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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即庚○○之繼承人乙○○、戊○○、丙○○、丁○○對被繼承人 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壬○○之繼承人甲○○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戊○○、丙○○、丁○○、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血緣上之後代子孫, 而原告父親訴外人癸○○、庚○○、壬○○之生父,皆為辛○○之次 男子○○之子女,辛○○於民國31年00月00日過世、子○○於41年 00月00日過世,而庚○○、壬○○皆經他人收養為養女而無法繼 承辛○○之遺產:㈠庚○○於25年(昭和11年)00月00日出生,原 名「庚○○」,於滿一歲前之26年(昭和12年)00月00日自子○○ 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成為丑○○養女,改名為「庚○○」, 至40年00月00日與寅○○結婚,且生有4名子女即被告乙○○、 戊○○、丙○○、丁○○,庚○○後於102年00月00日死亡,過世前 並未回籍本生家庭,於法律上應屬於丑○○之女兒。㈡壬○○於2 8年(昭和14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壬○○」,於滿一歲前 之30年(昭和16年)前由卯○○、辰○○夫妻收養,成為丑○○養女 ,至55年00月00日與巳○○結婚,冠夫姓為「壬○○」,且生有 兒子即被告甲○○,壬○○後於106年00月00日死亡,過世前並 未回籍本生家庭,於法律上應屬於卯○○、辰○○之女兒。 嗣 因原告欲辦理仍登記於辛○○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因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對於庚○○、 壬○○是否因為出養而無繼承權一事無法認定,為此原告爰提 出本件訴訟確認繼承權之存否。並聲明: 確認被告即庚○○ 之繼承人乙○○、戊○○、丙○○、丁○○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壬○○之繼承人甲○○對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乙○○同意原告主張,之前寫過聲明書等語。被告戊○○、丙○○、丁○○、甲○○等人經合法通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 等是否有權利繼承辛○○之遺產,攸關原告能否辦理完畢繼承 登記,且對於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亦有影響,被告等 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血緣上之後代子孫,而原告父親訴外 人癸○○、庚○○、壬○○之生父,皆為辛○○之次男子○○之子女, 辛○○於31年00月00日過世、子○○於41年00月00日過世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辛○○之繼承系統表及庚○○ 、壬○○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故被告等人自均為本案之適格被告。  ㈣經查,庚○○於25年(昭和11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庚○○」 ,於滿一歲前之26年(昭和12年)00月0日自子○○戶內因養子 緣組而除戶,成為丑○○養女,改名為「庚○○」,至40年00月 00日與寅○○結婚,且生有4名子女即被告乙○○、戊○○、丙○○ 、丁○○,庚○○後於102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陳述相符之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1份、庚○○除戶戶 籍謄本影本1份、被告乙○○、戊○○、丁○○聲明書影本各1份等 為證,又依據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 撤銷收養記事登載,足認庚○○於26年(昭和12年)00月00日自 子○○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經丑○○為收養成為養女。庚○○ 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其父母欄登記為子○○、申○○,並未申報 養父母姓名為丑○○,此亦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 料之誤載之情形,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亦查無庚○○、丑○○終 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能因此遽而推翻庚○○與丑○○間收養關 係之存在事實。從而,應認於庚○○為丑○○收養後,彼等間之 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則庚○○與子○○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 停止狀態,庚○○對於子○○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㈤次查壬○○於28年(昭和14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壬○○」, 於滿一歲前之30年(昭和16年)前由卯○○、辰○○夫妻收養,成 為養女,至55年00月00日與巳○○結婚,冠夫姓為「壬○○」, 且生有兒子即被告甲○○,壬○○後於106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之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1 份、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被告甲○○聲明書影本1份為 證,又依據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撤 銷收養記事登載,足認壬○○於30年(昭和16年)由卯○○、辰○○ 夫妻收養,成為養女。壬○○於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登記(見本 院卷第43頁)稱謂父母欄登記「子○○、申○○,戶長父辰○○、 妻母卯○○」,益足以證明壬○○光復後仍為卯○○、辰○○夫妻之 養女,其後之戶籍登記簿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此亦應屬誤 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之情形,光復後連貫戶 籍資料亦查無壬○○與辰○○、卯○○間終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 能因此遽而推翻壬○○與辰○○、卯○○間收養關係之存在事實。 從而,應認於壬○○為辰○○、卯○○收養後,彼等間之收養關係 並未經終止,則壬○○與子○○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 ,壬○○對於子○○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庚○○、壬○○雖為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子○○ 、申○○之女,然庚○○於26年(昭和12年)00月00日,經丑○○為 收養成為養女,壬○○於30年(昭和16年)由卯○○、辰○○夫妻收 養為養女,庚○○、壬○○即分別與養方取得同於婚生子女之身 分,而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則處於停止狀態,已無遺 產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庚 ○○、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 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 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 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5

