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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蔣庚達 相 對 人 蔣旻純 關 係 人 蔣旻珊 蔣采霈 蔣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蔣博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蔣旻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蔣庚達之共同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蔣旻純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旻純為抗告人蔣庚達 之長女,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蔣旻純為其監護人,指定抗告 人之三女蔣采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故原 審認定抗告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依職權對其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之長女即相對人蔣旻純為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退休,生活起居尚可自理,沒有需 要受輔助宣告之情況,如有無法解決之事情,應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 1500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至6 5頁),堪認抗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是原審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輔助人選部分:  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開庭時,抗告人表示:希望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蔣旻純的想法就是跟我不一樣等語;相對人即抗 告人之長女蔣旻純表示:抗告人如果買房子碰到狀況,要自 己處理是有困難的,對於蔣博全擔任輔助人,我有點小擔心 ,畢竟蔣博全有時候比較忙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次女蔣 旻珊表示:對於輔助人選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 三女蔣采霈表示:抗告人之前已經賣兩間房子,我們發現房 仲要怎麼簽就怎麼簽,抗告人都沒有自己的意見,對於抗告 人想由蔣博全擔任輔助人部分,我有點擔心,因為房仲好像 就是蔣博全的朋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長子蔣博全表示 :財產都是爸爸處理,我只是協助爸爸,我沒有介入,我和 房仲是在外面上課認識的,我平時自己住,父親過往做決定 時會問我,但還是以他自己決定為主等語(以上見本院43至 47頁)。  ⒉本院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共同訪談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長女蔣旻純住在抗告人 住處對門,三女蔣采霈住在內湖區,長男蔣博全擔任工程師 現住汐止區。3人均表示無論由長女或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 ,或由長女、長男共同擔任輔助人皆可。當場蔣采霈向蔣博 全確認蔣博全未參與抗告人賣房過程,現場氣氛平和,手足 互動關係尚可。  ⑵訪談抗告人之配偶許銘格:目前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⑶抗告人日常生活狀況:①抗告人住所為老舊公寓,該棟皆是抗 告人親戚,抗告人獨自居住一戶(三樓),長女住在抗告人 對門,抗告人母親住在抗告人樓下。②抗告人白天會到二樓 和抗告人母親一起生活、用餐;購買食材與煮飯由照顧抗告 人母親的外勞負責;晚上抗告人回三樓休息。抗告人稱,除 三餐外,其他日常生活自理。③依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 (下稱蔣旻純等3人)陳述,抗告人很少外出,日常生活自 理;抗告人有事時,長女或長男會協助,近年主要協助抗告 人就醫事宜。  ⑷抗告人財產處分或租賃情形:①抗告人表示,其只有一間不動 產,臥龍街191號1、2樓,沒有其他不動產;抗告人的存款 約2千多萬。抗告人每月支出有:一年約24萬元吃飯錢、三 樓水電費、及抗告人配偶的安養院費用。②蔣旻純等3人表示 ,抗告人的不動產有臥龍街187號3樓(即抗告人現居地)、 臥龍街191號1、2樓(即抗告人要賣的房子)、和一些零星 的山坡地;因抗告人不願讓子女了解抗告人的東西,其不清 楚抗告人的動產情形。  ⑸輔助人選適當性:①依蔣旻純等3人陳述,其等身心狀況尚可 ,蔣博全有慢性腎衰竭,自我調理中。②經濟狀況,蔣旻純 等3人皆尚可,生活可自理。③過往主要由蔣博全協助抗告人 聯繫就醫事宜;抗告人有緊急狀況時,蔣旻純會協助安排就 醫。④關於輔助人意見,蔣旻純等3人皆表示,無論由長女或 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或長女與長男共同輔助皆可。⑤抗告 人表示,其有事時會找長男幫忙,因為長男有車。若抗告人 要輔助人,其希望是長男,因為他是兒子;其不喜歡長女擔 任,因為長女管太多等語。  ⑹變更原法院指定之輔助人人選之必要:關於輔助人選,考量 過往因抗告人賣屋事宜引發之家庭猜疑、蔣旻純等3人對於 輔助人選持開放態度、及抗告人與蔣旻純等3人之情感狀態 、互動情形等,建議輔助人選可由長女蔣旻純、長男蔣博全 共同任之,或可由長男蔣博全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⒊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可知抗告人過往在賣房議題上較易受他 人意見影響,但長子蔣博全並未涉入或主導抗告人賣房之事 。本院考量抗告人已表明希望蔣博全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 個人事務較願意向蔣博全吐露及洽詢意見,而蔣博全雖患有 慢性腎衰竭,惟思緒及辨別事理能力均正常,並有照顧抗告 人之能力,可在抗告人洽詢其意見時,給予適當建議並協助 抗告人為重大法律行為,另蔣旻純則居住於抗告人之對門房 屋,平日可就近探視照顧抗告人所需並適時瞭解抗告人有無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情形,且蔣旻純、蔣博全均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故認由蔣旻純、蔣博全共同擔任輔助人,可收集思廣 益、相互監督制衡之效,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 審酌兩造、關係人於抗告審所表示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 情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蔣博 全、蔣旻純共同擔任輔助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證據,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1

