢、㈣犯罪 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辣椒水 拾瓶 2 原子筆 貳拾捌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597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04200號卷 追加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 追加院卷

2025-01-14

KSDM-113-易-570-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茲據告訴人蕭文明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⑴本案經檢察官戮力偵查,認定犯罪事實後提起公訴,原審 勘驗影像無誤,並審認「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 訴人在場拍攝,並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 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 較合乎常情。」足見原判決有認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心證。   ⑵被告律師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意人確實有故意公然發表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且該言論對於文學、藝術或專業領 域,以對公共事務之思辨均無幫助,此類言論以公然侮辱 罪處罰,沒有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再者,查本 院l02年度上易字第24、33、45、318、435號妨害名譽案 件刑事判決,皆因被告以比中指公然侮辱他人,高雄分院 判決有罪定讞在案,是以言論自由保障不應貶抑人格尊嚴 。   ⑶告訴人擔任大樓主委,基於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以和平理 性方式向被告房東述說放任寵物隨意大小便、亂丟垃圾之 事,被告不思改善,卻反而向房東告狀,並誣告告訴人傷 害等二罪,後經檢察官查無事證以不起訴處分。在原審法 院調解室,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慰撫金,竟言而無信;在 偵查庭、審判庭,被告均無向告訴人道歉,反而飾詞狡辯 。原審不應認被告為女性且無前科等權衡整體,評價本案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惠予被告厚遇,逕 認「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懇盼 允公之判決云云。  ㈡相關規範之說明  ⒈關於實質違法性(可罰違法性)部分   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 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著有判例 。次按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 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 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 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 ,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 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 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 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憲法法庭揭示意旨部分   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 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 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 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 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規定及刑罰效果),本庭(憲法法庭 )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 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 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邊碼46、49]參照);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邊碼58]參照) 。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鄧鈊讛與告訴人蕭文明於案發前,曾因告訴人認為 被告縱容豢養之犬隻在梯間便溺,向被告之房東投訴一事而 心存隙細;事發當日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錄影,其 間過程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發生之初,被告 雖然一開始是在跟別的住戶說話,但講得很大聲,所以我拿 著手機攝影持續蒐證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並經大樓監 視器及被告之手機錄得內容如附件原判決及卷附原審筆錄所 示,被告於該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比中指2次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事發前不僅 如其自承係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其拍攝之方式尤非被動 性對他人可能施加之不當行為進行防範、存證,反而是一路 尾隨被告身後自屋外人行道步行至進入大樓。