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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25-CS0000000、25-RA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駕駛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而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 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 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 分B、原處分C,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 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看前方都沒有車才開出來,那來的未禮讓直行 車,前方又沒有禁止左轉標示,何來違規左轉,都是遵行方 向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 48條項4款、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二)關於原處分A、B係民眾檢附影像,經審酌採證資料,系爭 車輛於工建路口進入大同路1段時,未禮讓以保持適當距 離,致使該直行車輛出現煞車減速閃避等行為,系爭車輛 仍持續變換車道,影響該直行車輛之行車安全,違規影像 ;又在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4款舉發;查案址確實劃設有左轉彎專屬車 道,該車行經案址時確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依道路 標線指示行駛,違規事實明確;關於原處分C,係民眾錄 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 基隆市東明路口左轉東信路(東橋)不依標線指示行駛, 查東明路該路段路段標誌、標線指示,且該路面已有明顯 劃設有雙白線及指向線,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因違規事證 明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 ,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及「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 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 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 設置之。」、「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 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 止在待轉區內停留。」;「(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 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C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分A、B、C和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8、19、47、67至69、73至79、83至95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處分A、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有「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 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原告主張:伊看前方都沒有車 才開出來,那來的未禮讓直行車,前方又沒有禁止左轉標 示,何來違規左轉云云。惟查,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共18秒 ,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1/04-11:01;01,當時系爭路 段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畫面清晰,該路段為3 線車道路段,而檢舉人行駛於大同路1段之中間車道,影 片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於前方右側工建路口處;影片第2 至5秒時,系爭車輛駛出工建路至大同路1段上,可見其有 使用方向燈,並直接跨越外側車道切進主幹道的中間車道 ,即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繼續往前行駛;影片第5秒 時,可從畫面見該路段內側車道左側增分一道車道,均為 左轉彎專用車道,地面並繪有左轉方向指示線,且其前方 設有「左彎待轉區線」。而原中線車道變為中外車道、原 內側車道變為中內車道,此2車道地面均繪有直行方向指 示線,而中外車道左側變至雙白實線;影片第10秒時,系 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處,跨越左彎待轉區線逕自進入左彎 待轉區範圍左轉。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2、關於原處分A:依上開採證影片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73至75頁)可知,影片自第2至5秒時,系爭車輛從工建路 駛出至大同路1段上,並且直接跨過外側車道至檢舉人前 方,期間約3秒,系爭車輛雖有顯示方向燈,惟其變換車 道之期間,與其左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車輛)之間顯未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距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駕駛行為 即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非屬無據。原告駕車突然快速 進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恐造成他人反應不及釀成車 禍,原告雖稱其有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再駛出路口云云, 然原告駕車直接跨越外側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此一貿然變 換車道之行為,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將使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車輛駕駛人來不及反應。故原告所辯稱其無違規行 為,尚屬無據。   3、關於原處分B:依上開採證影片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77至79頁)可知,於影片5秒時,可自畫面見該路段內側車 道左側增分一道車道,均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斯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中間外側車道上,且中間外側車道地面繪有直 行方向之指示線,是以,原告所行駛之中間外側車道屬於 直行方向之車道,原告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然而,原告 逕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逕自跨越至內 側左彎待轉區線、進入左彎待轉區範圍後左轉。原告雖稱 現場沒有禁止左轉標示,何來違規左轉云云,惟據原處分 B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係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之路段,且揆 諸上開規定,車輛於多車道左轉彎,本就應先駛入內側車 道。是原告自當遵行道路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並非該處 無禁止左轉之標示,即能恣意左轉,顯見原告對於法規有 所誤解。故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違規事實。 (三)關於原處分C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有「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者」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 事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經查,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內 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 1/09-12:41:06,片長4秒,當天晴天、地面乾燥、畫面 可辨識,該路段為一單行道之2線車道,2線車道中間為雙 白實線;影片第1秒時,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處,車 身於右側車道上,然左前輪跨越雙白實線。同時可見右側 車道繪設直行及右轉指示之分岔箭頭標線、左側車道繪設 直行及左轉指示之分岔箭頭標線;第2秒至第4秒時,超過 路口停止線,接續左轉,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院卷第127頁)。   2、依上開採證影片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至16頁),如附表 編號3所載之違規地點路段為一2線車道,並繪製有雙白實 線之車道,兩線車道間不得跨越,又左側車道為左轉專用 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然而,上開影片第1秒時見 系爭車輛之車身位於右側車道上,原告卻於交岔路口處未 依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白實線、超越路口停止線左轉進 入下一個路口。揆諸上開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是以, 原告既已行駛於右側車道,且右側車道所繪設之指示方向 為直行及右轉之分岔箭頭,原告自應按指示線之指示前進 或右轉。是原告行駛於右轉專用道,卻至交岔路口處跨越 雙白實線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4款之規 定,作成原處分A、B、C,各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A、B、C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至被告依修正前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 非遭當場舉發,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據此自不得 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 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8、47頁),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A、B、C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即原處分主文欄)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本院卷)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113年2月29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1月4日11時1分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工建路口)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第83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113年2月25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1月4日11時1分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口)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第87頁 3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113年2月24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和東明路交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基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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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9

