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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 受 安置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遭法定代理人丙○○之同居人不當管教,身體均有多處瘀傷, 法定代理人在場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作為,反而與同居人一 起指責受安置人,顯已造成受安置人身心之危害,故於113 年9月17日18時3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忙碌, 未能長時間提供替代性照顧,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置3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 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均為兒童 ,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 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屆 滿,惟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9日11時32分提出本件聲請,有本 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 得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 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8

HLDV-113-護-192-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鍾勝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 護安置。㈡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乙○○ 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某 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案 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體 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男 友再前往沐浴。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 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 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 ,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期間,案 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 ㈣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 ,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 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自113 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猶待檢警釐清)。案 母則到庭陳述「爸爸說是洗完澡有圍浴巾,叫兒童幫忙壓背 ,當時兒子也有在場,也沒有要求兒童脫衣服」,但也同意 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兒童,再視情況而定是否返家。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18

HLDV-113-護-19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於同年10月1 3日夜間因法定代理人B發燒,便要求受安置人A致其二哥之 房間隔離,然因受安置人A持續玩手機未理會,法定代理人B 並要求其不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 並向其班上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 出門不能返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 人B認為其為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 將要求受安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 亦不會提供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 開車載其撞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童年10月14 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因法定代理人B曾接 受親職教養課程,然其仍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而受安置人A親屬亦不願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稱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予認 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過往受虐史: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 只要不乖及會遭法定代理人B持掃把棍責打臀部及背部;於1 10年6月18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經濟及精神壓力 大,已無法管教受安置人A與其之二哥,且對受安置人A亦有 責打行為;於111年8月1日及9月24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 人B將受安置人A留置於幼兒園以及超商,並表示已無力再管 教,桃園市家防中心聯絡法定代理人B皆未果,遂由家防中 心安置處理;於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寒 假時處理事情(如洗襪子、收拾書包)未達法定代理人B之要 求,遂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和持竹條遍打全身;於113年3月2 0日、4月1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皮帶抽 打數次、徒手打巴掌;於113年4月25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 A因於安親班鬧情緒、摔桌椅,法定代理人B事後生氣責打造 成其右眼外側瘀青。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8歲,原由生父單獨監護,於 112年1月9日重新協議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身形較瘦小 ,挫折容忍力低,若不順其意偶會有攻擊或在馬路上奔跑行 為,於112年2月經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疑似有情 緒及注意力控制不佳之況。2.法定代理人B,現年42歲,個 性較固執、情緒壓抑、態度防衛,現工作於保險公司擔任襄 理,然因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且因有房產故每月 需要負擔貸款,過往曾多次向社政單位表達經濟及照顧困境 ,要求安置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3.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1)受安置人A外祖母,因車禍導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表示自己已年邁,無能力協助 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二哥。(2)受安置人A二阿姨 ,現罹患乳癌需定期追蹤與治療,雖過去為法定代理人B之 主要照顧者,然其自身所生之孩子亦有狀況,無法提供安置 照顧。(3)受安置人A生父家庭,因受安置人A生父已病逝, 故與其原生家庭並無聯絡,法定代理人B亦稱受安置人A生父 之原生家庭並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 (三)個案輔導計畫:受安置人A入住安置機構後,能適應機構團 體生活,亦能與他人友好互動,將持續協助穩定受安置人A 家外安置生活;為維繫親情及增進正向親子互動經驗,雖法 定代理人B表示無意願與受安置人A會面,然將會持續鼓勵法 定代理人B重新建構親子關係;法定代理人B過去雖有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親職教養知能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 人A,後續將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 力。 (四)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為受安置人A之監護人亦為主要照顧者 ,然面對受安置人A時身心狀況並不穩定,過去多次對受安 置人A為不當管教,而亦未能意識其並無盡到保護及教養之 責,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 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8

PCDV-113-護-64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防治中心何維茵社工 受安置人 B27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27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27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272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B27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B272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目睹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激烈爭執 ,法定代理人互砸對方車輛,受安置人雖在車上無受傷,然 受到驚嚇,且法定代理人B272M攜受安置人離家時揚言殺子 自殺。經社工處遇,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雖承諾避免成 人衝突時波及受安置人,但於113年10月1日,法定代理人B2 72M於爭執時再次拿工具砸損B272F車子,受安置人雖未受傷 ,因目睹受到驚嚇而躲至鄰居家。又於113年10月15日,法 定代理人B272M在成人衝突後,帶受安置人露宿公園,並表 示後續無地方可居住,且法定代理人B272F亦表示B272M未在 家,即無法提供照顧。現法定代理人因親密關係暴力議題無 法共同生活,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B272妥適的基本照顧,故 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二)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照顧能力,及盤 點親屬資源,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受安置人B272自113年10月19日起繼續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 本便民服務系統全戶戶籍資料統號(顯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親職能力不佳,未能妥適照 顧受安置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提供受安置 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護-550-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0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 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112年8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復評估兒童A年紀尚幼,面對過度管教之情事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 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醫院 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 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 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確保兒童 A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C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0-18

