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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練文志 被 告 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 4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 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 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下稱網路郵局帳密,甲○並於111年6月2 4日至中和興南郵局臨櫃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美慧 」之人(下稱吳美慧,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而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適原告於111年6月30日9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 INE與自稱「林麗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麗靜 」即向原告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先行支付保 證金、律師費,方可通過借貸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55 分許,匯款1萬3,100元、於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1 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該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原告 因而受有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被騙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 言所辯,難認可採。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31,100元及匯款手 續費及利息共計33,000元部分,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 款31,100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1259-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王彥瑋(原名王大誠) 黃家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94 號、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依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家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依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 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依祥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權 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依祥華南帳戶之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對吳清華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吳清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 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所 示時間將5萬元轉匯至劉依祥華南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劉依祥復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完成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 所示之詐術,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第一 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劉依祥華南帳戶,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再依附表 二編號1「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欄所示時間購買所示數 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欄所示時間出售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出售泰達幣 之價金198萬8,216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嗣劉依祥明知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自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 於110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 之要求,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 三、王彥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 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平臺、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分別稱 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 王彥瑋再於同月18日11時18分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彥瑋國泰帳戶)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15時49分前之不詳 時間,將王彥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家羭依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 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可經由上 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羭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家羭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盧 德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完成王彥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取得王彥瑋國泰帳 戶、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等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黃家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蔡 宗錦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 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匯至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黃家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 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入 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提領 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吳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蔡宗錦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 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依祥、王彥瑋、黃家羭(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另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1至143、158、162、173頁) ,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770號函檢附 之被告王彥瑋國泰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42594號卷 第199、209至212頁),及附表依、二「證據及頁數」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係分別自行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王彥 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然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係將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所需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142、162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依祥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及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 擬貨幣帳戶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自行申辦,爰就此部分事 實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3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因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足見被告3人均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3人,另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3人均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被告劉依祥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是核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依 祥提供自身華南帳戶上開資料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所需資料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宗錦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劉依祥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一之犯行後,於110 年10月18日起將幫助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故 被告劉依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 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吸 收至被告劉依祥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王彥瑋部分:   核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家羭部分:   核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接續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宗錦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應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彥瑋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本案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提領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 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宋權峻」間、被告黃家羭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盧德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本案被告黃家羭就其犯罪事實三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之資料,及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並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需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劉依祥、黃家羭並負 責提領款項,其等犯行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 告訴人吳清華、蔡宗錦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均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依祥已與告 訴人吳清華、被告黃家羭已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1至122之4頁),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之情形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迄未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或和解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之情 形,及告訴人吳清華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 20頁),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158至159、17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劉依祥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 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王彥瑋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2月,併 科罰金3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 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黃家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黃家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 27至28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悔悟 ,並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且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付予 告訴人蔡宗錦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3至122之4 、176之1頁),是認被告黃家羭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黃家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黃家羭與告訴人蔡宗錦間尚有賠償金未給 付,是本院斟酌此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告訴人蔡宗錦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黃家羭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⒉至被告劉依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依祥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查被告劉依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0月12 日經本院以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劉依祥 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5萬元等 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2頁),是堪認被告王彥瑋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彥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各自 提領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劉依祥、 黃家羭宣告沒收各自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就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犯罪所得之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一:告訴人吳清華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頁數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eleyy30」結識吳清華,向吳清華佯稱IDG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清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許,將5萬元匯入王巧妍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037號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吳清華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51037號卷第61、65至107頁) ③王巧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51037號卷第39、41至42頁) ④劉依祥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3156號卷第11頁) 附表二:告訴人蔡宗錦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數 1.