TPDV-113-家聲抗-31-202410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祝筱盈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林盈群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鑫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004元,及其中被告林盈群部 分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其中被告鑫科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 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0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群受僱於被告鑫科有限公司(下稱鑫科 公司)為其服勞務,林盈群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陸橋行駛,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 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長沙街往南豐 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 肝臟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 血胸及氣胸、縱膈腔血腫疑似奇靜脈受損、骨盆骨折、左側 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左下肢壓砸傷40公分合併 軟組織缺損與韌帶肌肉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 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00元, 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 看護費用45萬元、薪資損失293,808元、勞動力減損1,086,0 2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而林盈群係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故鑫科 公司對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9,3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日額過高,其據以計算薪資損失及 勞動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數額亦過高,且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請本院酌減;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煞停之行為,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負擔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盈群受僱於鑫科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係為鑫科公司服勞務,其因闖越紅燈通行,而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 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 00元,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 4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共6月( 即180日),且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並因系爭 事故受有12%之勞動力減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系爭傷害照片、住診費用收據、救護車統一發票、成人尿布 相關用品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疤痕照片暨 醫美收費、請假證明、薪資單、薪資翻拍照片及截圖、整形 重建外科掛號截圖、畢業證明書、護士證書、醫院診斷證明 翻拍照片、估價單照片截圖、執業異動資料、勞動力減損之 鑑定收據、薪資明細影本、銀行帳戶照片、同事代領薪資之 收據截圖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8至101、109至116、127、 137、179至181、191至19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79,389元等節,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 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因林盈群執行鑫科公司職務時所為前揭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 林盈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交通 、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等情,既均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198至199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286,448元(計算式:16,564元+26萬元 +9,884元=286,448元),當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之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070元(工資 19,000元、零件30,070元)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 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0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5月27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3,007元(計算式:30,070元×1/10=3,007元),加 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9,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2,007元(計算式:3,007元+19,000元=22,007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00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 係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6個 月(即180日),原告係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自堪信屬 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並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9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78號函為證(見桃簡 卷第129頁),惟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 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 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 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 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 利潤。準此,被告抗辯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所載看護費用為 每日2,500元,係包含照顧服務員之獲利故屬過高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是衡酌本件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而無實際 支出看護費,則其以一般照顧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 格(即每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惟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見桃簡卷 第187頁),亦乏所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 /日×180日=396,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⑷薪資損失:  ①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 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 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害。