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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96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趙怡君 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 審易字第279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趙怡君於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又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不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 卻因自身經濟困難,未能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 之錢財,竟於工作處所竊取同事即告訴人洪楷富、陳彥誌(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存放於置物櫃內之現金,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自述為單親且須扶養幼子之家庭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所竊 得之金錢均已為警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其另與本件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為額外之賠償(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卷附和解書影本共2 紙),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 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 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 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固同屬犯罪所得,然已由本件告訴人分別立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 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趙怡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工作處所,徒手竊取同事洪楷富存放置物櫃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趙怡君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相同處所,徒 手竊取同事陳彥誌存放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1000元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彥誌察覺有異,於趙怡君 下班時攔阻趙怡君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檔案,及於趙怡君處扣得上開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楷富、陳彥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楷富、陳彥誌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被告竊取鈔票之外觀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鈔票3 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楷富、 陳彥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18

PCDM-113-審簡-1289-20241218-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朝均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和與 張晴淇(原名:張譽齡)結識,並於109年2月間互加LINE好 友且化名爲暱稱「林振暐」之人,在博取張晴淇信任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 至12月間,接續向張晴淇佯稱:經濟困難需繳信用卡費、要 繳稅而需錢孔急云云,致張晴淇心生同情,不疑有他,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當面交付附表 一所示金額予僞稱爲「林振暐」之弟之陳朝均;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透過轉帳之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之信用卡供陳朝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消費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嗣於110年1月3日13時許,張晴淇見借出金額龐大 ,為擔保「林振暐」借款之清償,即邀約為「林振暐」取款 之陳朝均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社區門口簽 立本票,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由陳朝均至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內償清所有欠款餘額,然直至同年月15日,陳朝均皆未 依約清償所有欠款,張晴淇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晴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易緝字卷第19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朝均就上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 第227頁、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淇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23420卷第43至51頁、229至231頁),並有被告開立 之MZ00000000000號本票、手寫借據、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本票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之相關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63頁、65頁、67至79頁、81至85頁、87頁 、89頁、91至95頁、97至105頁、107至119頁、131至139頁 、143頁、145頁、263頁、265至26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手法之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1005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9頁,該案嗣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有罪判決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卻仍未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以 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所 為實屬惡劣;再衡酌其犯後於本院言辯期日時始願意坦承犯 行,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完全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20至122頁、147頁、242頁),可 認被告並無悔悟之意,只想以欺瞞方式求得較輕刑度,一再 欺騙告訴人、法院,至為可惡;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審他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317萬4,919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惟 其業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並未給付分毫予告訴 人等節,均如所述。是就被告本件犯罪317萬4,919元,既尚 未實際分毫償還告訴人,則為求徹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 併衡酌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317萬4,91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日後仍 未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告訴人得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財 產,事涉告訴人民事執行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1 109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2 109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3 109年4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45萬元 陳朝均 4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5 109年5月3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6萬元 陳朝均 6 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7 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8 109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5萬元 陳朝均 9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5萬元 陳朝均 10 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 5萬元 陳朝均 11 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6萬元 陳朝均 12 109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5,000元 陳朝均 13 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2萬元 陳朝均 14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3,000元 陳朝均 15 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4,000元 陳朝均 16 109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元 陳朝均 17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3萬元 陳朝均 18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2萬元 陳朝均 19 109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1萬元 陳朝均 20 109年7月2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7萬元 陳朝均 21 10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2 10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7萬元 陳朝均 23 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4 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5 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6萬元 陳朝均 26 109年8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6,000元 陳朝均 27 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5,000元 陳朝均 28 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9 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10萬元 陳朝均 30 109年9月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31 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688休閒釣蝦場 8,000元 陳朝均 32 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 陳朝均 33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4萬元 陳朝均 