其過程即便被 告於行走間,身旁並無旁人,已無告訴人所稱刻意與其他大 樓住戶談論告訴人以為挑釁之情狀下(偵卷第89頁四格照片 左上、右下),仍持續緊隨監拍,針對性顯明,衡諸常情, 任何正常之人在遭如此非友善之監視對待下,要已無不因一 舉一動遭拍攝者惡意跟拍而受激嗔怒,初不待言。次就被告 於此一情形下,雖在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大樓梯間 玄關玻璃門內,以中指比出不雅手勢對被告表達不滿,然其 行為不僅時間甚短,表達之方式並須適巧目光投向該處之人 方能得見,而非如聲音之傳播為附近一定範圍之人均能聽聞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在現場者,猶 僅有適巧行經,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為罹患智障之身著 紅衣住戶一人,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所受告訴人之刺激,及 其行為之方式、場所、持續之時間、在場之人員及多寡等情 形,其行為縱令對告訴人有輕蔑、不屑之意,並造成告訴人 一時不快及憤怒,致使告訴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受損以外,顯 然不至於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遑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因欠缺實質之 違法性而難以成立犯罪,至堪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列舉本 院十餘年前之數則判決為例,主張本件亦應為有罪判決云云 。然各別案件之實體案情不同,程序上就證據之提出及呈現 情形亦各有異,均無從僅憑片面摭拾相類似之點資為攀比之 依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鄧鈊讛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鈊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鄧鈊讛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建太大樓,告訴人蕭文明為前開大樓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向其房東投訴,其所飼養犬隻在上開大樓樓梯間大小 便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1 3分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大樓1樓門口,接續2次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影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是對 其他住戶以開玩笑的方式比中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屬偶發之發洩情緒動作,客觀上 沒有對告訴人產生社會性人格重大貶抑或社會性評價的降低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居住在建太大樓,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就被告 飼養寵物之情事有所爭執,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門口,有接續比中指2次之行為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影像「檔案GOEN9225」(見易字卷第56頁),結 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9月5日21時16分57秒起 向大樓外比劃,此時畫面下方有一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 口罩、短髮之人,被告關門後,又開啟大門並以右手比中指 ,而後即關門離去。經比對影像「檔案BPRL4353」(見易字 卷第56至57頁),結果顯示被告與他人交談,期間被告有以 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說:「他就說我亂丟垃圾」等 語,被告之後又以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並說出:「 他就說他是主委」、「主委很大」等語,此時可見另一提垃 圾袋之婦人回應:「主委很大,我們才跟著他」,期間亦可 見另一名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隨後被 告即走進大樓內,比對此段影片中被告穿著無袖淺藍色背心 、無袖上衣、淺色長褲、戴偏紅色口罩之特徵,與「檔案GO EN9225」被告之衣著、口罩相符,另比對穿紅色短袖上衣、 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與「檔案GOEN9225」之著紅衣之人 特徵相符。