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桃園市私立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護理師工作,到職4 個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平均薪資為48,96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受 領薪資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191至196頁)。被告固抗辯應 以原告之本薪即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等語 ,惟觀諸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固定受 領者除本薪外,尚有激勵獎金10,000元、床位分利2,000元 之情,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191至194頁) ;再審酌原告工作之內容、性質須輪值大夜班,其因此所領 得之大夜包班獎金、大夜誤點費,應屬原告經常性提出勞務 之對價;又自上開薪資明細亦可知原告輪值大夜班之月份( 即111年2月、3月),其本薪加計當月公司分利後為36,000 元,核與原告未輪值大夜班月份(即111年4月、5月)之本 薪相同,可見上開薪資明細所載「當月公司分利」應係原告 公司基於薪資結構規劃,自原告之本薪項目流用至該項目;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項目皆具有工資之性質,均應納入據 以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至體檢費用、加班費、職登規費等 項目業經原告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計算平均薪資時扣除(見 桃簡卷第199頁反面)。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 之薪資,依序為52,027元(計算式:52,659元-632元=52,02 7元)、50,035元(計算式:51,135元-300元-800元=50,035 元)、46,039元、46,039元,以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48,535元【計算式:(52,027元+50, 035元+46,039元 +46,039元)÷4=48,535元】。從而,原告 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1,210元(計算式 :48,535元/月×6月=291,21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力減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2%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26號 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2%之損害,洵屬 有據。  ②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置個資卷),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 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2%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業 已請求之6個月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27日(即系爭事故 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後6個月)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 135年3月27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48,535元做為計算基 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金額為新臺幣1,083,329元【計算式:69,890×15.000 00000+(69,89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1,083,32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林盈群則係高職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578,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 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286,44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07 元+看護費396,000元+薪資損失291,21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1 ,083,32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578,994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有前述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前,係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待綠燈後始起步行駛,故原告應有優先路權,況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過紅綠燈,看到被告車頭就倒地了等語(見桃簡卷第158頁),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或即時防止因林盈群闖越紅燈號誌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林盈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致原告在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本院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另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一、林盈群於雨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99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2,523,004元( 計算式:2,578,994元-55,990元=2,523,0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盈群 部分為111年12月6日、鑫科公司部分為111年11月24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2-桃簡-591-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程序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A02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A03為其程序監理 人,現本案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判決在案,是程序監理人 已完成職務,並審酌A03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後 ,閱卷1次、至臺北市私立賢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A02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1件、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書狀),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8