被告劉依祥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新竹市警察局廖隊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先後致電蔡宗錦,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金,且持偽造之健保卡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及其銀行帳戶涉及不法,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3時19分許,將61萬388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13時33分許,將100萬元、2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許,購買3萬5,424.56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9日13時32分許,購買7,084.91顆泰達幣 ㈠110年10月14日13時48分許,出售3萬5,555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出售3萬5,478.67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4日15時6分許,入帳198萬8,216元 劉依祥華南帳戶 ㈠劉依祥於110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提領70萬元 ㈡劉依祥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提領30萬元 ㈢劉依祥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4號卷第59至74頁) ②告訴人蔡宗錦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42594號卷第83、93至97頁) ③劉依祥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17至18頁) ④王彥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49至51頁) ⑤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57至159頁) ⑥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69至175頁) ⑦黃家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594號卷第255至257頁) ⑧黃家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7至26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17至327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035號函檢附黃家羭台新帳戶110年11月5日提領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45至348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693號函檢附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提款機設置地點(偵43070號卷第113、117頁) ⑫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 ⑬蘇家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3頁) ⑭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2594號卷第245頁) ⑮張秀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51頁) 110年10月9日13時2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將54萬6,17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3時2分、14時2分、14時6分許,分別將25萬元、75萬、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10日13時許,購買8,845.17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2萬6,535.52顆泰達幣 ㈢110年10月10日14時5分許,購買3萬5,380.69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0日12時41分許,將125萬3,82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2.被告王彥瑋、黃家羭部分 110年10月18日15時49分許,將64萬7,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將85萬2,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將69萬9,4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8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分別將60萬元、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7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同月28日上午0時26分許,分別將30萬元、5萬元、9,600元匯入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9日14時26分許,將90萬4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6分許,將65萬8,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將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11分許,將54萬1,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66萬2,789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4日13時許,將3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65萬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1分許,將71萬942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33分許,將45萬元匯入黃家羭台新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提領) 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自黃家羭台新帳戶提領45萬2,139元 110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將71萬5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5日14時51分許,匯入50萬元蘇家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將50萬元匯入黃家羭中信帳戶(第二層即帳戶提領) ㈠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44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㈡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5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㈢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㈣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12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2分許,將63萬2,1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29分許,將65萬元匯入蔡勇勝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將66萬7,8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將6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黃家羭之緩刑條件 緩刑條件 黃家羭應給付蔡宗錦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23年11月27日止,每月27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14

TYDM-113-原金訴-104-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3435、3436、3437、343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 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為圖每日新臺 幣(下同)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 某時許,至宜蘭縣礁溪原湯商旅(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 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千元之報酬,被告則 仍持有提款卡、存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丙○○、 庚○○、乙○○、甲○○、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 均屬同一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 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 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1年6月22、23日配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員「駿博」之要求而將本案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 由戊○○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 」,並於同年月23日22時34分後之某時許,被告與戊○○攜帶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起至宜蘭縣○○鄉○○路0號 之礁溪原湯商旅,及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自願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並自願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及其他 旅館受監控,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被告藉 此可獲取約定之每日4萬8千元報酬(星期六、日因銀行未上 班而不計入)。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所得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112年度偵字第670號、第21 72號、第2730號、第580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共6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6罪,尚未確定(上訴三審中, 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述各判決書可佐, 而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 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 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 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 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 ,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 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 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6、35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 入IP位置查詢紀錄等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為提供使用所配合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前往本案旅館後須交付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資 料及接受看管等附隨行為),亦未提領、轉匯被害人等因陷 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先堪予認定。  ㈢惟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 犯意之聯絡,抑或僅具有幫助之意思,分述如下:  ⒈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 外,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 洗錢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 掌控,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 外之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 際所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 等等),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 控制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 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 為達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 誘使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  ⒉被告雖曾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就有察覺到可能會被作為 詐欺集團收款、領款、洗錢之用,承認(幫助)犯罪,對檢 察官主張成立正犯我也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前 案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惟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攸關法 律之適用,且屬法院之權責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被告於偵查、前案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自白時,並無法律專 業人士為其辯護,且依其陳述之內容,乃就其主觀上確有認 識到交付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之情予以坦承, 然此與其主觀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為犯意聯絡之 情無關,是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犯意參與本案,仍需依據卷內 之積極事證予以綜合判斷。  ⒊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需接受看管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使用 本案帳戶之行為,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運作,此觀戊○○與「 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駿博」表示:你們的跟我們工作 人員在一起配合住宿目的就是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不然很 麻煩等文字訊息(見偵一卷第52頁)自明;復依被告陳稱: 我與戊○○同至本案旅館「配合」、約定日薪4萬8千元,「配 合」的意思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這個工作只要 交付身分證、帳戶就可以領4萬8千元的日薪,「駿博」有先 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樣就會有薪水可以領,到本案旅 館後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沒有其他事,只有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 、第209頁、前案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告雖有配合「駿 博」之指示為相關行為,然其所需「配合」之具體內容,均 屬詐欺集團為確保本案帳戶得以正常使用、避免被告進行掛 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核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 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無涉,是尚難以被告同意「配合」之舉,即認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不同。  ⒋再者,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每日4萬8千元),始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及配合接受看管,二者間具有明顯對價關係,而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 無關,則被告縱然與「駿博」有約定報酬,亦無從認定係有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意思。