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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美 輔 佐 人 朱凰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柯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寶雅生活館高雄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蔓妮草本平衡 身體乳液330毫升」、「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毫升」、「媚 比琳FIT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6克」、「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00毫 升」、「1028ARTISAN輕柔蜜粉刷」之5項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57元),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提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金美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開過刀,腦會發電 ,當天去寶雅時逛到餅乾區我的腦發電,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情,我有買東西,沒有偷東西,我也跟對方和解等語。輔佐 人為被告陳稱:被告10多年前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眼睛看 不見,也開始有身心狀況,吃藥會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 事,被告每天都有吃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搭乘計程車到寶雅購物,因患有腦膜瘤,有時會忘記事情, 當時計程車司機進到寶雅賣場催促被告上車,被告一時情急 才忘記付款,沒有竊盜犯意,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離開 時神色並無異常,步伐平穩,也沒有緊張的狀況,從事後的 舉措來看並無竊盜的嫌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後,徒手取走上開 物品,未經結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寶雅鼎山店 竊損清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和解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 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步伐穩健且神色自若行走於 貨架間,並能以站立、彎腰、下蹲、打開粉餅盒等行為仔細 挑選商品,且於行為時也會張望注意周遭狀況,與店員間亦 能正常交談,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狀態均一切正常;又計程車 司機進入店內尋找被告時,被告正站立於貨架前觀看商品, 嗣與司機短暫對談後隨即步出店外,自行走向計程車並開啟 車門上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明顯異常,且仍具進行社會活動、與他人正常互動 之能力,應與一般人無明顯差異。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該院表示:腦膜瘤影響病人之精神症狀,從無影響到輕微或 嚴重精神症狀均有可能,須視腦膜瘤之位置、大小及手術方 式而定,且評估腦部功能需以更精密之神經心理學施測才能 判定對生理或心理功能影響及產生之後遺症,而被告於最近 一次(即113年6月1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無神 經學異常或後遺症,至其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即98年8月27日),當時除情緒症狀外無其他發現,然囿其 迄今已15年未再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其目前心理狀況礙難判 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最 近就醫(即113年6月18日)時,醫師並無觀察到明顯生理異常 或後遺症,此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結果呈現之情狀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疾病致精神異常之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考量被告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輔佐人陳述係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致眼睛失明等語(見易 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前揭身心障礙情形應與本案主觀上 有無犯意無涉。至輔佐人陳稱:被告有身心狀況,吃藥後會 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事情,這些狀況從10幾年前開刀後 才有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固提出李全忠診所診斷證明 書,載明被告因長期服用藥物不自主行為、忘東忘西、夢遊 等症狀之旨(見易字卷第87頁),惟被告除本案外,毫無其 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 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迄今,均無因相似情形而涉案之情況, 則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其所辯事由,尚乏相關證據資料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有拿一些商品,我逛到 一半計程車司機就進來找我,要我快一點,我就跟著計程車 司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當時仍知悉自 己活動之歷程與行為舉止,唯獨就有無結帳一節為不復記憶 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考量被告當時拿取包含身體乳液( 330毫升)、香水(90毫升)、精華露(100毫升)等共5種商品, 數量非少,商品體積均非微小,且在店內挑選物品時間約10 餘分鐘,衡情豈有可能不知其斯時所作所為。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然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況, 本院仍將之納入量刑事由審酌,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店家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害,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上揭身心情況,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 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 況,且其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 已如前述,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 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 參(見偵卷第15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見 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易-285-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胤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辱罵及吐口水等 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然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 ,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2人表達其不滿之處,竟 率爾以言語恫嚇、辱罵及以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 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 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 參;另參被告自陳當時是受酒精影響等情;末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陳胤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49分許,因疾病經救護車送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明知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 師,且正在執行對陳胤仲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陳胤仲因 不滿林睦雅、姜煜庭對其所執行之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 竟基於恐嚇、強暴侮辱、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 以對林睦雅、姜煜庭恫稱及辱罵:「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 ,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 你們給我等著」、「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並對林睦雅 、姜煜庭吐口水等方式,貶損林睦雅、姜煜庭之名譽,並使 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雅、姜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伊做過什麼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煜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影片截圖3張。 證明證人林睦雅、姜煜庭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陳胤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胤仲經診斷有暴力行為、酒精成癮及額頭擦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 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刻意朝向告 訴人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 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 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 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睦雅及姜煜庭之名譽,並 使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 全。