34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35 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陳朝均 36 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 3萬元 陳朝均 37 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萬元 陳朝均 38 109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總額 23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9年3月6日下午6時1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 109年3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 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 4,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4 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5 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6 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7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8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9 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下午5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0 109年3月29日晚間9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1 109年3月31日某時許 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2 109年4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3 109年4月4日晚間8時4分許、晚間8時8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4 109年4月6日晚間9時6分許 8,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5 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6 109年4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7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晚間7時1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8 109年5月2日某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9 109年5月7日某時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0 109年5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1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2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3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4 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 8,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5 109年6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6 109年6月27日早上10時9分許、晚間8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7 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8 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9 109年6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0 109年7月2日凌晨2時19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1 109年7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2 109年7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3 109年7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4 109年7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5 109年7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總額 70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9日 6,640元 2 109年3月20日 3,943元 3 109年3月21日 6,433元 4 109年3月22日 5,033元 5 109年3月27日 4萬1,040元 6 109年3月28日 980元 7 109年3月31日 7,170元 8 109年4月1日 5,980元 9 109年5月1日 100元 10 109年5月3日 270元 11 109年5月5日 330元 總額 7萬7,919元

2024-12-17

TYDM-112-易緝-4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內載之通訊軟體與賴 俊廷談妥價格後,隨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志旻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向賴俊廷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雙方並約定待楊鈞皓出售後,再給付價金。嗣經員警 於112年12月28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鈞皓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05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 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之陳述為據,並引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張被告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 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 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 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 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 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 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 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 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固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闡釋在案。惟被 告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羈押程序中,先陳稱:其打算問 朋友有沒有買家,其有跟賴俊廷說如果一個禮拜內沒有找 到,就會把毒品還給他等語;後改稱:之前有找到一個買 家,有意願購買,想要先看到貨才要買,但其還沒有拿去 給他看等語,是其對於購入毒品前有無與特定買方磋商一 節,前後所述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爰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與特定買方磋商,而未達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而,檢 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 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 會,惟因起訴書已同時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主張該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 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賴 俊廷,並提供對話等資訊,檢察官始指揮員警調查,嗣檢 察官以賴俊廷涉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提起公訴 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南檢和恭11 3偵34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01-106頁),堪認 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賴俊廷。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 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 已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亦同(參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第23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74頁),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五)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 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倘 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 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 請求本院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販賣牟利,即購入大量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已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捲可佐)、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家 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印刷 業,不需撫養他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之判斷  1、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 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購入大量且高純度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除本案外,尚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堪認其遵守法律規定之意識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等情,認被告縱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亦無 法期待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入 監服刑以徹底反省戒絕再犯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從 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乃供被告與賴 俊廷聯繫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53 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 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1-92 頁);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 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 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iPhone(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名稱 扣案數量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純度 驗前純質淨重   白色晶體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約420.42公克 約420.34公克 驗後淨重約420.3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 約百分之78 約327.92公克