SLDV-112-婚-229-20241018-3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母親吳月春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 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負擔扶養責任,對於家庭生活費 用亦未曾給付,更於聲請人年幼之民國70年間即無故離家出 走。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 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切結書、協議分居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74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3年8月12 日函所附結離婚登記資料、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113年8月5日函(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2號卷),另經證 人即聲請人母親吳月春到庭證稱如下:關於69年之切結書, 係由相對人所寫,當時因相對人經常不在家,若回到家就是 賭博喝酒吵鬧,沒有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故相對人寫過 好幾次切結書、悔過書;另聲請人提出之70年協議分居書亦 是由相對人和朋友簽立,希望其再給相對人機會。又聲請人 年幼時是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其當時要上班維持家庭,而相 對人自簽署協議分居書後就失聯,其向法院訴請離婚時亦未 到庭,聲請人成年前都是由其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 過聲請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實 不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 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 幾乎未曾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吳月春協助扶 養照顧長大;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 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 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 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 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0-16

KSYV-113-家調裁-109-2024101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路00號0樓之0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本件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00樓,惟其現住於宜蘭縣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憑,且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相對人雖設籍基隆市轄區,惟已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並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 自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 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 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監宣-184-202410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長兄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醫 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雖對於戶籍地址、現居處所、從何處來醫院、來診目的、鑑 定在場之親人、父母姓名、今係民國幾年有回答錯誤或無法 回答之情形,但是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 學歷,以及林○○是自己的弟弟等項問題,亦能回答鑑定當時 時間為早上、早餐內容,也知悉現所在場所為若瑟醫院,又 能具體描述自身身體不適狀況,另對於簡單數字加減法運算 部分,例如10元花掉7元之結果計算雖有錯誤,惟就有1元再 給2元、有3元再給5元、8元再給7元、100元花掉7元等等結 果之計算則相當熟稔,此外,相對人對於陌生人表示借錢不 用還而要求簽名亦能加以拒絕,而對於詢問何種情形會簽名 ?何種情形不會簽名?卻僅回答視說服力而定。又本院法官 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葉恩琪醫師 鑑定後雖然認為:相對人為70歲未婚男性,高中補校畢業, 20多歲曾至新加坡、阿拉伯工作,返臺後偶爾從事電焊工作 ,多年無業,時常飲酒、賭博,僅能維持約1個多月不喝酒 ,相對人於其母6年前過世後獨居,109年2月至109年8月、1 10年5月至111年8月二度因酒駕入監,112年2月15日至112年 3月7日車禍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檢查有右側顱內出血 以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7日 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風急性後期照護病房,神經 外科出院診斷有創傷性腦病變併認知缺損、雙側無力以及運 動失調、疑似水腦,相對人出院後易嗆咳、會於電梯大便失 禁、不適切的社交互動、因記憶力缺損而重複買早餐,仍會 到廟裡受邀飲酒,平均每日飲用啤酒2瓶;000年0月間鄰長 通知相對人被趕出房子,相對人之弟及侄女才發現房子遭變 賣,經查得知相對人疑於酒駕入監期間房子遭人轉手交易以 及盜領銀行金錢,相對人之姪女於112年9月14日帶相對人至 若瑟醫院神經內科,心理衡鑑臨床失智量表為0.5分,落於 邊緣範圍,於112年11月9日再帶相對人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 初診,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為 15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相 對人於112年12日23日開始安置於雲林縣私立古坑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並改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協 助睡眠,相對人於前述長照中心初期常走錯房間、床位,穿 錯他人的鞋子,大小便失禁,仰賴尿布,有時言談不切題, 近期行動多仰賴輪椅,少主動表達需求,仰賴定時供餐否則 不會進食,因肢體無力也仰賴他人餵食,家人為協助辦理訴 訟,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再次至若瑟 醫院身心內科門診,乘坐輪椅,對人、時、地、定向感錯誤 ,記憶力缺損,有時言談不切題,有虛談現象,不知來診原 因,可以命名物品,無法依指示完成畫鐘測驗,僅畫出一個 類似床的圖形,並且在醫師給予不合理合約時隨即簽名,未 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企圖或能力,臨床評估目前功能已退 化至中度障礙程度,但因虛談等認知缺損表現會有嚴重起伏 的情形,且預期未來繼續退化的可能性高,根據以上評估, 相對人符合因與酒精使用及腦傷相關之失智症,其狀況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以參考。但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目前功能退化也僅至中度障礙程度,且 對於詢問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等年籍資料均可正 確回答,也可以在鑑定筆錄上書寫自己的中文姓名,另可部 分瞭解社會情境,對於陌生人要求自己簽名能稍加警惕,又 除酒精使用及腦傷外,並無其他精神情緒行為問題等各種情 況,可以認定相對人心智雖然有缺陷,但對於外界事務並非 完全無認知能力,應僅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實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 之必要。而聲請人對於本院判斷相對人狀況僅達應受輔助宣 告程度部分,亦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 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查證。所以本院對於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弟,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林○○、母林○○、妹妹林○○等人均 已死亡,手足中僅餘聲請人等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供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佐證等等情 況,認為聲請人林○○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合 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因此由聲請人林○○擔任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 選定聲請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6