佐以告訴人證稱:「檔案BPRL4353」是我拍攝的 ,雖然我手機沒有拍到被告比中指,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在 錄影,被告等我停止錄影時才比中指,但他忘了大樓有監視 器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且觀被告於影片中以右手指向 拍攝者之方向,並稱「他就說他是主委」,堪認「檔案GOEN 9225」為告訴人拍攝,且前揭2則影像應係同日接續期間攝 錄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在場拍攝,並 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 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較合乎常情。  ㈣惟查,被告對告訴人係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以手比中指2次 ,其表達不雅手勢之時間相當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行為,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以其他粗鄙髒話、負面言語恣意 謾罵、叫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飼養寵物是否造成 環境髒亂一節有所紛爭,本案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以手機 攝錄現場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見告訴人停止錄影後,趁 勢對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手勢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 到侮辱、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 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 比中指2次之舉動,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 印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動,非如以網路散布 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 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則遭比中指者,如無特殊情況,應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鈊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HM-113-上易-441-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12日11 時25分許,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 而被告因報稅事務、扶養費與告訴人有爭執,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 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另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wei _wei3.8」,發表如附表五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以「垃圾 、廢物」等詞彙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 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及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社群軟體IG限 時動態截圖、婚紗照各1張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 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傳送LINE訊息與發布IG 限時動態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偵查中曾辯稱 ,告訴人斷章取義,她傳訊息是因為告訴人把她的退稅金領 走,現在不管她說什麼,告訴人都會說不舒服;而公然侮辱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從朋友那邊截圖,自己對號入座,她並 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審理中則辯稱,她認為她的言詞不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之傳訊、發布限時動態等行為,被告均不 否認,亦有告訴人指述、訊息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傳訊之行為不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判斷標準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之傳訊構成騷擾行為   本案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行為,其傳送內容中,除對告訴 人索討退稅款項之部分外,大多屬嘲諷之口吻,其中並有詛 咒告訴人(如附表六編號4),或以類似情緒勒索之訊息( 如附表七編號1、11至20、25至32、附表八、附表九)。本 案嘲諷語氣之訊息,以及詛咒或情緒勒索之訊息文字,固然 可能令告訴人於閱覽時心生不安、不快之感受,但客觀而言 ,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並非時刻 處於直接即時面對被告言詞之情境,故告訴人如不點開通訊 軟體之通知,也無從知悉訊息完整內容,甚至告訴人如果認 為不希望再接收被告之訊息,也可以直接封鎖被告之通訊軟 體帳號,以阻絕訊息之傳送。