則被告與 戊○○脫離「駿博」等人之監控後,因未取得所約定之報酬, 被告曾以戊○○配偶身分向「駿博」索取所約定之報酬乙節, 亦無從遽認被告此舉係與「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  ⒌復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自願接受「駿博」等人之看管前,已 由戊○○向「駿博」等人言明至111年7月1日結束,嗣並於該 日脫離看管,而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介於111年6 月29日至111年7月4日之間,被告於111年7月3日起向「.」 索討報酬,因索討無著,遂於111年7月7日報案,本案帳戶 至111年7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於此期間,被告未曾提領過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內尚有27萬餘元等節,除經被告所自 承(見偵一卷第40頁,前案原審卷第104、278至279頁,原 審卷第206頁),且有戊○○與「駿博」、被告與「.」之對話 紀錄(見偵一卷第122、196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而堪認定。是「駿博」等詐欺集團成員若與被告間彼此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駿博」等人實無派人予以看管之必要 ;至詐欺集團於被告、戊○○脫離監控後,仍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客觀上固疑有容任被告得自行提領款項之情, 然而,本案帳戶已設定好約定轉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目 的既在於獲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對價,「駿博」等詐欺集團成 員於被告取得約定之報酬前,似得以有恃無恐;另「駿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機會將存摺內款項全部轉出,卻因 不明原因而留存約30萬餘元(嗣扣除一卡通卡之扣款作業後 ,餘額為27萬餘元,且低於原所約定被告及戊○○之報酬), 然被告雖已脫離看管、又未取得任何報酬,於索討無著後直 接報警,益證其自始意在取得詐欺集團允諾之本案帳戶使用 對價,而就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不法利益,並無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意。  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 犯詐欺、洗錢等罪,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實難認被告有與「駿博」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可能被用以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 又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其曾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駿博」、「黑哥」、「天波」、「.」、在本案 旅館監控被告與戊○○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駿博」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觀之本案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除被害人外,所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 方法等情,均屬相同;且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 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 及前案,均係被告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 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又前案雖認被告與「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 前往住宿,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 所不同;然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照 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 ,是前案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因被告僅有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其所犯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原審法院重行 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六、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又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原 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即本案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導師」、「IMC市場交易員-書駿」、「IMC客服NO.007」向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9日10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六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六卷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②111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7月1日9時52分許 ③1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庚○○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六卷105頁、第115至12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IMC客服NO.009」向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77至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婷婷」向甲○○佯稱:可帶領在「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8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八卷第51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IMC客服NO5596」向丁○○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2至6之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九卷第15至17頁、第20之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附表二(即前案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郭念慈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郭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2 施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施柏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昭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林昭忠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昭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4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陳俊宇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2時4分許 2萬5千元 5 魏新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魏新珉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魏新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12萬元 6 蔡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蔡惠美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蔡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1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492804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5596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516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824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5178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474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708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179號卷 警十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前案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前案上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卷

2025-02-13

KSHM-113-金上訴-904-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卉蓁(原名曾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卉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卉蓁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時、地,將自身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自稱「俊傑」、「陳代書」、「翁惠仪(寶泰食 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介紹股票投資買 賣可賺取報酬為由之詐術,致盧瓊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嗣 因盧瓊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瓊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曾卉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卉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Line傳送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代書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 美化帳戶,伊才將對方提供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再透過Line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但伊並沒拿 到貸款,也不知情,並無意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等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盧瓊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 投資股票獲利方式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112年10月3日9時9分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0 00萬元至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同 日10時32分、10時51分、11時19分),分成3筆金額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51-63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65 -73、99-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 頁)、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 3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 -3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 33156號函暨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原審卷第19-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 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 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 ,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代書」等(見警卷第5頁)。又本案 帳戶於112年9月11日薪資轉入22250元,後隨即以網路轉 出22215元,僅剩35元(見警卷第33頁),表示是被告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清空,以利對方使用。又本案帳戶嗣 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 入款項並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復如前述。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被告確已明知 其自身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而任 由對方使用,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三)被告學歷為○○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0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 他人,非常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 相當之認識。又被告自陳:我有貸款需求,他們說要美化 帳戶,我要跟他們貸款110萬元,因為我融資公司機車貸 款欠很多錢,對方說我信用不好,如要貸款,就需要以我 的銀行帳戶製造金流進出,我有覺得可能變為洗錢戶,對 方說讓他們走一個星期就可以處理好,我也覺得怪怪,但 那時候我被錢逼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原審 卷第197頁)。是被告已清楚知悉自己沒有資力,且係要獲 得對價,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 洗錢等犯罪使用而使自身觸法。茲被告竟不顧於此,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四)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提 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 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均僅知對方之暱稱及相互加Line,顯見對方與被告 無任何信賴關係,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 有別。另被告既稱要拿本案帳戶給對方美化帳戶以達貸款 之目的,且欲貸款之金額達110萬元,顯是要讓對方拿去 作假帳,以達取得他人貸款為目的,是被告也是有要向他 人詐貸款項之意,此舉亦屬將本案帳戶供對方不法使用。 又對方因此向他人取得款項後,不論如何,最後還是回歸 要找被告負責,但被告是無資力之人,亦顯見被告僅在乎 能否獲得款項,至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是 否會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等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 點之用,均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 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欺取 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告訴人為被害人之事 實,竟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均未見其受有何 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告訴人於告知儲值入帳後,即 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來源可疑等情,即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並認告訴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告訴 人依職權告發云云,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0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便加入該廣告提供助理的Line(ID不詳 ),之後伊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便開始介紹股票買賣, 伊便依對方指示下載他們提供的網址,有智禾及高橋這兩 個APP,對方也教伊如何買賣股票,伊如果匯錢給對方,A PP上就會出現相對應的金額,伊便又依照對方指示在這兩 個APP中買賣股票,後來伊想要提領金額,對方卻一直不 讓伊提領,才發現被騙了,伊遭詐騙720萬元,其中以面 交3次共190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所示「2023年9月18日、Hi盧藝芳-瓊瑤,您好!感謝 您加入好友,我是智禾」、「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敬請期待」、「你好我要儲值」、「您好,請 問您要預約儲值多少額度」、「20萬」、「請問您是網路 匯款,還是臨櫃辦理?」