ULDV-113-監宣-293-202410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英隆 張英琴 關 係 人 張英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洪店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丙○○共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甲○○因長年居住於安養院,所需費用甚 鉅,致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負擔沉重,現為支付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安養院費用及其他看護費用並維持照護水準, 故請求准予聲請人二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其名下之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二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甲○○受監護宣告之 裁定)、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收據、醫療費用 支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20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3年度 監宣字第333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 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稅務資料結果,受監護 宣告人甲○○名下財產確僅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654分之590),復參酌上開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內 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金額,確已不足以 支應其在長期照顧中心之照護費用等支出,又聲請人丁○○到 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在安養院已經5年,我還有一個 孫子要養,負擔很重,我現在已經60幾歲,膝蓋不好,沒辦 法每天去工作,本件處分後的價金是要拿來支付受監護宣告 人甲○○在安養院的費用,其目前在安養院的費用都是我在支 出,5年內付了將近新臺幣200萬等語,聲請人丙○○亦到庭陳 稱:我也沒有辦法幫忙,目前相對人在安養院費用確實是聲 請人丁○○支出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確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在該中心之照護費用 支付情形,據該中心函覆本院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入住長照 中心所支付養護費用,均由其子丁○○夫妻,親自到長照中心 現金支付費用等語,有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13年9月23日新樂字第1130923001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 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甲○○現由長照中心照護,其名下 存款確已不足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而聲請人二 人陳明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土地,係要將處分土地 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甲○○日後之照護費用支出,對 受監護宣告人甲○○尚無不利之處,且已得到受監護宣告人甲 ○○另一名子女即關係人乙○○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二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甲○○處分其名下兩筆土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 ○○處分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二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甲○○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 告人甲○○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16

ULDV-113-監宣-258-20241016-2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威禎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2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禎、相對人陳威德之母親李月英 名下無任何可資援用的動產或不動產,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對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僅剩兩造,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李月英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前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已給付李月英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06萬7,901元,依兩造各付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 5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50元(其 餘本案請求均已撤回,見本院家親聲卷113年9月23日訊問筆 錄第2頁)。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同意給付41萬3,950元予聲請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同意,理由係兩造母親李月英於112年、1 13年各領有12萬元補助款,此部分應先扣抵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 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及相對 人均為受扶養義務人李月英之子女,又李月英所育子女雖有 四人,然除兩造外另二人均已過世等節,有李月英、兩造戶 籍謄本及訴外人陳忠信、陳姍枚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77頁至第85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 造均為李月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皆為最優先對 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  ㈡查兩造母親李月英為00年00月0日出生,年滿85歲,現由宜蘭 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護中,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家非調卷 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兩造母親李月英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確無工作能力以維其自身生活 。