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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美慧 徐鴻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秀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利息起算日更 正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算)。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2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下稱丙○○)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乙○○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處,並毆打其,致其受有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 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以下以姓名 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因與丙○○有嫌隙, 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致丙○○受有精神上損害及身體 傷害:  ㈠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丙○○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丙○○住處) 騎樓內,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 等語辱罵丙○○。  ㈡乙○○於111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在丙○○住處騎樓內,手持 磚塊往丙○○住處大門投擲,又接續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同 一地點,對丙○○恫稱:「不得好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在丙○○住處前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 丙○○5次,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㈣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前,手持雨傘 大力敲打鐵門,並將丙○○之物品擲出屋外,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㈤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外,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 ,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 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 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 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 ,都在幫他撐傘」等語,而對丙○○為不實指摘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甲 ○○應分別給付丙○○7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0元 本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乙○○另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 未經丙○○同意,侵入丙○○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 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請求乙○○賠償20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 ○○、甲○○應再分別給付丙○○62萬4000元、19萬2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丙○○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丙○○常搬弄是非,造謠甲○○打電話約丙○○,並 稱兩人間有曖昧等語,又於甲○○下班時間,至上訴人住處外 觀望,致乙○○難以忍耐,長期遭受精神壓力下,始口出不雅 言語。因丙○○長期騷擾上訴人並莫名報警,乙○○始於111年1 0月14日在丙○○住家前撿半塊破磚表達不滿,並無傷人之意 。嗣因丙○○對乙○○挑釁並持錄影裝置對乙○○錄影,乙○○不願 意讓丙○○拍攝,始於111年10月23日持雨傘敲門及丟擲毛巾 。111年9月16日則是丙○○開門讓乙○○進入屋內,乙○○並未毆 打丙○○。又上訴人因丙○○口頭、行為挑釁,生活失序,因丙 ○○介入,夫妻間生隙至幾近離婚,乙○○更因此免疫力失調而 生皮蛇並前往身心科看診,上訴人所為均事出有因,丙○○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8頁)  ㈠丙○○主張關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 事實(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確 定)。  ㈡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進入丙○○住處之廚房。  ㈢丙○○於111年9月17日22時58分許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㈣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者,亦屬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所載內容,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則乙○○ 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甲 ○○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丙○○,該等言語含有輕蔑、 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高度冒犯性 、攻擊性,足令丙○○感到難堪,並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丙○○ 產生貶抑之評價,而減損丙○○之社會評價;乙○○復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 ,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 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 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 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 ,都在幫他撐傘」等語對丙○○為不實指摘,未能秉持理性處 事生活態度,恣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論,均已造成丙○○名譽權受損。乙○○另以手持磚塊往丙○○ 住處大門投擲、手持雨傘大力敲打丙○○住處鐵門,並將丙○○ 之物品擲出屋外等暴力方式恫嚇丙○○,對丙○○恫稱:「不得 好死」等語,亦足使丙○○感到危懼不安,而侵害丙○○之人格 權。審酌上訴人前開言論具辱罵、侮辱之性質,此類用詞之 激烈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乙○○對丙○○所有財 物不只一次施加暴力,並有加害言詞,更已超逾一般人之正 常處事作為,丙○○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自 屬重大,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丙○○又主張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經其同意,侵入 其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 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等情,固為乙○○所否 認。惟查:   ⒈乙○○對其於前揭時間曾進入丙○○住處之廚房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參以丙○○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以證 人身分證稱:「9月16日我在煮菜,乙○○衝進我家的廚房 ,拉扯我的手,我不知道乙○○會打人,我跟乙○○說我在忙 ,乙○○就拉著我的頭髮,導致我頭部外傷,因為在煮菜我 怕火災,我趕快熄火,結果乙○○把我推倒,我的左手臂、 左腳踝挫傷,我用爬的出來,之後我女兒剛好開車到,我 就喊我女兒說『○○,她打媽媽』」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201-202頁);再佐以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丙○○所提事發 當天之錄音光碟,亦可聽聞丙○○女兒陳○○報警處理時,二 度向警察表示乙○○擅闖門宅,其稱:「…那個有一個女生 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闖進來我們家,對對對, 可以過來嗎?因為已經第二次來了」、「你好,有個女生 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私闖民宅」,有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4頁),足徵丙○○前開 證述乙○○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住處廚房,對其施加暴力 等節,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丙○○對其在住處內經營家庭美容院乙情雖不爭執,惟依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家庭美容院與專供營業使用之美容 院有別,家庭美容院之營業場所係設置在住宅內,雖與住 宅結合,然通常係以住宅之客廳作為營業場所,應僅於客 人剪、燙髮或美容服務之營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始提供客 人使用,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非屬營業必要範圍 內之空間,例如廚房、臥室等,仍屬丙○○私人生活起居之 場域,丙○○仍享有居住安寧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觀諸 丙○○住宅內之客廳與廚房間存在牆壁,空間可以明顯區隔 ,可見丙○○並未將其住宅內之廚房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甚明 ,乙○○未經丙○○同意進入丙○○住宅內之廚房,自已侵害丙 ○○之居住安寧。且乙○○於刑事案件111年12月5日警詢時辯 稱:我於111年9月16日走進丙○○家中廚房,係為質問丙○○ 為什麼於中元節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60頁)、 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初辯稱:我是要去問丙○○為什麼無 緣無故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154頁),另乙○○ 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為19時許,丙○○斯時正在料理晚 餐,乙○○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早已超過一般家庭美容 院之營業時間,當時丙○○既在廚房烹飪,顯然並無營業之 意思,乙○○要無可能出於與丙○○交易之意思而進入丙○○住 處廚房,乙○○貿然進入丙○○住處廚房質問丙○○報警之事, 自亦有侵害丙○○居住安寧之故意,並欠缺正當性。嗣乙○○ 又對丙○○暴力相向,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此亦 有受傷照片(見刑事案件他卷第25-27頁)及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足憑,其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 醫日期相距事發時間約28小時餘,惟考量乙○○徒手傷害丙 ○○之時間係在晚上,稽以丙○○所受之「頭部外傷、左上臂 及左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勢並非立即 可顯現,亦非嚴重,而有立即就醫之迫切需求,丙○○於翌 日(星期六)迨工作或日常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始至醫 院就醫,仍屬密接,尚符合常情,足認乙○○確有徒手毆打 丙○○之故意傷害行為。