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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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天輝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2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30

KLDV-113-補-869-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家儇 被 告 余紀緯 (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未曾陳報是否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原應改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然 被告之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 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被告之訴訟。經本院於 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 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或裁定,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基小-1617-202410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8號 原 告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合約書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896元。本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繳裁判費10,130元,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63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補-858-2024102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何公韜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甲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甲父、甲母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停車場出入口 右轉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口),適逢上訴 人甲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上訴人甲及甲母直行北寧路而至,雙方於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因此分 別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渠等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上訴人甲父: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 腹內出血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 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並於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3,715元。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因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 3月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腹腔鏡血塊引流手術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則因脾臟重度撕裂傷,需 休養1個月;肋骨骨折部分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上訴人甲父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2,500元計算,休養3 個月部分以半日看護1,25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5萬2 ,500元。  ⑶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於110年2月16日自費搭乘救護車前往 急診,其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 長庚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7,215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中之965元。  ⑷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生達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前1年度全年薪資為134萬0,292元, 折算日薪為3,723元,是其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工作 損失33萬5,070元。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出院後尚需 休養3個月,迄今仍覺身體機能難以恢復、不時疼痛,所受 打擊非屬一般,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⑹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 維修費7,977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眼鏡、手錶、安 全帽及衣服破損,受有價值相當於6,250元之損害,合計受 損金額為1萬4,227元。  ⑺上訴人甲父僅以128萬元為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元。  2.上訴人甲母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 傷,且傷口留疤而永久影響外觀,造成破相,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3.上訴人甲之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多次回診治療,左手掌仍需以外 物固定而無法彎曲,生活、學業影響重大,且有永久影響左 手握力與日常生活功能之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父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甲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斟酌。 (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55 元,其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  2.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 之必要,然其於住院16日中,有2日係於加護病房由專業護 理人員照護,無需另外僱用看護,實際受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4日計算;又上訴人甲父既係由非具專業看護職能之家屬 照護,自應依此標準酌定上訴人甲父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  3.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實際支出證明可 佐,應屬無據。  4.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實際減 少之差額為據。  5.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甲父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手機、 眼鏡、手錶、安全帽及衣服均有受損,惟未舉證以佐,應屬 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甲父37萬7,225元、甲母1萬9,865元、甲3萬8, 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甲父30%、被上 訴人70%,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上訴人甲父係開啟大 燈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主線道上,被上訴人則係右轉未使用 方向燈、未開啟大燈而行駛於支線道上,原審僅以70%計算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過低,應以90%計算為宜。 (二)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嚴重,原 審僅各別判准40萬元、3萬元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低 估,請求鈞院再判准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各12萬元、1萬 元、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母1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就原審判決上訴 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 審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 ,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訴人均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 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另贅述。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甲父部分:   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 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且自事故之日(110 年2月16日)於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即轉診至基隆長庚醫 院,先於110年2月16日接受血管栓篩止血術,至同年月17日 均在基隆長庚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 方轉至普通病房,復於次日進行腹腔鏡腹內血塊引流手術, 而住院至110年3月3日;出院後除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換藥 ,因脾臟重度撕裂傷出血栓塞、肋骨骨折,尚須持續休養等 情,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2月1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 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頁29、31)。顯見上訴人甲父 因系爭事故臟器破裂,一度進出加護病房,命懸一夕,傷勢 實屬嚴重,其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顯非一般。本 院綜據上訴人甲父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 准上訴人甲父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外,上訴人甲父上訴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再准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甲母部分:   上訴人甲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 ,於110年2月16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曾於同年月19日 返外科門診複診,此後再無就醫之相關證明等情,此有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2月1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頁37)。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母所受之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乙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 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尚屬適法合宜,是上訴人甲母提起上 訴,請求二審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甲之部分:    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事故之日(110年2月16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再於110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 10日、同年4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0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頁33、35)。且參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其因系爭事 故除身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得就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綜據 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衡諸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 人甲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上訴人甲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再准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甲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是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參基 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953號函檢送之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3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0027967號函檢送之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即知(原審卷 頁85至133、315至31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對此,原審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暨上訴人 甲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 注意義務等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認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 ,尚屬允當。