又依卷附李月英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李月英於110年、111年度均無 任何所得,名下財產雖有四筆土地,但均為公同共有,於公 同共有關係未解消前,實不易僅處分自己就公同共有之潛在 應有部分,且該四筆土地財產價值亦不高。可見李月英確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兩造就此部分復未 曾爭執,堪認李月英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㈣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 付李月英扶養費共計106萬7,901元,兩造應各付二分之一扶 養比例等,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此 並不爭執,僅辯以前開費用應先扣除李月英於112年、113年 各領有之補助款12萬元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李月英於112 年、113年分別領有各12萬元補助款之事實,並有其存摺及 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3月8日宜長照字第1130003 286A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595頁、第597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該12萬元補助款係因李月英符合「11 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而發放,且觀之聲 請人所提出扶養費相關單據所示,支出最大宗金額係李月英 居住於宜蘭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則相對人主 張應先扣除補助款24萬元後再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要屬可採。以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53萬3,950元應再扣除補助款12萬元即41萬3,950元,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5

ILDV-113-家親聲-66-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 年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戊○○與甲○○於72年結婚,然 相對人戊○○自80年起即因外遇自行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 加以有開設賭場等不法行為,相對人戊○○與甲○○於83年8 月3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及丁○○之親權由甲○○單獨 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戊○○於離婚前即鮮少回家,縱有返家 亦常出現大吼大叫或摔東西等脫序行為,更曾對甲○○施暴 ,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戊○○除了陌生以外,更充滿 恐懼,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丁○○年幼時因外遇離家, 皆由甲○○扛起照顧聲請人及家中經濟之重任,甲○○含辛茹 苦將聲請人2人扶養成人,相對人戊○○從未負擔家計,離 婚後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未曾扶養聲請人丙○○及丁 ○○。 (二)聲請人丙○○育有一子林梓宸(000年0月00日生)、一女林 沐橙(000年0月00日生),因要照顧小孩僅有兼職工作, 收入低微;聲請人丁○○收入不豐,亦須扶養母親甲○○,聲 請人2人皆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兩造數十年來 幾無聯繫,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即便相對人離婚後曾與年 幼之聲請人吃飯,然竟曾出現讓相對人友人在聲請人面前 吸毒之離譜行為,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有地下錢莊至聲請 人住處張貼討債字條,相對人過往棄家庭子女於不顧,更 從未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更因此飽受歧視,造 成身心莫大之傷害,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有失語症,無法表達, 相對人也不回答關於其家裡的事,也因為相對人無法表達意 思,所以相對人代理人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能聽懂我們說的 話。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係聲請人之父一 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因中風,目前難以 言語,僅能表達自己名字,日常生活多坐輪椅,需人協助 ,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9月14日起安置於新北市 私立景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復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之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84,900元、154,80 0元、6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 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丙○○、丁○○係 相對人之女兒,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甲○○到庭證稱:我72年跟相對人結婚,隔年生老 大,一直都是我一個人在帶小孩,我有去賣檳榔,也去開 麵店、開卡拉OK,小孩都是我背著照顧,蘆洲長安街的建 案我幾乎都跑過,去那邊賣檳榔,因為我沒有錢買攤位; 我不知道相對人當時在幹嘛,相對人很少才回家,回來也 是要錢。伊當時會生老二,就只是要讓老大有個伴,當時 我想說也已經嫁給相對人,也就只能這樣,相對人也會打 人。我從台南嫁到這裡,沒有認識的人,也不知道能去哪 裡,還要工作付房租,我也不敢就這樣離家,怕相對人會 告我逃妻。我也曾經在衣櫥裡面看到一把開山刀,我會害 怕,怕我逃走會發生什麼事情。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小孩 ,也沒有給小孩扶養費。民國80年之後,相對人還是跟之 前一樣,很少回家,一年回來一、兩次也算是有回家,本 來就很少回家,所以沒有什麼太大差別,相對人回家就是 要錢或是打人。到了83年後,相對人外遇對象就叫相對人 來跟我離婚,我離婚條件就是要兩個小孩,所以相對人就 跟我離婚。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給過小孩扶養費,只有 過年時相對人會帶小孩回去吃年夜飯。