審酌乙○○擅入丙○○住處廚房及毆打 丙○○,僅係出於對丙○○有所不滿,純為發洩情緒,欠缺理 性處事作為,殊屬不當,丙○○並因此感到害怕,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可謂重大,是丙○○請求乙○○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112年5月間其與丙○○對話之錄影 檔案,欲證明其未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侵入丙○○住處, 亦未毆打丙○○。然該錄影檔案於事發後7個月餘才拍攝, 本無法還原事發當時之現場情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僅見乙○○站在丙○○家門口紗門前不斷與 丙○○就111年9月16日發生之事表達不滿,乙○○全程發表自 我意見,丙○○縱有回應,屢遭乙○○打斷,無法聽清楚丙○○ 之具體回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實難徒憑乙○○ 之單方陳述及丙○○之片段陳述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至 於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隨身碟, 請求本院勘驗其內之錄影檔案,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為高職畢業、甲○○為專科畢業,有兩名成年子 女;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扶養一名女兒,此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兩造之財產狀況(置於原審 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件發生始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侵入住宅、傷害行為之手段、丙○○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 為,應分別賠償丙○○「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乙○○就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應分別賠償丙○○8000元、1 萬2000元,方屬允當;丙○○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抗辯丙○○常搬弄是非,騷擾上訴人,與甲○○對話曖 昧,到上訴人家探頭探腦,造成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生活 失序,婚姻生隙,並手持錄影裝置拍攝上訴人,上訴人係因 受到丙○○刺激及挑釁才會有上開言行,丙○○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均為丙○○所否認,況上訴人就上開所 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遽予採信。又丙○○精神上受 有痛苦純係出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行為所致,上開上訴人所指丙○○之行為既無法證明,尚 難認為丙○○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丙○○提起本件訴訟,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 見附民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則丙○○就上訴人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丙○○就公然侮辱、誹謗、恐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分別給 付丙○○7萬6000元、8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即駁回對乙○○、甲○○分別請求62萬 4000元、19萬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 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命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丙○○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均應 駁回。又丙○○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112 年7月29日,爰併予更正。另丙○○就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 ○○給付丙○○2萬元【計算式:8000+1萬2000=2萬】,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應增列「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HV-113-上易-375-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 字第1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具狀表明本件為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甲○○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 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辦理工程標案之招 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算書、簽辦建議底價 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明知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 扣,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 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 相關資料,該等資料在開標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鄉長許月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或許月里授權人員於核定標案底價時,並不會更改其所 簽辦之建議底價金額,及以其身為標案承辦人,有於開標前 整理廠商標封之機會,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①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洩密及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單獨(附表一編號6、9)或與不詳之人(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8、10至19)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標案截止投標日某時,在西嶼鄉公所外涼亭,將投標 廠商家數、名稱或其所簽辦之建議底價金額,洩漏予陳能海 ,或透由陳能海洩漏予李百順、陳文樂、樓李美莉及王明鏡 (上開陳能海等5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知悉,使 所屬廠商得以制定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競爭優 勢,且其等亦同意於得標後支付決標金額約5%作為回扣,嗣 標案決標後,得標廠商為答謝被告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 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分別於決標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 至3週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回扣金額」之 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甲○○分得 回扣款項」留為私用。  ②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與不詳之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決標日期後之不詳時間,見陳志 騏、黃淑雲、謝景文及陳文樂所屬廠商,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標案截止投標前,業依自行估算成本而制定標價, 並完成投標事宜,仍向上開廠商要求支付決標金額約5%至6% 回扣,嗣標案決標後,得標廠商為避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 而分別於決標日期後2週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回扣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甲○○分得回扣款項」留為私用。  ③單獨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單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先後於辦理如 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之小額採購案前不詳時地,要求李百 順、陳能海、陳文樂、黃淑雲及許進盛所屬廠商若要承攬工 程,須支付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經如該等廠商考量支付回 扣後,仍有利潤可賺,且為避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遂分別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交付回扣日期」,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2所示「甲○○取得回扣款項」予被告。  ㈡原審變更部分起訴法條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 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如附 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部分,被告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且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並分論併罰之(其中附表三編號38、39部分,係論以 一罪,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各罪均減輕其刑。