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父係主幹道車輛,享 有路權,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10%、90% 之過失比例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於系爭 路口起步欲右轉,上訴人甲父之機車前車頭隨即與被上訴人 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甚至倒地滑 行等情狀,亦徵上訴人甲父駕車搭載乘客即上訴人甲母及甲 ,於行經系爭路口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時,竟未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肇因,亦非謂輕 微,是原審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 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而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 無足採。  3.承上,有關上訴人甲父、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既經認應再准許10萬元、1萬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應負擔70%)計算後,甲父、甲尚得再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7萬元、7,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父7萬元、甲7,00 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甲父、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甲父、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 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簡上-43-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宗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3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補-864-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余雅琦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記載被告楊○○之真實姓名,而觀諸 原告所提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即「基 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亦未完 全記載被告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 ,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 補正。【按: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 ○○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 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補正被 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原告查明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補-838-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三榮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6,500元。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補-857-20241028-1

基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承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水 切、拆除、貼磚及廢棄物清理等加工作業,兩造約定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另追加泥作工程,並約定報酬為 35,000元,前開承攬工程之報酬共計為115,000元,其於112 年2月25日完成前開工程並交付被告驗收無訛,惟被告迄今 未為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本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及與暱稱 「Sakura設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工程施作及 完工照片47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6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為本件工程之承攬 人,於前開工程完工後自有請求被告(即本件工程之定作人 )給付報酬之權利,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 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建簡-7-202410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嚴培安 被 告 黃聖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37分許,將訴 外人顏杏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駛至基隆東岸地下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地下三樓之88號停車格內停放。 惟原告取車時,卻見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損,且零件已 掉落地面。經原告報警確認監視器畫面,始知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於系爭車 輛左側停車格停車,卻因倒車不成,反覆進出車格,前後挪 移長達5分鐘之久,此後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即有物體掉 落,顯見被告車輛未於停車過程中注意兩車間距,始致系爭 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9,500元(含保險桿零件19,500元、拆裝1,50 0元、烤漆8,500元;顏杏潔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當時被告車輛固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且因車體龐大,有 花大約2分鐘時間調整停車位置,以便駕駛下車。然被告車 輛不僅有裝停車提示,被告女兒也坐在車內,倘被告車輛確 有與系爭車輛碰撞,警示一定會響,被告女兒也會發覺,但 被告停車之過程毫無異狀,被告車輛之外觀亦無受碰撞或損 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節,為被告 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因倒車不成而反覆進出 車格;系爭車輛左側前保險桿毀損脫落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車輛及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玖泰國際汽車 修護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頁17至27、71至73),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日基警一 分五字第113010870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 及停車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頁33、37、45至55 )。惟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經核 對,與上開警卷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處理 摘要」欄位勘查監視器影像結果之記載相同,頁48),可見 113年6月10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42分許,系爭車輛確有停 放於88號停車格內,期間被告車輛亦曾於16時31分駛至系爭 車輛左側車格停車,停車過程曾不斷前後左右修正,但並未 有何大幅震動、顛簸、閃避或突然停頓等情形發生,被告車 輛之駕駛座、後座亦均無人下車察看,畫面復未拍攝到兩車 實際發生擦撞、碰撞或其他接觸之事實;且參上開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雖有向外位移、零件掉 落之受損情狀,然被告車輛之車體則未見有何刮擦或碰撞之 痕跡(頁51至52),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兩車 確有發生擦撞、碰撞或實際接觸之具體事證,殊難僅憑原告 上開推論,即率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受損, 係被告車輛不慎碰撞所造成,且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受損結 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未注意其右側車格 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為不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29,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737-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楊興良 (住所詳卷) 被 告 蕭桂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楊宇凱(音譯), 下同」,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 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2時27分許、 112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8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遭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帳戶之存摺係遭同住友人「楊宇凱」取走,伊係精神障 礙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系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之匯款證明等件附於刑事案 卷可查),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亦 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被告固抗辯伊係精神障礙者, 系爭帳戶係遭其友人「楊宇凱」取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然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前曾從事保全、粗 工、清潔工等工作,後因精神狀態不佳入院治療,方未再繼 續工作;又被告當時係因「楊宇凱」承諾給予被告1萬元之 報酬(按:被告自承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始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楊宇凱」使用(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卷頁4 61至463)。衡情被告應非毫不知悉工作與相應酬勞間之對 等關係,然其仍選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欲換取1萬 元之報酬,益證被告應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為 確實構成犯罪行為。至被告辨識能力雖有顯著降低【按:此 部分業經刑案判決審酌被告罹有幻聽、思覺失調等病,前於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併考量被告於000年0月間入 院治療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不遠,且依精神鑑定報告記載, 被告確因精神疾患及智能不足,其對行為前因後果之判斷力 減弱,衝動控制力亦不佳,狀態可達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 失程度等情(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附於刑案卷宗可佐),再參被告所罹患之思 覺失調症具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足認被告於本件刑 案行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影響其對事理之認知及判 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亦清楚 認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而非毫無意 思決定或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 識別能力情形,復查無被告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 是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遑論民事之侵權行為,無論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得成立),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 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20萬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附民卷頁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簡-7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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