TPTA-113-交-84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64、58-IHA071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680號,下稱本院卷A,第155頁;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681號,下稱本院卷B,第1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行為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2 至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A)逕行舉發並填 製第ZAA385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A)。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 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 南下1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HA07 1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B)。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 將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A部分:系爭路段在國道1號北向五賭交流道前外側 車道係設置「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並非禁止 變換車道之標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在未實施交通管制時,不可藉該法規第2 條第1項第10款指摘原告變換車道行為違法。另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B部分:依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為就併排行車之採證 照片,為避免雷達測速儀受他車干擾,依慣例均不予裁罰 ,是依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有另一貨車併排行 車,雷達測速儀即可能因而失準,應不予裁罰。另被告未 予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影片顯示時間:「16 :10:5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16:10:57至16 :11:03時,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 」。然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專 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非往高速公路出口之車 輛不得駛入減速車道,本件原告若誤入減速車道,仍應依 規定駛入出口匝道,另尋其他交流道在駛回高速公路,尚 不得由減速車道任意駛回主線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原處分B部分:依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行車速度103公里 之時速,行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又依舉發機 關函覆,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利 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 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 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 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 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而依採證照片,原告車 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 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先後於112年7月19 日、112年8月28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事件 陳述書」各1份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陳述書2份及其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卷A第127-131頁,本院卷B第113 -115頁),當已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 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由上開規定 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 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 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 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 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6:10:53-16:10:56: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16:10:57-16:11:03: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A第145-151、166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自已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該車道僅繪製白色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云云。然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另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顯見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較一般車道線線段更短、間距更密集,並無混淆之虞。經查,依本院勘驗截圖可知:本件減速車道與主線外側車道間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且該穿越虛線與主線道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相較,線段明顯更短、間距更密集(本院卷A第147-149頁),而該穿越虛線右側係專供汽車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不得再變換至主線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該標線為白虛線,即認該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依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B第87頁);而該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於原告違規地點前7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9191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B第91-93頁)。是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內側車道有併排行車,測速可能失準云云。然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號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院卷B第90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光學代理LTI雷射測速儀或測速照相常見申訴問題第5點記載:「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且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B第99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B第84頁),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本案違規照片所測得應屬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因併排行車而有失準之虞。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聲請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 訟規定審理等語(本院卷A第39-40頁)。然行政訴訟法第37 條以下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二人以上於符合特定情形下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案原處分A 、B之受裁處人均為原告,並非「二人以上共同訴訟」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1680-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林宣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宣君(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行 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因「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4486 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系爭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標線短時間內劃設又取消,無預先公告致原告無從預測,不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 辦法或評估報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檢視採證資料,該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無視交 通標線設置與其他用路人安全,任意跨越行駛,違規屬實。 且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於廢止後(即標線變更後)向後失其效 力,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則,應不受影響 繼續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 7條:「(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第二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 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 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 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 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就禁制標線而 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因 此,一般處分係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 則,應繼續有效。    ⒉從舉發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係緩緩從檢舉 人右側市民高架橋道往西方向第2車道,至重慶北路匝 道出口時跨越白色實線駛入第1車道,而當時視距良好 、標線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就有注 意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且從現在雙白線劃設之照 片(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處雙白線標線並無模糊不清 ,原告自應遵守。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辦法 或評估報告云云。惟按,標線乃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效 之一般處分,一經繪設完成即生公告之效力,原告倘認 其有合法性或妥適性之疑義,自應向系爭一般處分之作 成機關提起救濟,而非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爭執之; 且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等 規定可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雖係由主 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 量,核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或刪除交通標線 、標誌等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案地點係舉發機關考 量該處下匝道車流量大,為改善市民高架橋下重慶匝道 匯入鄭州路易與平面車道產生車流交織之情形,先行調 整而劃設雙白線以管制車輛分流,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後所增設等情,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13年4月2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820號函暨 交通瓶頸改善計畫─民眾入選提案可行性討論第5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89-90、93-105頁)在卷可參,堪認該標 線設置並無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493-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9號 原 告 黃育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BX6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承 德路1段與鄭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 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禁制標誌時段僅為17-18禁止迴轉,但該時段垃圾車除 外,原告在非禁制時段迴轉,應無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Google街景圖,該路口有設置(全時段)禁止迴轉標誌( 17-18垃圾車除外),其除外車輛僅垃圾車,系爭車輛屬營 業小客車,並非上開禁止迴轉除外車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路口設置有禁止迴車標誌(下稱系爭禁止迴車標 誌),該標誌下方設有附牌,附牌第一行文字為「17-18」 ,第二行文字為「垃圾車除外」等情,有被告提供之Google 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又參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75條第2項 規定,禁止迴車有時間、車種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依文義解釋,應認為系爭禁止迴車標誌之附牌文字係限制 於17-18時之時段禁止迴車,但垃圾車除外,並非如被告所 述全時段禁止迴車,但17-18時垃圾車除外。復觀諸原告提 供113年7月18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禁止 迴車標誌下方之附牌文字已更改成第一行文字為「垃圾車」 、第二行文字為「17-18除外」,益徵原系爭禁止迴車標誌 之附牌僅限制於17-18時之時段禁止迴車,但垃圾車除外。 準此,本件原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28分在系爭地點迴車,並 非禁止迴車之時段,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75條第1項規定:「禁止迴車標誌『禁22』,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 迴車之地點。但已設有第74條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第165條 分向限制線、第166條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第2 項規定:「禁止迴車有時間、車種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 說明;限於指定車種使用,並應將車種之圖案繪於標誌內。 」

2024-11-26

TPTA-113-交-2319-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2號 原 告 謝月梅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04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3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 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04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 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 本院卷第75、81、10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採證相片並未拍到車牌,應非系爭汽車,且檢舉人使用之設 備是否為國家認定之標準設備亦有疑慮。  2.在開放行駛路肩起點我就駛入,但沒有標示要下圓山交流道 才可以進來,當我發現圓山交流道時已不到100公尺,必須 要趕快向左變換車道才可以下重慶交流道,該路段標示設計 不良未提供足夠變換車道的時間、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之路肩,且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核其行為已違反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則等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 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 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第4條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 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 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 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04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採證照片、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9月 19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 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8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3-24、73-74、83-85、120、125- 133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相片未拍到車牌,非系爭汽車,採證設備 是否為國家認定之標準設備有疑慮;該路段標示設計不良等 語。經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另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路肩通行終 點處必須駛回主線外側車道,否則會撞上護欄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5頁),就其自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係因若 不變換車道會撞上路肩終點之護欄,抑或必須變換車道才可 以下重慶交流道,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6:33:35時,可看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之 路肩(見圖1)。畫面時間16:33:35開始,亦可看見系爭汽 車使用左側方向燈(見圖2、3、4);其左側車輪於16:33:4 2時壓到路肩左側之白色實線上(見圖5)。畫面時間16:33: 42-16:33:45,系爭汽車由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並於1 6:33:45完成變換車道(見圖6、7、8)。」,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125-133頁)。依勘驗 內容,可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且系爭汽車自路肩向左變 換至主線車道。  3.原告雖主張:採證設備是否符合國家認定標準有疑慮等語。 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應即舉發,並無民眾錄影設備需經檢驗合格之規定。又就 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 紀錄、存檔,且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 ,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又主張:開放行駛路肩起點我就駛入,沒有標示要下圓 山交流道才可以進來,當我發現圓山交流道時已不到100公 尺,必須變換車道才可以下重慶交流道,該路段標示設計不 良等語。然查,本件舉發地點(國道1號南向23公里)前之 路段於南向22.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告示牌,並於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 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 -74頁),依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後則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 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原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3頁,縱駕駛人為呂佳穎, 其亦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121頁),自應知悉並 遵守上開規定及標誌,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後之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其違規事實明 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25