是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 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陳胤仲所為本 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而於緊密之時 間內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 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胤仲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為本案犯行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胤仲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燒燬 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考。學說上就前述「燒燬 」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 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 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 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 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 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訊據被告陳胤仲固 不否認曾取出打火機點火,惟辯稱:因為我手被束帶綁住, 我只是要把手的束帶燒斷,並沒有要燒床單等語。被告陳胤 仲於點燃打火機時,旋即遭護理師發現並加以制止並拍滅火 苗,僅造成燒破床單乙節,就燒毀床單部分,不知道醫院有 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陳胤仲點 燃打火機之行為,除未造成床單之主要效用喪失外,亦未製 造失控延燒之公共危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罪並 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令被告陳胤仲承擔本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TDM-113-簡-2362-20241119-1

審交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邱彥儒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3時23 分許,駕駛龍俊源所有APU-358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西向匝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匝道與環球路口時(下稱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謝金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環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直行,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金旨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骨骨折、外 傷性右鎖骨骨折、外傷性主動脈璧內血腫、外傷性右側第四 、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 送醫救治,仍因存有左側大腦出血後留有意識混亂之後遺症 ,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詎邱彥 儒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足致謝金旨重傷,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 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定謝金旨之子謝喜義 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彥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緝卷第 9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1至14、47至 48頁、審交訴緝卷第90、95、101、105頁),並經證人即代 行告訴人謝喜義、證人龍俊源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10頁、 偵一卷第99至100、117至1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6月13日義大醫 院字第11201065號函、住院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與龍俊源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龍俊源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謝金旨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甲車ETC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 2469800號函、汽車駕照、手機門號通聯歷程等在卷可憑( 警卷第57至110、115至133、137至161頁、偵一卷第53至57 、63、73至93、101至105、123至155、185至201、205頁、 偵二卷第101頁、審交訴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 發前被告駕駛於支線道上,而被害人則行駛於幹線道上,此 觀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照資料在卷可佐 (審交訴卷第49頁),惟其已駕駛甲車上路,對此規定自應 注意並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左側大腦出血後留有意識混亂之後遺症,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函附卷可稽。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害 人騎乘乙車行近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直行駛入,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後規定「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名(審交訴緝卷第90、94、100頁), 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通過,仍貿然駕車 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車時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事故 ,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失情節 、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 有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兼衡以代行告訴人表 示被害人目前無法言語或走動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審交訴緝 卷第106頁)、被告逃逸舉動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考量被告 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 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交訴緝卷第113至13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 油漆工(審交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所犯2罪之時空密接、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773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稱審交訴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卷,稱審交訴緝卷。

2024-11-19

CTDM-113-審交訴緝-3-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宗騏 利淑芬 呂宏益 呂宏倫 呂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騏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利淑芬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呂宏益 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呂宏倫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原告呂泇萱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呂宗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 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利淑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 佰柒拾元為原告呂宏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 告呂宏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呂泇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宗騏、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以下合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 以市話撥打原告呂宗騏行動電話對其恫稱:「在路頭路尾不 要被我遇見」等語,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行動電話, 傳送「我會讓你日子難過。孬種了嗎?如果錢不還我那就有 得玩的。在家等你。」