因為相對人說不讓 小孩跟他回去吃年夜飯的話,他就要把小孩搶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 相符,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即顯少返家 ,而於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僅於過年時與聲請人吃年夜 飯,此外均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丙○○、丁○○,相對人全 然未曾參與聲請人丙○○、丁○○成長過程,聲請人丙○○、丁 ○○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丙○○、丁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丙○○、丁○○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免除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756-2024101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乙○○ 己○○ 共同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4,4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婚後於臺北 地區從事冷凍肉品工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乙○○後, 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卯○○○斯時處於農忙,故聲請人父母 將長子乙○○交由住居於屏東之外公外婆即楊文筆、楊洪秀蓮 扶養照顧,於乙○○屆滿3歲之際,聲請人之姑姑癸○○、丑○○ 便遵聲請人祖父母之吩咐,南下屏東將乙○○帶回新竹縣關西 鎮老家,後續即由聲請人祖父母、戊○○、癸○○、丁○○及丑○○ 等人協力照顧乙○○,聲請人父母長年於臺北工作,故半個月 、一個月才有返回新竹縣關西鎮老家乙次,且多數是當日往 返,僅逢年節時期方有留宿過夜之情形;次子己○○於81年出 生,相對人與丙○○仍將己○○交由聲請人祖父母與姑姑戊○○、 癸○○、丁○○及丑○○等人照顧,是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均係聲 請人祖父母、姑姑等人共同照顧扶養,丙○○會不定時向聲請 人之祖父母提供金錢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用,但庚○○於北部 工作時,即染有賭博之惡習,與丙○○常因此爭執,任憑丙○○ 苦口婆心勸導,仍無法改變庚○○賭博習性,相對人薪資均用 於賭博,且入不敷出,未曾提出金錢扶養過聲請人,皆任由 聲請人祖父母、4名姑姑等人自行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及由丙○○負擔扶養費用。  ㈡依聲請人印象所及,相對人多半一、二個月返家一次,但都 是當日往返較多,回家後很少跟聲請人二人講話,也不會過 問聲請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亦不曾拿過零用錢給聲請人 ,祖父辛○○於86年過世後,祖母曾向丙○○、相對人表示希望 二人返家謀生,不要持續在外地工作,應該要多撥出時間陪 孩子成長,但相對人表示生活重心、朋友圈都在臺北,不願 意回到新竹關西老家,故86年後僅丙○○返回新竹關西老家, 而相對人仍持續住居於臺北,之後甚少返家,最終再也沒有 回家。  ㈢互核丙○○、甲○○之證詞内容,及參酌113年1月3日聲請人庭呈 相對人寫給丙○○信件内容可知,相對人自承對不起丙○○,希 望獲得丙○○原諒,離婚後相對人長期對外借錢,因被逼還錢 ,所以要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見相對人開庭 時稱離婚係肇因於丙○○外遇乙節並不實在,亦證丙○○證述相 對人於婚姻期間動辄索取15萬、20萬等證述並非虛假,而相 對人也寫信給己○○,自承愧對聲請人,沒有勇氣回去看聲請 人,但一開口也是要向己○○借錢,足見相對人確實沒有對聲 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以上,皆能證相對人沈溺於賭博、玩樂 而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至明。  ㈣相對人當庭陳稱:「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 們都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藉詞因為聲請人祖父母沒有討 要扶養費,所以也沒有給付,衡諸常情,聲請人祖父母、姑 姑係出於愛護聲請人之心意自發性照顧聲請人,絕非相對人 得合理的將扶養義務轉嫁給聲請人祖父母,並作為相對人不 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斯時聲請人祖父母、姑姑們均知相 對人沈溺賭博,是不會拿錢養家的,完全無從期待相對人會 拿錢回家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 之責,至為灼然。  ㈤又依相對人當庭自陳、丙○○證述可知,乙○○於2、3歲之前為 外婆照顧,己○○於1歲之前由鄰居照顧,相對人雖稱這段期 間有出錢養小孩,但若相對人此番所言為真,表示相對人知 道為人母之責應該要支付扶養費,然相對人沒有拿扶養費給 聲請人祖父母,回去老家也沒有對聲請人關心聞問,相對人 如此漠視小孩成長,殊難想像相對人有給付外婆扶養費或給 付鄰居保母費。相對人無論在經濟上、照護上、關懷上都吝 於善待聲請人,完全無視於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 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實屬有據。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小時候我有照顧過他們,我一 個禮拜會回去婆家探視聲請人,我沒有拿錢回去過,也不知 道先生有沒有拿錢回去。我以前有工作賺錢,但跟朋友一起 就會花掉,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們都沒有 討論過這件事情。聲請人乙○○小時候是我母親扶養的,養到 3歲,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拜託我母親幫忙扶養小孩,我有 自動給父母錢,直到公公跟小姑說要把小孩接回去,我沒有 辦法只好讓公公他們帶走小孩,乙○○那時候還在哭。我那時 候雖然有工作,但不穩定。當時跟先生感情還不錯,老二沒 有預計要生,是臨時有了就生下來,我上班時有帶在身邊, 帶到1歲多時,我也有請奶媽照顧,公公又說叫我把孩子留 下。我是在甲○○那邊上班,上班20幾年,中間有斷一陣子沒 有去,之後又有回去上班。我直覺知道丙○○當時有外遇,所 以要跟我離婚,但我沒有跟他吵架,直接簽字離婚。離婚後 我就沒有心情看小孩,打電話給丙○○他都把我斷聯等語。 三、法律規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0歲,自109年12月8日起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新北市○○區○○街00○0號),安置費用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迄至112年8月22日止,無目前 領取中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 400號函文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目前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是以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責任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證稱:聲 請人乙○○生下以後,相對人就說要帶回去給丈母娘照顧,我 就說每個月給照顧費,乙○○2歲多之後,我姊姊及父母就下 去帶,因為我丈母娘沒有讀書,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回來養 ,因為我父母至少有國小學歷,這樣小孩成長會比較好,我 們才把小孩給我父母及姊妹們照顧。我工作領到錢都交給相 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都把 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摺內容, 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我就去問 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對人有空幾乎 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從乙○○2歲多開 始。我有跟相對人說她不好行為要改一改,以後小孩怎麼辦 ,怎麼能把錢都拿去花,相對人就不講話,也沒有改。相對 人是從聲請人乙○○2歲多開始都會去賭博到我們離婚,這段 時間我都有抗議,一直勸相對人不要賭,說家裡有老人家和 小孩,錢要留一點,但相對人就是不聽,我也沒辦法,還沒 生老二之前,我就說離婚,相對人就說要離婚的話,要給他 100萬,我哪來的100萬。當時是我拜託相對人生老二的,因 為生一個不好,有兩個小孩會去處理,等我們老了小孩會來 照顧我們,雖然我跟相對人感情不好,但我還是希望給老大 一個伴,也還是希望生了老二後相對人會改。相對人那時候 還曾經跟我要15、20萬,我哪有那麼多錢。