TPTA-113-交-892-202411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林冠綸 被 告 楊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大道行駛,行至台一線 高架橋(中華路閘道往北市方向)前,在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上 ,因變換車道不慎,造成後方訴外人王志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緊急煞停,遂致與其後方由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650元(零件8萬2450元、工資1萬260 0元、烤漆1萬7600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上開之債權業經 車主讓與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本件原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逸輝輪胎行 估價單、臺北市信義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前開規定,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需修復費用11萬2650元(零件8萬2450元、工資1萬2 600元、烤漆1萬7600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 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7 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248 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合計為3萬844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248元+工資 1萬2600元+烤漆1萬76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固有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 道之過失,惟原告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核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影像相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5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為5成,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減為1萬9224元(計算式:3萬8448元×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736-2024112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騫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3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時,因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由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憲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529元( 其中工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 金額為150,494元,加計工資40,209元,合計金額190,703元 ,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原起訴請求給付257,529元 ,後減縮為19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根據鑑定意見記載,及參酌上訴人家屬說明 等,得知林憲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超速、實際速度不清楚 (逾越速限行駛有違規定),但經鑑定結果,認為無肇事因 素,反而是上訴人駕駛車輛,遇前方有拋錨車,未預先顯示 方向燈、驟然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當時準備右轉係為避免引起交通 阻塞及更大之交通事故,屬一般用路者通常會採取之駕駛行 為,且上訴人均有依規定先停止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並 閃起右轉燈長達4秒警示右側慢車道直行車,本件事故縱認 上訴人有過失,林憲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上訴人與林憲明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林憲明之 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均非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駕駛車輛在前方道路遇突發狀況無法 繼續直行,當時前方有機車騎士、機車、黑色自用小客車阻 擋,經機車騎士指揮後方、機車及黑色自用小客車亮起警示 燈,上訴人接受機車騎士手勢引導,將車輛先停在機車騎士 及機車約30公尺處,才打方向燈,再依機車騎士指揮,慢慢 駛出往右邊隔壁車道,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可看到上開情況,前方機車騎士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 讓上訴人駕駛車輛移往隔壁車道,更以手勢阻止林憲明駕駛 系爭車輛繼續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前來。惟根據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3:38:00),僅4秒間,系 爭車輛仍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駕駛車輛右側靠近中間車身 位置,顯然林憲明駕駛系爭車輛當天超速過快、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導致本件車禍,其應負至少50%過失責任。此外, 再次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以上均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瑕疵。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及自112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肇 事,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57,529元(其中工 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資料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9-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原審卷第51-67頁) ,且均為上訴人所不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內慢車 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有拋錨車,逕向右切變換車 道,與直行於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此已據上訴人於警局時陳述明確,堪認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在賠償被保險人 後,再代位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 257,52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 更換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45頁),上訴人空 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修理零件之必要性,所辯自無可採。 又上開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1日,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9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0,209元後,總額應為190,703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本件上訴 人於前方發生肇事,依現場人員指揮變換車道,於汽車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固有過失,惟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所承保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肇事地點時,行車 速度約75公里,已超過市區慢車道時速限速40公里規定,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 )在卷可參,且兩造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乙節,復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 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肇事時,上訴人行車道前方發 生肇事,上訴人無法前行,而依現場指揮之人變換車道,當 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6 7頁),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應可看見該肇事塞車之情 事,則林明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竟超速行駛,於肇事地點,未採必要安全措施撞及上 訴人駕駛變換車道之車輛,足認其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之過失。故本院衡酌系爭事故前開發生之情狀,認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林明憲則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意 見書(見原審卷第138-140頁),為林明憲無過失之鑑定意 見,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林明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依序應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3萬3,492元 (計算式:190,703元×70%=133,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時起,上訴人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3,492元, 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0月折舊值    217,320元×0.369×(10/12)=66,826元 第10月折舊後價值  217,320元-66,826元=150,494元 (以下空白)

2024-11-22