、「臨櫃辦理」、「臨櫃辦理悉 知:為確保合作券商安全性和入場隱蔽性…」;「2023年9 月20日、您約定的調度帳戶可以直接轉帳,轉帳成功憑證 PO圖給我」、「好的,現在幫您提交系統核實30分鐘以入 會入帳到您的智禾帳戶,請注意查收」;「2023年9月21 日、你好我早上看到現在我的紅利股裡面一直是三陽工業 」、「請您截圖給我看一下」、「現在裡面已經正常了」 、「好的,有任何問題即時與我聯絡,祝您投資愉快」; 「2023年10月3日…」、「您好,您儲值$…已入帳,請您注 意智禾帳戶資金入帳」;「2023年10月4日…」、「約定帳 戶已滿載,不能轉入,幫您申請其他調度帳戶網路轉帳可 以嗎」、「我用現金匯款好了,不過要明天」、「現金的 話可以幫您預約外務專員到您指定的地點當面儲值辦理」 、「預約VIP通道現金當面儲值辦理」、「之後所有您這 邊全部VIP待遇優先幫您處理」、「我沒有在買賣了,沒 有錢繳款」、「這錢還是跟朋友借的」;「2023年11月3 日、請問我要先提領500萬現金,星期一要可以嗎?」、 「可以,繳納您帳戶的稅金後就可以幫您預約安排,稅金 帳戶獲利之10%」、「我還要繳錢嗎?」…;「2023年11月 5日、可否預約11/6中午現金繳交120稅金」、「先幫您預 約看看能否預約到專員」…;「2023年11月7日」、「請問 何時可以收到款項」、「您好,您還有一筆通道費用沒有 結算…」、「又要繳納多少」、「你們為什麼不要一次說 清楚」;「2023年11月10日」、「提領退出是你叫我退出 了的,還要再繳錢這就不對」、「我已經被高利貸逼得快 瘋了、你還要我再繳錢」…;「2023年11月27日、你們都 不讀也不回我這是怎樣」、「我都快要被捉殺了怎麼你們 都不理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155頁)相符。足認告訴 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施以網路投資股票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不同帳戶及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與他人無訛。 (二)又觀之告訴人名下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早於111年10月29日即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轉帳記錄、於111年11月2日有申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之備註、於112年1月6日即有現金存款至 告訴人上開帳戶(摘要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2月12 日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存簿至00000000000000(摘要)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7月間亦有多筆與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3-31頁)。可知在本件案 發前,告訴人之上開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 已有長期金錢往來之紀錄,是告訴人於匯款至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前有來自於上開帳戶之資金,應非詐欺集團成員所 匯入或存入無訛。原審雖認「告訴人之前述臺南永樂郵局 帳戶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2分確有現金存款30萬元、於 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5分網路跨行轉出20萬元、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9時39分網路跨行轉出10萬元、同年9月30日有 網路轉帳存入496,233元及於同年10月2日由告訴人所有中 國信託帳戶跨行轉入50萬元之紀錄。足認告訴人於告知儲 值入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告 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認告訴人 轉匯之款項是否確為其所有亦有可疑」。然查,存入告訴 人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來。據前所陳,堪認告訴人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帳 戶之款項為告訴人自有或與告訴人長期有金錢往來關係之 人而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是告訴 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原審雖認「告訴人屢次遭對方提醒匯款前需事先通知,以 免匯入帳戶額度已滿,倘若對方存心施詐騙取告訴人款項 ,何需叮囑匯款前需要先行得到認可?此舉有違常情」。 然銀行帳戶有每日提款及轉帳上限,在實務上詐騙集團通 常會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控管之,以避 免被害人遭詐款項無法匯入或立即為警查緝,故自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以觀,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 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 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 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 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99-155頁),其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決如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 (三)告訴人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其 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有或其所能掌控之 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告訴 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告訴人此等帳戶內以供其轉匯之情。又原判決質 疑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可疑,惟告訴人對其資金來源於原審 時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且於前揭Line對話中 已有顯示,只是原判決完全不相信而已。再依告訴人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23-31 、167-171頁),至113年5月16日及113年7月12日,該2帳 戶中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餘額,且有 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幾乎先提領 一空,明顯有別,但原判決卻視而不見,之後亦不再調查 ,即率認告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在在證明原判決 之認知除與經驗法則有違外,亦顯然陷入偏執、脫離常軌 之境。又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 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股票交易對帳單 等(見本院卷第59-74頁)為憑,以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 ,均證明原判決認知之謬誤。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 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 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 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 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 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 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 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 、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 破。事實上,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之陷 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陷其 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據此即認未見對方施 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 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泥沼 ? (五)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 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屬告 訴人之隱私權。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要儲值入帳 後,若其帳戶額度不足,當會到處籌措款項,四處調錢, 即會先自其他帳戶轉入相同額度至其郵局帳戶內(該帳戶 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示,有長期金錢往來紀錄),再由告 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此舉 實與常情無違,亦足證原判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本案告訴人受騙,已遭受到鉅額財產損失,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我被騙這麼多,怎麼還變成車手,為了這件事情 我先生都要跟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可知 本案已造成告訴人家庭不合,告訴人精神上亦受到相當折 磨,其受到雙重、多重的打擊。再者,被害人已遭受嚴重 損失,原判決若反要認定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 據之取捨上必須要更加嚴謹,否則即會產生如告訴人於本 院所表示對原判決之指責,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此種 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不慎 。茲原判決於原審審理時,臨時突然以證人身分對告訴人 進行訊問後,再檢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 圖,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逕行自行比對,以原判決所 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頁),即認定告訴人涉有擔任 轉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一位被害人,見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5、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331號),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偏見, 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明顯違 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告訴人,讓告訴人由被害人 變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害之告訴人 受到2度、3度之傷害,告訴人情何以堪,原判決實不足取 。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己偏見,即率認告訴人 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告訴人有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 告發,致告訴人受到2度、3度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非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 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階段 第一層帳戶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款項流向 人別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告訴 人盧 瓊瑶 112年10月3日9時9分 000萬 姚岳璁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32分 49萬7,91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51分 48萬9,615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 49萬5,815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657-202502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414、179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簡字第 6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應詐欺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要求,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功能後,於翌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東楓汽車旅館 內,使用上開成員所提供之電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成員為本案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該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傅瑋瑮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江淑琴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販賣虛擬 貨幣,先依買家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 ,於上開時、地使用對方提供的電腦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讓對方確認本案帳戶可以交易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方 設定好後就叫我等到凌晨0時,說會有人來載我去交易,後 來對方載我到桃園市中壢,才脅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手機 、印章等物交出來,後來我就被拘禁在桃園中壢,直到被救 出為止,脅迫我的人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刑了,可見我是被害人,沒有主觀上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傅瑋瑮、江淑琴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17-19頁),並有傅 瑋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21頁)、傅瑋 瑮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偵一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7-4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1-72頁)江淑琴提供之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二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7-3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70344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 一卷第23-46頁)、本案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偵二卷 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13201267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辦業務資訊(金簡卷 第153-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前於106年 間即因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易卷第5 3-55、99-100頁),是其既曾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 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其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 開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係在提高單筆可匯款金額,依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既作為接收價金之帳戶,而無匯款之需求, 實無設定任何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惟本案帳戶甚至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高達24組,此有網銀設定約定轉帳紀錄為憑(金 簡卷第161、163頁),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對於 對於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言,所關注之重點應為其支付之價金 ,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議訂之虛擬貨幣,賣家所提供之匯款帳 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僅影響賣方能否順利接受價金,對於 虛擬貨幣買家則係無關緊要,然被告所辯之買家除要求其開 通顯無必要的網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外,更不合理的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尋常智識 正常之人已可認識該人之目的意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做非法 使用,況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認識程度更應高於一般人, 其竟仍容任該成員隨意操作本案帳戶資料,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稱其嗣後遭拘禁於桃園中壢,其為被害人身分經另 案肯認等語,然按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 ,僅需行為人於遂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點,主觀上具備 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主觀不法要件即足,被告於東楓汽車 旅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嗣 後有遭另案被告等人拘束其人身自由,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 之詐欺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而該等 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其所載內容均 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犯幫助詐欺案件,本 案係再次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犯行,兩者罪質相 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 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亦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 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填補告訴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 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 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傅瑋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佯裝知名財經分析師、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1時31分許 90萬元 2 江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線上系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0時6分許 44萬元