換言之,告訴人就「是否接收 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這一點而言,不是只能被動接收被告的 傳訊,而是保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倘若被告係當面向告訴 人進行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行為,告訴 人驟然面對而無從迴避,其在心理上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程度 ,自屬較高。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模式既然非屬當面對告訴人 所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必定有所區別。再者,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離婚結束同居狀態,雙方日常生活狀況,與 先前有婚姻關係時迥異,不再有持續親身接觸的機會。本院 審酌即此,並參以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之區辨判 準,認為本案傳送訊息之行為,客觀上較為間接,對告訴人 心理健康影響程度應仍有限,尚未達到使告訴人產生痛苦恐 懼之嚴重程度,非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騷擾」行為。  ⒊本案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為騷擾之行為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犯為係違反保護令罪,然本案保護令 之主文明確記載「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 民事裁定可佐(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遭保護令所規制之 範疇,乃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然依前 揭認定,本案被告所為之傳訊行為屬騷擾行為,即非本案保 護令所規制之對象。雖然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係以 嚴重程度為區辨,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既然將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分列為不同類型之保護令內容 ,顯見立法者認為法院有必要就此二種類型之行為,分別獨 立為明確之諭知,並不存在有何「舉重以明輕」,而認為諭 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制,同時包含不得為騷擾行為之 狀況。此觀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所為聲明中禁止被告為騷 擾行為之部分遭臺南地院駁回(見裁定理由三、(四)), 足證本案保護令裁定並不包含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部分甚 明。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也是 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分列為違反保護令罪 不同之處罰事由。本院認為,基於刑罰之謙抑性與明確性原 則,本案被告所為既不在保護令所規制之列,自難以違反保 護令罪對被告相繩。然騷擾行為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對象,非無其他法律責任,僅係於本案中並非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此應辨明。  ㈢被告之IG限時動態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憲法法庭對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解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⒉被告發布之限時動態應屬公然   被告之IG限時動態雖未設公開,但其追蹤者有達2百餘人, 此有偵訊筆錄檢察官當庭勘驗帳號內容可佐(偵卷第39頁) 。由此足認,被告之限時動態可為特定多數人所閱覽,其發 表限時動態之行為,已屬公然之狀態無訛。  ⒊被告之限時動態並未致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有嚴重損害   參酌卷附IG限時動態截圖(警卷第25頁),對照告訴人所呈 被告與告訴人之婚紗照(警卷第29頁),被告所發布限時動 態之照片,應係以其與告訴人之婚紗照為裁切,單獨切出告 訴人之部分。然被告已將告訴人之臉孔塗白而無法辨識,照 片中也缺乏足以辨識告訴人確實身分之其他資訊。而被告所 發布之限時動態雖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文字內容,但並未直接 具體表明該動態所指涉之對象究竟為何人。被告之IG帳號雖 有2百餘人追蹤,但單純搭配被告之文字與經裁切修改後之 照片,客觀第三人能否均得確知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 人,仍非無疑。而且限時動態僅會顯示24小時,並非長久留 存於網際網路,遭閱覽之實際人次亦屬有限。於此情形下,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否會因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為,達到 具體嚴重貶損之程度,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認為,依 113年憲判字第3號所揭櫫之解釋,被告所發布之文字與照片 本身雖有貶意,但難認已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告訴人目睹經 他人轉傳之被告限時動態截圖,固然可能會產生名譽感情遭 冒犯之感受。