2024-12-17

TNDM-113-訴-40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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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已66歲,復 因於民國108年、112間進行脊椎手術而無法工作,僅靠老人 年金及另一位女兒陳曉雯提供部份生活費而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如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幼即一直與爺爺奶奶同住,聲請人均 一直不在,未曾善盡人母之責,聲請人未對其負扶養義務, 相對人亦不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另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 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法工作,現因 每月領有上述補貼,然尚不足支付所需之生活費用而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相對人並未就此爭執。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 1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7,400元、6,229元,名下財產價值除其 現居之房地外,僅有投資1筆,價值僅59,440元,有本院調 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3至9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本應有據。 (二)然相對人抗辯如上,主張聲請人至渠成年前均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陳○○(相對人二叔)於本院證述 略以:聲請人與我哥哥(按:相對人之父陳○○)是在   我當兵的時候結婚的,我不記得日期。我退伍的時間是68年 ,我服役的時間是1年10月。相對人出生時,我與兩造及我 哥哥同住,直到相對人讀高中我才搬出去。這十幾年的期間 ,他們三人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記憶中,相對人出生應該 還在抱的時候,聲請人就不在了,我聽說她是在日本,我不 知道聲請人到日本的原因。相對人出生到念高中,這十幾年 的時間,相對人是由相對人的爺爺奶奶,因為大家都上班, 只有爺爺奶奶在家。相對人這十幾年生活的費用是我們兄弟 每個月都有交錢給父母,我是拿一萬,我爸媽就是用這些錢 養相對人,細節我不清楚。我跟相對人同住的十幾年間,印 象中偶爾過年會看到聲請人,平常沒有。我沒有看過聲請人 拿錢給我爸媽或我哥哥。印象中聲請人偶爾回來的時候,相 對人很怕她,我們平常也在上班。聲請人的經濟狀況據我所 知應該是不好,因為她有跟我兩個弟弟借過錢,我爸爸那邊 好像也有,原因我不了解,聽說她賭性堅強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頁)。證人陳○○(相對人的四叔)則證稱略以: 我不記得哥哥與聲請人在何時結婚。相對人出生後,我沒有 跟他們三人同住,後來我在樓上有買一間房子,買房子的時 間不記得了,應該是蔣經國還在的時候。我剛買房子的時候 有住在裡面,後來我也搬走了,我在那邊住了三、四年。以 我所知,聲請人在日本很久,原因我不知道。大概多久沒有 印象,我沒有看過聲請人跟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平常是爺爺 奶奶照顧,是我們兄弟把錢拿回去給相對人的爺爺奶奶,我 大概都是拿八千、一萬,由相對人的爺爺奶奶養相對人。聲 請人的經濟狀況感覺從日本回來時還不錯,但是過了一陣子 就不知道怎麼搞的,還曾經跟我借過錢,應該有兩、三次, 借的不多,大概三、五萬(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又證 人甲○○○(聲請人之姐)於本院證述略以:我記得聲請人是1 8歲的時候結婚的。相對人大我兒子40天出生,我兒子是00 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大概是念小學的時 候,聲請人是去日本工作,他們家需要錢吧。聲請人說她婆 婆叫她出去工作賺錢。聲請人說去朋友的店工作,做什麼我 不知道。聲請人的學歷是讀復華高中,普通高中。聲請人在 日本的收入我不知道。聲請人在日本工作時,每月拿多少錢 回去不一定,她的婆婆打電話給我,我就把錢送去她們樓下 ,我也沒有上去過她家。聲請人的婆婆會要求壹萬或是兩萬 ,如果是小女兒要註冊的時候就會多一點。聲請人有時候會 匯款兩萬、三萬台幣,幾乎每個月都會匯款,大概十年以上 ,是匯款到聲請人自己的帳戶,她存摺及印章在我這,是聲 請人的郵局帳戶,我再拿她的存摺印章去領款,直接從日本 匯台幣過來。聲請人不定時回臺灣,回來臺灣會帶著孩子出 去玩,關係很融洽等語(見本院第339至347頁)。則依照上 開三位證人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至讀高中時,即長期 身處日本而未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係由相對人之爺爺奶 奶照顧長大。又依照證人陳○○、陳○○之證述,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係由其等交付費用,供相對人爺爺奶奶使用。是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於幼時,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 ,應可採信。至證人甲○○○雖證稱聲請人係有從日本匯款, 供相對人扶養所需云云,然果如證人甲○○○所言,聲請人有 能力自日本匯款返台,然何以不直接匯款與實際負責照顧相 對人之爺爺奶奶?又聲請人僅為臺灣高中畢業,又有何特殊 情狀、專業能力,能從事如何行業而能到日本工作?如何賺 取顯然優於臺灣的收入?又如證人甲○○○所述,聲請人既長 期有固定匯款返台,聲請人又何以全然未提出此部份之事證 以實其說?是證人甲○○○上述證詞既有與常情不符之疑義, 聲請人又全然未提出任何有在日本工作、在日本之工作內容 ,或匯款返台之紀錄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詞,即難採信而 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返台時仍與聲請 人有互動、出遊,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 )云云,然依據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民法第1118條之1 規 定,本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聲請於相對人幼時起即從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已如 上述,縱令聲請人於返台時偶爾與相對人見面、出遊,衡以 相對人於成年前十餘年未受聲請人親自照顧、教養,亦未提 供相對人扶養費用,實難認定聲請人此等情節非屬重大。從 而,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十餘年 ,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或負擔其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於 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事 。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未盡其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蓋因聲請人縱曾與相對人同住短暫時間,然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家事 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若非符合一般水準,則 在當時及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等綜合考量,並非僅得 以曾經同住,即認情節非屬重大。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聲請 人於相對人於出生後至就讀高中十餘年之期間,長期未負擔 相對人扶養費用外,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是自難認聲請人 已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主張即無足採。綜 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 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聲請人雖另辯稱係因相對人之父家中 經濟困難,婆婆跪著懇求,方與婆婆前往日本工作云云,然 聲請人就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聲-121-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俊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私 文書罪,罪嫌重大,且依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性 質、已實際參與面交次數,以及被告係因祖母醫療費的需求 及其自己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39 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侵 害的危害性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廖俊傑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9日屆滿,而本 案雖已審結,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本院裁定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為防免被告再次 犯罪,並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仍得依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繼續覓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金訴-1921-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真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2行至第24行「,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 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 、1,000元充作協助轉帳之報酬」更正為「。被告再依該詐 騙份子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 元作為協助轉帳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賴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13號函暨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 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 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心怡」之詐欺行 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被告曾經 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對於某些事情無法清楚具體的 回答,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有部分障礙,可確認被告目前有視幻覺;心理衡鑑結果認 被告語文理解能力、處理速度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知覺推理 屬於邊緣智力程度,綜合被告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等情,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認被告於涉案過程中 對於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及情緒大致能理解,但對周遭情境 及事務僅有部分理會能力,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 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 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並因處理事務能力有所不足,因此 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進行 法務部詐騙宣導測驗試題,縱其答題結果尚屬正確,然被告 就簡易是非題之書寫、思考過程顯較一般人為長,此觀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就被 告處理事務、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能力之判斷尚屬相符,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 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綜觀被告為領取報酬,即輕率將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甫透過 網路認識之人使用,又協助將告訴人施明珺匯入之詐欺款項 轉出,從事正犯行為,並獲取利益,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 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於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被告曾因提供個 人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素行等情。