㈡就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2 至19;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 之回扣金額,總數均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縱被告個人 所分得金額在5萬元以下,仍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附 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部分,被告單獨或與不詳之人 共同收取之回扣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經審酌被告所為係 利用經辦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雖使工程產生偷工減料之潛 在危險,然其犯罪所得相較於上百萬、數千萬元之貪瀆犯罪 仍屬有別,且尚未影響公眾之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 罪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長期以來擔任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恪守法制,不得以經辦工程之機會收 取回扣一事,自應知悉、警惕甚明,且其案發時公務工作穩 定,卻因貪圖不法財物,而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向承標工程之 廠商收取回扣,次數高達65次(其中附表三編號38、39部分 係1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更係以洩漏招標 相關國防以外秘密之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 平競爭,其經上開減輕後,如附表一編號5、12至19、附表 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1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 犯行之最低刑度為2年6月,與被告所為相較,尚難謂有何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 憫恕之事由,自應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 被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繳交回扣款項、身體及家庭狀況等節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為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辦理工 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算書、簽 辦建議底價等業務,卻未能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反利用經 辦工程業務之機會,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向廠商收取回扣 ,部分行為更以洩漏內部招標文件即國防以外秘密之手段為 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更使人民喪 失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於廉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所得財物,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大 學之子女、罹患惡性腫瘤等語,暨被告實際分得之回扣金額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 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相關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褫奪公權。復審酌被告犯罪時間自107年間至110年間 ,犯罪罪質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 四、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以前開三之㈠所示之理由,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 誤。 五、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5、12至19;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    原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以 前開三之㈡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之回 扣金額,總數均逾5萬元,縱被告個人所分得金額在5萬元以 下,此部分犯行仍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誤。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 部分: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 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處以較輕之刑, 俾免輕罪重罰之弊。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同時具備「情節輕微 」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 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及法 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予 以認定。   ②由於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之回扣 金額則均在5萬元以下。且參酌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本 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但貪污情節有別,如不分情節, 一概論以重刑,不無造成處罰過於嚴苛、情節輕微卻重罰之 弊,故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作為調節。又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之罪,本涉及敗壞官箴,而該公務通常涉及人 民生活,故不能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敗壞官箴, 且該公務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或工程位於鄉村地區並非都 市,即認為情節並非輕微。另被告此部分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既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犯行,衡酌各罪之情節,個別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是否情 節輕微,而非考量被告長期、大量犯罪,尚無違誤。再者, 此部分犯罪所涉及之工程,被告雖收取回扣,但檢察官並未 具體指出廠商有偷工減料,或被告有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 ,在無相當明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 民生活或公共安全之情形下,充其量僅係廠商減少報酬。因 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 生活、社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犯罪情節輕微。原審以 前開三之㈡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個人所分得 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輕微,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理由稍嫌簡略,但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顯 然忽略到鄉村地方上的工程,本來金額就不是如大都市的收 輒上億或百億工程可比,但卻都是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原 審判決未能精確詮釋「情節輕微」,且被告之行為係足以減 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格操守及公共工程施作之信賴,且非僅 單一次所得,而係長期、大量所為,若仍尚可認係情節輕微 ,無異是鼓勵公務人員長期、大量、小額貪污為由,認為原 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容有誤會。 六、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因罹患癌症 及家庭經濟因素,基於精神壓力才起貪念等情事,以前開三 之㈢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同情,且 並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故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相關規定,宣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 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分別適用相 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諭知褫奪公權部分, 亦無違誤情形。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有瑕疵, 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檢察官以原審就部分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七、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 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之 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之內,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犯罪罪質是否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程度 等情事,詳為斟酌。認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再 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不僅已給予 被告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且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原審就本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 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給予被告刑罰折扣,並 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以定執行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定執行 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亦 均無理由。 八、本件檢察官、被告以前開理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得標廠商 決標日期/金額 回扣金額 甲○○分得回扣款項 原審主文 1 外垵村西邊碼頭吊桿工程 0000000 泰源土木包工業 108/10/24 980,000元 49,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小池水庫旁道路照明設施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7 730,000元 36,000元 7,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3 109年度各村公共設施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3 977,000元 48,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4 109年度排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3 978,000元 48,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5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2/13 1,350,000元 67,000元 1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6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9/17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7 110年度各村公共設施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0 000/12/25 967,000元 48,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8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2 970,000元 48,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9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5 349,000元 17,000元 17,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10 西嶼鄉資源回收分類區遮陽棚整修工程 0000000 000/10/20 540,000元 27,000元 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西嶼鄉竹篙灣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計畫工程 0000000 慶陞營業有限公司 