然個人名譽感情之主觀感受,實非刑法公然侮 辱罪所欲保護之名譽權法益。檢察機關或法院,本不應就無 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本院無從僅以本 案被告張貼於私人IG帳號中未具體指述對象之之限時動態內 容,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然 不構成刑事犯罪,自不該當家庭暴力行為而無違反保護令之 情狀,此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 定被告之傳訊行為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於被告發布限 時動態之內容,是否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也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113年7月31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20時15分許 請問你今年又去給我報稅了是嗎? 被告傳送訊息 2 20時16分許 退稅麻煩還我錢 被告傳送訊息 3 20時16分許 那是我公司先扣掉給我的 被告傳送訊息 4 20時19分許 (未接來電) 被告撥打電話 5 20時21分許 (未接來電) 被告撥打電話 6 20時22分許 你今年年收23請問報什麼稅 不用報稅好嗎? 被告傳送訊息 7 20時22分許 (通話取消) 被告撥打電話 8 20時25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9 20時25分許 麻煩退回款項 被告傳送訊息 10 20時32分許 (語音通話2分40秒) 被告撥打電話 11 20時33分許 做人真的不用這樣子啦 被告傳送訊息 12 20時33分許 什麼錢都拿 被告傳送訊息 13 20時37分許 還裝傻,一個男人真的需要做的這樣,跟一個女生拿錢這樣 被告傳送訊息 14 20時39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5 20時39分許 去年你也是如此 被告傳送訊息 16 20時42分許 (網頁連結) 被告傳送訊息 17 20時42分許 請問23萬要報什麼稅連報都不用報 被告傳送訊息 18 20時43分許 到底裝什麼傻呀?故意? 被告傳送訊息 19 20時55分許 你不還我到時候就直接折抵扶養費 被告傳送訊息 20 21時11分許 8/9我會一起帶上 被告傳送訊息 21 21時11分許 你明知故意申報的 被告傳送訊息 22 21時11分許 不是跟我分居還報什麼報啦 被告傳送訊息 23 21時12分許 3萬五不是進你口袋嗎 被告傳送訊息 24 21時12分許 開心嗎心安理得嗎 被告傳送訊息 25 21時13分許 是你薪水扣繳的嗎﹖還是政府退給你的,都不是吧 被告傳送訊息 26 21時13分許 (回覆:可以阿,看這是要找國稅局還是找法院還是怎樣隨便妳囉。 )我都會找你放心啦 被告傳送訊息 27 21時13分許 不用缺錢缺到這樣弄啦 被告傳送訊息 28 21時13分許 沒什麼意義啦 被告傳送訊息 29 21時14分許 研究什麼 你就擺明想拿人家的錢呀 被告傳送訊息 30 21時14分許 你不要再那邊裝傻了 被告傳送訊息 31 21時14分許 你的收入不用繳稅 被告傳送訊息 32 21時14分許 規定怎樣夫妻一起報稅喔 被告傳送訊息 33 21時15分許 哈哈一手告人一手夫妻喔 被告傳送訊息 34 21時15分許 你講的出來呀 被告傳送訊息 35 21時15分許 沒錢你可以找你爸媽拿呀 被告傳送訊息 36 21時15分許 拿我的薪水幹嘛 被告傳送訊息 37 21時15分許 你有什麼資格 被告傳送訊息 38 21時16分許 不是告我分居半年要扶養小孩 被告傳送訊息 39 21時16分許 分居了可以再報人家的所得稅 被告傳送訊息 40 21時17分許 你什麼頭腦什麼邏輯 被告傳送訊息 41 21時17分許 追呀那是你的事 被告傳送訊息 42 21時17分許 我現在再跟你講報稅 被告傳送訊息 43 21時18分許 不要給我亂扯 被告傳送訊息 44 21時18分許 23萬要報什麼稅 被告傳送訊息 45 21時18分許 我請問啦 被告傳送訊息 46 21時18分許 你是不懂還是裝懂 被告傳送訊息 47 21時18分許 就你申報的呀 被告傳送訊息 48 21時18分許 不然是誰 被告傳送訊息 49 21時18分許 是鬼嗎?還是國稅局幫你按的 被告傳送訊息 50 21時19分許 當個男生不要這麼無賴啦 被告傳送訊息 51 21時19分許 該你的就你的 被告傳送訊息 52 21時19分許 怎麼都用這種不當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 53 21時19分許 怎能稱得上夫妻難怪會離婚呀 被告傳送訊息 54 21時23分許 (回覆:不是半年哦!已經一年了 ,後面8個月一樣會提出追討。)你自己會說分居一年那請問為什麼要報別人稅我就問你啦,我就問你 被告傳送訊息 55 21時41分許 而且夫妻也可以分開報稅我請問你今年報稅有請求我的同意嗎?直接合併報稅? 被告傳送訊息 56 22時許 那筆錢是我要用在小孩身上錢 麻煩退還,不然到時候扶養費 我一樣會提出抗議 我的錢被侵佔使用 被告傳送訊息 57 22時許 不是你的錢請不要拿 被告傳送訊息 58 22時許 否則一樣是偷 被告傳送訊息 59 22時5分許 (網頁連結) 被告傳送訊息 60 22時8分許 你不要好好講叫你還我給你臉自己不要面子 到時候被要錢 只是丟男人的面子而已 被告傳送訊息 61 22時14分許 這麼會玩法律漏洞是吧 被告傳送訊息 62 22時14分許 很敢拿很敢用別人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63 22時15分許 那你就要確定不會被從其他地方要回來呀 被告傳送訊息 64 22時17分許 利用分居告扶養費 利用分居尚未離婚的空窗 時間 硬要報稅~~想問你用什麼臉覺得是夫妻? 被告傳送訊息 65 22時21分許 3萬5你自己不會賺嗎? 你應該好手好腳的呀 還腫了不少 賺錢沒什麼問題 怎麼是用這種方式拿錢佔有呢? 