KLDV-113-家繼訴-16-202411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字第1335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廖若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3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未收受113年2月16日調解期日通知 書,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1335號裁定,亦向錯誤地址送達,抗告人抗告未逾法 定抗告期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113年2月16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將「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6樓之5」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6樓」,而抗告人未領取寄存送達通知書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足認 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上開裁定亦未合法送達抗告 人,故本件抗告未逾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1

TPDV-112-家調-1335-20241101-3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O馨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土 被 告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乙○○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均係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戊○○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 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 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 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 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認 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請求確認原告繼 承權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標的,兩造及關係人乙○○雖均為戊○○第一順位繼 承人,惟乙○○不爭執原告對於戊○○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361頁),僅被告有爭執,故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件之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併列乙○○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從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庚○ ○,及其子女即兩造與乙○○,而庚○○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 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 協議將戊○○遺產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原告分配取得 ,即原告已就戊○○特定遺產行使權利,原告嗣於109年3月20 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對於戊○○ 之繼承權應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就戊○○之遺 產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且已履行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 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 4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 ,僅係確認之性質,並未就實體上為審查,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而提起本訴,原不得僅以本院已就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之事,即認原告已經合法拋棄繼承,仍應就原告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實體上有無不生效力之事由加 以審究。 (二)經查:  1.戊○○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兩造與乙○○及庚○○均為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曾共同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原告可 分配取得6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59至6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函查戊○○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高雄○○○○○○○○以112 年11月7日函覆該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26頁)在 卷可參;又原告嗣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之109年3月20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受理,而於109年5月20日准予備查等 節,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載有:「甲○○可分配得新台幣( 下同)600萬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條),並經證 人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擬定者林○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原 告積欠銀行債務,丙○○擔心繼承之後會受到牽連,所以問我 在法律上如何解決,當時的處理方式,是由原告拋棄繼承, 其他繼承人就不會受到影響,原告及丁○○當時也在場,所以 有討論到原告不放心如果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不分給他 遺產,我當時有建議寫一個協議書,再去辦理拋棄繼承,當 時原告、丙○○、丁○○均同意。之後他們在丙○○家召開全體繼 承人之家庭會議,當天我去現場當紀錄及主持人,我記得庚 ○○也有在場,己○○因為個人身體關係,所以由她的先生代理 ,其他的繼承人均有到場,我記得當時庚○○有依照夫妻剩餘 分配先拿走3,000多萬,並且有匯入庚○○之帳戶,因為還有 稅金、戊○○喪葬費用、土地買賣折價,所以大家協議,丁○○ 分到一間房子,原告、丙○○、乙○○、己○○都分配到600萬元 ,他們每個人分到600萬元這件事,是每個繼承人的協議, 開完會後,我依據會議紀錄繕打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後他們 又約第二次的家庭會議,完成遺產分配同意書的簽署,兩次 大約相隔1、2週左右,我當時印了7、8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帶 過去,是現場讓所有的繼承人簽名的,而且他們都是看過之 後才簽的。遺產分配同意書最末之日期欄手寫「三月十八日 」是我寫的,因為我繕打時並沒有打上日期,因為時間還不 確定,所以等到大家都簽完之後,我才用手填上當天日期等 語,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3至4 5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與乙○○及庚○○於109 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後,原告應取得之款項 已分別以現金及金錢信託方式履行完畢。是以,兩造與乙○○ 及庚○○係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應可 認定。  