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呂宗騏,使原告呂 宗騏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再持 木棍至原告呂宗騏住處欲找原告呂宗騏討債,當時僅有原告 呂宗騏之子即原告呂宏益在場,被告乃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 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 傷及局部血腫,左肩、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又持木棍同時敲打停放於住處前原告呂宗騏之子即原告 呂宏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原告呂宗騏之女即原告呂泇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2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0時34分 許至37分許、0時56分許、4時0分許至1分許,未經同意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打開庭院大門,步行侵入住宅外附連圍繞之 檳榔園土地內。再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 上址住處,原告呂宗騏及其妻原告利淑芬,以及原告呂宏倫 、呂宏益、呂泇萱均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而心生畏懼而躲 入屋內並鎖上大門。被告持開山刀再次將系爭貨車、系爭客 貨車已修復之前擋風玻璃再次砸毀。被告砸毀2車輛前擋風 玻璃後,尚未離開之際,竟再持開山刀朝原告利淑芬追砍, 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見狀,為避免原告利淑芬之生 命危害,立刻前去阻擋,被告遂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 倫、呂宏益、利淑芬,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 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 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 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 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 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宗騏新臺幣(下同)141萬6,796元、原告利淑芬72萬1, 964 元、原告呂宏益7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42萬8,000 元、原告呂泇萱42萬9,17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 400元,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恐嚇原告呂宗騏,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 所有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擋風玻璃,持木棍傷害原告呂 宏倫,另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 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 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 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 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傷害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所有之 物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造成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 償,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呂宗騏: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 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救護車費用)共7萬9,396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下稱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 至4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呂宗騏主張因遭被告持刀砍傷住院5日,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而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2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經查,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 11月23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須 穿著護具保護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呂 宗騏之工作係務農,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種植檳榔必須施肥、灑水、收割,於穿戴護 具之情形下實無法從事此等工作,足認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 1月19日至112年11月18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因其從事務農 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呂宗騏主張依112年度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是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3日共 住院5日,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呂宗騏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增加照顧費用1萬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 ⑷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恐嚇原告呂宗騏,使其心 生畏懼,並至其住處打開庭院大門侵入檳榔園土地,因此侵 害原告呂宗騏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持刀 砍傷原告呂宗騏,其居住安寧權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 內心自當十分恐懼,造成原告呂宗騏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宗騏為高職畢業,務農,自述每年收入約 100萬元,名下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屋1筆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 、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呂宗騏所受 傷害及遭恐嚇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宗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恐嚇部分1萬元、侵入住居部分1 萬元、傷害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依上所述,原告呂宗騏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3萬6,796 元(計算式:7萬9,396元+2萬6,400元+1萬1,000元+22萬元= 33萬6,796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利淑芬: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利淑芬,原告利淑芬因而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 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之傷 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2萬1,964元,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 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原告利淑芬,致 其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利淑芬身心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利淑芬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並無 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 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利淑芬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利淑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利淑芬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2萬1,964 元(計算式:2萬1,964元+30萬元=32萬1,964元),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3.原告呂宏益: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及局部血腫,左肩、 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再持刀揮砍原告 呂宏益,原告呂宏益因而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 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屏東榮總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警卷第309頁),其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1,870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5頁),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先是於112年10月26日持木棍毆打原告呂 宏益,復於112年11月19日持刀揮砍原告呂宏益,被告上開2 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呂宏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呂宏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宏益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 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 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 告呂宏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宏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木棍毆打部分10萬元、持刀 砍傷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0萬1,870 元(計算式:1,870元+30萬元=30萬1,870元),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  4.