2025-02-13

CTDM-113-金易-110-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1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 淑菁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嘉庭乃於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徐淑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2、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 ,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但依上所述, 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 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原雖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但事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木霸」 之人所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臨櫃取款,顯然將其原本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 ,係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 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4,000元即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被害人張嘉庭發 現異狀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被告所為自屬不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 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3頁 )、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乙情,業如上述,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二)另本案扣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萬元,已發還與被害人張 嘉庭,此有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978號卷第87-8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菁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 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之手工兼職社團而認識LI NE暱稱「木霸」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對方以每日報酬新 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利誘下,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 N COIN帳戶,提供給「木霸」,作為收付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財產犯罪 。嗣於同年7月4日,該自稱「木霸」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私訊張嘉庭,偽稱要透過「海港城」網站向其購買商 品,張嘉庭誤信為真,而與假冒「海港城」客服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對方以證明身分為由要求張嘉庭匯款20萬元 。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翌日(7 月5日)「木霸」指示徐淑菁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臨櫃取款,徐淑菁乃提升其犯意, 基於參與「木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7月5日11時55分許前往提領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 其帳戶有異狀,乃通報員警前來。員警詢問徐淑菁該款項之 來源時,徐淑菁坦承係他人所匯入,而循線查獲上情。(20 萬元已經發還張嘉庭) 二、案經張嘉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淑菁坦承犯行,並表示:我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 網銀帳戶及MAIN COIN帳戶供「木霸」使用,以獲取每日200 0元之報酬,對方曾2次匯2000元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還 有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木霸」叫我將帳戶內的20萬元 領出,然後帶到臺北給他,他會給我2萬元等語。由被告所 描述之過程,明顯係為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木霸」間之對話紀錄、現金及被告上 開帳戶存摺之照片、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階段,而提升至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 ,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經比較後,顯以 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2

CHDM-113-訴-107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儀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112年度偵字第 376、362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沈儀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儀原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系爭約轉 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 員已達3人以上),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陳惠鐘、胡簡齡、余永圳、曾雍翔(下稱 告訴人4人),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以行動網銀功 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原審就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沈儀原(下稱被告)不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9 號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4(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查附表 編號4與本案前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未 申請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更 無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4人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 戶等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45、46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①詐騙成員對告訴人 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②詐騙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 及支配掌控系爭約轉帳戶,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用 之「人頭帳戶」。  2、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 網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 員使用:  (1)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 新申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 選「申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 復填載系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市○ ○0街000號)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被告亦供承:「( 問:〈提示原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電話號碼是否被 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是我的沒錯,這 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 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 約轉帳戶。至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 拿一疊資料,請其在打勾處簽名、蓋章,其未看清楚內容 就簽名,新申請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其填寫(見原審卷 第152頁,本院卷第146、147頁),惟查:   ①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 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0頁), 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語相符 (見185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 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 行(含查詢)」及「申請」「約定轉帳」。   ②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應 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 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帳戶 帳號。   ③經中信銀行與承辦人員確認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勾選」 均由客戶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均係由客戶填寫,有該行11 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3288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確有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④「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佳 錡)、經辦欄(曾慧雯、游安琪)、核簽及核印欄(黃姵瑜) 用印,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 程,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 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 約00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網銀、設 定約轉帳戶明顯可分,無混淆可能,佐以111年6月13日係 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何事先準備約 轉帳戶?況如係行員自行填載,被告應會向銀行或行員追 訴或求償,以證清白,然被告迄未追訴或求償,故被告以 不具合理性想像,辯稱:銀行內鬼與詐騙成員勾結開通網 銀及設定約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7頁),尚無 可取。   ⑤綜前,堪認被告確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 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至被告聲請向中信銀行調取補發 存摺申請書等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當日係向中信銀行 申辦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先於警詢供稱: 本案帳戶存摺未曾遺失〈見185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 改稱:「存摺印章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49頁〉,前後 供述不一),縱被告同日亦有向中信銀行申辦補發存摺, 仍不影響其有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是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2)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 成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 經申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 ,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 得詐騙贓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等未實際掌控之網銀帳密。查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 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 及設定約轉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 並由詐騙成員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 騙成員早已實際支配掌控本案帳戶,果非被告配合先申請 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並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 員使用,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 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合意,詐騙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 日,詐騙告訴人4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 系爭約轉帳號?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詐騙贓款匯入及 轉出期間內報警或掛失本案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 提款卡(或存摺)等方式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 被告應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至被告 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見原 審卷第90頁),然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係遭行動網銀功 能轉帳至系爭約轉帳號,並非臨櫃以存摺印章、在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等方式提領轉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為有利認定。  (3)按刑法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即得 成立。經查:   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含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 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 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含網銀帳密)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   ②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185警卷第6頁)、現在保全公司工作(見原審卷第153頁 ),於案發時為00歲,曾以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見185 警卷第6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 情,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時,詐騙 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 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③本案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元」(或42元)(見308警卷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本案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 取走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 失,足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 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   ④至被告辯稱:其接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蕭麗芳偵查佐 來電告知被害人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請她阻止被害人匯 款,亦表示會儘速至中信銀行辦理止付,並聲請傳喚蕭麗 芳(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49頁),所辯固與該分局 113年9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2601號函附公務電話紀 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惟被告既可預見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以漠不在乎而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嗣其幫助行為為警 發覺後,請員警阻止被害人匯款,仍不影響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成立刑法第27條 中止犯規定),被告聲請傳喚蕭麗芳(見原審卷第149頁), 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設定系爭約轉帳號)予詐騙 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 於錯誤,迨告訴人4人匯入上揭金額後,以行動網銀功能轉 帳至系爭約轉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 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查112年修正前及修正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4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 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部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認定 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配合詐騙成員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並促進完成洗錢,惟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合計164萬元,增加渠等求償、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  4、於10年內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迄未與告訴人4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在保全公司上班,月入2萬8,000元,已婚及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5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4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移為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 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 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 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 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 業已全數遭轉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轉 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2、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設定系 爭約轉帳戶)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 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本案帳戶業經銀行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惠鐘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惠鐘聯繫,向陳惠鐘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57分許/9萬元 1.告訴人陳惠鐘警詢供述(308警卷第3至13頁)。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0頁)。 2 胡簡齡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胡簡齡聯繫,向胡簡齡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4時8分許/100萬元 1.告訴人胡簡齡警詢供述(185警卷第11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警卷第19至2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29至34頁)。 3 余永圳 詐騙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余永圳聯繫,向余永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永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35萬元 1.告訴人余永圳警詢供述(738警卷第5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同上警卷第75至78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3至18頁)。 4 曾雍翔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曾雍翔聯繫,向曾雍翔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雍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26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34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曾雍翔警詢供述(799警卷第13至18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同上警卷第19至46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7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HLHM-113-金上訴-7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閎 籍設嘉義縣○○市○○里○○00號(嘉義○○○○○○○○太保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6月12日1 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依L 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 將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再以Line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甲 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甲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甲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 中附表甲編號2、3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 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嗣因附表甲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葉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0、3 6至37頁)」、「告訴人趙洪鳳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廖文揚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5、69至70頁)」、「被告陳子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 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趙洪鳳桂、廖文揚遭詐騙款項部 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 節,有告訴人趙洪鳳桂、廖文揚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8、70頁 、第122頁反面)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 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為幫助洗錢未 遂(本院卷第39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陳子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2、3)。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 併予審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葉坤城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22時起,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向葉坤城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加入「A台股聚集地68」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2 趙洪鳳桂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Line向趙洪鳳桂之丈夫趙華淼佯稱:投資須先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趙洪鳳桂遂依指示前往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3 廖文揚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向廖文揚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陳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 軍一號野狼站,依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指示 ,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寄出而供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將土地銀行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 轉帳號,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坤城、趙洪鳳桂、廖文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子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綁定約轉帳後寄出予他人之事實。 ㈡ 1.告訴人葉坤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趙洪鳳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廖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1份。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子閎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㈠ 葉坤城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22時起,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向葉坤城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加入「A台股聚集地68」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㈡ 趙洪鳳桂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Line向趙洪鳳桂之丈夫趙華淼佯稱:投資須先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㈢ 廖文揚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向廖文揚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2025-02-12

SCDM-113-金訴-969-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遂以通訊軟體LINE(以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貸款專員」( 後改名為「勤務中心」,以下稱「貸款專員」)之成年人聯 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以下稱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外幣帳戶(以下稱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在Ma trixport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註冊帳戶(以下稱虛擬貨幣 帳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所申設之外幣帳 戶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美元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 1分許,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貸款專員」,容任該人或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由不詳之人 先冒名為華南銀行劉姓專員撥打電話聯繫王月霄,佯稱:因 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復於112年1月9 日由LINE帳戶名稱「佩玲」不詳之人,假冒為前述劉姓專員 之襄理聯繫王月霄,誆稱:必須再繼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扣款設定云云,致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 下午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同日下午1時1 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臺幣帳戶,再由 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定轉帳受款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於112年1月3至4日,依「貸款專員」指 示申辦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註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外幣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告知「貸款專員」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容任「貸款專員」或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使用 其帳戶存、取款項,嗣「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遂 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臺幣帳戶,再由「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 臺幣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外幣帳戶或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 有貸款需求,某日收到貸款簡訊,遂依簡訊內載聯繫方式聯 絡「貸款專員」,「貸款專員」告知要美化帳戶後再向銀行 貸款,遂依「貸款專員」指示申辦帳戶後交由「貸款專員」 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 業,然礙於生活所需,陸陸續續與渣打、台新、富邦等銀行 借貸,致陷入銀行欠款負債比過高,無法再循此等管道紓困 ,同時亦須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困境,就市面上可供融 資之一般管道均詢問而不可得下,因家用而需錢孔急,卻又 負債比過高而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管道取得貸款,就被告 斯時之心態觀之,其既已孤立無援,一心一意均為思量如何 取得貸款,無暇旁顧下,在收到借貸廣告簡訊時,如同溺水 之人抓緊的最後一塊浮木,則又豈會且豈能有心思,另就借 貸內容為是否有詐欺情事存在進行思量與細究?