再佐以被 告所為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 則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他人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告訴 人亦表示人都會犯錯、若真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 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與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洗碗工、房務人 員、需要照顧幼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其客觀上 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並未持有 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者使用,並依照指示於111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一空,又 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許,獲得3,000元獲得乙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上開3,000元報酬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包括11 1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自行提領之1,000元,然觀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被告於提領上開3,000元報 酬至被告提領1,000元報酬間,尚有多筆不同來源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既已領取相關報酬,當難逕認領取報酬後始出現 之其他匯入款項、提領行為與本案相關,是上開1,000元之 款項當非屬被告本案行為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賴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真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心怡」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 3時51分許,在網路登載不實協助辦理貸款訊息,再透過LIN E以暱稱「陳千蕊」與施明珺聯繫,向施明珺佯稱貸款已過 件,惟需繳納保全運送費、法院公證費及稅金云云,致施明 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10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賴佑 真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 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9萬 9,880元至該詐騙份子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 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1,000元充作協助轉 帳之報酬。嗣施明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施明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施明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  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  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又依詐騙份子指示,於上開時地,自ATM提領共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張心怡」之詐騙 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85-202412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誼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庭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誼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蘇庭誼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太湖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兆豐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2時許,向劉冠吟佯 稱:賣場未驗證,買家無法下單,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致劉冠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至華南帳戶 ,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向陳怡 如佯稱:需匯款升級解鎖被封鎖的帳戶云云,致陳怡如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 同日14時5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49983元 至合庫帳戶,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三)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陳姵君佯稱:賣 場無法下標,需匯款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31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 至兆豐帳戶,然上開款項未經領出,而未生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冠吟、陳怡如、陳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庭誼(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陳怡如、陳姵君(以下合 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三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冠吟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怡如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姵君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 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 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掩飾犯罪 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三)另該詐欺集團利用兆豐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陳姵君匯入之款項尚未遭領出,且 該帳戶已於112年7月27日經通報為警示戶,並於同日設定 為警示戶及完成圈存作業,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514 2號函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金簡卷第17 至19頁),是該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此部分贓款,而尚未成 功製造金流斷點,故應認未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是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事實欄一(三)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 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三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告訴人陳姵君匯入款項部分屬洗錢未遂);併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且因被告經濟困難,希 望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未能獲得渠等之宥恕,再斟酌因被告 提供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犯 罪情節,衡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若未令被告 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 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至是否易服 社會勞乙節,則係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得予裁量之權能,並非法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三帳戶之款項,其中匯入 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匯入兆豐帳戶之部分雖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遭設定 為警示戶並圈存該帳戶內款項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故上 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 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DM-113-金簡-102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罪刑,已確定)前於 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泰迪」、「原子小金剛」等成 年人(下稱「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詳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推由陳慶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陳慶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 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陳郁雯,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 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因臉書買賣平臺進行買賣前,需行 操作金流驗證,然該平臺交易設定發生錯誤云云,復於同日 某時,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 00號電話與陳郁雯聯繫,佯稱:係汐止郵局行員李國輝、汐 止郵局主任行員陳慧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得解除 臉書平臺錯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郁雯施以詐術,致 陳郁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19日23時 47分25秒許及翌(20)日0時3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第3人劉作 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作銘郵局帳戶),陳慶楊前於不詳時 、地,經「泰迪」交付取得供作提領款使用之劉作銘郵局帳 戶提款卡,復依「原子小金剛」指示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款行 為,並於其後某時,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泰迪」收 