被告傳送訊息 66 22時22分許 即使是夫妻也應該詢問意見吧 怎麼會是獨佔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二:113年8月1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7時19分許 別忘了我們有法院判的分居屬實 報稅的時候怎麼不勾有家暴令 不是很愛提出你很滿意的家暴令 這些你都應該勾選的項目怎麼都沒勾 被告傳送訊息 2 7時33分許 退稅金額是我公司每個月從薪資先提撥的5% 而不是夫妻合併報稅政府頒發給你好爸爸好先生的退稅金額 請你搞清楚狀況不要硬拗相信你這個讀書人有豐富法律知識的人不會不知道 去年的退稅不跟你計較 111年所得是還住在一起 15000讓你爽爽領 拿去負擔小孩家庭 今天你的薪水如果被扣走你會開心你會爽嗎?而且那是我辛辛苦苦賣保險賺的錢 你憑什麼拿?不是不讓我工作嗎 ?不是討厭保險嗎 不要那麼噁心嘴裡說著多厭惡我的工作,怎麼會裡拿著花我的保險的薪水? 你不是正義使者嗎?道德在哪裡?偷拿人家的退稅薪資? 你花的下去?你吃的好?睡的好? 欺負女人只是弱者的表現你越是如此,代表你很弱才需要可憐到搶女人的錢只是讓你自己秀下限而已你卑微弱勢的呈現 只是讓人覺得可笑 你說更生是很正面的處理債務問題 那麻煩你正面一點還我的錢 不要像女人一樣 年薪23萬不用報稅 政府也不會退你稅金 被告傳送訊息 3 7時48分許 你們家你媽媽都在說你們的姐夫都多爛,殊不知自己的兒子才是最爛的 拿女人的錢還覺得自己很高尚 所以就是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兒子 你媽媽知道你這樣嗎?如此優秀人才 被告傳送訊息 4 8時39分許 你跟我已經沒有婚姻關係離婚了 不知道拿別人的錢是什麼意思 要扶養費你也走法律 目前我只需要負責我小孩 不要一輩子不打拼只想拿別人的 你已經40幾歲人了 不應該一輩子靠拿爸媽的錢等領以後他們的身故金還有財產了吧 做為你的家人真的好衰喔 都要讓你拿錢都要幫你承擔一切 沒有肩膀的男人 被告傳送訊息 5 17時18分許 我請問你呀3萬5 拿走我女兒怎麼過生日 麻煩吐出來 要錢自己去生自己去借 借貸高手~ 不然你吃飯不怕噎到嗎? 吃的下飯喔 小孩扶養費用法律途徑收費 這個大家沒爭議 我就問你我的退稅你是收啥毀啦 哪一條可以收啦 我不是你配偶吧?收女生的錢 你好像也習慣習慣 難怪10年前被小三要2萬塊 還沒錢還,也厚臉皮不還 有跡可循,你就是一直都有這種垃圾步 你不要那張白臉的程度我真的佩服 最好吐出來~沒飯吃沒吃飽我可以請你吃飽,不要那麼可憐啦 這種明明不是你的錢硬吞你的價值就只有3萬五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三:113年8月2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8時18分許 今天開庭記得帶35000來還我呀 不要霸佔當作自己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四:113年8月3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1時13分許 35000還不還 你不還我還是會上法院要回來 不當得利是你這種人 拿著別人薪資說自己的 一個男人做到這樣真的很丟臉 硬拗女人的錢 還有這也是你最後一次用這種爛步 ,之前不跟你計較都沒拿 真的以為我都不懂 沒想到你是這樣吃女人用女人的錢 ,真慶幸看清你真面目 跟你離婚是對的 明年我扣更多你沒機會了 也偷領不到了~ 要錢自己賺 不要只想從別人身上得到好處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五:113年8月1日 編號 時間 限時動態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3時29分許前某時 為什麼人不做要做垃圾 偷報稅,退稅還霸佔錢 還說是自己的錢 爽爽匯進自己的戶頭 不知道用什麼臉活著 伸手張手就都是要錢 人就好手好腳 也沒有殘廢 怎麼死不要臉還可以說自己的 人可以沒錢但不要沒尊嚴 丟盡男人的面子 如果可以看要不要早7天回老家 活著也只是佔空間,廢物一個 背景為被告及告訴人婚紗照 附表六:113年9月2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3時43分許 你要玩硬的那就來 想扣押我薪水真好意思 你怎麼不去給人扣押看看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2 14時14分許 分居時間報警報爽的 還敢要錢 真好笑你幹我的時候給過我錢嗎 什麼都要錢 如果你什麼都承擔不了 你這個爸爸也不用當啦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3 18時2分許 要拿我的錢等著來酒店拿嘿 這麼愛錢是吧~我下海撈給你啦 看你男人有手有腳怎麼逼女人的 你再來親手拿我肉體賺男人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4 20時30分許 你們郭家人怎麼欺負別人女兒 有一天總會有人也會欺負到你們家的人身上 時候還沒到而已 我就看你可以囂張到什麼時候 你等著吧 被告傳送訊息 5 21時13分許 小孩記得給我顧好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七:113年9月4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5時38分許 做人不要太過分欸 扣押我薪資存款是不想讓人活命是不是 你如果搞出人命讓我想不開 看你會不會有責任呀? 我絕對要你扛的啦 我有對你這樣逼債查你錢你賣房子我有強押你給我錢 連錢都沒給我,怎麼有辦法這樣呀 社會都你在喬的呀 沒錢找女人拿有錢說你自己的 你是怎樣啦,社會你最大? 小孩你強制帶著的不給我帶走 反咬人不給錢還報警 你有沒有良心呀 生小孩沒給我錢 我有跟你要過什麼錢 你有臉領我退稅的錢 怎麼還有臉告我呀 現在沒錢用法院強制扣押 我是犯了什麼罪 幫你生3個是這樣報答的喔 不會感謝幫你生孩子的女人 你媽生到你這種沒什麼良心的 不知道是什麼感想呀? 這輩子真的瞎了狗眼我配你10年 浪費人生青春 被告傳送訊息 2 15時46分許 不要盡做一些小動作啦 男人就正面一點啦 沒錢自己去赚 各自努力工作赚錢 到底有没有什麽毛病 盡想從我身上撈錢 不要吃人夠夠剛好就好了 感情不和就分開了 不要屎尿毛一堆 以前在一起的時候也都拿錢了 也沒要求你给我錢了 現在是在討什麼3.