PTDV-113-護-252-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 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 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派員訪查, 摘要如下:相對人父於113年6月性侵前同居人之女(未成年 ),業經新竹地檢署起訴,且疑似對相對人CP00000000 施 以身體界線不清舉動,另相對人2人長期留宿同學家、遭受 友人不當觸摸,以及隨案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相對人父知 情卻未處理,態度消極,漠視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未履行監 護人之監護與照顧義務,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祖母為相對 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患有躁鬱症且有飲酒習慣,113年7月8 日飲酒後不滿相對人2人至同學家居住,揚言持刀要至同學 家殺害相對人2人,整體身心狀態不佳,對相對人2人經常   離家行為難以約束。相對人家隨相對人父生活狀態不明後遭   房東驅趕,祖父母攜相對人2人露宿車內及高速公路高架橋 下,居住條件不佳,相對人祖父實感無力照顧,相對人祖母 情緒激動且難與社政討論配合短期銜接照顧計畫,親屬照顧 資源匱乏,綜上所述,相對人家無法妥適安排相對人2人生 活照顧,為維護相對人的權益,於113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 急安置,而相對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P00000000表示不 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想回家找阿公阿 嬤;相對人CP00000000S則表示不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 ,但想跟法官說:想回爸爸家。)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雖相對人2人表示不 同意安置,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祖父為脆弱家庭, 遭房東驅趕後,無地方居住;相對人父長期生活工作不穩定 ,親職功能不彰,且表示同意相對人2人安置,等生活穩定 後,再跟社工討論接返照顧計畫等語。綜上,相對人2人仍 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 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17

MLDV-113-護-180-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甲○○、丙○○為親子關係 (下稱徐父、徐母)。徐父、徐母曾向聲請人申請安置受安 置人,民國113年8月13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後,徐父、 徐母未能依照聲請人處遇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住所及生活安排 ,使得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8日、29日2度擅自離家,徐父 、徐母均未出面接回案主,值勤社工亦無法聯繫上徐父、徐 母,考量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自我保護能力,徐父 、徐母無法提供適切照顧,爰於113年9月29日16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徐 父、徐母不願出面接回,僅不斷抱怨受安置人擅離家中及推 己責任,未正視自身照顧問題及思考如何改善方式,認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婦幼保護值勤專 線受話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 身心障礙人士,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徐父、徐母對受 安置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致受安置人多次離家曝險,足見 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見其親職能力 亟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 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KLDV-113-護-9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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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3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本由父母監護照顧,然經通報其遭父親不 當對待,致其四肢、耳後有多處瘀青等情,經社工訪視調查 後,認受安置人確遭其父不當對待,以致其右耳、前胸、腹 部、背部、四肢及會陰部皆有挫傷及瘀傷,且其母對於其傷 勢說詞反覆,保護功能尚待評估,其父過往亦曾不當對待受 安置人之姊,爰考量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甚高, 其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且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發展,聲請 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 院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遭其父以徒手捏及持愛的小手責打,受有不 當對待,以致其右耳、前胸、腹部、背部、四肢及會陰部皆 有挫傷及瘀傷,且雙親教養知能及保護功能顯待提升,親職 能力薄弱,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 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7

PCDV-113-護-639-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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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信淳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三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 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護-272-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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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 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父發 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送醫, 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醫。受 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同日下 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巧不佳 ,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受身體不當對待 ,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病房治療 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科醫師觀 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並將水泡 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傷,雙 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雜陳, 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柱裂患者 ,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半身有功 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 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 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情形,且對 於傷勢之造成尚需進行鑑定。又受安置人父現因毒品案件待 司法審理通知,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年邁重 聽、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 療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 ,受安置人父及祖母尚無法提供合適照顧,現亦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 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 予以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 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15時起經聲請人評估後 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14日11時15分向本院 聲請裁定繼續安置,此見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工 字第113017347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即明,故本件聲請尚未逾 72小時。另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關戶籍資料、本案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 及受安置人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 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 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而受 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照料甫出院需要 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現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護-8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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