原告呂宏倫:  ⑴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宏倫請求修復系爭貨車擋風玻璃 之費用共2萬8,000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第92頁),原告呂宏倫請求2萬8,000元擋風玻璃修復費用,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均躲入屋內並鎖 上大門,被告見狀則持開山刀將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前 擋風玻璃砸毀,顯見被告持刀欲攻擊之對象非僅原告呂宗騏 1人,原告呂宏倫為原告呂宗騏之子,亦為被告欲攻擊之對 象,原告呂宏倫雖未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 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 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 加害原告呂宏倫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呂宏倫,應已達於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宏倫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呂宏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以原告呂宏倫為大學畢業 ,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貨 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 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 、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宏倫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宏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倫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8,000 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元=3萬8,000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5.原告呂泇萱:  ⑴系爭客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泇萱請求修復系爭客貨車擋風 玻璃之費用共2萬9,172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 院卷第92頁),原告呂泇萱請求2萬9,172元擋風玻璃修復費 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呂泇萱為原告呂宗騏之女,其雖未遭被 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 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 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加害原告呂泇萱生命權之 事實恐嚇原告呂泇萱,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泇 萱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參以原告呂泇萱為 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 有系爭客貨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 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泇萱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泇萱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泇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9,172 元(計算式:2萬9,172元+1萬元=3萬9,172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宗騏33萬6,796元、原告 利淑芬32萬1,964元、原告呂宏益3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 3萬8,000元、原告呂泇萱3萬9,17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 知。本件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8

PTDV-113-訴-565-20241118-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 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 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 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 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 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 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 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 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 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 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 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 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 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 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 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交簡-2015-202411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葉俊成」之姓名均更正為「葉少 郡(原名為葉俊成)」;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補充更正 為「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證據 方面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 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 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 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 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 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查被告張志 傑與告訴人葉少郡雖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 張志傑同意賠償葉俊成(即葉少郡)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財損 及人傷之一切損失(不含強制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兩造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未載有告訴人願 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依前說明,本案告訴 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尚未抵達中仁路之停止線時,已有數輛機車停在 中仁路機車停等區,且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方向有其他車輛 正在行駛,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堪認當時中 仁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即禁止通行之狀態,且被告亦於警 詢時自承:當我要右轉三中路時,路口轉換為紅燈,我來不 及煞車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中仁路方向為紅燈狀 態,惟其竟置之不顧,執意向前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停等於中 仁路機車停等區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未遵 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認未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故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且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騎乘機車自後追上並 拍下被告之車牌再自行報案,復經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並通 知到案,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告訴人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見員警事前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 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1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張志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三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葉俊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仁路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張志傑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葉俊成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葉俊成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俊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擦撞到,然當時 並沒有感覺到擦撞等語。  ㈡告訴人葉俊成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8