3.又原告聲明拋棄對於戊○○繼承權之聲請狀日期為「109年3月 20日」,已如前述,是以,兩造與乙○○及庚○○為戊○○之法定 繼承人,則渠等在繼承開始後,已於「109年3月18日」共同 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協議將戊○○遺產中600萬元分配 由原告取得,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 明,自不應再允許原告嗣後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對戊○○之遺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說明原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原告仍為戊○○之合法 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戊○○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0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喪失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喪失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強喪失繼承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 算之,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 承人之不動產共計3筆,價值新臺幣(下同)1,445,721元,存款6 筆合計758,436元,債務412元,遺產總額為2,203,745元。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4,倘不列入被告之應繼分,則原告之應繼 分比例為1/3,兩者差額為183,645元(2,203,745元×《1/3-1/4》=1 83,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645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30

KSYV-113-家補-623-2024103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鄭○○ 被上訴人 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佑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5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丁○○原為被上訴人庚○○之子,庚○○之姊吳○○○與其夫○○○因膝 下無子,徵得庚○○夫妻同意後,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經○○○○ ○勒郡第326司法管轄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吳○○○及○○○收養丁 ○○(下稱系爭裁判),丁○○因而成為吳○○○夫妻之養子(下 稱系爭收養),後吳○○○與○○○於00年0月00日離婚,吳○○○並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丁○○即為吳○○○唯一繼承人,被上訴 人0人均為吳○○○之手足,並非其繼承人。吳○○○遺○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向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丁○○之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系爭裁判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故應承認系爭 裁判之效力。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非以禮俗上之訃文為 依據,訃文上的稱呼或作為,並不會影響已依法成立之收養 關係。又吳○○○過世時,遠在○○之丁○○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始未返臺奔喪。而吳○○○離婚返臺後雖未申辦系爭收養 之戶政登記,惟此或係因吳○○○認已○系爭裁判而無須再為戶 政登記,或係因吳○○○生性不喜麻煩所致,無從以此否定系 爭收養之合法○效。另庚○○、甲○○○為丁○○之親生父母,渠等 間基於自然親情之互動,不影響系爭收養關係。又另庚○○、 甲○○○於00年間即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權,丁○○與弟弟鄭 ○倉、妹妹○○○(下合稱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一起留在○○接 受教育,不需經由吳○○○夫妻收養才可在○○居留,故吳○○○夫 妻並非通謀虛偽收養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戊○○、己○○○、丙○○、乙○ ○○(下稱戊○○等4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吳○○○夫妻係於○○經營餐館,2人均○中華民國及○○雙重國籍 ,後庚○○於80年間決定讓丁○○等3人留在○○求學,當時鄭○倉 、○○○因年紀未滿14歲,均順利取得綠卡,丁○○卻因已滿14 歲而遭駁回其綠卡之申請,庚○○為使丁○○等3人能一起留在○ ○求學,乃與吳○○○夫妻商量,由吳○○○夫妻虛偽收養丁○○, 避免丁○○遭到○○驅逐出境,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吳○○○ 夫妻與丁○○並無建立親子關係真意,系爭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庚○○與丁○○父子自行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收養之登記,欲藉以侵吞吳○○○遺產。因 我國戶政機關僅能就外國裁判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 ,自不能藉此收養戶政登記,認定系爭收養關係為真實。 (二)吳○○○晚年返臺定居後,係由其弟乙○○○照顧其生活,丁○○未 曾照料吳○○○,且於返臺時亦係與庚○○、甲○○○同住,吳○○○ 過世時,未協助處理喪葬事宜,復推託疫情未參加喪禮,甚 而連丙○○之子○○○去電請丁○○幫忙辦理吳○○○之死亡證明時, 亦遭丁○○斷然拒絕,又疫情解除至今,丁○○仍未曾祭拜過吳 ○○○,豈是為人子之行為。丁○○對吳○○○過往之照顧及付出毫 無感恩之情,僅圖吳○○○之豐厚遺產。系爭收養關係應屬通 謀行為而無效,丁○○並非吳○○○之繼承人,其主張被上訴人0 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戊○○ 另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同意丁○○之請求。   四、原審為戊○○勝訴、丁○○敗訴之判決。丁○○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0 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戊○○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明文。本件丁○○對被上訴人0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 屬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被上訴人庚○○雖表示同意丁○○之請求,而就訴訟 標的為認諾,然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庚○○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0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二)次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 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 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雖已履行身分行 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 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 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三、判決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前 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定○明文。