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何公韜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甲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甲父、甲母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停車場出入口
右轉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口),適逢上訴
人甲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上訴人甲及甲母直行北寧路而至,雙方於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因此分
別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渠等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上訴人甲父: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
腹內出血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
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並於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3,715元。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因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
3月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腹腔鏡血塊引流手術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則因脾臟重度撕裂傷,需
休養1個月;肋骨骨折部分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上訴人甲父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2,500元計算,休養3
個月部分以半日看護1,25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5萬2
,500元。
⑶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於110年2月16日自費搭乘救護車前往
急診,其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
長庚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7,215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中之965元。
⑷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生達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前1年度全年薪資為134萬0,292元,
折算日薪為3,723元,是其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工作
損失33萬5,070元。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出院後尚需
休養3個月,迄今仍覺身體機能難以恢復、不時疼痛,所受
打擊非屬一般,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⑹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
維修費7,977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眼鏡、手錶、安
全帽及衣服破損,受有價值相當於6,250元之損害,合計受
損金額為1萬4,227元。
⑺上訴人甲父僅以128萬元為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元。
2.上訴人甲母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
傷,且傷口留疤而永久影響外觀,造成破相,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3.上訴人甲之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多次回診治療,左手掌仍需以外
物固定而無法彎曲,生活、學業影響重大,且有永久影響左
手握力與日常生活功能之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父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甲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斟酌。
(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55
元,其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
2.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
之必要,然其於住院16日中,有2日係於加護病房由專業護
理人員照護,無需另外僱用看護,實際受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4日計算;又上訴人甲父既係由非具專業看護職能之家屬
照護,自應依此標準酌定上訴人甲父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
3.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實際支出證明可
佐,應屬無據。
4.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實際減
少之差額為據。
5.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甲父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手機、
眼鏡、手錶、安全帽及衣服均有受損,惟未舉證以佐,應屬
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甲父37萬7,225元、甲母1萬9,865元、甲3萬8,
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甲父30%、被上
訴人70%,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上訴人甲父係開啟大
燈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主線道上,被上訴人則係右轉未使用
方向燈、未開啟大燈而行駛於支線道上,原審僅以70%計算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過低,應以90%計算為宜。
(二)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嚴重,原
審僅各別判准40萬元、3萬元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低
估,請求鈞院再判准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各12萬元、1萬
元、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母1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就原審判決上訴
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
審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
,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訴人均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
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另贅述。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甲父部分:
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
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且自事故之日(110
年2月16日)於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即轉診至基隆長庚醫
院,先於110年2月16日接受血管栓篩止血術,至同年月17日
均在基隆長庚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
方轉至普通病房,復於次日進行腹腔鏡腹內血塊引流手術,
而住院至110年3月3日;出院後除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換藥
,因脾臟重度撕裂傷出血栓塞、肋骨骨折,尚須持續休養等
情,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2月1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
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頁29、31)。顯見上訴人甲父
因系爭事故臟器破裂,一度進出加護病房,命懸一夕,傷勢
實屬嚴重,其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顯非一般。本
院綜據上訴人甲父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
准上訴人甲父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外,上訴人甲父上訴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再准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甲母部分:
上訴人甲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
,於110年2月16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曾於同年月19日
返外科門診複診,此後再無就醫之相關證明等情,此有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2月1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頁37)。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母所受之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乙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
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尚屬適法合宜,是上訴人甲母提起上
訴,請求二審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甲之部分:
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事故之日(110年2月16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再於110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
10日、同年4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0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頁33、35)。且參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其因系爭事
故除身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得就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綜據
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衡諸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
人甲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上訴人甲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再准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甲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是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參基
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953號函檢送之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3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0027967號函檢送之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即知(原審卷
頁85至133、315至31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對此,原審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暨上訴人
甲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
注意義務等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認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
,尚屬允當。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父係主幹道車輛,享
有路權,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10%、90%
之過失比例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於系爭
路口起步欲右轉,上訴人甲父之機車前車頭隨即與被上訴人
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甚至倒地滑
行等情狀,亦徵上訴人甲父駕車搭載乘客即上訴人甲母及甲
,於行經系爭路口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時,竟未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肇因,亦非謂輕
微,是原審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
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而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
無足採。
3.承上,有關上訴人甲父、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既經認應再准許10萬元、1萬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應負擔70%)計算後,甲父、甲尚得再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7萬元、7,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父7萬元、甲7,00
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甲父、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甲父、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
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簡上-4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