109/3/27 898,000元 40,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2 108年西嶼鄉道路挖掘修復工程 0000000 000/4/9 2,680,000元 130,000元 2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13 合横國小前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1/13 2,300,000元 115,000元 2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14 西嶼鄉外垵三仙台景觀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1/25 2,210,000元 110,000元 22,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1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110/9/2 1,540,000元 77,000元 1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16 107年西嶼鄉道路挖掘修復工程 0000000 昌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7/7/12 2,120,000元 120,000元 2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7 109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000/7/17 2,299,000元 123,000元 2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18 西嶼鄉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韋豪土木包工業 107/8/17 2,095,000元 135,000元 2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9 外垵海賊洞步道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0/9 3,100,000元 186,000元 31,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得標廠商 決標日期/金額 回扣金額 甲○○分得回扣款項 原審主文 1 西嶼鄉橫礁村村里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笙龍土木包工業 108/4/9 1,850,000元 92,000元 18,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2 109年西嶼鄉竹篙灣垃圾掩埋場改善工程 0000000 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9/10/16 820,000元 41,000元 8,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3 109年度西嶼鄉幼兒園改善工程 0000000 登富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109/12/2 3,567,221元 213,000元 4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4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110/11/30 2,090,000元 104,000元 21,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施作廠商 交付回扣日期 甲○○取得回扣金額 原審主文 1 三仙台進場道路修繕工程 慶陞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赤馬壘球場公廁化糞池修繕工程 泰源土木包工業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 外垵好漢坡圍牆及階梯修復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4 竹灣福德廟旁擋土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5 內垵國小操場水溝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6 外垵海賊洞下海階梯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7 赤馬及池東關帝廟後水溝、路面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8 竹灣137-3 前水溝工程、外垵海賊洞停車場整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9 咾咕石公園漁船四周改善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0 竹灣舊社區活動中心天花板修繕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1 小門土地公廟旁下海階梯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2 竹灣社區活動中心1樓廁所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3 竹灣舊活動中心漏水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4 小門活動中心二樓天花板水泥脫落修繕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5 竹灣69號前水溝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支內垵142-21號旁設置圍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7 小門燈塔步道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8 赤馬遊戲器材施作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9 外垵路面、水溝、 圍牆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0 西嶼鄉竹灣村垃圾衛生掩埋場遮陽棚地坪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1 竹灣分班房屋漏水修繕保養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2 大池第四公墓道路銀合歡清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3 竹灣、池西、合界、大池整地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4 外垵一段567、568等2筆土地整地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5 赤馬壘球場除草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6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7 竹灣、橫礁銀合歡清除及橫礁道路拆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8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9 大池土地公廟旁至第四公墓銀合歡清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0 赤馬壘球場除草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1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2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3 外垵西埔山銀合歡清除工程 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4 外垵三仙台銀合歡清除工程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5 竹灣銀合歡清除工程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6 合界欄杆護木漆工程 宇慶油漆行 109年8月15日某時許 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7 外垵李富萬屋旁道路詩作止滑地坪 110年3月20日某時許 1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38 橫礁欄杆及涼亭刷護木漆工程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2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39 外垵社區活動中心屋頂漏水修繕工程 40 外垵社區活動中心廁所及牆面油漆修繕工程 110年8月21日某時許 1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41 外垵4-43號旁巷道止滑地坪工程 110年8月30日某時許 3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42 赤馬西港涼亭及竹灣精神標誌油漆工程 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 2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024-11-06

KSHM-113-上訴-543-20241106-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承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承志(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兩位被害人並未出庭,現實上又苦   無聯絡方式,被告心裡亟欲主動向兩位被害人親自致歉,造 成兩位被害人比賽上準備的心力都浪費了,並願意賠償精神 損失及賠付因事件造成之一切額外費用,對自己所為深感悔 悟,但目前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有申請就學貸款,生活費用 由雙親及自己打工支應,尚需幫忙負擔家裡事務及經濟,擔 心若在此6個月之刑期下,雙親將同時承受經濟與精神壓力 ,亦支付不起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 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 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 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 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 定意旨),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其因年輕、心性未定,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俱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考量被告現仍在求學階段   ,未來人生長遠,仍應予鼓勵向上,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 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學校完成學業,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 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 治有所助益,且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法院量處 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 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尚在就學及打工現況,認不宜列為緩刑之 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 ,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69-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蘇0瑜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涂光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4,2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蘇0瑜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 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 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 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 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 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 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 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心靈嚴重創傷,也使原告有嚴重焦慮 、恐慌、失眠等精神傷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手機損壞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元、心理治療費用21,240元、精神慰撫 金等,總計100萬元之賠償。 ㈢、被告從上次罵原告的案件到這次摸胸,連續下來的舉動已經 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和失眠,讓原告感到萬分的恐懼,精神壓 力真的非常大,已經超過原告能負荷的極限了,而且事發至 今原告還是無法正常生活,每天活在恐懼中,還因此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和恐慌症,摸胸事件造成原告心裡有陰影而且 原告還會出現幻聽、幻覺,精神狀況很不好導致原告工作不 順,每天都被罵,原告還要看醫生和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而 且原告的手機被被告摔壞了,且精神科醫生說原告的病很嚴 重必須要長期用藥,這些金額加起來對原告來說是個沉重的 負擔,原告還要擔心工作被辭退,而被告已經是累犯了,上 次對原告爆粗口,還不知悔改,這次又對原告性騷擾,還摔 壞原告的手機,所以原告要求賠償精神補助和手機被摔壞的 費用原告有在做義工,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當原告幫助老 人原告就會害怕,彷彿看到每個老人都是被告的樣子、彷彿 聽到每個聲音都是被告的聲音,導致原告精神錯亂,無法思 考,心理承受非常巨大的壓力,原告壓力大到一直掉頭髮, 身體日漸消瘦,還吃不下、睡不下,這幾個月以來,原告已 經爆瘦好幾公斤,每天生活的行屍走肉,現在有人靠近就會 怕,怕到痛哭,怕到歇斯底里,騎車也會害怕無法專心,一 直看後照鏡擔心有人跟蹤原告、偷襲原告。那天被告向原告 走來,被告的眼神很色,有色伯伯的感覺,原告這輩子無法 忘懷,接下來又惡意的碰觸原告,原告想說這麼多人被告不 會怎麼樣,結果還是向原告走來,又對原告做出襲胸的動作 ,從上次被告公然侮辱敗訴後到這次性騷擾原告,這種心理 和身體上的傷,原告已經無法承受了,原告尖叫、原告吶喊 、原告痛哭,都還無法宣洩原告心理的不安,因為這件事原 告封閉了自己,不與外界接觸,原告連寫這篇文字,原告都 要提起勇氣寫,原告還是邊寫邊哭的手還發抖,一直岀現被 告的影像還出現幻聽,拜託告訴原告,原告到底該怎麼做才 能淡忘這件事情。原告還要長期跟公司請假去看精神科醫生 ,看心理諮商,還要擔心被公司辭職,還要承受被主管罵的 壓力,每天都無法放鬆,都好緊繃,而且原告真的沒有想過 這個社會會變得這麼複雜,原告原本簡單的生活卻過得如此 難堪,因為這件事情讓原告打撃很大,原告沒有辦法再信任 何人,再去跟任何人正常的說話,這些痛苦每天都在重複發 生,一點一滴的在折磨著原告,原告的世界是黒的、一點光 明都沒有,原告已經承受不了了,身體、精神狀況越來越差 ,每天都在痛苦的折磨自己,身體、心靈已經被折磨的不堪 負荷了,原告已經沒有辦法跟以前一樣正常的過日子了,也 沒辦法正常工作了,還要擔心沒有收入。沒有錢,金錢、身 體、心靈、精神同時在折磨原告、這實在太痛苦了、太折磨 了,故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讓原告能去看精神科醫生、治 療原告的的心靈及原告的身體。也可以說我請求的100萬元 都是精神慰撫金,因為「被告將我的手機拍落,當時有拍到 我的左肩及左胸的位置」,所以我認為被告這是性騷擾,我 要就被告上開性騷擾的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 :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我也已經執行完畢,繳納拘役50 日的罰金。刑事的部分我是認賠,刑事判決認定的毀損與傷 害、強制,我願意依法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但原告另外 說的性騷擾,我否認,警察局及社會局的函文都可以證明我 並沒有對原告性騷擾,請原告舉證。就這一點,我之後要另 案向警局或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的刑事告訴。案發時我是 要拍原告友人家裡違規的情況,我站在圍牆旁,是原告硬擠 進來,阻擋我拍攝。我雖然當時在拍攝,但我並沒有拍攝到 任何東西,所以我沒有影片可以提出,我當時就有給警察檢 查過了,我確實沒有拍到任何畫面。庭呈我在成大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因為本件原告的行為,也導致我罹患憂鬱症,原 告本件挫傷,只是她在診所取得的診斷證明書,效力不明確 ,取得也太容易,我則是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取得的診斷 證明書,證明力才實在,精神科醫師證明我因為原告得了輕 鬱症。我是70幾歲的老人,受不了原告屢次的訴訟,原告之 前曾以公然侮辱行為對我提告過,那次我被判賠8千元(111 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下次開庭我無法到庭了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36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於112年5月30日 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 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 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 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 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 ,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 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 犯強制、傷害、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原告之手機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而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 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有手機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5頁),原告就此財產上損害,固請求1萬元賠償云 云(見簡附民卷第31頁),然並未提出實際維修單據相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手機受損 情況因認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5,000元計之。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強制、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心理創傷,需 就醫治療而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蕭尹瑩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該診所門診收據、總醫療費用收據共4,280元 附卷為憑(見簡附民卷第32、39、40、41、47、49、51頁) ,堪予准許;至原告於前揭蕭尹瑩身心診所總醫療費用收據 計算最後日期113年2月17日(即簡附民卷第41頁)後所提出 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0日之蕭尹瑩身心診所收據、 許森彥精神科診所收據共1,02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則因距離本件事發112年5月30日已8月有餘,且原告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此部分就醫費用即難採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並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情節,以及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資力及家庭狀況(原告主張屬於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乙節,按,本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 人順從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日常生活之進行。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舊法)第2條定有明 文。據此,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 ,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但有關「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固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但需在「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 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是以,該法條所稱性騷擾行為有其特定之要件及具體指涉內 涵,並非所有人與人之間之碰觸均會成立「性騷擾」行為, 亦非所有未經他人同意或客觀上可能令人感到不適之舉動均 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參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 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案件 仍應就個案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同時亦應 避免違反一般社會普遍之通念及認知。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調閱之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頁 彌封光碟),並參酌兩造及原告友人施雅慧之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3至21頁),於前開時間,在施雅慧家門前,原告有 拿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有拿手機往施雅慧住處拍攝,原告 上前阻止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且出手拍擋被告之手機, 被告則二度出手揮拍原告之手機,將其手機拍落至地上,雙 方發生爭執等情,即堪認定。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見雙方爭執之過程,被告確有以徒手拍落原告之手機,連續 動作中因此短暫碰觸到原告之左肩、左胸區域,然從畫面客 觀視之,尚不能認定係原告指述之襲胸行為。揆諸前揭關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說明,性騷擾之認定仍應就個案 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案發當時雙方係處於爭執狀態,且因原告當時係持 續拿手機對被告錄影,緊跟著被告行動,近距離站在被告的 面前拍攝,被告為阻止原告之錄影行為,而有徒手將其手機 拍落之動作,並因此間接碰觸到原告之胸部上方靠近肩部處 ,綜合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及認知、觸碰 部位、觸碰方式與觸碰時間甚短等情,核一般社會通念及認 知,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之行為有別,應不構成 性騷擾。