此規定所指,不以外國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法律 上效果,○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 之○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如○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 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於具 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養親子身分關係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 實質要件,即○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若收養 之成立經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縱該收養關係業經外 國法院確定裁判認可,因通謀虛偽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該 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宣告,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不認該裁判之效力,即該收養行為仍屬無效。查丁○○ 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與吳○○○夫妻於80年12月19日經系爭 裁判認定庚○○夫妻已簽立親權放棄宣誓書,丁○○同意庚○○夫 妻親權之終止及系爭收養,且渠等親子關係終止及系爭收養 係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丁○○無須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 月以上,而裁定庚○○夫妻與丁○○之親子關係終止,並准予吳 ○○○夫妻收養丁○○。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庚○○於 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系爭收養記事登記等情,○系爭 裁判、吳○○○、丁○○戶籍謄本可稽(親字卷第45至63、125頁 ),應堪認定。是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可,戊○○等4人 主張丁○○與吳○○○間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己○○○之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0年到○ ○,直到3年前才返臺,期間伊曾住過4個州,伊曾與吳○○○住 在附近,車程10分鐘,伊常常去打麻將,還和○○○合夥開餐 館,至少1、2天會見一次面,而丁○○大約於80年時全家一起 到○○,原本被告庚○○要在加州種水梨,伊覺得當時他們是全 家要移民到○○,但後來沒○水源就沒○了,而吳○○○收養丁○○ 係因丁○○要辦綠卡,不通過被駁回,被告庚○○才請○○○幫忙 辦綠卡,因為要由○○公民收養超過14歲的,○○○為了讓丁○○ 能留在○○就答應了,這都是○○○跟伊說的,另伊並未參與辦 理收養的過程,○○○是請律師辦的,而丁○○兄妹曾與吳○○○夫 妻同住過一陣子,後來丁○○上大學後,就到伊和○○○經營的 餐館半工半讀,並在附近租房子,與鄭○倉、鄭豔秋一起住 ,伊就沒見過丁○○與吳○○○見面了,而丁○○住在○○○夫妻住處 時,伊還是常常到○○○夫妻住處,當時丁○○都是用中文稱呼 渠等為「大姑丈」、「姑姑」,這段期間庚○○曾到○○見丁○○ ,丁○○也是稱呼庚○○為「爸爸」。在○○○、吳○○○生前,伊沒 ○聽○○○說過遺產要如何分配,吳○○○則講過很多次因為她沒○ 兒女,以後財產要分成5份給5個弟妹,且吳○○○○跟伊提過收 養丁○○之目的係要幫助丁○○留在○○,丁○○是鄭家的長孫,吳 ○○○沒○提過丁○○可以繼承她的財產,吳○○○說她○13個侄子【 本院按:因吳○○○之手足包含弟、妹,其弟、妹之子女應分 屬侄子(女)、外甥(女),故本件判決或各證人所泛稱侄子、 外甥者,其意應兼指侄子(女)、外甥(女)】,當初她給每個 人2萬元美金,以後財產就不分給小孩了,丁○○也是拿2萬元 美金的其中一人。另吳○○○晚年身體不是很好,都是由乙○○○ 、己○○○在照顧,丁○○沒○負責照顧等語(親字卷第347至351 頁)。依其所證,可知吳○○○與○○○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幫助 丁○○留在○○,始辦理系爭收養,吳○○○夫妻與丁○○實無成立 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丁○○仍稱呼吳○○○夫妻為姑姑、大姑 丈,稱呼庚○○為爸爸,吳○○○亦表示其無兒女,以後財產要 分給手足而非丁○○,丁○○之地位同於吳○○○之其他侄子,吳○ ○○僅依姑侄情誼贈與丁○○2萬元美金,而非由名義上之養子 丁○○單獨繼承其財產,丁○○於吳○○○晚年需人照顧時,亦未 曾盡人子照料之責,堪認系爭收養應非出於真意。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約於99年時 到○○讀書,並於104年間返臺,在○○期間曾住過吳○○○住處及 鄭○倉住處,伊住在鄭○倉住處時是和鄭○倉夫婦及吳○○○同住 ,因為當時吳○○○把房子賣掉後幫鄭○倉買房,所以也住在該 處,而伊剛到○○時很少與丁○○見面,後來丁○○在伊住的鎮上 開了餐館,伊也去餐館上班,所以比較常見面,但丁○○大約 半年至1年才會到鄭○倉住處1次,通常是感恩節、聖誕節時 來家裡吃飯,或是丁○○到這邊的餐館時,會住上1、2個月, 當時吳○○○約在臺灣、○○輪流居住半年,所以不是每次都會 在,伊見過丁○○與吳○○○的次數約10至20次左右,而丁○○都 是以國語或客語稱呼吳○○○為「姑姑」,沒聽過丁○○以任何 語言稱呼吳○○○為「媽媽」,而伊在99年間剛到○○時,吳○○○ 就曾跟伊說過收養丁○○的事,當時伊駕車搭載吳○○○,吳○○○ 在途中詢問伊是否要留在○○生活,而這牽涉到綠卡的問題, 吳○○○說丁○○17歲時綠卡遺失,只○丁○○的弟弟、妹妹○拿到 綠卡,所以在18歲之前可以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綠卡, 但吳○○○沒○跟伊說其他細節。吳○○○出殯時,伊○詢問丁○○可 否申請吳○○○在○○的死亡證明,丁○○說他不要。吳○○○晚年在 臺灣定居,伊○跟吳○○○同住一段時間,平常就是由伊和伊配 偶、乙○○○、戊○○負責吳○○○之日常照顧,並不包含丁○○,同 住期間,吳○○○曾跟伊提過收養丁○○的前因後果,也是和先 前說的一樣,是為了幫丁○○聲請綠卡才收養他。吳○○○也提 過死後遺產要分給她的兄弟姊妹,並表示曾答應伊祖父要照 顧孫子,所以包含伊在內的外甥、外甥女在吳○○○生前都○分 到一筆美金。伊也看過丁○○跟原生父母的相處,丁○○都是稱 呼渠等為爸爸媽媽等語(親字卷第340至345頁)。所證與前 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吳○○○確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辦 理系爭收養,吳○○○與丁○○並無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 之後二人長期生活互動情形,僅○姑侄之誼,而無親子之實 ,甚而於000年0月00日吳○○○死亡後,身在○○而○地利之便之 丁○○,竟拒絕申辦吳○○○在○○的死亡證明,可知其對吳○○○確 實毫無母子情義,其嗣經庚○○於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 系爭收養戶政記事登記之舉,應係為假藉養子名義,獨得吳 ○○○豐厚遺產(吳○○○之遺產參見親字卷第65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不得以該等戶政登記 認定系爭收養為真實。  ⒊丁○○雖提出其與吳○○○過往若干生活合照(本院卷第211至251 頁),欲證明系爭收養為真實,惟如前述,吳○○○對丁○○○○ 姑侄之誼並○照顧之情,基此情誼而○若干生活互動情景,要 屬當然,無從以之證明二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況觀丁○ ○所舉其於000年00月00日之訂婚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丁○○之生母甲○○○證稱:上圖所坐之人由左而右為伊三嫂、 伊母、伊父、伊、庚○○,下圖所坐之人為伊弟媳、伊弟、伊 三哥、伊三嫂,且伊是以婆婆身分接受奉茶,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當時丁○○之生父庚○○、生母甲○○○係坐公婆 大位,依民間習俗接受新娘奉茶及送紅包等儀式,吳○○○卻 非以丁○○母親之身分,而僅以類似介紹人之姿,在新娘背後 為新娘提裙擺及引介夫家親戚、長輩,足見丁○○與庚○○、甲 ○○○並無因系爭收養而停止親子關係之意思與作為,吳○○○亦 未以丁○○之母自居,顯然丁○○與吳○○○並無成立擬制親子關 係之意思。  ⒋丁○○另辯稱:庚○○、甲○○○於80年間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 權,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在○○居留,不需經由吳○○○夫妻收 養才可在○○居留,故系爭收養並非通謀虛偽云云。惟查丁○○ 所提庚○○、甲○○○之外國人居留證(親字卷第259、261頁), 庚○○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 工人」身分取得簽證,而居留證核發日為西元1993年5月14 日(即民國82年5月14日);甲○○○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 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工人配偶」身分取得簽證,居 留證核發日為1995年5月18日(即民國84年5月14日),此為 丁○○、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88頁),是庚○○、甲○○ ○均係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收養後,始取得○○居留證, 丁○○於系爭收養成立前,自無從依附庚○○、甲○○○而取得在○ ○居留之資格,故丁○○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復佐以《○○聯邦法 典規範》(ElectronicCodeofFederalRegulations,簡稱e-C FR)第8標題-外國人及國籍(AliensandNationality),第 5章-司法部移民審查執行辦公室(ExecutiveOfficeforImmi grationReview,DepartmentofJustice),第B子章-移民規 定(ImmigrationRegulations),第1245條-調整身份成為 永久居民的申請(AdjustmentofStatustoThatofPersonAdmi ttedforPermanentResidence),第2節-申請(Application )之第a-3項規定,綠卡即○○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應根據第2 45條或《西元1966年11月2日法案》提交申請,如申請人已年 滿14歲,則應附○已簽署的表格G-325A(履歷資料表),即 需填載包含「申請人近五年就職經歷」、「上表未列之最近 於國外就職資料」等資料(參親字卷第399至423頁)。另依 ○○在台協會網頁資料,○○就外國移民申請案之審核,須由○○ 公民或永久合法居民之親屬為外國移民申請人提案,提案人 須先提出一份直系親屬移民簽證申請書,提案人必須與外國 移民申請人○下列一種親屬關係:○○公民之直系親屬…(參親 字卷第441頁)。承前述,丁○○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前 尚未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月以上,回推計算結果,渠等 應係於80年6月19日以後始提出系爭收養申請,彼時丁○○(00 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14歲,其欲申請○○永久居留,需依前 開規定檢附含就職經歷之表格G-325A,此誠屬不易,是證人 ○○○前開證述:因為丁○○已超過14歲,故要由○○公民即吳○○○ 夫妻收養,始能在○○居留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固另證 稱:吳○○○說因丁○○綠卡遺失,故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 綠卡等語,而就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與○○○前 開證述○所出入。惟○○移民或居留申請事屬專業,○○○亦證稱 當時○○○是請律師辦理系爭收養手續,衡情吳○○○或因當初未 細究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及如何藉收養以助其 申請居留等細節,或因與○○○談及陳年往事時,記憶模糊, 致稱係因丁○○綠卡遺失而辦理收養等詞,此尚無礙吳○○○確 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虛偽辦理系爭收養事實之認定。      ⒌雖庚○○認諾丁○○本件請求,並於原審陳稱:伊於79年暑假帶 全家去○○玩1、2個月,丁○○當時要升國一,本來要回臺灣, 但丁○○等3人都說不想回臺灣,伊就在加州租房子,讓丁○○ 等3人去學校試讀,而吳○○○知道伊在○○,就專程坐飛機來看 小孩,伊本來說小孩如果沒興趣就要帶回去臺灣,吳○○○說 不行,這裡是小孩的天堂,伊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3個小孩 的學費,吳○○○就說她沒○小孩,要伊留1個小孩給她當養子 ,吳○○○與小孩住了一段時間後,吳○○○說丁○○給伊當養子, 吳○○○選丁○○是因為比較快成年,扶養費比較節省,伊問丁○ ○,丁○○同意,說因為喜歡○○,且伊負擔可以減輕,丁○○希 望弟弟、妹妹可以在○○受教育,說定後,吳○○○就回去了, 伊就租車帶全家到吳○○○住處,跟小孩確認意願,經過1、20 天,○○○就載伊去律師事務所,簽名放棄這個小孩,這段期 間全家都住在○○○夫妻住處,當時伊在吳○○○家住1、2個月就 回到臺灣了,而吳○○○收養丁○○的目的,多少○意思要負擔丁 ○○之學費,丁○○在被收養以後,生活費、教育費都係吳○○○ 支付,另外2個小孩的錢是伊寄錢給吳○○○支付的,這段期間 丁○○經常受到社會局的關懷,過了一段時間法院就裁定了。 伊回臺灣後,每年會去○○1至2次跟他們見面,當時丁○○住在 吳○○○家,一直住到丁○○大學畢業後才去開餐廳,去跟○○○學 習開餐廳。吳○○○說要收養丁○○,後來渠等間沒○更改稱呼, 因為自己人心裡○數,但稱呼改不過來,所以丁○○還是叫吳○ ○○為姑姑。丁○○在大學畢業後,常常回吳○○○的家,伊會去 辦吳○○○與丁○○的收養登記,是因為要申請寒害補助時被區 公所拒絕,伊才知道戊○○已去辦繼承登記。而吳○○○返臺後 ,○與丁○○通電話,丁○○返臺時都是和伊夫妻同住,並在伊 住處打電話給吳○○○,丁○○大約2、3年回來臺灣一次,很少 回來。系爭協議是由伊所簽,伊直到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才知道戊○○等4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吳○○○遺產,之前伊都不 知道,伊在系爭協議上以吳○○○繼承人身分簽名,是因為大 家都說伊○債務問題,繼承可能會○問題,所以要簽這個放棄 遺產,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再拿給伊,內容伊沒○仔細看等 語(親字卷第352至358頁)。另丁○○之生母甲○○○亦於本院 證稱:因為○○○夫妻無子女,但非常喜歡小孩子,丁○○又比 較乖,他們很喜歡丁○○,所以○○○問丁○○是否願意給他收養 ,丁○○當時○說好。當時○○○夫妻○請○○律師到家裡填寫表格 ,在場○我們夫妻、吳○○○夫妻、丁○○,○○律師○問丁○○是否 同意收養,丁○○當時也表示同意。丁○○被收養後,還是叫我 們夫妻爸爸媽媽,但其在○○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係由吳○○ ○夫妻支出。丁○○在○○時是用英文稱呼吳○○○夫妻爸爸媽媽。 吳○○○後來與○○○離婚回臺灣定居後,丁○○與吳○○○互動關係 還是非常好,就跟一般父母子女之間互相關心那樣。吳○○○ 死亡那時候疫情非常嚴重,所以丁○○就沒○回來參加祭祀儀 式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庚○○已陳明丁○○經吳○○○收 養後,渠等間沒○更改稱呼,即丁○○還是叫吳○○○姑姑,此亦 與○○○、○○○前開證述相符,惟甲○○○竟稱丁○○是稱呼吳○○○夫 妻爸爸媽媽云云,所證顯然不實,故其證詞不具可信性。另 庚○○、甲○○○既稱系爭收養為真實,即應承認丁○○為吳○○○之 子,不得再以丁○○之父母自居。惟查,吳○○○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後,其喪葬費係由五名手足分攤,印刷訃文、葬儀事 宜則由庚○○處理,此經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7頁),然 庚○○竟於訃文上列丁○○為吳○○○之「孝侄」(親字卷第236頁 ),此顯違倫常事理。又系爭收養若屬實,吳○○○之唯一繼 承人即為養子丁○○,庚○○自應知之甚明,其即無可能與其餘 手足即戊○○等4人,共同以吳○○○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於110 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親字卷第67至69頁),協議分割吳○ ○○之遺產,而排除丁○○繼承養母豐厚遺產之權利。