TCDV-113-簡上-273-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黃力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N3320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與三信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另以下均逕稱路名),有「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考量攔停會影響上班車流, 乃填掣第CN3320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於113年3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3320536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 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9、85頁),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標誌、標線不清,應設置禁止右轉標示,員警應站 立路口指揮才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路口前2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引道,通過引道後,左側 為禁止變換車道,右側為槽化線,且路面劃有直行箭頭,指 示直行,已形成直行專用車道甚明。原告既行駛於直行車道 ,然其未遵照所指示方向直行,違規右轉,構成違反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實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 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道交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環河北路3段於系爭路口前35公尺處,開始區分右轉車道及 直行車道,且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該路口前20 公尺處,設有往右分支之右轉引道,專供右轉三信路之車輛 行駛,直行環河北路3段與右轉三信路引道之間,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雙白線及槽化線,且直行環河北路3段地面上有指 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18 日具狀提出之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堪信實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 器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8:08:33-40)畫面係由 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 路、按即環河北路3段)及一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按即三 信路)。畫面時間08:08:33-40,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自A道路右轉進入B道路,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號為「000-0000」,並可見A道路地面繪有直線箭頭(無 轉彎箭頭)」等情,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依據上開系爭路口Google街 景圖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前20公尺已設有右轉引道, 用以區分直行與右轉車輛,且為明確區分2者,並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雙白線及槽化線,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環 河北路3段於通過該右轉引道後,仍直行於同道路且地面上 復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系爭車輛自應遵照 直行方向行駛。惟原告竟在系爭路口右轉三信路,顯有未依 標線指示直行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承上,本件設置機關於系爭路口前之右轉引道與直行車道 交 岔處,在直行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 線,並配合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槽化線,符合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且所繪標線明確,有利交通安全及行車 順暢,並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之情。又主管機關設置標誌、 標線及號誌,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 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 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 應遵守本件標線設置之指示行車。至原告辯稱系爭路口應設 置禁止右轉告示牌,其他路口也有設置,另質疑員警應站立 路口指揮云云,均不影響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自無 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原告所辯洵無足取。基上,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3-交-902-20241122-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西北向路邊、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駛出至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 由路邊駛入跨越分向限制線橫切車道左迴轉。適其左側有張 智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後、失控往左傾倒而 倒地肇事,張智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背痛、左膝擦傷、臀 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 王俊傑明知其已肇事致張智保受傷,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留下個人 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張智保之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張智 保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智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智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因素索引表(偵卷第10-13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28頁)、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0-5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新 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系 統截圖(偵卷第60-6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該 車禍地點位於市區,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 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交訴緝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 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 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緝-3-20241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秝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黃秝淇於(所設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民國112 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 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内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自内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 直行,自劃設指示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 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詎黃林淇可預見其 可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李昭明,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秝 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7頁至 51頁、53頁至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明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至24頁】、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35頁、37頁、39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 卷第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 29頁、31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3頁、55頁、57頁、5 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5頁至72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聽到碰撞聲 ,伊當下無法確定是否非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產生,確實有可 能是本案車輛碰撞,但伊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得以預見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再 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31頁、65頁至72頁)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隨即停煞於交 岔路口轉角處,惟未有人下車察看,即起駛離開現場,顯見 被告對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車輛碰撞乙情有所知悉,但並未 有下車察看或停留於現場。基此,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實 有可能是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所肇生,卻未下車確認交通事 故發生是否為己所致,以及有無他人受傷,反而未做停留及 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縱使其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疏於 注意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即告訴人李昭明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告 訴人李昭明達成和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交訴 卷第29頁)為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此前並無其 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交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李昭明所受之傷害,且 被告主觀上僅係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由 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昭 明達成和解(交訴卷第29頁)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相較於明知而刻意為 之之直接故意而言,惡性較輕。且參酌被告平時熱心公益, 會定期捐款給慈善團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交訴卷第31頁、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性並 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已高齡63歲,若使其接受刑之執行,時 可能對其身體健康亦有不小之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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