此亦有臺南臺南市政府第AC000-H112101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2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EV-113-南簡-385-20241101-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00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妻,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因兩造間土地糾紛事宜,自 行帶同仲介、配鎖人員等欲強行進入相對人經營之○○○○有限 公司營業處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試 圖拍照;另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因不服兩造間土 地糾紛之民事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上開 營業處所大門,不讓公司員工與貨車出入,且丟撒冥紙,並 毆打相對人之子甲○○成傷,且揚言欲每日至上開公司擾亂相 對人,以及稱欲傷害相對人及其家人,要相對人出入注意一 點等恐嚇言語,致相對人開設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抗告人 亦曾在臉書胡亂發文詆毀相對人開設之公司。抗告人前揭作 為,已致生相對人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並分別對相對人及 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足認相對人及其子甲○○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相對人之子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 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 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1月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 之不動產3年內不得貸款,所有貸款債務及兩造、子女、相 對人母親之保險費、勞健保費皆由相對人負擔。詎相對人自 108年11月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勞健保費 ,並自111年12月起未繳納貸款,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墊付 ,相對人不願償還抗告人代墊費用,還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偽刻抗告人印章、將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行為忍無可忍,以致一 時失慮前往相對人之公司並發生衝突,惟本件為偶發性爭執 與衝突,並非基於持續性或續發性之衝突或爭執而為,且兩 造多件訴訟業經本院排定調解,並共識亦趨、已近和解成功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訴訟案件仍在協調中、尚未解決 ,貸款部分有爭議,故伊沒有付款。本件並非偶發事件,這 已經是第2次發生。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子女甲○○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臉書貼文截圖、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抗告理由所稱兩造發生衝突原因,縱或實在,惟抗 告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債務、 財產糾紛,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 式主張其之權利,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開車擋住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撒冥紙、動手打人、在臉書貼文辱罵相對 人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表達方式自會對相對人造成 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 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抗告人辯稱本次為偶發性之衝 突事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 起因,無非係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之事宜,而兩造前於 110年4月29日即曾基於同一原因事件發生衝突之情,此有本 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27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 8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43號),抗告人稱相對人不願償還其代墊之保險、勞健保 、貸款等費用,相對人亦稱兩造之訴訟案件尚未解決,足見 兩造陸續爭執不斷,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抗告人難以 理性、平和態度與相對人互動,若稍有齟齬即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有效改善,日後有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 對人與其子女甲○○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之虞,本件仍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 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及甲○○之人身安全而定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核發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1-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0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 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酗酒習慣、情緒起 伏很大,心情不佳時會對家人情緒勒索、言語霸凌。曾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在房間內吼叫、摔東西,拿刀子跟剪刀亂砍 亂刺、毀損家中物品,並作勢攻擊、揚言要殺全家。又於11 3年6月11日19時許,因不滿聲請人與胞弟戊○○太晚告知小孩 畢業典禮時間,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辱罵聲請人及戊○○,摔 空氣清淨機、衝去房間拿水果刀,戊○○為將水果刀奪下,於 過程中右手食指及左小臂遭劃傷。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12日 11時許,連續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配偶丁○○,並於113月6月 12日17時許傳送:「你這個垃圾_竟然不接我電話_你就算是 狗_也要忠誠_對的主人_要把你宰割的人你_你的眼睛真是瞎 了_我就在等你們告我啊」、「就算你要忠誠_也要跟對人吧 _又把你賣狗肉的人_連你的兒子也是他們的仇人_你還真信 他們_不信你等著看吧_誰會把你脫下水_生你這個畜生笨死 了_我都敢留下證據你們就告我吧」等訊息辱罵聲請人,令 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同住 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 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沒有酗酒,也很少回聲請人住處。聲 請人於112年3月12日打電話給伊,聲稱是自己養自己長大, 未受伊之養育,並對伊謾罵三字經,當天伊有割毀相框等家 中物品。又伊於113年6月11日問聲請人為何沒告訴伊關於聲 請人子女畢業典禮的時間,聲請人就對伊大呼小喝,說其子 女不希望家屬參加畢業典禮,隨後又辱罵「幹你娘」、「機 掰」等穢語,兩人發生口角,伊一氣之下就摔壞空氣清淨機 並拿水果刀作勢要刺自己,隨後遭伊之丈夫、兒子奪走刀子 ,聲請人還睜大眼睛對伊說:「這樣妳有高興、有爽嗎?( 台語)」,伊很生氣站起來,聲請人就說:「妳在衝三小, 要死出去沒?(台語)」,並用雙手抓住伊、將伊推倒在沙 發,致伊頭暈倒在沙發上。伊於113年6月12日有打電話給聲 請人,惟聲請人未接聽,伊再打電話到聲請人公司,經聲請 人接聽告知,當天伊並無騷擾丁○○,伊所傳送之訊息是要傳 給次子戊○○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空氣清淨機及相框等家中物品毀損照 片、戊○○受傷照片、來電紀錄及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 聲請人子女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檔案暨截圖、相對人語音留言 檔案、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 人亦到庭自承其有毀損上開物品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並於 113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其拿水果刀要自殺等情, 且於接受處遇計畫鑑定時自承其於112年揚言要殺全家是很 氣很衝動的氣話,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雖 辯稱其係因遭聲請人辱罵、言語激怒才會有上開行為,聲請 人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亦有動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理,且此 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 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上開揚言 要殺全家、毀損家中物品、持刀自殺、傳訊息辱罵等方式, 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言詞及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及家人造 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已構成騷 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 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67歲,已婚 ,女性,目前獨居台中市,娘家父母已過世,與娘家姊妹互 動多,與二名兄長無互動,手足關係尚可,與案夫關係尚可 ,親子關係親密且衝突;相對人退休多年,人際社交、休閒 安排及社會參與尚稱活絡,顯示社會功能良好;就精神狀態 評估,經由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 理師依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除憂鬱症狀略高 ,其他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CAGE量表填答有曾覺得 需要減少自己喝酒的量,應尚未達酗酒情況;另外相對人在 晤談過程提及,過去曾有二次自殺企圖(過去曾因為婆婆的 壓力想要吃藥自殺,此次因為自認親近的兒子辱罵她,感到 難過、不甘心,拿水果刀想要了結自己)、鬱悶時會喝酒、 獨居等情況,相對人雖聲稱自己目前情緒平和,沒有任何自 殺念頭,但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為獨居且自評結果憂鬱 症狀略高,加上因應問題的方式(自傷或喝酒)不當等,恐 有潛在傷害自己的風險,以及在情緒不佳時會再與家人衝突 的情況,因此建議社區處遇介入協助評估及輔導,令相對人 習得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減少與家人再生衝 突,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 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 輔導(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 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 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 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 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 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為母子關係,基於親 情倫常,日後實難避免接觸、互動,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及同住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 