足徵庚○○ 明知系爭收養為虛偽,始會○上開作為。故庚○○、甲○○○前開 關於系爭收養為真實之陳述、證述,核顯均屬迴護丁○○爭產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可知吳○○○係基於姑侄之情,為幫助丁○○長期居 留○○生活求學,始與丁○○通謀辦理系爭收養,渠等間並無成 立養親關係之真意,故於系爭收養前、後,丁○○與吳○○○之 生活、家庭關係並未改變,丁○○與原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未見○何停止之情形,吳○○○生前對丁○○與其他諸多侄子 之態度相同,並無獨厚丁○○之處,且其離婚後回臺居住多年 ,亦未曾辦理系爭收養之戶籍登記,更一再表明其遺產係由 手足均分,而非由丁○○繼承,且丁○○在長期生活中,無論是 在吳○○○生前或死後,均未曾○為人子對母親應○之稱呼、盡 孝、送終等基本倫常作為,足認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 而屬無效之身分行為,縱該收養關係業經系爭裁判認可,因 該外國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通謀原因所為宣告,應不 認該裁判之效力,故系爭收養仍屬無效,而無待另行裁判或 合意終止該收養關係。是丁○○主張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 可,在未經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前,系爭收養仍應繼續存在, 故其為吳○○○之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而戊○○主張系爭收 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 存在,則屬○據。系爭收養關係既不存在,丁○○即非吳○○○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0人以繼承人身分所為系爭繼承登記,自 無侵害丁○○之繼承權或所○權可言,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養因屬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理由,應予准許。而丁○○既非吳○○○之繼承人,其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47-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李昆霖 李昆芳 相 對 人 陳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75萬3,89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 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 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李昆錡、馮文豪為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後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原裁 定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3,994萬7,05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79萬9,422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補繳。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李昆錡、馮 文豪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李致祥 (下逕稱其名)遺產總額1億3,994萬7,052元,按相對人之 應繼分4分之1為準,即應核定為3,498萬6,763元,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 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 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李致祥於102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而兩造為李致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詎抗 告人及李昆錡為排除其對李致祥之繼承權,利用無效之遺囑 ,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李昆芳、李昆錡 取得附表編號3-6、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陸續出售與國 防部軍備局;該2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 就該不動產及本案訴訟標的外之土地,與訴外人李天惠作成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將該不動產分配予李天惠,是李昆芳、 李昆錡應賠償其無法繼承之損害。且李昆芳復將附表編號11 、12、26、2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馮文豪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起訴請求:⒈馮文豪 應將附表編號11、12、26、27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1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部分塗銷,回復 登記為李昆芳所有。⒉附表編號11、12、26、27所示之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李昆芳所有後,李昆霖、李昆芳、李昆錡應再 將附表編號2、7、8、10-28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 李昆霖、李昆芳、李昆錡部分之歷次變更,均予以塗銷,回 復為李致祥所有。⒊李致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相對 人辦妥如附表編號2、7、8、10-28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後 ,應分割如113年3月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⒋李昆芳、李昆錡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375萬5,84 5元本息,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113年3月4日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1-47頁)。堪認相對人 係以一訴合併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相對人請求馮文豪、抗告人及李昆錡塗銷登記部分(即訴之 聲明第⒈⒉項),目的均在使附表編號2、7、8、10-28所示之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李致祥之名義,以回復其對該等不動產之 繼承權,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等不動產之價額,按相對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法院曾就附表編號1- 8、10-28所示不動產核定起訴時之價額為1億0,920萬2,572 元(見原法院卷㈠第191-198頁),惟附表編號1、3-6、9所 示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其價值自應予 以扣除,故附表編號2、7、8、10-28之價額為7,988萬4,547 元(計算式:109,202,572-6,137,040-1,502,280-2,809,56 0-4,862,520-14,006,625=79,884,547)。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997萬1,137元(計算式:79,884,547×1/4 =19,971,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請求分割李致祥遺產及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⒊ ⒋項),目的均係分割李致祥全部遺產,即損害賠償實為其 應繼承李致祥遺產所得利益之一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李致祥所遺遺產總額,按相對人應繼分4分之1定之。