CTDM-113-交簡-1696-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雄 陳孔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孔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德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孔 生發生糾紛,然辯稱:當時被告陳孔生手持鐵條作勢要打我 ,我因為怕被告陳孔生要打我就先衝上去要搶鐵條,我只有 用手去擋,是他的頭撞到我的手等語;被告陳孔生固坦承有 於附件所示時、地使用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然辯 稱:被告王德雄先徒手向我左臉顴骨揮了一拳,我是出於防 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德雄部分:   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孔生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王德雄於上開 時、地碰面後,王德雄就靠近我並向我左側顴骨處揮了一拳 等語,核與證人林俊良即陳孔生之朋友於警詢時證述:我到 達現場後就看到他們已經在爭執,當時王德雄就對著陳孔生 叫囂,王德雄突然對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 手毆打,兩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現場 手機影像擷圖,被告陳孔生雖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 頭部,然被告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 揮舞之動作,又被告陳孔生於案發當日赴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現場手機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王德雄攻 擊之部位相符,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 不致於造成此傷害,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王德雄傷害行為所 致,是被告王德雄辯稱係被告陳孔生自己撞上等語,尚不足 採。  ㈡被告陳孔生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范氏秋雲即被告王德雄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 時跟王德雄去被告陳孔生家門口等人,隨後陳孔生騎車回到 家後,就手持伸縮警棍,雙方就起爭執,我有看到陳孔生一 直毆打王德雄等語;又證人林俊良於警詢時證稱:王德雄突 然對被告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手毆打,兩 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是證人范氏秋雲及林俊良就被告 2人誰先出手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觀諸現場手機影像擷圖, 被告陳孔生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之行為,被告 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揮舞之動作, 且雙方後續尚有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則被告2人既 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 本案被告2人應係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孔生尚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  ⒊又被告王德雄於案發當日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 診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多處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而受有多處傷勢之程度非輕,益見被告陳孔生 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 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足認被告王德雄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陳孔生所造成。  ㈣從而,被告2人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互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 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王德雄以徒手及被告陳孔生持伸縮警棍之手段 、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德雄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孔生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迄未與彼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仍未彌補其 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陳孔生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孔生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王德雄 (年籍詳卷)         陳孔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雄、陳孔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陳孔生住處前,因債務發生爭執,詎王德雄、陳孔 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德雄徒手毆打陳孔生,陳孔生則 持伸縮警棍毆打王德雄,致王德雄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 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陳孔 生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雄、陳孔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范氏秋雲、林俊良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⑷手機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2張、扣 案物照片1張。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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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鈞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丙○○結婚(嗣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離婚),丙○○與甲○○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年 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因余志隆 存放之紅酒與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丙○○之腹部1下,致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 以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8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丙○○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兩人於案發 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 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要讓告訴人瘀青 ,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否需要看醫生,告 訴人說不需要云云(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告訴人結婚(嗣於111年1月18 日離婚),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警卷第23頁,易卷第91-95頁 )、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文及 檢附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5-59頁)、義大醫院113年9月2日 義大醫院字第11301570號函文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病歷、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傷勢照片( 易卷第17-4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1下,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述之重要內容一致: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2樓整理家務,我前夫的大兒子甲○○ 就跑上來說我偷他爸爸余志隆的酒,然後把我手上的碗扯過 去丟地板,問我認不認識甚麼叫流氓,要讓我死得很難看, 然後用手打我的右腹部,又再推我一下,我有掙扎了一下, 他又推我,我說你很大膽,警察在樓下你也敢打我,他回答 我要讓我見識什麼叫流氓,又問我他爸爸(余志隆)的酒,我 回答他說喝掉了」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5-48頁) 。  ⑵又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因為何事與甲○ ○發生衝突?)因為甲○○一來之後,就說我把他爸爸的酒喝 掉了,但他們二人都沒有回來,時間那麼久,我就把酒喝掉 了,後來我和甲○○就起肢體衝突」、「(檢察官問:甲○○動 手打妳哪裡?)右腹部」、「(檢察官問:甲○○有無推妳肩 膀?)有,他很大力推我的肩膀,我倒退了很多步」(偵卷 第25-29頁)。  ⑶復於第二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洗碗的時候,(被告) 說我沒有看過壞人,就搶走我的碗摔到地上,就以他的雙手 正面推我,我往後倒,撞到櫥櫃,我撞到右邊或左邊我也忘 記了,是他後來一拳過來時比較痛,他用手打我的肚子,打 幾下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播放錄音光碟,錄音過程 中是否有妳所述被告推妳撞倒桌子?)有,就是在1分20秒左 右,可以聽到拖把跟水桶被撞倒的聲音,他用腳用力踹過去 ,水桶飛得很遠破掉了。差不多就是這個時候,被告推我及 打我」等語(偵卷第33-34頁)。  ⑷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告訴人當時正在洗碗,被告 前來質問告訴人紅酒之事,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先從告 訴人手中搶過碗、摔到地上,並以腳踢水桶,徒手推擠告訴 人之身體,毆打告訴人之右腹部1下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  ⒉補強證據:  ⑴公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如下:  ①光碟片存放位置:偵卷後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 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光碟片(名稱「丙○○提供音檔」)1 片。  ②檔案名稱:「(全)丙○○提供錄音檔」。  ③勘驗內容:   (以PotPlayer播放器播放,A為被告,B為告訴人,C為員警 ,勘驗光碟片時間00:00至01:49)   B:什麼   A:阿紅酒哩   B:我喝掉了   A:你喝掉了不然這甚麼?   B:蝦?   A:警察在樓下了   B:在樓下就在樓下阿   A:那紅酒不是你說喝完就喝完的,對不對   B:沒事、沒關係   A:什麼叫沒事、沒關係,我好好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給我   A:你兒子在旁邊喔   B:我知道阿   A:紅酒勒哦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B:我喝掉了   A:甚麼喝掉了?什麼喝掉了啦!蛤?沒看過壞人嗎   A:紅酒勒?什麼喝掉了   ……摔碗盤聲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什麼喝掉了?蛤?要來陰的是不是?   A:紅酒勒?蛤?   B:你打我啊   A:來阿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喝掉了是不是   ……踢水桶聲音   B:立刻報警!趕快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沒在怕啦   B:好我們立即下去!警察!   A:下去!   B:打電話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啦(有女性尖叫聲)   A:沒看過流氓喔?幹!   C:來,什麼事情?   B:(哭泣聲)他打我  ⑵上開錄音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①上開告訴人之歷次供述、②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 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覆「病人丙○○因頭部外傷及腹壁挫傷 (如貴署附件診斷證明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本院急 診就醫,主述遭前夫兒子徒手毆打頭部及腹部,當時腹壁有 肉眼可見之瘀傷;頭部無肉眼可見外傷。其頭部傷之診斷係 依據其主訴及頭痛之症狀,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有明顯異 常」等語(偵卷第55頁)、③義大醫院急診病歷以人體圖形 標示受傷位置(易卷第27頁)、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 第59頁,易卷第47頁)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綜合 判斷,已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重要內容非屬虛構,而 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 ;要讓告訴人瘀青,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 否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說不需要云云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 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審易卷第46 頁,易卷第86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從被告與告訴人 的對話情境推論,足認被告係居於主動挑釁地位,告訴人並 無突然向被告摔碗攻擊之動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影 響告訴人即時向警察申告之行動能力。又告訴人雖未當場向 警察表示需要立即就醫,亦不影響告訴人事後就醫存證之權 利。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業如前述, 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CTDM-113-易-233-20241115-1

原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龍 指定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朱振龍為成年人,前因於高雄市○○區○○○○○○○○號AV000-A109238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而與 A女有所互動。後A女於109年8月間某日,前往朱振龍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遊玩,並於前址房間內床上睡著。朱振 龍因見A女沉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雖知悉 甲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乘機對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徒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嗣因A女醒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 書關於被害人、告發人即被害人姑姑代號AV000-A109238A號 女子(下稱B女)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朱振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述 時間、地點摸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圖書館結識 被害人,而與被害人有所互動,後被害人曾於109年8月間某 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發人B女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 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27至29頁),已足認定。另被害 人為00年0月生,於109年8月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置於彌封袋內)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只知道被害人國小六年級 剛畢業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應該是15、16 歲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認被 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媽祖廟圖書館看報紙,我也 常去那邊跟人家玩而認識被告,被告在他家的床上摸我下面 ,那天晚上我騎腳踏車去他家,我在他睡覺的地方床上吹電 風扇,我那時睡著了,我瞇瞇眼感覺手臂癢,眼睛打開看到 他躺在著在摸我尿尿的地方,他躺斜斜的在我腳旁邊,他的 頭靠在牆壁那邊,我問他:「你在幹嘛?」他說在休息,我 說:「你知道你的手放在哪裡嗎?」他說不知道,我說:「 你放在我妹妹的地方你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3至35頁) ;後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圖書館認識被告,媽祖廟後面就是 圖書館,被告都會坐在圖書館外面,被告在我6年級畢業後 還沒上國一時,在他家房間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 27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被告家,我 當時坐在他床上,他就摸我下面,我只有躺著沒有睡覺,因 為是去一下就要走了,他摸我時,我有說你的手放在哪裡( 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等語。觀諸被害人前揭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觸摸之部位、時間、地點及與 被告之互動等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言尚屬一致,並無重 大瑕疵可指。衡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國小畢業,尚屬青澀 之齡,且被害人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可佐(置於彌封袋內),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倘 非親身經歷前開情節,應難以就被告對其為猥褻之時間、地 點及動作過程等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再參酌被害人於警 詢中經警詢問是否希望被告因此受罰時,證稱:不要,是小 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8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間有相當 情誼,亦無厭惡、仇視被告之情,難認被害人有任意虛構情 節、無視雙方關係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害人前開證述, 信而有徵,堪足採信。 (三)另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我摸被害人下體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觀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明確告知其係因與被害人間妨害性自主 案件而接受審理,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開庭過程中 ,均有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 稱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要求其自白之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倘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發生被害 人所指述之情節,被告實無自認犯行、陷己入罪之必要,堪 信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則被 告既已自承有撫摸被害人下體之情事,此部分與被害人上開 證述內容相合致,堪認此部分案發過程並非被害人所憑空杜 撰,則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房間床上,曾撫摸 被害人下體一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觀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 :被害人來我家跟我說她要上廁所,我跟她說廁所在那裡, 她就自己走過去上廁所,我就走去外面曬衣服,她就在廁所 裡面喊:「原住民,沒有衛生紙了」,我就去房間拿衛生紙 ,拿去廁所從門縫拿給她,她沒有開門,等她上完廁所出來 ,她看到我坐在我床上,她就過來坐在我旁邊跟我聊天,我 一時好奇右手過去撫摸她胸部約10秒左右,我覺得這樣就夠 了,我就起來走出家門去岡山公園,我只有摸她胸部,沒有 摸她下體,我只知道她國小六年級剛畢業等語;經警察詢問 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而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是違法,方稱 :知道,我有問她說胸部能不能讓我摸一下,她說可以,我 就將手伸進她内衣裡面撫摸她胸部,我經過她同意的等語( 見警卷第16至19頁);復於偵訊中否認有摸被害人胸部及下 體,經檢察官以其警詢所述予以質疑後,又改稱:我是說我 沒有摸被害人下體,有在我家摸過被害人胸部,我不知道我 當天為何會做這種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後於本院 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有摸胸部、下體沒有摸 ,我不清楚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應該是15、16歲,我有 在警局說知道被害人當時六年級剛畢業,但我現在真的不知 道被害人當時六年級剛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 )。嗣於本院113年8月17日訊問程序中再次全盤否認犯行, 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摸被害人下體 及胸部,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 1頁),顯見被告歷次答辯及陳述之內容,均有不一,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經警方詢問是否知 悉其行為係屬違法時,供稱知道,復針對警方所指「未經他 人同意」之要件為辯解,後續更屢次對其所認知之被害人年 齡為相異陳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遭指訴之犯行乃 於法不容,且更可能涉及危害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若其確實 未有此等行徑,本應堅詞否認,然被告卻捨而未為,反多次 供稱有情節較輕之觸摸胸部行為,又改以不同說詞置辯、閃 避案情之重要關鍵,益見被告前開自白尤屬可信,其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無足採。 (五)至檢察官本案固起訴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童且為 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趁與被害人聊天 之際,違反被害人意願而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之下體,認被 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嫌。然強制猥褻罪與乘機猥褻罪,其 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 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 猥褻罪論處。稽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案發當下為睡著之 狀態,係因手臂癢而醒來進而察覺被告有撫摸其下體行為等 語,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當時僅躺著而未睡著等語,是被 害人對其於案發當下是否為清醒狀態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惟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的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而難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原貌完全記憶,尚屬合理,審 酌警詢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更為具體、詳盡,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於案發 當下應係睡著之狀態;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經被告 撫摸時並無反應、被告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 、藥劑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侵害之等語,於偵訊中亦證稱 其於遭被告撫摸時並未說什麼、亦未向被告表示不喜歡等語 (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8頁),可見被害人於遭被告 撫摸之當下亦無外顯之掙扎或反對言行,則被告既係利用被 害人因沉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對被害人為猥褻,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舉措,應認被告 僅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猥褻行為,而尚 未合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撫摸被害人下體之行 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動作,應屬 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 舉動,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已如前述,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乘機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本案僅屬乘機猥褻,業據說明如 前,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前開罪名,並經辯護人對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6、 3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1)經查,被告領有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11月2 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朱振龍歷次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三第76至239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本案係利用被害人陷於沉睡、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 害人為猥褻行為,復因遭被害人發覺而停止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當下既得以判斷下手猥褻之時機並依 據被害人之反應適時停手,顯見其當下尚可清楚辨識自身行 為之違法性,亦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觀諸被告前 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不僅得以針對本案涉犯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答辯,亦曾辯以較輕之情節,並詳細描述其所抗辯之案 發過程,足見被告於面對司法程序時,亦可清楚權衡利弊並 為己身辯護,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3)又本案經囑託義大醫院鑑定,評估期間被告談及過往成長背 景、工作歷程、人際關係等經驗時,語言表達流暢、語句大 致完整、滔滔不絕,態度大致配合,能盡可能給予回應。談 及離婚及本案件之看法時,其說辭反覆不一,且測驗過程中 不斷扭動身軀,且多次表示「口渴」、「想上廁所」、「聽 不懂」等,須不斷由主試者鼓勵並重述指導語,其能理解題 意,但態度仍明顯不配合。針對本案件事發當下,被告先是 表示自己當日有飲酒,是自己喝醉亂摸被害人(被告稱自己 「意亂情迷」),後又表示雖有飲酒,但精神狀態清醒,能 重述當時發生情形以及被害人之反應。綜合會談結果、過去 發展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過去雖無精神疾病 病史,但自從96年腦傷後,其認知功能自訴有所降低;但會 談中可切題回應。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全量表智商為54,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之範 圍,目前被告也因肢體受限制無法獨立進行社區活動、家庭 事務等工作内容。但由於被告在測驗中與會談之配合度不一 致,且在各數分數之間有顯著差異,測案驗結果可能低估其 真實能力。且被告描述本案在哥哥家中發生,知道撫摸胸部 及下體是錯誤的行為,因意亂情迷。又主試者再次詢問被鑑 定人對案件的看法,被告表示當下不知道撫摸他人的胸部及 下體是不對的行為,說詞反覆不一。綜上,認被告仍有一定 程度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保留,並未有明確證據指出其判 斷能力受到疾病之影響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13年3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469號函所附朱振龍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74頁)。