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 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76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本院所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當應避免再對被害人甲○○有騷擾之行 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 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尚於民國112年間,因恐嚇、強制及騷擾被害人因而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共6罪)之紀錄,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其行為,復再為本件犯行 ,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法 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偵訊時表示不願追究, 並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23頁);兼衡被 告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之手段;暨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丟擲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 緊急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乙○○應遠離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奶奶家 )至少100公尺。復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南地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乙○○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乙○○應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或家 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 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情緒與精 神症狀、壓力管理、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 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9日 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徒 手對牆壁丟擲、摔毀房內物品,致甲○○為閃避而跌倒受有傷 勢,而以此方式騷擾甲○○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臺南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社工於113年5月3日訪視甲○○,經甲○○告知後 函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緊急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22日南市警婦幼字第11303211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0-28

TNDM-113-簡-3486-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11 3年度偵續第9號案件偵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某時,以傳送臉書 私人訊息之方式,先於訊息中張貼乙○○自行撰寫之包含兩人私密 情事在內之信件,內容略以:「信件標題:#一切唯心造,摘要 :我們因接觸即興結緣,上床。兩人生殖衝動、無套、97(即甲 代號)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張與97一起產檢,懷孕,97墮胎 ,藥皆張出。近兩年後,97告張。」等與公益無關涉及甲 敏感 隱私之事後,復接續於其後對甲 以文字方式傳訊與甲 ,陳稱: 「我的初稿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 者囉」、「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 已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後 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先收信 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友們」,並 於同日15時34分將含上開訊息在內之相關文字以電子郵件發送甲 之同事B女,而以此涉及甲 之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訊息 之信件將散布於眾而可能加害於甲 名譽惡害之事通知甲 ,使甲 瀏覽此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本案涉及與性行為有關事項,而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法對於告訴 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及證人B女(年籍詳卷)等足資識別至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遮掩。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恐 嚇罪一節,被告於警偵時辯稱是情緒發洩,只是想把故事說 完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保持緘默。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床、生殖衝動、無套、事後藥、懷 孕、墮胎」等涉及甲 隱私之事予甲 後,又傳訊甲 以將發 布上開甲 隱私之事予甲 同事及好友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外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5345偵卷 第20至2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他不公開卷第43至 44頁),核與證人即甲 同事B女證述之情節(偵續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113年2月23日所發之 電子郵件、臉書之發文內容、臉書私訊內容等截圖在卷可憑 (他卷第5至14頁),前揭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應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本案而言,是以行為人以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意思表示人對意 思表示接收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 嚇範疇,須以所傳送之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不管係以明 示或暗示等方法,須以具體加害名譽法益之意思表示通知接 收人,致意思表示接收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界。 查性行為、懷孕、墮胎等情事,一般人皆認為是高度敏感之 隱私,皆不欲隨意地向外人提及道說,除私領域不願隨意公 開於眾外,此種隱私的公開也多受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名譽 累損;再者,感情世界裡常有陷於愛恨情感反覆漩渦而無法 自拔,或忽而憤怒、忽而悲傷失落自省,種種不同的情緒反 應在所多有,本案被告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極私密並涉及性 事之訊息告知甲 ,雖未明示或暗示欲加害甲 何種法益,但 其欲公開2人間性事等節之意思表示具體明確,衡情客觀上 一般人被告知自己私密性事將被非自願公開一節,主觀上應 均有遭告知者把持著其不欲人知之痛腳的被威脅的感受,此 非僅是甲 個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反應能力、壓力承受程 度較低的緣故,本案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目的、或是其其所辯 稱之「想要把故事完整」云云,皆不應以「將之散布於眾」 為手段而發洩其情緒,並置甲 於其隱私將攤在親友面前受 公評之恐懼害怕中,本院認被告傳送如上所示之文字訊息予 甲 ,其內容確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甲 之情事,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罪。且若如被告所辯欲將故事完整,則被告逕將其所 認完整之故事告知或發訊息予甲 即可,而不是以「將之公 開」為由令甲 恐懼,是綜觀被告所發上開通知之   語氣及當時相關訴訟等情狀全部內容判斷後,本院認被告係 不滿遭甲 提告性侵害,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私密性事之訊息 告知甲 ,令甲 恐慌,而藉以發洩其情緒等節為真,其主觀 上確有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為目的。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是要甲 道歉或撤回告訴等語,惟除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欲 甲 道歉或撤告外,本案被告發送前揭訊息時,被告的性侵 害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3月13日再以113年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確定),被告並無於本案113年2月23日以上開訊息 恐嚇甲 令其撤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 據,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接續犯:被告接續以張貼信件、及以文字傳訊或電子郵件之 方式,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予甲 、B女,恐嚇告訴人 甲 ,應認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重複同一事由,侵害同 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 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甲 對其提告 ,而反覆以傳送信件及文字訊息、電郵甲 同事之方式發洩 情緒,造成甲 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受甲 提告所受訟累之身心壓力亦不低,及其犯 後就犯行核心事項保持緘默之態度,尚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 ,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及有無需否扶養人口等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8