而 附表編號1、3-6、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起訴前即已因分 割、出售等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自應以移轉所 有權當時之價值計算,故該部分不動產價額應以9,502萬3,3 80元(計算式:1,487,680×1/4《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 值》+30,009,220《即附表編號3-6所示不動產價金》+64,642,2 40《即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價金》=95,023,380,見原法院卷 ㈠第283頁、原法院卷㈡第293、318頁)為準。是相對人請求 分割李致祥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75萬3,890元【 計算式:(79,884,547+95,023,380+107,633《即附表編號29 所示動產》)×1/4=43,753,89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4,375萬3,890元定之,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萬5,632元。 原裁定逕以遺產總額核定為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未 察附表編號1、3-6、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起訴前即已移 轉予第三人,仍按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復未將附表編 號29所示存款計入李志祥之遺產總額,進而核定上訴利益為 1億3,994萬7,052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9萬9,42 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 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繼承人李致祥之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現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價額 登記現況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李天惠 103年1月17日共有物分割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9) 李昆錡(40000分之1459)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40000分之4377)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2年12月24日買賣取得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3年12月24買賣取得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3年12月24買賣取得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3年12月24買賣取得 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李昆錡(20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20分之3) 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李昆錡(20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20分之3)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2年12月24日買賣取得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李昆錡(4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4分之3)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李昆錡(6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6分之1) 106年9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6 107年5月2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7 108年1月3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2 109年2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5 馮文豪(6分之1)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1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5) 李昆錡(576分之5)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76分之5) 106年2月24日贈與取得 馮文豪(576分之5)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李昆錡(8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錡(8分之1) 106年8月3日贈與取得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李昆錡(16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16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16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建物坐落於○○段○○段000地號 李昆錡(6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6分之1) 106年9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6 107年5月2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7 108年1月3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2 109年2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5 馮文豪(6分之1)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建物坐落○○段○○段00地號 李昆錡(9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9分之1) 106年2月24日贈與取得 馮文豪(9分之1)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2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李昆錡(1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2分之1 106年8月3日贈與取得2分之1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633元及其孳息

2024-10-29

TPHV-113-家抗-76-2024102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6-20241029-4