小朋友的錢 當初你自己也甘願讓他們在善化的不是嗎? 被告傳送訊息 3 15時49分許 會分居是受不了跟你這種人生活 而不是不扶養小孩 整天含血噴人 亂捏造事實 法律就是給你這種人搞壞的 被告傳送訊息 4 15時54分許 保護令下來了以後請你也盡量不要來對我實施精神侵害行為呀 否則就依法處理你 像你學習怎麼報警處理 被告傳送訊息 5 15時56分許 還有郭蕎語我女兒的學校不用藏 被告傳送訊息 6 15時56分許 老天爺有告訴我她讀哪一家 被告傳送訊息 7 15時57分許 學校可能要自己處理好 不要有漏洞招生呀 不然可能是會很嚴重喔 被告傳送訊息 8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9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0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1 4時2分許 如果忘記我的功勞再給你複習一下 被告傳送訊息 12 4時3分許 插著尿管身上畫過的刀 被告傳送訊息 13 4時4分許 沒有我生那3個小孩 你現在可能什麼都不是 也沒有現在的你 被告傳送訊息 14 4時29分許 (回覆:〔圖片〕)還是這個是假裝出來的 被告傳送訊息 15 4時44分許 (回覆:〔圖片〕)你可能沒體驗過插尿管的不舒服 希望改天你也有機會插尿管 我再去跟你要錢 或許你就會知道我為什麼那麼恨你一個男人欺負女人夠夠死愛拿錢的模樣 不會感謝我 那就自己有機會插尿管 身上去動刀割開肚子 你就會知道怎麼當人 這樣有沒有清楚 被告傳送訊息 16 4時48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7 4時49分許 當時眼睛出血還是得生小孩有沒有看到 被告傳送訊息 18 4時49分許 不是像你射哪幾下爽完就沒事了 被告傳送訊息 19 4時50分許 看看自己有沒有很可惡啦 被告傳送訊息 20 4時51分許 良心如果被狗咬記得去拿回來 被告傳送訊息 21 4時51分許 光這些皮肉錢你就還不完了 被告傳送訊息 22 4時51分許 還敢伸手要錢 被告傳送訊息 23 4時54分許 當一個男人本來就要肩膀女人跑了你就不是男人了喔? 一定都要女人?靠女人吃飯? 當爸爸只有射幾下的功能喔 不是滿嘴多愛他們說要讓他們在台南生活 怎麼伸手跟我要錢 這些不是都你自己講的 被告傳送訊息 24 19時24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5 19時25分許 這時候你更誇張了 永遠記得打手遊不管我要去生死活 被告傳送訊息 26 19時26分許 女人的偉大不看在眼裡等於人家說的xx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吧 這樣稱呼應該不為過啦 而且你當的非常稱職 被告傳送訊息 27 19時28分許 我生3個是3條命換來的請問要給我多少錢呀 要不要來算一下呀 你很會討錢嗎,怎麼不跟我算清楚 被告傳送訊息 28 19時37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9 19時37分許 請你給我記住這醜的疤痕 被告傳送訊息 30 19時38分許 24刀請問你的臉皮怎麼那麼厚 我的保險費怎麼拿的下手 被告傳送訊息 31 19時39分許 臉皮比我肚皮還要厚欸 手術刀有辦法把你臉皮手術的正一點嗎 被告傳送訊息 32 19時40分許 吃相非常的難看醜陋欸 被告傳送訊息 33 20時5分許 所以離婚了到底還在要什麼分居的費用? 怎麼不開始算住在我娘家白吃白住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34 20時5分許 有給我們娘家過錢嗎 ?一個月也沒有 被告傳送訊息 35 20時6分許 2年的費用勒?我們跟你要過了嗎? 被告傳送訊息 36 20時7分許 我是有去白彳白住你們郭家嗎 被告傳送訊息 37 20時8分許 你怎麼會想跟女人拿錢? 你爸媽教你的?還是你天生帶財 都從別人身上挖錢就有了 被告傳送訊息 38 20時25分許 如果沒那個實力幹嘛要綁住3個小孩一定跟你 才在那邊設計別人說不要小孩 被告傳送訊息 39 20時26分許 你的實力就是拿女人的錢爽自己 然後功勞都說自己的 被告傳送訊息 40 20時27分許 沒實力沒人會看不起你 再那邊耍小手段 陰沉設計別人 才會讓人覺得好笑 被告傳送訊息 41 20時29分許 請問 你這姓郭的白吃白住白睡 我們姓陳的 請問要不要還?要去找你們討嗎?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八:113年9月5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9時6分許 你若把我逼死了 我死了 帳戶會變成死人帳戶 那可能會領到銀紙死人錢這樣你可能有命想花也花不到哦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九:113年9月9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0時46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 10時57分許 你厲害啦,把我工作搞到這樣 開心了齁 好棒棒 我再告訴你不要再欺負我了 我不是讓你欺負假的 做人剛好就好不要欺人太甚 不然到時候大家就拍謝啦 我10年顧小孩不是沒有 本來就要離婚分居不合 反過頭來要什麼錢 小孩自己要霸佔的 負擔不起反咬別人 這種爛步真的不要再用了 自己欠銀行錢 不好好處理 就要來弄別人薪資存款 你目前更生也沒好到哪 薪資存款也是被法院扣著 管好自己就好啦 那麼多管別人閒事 我是跟你沒有什麼關係了 大家各自安好 僅此陌生人而已 被告傳送訊息 3 你要搞清楚 搞砸我在富邦的工作 只會更難拿到錢 你自己可以廢不想工作 我可不是 假設再來弄我工作 我沒收入 到最後你什麼都沒有 凡事不要以為你什麼都對 這社會就是現實 你沒錢什麼都不是 要錢自己搞錢 不會從別人身上拿錢 你以為該得的 卻越會拿不到 錢也是、小孩也是、婚姻也是 被告傳送訊息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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