依上揭鑑定 報告所載之鑑定過程,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然其於接受鑑定時,對其過去史及現況、包含自己 的家庭生活、求學、職業、日常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種細節 ,皆能侃侃而談且清楚仔細,唯獨對於其離婚之過往及本案 案發過程有不配合之反應且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既仍能對其 多年前之個人生活史清楚說明、僅對特定事件有所迴避,益 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認知功能亦正常,自與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有別。從而,本案應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無前 科之品行及本案犯行並非重大惡劣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的 人均明確知悉不得從事之犯罪行為,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 ,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弱之 情事,業如前述,其當可理解其行為係屬違法,竟猶在知悉 被害人尚屬年幼之狀況下,為逞己之一時私慾而為本案犯行 ,顯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自難認 本案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此外, 對照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上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本案亦無縱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 予以採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被害人於案發 當時年齡尚淺,涉世未深,其作為長輩本應善加愛護、謹尊 彼此身體界限,竟仍為一己性慾,罔顧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 ,利用被害人陷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狀為本案猥褻犯行, 戕害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施以猥褻之處為被害人之下體,係屬吾人身體最為隱私之部 位,情節非輕;惟念其於被害人醒來即未再繼續,整體犯行 時間相較短暫,且未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實際身體傷害;衡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 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行動不便,其身心狀態雖未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狀,亦尚未達刑法第59條 所定情堪憫恕之程度,然仍相較於一般人為不佳,其主觀上 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屬弱勢等個人情狀;兼及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尚未有何補償措施,使被害 人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害人固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惟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知,故不以此作為科刑之考量 事項,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1-原侵訴-1-2024111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賴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吳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A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即受安置人賴A,於民國111年5月1日因疑似受虐性腦傷 至成大醫院治療,然其父即法定代理人賴B,及其母即關係 人吳C,對賴A受傷無法說明,並否認兒虐情事,經臺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法中心社工評估SDM-S安全評估為不安全 ,遂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將受安置人賴A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07號、 111年度護字第174號、111年度護字第258號、112年度護字 第29號、112年度護字第129號、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92號、 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73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126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繼續安 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 ,確認賴B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有關臺南市政府提 出賴B、吳C傷害賴A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為不起訴,另經聲請人 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決議同意漸進式返家 執行。 ㈢、賴A經醫療評估有發展遲緩情形,身障鑑定為重度,於今年2 月因年滿2歲,轉換至本轄安置處所;賴A於113年1、4及5月 安排漸進式返家,追蹤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雖無不妥之處 ,然家屬對賴A返家期待不一致,且賴B表示工作緣故暫無返 本轄接手照顧打算,將持續與其他家庭成員討論賴A返家照 顧安排,以利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㈡、家庭資料:案主2歲 ,現由本府安置中,由案父單獨監護。2.案父26歲,112年3 月14日離婚,服務業,居高雄,案主監護權人。3.案祖父53 歲,統聯司機。4.案曾祖母70歲,襪子工廠作業員。5.案母 23歲,112年3月14日離婚,在冰店打工。6.案外祖母46歲, 化妝品作業員。7.案外曾祖父76歲,已退休。8.案外曾祖母 70歲。二、㈡安置期間案主安置生活適應:1.據義大醫院兒 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評估,案主上半身較緊繃, 粗大動作及細小動作受影響,有發展遲緩的狀況,目前由機 構復健資源協助復健,另媒合本轄早療資源評估,觀察復健 有所進步,案主目前能在攙扶下站立及緩步前行,步態不穩 須注意避免跌倒。2.另案主眼睛有近視、内斜視情形及112 年5月觀察有癲癇發作狀況,目前穩定於醫院追蹤治療,經 藥物控制至今未再有癲癇發作情況。3.因案主近期出現打自 己及容易躁動狀況,社工陪同於113年4月22日至彰基兒童神 經科就診,醫師初步判斷為疑似大腦不正常放電造成,目前 搭配藥物服用,確認藥物調整後未再發生案主有打自己狀況 。4.於113年8月5日陪同案主進行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醫 師評估核發障礙類別為第7類重度。㈢、案家家庭重整執行狀 況:1.漸進式返家辦情形:案父母於112年3月14日離婚,由 案父單獨行使監護權,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期間受案曾祖母 及案祖父照顧狀況穩定,案曾祖母24小時陪在案主身邊,提 供穩定餐食、協助復健及定時餵藥,案祖父則會在下班後協 助案主洗澡陪同玩耍,因案父短期內無返本轄居住打算,親 屬對案主返家具體安排尚無共識。2.案家居住環境評估:為 兩户四層連棟透天厝打通,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曾祖母住 一樓孝親房,案祖父母於二樓各有房間,三樓為案父臥室, 確認一樓地板牆壁貼滿巧拼,另外出備有嬰兒車及嬰兒座椅 ,家中有學步車及玩具,評估育兒器材完備。3.與案父討論 案主返家安排:案曾祖母期待案主返家,有意願承擔案主照 顧;案父表示考量職涯規劃及薪資所得,短期內無搬回本轄 居住想法,傾向將案主交由案曾祖母照顧,案祖父對案主能 否返家無意見,案繼祖母表示無意接手案主照顧,且因為案 主須高需求照顧,擔憂案曾祖母是否有能力照顧案主,將持 續與案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計畫。4.經查案父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有 關臺南市政府提出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 為不起訴,另經本府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 同意漸進式返家執行,社工於案主漸進式返家追蹤案主受照 顧狀況,確認住家一樓有鋪設巧拼及床墊,評估皆有配合機 構告知之照顧注意事項,案主受照顧情形尚可。㈡因案家對 於案主返家具體照顧尚無共識,將持續與親屬討論後續照顧 安排,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四、建議:臺南市政府提起有 關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確認不起訴,本府經會議決議 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作,並與案 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安排,故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 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父、母甫於112年3月14日離婚, 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然案父母離婚後幾無聯繫,對於案主 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且其家屬對賴A返家之期待亦不一致 ,又案父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然其短期 內無搬回本轄居住想法,考量案主須高需求照顧,案父之親 職教育能力仍有待評估,案父暫非合適照顧者;另聲請人業 經會議決議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 作,追蹤案主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銜接案主於本轄醫療 及早療復健資源,目前正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併衡以 受安置人賴A為2歲之幼兒,有發展遲緩的狀況,尚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 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 受安置人賴A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14

CHDV-113-護-32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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