受,因而取得提領款項3%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嗣經陳郁 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慶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3、139至149頁;原審卷第80 、86頁;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 1紙、歷史交易明細(劉作銘郵局帳戶)、提領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49至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揭人 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止,係接受「原子小金剛」指示,基於領 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 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 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授受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提款卡並收受詐欺贓款之「泰迪」、指示其提領詐欺贓款 之「原子小金剛」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 為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 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於 告訴人將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原子小金剛 」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泰迪」等動作 ,仍無妨於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他共犯相 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 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 ,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本院卷27至87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公訴人且於補充理由書(見 原審卷第73、86至87頁)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明白表示:因家 中經濟困難,目前真的沒有能力去繳納這筆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5頁),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 行。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I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現亦有其 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案究應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非疑,且此 亦有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處遇, 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⒉本院認為: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同院24年7月23日決 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 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1至3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本案既 從重論處罪名如前述,該罪之有期徒刑係7年以下1年以上,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關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 問題。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 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 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太陽能加工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 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並敘明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洗錢標的不予 宣告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劉作銘 郵局帳戶內款項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 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共14萬9, 500元,獲利共4,485元(計算式:149,500×3%=4,485),上 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 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80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已交付上手即「泰迪」收執,對該等財物沒有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19日23時53分1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路郵局 5,000元 2 112年4月19日23時55分16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4,000元 3 112年4月20日0時5分4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6萬元 4 112年4月20日0時6分5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元 5 112年4月20日0時7分12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500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28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 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 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 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 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 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 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 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 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 ,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 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 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 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 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 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 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 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 );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 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 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 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 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 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 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 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 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 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 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 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 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 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 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 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 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 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 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 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 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 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 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 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 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 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 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 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 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 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 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 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 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 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 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 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 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 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 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 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 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 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 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 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546-20241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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