SCDM-113-易-771-202410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青蓉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 被 告 甲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捌 拾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男為少年之父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被告甲男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其 於112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大橋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橋三街23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被告甲男同向,自被告甲男後方駛來,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人因有上述疏失,原告見狀 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後再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 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⒈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費用1,19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 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支出費用3,640元,嗣因傷口惡化為蜂窩 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  ⒉因傷需購買醫療用品,於丁丁藥局支出1,245元、良方藥局支 出670元,共1,915元。  ⒊因往返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385元。  ⒋因受傷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6,400元換算日薪880元,共休 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計算式:880180 =158,400)。  ⒌因受傷身體疼痛,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 被告乙男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甲男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被告不為爭執,但認原 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本件原告支出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 3,640元、丁丁藥局購買換藥藥品1,245元、良方藥局購買換 藥藥品670元、就醫交通計程車資1,38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等,被告均同意賠償。  ㈡至於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740 元,則然該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曾前往國 術館治療,在傷口貼上膏藥,被告認為不能排除是因為貼膏 藥所造成,故不同意賠償。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再者,事故 當時原告是要去上班,應有受領職災補償,七成是由雇主負 擔,剩下的只有三成,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也無法證明需 要這麼長的休養期間。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並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向 左轉偏駛,與自同向後方駛來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1317號少年保護 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 傷害及機車受損,核與被告甲男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被告甲男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而被告甲男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男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男就被告甲男侵權行 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3,640元、②丁 丁藥局購買換藥藥品1,245元、良方藥局購買換藥藥品670元 ,醫療用品費用共1,915元、③就醫交通計程車資1,385元、④ 系爭機車維修費20,550元,業據提出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 用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及星宏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元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3,640元、醫療用品費用1,915元、就醫交通計程車 資1,385元及機車維修費20,5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奇美醫院急診費1,190元、奇美醫院治 療蜂窩性組織炎醫療費用6,74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等賠償是否有理由,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 執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 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 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 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⑵經查,原告請求112年8月17日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支出 醫療費用1,190元,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依時間密接性、就醫必要性等情判斷,可認 該次醫療費用係因事故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與被告甲男 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因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9月11日至 奇美醫院急診,當日便辦理住院實施引流手術,術後住院3 日及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並因此造成無法 工作受有6個月158,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應賠償上開 費用及損失,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劉伊薰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本件事故係 於112年8月17日發生,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該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原告病名為「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醫囑僅記載「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顯然 傷勢輕微,合理癒合期間約一週。但被告再度前往該院求診 為112年9月11日,已間隔近一月,病名為「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化膿」。而傷口感染原因眾多,是否與甲男之侵害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其 餘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發票,原告於8月20日、24日、9月4日 及9月28日於劉伊薰診所看診,卻未提出該診所之醫療收據 ,已有可疑。再由原告於事故當日及同年8月19日,二度於 丁丁藥局購買原告滅菌紗布等,復自陳於劉伊薰診所任職達 四十餘年,顯有相當護理經驗,而無疏於照護傷口至感染可 能。本院詢問以原告之護理專業,為何還會讓傷口感染,造 成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始回答:因為我本身有糖尿病等語。 此有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明知自身 患有糖尿病,卻尋求民間國術館治療,並購買吊膏敷用,此 有成功國術館收據在卷可考。傷口最忌潮濕及敷蓋,應保持 通風乾燥,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遑論,原告具有長期護理 經驗,對於糖尿病患者受傷口影響,及如何照護傷口,較一 般人有更充足照護知識、更高防護意識,竟反其道而行,以 非正規方式照護傷口。是以,原告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無法排除係因原告對於傷口照護之疏失、自身固有疾病 及在受傷處敷用吊膏等因素,難認與被告甲男侵害行為間具 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蜂窩性組織炎,於奇美醫院治療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6,740元,難認有理由。    ⑷承上述,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乃無法歸責於被告甲男侵 害行為所致,及原告主張因蜂窩性組織炎,導致6個月無法 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亦未盡舉證責任,並非可信。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58,400元,亦屬無據,無可採 認。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過高?   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則 認金額過高。經查: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多次往 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 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因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應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費用4,830元(包含: 奇美醫院急診1,190元、開元骨外科診所3,640元)、②醫療用 品費用1,915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385元、④系爭機車維修費 20,550元、及⑤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8,680元【計算 式:4,830+1,915+1,385+20,550+30,000=58,68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少年騎乘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但就雙方應負擔肇事責任比 例,原告主張負擔3成,其餘7成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主張由 被告負擔6成,其餘4成由原告負擔。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 顯然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車疏失,僅對於各應分擔之肇事 責任比例意見不同。經審閱少年保護調查案卷資料,及上開 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甲男行車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重, 然被告甲男係未成年,駕駛用路經驗與注意能力仍較成年人 不足,雙方肇事責任分擔須考量此情況進行調整,本院認定 原告應負擔4成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成肇事責任,應屬 合理。是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 後,賠償金額為35,208元【計算式:58,680×60%=35,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58,6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5,2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2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5,5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金額。暨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5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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