乙○○被我父母帶 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情,我每個月都 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給 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台北住的時候,一公休就會直接 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 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但這樣回去相對人精神不好,回 去就是睡覺,我叫相對人起來煮飯,他也沒有煮。聲請人己 ○○出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 的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好 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把小 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為我們 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己○○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母照顧 ,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拿回去養 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聲請人己○○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我父 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但我還 是有給。我確切知道相對人有賭博習慣是在聲請人乙○○出生 時,相對人偶爾會玩,但是我沒有感覺,直到我要去郵局領 錢,發現沒有錢時我才發現相對人賭博已經很嚴重,那時候 大概是聲請人乙○○2、3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32頁)。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到庭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 托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久 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中 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連片語 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另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相 對人跟丙○○25年前左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丙○○大概跟 伊工作5、6年,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丙○○在台南時先 幫我一起工作,丙○○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 。丙○○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丙○○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丙 ○○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還不會 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一開始我 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跟相對人 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但我沒有去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4頁)。  ㈢依上開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生下乙○○以後,即將乙○○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每個 月給付其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嗣乙○○2歲多之後,丙○○之姊 姊及父母即將乙○○帶回照顧,於81年間相對人與丙○○生下聲 請人己○○,初始係由相對人與丙○○僱請鄰居擔任保母照顧己 ○○,期間相對人會於休假日將己○○帶回照顧,己○○1歲多時 再交由丙○○父母扶養照顧,然據丙○○證述可知,丙○○父母曾 對丙○○表示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丙○○與相對人我們賺 的錢少等語,可知丙○○父母因體恤丙○○與相對人賺錢不多, 曾表示無須渠等二人支應聲請人扶養費,至此尚難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依聲請人主張可知,在聲請人 祖父辛○○86年過世後,聲請人祖母卯○○○即向丙○○、相對人 表示希望渠等返家謀生、陪伴子女成長,丙○○因此於86年返 回關西老家居住,而與相對人分居等情,相對人並未爭執, 故可認於86年因辛○○過世情況有所改變,卯○○○希望丙○○、 相對人返回關西老家照顧陪伴子女,然依證人丙○○、丁○○證 述可知相對人甚少前往關西老家,又未給付扶養費,堪認於 86年後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母之扶養責任,互核乙○○為70年 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對人尚非完全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 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 節,該段時間之於渠等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 認如仍令渠等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 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渠等之扶 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 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相對人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業如前所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905,571元、1,237,601元、1,452,003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218,440元,聲請人 己○○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序為493,700元、479,185元、32 7,51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 ,另審酌聲請人乙○○、己○○現年分別42歲、31歲,均正值中 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  ㈤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臺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9,649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 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乙○○、己○○之經濟能力,認乙○○、己○○ 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3:1,是以乙○○、己○○每月應負擔相對 人扶養費各為18,000元、6,000元,再依相對人並非無正當 理由未盡撫育照顧乙○○、己○○各約16年、5年情形,酌減乙○ ○、己○○扶養義務各為每月14,400元、1,5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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