如此,顯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預見事情發生,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 意存在。「貸款專員」摸清被告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取得貸款 之窘境後,利用被告急迫無援,於最脆弱時易聽信他人之心 態,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洗腦被告,聲稱得以此協助被 告取得貸款,直指被告最薄弱的一環,被告自不疑有他,便 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操作,同時,「貸款專員」亦考量 到單純以訊息方式為之,被吿恐有疑慮且思考之空間,遂透 過電話聯繫之做法,使被告更陷入顧此失彼之境界,無思考 空間,僅能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 幣資產管理平臺之行為,可見「貸款專員」顯有經過縝密之 計畫方找上被告,被告在壓力接踵而來下,自難識破該等圈 套,而認知到有詐騙情形,被告亦屬被害人,已甚明確。本 案被告係因其本身所持有之金融帳戶,皆因債信不佳而無從 使用於貸款中,在聽信「貸款專員」美化帳戶之說詞後,為 能取得貸款下,方協助配合開立新帳戶等作為,顯見被告開 立上開帳戶之本意,從始至終均為辦理貸款之用,則被告既 無交付日常使用之帳戶,且其亦基於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 與辦理帳戶之目的一致下,自與原審判決所謂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之情狀有所不符。被告與「貸款專員」對話紀錄之互 動,可看出被告並無特別積極配合對方之情事,亦無產生質 疑不信任之反應,反而皆是與一般代辦人員正常之訊息交流 來往,並就「貸款專員」所述,照單全收,若被告為詐欺共 犯且急需貸款用錢,則其應積極果斷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 使款項快速到手;又或者,倘被告對「貸款專員」有何不信 任、甚而有詐欺認知之可能性,自應也會有質疑之對話內容 產生,被告顯係全心相信該人為正當之代辦人員,其所辦理 者,亦為尋常之貸款流程下,方表現出與正常業務交流無異 之內容,更足徵被告未有主觀故意之存在,可堪認定。被告 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3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才遭起訴而有本案,但一 般社會上公司成立請會計製造金流、代書辦理業務製造金流 、政府福利補助專案有專人寫報告就會通過,被告需要錢找 專業人士美化帳戶,被告對美化帳戶細節並不知悉,被告行 為可能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111年12 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 ,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註冊虛擬貨幣帳 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以外幣帳戶綁定受 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受款 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美元帳戶 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分許, 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貸款專 員」,提供該人或取得前揭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不詳之人於11 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 致被害人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2 分許、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 元至臺幣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 定轉帳受款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6303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198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5頁、第47至51頁; 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10至111頁),並據被害人王月霄就 其遭前揭方式詐騙匯款至臺幣帳戶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兆豐銀行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20009594號函及所附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3至85頁)、被害人王月 霄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 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王 月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 1至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付「貸款專員」等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 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 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 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 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 係因經濟窘迫,無法透過所有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 誤信「貸款專員」要為其辦理貸款前,需申設帳戶供「貸款 專員」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而配合辦理申設臺幣帳戶、外 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臺幣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前揭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 知及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 ,「貸款專員」並未告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 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為何,且未告知被告 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 、貸款金額、清償方案、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相關 事項,況且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關係,亦從未與該人見面, 上情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貸款專員」對被告而言乃完 全陌生之人,被告對「貸款專員」並無絲毫了解,雙方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可預見他人如無正當理由 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並將之交出使用,極 有可能利用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一事(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在鋼鐵公司任職等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再參酌被告 自承曾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 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 款程序自不陌生,其先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無交付帳戶之前 例,對於本次不知名人士要求先提供帳戶使用以存、取款項 並設定外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悖離貸款程序之行為,自 可輕易察覺不尋常之處,被告又不爭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貸款專員」要 求被告所為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極大可能「貸款專員 」所從事者為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若提供臺幣帳戶、外幣帳 戶供接收匯款並轉帳及將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貸款專 員」使用,當可預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解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思慮不周而受騙云云,要難採信。 3、參以被告一再辯稱其因負債比過高,無法按正常管道向金融 機構貸款,因此深信「貸款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可 以使用美化金流之合法手段幫助其貸款成功,因而並未意識 到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1頁),顯示被告尚未前往兆豐銀 行開戶前,「貸款專員」告知「好,郭先生您去開戶,行員 有詢問您說開戶要幹嘛,您就說要做薪轉戶做使用...」, 顯見「貸款專員」一開始即指導被告對於銀行人員進行風險 控管,詢問客戶開戶目的時,向行員謊稱係要開戶供接收匯 入之薪水使用,隱瞞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之真正 目的,被告若如其所辯對「貸款專員」所言美化帳戶金流之 合法性深信不疑,理應提出何以要向兆豐銀行行員說謊,而 不能據實陳述之疑問,卻未見被告於對話紀錄內有任何質疑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另由雙方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67頁、第69頁),可看出「貸款專員」指示被告前往 兆豐銀行辦理將上開國外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時,告知「...您到時候去做約定的時候,行員有詢問您約 定是要幹嘛,您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槓桿做使用,不 要說到包裝的部分,因為包裝是比較扶不上檯面的部分,那 行員因為政策關係可能講話會比較機車,您就可以直接跟他 機車回去...;...行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您投資以太幣或 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以了」等語,再次提及前往兆豐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必須隱瞞實際用途,不可告知行員實 話,因實際用途「扶不上檯面」,明確表示所謂「美化帳戶 金流」並非可大方示人之合法用途,至此被告當可預見「貸 款專員」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用途,極有可能做為接 收與金錢相關犯罪之工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4、再者,被告對於「貸款專員」悖離常情之申設金融帳戶要求 或指示,並非心中毫無疑慮,揆諸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你名下有其他銀行帳戶,為何同時新辦開設本案兆豐銀行臺 幣及美金帳戶,並依對方要求辦理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port註冊及綁定美國CIRCLEINTERNET FINANCIAL INC在 美國銀行代碼為SIVGUS66之存款帳戶為約定受款轉帳帳戶? )一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每次我覺得有點怪的時候他就會 打電話給我,跟我解釋說是要美化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 (當時有無想過對方只是為了想要你的帳戶,有無懷疑過這 個部分?)沒有懷疑過,當時我在質疑的時候對方就有打電 話給我。(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 他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 個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 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你在偵查中 提到你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但你一覺得奇怪對方就會打電 話給你,跟你解釋說要美化帳戶,你就相信他,當時你覺得 哪邊奇怪?)就是到底要怎麼樣美化才能去辦。」等語(見 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50頁),足證被告對 於「貸款專員」所言並未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始至終均 相信「貸款專員」告知方法可貸的款項而無任何懷疑云云, 顯難憑採。而被告雖稱其經「貸款專員」電話遊說後即相信 其所言為真,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有關「貸款專員」或該人所 任職單位、有無代辦貸款能力、計畫向何機構或融資公司貸 款、進入被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金錢來源等關乎取信被告之基 礎事實,被告均稱:「(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 屬公司及名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但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 。(你有跟對方見過面嗎?)沒有,只有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 INE而已。(那你怎麼確定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 法確定。(你有沒有問他,他們公司叫什麼名字?)沒有問 。(你為何按照「貸款專員」指示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 幣、外幣帳戶及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ixport及申請綁定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並將兆 豐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貸款專員』?)他告訴我要美化帳戶 再向銀行提出貸款,至於向哪間銀行貸款,對方沒有說。( 你要向何人貸款?)我以為『貸款專員』會向銀行提出貸款, 他說美化帳戶後再看向哪間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何?貸 款利率為何?清償計畫為何?)20萬元,還沒談到利率,也 沒有談到清償計畫。(『貸款專員』究竟是個人或公司?是借 款給你的人還是要幫你辦貸款的人?)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是哪一家公司?)他沒有說哪家公司。(『貸款專員』的真實 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一開始名字是『貸款專員』後來事 發後就改為『勤務中心』。(他叫你去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及註 冊虛擬貨幣平臺,你如果依照他指示做,但他沒有幫你代辦 貸款,你要去找何人?)就在LINE上面聯絡。(『貸款專員』 的住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為何?)我不知道,我與他 是以LINE來聯絡。(如果『貸款專員』事後沒有幫你申辦貸款 ,你要找何人處理?)我是被債務逼急了。(『貸款專員』是 否有告訴你美化帳戶的錢從何而來?)從他們公司來的。( 哪間公司?)他沒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 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見「貸款專員」並未 給被告任何可以信任該人或其所任職單位具有辦理貸款之專 業,且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該人並未向被告提及任何有 關其個人資訊或任職單位資料,渠等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 」向銀行貸款成功之實績,或日後擬代被告向何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利率若干、如何清償、收取多少代辦費用等貸款相 關事宜,讓被告可查證或評估該不知名人士所言是否屬實之 資訊,被告竟然在所有資訊皆未揭露,對該人、其所任職單 位、日後貸款條件等均付之闕如情況下,對「貸款專員」言 聽計從,不惜請假花費勞力及成本支出,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開通各項帳戶功能,而未思及日後是否真能貸款 成功,被告行為誠啟人疑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貸款 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而依指示申設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云云,顯令人難以置信。 