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林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5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並於114年2月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74元,
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78頁背面),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成功路3段由三聖路往公園路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成功路3段78號前欲左轉時,適有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同方
向行駛在伊左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為此伊支出醫療暨醫材費用294,206元、看護費用213,4
00元、交通費用23,42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200元
(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7,16
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過失,惟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嚴重壓縮伊反
應時間,應負擔至少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6,57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177、179頁、桃簡卷第48、72頁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
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58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損害為294,206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
用294,2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9至145頁、桃簡卷第49
至50、73至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23,42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
交通費23,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試算結
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1至155頁、桃簡卷第53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213,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97日,並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5至179頁、桃簡卷第72頁),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
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
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213,
400元【計算式:2,200×97=213,400】。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377,16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國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錄取,月薪31,000元,
原訂於111年12月26日到職,惟因111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因系爭傷勢影響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直至112
年12月31日方能恢復上班等語,業據提出國統公司新進人員
報到通知單(見附民卷第18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111年11月1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休養3個月」;112年6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000-00-00到112-6-2共11次門診……骨折仍未癒合,無
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久站及搬負重物」;112年9月20日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112-8-29住院,000-00-00出
院。⒉000-00-00行清創及鋼板移除手術」;113年10月1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預定000-00-00行植骨(
自體骨加上骨骼生長因子)手術⒉不宜搬負20公斤以上重物
」等語(見附民卷第165、179、169頁、桃簡卷第48頁),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至113年年
底仍未康復至得以工作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
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5日無法工作,受有377,16
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應有理由【計算式:31,000×12+3
1,000÷30×5≒377,165】。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損害為1,2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等節,有
原告所提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堪信為真。
系爭機車係89年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元【計算式:12,000×10%=1,20
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9,391元【計
算式:294,206+23,420+213,400+377,165+1,200+500,000=1
,409,39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於成功路3段外側自行車道,於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
78號時,並未提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自行車
道左轉,而與左後方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等節,有
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影像紀錄表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6
頁),足徵原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且系爭交
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且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逕由自行車道左轉彎又未讓同項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卷
第89至97頁),亦同此認定,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即由自行車道逕
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
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
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22,817元【計算式:1
,409,391×30%≒422,81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
4日起(見桃簡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80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