家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參 加 人 景寶猜 被上訴人 趙寶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 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 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繳足裁判費,原審 法院未命其補繳,而為實體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第二審裁判費6,600元, 該裁定及更正裁定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此有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裁定(本院卷第89至91頁)、更正裁定(本院卷第105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107頁)在卷可憑,嗣上訴人雖 有繳納上訴費用6,600元,惟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仍未補繳 ,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然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865,244元等情,有113年6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 卷可查,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 然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524 元,並依此繳納裁判費5,070元,原審乃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於112年1月11日為原審判決等情,此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紙(原審卷第3至4頁)、民事陳報狀1份(原審卷第181至1 91頁)、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原審以111年度家繼簡字 第22號開庭通知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開庭,上訴人於112 年9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理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9頁) 、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依 前開條文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上訴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上訴人前開主張,容 有誤會,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8

TPDV-113-家簡上-1-20241028-3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江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 之母,江宗禧與訴外人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被告(00年0月00日生)1名子女,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 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江宗禧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1人。 然江宗禧於生前即因被告之血型懷疑非其親生,兩造於113 年3月3日至賴醫事檢驗所採集血液鑑定後,兩造應無祖孫關 係,是被告應非江宗禧之子女,其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為 江宗禧之後順位繼承人,原告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 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跟叔叔想要申請江宗禧的勞保死 亡給付跟保險金才起訴,江宗禧曾經說都養這麼久了,就當 自己的小孩養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即父、子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江宗禧之母,而為江 宗禧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是否為江宗禧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將使其繼承江宗禧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繼承人江宗禧與被告之母親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 賴柔璇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0年00 月00日離婚,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宗禧無自然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微博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據前開鑑定結果,兩造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DX S8377、DXS101、DXS6789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獲 得累積似然比(LR)為0.00000000000,極強烈支持反向假 設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見卷第19至30頁),堪信兩 造間應無祖孫關係,又兩造不爭執江宗禧與原告之母子關係 ,則原告之X染色體應會遺傳與江宗禧、由江宗禧遺傳與孫 子,是兩造間既不具有相同的X染色體,即可認定被告與江 宗禧間應無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  ㈣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期間存 續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依民法第1062條規 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 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為000年00月00日至同年0 0月00日,而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始與被告之母結婚,是 被告並非其母與被繼承人江宗禧婚姻關係受胎之子女,並未 受婚生推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受否認子女之 訴除斥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江宗禧之婚生子女,與江宗禧 間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非江宗禧之法定 繼承人,求為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為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雖屬原告勝訴,惟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 ,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繼簡-68-2024102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59號 原 告 余宗臣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宗松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9,139,33 5元(計算式:218,278,669元×1/2,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應徵收裁判費962,378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3,000元,尚應 繳納959,378元(計算式:962,378元-3,000元);據此,原 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8

TPDV-113-家調-115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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