5、被告在無絲毫資訊可查證並判斷「貸款專員」之身分、所言 是否屬實,且其指示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開戶或約定轉 帳帳戶用途,並明確告知被告美化帳戶金流方法為非法行為 ,被告對其行為合法性心生疑慮情形下,何以仍按指示辦理 帳戶資料並將帳戶交付給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一情,依被告供 述:「(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他 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個 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 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那你怎麼確定 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在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的情況下,你有無想過把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因為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你按照「貸款專員」之指示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 臺Matrixport及申請綁定,並將密碼告訴他,就是要讓對方 可以使用你的帳戶?)是。(你讓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就是 要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去美化帳戶?)是,但我不知道他拿我 的帳戶去欺騙別人。(你如何確認美化帳戶的錢就是從他的 公司來的?)無法確認。(你將帳戶交給『貸款專員』使用, 如果『貸款專員』匯入你帳戶的錢並非合法,你是否可以管控 ?)沒有辦法。(但有犯罪的可能性,你應該知道吧,你確 信對方的錢是合法的錢嗎?)不確信。(如果他的錢是非法 的錢,你打算怎麼辦?你如何阻止非法的錢進入你的帳戶, 並確信進入你帳戶的錢一定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我無 法確信他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或非法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 見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並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 證據資料,使被告產生其按「貸款專員」指示申設帳戶開通 各種功能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貸款專員」,基於其所根 據之資料確定其行為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狀 況發生,被告當非有認識過失,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係過 失,委難採取。再由被告已經對「貸款專員」所述美化金流 帳戶是否合法可行已有疑慮,且「貸款專員」指示訛騙行員 申設帳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明顯可疑,又無法確信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將帳戶交由「貸款專員」使用後 亦無法管控帳戶使用權,竟仍將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如前所述,被告自承係因當時遭欠款 銀行或融資公司追債而需款孔急,可見被告顯係貪圖「貸款 專員」承諾可為其取得所需資金,不顧其帳戶交由「貸款專 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 ,且對「貸款專員」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卻對此 犯罪事實發生客觀上並無任何停止或防免作為,徒空言相信 「貸款專員」所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並不妨礙被告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至於被告先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再議後,認原先 偵查並不完備,經發回續查仔細偵查後,認應對被告提起公 訴,本即合於法律規定,當難因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遽謂嗣後續行偵查之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不得為與先前不 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者,利用其 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 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 匯款項,且轉匯金錢將流向其依「貸款專員」指示將外幣帳 戶所綁定之國外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 人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 臺幣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轉匯外幣帳戶或約定轉帳之國外帳 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 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資料 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 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後,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 雖未對被害人王月霄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 害人王月霄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 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對被害人王月霄進 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臺幣帳戶之贓款轉匯 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 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 供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 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外幣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被害人王月 霄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 入臺幣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形成 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 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 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其 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 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入 臺幣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998,000元,被害人王月霄遭騙受 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王月霄之損害,被 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 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鋼鐵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 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 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 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 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 人王月霄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4-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08、2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樵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沛樵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稍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匯入款項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江虹珊、林俊廷等2人(下稱江 虹珊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吳沛樵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內再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江虹珊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虹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林俊廷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吳沛樵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6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7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暨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 ;偵四卷第29、30頁;審金訴字第41至50頁)在卷可憑,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江虹 珊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畫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本案告訴人江虹珊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 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偵四卷第22、23頁;審金訴卷第57頁);堪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之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轉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由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 款項再予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 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5、65頁),已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 1年9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 審金訴卷第73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 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 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 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 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 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 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俱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前 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俱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 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 指示轉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從事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 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 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且依 本案現存證據,並未見其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參;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現於 國家訓練中心當柔道選手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 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罪所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一併述明。 八、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 ,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 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 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 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再予以轉匯至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 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匯後,而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匯至不詳帳戶內,洗 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59頁),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江虹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思蕊」與江虹珊聯繫,並佯稱:可以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虹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子軒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軒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經轉匯14萬860元至陳奕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智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經轉匯13萬7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江虹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9、10頁) ⒉江虹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投資網站擷圖畫面(見偵一卷第13至25頁) ⒊江虹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31至35、51、53、55頁) ⒋黃子軒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47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 ⒌陳奕智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5至80頁;偵二卷第165至170頁) ⒍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審金訴字第41至50頁)  2 林俊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思瑤」與林俊廷聯繫,並佯稱:可以在「鑫盛WIN+」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1時22分許,匯款28萬元至黃子軒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33分許,經轉匯70萬5,220元(含其他詐騙款項)至陳奕智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轉匯70萬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俊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 ⒉林俊廷所提出之匯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二卷第67、109至111頁) ⒊林俊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79、105、113至117頁) ⒋黃子軒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47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 ⒌陳奕智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5至80頁;偵二卷第165至170頁) ⒍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審金訴字第41至5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沛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沛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4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9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8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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